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原名劉 被 告 卯○○ 被 告 A○○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戌○○ 被 告 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22日、91年3 月29日、91年4 月16日、91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13 號、88年度偵字第19925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452 號、89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H○○、I○○、卯○○、A○○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H○○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I○○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戌○○、癸○○、辰○○、亥○○)。 事 實 一、己○○、I○○、H○○、卯○○、A○○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共同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以及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意,其中除A○○以外之其餘4 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㈠己○○先於88年4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93 巷2 弄2 號蔡文賀住處,自稱「王進仔」,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蔡文賀(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號所示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又連續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三信商校前,自稱「王先生」,以5,000 元之代價,向陳競雄(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26590-1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小騎士」店內,以5,000 元之代價,向江聰盛(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上址蔡文賀住處,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向蔡文賀收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號所示之萬泰銀行、萬通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26日,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6,000 元之代價,向H○○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底某日,經蔡文賀之介紹,在上址蔡文賀住處,以7,000 元之代價,向彭貴陽(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12日,自稱「蘇先生」,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前,以4,000 元之代價,向辰○○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7 月13日,自稱「蘇先生」,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前,以4,000 元之代價,向亥○○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14日,自稱「蘇先生」,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國中對面之郵局附近,以4,000 元之代價,向戴志昇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17日,自稱「蘇先生」,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以4,000 元之價格,向黃煥彩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19日,委託知情之卯○○,在台南市○○路後甲圓環附近,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向黃煥彩收購其所有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亞太銀行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22日,委託知情之卯○○,在台南市○○路,以1,000 元之代價,向黃煥彩收購其所有第一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又自8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收購I○○、H○○、林敏雄、卯○○、「蘇先生」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人或I○○等人所收購之帳戶存摺。 ㈡I○○見己○○之上開廣告,而於88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分別以2,000 元之代價,向吳敏華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向葉金裕收購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再以每件6,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己○○;又於同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自稱「李小姐」,以5,000 元之代價,向余讚勳(已判刑確定,現改名為余智凱)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底某日,受己○○之委託,至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以5,000 元之代價,向郭清泉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己○○,而取得佣金1,000 元;又於同年7 月初某日,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以每件5,000 元之代價,向吳正一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己○○,而得1,000 元之佣金;又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前,自稱「李小姐」,以5,000 元之代價,向凌麗鈞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自稱「李小姐」,在某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向余智凱、凌麗鈞收購洪慧芳交付出售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7 月16日,自稱「李小姐」在高雄市建國國小大門口,以4,000 元之代價,向陳美如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16日,自稱「李小姐」,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前,以5,000 元之代價,向余智凱收購癸○○交付出售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某地點,以每件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收購羅雪鳳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林文章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吳錦祥及楊事成所有之局號、帳號不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7 月底某日,受己○○之託,在高雄市○○路全家超商,以5,000 元之代價,向郭崇慧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己○○;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收購徐學良、潘秀雲、李宗仁、李金龍、謝巧珍、陳俊旺、洪羅雪鳳、潘黃美惠、任唐夢薇、曾樹賢(郵局號、銀行別、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盧素美、周豐華、李喬漢、翁素玲、呂榮仁、鄭博文、陳美如(局號、帳號均不詳)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I○○收購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再以每一帳戶7,000 元至75,00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己○○,而賺取差價,共收購吳敏華等人30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7,000 元至7,500 元(取其平均值7,250 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己○○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217,500 元。 ㈢H○○經由林敏雄(原審通緝中)之介紹,認識自稱「王先生」之己○○後,即與林敏雄合夥,自88年6 月初某日起,在台灣新聞報刊登收購郵局帳戶廣告,及向同事收購之方式,於88年6 月初某日,由林敏雄在高雄市○○路長谷大樓漢衛保全公司停車場,以4,000 元之代價,向戌○○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林敏雄在某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向王永禎(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林敏雄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4,000 元之代價,向A○○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林敏雄在某不詳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向林奇昌(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H○○在高雄市○○路長谷大樓漢衛保全公司停車場,以4,000 元之代價,向李東洲(已判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7 月初某日,由林敏雄在某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李秋良(已判處罪刑)收購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某日止,由H○○、林敏雄在某不詳地點,以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收購趙坤山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戌○○、王文榮、鄭智惠、「蘇」、林俊吉、張福進等人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局號、帳號如附表一、二所示)。H○○與林敏雄收購上開帳戶後,以每一帳戶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轉售與己○○,所賺取之差價,2 人平分(夏以璿及戌○○各1 帳戶,尚未轉售),H○○與林敏雄收購趙坤山等人13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6,000 元至7,000 元(取其平均值6,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己○○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其所得與林敏雄平分後,各分得42,250元。嗣於88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H○○至高雄縣岡山鎮仁壽郵局更換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時,為警查獲;同日21時20分許,林敏雄在高雄市○○○路121 之5 號8 樓之3 ,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YWC-207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夏以璿及戌○○之郵局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枚及夏以璿出具之切結書等物。 ㈣卯○○於88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受己○○之委託,向黃煥彩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轉交己○○之後,見有利可圖,即自88年8 月間某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而於88年8 月後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某郵局附近,以3,000 元之代價,向趙耀輝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於89年4 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自稱「小張」,以3, 000元之代價,向王威文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4 月間某日,委由知情之王威文,在台南市○○路與東寧路口,以3,000 元之代價,向郭明瓚(改名為郭欣達)購買其所有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又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歸仁分局前,以3,000 元之代價,向黃美雲收購其所有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又於同年4 月15日,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郵局前,以3,000 元之代價,向溫中傑、陳碧雲夫婦收購陳碧雲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卯○○收購上開帳戶後,以每一帳戶4,000 元之價格,轉售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自稱「宋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該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而賺取差價,其收購趙耀輝等人5 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宋先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2 萬元。 ㈤被告A○○於88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將其在高雄市前鋒郵局開設之帳戶(000000-0),以4,000 元代價,出售予林敏雄及H○○,再由林敏雄交付予己○○提供「刮刮樂」集團,詐騙被害人巳○○使陷於錯誤匯入45萬元予該帳戶。 ㈥己○○從I○○、H○○、林敏雄、卯○○收購、取得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供「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財物之用,其中自行向蔡文賀等人收購之17本帳戶資料,並由I○○、H○○、林敏雄等人收購後交付予己○○之43本帳戶資料,以每本1 萬至15,000元(取其平均數 12,500元)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75萬元。嗣於88年7 月30日2 時許,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16 號前,為警查獲,並偕同警方在其女友劉蘭寧之高雄市○○區○○路128 之6 號5 樓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佯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廣安國際機構」、「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廣告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之中獎彩券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己○○、I○○、H○○、卯○○等所收購之帳戶,而為下列之詐騙財物行為: ㈠C○○於88年6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122 號3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為「李正安」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C○○佯稱已刮中獎金68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10萬2,000 元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2日匯寄10萬2,000 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李有義、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趙志勇」之成年男子又向C○○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寄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王小梅、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趙志勇」之成年男子復向C○○佯稱入會費8 萬元係指港幣,折合新台幣32萬元,須再補足24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寄24萬元至上開王小梅之帳戶內;該自稱「趙志勇」之成年男子又向C○○佯稱,其已代墊3 萬元參加投資,其必須先償還始能領獎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日再匯寄3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李坤輝、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中某自稱「周啟源」之成年男子復向C○○佯稱,其必須再匯50萬元,才能成為正式會員,再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5日匯寄5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黃耀聖、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該自稱「周啟源」之成年男子再向C○○佯稱,其已簽中香港六合彩1,500 萬元,惟必須給伊吃紅150 萬元,可分期給付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30日匯寄60萬元至上開李坤輝之帳戶內;該自稱「周啟源」之成年男子再向C○○佯稱紅利給得太少,150 萬元紅利是要給會長黃萬得的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 日匯寄7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黃雅慧、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該自稱「周啟源」之成年男子又向C○○佯稱,應給會長之紅利150 萬元,尚差15萬元,已由伊先代為墊付云云,致C○○再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再匯寄16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黃秀麗、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成員未再與C○○聯絡,C○○始知受騙。 ㈡M○○於88年6 月21日,在台東市○○街184 巷13弄1 號1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為「謝有財」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M○○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102,000 元云云,經M○○以電話向宣傳單上所載之「蔡偉智」律師及中獎人「胡雅苓」、「許金鳳」3 人求證,該3 人均稱此事屬實,致M○○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 月2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8日、6 月30日,以匯款之方式將6 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稅金、入會費、投資金等,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戶名為李有義、王小梅、黃耀聖、李坤輝之郵局帳戶。該集團某自稱「周啟源」之成年男子,再度向M○○佯稱已簽中六合彩3,000 萬元,公司要抽佣金300 萬元始可領獎,惟可先繳納100 萬元,餘款嗣後再行補足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8 日匯寄 100 萬元至戶名為黃啟靖、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 號 之郵局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中某自稱「黃會長」之成年男子向M○○佯稱至少需再匯寄100 萬元始可領取中獎彩金,惟其可先代墊30萬元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70萬元至戶名為余讚勳、局號為 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M○○始終未能領取獎金,始知受騙。 ㈢玄○○於88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114 號8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先以電話向該宣傳單上所載自稱中獎人「胡雅苓」、「許金鳳」、「陳福明」等3 人求證,均稱是真的云云,玄○○再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李正安」之成年男子向玄○○佯稱,其已刮中彩券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6 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陳威仁、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某自稱「趙明勝」會計部專員之成年男子復向玄○○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7 日匯寄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方信和、局號為0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某自稱「李章美」之成年女子再向玄○○佯稱,入會費8 萬元係指港幣,折會新台幣32萬元,須再補足24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玄○○再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7 日又匯寄24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陳美英、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李章美」之成年女子復向玄○○佯稱可投資2 萬元簽六合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寄2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黃慧萍、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 00-0 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玄○○始終未能領取獎金,始知受騙。 ㈣申○○於88年7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街284 巷20弄65號4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申○○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8 日先匯寄9 萬元至戶名為陳重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中某自稱「趙主任」之成年男子向申○○佯稱須繳納入會費八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申○○乃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2日,匯寄8 萬元至戶名為羅雪鳳、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因該自稱「趙主任」之成年男子再度向申○○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8 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元,需補足差額24萬元始能領獎云云,申○○乃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1日匯寄24萬元至上開戶名為羅雪鳳之郵局帳戶內。嗣該集團某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又向申○○佯稱,必須簽香港賽馬協會之彩牌3 萬元,始能頒獎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2日匯寄3 萬元至戶名為林怡君、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又向申○○佯稱,其已簽中香港彩票1,500 萬元,必須付權利金150 萬元始能領獎,惟可先扣除已匯之款項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匯寄58萬元至戶名為方振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因該集團某自稱「王會長」之成年男子復向申○○佯稱,其必須再付佣金150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㈤O○○於88年7 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東區○○街111 巷3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為「趙志勇」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O○○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3 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朱偉全、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某自稱「陳明全」之成年男子又向O○○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7 日匯寄8 萬元至上開方信和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陳明全」之成年男子復向O○○佯稱入會費8 萬元是指港幣,折合新台幣32萬元,須再補足24萬元始能領獎,惟可先匯17萬元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2日匯寄17萬元至上開方信和之郵局帳戶內後;該自稱「陳明全」之成年男子再向O○○佯稱,必須簽六合彩至少6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6 萬元至上開李坤輝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之電話全部不通,O○○始知受騙。 ㈥未○○於88年7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7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籍姓名之某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未○○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8 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H○○、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向未○○佯稱須再繳納入會費八萬元始能領獎云云,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㈦寅○○於88年7 月6 日,在嘉義市○區○○○街63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吳靜慧」會計師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寅○○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6 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吳雅婷、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某自稱「趙志勇」會計室主任之成年男子又向寅○○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經寅○○以電話向宣傳單上所載自稱「蔡偉智」律師之成年男子求證,亦稱是真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寄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李有義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趙志勇」之成年男子復向寅○○佯稱入會費8 萬元是指港幣,折合新台幣32萬元,須補足始能領獎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又匯寄24萬元至上開李有義之帳戶內後;該集團自稱「李正安」專員、「陳明全」處長、「王會長」等3 位成年男子又先後向寅○○佯稱,伊等已代為墊付2 萬元,參加集團之彩金活動,結果中了彩金1,000 萬元,須先繳清代墊款2 萬元及權利金150 萬元始能領獎,惟可扣除中獎彩金60萬元及入會費32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2日分別匯寄2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李坤輝郵局帳戶內,及匯寄5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黃啟靖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陳明全」之成年男子復向寅○○佯稱公司要抽佣金100 萬元,須繳清後始能領獎云云,寅○○要求由彩金扣下被拒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㈧巳○○於88年7 月9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98之1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馬永華」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及自稱「黃貴珠」之成年女子向巳○○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及其他費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寄75,000元、8 萬元、24萬元、3 萬元、及於同年7 月12日匯寄9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潘黃美惠、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該集團自稱「會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巳○○佯稱其有得獎,但須先匯錢給會員抽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2日匯寄6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吳正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匯寄4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A○○、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巳○○始知受騙。 ㈨子○於88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陳宗哲」、「邱英雄」主任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聽,該2 名男子向子○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 75,000元、入會費8 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2日先後2 次匯寄75,000元、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H○○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因該2 名男子復向子○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八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元,惟其可代保20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3日、16日各匯寄2 萬元至H○○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邱英雄」之成年男子向子○佯稱代保申請未獲核准,須繳清不足之2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子○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㈩J○○於88年7 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4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趙專員」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J○○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2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李有義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某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又向J○○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黃雅慧郵局帳戶內;該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復向J○○佯稱入會費8 萬元是指港幣,折合新台幣32萬元,須再補足24萬元始能領獎,惟可先繳12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又於同年7 月21日匯寄12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林怡君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又向J○○佯稱,其已簽中六合彩2,00 0萬元,公司要抽佣金1 成,須繳清後始能領獎云云,J○○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宙○○於88年7 月10日,在台南市○區○○街101 巷34弄105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宙○○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及入會費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24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彭貴陽、局號為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向宙○○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而要求宙○○再匯寄10萬元,致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7日匯寄10萬元至彭貴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宙○○始終未能領取獎金而知受騙。丑○○於88年7 月11日,在台北市○○○路○段252 巷34號2 樓其母親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唐勝文」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丑○○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75,000元至戶名為王永禎、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唐勝文」復向丑○○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午○○於88年7 月11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2之1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蕭課長」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午○○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入會費10萬元、投資金2 萬至5 萬元云云,致午○○以電話向宣傳單上所載之「柯俊權」律師及中獎人「沈志亮」、「蘇國智」3 人求證,該3 人均稱此事屬實,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4日匯寄21萬元至戶名為李東洲、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午○○佯稱已簽中六合彩獎金1,060 萬元,需繳納設定費90萬元、佣金106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於同年7 月16日、17日、22日,陸續匯至戶名為陳競雄、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戶名為李忠和、局號為0000000-0 、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佯稱須繳納佣金30萬元予香港日華集團公司始能領獎,此部分渠可先代墊5 萬元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匯寄25萬元至上開李東洲之帳戶後;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午○○佯稱,佣金30萬元是指港幣,折合新台幣120 萬元,可先繳一部份,不足部分公司經理可代墊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6日又匯寄36萬元至上開陳競雄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又佯稱因香港方面派人前來查帳發現有代墊款問題,必須補足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午○○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7日匯寄12萬元至上開李東洲之帳戶內。嗣因警方通知,午○○始知受騙。 丙○○於88年7 月12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59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吳大偉」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丙○○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陳威仁、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吳大偉」之成年男子又向丙○○佯稱,須繳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匯寄8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林怡君郵局帳戶內。嗣因丙○○始終未能領獎,始知受騙。 戊○經於88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4 巷10之1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邱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戊○經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認購廣安機構之股份3 股計75,000元、入會費8 萬元、操盤下注金2 萬元云云,致戊○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先後3 次各匯寄 75,000元、8 萬元、2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H○○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中某自稱「黃副理」之成年男子,向戊○經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8 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元,尚差24萬元,且已刮中六合彩獎金,公司要抽佣金106 萬元,須先繳清始能領獎云云,致戊○經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9日先後2 次匯寄24萬元及106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潘黃美惠郵局帳戶,及戶名為吳國鴻、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該集團某自稱「吳會長」之成年男子,又向戊○經佯稱其尚欠公司轉投資款100 萬元,須先繳清始能領獎云云,致戊○經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 月20日及21日匯寄80萬元及20萬元至戶名為李進福、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黃副理」之成年男子復向戊○經佯稱其又刮中六合彩獎金1,590 萬元,公司要抽佣金159 萬元,須繳清後始能領獎云云,戊○經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辛○○於88年7 月14日,在苗粟縣通霄鎮圳頭41號之2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辛○○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購買廣安國際機構之股票7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6日將75,000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H○○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辛○○察覺有異,向郵局查詢發現匯款金額已被領走,始知受騙。E○○於88年7 月14日,在桃園市○○里○○路162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劉文華」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E○○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同日將9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江聰盛、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劉文華」之成年男子,復向E○○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E○○察覺有異而始知受騙。 