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1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7年2 月間起,先以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徵職廣告之方式,要求不特定之應徵者將其身分證影本郵寄至丙○○所申請之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26號信箱之方式,陸續詐得丁○○、甲○○、戊○○、溫蕙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復於未得丁○○等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偽刻之「藝之閣傢俱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陸續偽造丁○○等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等,並以丁○○等人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藝之閣傢俱行及丁○○等人。丙○○並分別以其所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3 樓之8 、高雄市○○區○○路122 號8 樓之1 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1樓之2 號等處為帳單及信用卡收受地址,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詐領信用卡數枚。丙○○等人於取得信用卡後,更持之至高雄市「上仁汽車保養廠」、「歐風男飾精品」、「新味軒煙酒專賣店」、「紅瓦厝小吃部」等處消費時,偽簽丁○○等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而詐得各該商店之商品若干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29萬3,519 元,使高雄企銀依約給付上開商店而損失該刷卡款項。案經高企銀行代表人楊正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高雄企銀代表人楊正弦之指訴,證人丁○○、甲○○、戊○○、溫蕙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查,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26號信箱及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3 樓之8 、同市○○區○○路122 號8 樓之1 房屋,均係被告所租用等情,有專用信箱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羿岑、庚○○、乙○○指認屬實。而其租屋之上開地址亦與信用卡及帳單地址相符,有信用卡申請單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工資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於85年底遺失國民身分證,於86年元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87年間,伊未曾來高雄市租房子,亦未取得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請信用卡使用,永康市大橋郵政第26號信箱非伊申請使用,更無以戊○○等人之信用卡消費,案發前後,伊在彰化市黃瓊篁處工作,顯然是我的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只要核對房屋租賃契約書、專用信箱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工資表上之筆跡,便知不是我偽造,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有於民國85年底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於86年元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有該所94年10月14日二鎮戶字第0940002702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該函檢附之被告86年1 月14日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1 份可稽(正本檢還,影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則被告辯稱其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於86年農曆7 月至87年農曆9 月間,曾受僱於彰化市黃瓊篁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受僱期間並居住於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黃瓊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上述期間既就職於彰化市,並居住於公司,衡情應無南下高雄市到處租賃房屋之理。 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86年11月28日以其名義,並以永康市○○路169 巷86-2號地址,向永康市大橋郵局申請大橋郵政第26號信箱,嗣在報上刊登徵才廣告,騙取戊○○、丁○○、甲○○、溫蕙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持向高雄企銀申請信用卡,並先後於87年2 月4 日向鍾政憲之父己○○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1樓之2 ,於同年2 月5 日向乙○○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3 樓之8 ,於同年4 月28日向庚○○承租高雄市○○區○○路122 號8 樓之1 等房屋作為帳單及信用卡收受地址等情,固提出大橋郵政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庚○○、鍾政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證物袋、庚○○部分為正本、鍾政憲部分為影本)為憑,並認上開書類均有「丙○○」之簽名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並供稱:上開書類上「丙○○」簽名,全部都是遭人冒簽的,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查經本院比對㈠被告於89年3 月17日當庭書寫「永康市○○路2 號」之字條(見原審卷第35頁)。㈡被告於89年5 月3 日當庭書寫「永康市○○路」之字條(見原審卷第43頁)。㈢被告於88年4 月23日當庭書寫之「永康市○○路」之字條(見原審卷第27頁)。㈣被告於89年9 月7 日上訴審當庭書寫之「丙○○」之字條(存放本院上訴審卷證物袋)。㈤被告於90年2 月15日本院當庭書寫之「丙○○」及「彰化縣二林鎮○○街32號」之字條(見同上),被告以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書寫之「丙○○」、「永康市○○路」及「彰化縣二林鎮○○街32號」之筆跡,與前開專用信箱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永康市○○路」及「彰化縣二林鎮○○街32號」之筆跡顯然不同。尤有進者,本院再調取㈠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之86年元月14日被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同所83年3 月22日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各1 份。㈡被告於80年5 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印鑑卡影本1 份。㈢被告於86年1 月23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印鑑卡正本1 份。㈣被告於83年1 月26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開設之00-0000000帳號印鑑卡正本1 份。㈤被告於87年12月1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印鑑卡正本1 份(以上正本均已檢還,影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比對被告上述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家銀行印鑑卡上之「丙○○」簽名筆跡,核與前開遭人冒用書寫之專用信箱申請書、印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字跡,截然不同,顯然遭人所偽造無疑。