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度訴緝字第1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486 、16255 、 19580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430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契約書上偽造之邱世正署名壹枚、指紋壹枚均沒收,發票日86年2 月12日、到期日86年6 月15日面額壹佰萬元本票壹張,偽造以邱世正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8、79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86年1 月16日出獄後,復與王天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邱憲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邱憲儀在高雄市○○○路383 號虛設之「尚陽企業行」為詐購進貨據點。自86年1 月16日後之某日起,由乙○○冒以「邱世正」名義,先用小額現金與各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邱憲儀簽發之支票,向各廠商大量進貨,使各廠商誤以支票屆期可兌現,而交付洋酒等物品,得手後轉售,得款平分花用,所交付之支票均未予兌現;計: ㈠於86年2 月24日冒稱「邱世正」在高雄市○○○路383 號尚陽企業行以電話向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之湘藤國際有限公司龔世評訂購洋酒即大峽谷150 瓶,單價886 元,計新台幣(下同)132,900 元整,龔世評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同日付貨完畢;又於86年2 月25日以同一方式訂購男人島白色威士忌300 瓶,單價850 元,計255,000 元整,及畢爾包紅酒12瓶,單價875 元,計10,500元整,及男人島白色威士忌600 瓶,單價850 元,計510,000 元整,畢爾包紅酒636 瓶,單價480 元,計305,280 元整,(以上合計1,213,680 元整),龔世評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均同日付貨。事後連同先前的貨品(即被告出獄前尚陽企業行其他所訂貨品)均簽發支票多張合計新台幣299 萬餘元。不料票期兌現日前約4 天該尚陽企業行即人去樓空,貨物全部搬離無餘,上開貨款分文未付,催討無著。 ㈡於86年1 月30日上午,冒稱「邱世正」在高雄市○○○路383 號尚陽企業行以電話向高雄市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訂購洋酒,即收藏家威士忌30箱,價款162,000 元, 孫榮宗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 3月1 日AH0000000 面額162,00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86 年2月14日中午前,以同上方式向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訂購洋酒威士忌50箱,價款261,900 元,孫榮宗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3 月1 日AH0000000 面額261,90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86年2 月24日中午前,以同上方式向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訂購洋酒威士忌60箱,價款 314,280元,孫榮宗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3 月1 日 AH0000000 面額314,28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 (以上合計738,180 元),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尚陽企業行並均人去樓空,求償無門。 ㈢同期間,以相同方式向高雄市康禪有限公司(下稱康禪公司)業務員丙○○詐購洋酒數批,共計90,050元; ㈣86年2 月間某日,乙○○、王天恩在上址「尚陽企業行」與台中市○○路○ 段278 號7 樓與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由乙○○冒用「邱世正」名義偽造其署押於與該公司訂立之契約書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邱世正」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86年2 月12日、到期日86年6 月15日,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星達豐公司作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442,100 元之洋酒一批,渠等則再以發票人為「邱憲儀」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 號,面額為442,100 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86年2 月17日以電話訂貨,使星達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366,960 元之洋酒一批,乙○○等人則再以發票人為「邱憲儀」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362,46 0元支票寄交星達豐公司。86年2 月17日,乙○○又以電話向星達豐公司訂購價值133,110 元之洋酒,該公司表示先前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拒絕送貨,而未得逞。86年2 月27日,星達豐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無人接聽,乃派人至「尚陽企業行」查看,已人去樓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㈤86年2 月21日、2 月22日、2 月25日,先後3 次向高雄市丁禾公司柯政吉詐購洋酒3 批,價款依次為93,240元、97,440 元 、57,000元。 