K○○於88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77 巷3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潘明輝」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K○○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可先繳納一半款項云云,經K○○以電話向宣傳單上所載之「柯俊權」律師及中獎人「沈志亮」、「蘇國智」3 人求證,該3 人均稱此事屬實,致K○○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匯寄4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趙坤山、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復因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潘明輝」、「蕭課長」之成年男子佯稱須繳清稅金及繳納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其中入會費部分可先代墊4 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再分2 次各匯寄45,000元、6 萬元至上開戶名為趙坤山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又向K○○佯稱須繳清入會費始能領獎云云,K○○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甲○○於88年7 月14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路66號之4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劉輝煌」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甲○○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及入會費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7日匯寄19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趙坤山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因自稱「劉輝煌」及自稱「陳會長」之成年男子佯稱入會費係港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且須繳納投資款、簽中之六合彩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 月19日、21日、22日、23日匯寄共計230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黃文賢、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4701- 0號之郵局帳戶及戶名為陳乃銘、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始終未能領取獎金,始知受騙。 丁○○於88年7 月1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9 號8 樓之2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號免付電話費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洪美琴」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丁○○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可先繳納3 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寄3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郭清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嗣因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向丁○○佯稱須再繳納6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丁○○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F○○88年7 月15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街65巷11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黃貴珠」會計師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易梅貞佯稱已刮中彩券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繳納稅金75,000元云云,致易梅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匯寄7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羅淑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黃主任」及「王明德」之成年男子,復分別向易梅貞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簽中六合彩1,400 萬元之權利金100 萬元始能領獎,其中權利金部分可先繳納27萬元云云,致易梅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匯寄8 萬元至彭貴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於同年7 月19日匯寄27萬元至戶名為林文章、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易梅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黃○○於88年7 月15日,在台北市○○區○○街110 號3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張淑玲」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黃○○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不詳日期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者郵局帳戶內;該自稱「張淑玲」之成年女子復佯稱需繳交入會費32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8日匯寄32萬云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者郵局帳戶內;該自稱「張淑玲」之成年女子又佯稱幫其下注香港跑馬已中獎1,500 萬元,需先繳交25萬元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匯寄2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林怡君郵局帳戶內;嗣因黃○○無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始知受騙。 B○○於88年7 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36 巷12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洪美琴」之成年女子及「劉課長」之成年男子向B○○佯稱,其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劉厚邦、局號為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劉課長」之成年男子又向B○○佯稱,須繳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6日又匯寄10萬元至上開劉厚邦帳戶內;嗣因B○○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宇○○於88年7 月16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16 巷13弄3 號之3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洪小姐」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宇○○佯稱,其已刮中彩券60萬元,然欲領獎須先繳稅金9 萬元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7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劉厚邦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某不詳姓名自稱主任之成年人又向宇○○佯稱,須繳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G○○於88年7 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G○○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寄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戶名為郭清泉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為「劉課長」、「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分別向G○○佯稱須繳納入會費10萬元及至少簽六合彩2 萬元始能加入會員並領獎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9日、20日分別匯寄10萬元、2 萬元至前開戶名為郭清泉之郵局帳戶內。嗣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再向G○○佯稱,其已簽中六合彩1,060 萬元,然必須繳權利金160 萬元,始能領獎,惟可扣除中獎彩金60萬元及入會費10萬元,且伊已先代為墊付25萬元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1日匯寄25萬元至戶名為呂俊宏、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G○○佯稱,伊代為墊付25萬元給公司時,因將其姓名寫錯,故必須再匯25萬元云云,致G○○再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寄15萬元至上開呂俊宏之帳戶內後;該集團某自稱「黃課長」之成年男子又向G○○佯稱,尚差10萬元,必須補足始能領獎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同日又匯寄10萬元至上開呂俊宏之帳戶內後;該自稱「黃課長」之成年男子再向G○○佯稱,伊公司之同事曾代其墊付40萬元,必須還給該同事始能領獎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再匯寄15萬元至上開呂俊宏之帳戶內。嗣因G○○之母親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Q○○於88年7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155 之3 號4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陳秀貞」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Q○○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可先繳納一半款項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3日,匯寄45,000元至戶名為林奇昌、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復因該集團中自稱「劉威宏」課長之成年男子向Q○○佯稱須繳清稅金始能領獎云云,致Q○○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匯寄45,000元至上開林奇昌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劉威宏」之成年男子再度向Q○○佯稱須再繳納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Q○○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天○○於88年7 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5 之31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許小芬」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天○○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1日,匯寄9 萬元至前揭戶名為郭清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中某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天○○佯稱須繳納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匯寄10萬元至上開戶名為郭清泉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蕭課長」之成年男子再度向天○○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故須補足3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天○○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黎光翔於88年7 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46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黃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黎光翔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云云,致黎光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22日及24日,匯寄38,000元、37,000元至上開戶名為王永禎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黃主任」之成年男子復向黎光翔佯稱如要退款須先繳納7,500 元之手續費云云,致黎光翔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1日匯寄7,500 元至戶名為吳敏華、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黎光翔始終未收到退還之款項始知受騙。壬○○於88年7 月20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路59之4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李正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壬○○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1日將9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江聰盛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內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向壬○○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壬○○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P○○於88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2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莊文賢」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P○○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3日匯寄9 萬元至上開郭清泉之郵局帳戶,嗣因該集團成員中某自稱「劉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P○○佯稱需繳納10萬元入會費始能領獎云云,P○○始知受騙。 