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係高雄籍「昇金發號(CT3 ─5217)」漁船(船主為洪陳迷)之船長,於92年9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甲○○、乙○○,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後,於同年10月11日,因捕不到漁貨,丙○○、甲○○、乙○○3 人遂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該船駛往臺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21浬處(東經121 度27分、北緯25度38分)海域,丙○○、甲○○、乙○○利用該漁船之發電機等電機設備、漁網及電纜線,將電纜線繫於漁網前下方通電,以拖網方式,非法使用電氣捕取雜魚1,000 公斤、蟹25公斤、蝦375 公斤、花枝100 公斤、章魚60公斤等漁貨合計1,560 公斤。嗣於92年10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揭海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纜線1 綑(長度350 公尺)及上開電捕所得漁貨1,560 公斤經漁市場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387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份、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纜線1 綑(長度 350 公尺)、雜魚1,000 公斤、蟹25公斤、蝦375 公斤、花枝100 公斤、章魚60公斤等漁貨計1,500 公斤扣案可稽。又上開漁貨1,560 公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委請漁市場拍賣後得款12,387元,有該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查被告3 人以電氣捕漁之位置,若採WGS84坐標系統,其海域位置係在北緯25度38分、東經121 度27分距我國彭佳嶼(T5)至麟山鼻(T6)段基線約18.92 浬;㈡北緯25度40分、東經121 度27分距我國彭佳嶼(T5)至麟山鼻(T6)段基線約22.57 浬,有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2496 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海域係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以外,至為明確。而本案被告3 人所駕駛之「昇金發號(CT3-5217)」漁船為中華民國籍,有漁業執照1 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3 人既然是於中華民國船艦「昇金發號」漁船上從事非法電魚之犯罪行為,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仍有漁業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海洋生態,危害賴海洋維生之守法漁民之生計,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並認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首次觸犯漁業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認扣案之電纜線1 綑(長度350 公尺)為被告3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漁具,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第56頁、57頁,92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10頁);又扣案之漁貨物,業經拍賣得款12,387 元 ,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壓器1 個,非屬被告3 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漁具,及未扣案之發電機等電機設備,雖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3 人非法以電氣捕漁之位置係在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21浬處,上開海域已不屬於我國12浬領海範圍,應無漁業法處罰之適用,原審予以科刑,尚有未洽等詞,惟查,本案被告3 人所駕駛之「昇金發號( CT3-52 17)」 漁船為中華民國籍,有漁業執照1 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3 人既然是於中華民國船艦「昇金發號」漁船上從事非法電魚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 條之規定,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仍有漁業法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