二、案由星達豐公司及柯政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於85年間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至86年1 月16日出監,我僅係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絕無化名邱世正向廠商施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85年7 月30日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85年8 月19日移至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85年11月15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至86年1 月16日刑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具保釋放,此有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89年12月18日嘉鹿分監文籍第1098號函所附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89年12月16日彰所總字第3226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64-165 、168 頁、本院上更㈠卷);而尚陽企業行於85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至86年4 月8 日轉讓予蔡明泰時止,負責人均為邱憲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5 月31日86高市建設二字第19018 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影本足憑,且證人洪懿捷即尚陽企業行之會計於原審證稱:「邱憲儀是負責人,我不認識徐志榮及在場的乙○○。我不負責金錢,我也不知道何人負責,我也不知道公司有在三信或大眾銀行開戶。薪水也是老闆邱憲儀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上開監所函、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文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文書之要件相符,並無顯不可信而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洪懿捷在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徵被告乙○○於85年7 月間既因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迄於86年1 月16日始出監後,始在尚陽企業行,冒名「邱世正」向外詐購財物。 ㈡又被告乙○○於86年1 月間出獄後,即受僱於尚陽企業行,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此項自白,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核與其他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受僱尚陽企業行後,以「邱世正」名義向湘藤公司、康禪公司、良航公司、丁禾公司、星達豐公司訂購洋酒,詳如後述。 ㈢湘藤公司部分:雖證人龔世評於調查時證稱:「約於85年中秋節,邱世正 (本名不詳)夥同邱憲儀到本公司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以現金進貨前述洋酒」、「在85年中秋節前夕,我找上新開設的尚陽企業行,由負責人邱世正親自接洽,往後約3 個月,共約交易5 、6 次,因每次都現金買賣而對邱世正建立信心,詎料在今(86)年1 月間,邱世正卻大量訂貨而且不再給付現金,相片上的人(指乙○○)即是化名邱世正向我訂購洋酒之人無訛。」云云(見調查局卷第3 頁、第12-13 頁),然被告乙○○於85年中秋節既在監服刑,至86年1 月16日始出監,自不可能於85年中秋節在外行騙,故龔世評前述於調查站之證述,顯係事後記憶有誤,不足採信,況證人龔世評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認識乙○○,因為他有跟我訂購洋酒,在85年底是跟尚陽企業行交易,但不是乙○○,86年農曆春節前後才跟乙○○交易,那時他叫邱世正。邱世正的確是庭上的被告。」「第一次交易有收到現金,第二筆是86年接近春節時候是跟乙○○交易,就沒有收到貨款,前後報價有二百多萬元的貨款沒有收到。之後都是乙○○和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86年2 月24日被告乙○○在高雄市○○○路 383號『尚陽企業行』,打電話向我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的湘藤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洋酒大峽谷150 瓶,單價886 元,132,900 元整,我不虞有他,同日付貨完畢;又於86年2 月25日以同一方式訂購男人島白色威士忌300 瓶,單價850 元,計255,000 元整,及畢爾包紅酒12瓶,單價875 元,計10,500 元 整,及男人島白色威士忌600 瓶,單價850 元,計510,000 元整,畢爾包紅酒636 瓶,單價480 元,計305,280 元整,(以上合計1,213,680 元整),我不虞有他,均是同日付貨。事後連同先前的貨品(即被告出獄前所訂貨品)均簽發支票多張合計新台幣299 萬餘元。不料票期兌現日前約4 天該尚陽企業行就人去樓空,貨物都搬空,上開貨款分文未付,催討無著。」等語。此部分有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貨單4 張 (86年2 月24日1 張、86年2 月25日3 張)在卷可證 (見調查站卷第21、22頁),另有其他出貨單及支票多紙可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卷第50-80 頁),檢辯雙方均引用龔世評於本院證述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在尚陽企業行確係以「邱世正」之化名對外交易,亦經同案被告王天恩、邱憲儀所供明,綜合此部分證據資料研析,被告於86年1 月16日之後,確曾以「邱世正」名義向湘藤公司之龔世評詐購洋酒。 ㈣良航公司部分:證人即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86年1 月間,有一高雄市尚陽企業行,業務代表邱世正,到本公司洽談購買本公司洋菸酒事宜,剛開始邱世正都買一、二十箱的洋酒,價格在新臺幣20萬元左右,且均付現金,在交易一段時間後,邱世正開始要求以支票付款,並提高交易量至50箱洋酒左右,因大家交易信用良好,我不疑有詐,乃允諾邱世正以支票付款,而邱世正先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甲存帳號4114之11尚陽企業行支票付款,後來改以邱世正本人(邱憲儀之誤)大眾商業銀行甲存帳號2051-0支票付款,均到期未能兌現」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孫榮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於86年1 月30日上午,被告乙○○冒稱『邱世正』在高雄市○○○路383 號尚陽企業行以電話向良航公司訂購洋酒,即收藏家威士忌30箱,價款162,000 元, 我不虞有他,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3 月1 日AH0000000 面額162,00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86年2 月14日中午前,以同上方式向良航公司訂購洋酒威士忌50箱,價款261,900 元,我不虞有他,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3 月1 日AH0000000 面額261,90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86年2 月24日中午前,以同上方式向良航公司訂購洋酒威士忌60箱,價款314,280 元,我不虞有他,同日送貨完畢,而收取以『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86年3 月1 日AH0000000 面額314,280 元之支票1 張抵充貨款。 (以上合計738,180 元),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尚陽企業行並均人去樓空,求償無門。」等語。有上揭各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㈤康禪公司部分: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在康禪公司任職,是在菸酒買賣交易時,認識被告乙○○。」「從86年1 月份開始與被告交易,當時被告是用假名片,但照片是他本人,我們一開始是跟尚陽企業行交易,是乙○○出來跟我們交涉,..... ,也是乙○○。」「尚陽部分總共訂了3 次,第1 次是乙○○本人出來跟我們交易,第2 次、第3 次是公司其他人打電話來訂。至於在85年10月間跟尚陽行所為的交易是前一位業務員所經手,..... 。」等語,證人林昭喜即康禪公司負責人亦證稱:「第1 次是28,225元(庭呈明細表一份),尚陽行部分貨款還沒有付清,我沒有見過乙○○本人,但我知道良航公司的孫榮宗與乙○○交易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 頁);惟由康禪公司林昭喜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交易總額118,310 元,尚包含85年12月22日交易之28,260元(見原審卷第211 頁),此部分被告既在監執行,顯非其所為,則扣除85年12月22日交易之28,260元外,被告向康禪公司詐購洋酒之金額應為90,050元。 ㈥星達豐公司部分:據證人張如虹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星達豐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尚陽行是在86年2 月間開始交易,總值約809,600 元,是自稱邱世正(即乙○○)跟我接洽,後來有自稱邱憲儀(即王天恩)跟我簽約,支票是乙○○交給我的,當時在尚陽企業行有乙○○、王天恩和一位小姐在場,後因支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正就是乙○○,邱憲儀即王天恩。」「交易過程都是開支票。這中間都是邱世正即乙○○帶一位小姐跟我交易,也有用小額現金交易。後來大額支票都跳票,總共尚欠八十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 頁),而被告乙○○亦確於86年2 月12日在與星達豐公司簽約過程中以「邱世正」之名義簽署於該合約書上,亦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王天恩該次交易時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交付之本票上面,均有「邱世正」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而其指紋經送鑑定後,買賣合約書上邱世正名下指紋與本票上邱世正名下指紋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合約書中第 7項下指紋2 枚,上一枚指紋與張如虹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下一枚指紋與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6 月4 日局紋字第287 號指紋鑑定書足憑(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頓字第8661235901號警卷第4-23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此部分資料研析,足徵被告乙○○及王天恩與星達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交付之本票,其上有關「邱世正」之署名及捺指紋部分,均係被告乙○○假冒為之。被告此部分除詐購行為外,應另構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丁禾公司部分:據證人柯政吉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丁禾公司任職,86年農曆年前,我有去尚陽企業行交易過,跟乙○○交易,第一次是乙○○,之後陸陸續續訂購了幾次,是小姐用電話訂購,第一次幾萬元,乙○○拿邱憲儀所開當天的支票,無法兌現,就再回去跟乙○○換現金,當時我沒有見過邱憲儀,後來尚陽行就全部開支票,總共有二十幾萬元貨款未兌現。