庚○○於88年7 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50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莊文賢」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庚○○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可先繳納一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3日匯寄45,000元至上開郭清泉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成員中某自稱「劉課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庚○○佯稱須繳清稅金45,000元始能領獎云云,庚○○始知受騙。 地○○於88年7 月25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 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何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地○○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入會費8 萬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6日匯寄7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彭貴陽郵局帳戶內。嗣因地○○發覺有異要求退還75,000元未果,始知受騙。 乙○於88年7 月2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2巷1 弄3 號住處數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古秀玲」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乙○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30日匯寄7 萬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為張玫玲、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該集團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復向乙○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30日再度匯寄8 萬元至上開張玫玲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再度向乙○佯稱入會費係指港幣8 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元,須補足24萬始能領獎云云,乙○乃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酉○○於88年7 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8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酉○○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云云,經酉○○依宣傳單上所載電話向自稱為「黃貴珠」會計師之成年女子求證,該女稱確有其事,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寄75,000元至彭貴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向酉○○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再匯寄8 萬元至彭貴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向酉○○佯稱入會費係港幣8 萬元云云,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D○○於88年7 月26日,在台南縣玉井鄉○○路56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D○○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7日匯寄75,000元至上開張玫玲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向D○○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D○○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L○○於88年7 月26日,在台北市○○區○○街60巷44號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郭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L○○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寄9 萬元至上開李東洲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中某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向L○○佯稱須繳納10萬元入會費始能領獎云云,L○○始知受騙。 N○○於88年7 月2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22弄3 號之3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某自稱「李章美」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N○○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 萬元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匯款之方式將9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江聰盛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集團內某自稱為「趙明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向N○○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N○○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三、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己○○、I○○、H○○、卯○○、A○○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己○○、I○○、H○○及被告卯○○、A○○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向I○○等人收購郵局、銀行存摺,轉售與「劉世昌」及「曾瓊光」,是說要逃稅用的,不知被「刮刮樂」集團用以詐財等語;被告I○○辯稱:我購買帳戶後轉售與己○○,他說是逃稅用的,不知被「刮刮樂」集團利用,「小陳」說交照片給他,叫我去開戶,就可取得報酬,我不知要偽造等語;被告H○○辯稱:我只有收購李東洲、戌○○的帳戶,林敏雄說是轉帳用的,我相信他說的,不知是違法的,不知會被「刮刮樂」集團利用等語;被告卯○○辯稱:因己○○沒空才幫他代收等語;被告A○○辯稱:係林敏雄及H○○騙我要薪資轉帳用,我才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給他們等語;。二、經查: (一)前開告訴人即被害人C○○、M○○、玄○○、申○○、賴琪容、未○○、寅○○、巳○○、子○、J○○、宙○○、丑○○、午○○、丙○○、戊○經、辛○○、E○○、K○○、甲○○、丁○○、易梅貞、黃○○、B○○、宇○○、G○○、Q○○、天○○、黎光翔、壬○○、P○○、庚○○、地○○、乙○、酉○○、D○○、L○○、N○○、周麗雪、何幸珍等人,分別收到「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廣安國際機構」、「香港日華集團」、「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後,依宣傳單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集團成員告知如欲領取獎金,須繳納一定數額稅金、入會費、設定費、佣金等費用,使告訴人C○○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李有義、王小梅、李坤輝、黃耀聖、黃雅慧、黃秀麗、黃啟靖、余讚勳、方信和、陳美英、黃慧萍、羅雪鳳、林怡君、方振國、H○○、吳雅婷、潘黃美惠、吳正一、A○○、彭貴陽、王永禎、李東洲、陳競雄、陳威仁、吳國鴻、李進福、江聰盛、趙坤山、黃文賢、陳乃銘、郭清泉、羅淑真、林文章、劉厚邦、呂俊宏、林奇昌、吳敏華、張玫玲、余冠傑、陳碧雲、戶長生、楊禹齊、蔡建新、黃登茂、杜有智、卓向東、黃正峰、王惠榮、王國正、趙耀輝、林秋花、林俊安、郭明瓚、黃美雲等人帳戶後,並未收到中獎彩金,嗣即追索無門等情,業據被害人C○○等39人指訴綦詳,並有上述宣傳單、中獎彩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其中有被告等所收購之陳競雄、江聰盛、H○○、彭貴陽(己○○直接收購)、吳敏華、余讚勳、郭清泉、吳正一、羅雪鳳、潘黃美惠(I○○收購後轉售與己○○)、王永禎、A○○、林奇昌、李東洲、趙坤山(H○○、林敏雄收購後轉售與己○○),陳碧雲、趙耀輝、郭明瓚、黃美雲(卯○○收購後轉售與宋先生)等人帳戶。 (二)①被告己○○收購蔡文賀、陳競雄、江聰盛、H○○、彭貴陽、辰○○、亥○○、戴志昇、黃煥彩(己○○收購),除有被告己○○於警、偵、審之供述外,尚有證人蔡文賀陳稱:因看報紙借予自稱王進仔之王先生郵局帳戶並賺取7,000 元,王先生即為己○○等語(見88年7 月27日警訊筆錄,附警D 卷,88年8 月11日警訊筆錄,附警A 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偵字第19925 號卷第14頁、地院卷㈢56頁);陳競雄亦稱有將自己帳戶以5,000 元交予己○○使用,己○○自稱王先生等語(見88年7 月31日警訊筆錄,警A 卷第27頁至第28頁、地院卷㈡第137 頁);江聰盛(見警A 卷73頁第74頁、地院卷㈠第143 頁)、H○○(見警A 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1921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彭貴陽(見警A 卷第62頁至第64頁、地院卷㈢第95頁、第105 頁)、辰○○(見警A 卷第87頁至第88頁,訴緝字9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亥○○(見警A 卷第57頁至第58頁)、戴志昇(見警A 卷第52頁至第54頁、少連偵字第452 號卷第63頁、地院卷㈠第155 頁)、黃煥彩(見警A 卷第36頁至第38頁、少連偵字第452 號卷第63頁、上訴卷㈡第143 頁)、卯○○(見警A 卷第42頁至第44頁,警E 卷筆錄,少連偵字第452 號卷第62頁、地院卷㈠第141 頁、第12 1頁、上訴卷㈠第189 頁、上訴卷㈡第137 頁、上訴卷㈢第13頁)指稱曾將自己帳戶或有將收購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己○○並收取代價等語。被告己○○前揭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I○○於88年7 月30日警訊時供稱:我將我所有之郵局存摺賣予己○○後,向朋友吳敏華、葉金裕、郭清泉、吳正一、郭崇慧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己○○。但經過數次後,自覺有利可圖,因此學己○○在台灣新聞報收購楊事成、吳淑玲、余茂興、林文章、吳錦祥、陳錦綢、潘順源、陳美如、王淑麗、洪慧芬、凌麗鈞、余讚勳等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每件5,000 元,再以7,000 元至7,500 元賣給己○○等語,惟至地院審理時則改稱:只收購余讚勳跟他女朋友的(見地院卷㈢第132 頁至第135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收購不超過10本,郭清泉、林文章、余讚勳、羅雪鳳等人是我買的,惟事後又改稱於原判決清單中,記憶中只有潘黃惠美、任唐夢薇、余讚勳及其女友(凌麗鈞)、癸○○是我收購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7 頁至第192 頁)。衡以一般收購帳戶之人,因其為數不少,且有向不認識之人收購,況且被告前所辯稱沒有收購這麼多,無非係為避重就輕,被告I○○確有收購人頭帳戶,非惟據證人陳美如(見警A 卷第31頁至第32頁)、凌麗鈞(見警A 卷第34頁至第35頁)、余智凱(見警A 卷第40頁至第41頁)、洪慧芳(見警A 卷第45頁至第46頁)、癸○○(見警A 卷第48頁至第49頁、地院卷㈠第143 頁至144 頁)之指稱在卷為據,被告己○○於88 年7 月30日警訊時亦供稱:為警所查扣之存摺有的是林敏雄、H○○、I○○以刊登廣告及自行收購買給我的等語(見警A 卷第7 頁),因此,被告I○○確有收購前述吳敏華等30人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應屬無訛。 ③被告H○○與林敏雄收購戌○○、王志成、李東洲、趙坤山、鄒志平、王永禎、林奇昌、A○○、楊啟成(H○○、林敏雄收購後轉售與己○○)之帳戶等情,業據H○○於88年7 月30日於警訊筆錄中供承:「我與林敏雄一起招募有戌○○等共9 本及阿德幫我招募共11本帳戶。我本身共賺取23,000元。」、「我招募回來交給林敏雄,林敏雄再交給『王先生』。」等語(見警A 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地院審理時又稱:「我收購只有李東洲、戌○○、王永禎、林奇昌、A○○是由林奇昌介紹給林敏雄。」等語(見地院卷㈢第56頁),於事後於本院前審則稱:林敏雄說A○○4 人算我與他共同買的,但報酬都沒有分給我,另稱有向李東洲、戌○○買帳戶給林敏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4 頁);另據證人王永禎、林奇昌、A○○、戌○○、李東洲等人之指稱可證,核與H○○一同收購帳戶之林敏雄於88年7 月30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我們收購的人有王志成、戌○○、李東洲、趙坤山、鄒志平、王永禎、林奇昌、A○○、楊啟成、H○○本人及1 位陳德等人共9 本。」、「為警所查獲之戌○○及夏以璿存摺、提款卡及切結書是要供王先生使用,約提供20本,每次收購都是與H○○共同犯案,利益2 人平分。」等語(見警A 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符,被告己○○於88年7 月30日警訊時亦稱:為警所查扣之存摺有的是林敏雄、H○○、劉瀞絨以刊登廣告及自行收購買給我的(警A 卷第7 頁)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H○○確有收購前開所列之帳戶無訛。 ④被告卯○○收購趙耀輝、王威文、郭明瓚(改名郭欣達)、黃美雲、陳碧雲及受被告己○○之委託,向黃煥彩收購銀行等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據被告卯○○於88年8 月2 日警訊時供承:因己○○沒有空,由我代收黃煥彩之帳戶等語(見警A 卷第44頁),於90年3 月18日警訊時,經員警逐一詢問被害人何幸珍所匯入之數個人頭帳戶時亦自承:「黃正峰、郭明瓚、黃美雲、趙耀輝我有印象,應該是我收購的沒錯。」