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076 號、第25267 號、90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自民國88年7 月14日起(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於88年7 月26日生效),擅自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736 之6 號土地(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號附近私有土地),供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回填一般廢棄物與建築廢棄物。林川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確定)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794 號「聚泰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萬元確定)之負責人,渠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0月8 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接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清除建築廢棄物,並與聚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吳子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輪流駕駛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之大自貨車,連續載運約20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前往由被告同意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棄。嗣於89年10月12日,林川凱所僱用之司機吳子卿、朱榮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分別駕駛聚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U─ 740 號大自貨車,以及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WB─ 953 號大自貨車,各載運1 台混雜廢土、木板、石塊、磚頭、廢紙板等建築廢棄物,欲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自貨車2 部及由林川凱所駕駛、操作而停放在現場之怪手1 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川凱、吳子卿、朱榮華等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3 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所附照片4 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公司執照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曾同意讓林川凱或其他不特定人在我的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該筆土地都是由綽號琴仔在管理使用,對於該筆土地已被堆棄廢棄物近年餘乙事,我咸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川凱、聚泰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車確有傾倒一般廢棄物與建築廢棄物於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且證人即大樹鄉興田村村長陳清來、共犯林川凱、吳子卿、朱榮華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同意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⑴共同被告林川凱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一再供陳被告有同意云云,並稱:被告在高雄市蓋房子,委託伊幫忙清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上堆置,並同意伊可以載運其他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伊則同意以較便宜之代價為被告清運廢棄物等語;然查共同被告林川凱與被告係於89年10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89年度偵字第25267 號卷第29至34頁), 共同被告林川凱如何能於89年10月8 日前即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自94年10月8 日起開始傾倒廢棄物於上揭土地?再者上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含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蓋章」,意即需取得廢棄土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之證明,換言之,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林川凱約定應將廢土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內,否則共同被告林川凱如何提出傾倒於該處之證明?是共同被告林川凱謂被告委託傾倒於上揭土地一節,已與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不符,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同案被告林川凱會知道被告有上開土地,係因為同案被告林川凱向被告提起要購買土地,被告才告訴林川凱其有土地坐落在上揭處所,可找莊洪璋帶領前往勘查土地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證人莊洪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林川凱係向伊表示要購買甲○○之土地,伊才告訴林川凱土地坐落之位置,且林川凱並沒有告訴伊要倒廢棄物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76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62、146 頁、上訴卷第48、50頁),證人莊洪樟所述與被告相符,則共同被告林川凱是否以假借買賣土地之名義找尋空地以遂行其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即非無疑? ⑶共同被告林川凱及其父林顯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阿琴在89年10月11日即已出面阻止其傾倒廢棄物,所以伊等祇傾倒2 日,共20車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76 號卷第15頁反面、19頁),被告若確有同意,並通知莊洪璋帶同共同被告林川凱去勘查現場,莊洪璋為何要阻止共同被告林川凱之車輛進場?是共同被告林川凱稱被告有同意一節,實難令人採信。 ⑷上開土地前曾因遭棄置建築及一般廢棄物,而被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88年11月24日府環四字第WB002877號函處分,嗣被告於收受行政處分書後,即於88年12月16日寄送說明書給高雄縣政府,請該府協助緝拿偷倒廢棄物之車輛、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5 月30日90高縣環四字第20568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若被告有事先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上揭土地上,被告豈會請高雄縣政府協助查緝,豈非自打嘴巴!又被告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前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記載可徵,衡情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名下所有之土地應該不少,被告身為負責人,購入土地後,會交由仲介者或土地之原所有人管理,很少過問土地使用情形等節,業據證人陳賜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仲介大寮鄉一塊土地給甲○○,他買了之後,就交給我使用,買後3 、5 年間她曾經去過現場看過等語,復據證人李勝雄證稱:我曾在8 年前賣一塊農地給甲○○,但她仍讓我繼續使用,這8 年來,甲○○都沒有來看過這土地,她也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291 頁),而上揭土地位處偏遠之大樹鄉山區,被告住在高雄市區豈有可能隨時去照料,復佐以證人陳清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地點遭人倒垃圾已經超過一年了,我是村長,本件是我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的,該處的土地全部都是由莊洪璋在管理,當時甲○○購買之後全部委託莊洪璋來管理該土地,莊洪璋先前還在案發土地蓋了一座工察,專門收取在該處倒垃圾的人的錢,我之前根本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證被告稱其將上開土地交給當時仲介買賣之莊洪璋管理一節,應堪採信,上開土地於購入之後,既均交由第三人莊洪璋管理,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土地如何使用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證人莊洪璋雖否認其有為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云云,然證人莊洪璋所述已與證人陳清來之證述不合,且渠若未代被告管理上開土地,為何要阻止林川凱之車輛進場?再者依證人陳清來所言,係證人莊洪璋讓他人傾倒廢棄物,則渠於本案已非單純之證人,有可能涉及刑責,則其為圖卸責,而否認有代為管理土地,要屬可能,是自難以其上開陳詞,認被告辯解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林川凱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惟除共同被告林川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先同意提供土地之犯行,且共同被告林川凱之證述有上開諸多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難以共同被告林川凱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公訴人所持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上揭土地為被告所有遭人傾倒廢棄物,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件: ┌─┬───────┬────────┬────────┐ │編│證 據 名 稱│法 律 依 據 │補 充 說 明 │ │號│ │(刑事訴訟法) │ │ ├─┼───────┼────────┼────────┤ │1 │林川凱、莊洪璋│依第159 條之5 第│ │ │ │於警詢之陳述 │2項有證據能力 │ │ ├─┼───────┼────────┼────────┤ │2 │林川凱、林顯雄│依第159 條之1 第│渠2 人當時係以共│ │ │於檢察官前之陳│2項有證據能力 │同被告之身分應訊│ │ │述 │ │,而依當時有效施│ │ │ │ │行之刑事訴訟法,│ │ │ │ │共同被告無庸具結│ │ │ │ │,故不生應具結未│ │ │ │ │具結之違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