我們公司跟尚陽行沒有兌現的貨款是從86年 2月21日到2 月25日3 筆,當時只知道這3 筆貨是尚陽行訂貨,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訂。」「跟乙○○交易時,他自稱姓『邱』。」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70 頁),亦證明被告乙○○有向丁禾公司詐購洋酒。 ㈧被告雖辯稱:「我係單純受僱於徐志榮,是不可能化名邱世正向外行騙,以圖利尚陽企業行」云云。惟為證人徐志榮所否認,徐志榮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在尚陽行工作,我只是將房子租給邱憲儀,因為乙○○有到我車行租車,還有欠我錢,所以才認識,我沒有僱用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頁)。同案被告王天恩於原審89年度訴緝字第88號邱憲儀詐欺案件中固供稱:「我85年就認識乙○○,當時他有印邱世正名片給廠商,開邱憲儀的票,邱憲儀應是掛名,真正老闆姓徐,我不知道他名字,但我知道他經營汽車、酒店等公司」云云(該案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尚陽企業行」於85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至86 年4月8 日轉讓予蔡明泰時止,負責人均為邱憲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5 月31日86高市建設二字第19018 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影本足憑。而證人邱憲儀於偵審中,從未提及其為掛名負責人。王天恩與被告乙○○係屬本案之詐欺共犯,其所為「尚陽企業行」真正老闆姓徐之供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㈨「尚陽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邱憲儀,已如上述,而所交付各廠商之支票大部分均為邱憲儀名義簽發,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邱憲儀為「尚陽企業行」負責人,又申請支票交與被告使用,支票退票後又未予聞問,是足以認定邱憲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王天恩自承在「尚陽企業行」工作一個多月,而又於86年2 月間以邱憲儀名義與星達豐公司張如虹簽約,是亦可證其與被告及邱憲儀間,有共同犯意而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 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護時稱:「被告雖自承... 買賣介紹書及所交付之本票上面,邱世正之署名及按有指紋,均為其所為,惟該部分是被告受邱憲儀之指示以邱世正之名簽名,並按指紋於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1 頁),被告亦否認其係以邱世正名義「自稱」,則被告乙○○在尚陽企業行期間既以『邱世正』名義與星達豐公司的負責人簽約及簽發本票,自係在欺騙他人使人不易查覺,而屬無權之偽造行為甚明。 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上揭訂購貨物後,簽發遠期支票以搪塞之,旋即人去樓空,捲貨潛逃,支票不獲兌現,求償無門,顯係施詐購之伎倆,使人陷於誤信為正常之交易,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於行為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以「尚陽企業行」為據點,而在一個多月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5 家廠商詐購財物,所取得之洋菸、洋酒,已不知去向,顯然均已變賣得款平分花用,是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均係以詐得之洋菸、洋酒變賣所得之款,為維生之所需,灼然可見,是被告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湘藤公司、良航公司、康禪公司、星達豐公司、丁禾公司詐購洋酒,並偽造邱世正署押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及交付偽造之邱世正名義之本票作為保證,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88年2 月5 日生效,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僅罰金提高10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10倍之金額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王天恩、邱憲儀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邱憲儀詐欺湘藤公司及星達豐公司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向康禪公司與柯政吉詐欺部分,及上揭牽連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告於78、79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 年6 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偽造邱世正署押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及偽造並交付偽造之邱世正名義之本票作為保證,向星達豐公司詐購洋酒,原審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未合。㈡上揭牽連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詐騙柯政吉部分,原判決未予論列,自有未合。