等語,另逐一詢問被害人邱清梅匯入之人頭帳戶時,亦供稱:「張明進我有印象,一定是我收購的沒錯。」等語,並稱:「當時在台南市○○路上郵局附近,向王威文、郭明瓚收購郵局帳戶,我給他(王威文)3,000 元,另拿 3,000 元委託王威文到對面幫我拿給郭明瓚,順便收取帳戶。」、「我通常在電話中向他們自稱小陳或小張。」等語(見警E 卷警詢筆錄),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幫王先生或蘇先生(真實姓名己○○)收購過七、八個帳戶,其中1 人叫黃煥彩等語(見88年少連偵字第452 卷第62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向戴志昇收購,後來交給己○○、有用小張名義向王威文買存摺,有委託王威文向郭欣達收購帳戶,收購帳戶賣給己○○及桃園宋先生,是用快遞寄到桃園企業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189 頁、卷㈡第137 頁、卷㈢第13頁),雖然此間被告卯○○稱收購帳戶姓名不記得,是幫己○○代收等語,惟被告卯○○於本院94年5 月11日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購帳戶,並稱「當時不知道是刮刮樂集團,他們說要做股票抽籤用的,而且我有供出上游」等語,被告卯○○之前所為有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之供述,應堪採信。且證人王威文於89年12月30日警詢時亦稱:曾於89年4 月初於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將我的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代價賣給「小張」,他順便拿3,000 元託我向郭明瓚購買帳戶、經我指認,小張就是卯○○等語(見警E 卷筆錄);另證人陳碧雲則稱:有同意我先生溫中傑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身份證交給卯○○去辦信用卡、有同意賣我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1 頁);證人溫中傑於本院前審時並結證稱:向我買的不是卯○○,是另一人從吉普車下來向我買的,車內還有一個人。事前和我聯絡買賣的是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又雖然證人郭欣達稱買的人不是卯○○,惟據被告卯○○與證人王威文2 人均稱,郭欣達透過係王威文賣伊之郵局帳戶予卯○○,則自以卯○○及王威文所述較為可採。趙耀輝於89年7 月4 日警詢時亦證稱因看中華日報廣告,以3,000 元之代價將帳戶借予叫阿明的人,惟不知其姓名等語(見警E 卷筆錄),雖不知「阿明」是否即為卯○○,惟此業經被告卯○○自承有收購該帳戶,應屬無訛;另證人黃美雲於89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有將帳戶以3,000 元借人使用等語(見警E 卷筆錄),嗣於偵查中則稱對方不是卯○○(90年偵字第5261號卷訊問筆錄),惟黃美雲因涉嫌本件幫助詐欺,其所供稱恐多有未實之處,此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看報刊登賣3,000 元,對方說是公司要用的。」等語,可知其之證詞自難加以全部採信,而被告卯○○於前述90年3 月18日警訊時,員警逐一將被害人何幸珍所匯入之帳戶中,於否認一部分為其收購外,被告卯○○仍供承黃美雲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一,被告卯○○之供述應屬不虛。 ⑤被告A○○雖否認有賣其郵局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予林敏雄、H○○,並稱係因林敏雄說要薪資轉帳之用才交付給伊等語。又雖然同時至H○○任職之匯光保全兼職之戌○○、王永禎、李東洲、林奇昌4 人均事後稱,交付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為匯獎金用,沒有賣帳戶等語,惟查,連同被告A○○等5 人,均於88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承將自己的帳戶以4,000 元賣給同事林敏雄、H○○(參警A 卷第19頁至第26頁筆錄),且事後雖辯稱係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始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惟被告A○○及其他4 人均稱:公司並沒有出面應徵,只有林敏雄、H○○2 人出面等語(見發查字215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雖然證人王永禎於本院94年5 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仍然證稱係兼職匯光保全、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轉帳用,林敏雄稱不會做違法用途等語,惟一般而言,薪資轉帳只須帳號資料即可,不須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且將此3 樣憑以提領帳戶款項之物均交付予他人,被告又如何能夠提領薪資?被告A○○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己○○偕同警方在其女友劉蘭寧之租住處,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切結書(出售存摺之人出具切結與收購存摺之人)、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經扣案可佐。扣案之帳戶存摺,係被告己○○自己或分別向詹國良、I○○、江立源、林敏雄等人所收購,為被告己○○所供承,有該附表備考欄之註記,經被告己○○之簽名足憑。另未扣押存摺,僅扣押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廚師會員證部分,據被告己○○指稱已將該帳戶存摺交給「刮刮樂」詐騙集團,是該部分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己○○所收購,自足認定。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號及二十一號部分,係被告I○○收購後轉售與己○○,為己○○所證實,並經簽名認證。附表一編號二十號之戴志昇部分,係被告己○○向戴志昇收購,已如上述,備考欄註記為「劉瀞絨收購交付」,顯係誤記,應予更正。 (四)警方在林敏雄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所收購之扣押如附表三所示夏以璿、戌○○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應係收購後未及轉售與己○○,即為警查獲。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H○○、林敏雄之銀行存摺、印章,係屬其2 人所開帳戶,並無證據可認定欲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五)按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紀錄依據,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印章則為代表個人之認知,均為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並無理由可流通使用。而一般國人向郵局或銀行開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設立使用,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做不明用途,依一般人之認知,自可判斷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其存提款之情形,必係唯恐人知之犯罪行為。而刊登廣告收購多量之帳戶存摺使用,自亦可判斷必係以犯罪行為為常業甚明。被告己○○、I○○、H○○、卯○○均係正常之成年人,對彼等收購帳戶轉售,A○○出售自己帳戶等情,係幫助他人常業犯罪之用,自均有相當認識。 (六)本院前審認:被告己○○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尚持有多量之存摺及提款卡,如僅係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轉售牟利,必於收購後隨即寄交收購帳戶之人,應無留存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被告己○○留存多量之存摺、提款卡,顯見其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無疑。其所供係轉售與「劉世昌」、「曾瓊光」云云,自無足採等語。惟本院此次審理時並詢問被告己○○:「被查獲時,在女朋友住處被查扣很多存摺,你還留下很多存摺,你持有這些存摺作何用?」,被告己○○供稱:「因為那些是無法使用的,對方退還給我的,要我賠錢。」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經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固於被告己○○女友劉蘭寧租住處起獲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切結書、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惟該起獲之物品可能為被告己○○甫收購而尚未交付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且相核所起獲之郵局、銀行帳號,經本院函查各該金融機關函檢交易紀錄(參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00 頁、203 至204 頁、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經查並無本件之被害人經詐騙指示匯入之帳戶。(其中所查扣之洪羅雪鳳台新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及潘黃美惠帳萬通銀行存摺帳戶:0 000000000000-0,亦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洪羅雪鳳帳戶:0000 000-000000-0 及潘黃美惠帳戶:0000000-000000-0亦不相同),另雖前開蔡文賀之帳戶有一筆106 萬元款項於88年6 月23日匯入,並於同日全數領出,疑「刮刮樂」詐騙之手法,惟並查無何被害人係匯入此一帳戶,且一般而言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既然付出代價收購,且收購不見得容易,通常會盡量利用該帳戶,而該帳戶僅有一筆款項匯入,之後即未再使用,是否如被告己○○所說因無法再使用所以退還給己○○,亦不無可能。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為「刮刮樂」詐騙集團一員,自難僅以被告己○○仍留有部分收購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即遽認其為「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I○○、H○○、卯○○、A○○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1 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40 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己○○、I○○、H○○、卯○○及A○○,提供帳戶及印章、提款卡給「刮刮樂」詐騙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子○等人詐財,並以被告己○○等5 人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並藉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以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己○○等5 人單純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等同於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己○○等5 人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己○○、I○○、H○○、卯○○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1 項之洗錢罪。按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5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86年4 月23日施行」。嗣該條文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為,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9 條修正為:「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2 年8月6 日施行。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問題」。被告己○○、I○○、H○○、卯○○、A○○等人之行為係自88年間所為,均在92年8 月6 日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尚未有效施行前,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罪刑、洗錢之態樣既然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以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之犯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摺簿、提款卡、印章,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財物,自屬幫助「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同時構成幫助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1 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未引用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1 項,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公訴人認被告己○○、I○○、H○○為常業詐欺犯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己○○、I○○、H○○、卯○○連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多次幫助「刮刮樂」詐騙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I○○、H○○、卯○○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行為,同時觸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與連續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A○○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前開被告己○○、I○○、H○○、卯○○所收購之帳戶,起訴書未記載認定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I○○、H○○、卯○○、A○○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卯○○於86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8 月3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己○○、I○○、H○○部分,以被告等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卯○○、A○○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始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自應各負幫助罪責。