再查證人庚○○、己○○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中,經本院當庭命其等指認被告是否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人,庚○○證述:我無法確定是被告與我簽約等情。鍾鎧山證述:被告並非與我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人等情(見本院89年9 月7 日及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庚○○、己○○所提出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出面與其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至為明顯。至於證人乙○○上述房屋係87年2 月5 日委託千釆租房公司之業務員陳羿岑出租「丙○○」之人,其未見過被告,且當時的租賃契約書已不見了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證人陳羿岑於警訊則供述:是被告於87年2 月4 日前來承租乙○○之房屋等情,於本院89年10月9 日調查中亦作相同之證述。查本件乙○○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遺失,則確切之出租日期究竟為87年2 月4 日或5 月不明。若以陳羿岑供述之日期為準,則同日亦有假冒「丙○○」之人與己○○簽約承租上述房屋,已如前述。然查假冒「丙○○」之人,先後向己○○、乙○○及庚○○承租上述房屋,其目的在配合、利用刊登廣告所騙取之丁○○、溫蕙綺、戊○○、甲○○等4 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向高雄企銀申請信用卡時,作為申請書上的帳單送達地址,其帳單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3 樓之8 (戊○○、丁○○)、高雄市○○區○○路122 號8 樓之1 (溫蕙綺)、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1樓之2 (甲○○)等情,有戊○○等4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證物袋)。而上述庚○○、己○○出租房屋予冒名「丙○○」之人,則承租乙○○房屋之「丙○○」之人,應屬本件真正犯罪之人,而絕非被告其本人。因同1 日或相隔1 日假的「丙○○」向己○○承租上述房屋,而真的丙○○又向乙○○承租房屋,其機率十分微小。而被告於85年底曾經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其於86年農曆7 月至87年農曆9 月間,均任職於彰化市黃瓊篁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已如前述,則被告遭人冒名向乙○○承租上述房屋,其機率極高。再查被告除於86年11月28日遭人冒名申請永康市大橋郵局第26號郵局專用信箱外,並於同日又遭人冒其名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業處申請裝設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3 支電話,又於87年1 月7 日再遭人冒名申請裝設0000000 、0000000 等2 支電話。以上各情,有被告所提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5 份、中華電話公司補發上開5 支電話之繳費收據、對帳單各10紙附於本院卷第72至74、103 、104 頁及75、77、79至82、84、86至90頁可稽,而上開5 份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及其「彰化縣二林鎮○○街32號」地址之筆跡,經本院比對被告前述筆跡結果,確係遭人偽造無訛。且查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丙○○」印章,與永康大橋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上述庚○○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丙○○」印章,均完全相同,顯然係遭人偽刻冒用無訛。另查被告於87年6 月間,亦遭人以同一手法,承租台南市○○路○段84號6 樓房屋,偽造被害人楊雅婷信用卡申請書,詐領楊雅婷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使用,嗣經查明遭冒用,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5日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071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署偵查卷審核無誤。足證被告自86年11月起,即遭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多次冒名申請郵局專用信箱,申請裝設電話,及持其身分證影本冒名承租房屋,作為詐領信用卡行使之工具,受害極深,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陳羿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認被告係承租乙○○上開房屋之人,應屬出於誤指,且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卷附之丁○○、溫蕙綺、戊○○、甲○○等4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4 份(見本院上訴卷證物袋),均屬不同人之筆跡。經本院比對㈠被告於87年9 月11日書寫丁○○等4人 名字之字條(偵查卷第34頁)。㈡被告於89年12月2 日書寫之丁○○等4 人名字之字條(本院上訴審卷證物袋)㈢被告於95年1 月18日書寫丁○○等4 人名字及申請書上聯絡人「許月梅」、「邱莉芳」、「高楊美香」、「黃林錦」、「林俊義」、「傅友聯」、「王慧玲」、「吳美華」等人名字之字條(見本院卷證物袋)。其上丁○○等4人 及許月梅等人名字之字跡,與申請書上上開姓名之字跡筆劃完全不同,則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及其聯絡人姓名,顯非被告所偽造甚明。又本院再就被告呈庭之西元1997 年 (即民國86年)被告使用過之行事曆記事簿觀之(見本院卷證物袋),上開記事簿上被告書寫之「雅玲」、「瑞綺」之「綺」、「白繡華及簡秀華」之「華」、「葉玉娟及林秀玉」之「玉」、「林嘉惠及林秀玉」之「林」、「梅君」之「梅」、「黃瓊篁」之「黃」,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雅玲」、「溫蕙綺」之「綺」、「吳美華」之「華」、「丁○○」之「玉」、「林俊義」之「林」、「許月梅」之「梅」、「黃林錦」之「黃」之筆跡無一相同,尤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所偽造甚明。至於偵查卷所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津)表上之字跡工整,筆劃穩健,而被告上開行事曆記事簿及被告另提出之計算紙1 本、74年7 月29日拍攝照片2 張背面之被告留言(見本院卷證物袋),字跡潦草,筆劃欠穩,二者字體迥然不同,益證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津)表均非被告所書寫,至為明確。從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津)表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至於證人戊○○、丁○○、甲○○、溫蕙綺等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遭人冒名向高雄企銀請領信用卡行使,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至於戊○○等4 人遭人冒名請領信用卡,並用以簽帳消費詐取財物,因簽帳單原本因已超出發卡行調閱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據高雄企銀90年4 月12日90高銀總消金字第064 號函覆在卷,致無從比對其筆跡,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犯本案犯罪,惟查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尚難僅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熊惠津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