㈢另被告與邱金順等人向戊○○、甲○○詐騙堆高機部分,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一年,且犯罪型態不同,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認係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累犯,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而以詐取財物為常業,且甫出監後即參予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契約書上偽造之邱世正署名1 枚、指紋1 枚,外觀為偽造邱世正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發票日86年2 月12日、到期日86年6 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偽造以邱世正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票上偽造之邱世正署名及指紋,已因本票之沒收而沒收在案,自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署押)。 該本票另以邱憲儀為發票人部分,則非偽造,執票人仍依法得行使其權利,此部分不能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乙○○自85年12月起化名邱世正,向高雄市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詐購洋酒數批,連同上揭已判刑之部分總計290 萬元;㈡又於86年1 月間向良航企業公司經理孫榮宗詐購洋酒1,116,180 元 (包含上揭已判刑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㈢被告於86年2 月初,在台中市○○路○段278 號7 樓,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依張如虹所陳,係在尚陽企業行簽約),冒用「邱憲儀」名義偽造署押於契約書上,且交付偽造以「邱憲儀」名義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供擔保,再偽造「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面額442100元、362460元之支票,寄交星達豐公司抵充貨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查㈠有關向湘藤公司詐購洋酒部分,因被告乙○○自85年7 月30日起即在監服刑,至86年1 月16日刑期期滿釋放,此有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89年12月18日嘉鹿分監文籍第1098號函所附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89年12月16日彰所總字第3226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附卷可考,是故未出獄之前,自不可能分身在外行詐,有關乙○○向湘藤公司詐購洋酒部分,已據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於本院證述甚詳如前所述為「86年2 月24日詐購洋酒大峽谷150 瓶,單價 886元,計132,900 元整;又於86年2 月25日詐購男人島白色威士忌300 瓶,單價850 元,計255,000 元整,及畢爾包紅酒12瓶,單價875 元,計10,500元整,及男人島白色威士忌600 瓶,單價850 元,計510,000 元整,畢爾包紅酒636 瓶,單價480 元,計305,280 元整,(以上合計1,213,680 元整)」。超過部分,被告乙○○不可能參與。㈡有關詐購良航公司部分,應自86年1 月16日乙○○服刑期滿釋放後,始有可能參與,茲此部分,已據孫榮宗於本院稱: 「於86年1 月30日上午,被告乙○○詐購洋酒,即收藏家威士忌30箱,價款162,000 元。86年2 月14日中午前,詐購洋酒威士忌50箱,價款261,900 元。86年2 月24日中午前,詐購洋酒威士忌60箱,價款314,280 元。 (以上合計738,180 元)」超過部分,即86年1 月14日詐購洋酒70箱37,800元,被告乙○○不可能參與。㈢邱憲儀係本案之共犯,已如上述,且邱憲儀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明「我的支票都放在會計那邊,意思是乙○○業務上可以開我的支票」,是可證被告及王天恩之以邱憲儀名義簽約,及簽發邱憲儀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均係經邱憲儀之授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科刑部分,有屬常業詐欺一罪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又於:㈠86年4 月間,化名「李長達」,利用知情之人頭丁○○,在台南縣新營市○○路53之3 號,虛設億勝洋煙酒行,並於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處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意圖利用億勝洋煙酒行再度行騙,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㈡87年3 月2 日,夥同邱金順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383號前,向戊○○、甲○○夫妻詐購堆高機一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有關㈠億勝洋煙酒行係丁○○所申請設立,被告係受僱於丁○○,丁○○並非人頭,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之丁○○支票帳戶,均係丁○○所申請設立等情,已據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而據證人林昭喜所稱,被告以丁○○名義向其購買洋酒3 次,均以現金付清。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㈡被告乙○○於87年3 月2 日與邱金順及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戊○○、甲○○夫妻詐購堆高機一部,距本案之常業詐欺行為之日期,已有一年之久,且犯罪型態不同,尚難認為與本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尚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㈢此部分未經起訴,又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