原判決論處被告己○○、I○○、H○○為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己○○、I○○、H○○部分,未論以幫助常業洗錢罪,亦有未洽。(三)被告I○○收購30人之帳戶,原判決認定收購5 人之帳戶,被告H○○收購13人之帳戶,原判決認定為收購4 人之帳戶,均有未洽。(四)被告卯○○、A○○應成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幫助犯,原審竟諭知其2 人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卯○○、A○○部分應改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I○○、H○○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I○○、H○○、卯○○及A○○等5 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I○○、H○○、卯○○及A○○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負責收購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多數人之財物,數額甚鉅,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被告I○○、H○○、卯○○、A○○均年青力壯,不思正業,幫助他人犯罪,被告I○○、H○○、A○○均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好,及彼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I○○有期徒刑10月、H○○有期徒刑8 月、卯○○有期徒刑9 月、A○○有期徒刑7 月。又查被告A○○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被告己○○自行向蔡文賀等人收購之17本帳戶資料,並由I○○、H○○、林敏雄等人收購後交付予己○○之43本帳戶資料,以每本1 萬元至15,000元(取其平均數 12,500元)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報酬75萬元;被告I○○收購吳敏華等人30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7,000 元至7,500 元(取其平均值7,250 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己○○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報酬217,500 元;被告H○○與林敏雄收購趙坤山等人13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6,000 元至 7,000 元(取其平均值6,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己○○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其所得與林敏雄平分後所得報酬為42,2 50 元;卯○○收購趙耀輝等人5 本帳戶存摺等資料,每本以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宋先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入財物用,所得報酬2 萬元;被告A○○出售自己前峰郵局帳戶予H○○及林敏雄,所得報酬4,000 元;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害人匯款之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得財物,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發還。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年男女,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234號判決參照),是該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所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印章、切結書等物,係各該存戶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宜宣告沒收。 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1年度偵字第22214 號被告己○○詐欺案件,經查其犯罪日期係在91年4 月間,距本案犯罪日期將近3 年,且被告己○○陳明此部分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本案即非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戌○○、癸○○、亥○○於87、88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或朋友、同事之介紹,得知有人在高價收購郵局或銀行帳戶,明知收購者收購人頭帳戶係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常業詐欺之犯意,循報載電話或竟與「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將渠等或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出售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牟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88年6 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廣安國際機構」、「香港日華集團」、「霸菱產業投資國際財團」、「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新亞國際事業機構」、「金寶昌產業投信國際機構、「百樂門國際開發機構」名義,印製「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及彩券,送至C○○、M○○、玄○○、申○○、O○○、李惠慈、白玉貞、寅○○、J○○、丑○○、午○○、丙○○、辛○○、E○○、黃秀美、K○○、甲○○、丁○○、黃○○、易梅貞、G○○、B○○、宇○○、Q○○、天○○、黎光翔、壬○○、P○○、庚○○、乙○、L○○、D○○、N○○、史玉璽、陳文雄、彭文郁等人家中,使C○○等人陷於錯誤,認為已刮中彩金而分別依該宣傳單上之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以假名向C○○等人佯稱確已刮中彩金,然欲領取須先匯寄稅金、入會費等至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嗣詐騙得逞後,旋再以須購買渠等投資機構股份或需繳交操盤下注金或中獎佣金等理由,繼續向C○○等人詐騙,至C○○等人察覺有異停止匯款始行罷手,因認被告辰○○、戌○○、癸○○、亥○○等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戌○○、癸○○、亥○○等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Q○○等人指訴甚詳,且有「廣安國際機構」、「香港日華集團」、「霸菱產業投資國際財團」、「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新亞國際事業機構」、「金寶昌產業投信國際機構、「百樂門國際開發機構」名義,印製「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及彩券、Q○○等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辰○○等4 人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不法之徒將會使用於不法用途,猶將帳戶出售給被告己○○等人,被告辰○○等4 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常業詐欺之意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戌○○、癸○○、亥○○等人固坦承曾看報紙廣告以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將自己之帳戶出售(租)予他人之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當時失業中,我是看報紙廣告,才將我的帳戶借給別人用,得款4 千元等語。被告戌○○辯稱:我並沒有賣帳戶,我是到匯光保全兼職,H○○說帳戶要匯獎金用的,我才拿給他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沒有賣帳戶,是朋友余智凱向我借帳戶,有拿1 千元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等語。被告亥○○辯稱:我是看報紙才借帳戶給別人用,得款4 千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戌○○開立之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經警方於被告己○○女友住處查扣,顯然尚未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或無法使用而退還予被告己○○,雖被告戌○○嗣後辯稱未將上開帳戶透過H○○賣給林敏雄,但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賣帳戶之事,可見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其出售之帳戶既未被詐騙集團所使用,因此亦無幫助詐欺之可言甚明。 (二)被告癸○○、辰○○、亥○○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則究被告己○○收購此3 人之帳戶後,是否交予本件犯罪集團,或交予何人,或落入何人之手,不得而知,因此無從認定此3 人是否幫助詐欺或幫助何人詐欺之犯行。且,幫助行為並無如刑法第29條第3 項之教唆犯處罰未遂之問題,因此,自不得令被告戌○○、辰○○、癸○○、亥○○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三)告訴人C○○、M○○、陳玫瑰、申○○、O○○、李惠慈、白玉貞、寅○○、J○○、丑○○、午○○、丙○○、辛○○、E○○、黃秀美、K○○、甲○○、丁○○、黃○○、易梅貞、G○○、B○○、宇○○、Q○○、天○○、黎光翔、壬○○、P○○、庚○○、乙○、L○○、D○○、N○○、史玉璽、陳文雄、彭文郁係分別依刮刮樂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李有義、王小梅、李昆輝、黃耀聖、黃雅慧、黃秀麗、黃啟靖、陳威仁、方信和、陳美英、黃慧萍、陳重光、羅雪鳳、林怡君、方振國、朱偉全、柯麗美、劉建佑、葉源來、吳添成、林順彬、王裕榮、戴維忠、吳中偉、吳雅婷、李忠和、H○○、盧國唐、趙坤山、黃文賢、陳乃銘、郭清泉、彭貴陽、林文章、呂俊宏、吳敏華、張玫玲、蔡俊安、楊鎮彰、李志明、廖偉超、蘇盟欽、林建鴻、曹國志、陳昭男、黃熙峰、王頌揚、楊加益、張仕華、葉漏明、李美玲、余讚勳、王永禎、A○○、林奇昌、李東洲、陳競雄、江聰盛、被告劉厚邦之郵局帳戶等情,已分據告訴人C○○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刮刮樂宣傳單、中獎彩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刮刮樂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辰○○、戌○○、癸○○、亥○○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C○○等之工具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辰○○、卯○○、戌○○、亥○○等均係各自與收購帳戶者聯絡一節,分別為其等於警訊陳明在卷,則其彼此間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刮刮樂集團已使用被告辰○○、戌○○、癸○○、亥○○之郵局帳戶為詐騙其他不特定人匯款之犯行,則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辰○○、戌○○、癸○○、亥○○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辰○○、戌○○、癸○○、亥○○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辰○○、戌○○、癸○○、亥○○等4 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辰○○、戌○○、癸○○、亥○○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辰○○、戌○○、癸○○、亥○○等人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7766 號、94年度偵字第1536號、94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亥○○詐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然查被告梁蕙欄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核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戌○○、癸○○、亥○○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己○○、H○○、I○○、卯○○、A○○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之行為: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編號│戶名 │數量│開戶單位局、帳號 │切結書│金融卡片│印章│備考 │ ├──┼────┼──┼───────────┼───┼────┼──┼───────┤ │一 │于開旋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1 個│詹國良收購交付│ ├──┼────┼──┼───────────┼───┼────┼──┼───────┤ │二 │徐學良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I○○收購交付│ ├──┼────┼──┼───────────┼───┼────┼──┼───────┤ │三 │潘秀雲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四 │李宗仁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I○○收購交付│ ├──┼────┼──┼───────────┼───┼────┼──┼───────┤ │五 │李金龍 │1 本│郵局010123、000000-0 │ │ │ │I○○收購交付│ ├──┼────┼──┼───────────┼───┼────┼──┼───────┤ │六 │謝巧珍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七 │陳俊旺 │1 本│郵局000000-0、02677-9 │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八 │潘秀雲 │3 本│台新銀行000-00-000000-│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 │ │6-00 │ │ │ │ │ │ │ │ │萬泰銀行000-00-00000-0│ │1 張 │1 個│ │ │ │ │ │-6 │ │ │ │ │ │ │ │ │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 │ │ │ │ │-6 │ │ │ │ │ ├──┼────┼──┼───────────┼───┼────┼──┼───────┤ │九 │洪羅雪鳳│1 本│台新銀行000-00-000000-│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 │ │3-00 │ │ │ │ │ ├──┼────┼──┼───────────┼───┼────┼──┼───────┤ │十 │潘黃美惠│1 本│萬通銀行000-000-000000│ │1 張 │2 個│I○○收購交付│ │ │ │ │4-7 │ │ │ │ │ ├──┼────┼──┼───────────┼───┼────┼──┼───────┤ │十一│任唐夢薇│1 本│台新銀行000-00-000000-│ │1 張 │1 個│I○○收購交付│ │ │ │ │1-00 │ │ │ │ │ ├──┼────┼──┼───────────┼───┼────┼──┼───────┤ │十二│曾樹賢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1 張 │ │1 個│I○○收購交付│ ├──┼────┼──┼───────────┼───┼────┼──┼───────┤ │十三│盧素美 │1 枚│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四│周豐華 │1 枚│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五│李喬漢 │1 枚│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六│翁素玲 │1 枚│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七│呂榮仁 │2 張│ │1 張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八│楊事成 │2 張│ │1 張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十九│鄭博文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二十│戴志昇 │2 張│ │1 張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廿一│陳美如 │2 張│ │1 張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I○○收購交付│ ├──┼────┼──┼───────────┼───┼────┼──┼───────┤ │廿二│黃豐裕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三│陳秋菊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四│陳淑玲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五│俞靘龍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六│吳鳳如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七│陳建甫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八│劉嘉欣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九│劉海石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三十│王麗珍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一│黃郁升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二│蘇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林敏雄收購交付│ ├──┼────┼──┼───────────┼───┼────┼──┼───────┤ │卅三│林俊吉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1 個│林敏雄收購交付│ ├──┼────┼──┼───────────┼───┼────┼──┼───────┤ │卅四│張福進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1 個│林敏雄收購交付│ ├──┼────┼──┼───────────┼───┼────┼──┼───────┤ │卅五│蔡文賀 │3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3 張 │3個 │己○○收購交付│ │ │ │ │萬泰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2 │ │ │ │ │ │ │ │ │萬通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7-9 │ │ │ │ │ ├──┼────┼──┼───────────┼───┼────┼──┼───────┤ │卅六│許麗美 │2 本│萬通銀行000-000-000000│ │2 張 │2個 │己○○收購交付│ │ │ │ │8-7 │ │ │ │ │ │ │ │ │萬泰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9 │ │ │ │ │ ├──┼────┼──┼───────────┼───┼────┼──┼───────┤ │卅七│蔡許麗美│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己○○收購交付│ ├──┼────┼──┼───────────┼───┼────┼──┼───────┤ │卅八│呂榮仁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1 個│己○○收購交付│ ├──┼────┼──┼───────────┼───┼────┼──┼───────┤ │卅九│黃煥彩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十│薛欽良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一│呂宏章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二│辰○○ │2 張│ │ │ │ │台南市廚師會員│ │ │ │ │ │ │ │ │證正本、切結書│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三│癸○○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四│陳凱雄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五│亥○○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六│劉益瑞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七│林世芳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八│凌家淳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四九│顏志雄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五十│林鴻興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五一│謝福春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五二│黃文賢 │2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五三│王志成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五四│楊憲明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切│ │ │ │ │ │ │ │ │結書 │ │ │ │ │ │ │ │ │己○○收購交付│ └──┴────┴──┴───────────┴───┴────┴──┴───────┘ 附表㈡ ┌──┬────┬──┬───────────┬───┬────┬──┬───────┐ │編號│戶名 │數量│開戶單位局、帳號 │切結書│金融卡片│印章│備考 │ ├──┼────┼──┼───────────┼───┼────┼──┼───────┤ │一 │朱朝棟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二 │許偉一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三 │方志明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四 │黃振貴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五 │李國基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六 │張玫玲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七 │李秋良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八 │葉國隆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九 │蔡俊銘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 │黃得在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一│吳錦祥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二│黃怡良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三│黃啟靖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四│張陳玉珠│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五│林鄭朝桂│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六│許秀雲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七│郭樑維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八│王林美女│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十九│陳俊男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二十│孫雪芬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一│莊俊忠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廿二│林仁典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三│江立源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四│康哲彰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五│張博智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六│杜政男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七│黃穎斌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江立源收購交付│ ├──┼────┼──┼───────────┼───┼────┼──┼───────┤ │廿八│李秋良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林敏雄收購交付│ ├──┼────┼──┼───────────┼───┼────┼──┼───────┤ │廿九│戌○○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林敏雄收購交付│ ├──┼────┼──┼───────────┼───┼────┼──┼───────┤ │三十│王文榮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林敏雄收購交付│ ├──┼────┼──┼───────────┼───┼────┼──┼───────┤ │卅一│鄭智惠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 │ │林敏雄收購交付│ ├──┼────┼──┼───────────┼───┼────┼──┼───────┤ │卅二│陳黃淑鶯│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三│薛彥勳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四│張明揚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五│蔡慧萍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六│劉博棋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七│許榮文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八│謝志銘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卅九│康淑敏 │1 張│ │ │ │ │身分證影本 │ ├──┼────┼──┼───────────┼───┼────┼──┼───────┤ │四十│帳冊 │7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㈢ ┌──┬────┬──┬───────────┬───┬────┬──┬───────┐ │編號│戶名 │數量│開戶單位局、帳號 │切結書│金融卡片│印章│備考 │ ├──┼────┼──┼───────────┼───┼────┼──┼───────┤ │一 │夏以璿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1 張 │1 張 │ │林敏雄 │ ├──┼────┼──┼───────────┼───┼────┼──┼───────┤ │二 │戌○○ │1 本│郵局000000-0、000000-0│ │1 張 │ │林敏雄 │ └──┴────┴──┴───────────┴───┴────┴──┴───────┘ 附表㈣ ┌──┬────┬──┬───────────┬───┬────┬──┬───────┐ │編號│戶名 │數量│開戶單位局、帳號 │切結書│金融卡片│印章│備考 │ ├──┼────┼──┼───────────┼───┼────┼──┼───────┤ │一 │H○○ │1 本│寶島銀行000-00-000000-│8 張 │ │3 個│H○○ │ │ │ │ │3-00 │空白 │ │ │ │ ├──┼────┼──┼───────────┼───┼────┼──┼───────┤ │二 │林敏雄 │1 本│寶島銀行000-00-000000-│ │ │1 個│H○○ │ │ │ │ │6-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