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連永綏(另行告發)明知未經「那麓灣實業社」負責人劉琪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那麓灣實業社」負責人劉琪前將「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交予連永綏,委託連永綏持以代收信件或代為開立「那麓灣實業社」販賣商品所應開立收據之機會,先由連永綏於不詳時地,盜用前述「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於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那麓灣實業社」、「劉琪」之印文各1 枚,再由乙○○於民國(以下同)89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158 號,依連永綏之指示,於前述業已蓋有「那麓灣實業社」、「劉琪」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額之內容,共同偽造那麓灣實業社制作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新台幣2,250 元之收據1 紙,再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蕭震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那麓灣實業社」、劉琪本人及顧客蕭震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對於上揭時地,因受共同被告連永綏之指示,於業由共同被告連永綏於不詳時地持「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蓋用「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印文各1 枚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文字及金額,而與共同被告連永綏共同制作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予他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於審理中辯稱:那麓灣實業社乃漢威企業社之協力廠商,平日將該印章置於漢威企業社內,員工均自行取用,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同意開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受共同被告連永綏之指示,於業由共同被告連永綏於不詳時地持「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蓋用於「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文各1 枚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文字及金額,而與共同被告連永綏共同制作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予他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原審90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9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18頁、第144 頁、第219 頁、第220 頁),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承認犯罪等語(見94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文字,並非我所填載等語(見94年6 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211 頁)相符,並有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45 號(下稱偵查卷卷A)第22 頁】。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隨同包裏一併寄予蕭震台等情,並據證人蕭震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卷A 第44頁),足認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乃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連永綏以前述方式共同制作,並以寄送方式,交予蕭震台無疑。 (二)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僅有將上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印章交予共同被告連永綏,委託其持以代收郵件及代為開立那麓灣實業社販賣商品所應開立收據,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商品,並非那麓灣實業社負責人劉琪所販賣之商品,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亦未授權乙○○制作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見94年6 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211 頁、第212 頁),可見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乙○○乙○○或連永綏於其等經營之漢威企業社販賣商品後,使用前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制作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按持有他人印章,逾越權限擅自使用,仍無解於盜用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乙○○明知那麓灣實業社之負責人劉琪,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與共同被告連永綏於販賣非那麓灣實業社之商品後,使用上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制作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竟於販賣非那麓灣實業社之商品後,與共同被告連永綏以前述方式,使用前揭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開立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送予蕭震台,提出而有所主張,其等之行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本人,乙○○與共同被告連永綏2 人有共同盜用上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印章,偽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至證人劉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因本件確有買賣行為,我認為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偽造云云(見原審94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208 頁、94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惟此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又證人連永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臂章及工務袋是那麓灣實業社賣的小額的就開收據等語,惟此與前述人劉琪於原審所稱:該收據上所載之商品非那麓灣實業社所販賣之商品等語不符(見原審94年6 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211 、212 頁),亦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承認犯罪等語(見94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應有偽造收据情事,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連永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盜用上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年籍之人所製造之背章、工務袋上之標章貼,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甲○○○○○○」所取得註冊號數第245771號(正聯合商標註冊第93203 號)之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為標章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買入後,旋即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89年6 月27日,為「甲○○○○○○」派人在前址購買印有該標章圖樣之背章、工務袋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另涉上開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彭上華、蕭震台、劉琪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蕭震台、收款人連永綏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高雄銀行屏東分行90年1 月15日90高銀屏存字第45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交易查詢清單2 紙,及內政部核備人民團體申請案件簡復單、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被告連永綏販賣之背章(即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所製造之標章圖樣)、工務袋之照片各1 幀可稽等語,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乙○○對於77年間,與共同被告連永綏結婚後,即於下班以後,偶而幫助共同被告連永綏販賣漢威企業社販賣之童子軍所用商品,且曾賣出上開近似於註冊號數245771號商標圖樣之工務袋予他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販賣漢威企業社販售之童子軍所用商品,並有出賣上有近似於註冊號數245771號商標圖樣之工務袋予他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見原審90年9 月14日、91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9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第144 頁、第219 頁),而漢威企業社所販賣之背章及工務單上之圖樣,確與前揭註冊號數第245771號之商標圖樣近似,亦有共同被告連永綏販賣之背章、工務袋之照片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A 第23頁正、反面),雖足認上訴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上有近似於註冊號數245771號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惟上訴人乙○○是否明知其所販賣之物,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仍予販賣,尚無從據以論斷。 (二)上開註冊商標,雖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245771號商標專用權,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連永綏不知上開商標圖樣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業據證人連永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時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卷A 第65頁),參以商標法既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徽、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著名組織徽記、徽章、標章,不得申請註冊,而前開註冊號數245771號之商標圖樣,復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徽,及近似於國際著名組織世界童子軍之徽章,自不免使人認為上開圖樣,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且證人連永綏於89年間,主張上開註冊號數第245771號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款、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提出評定,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10月4 日以中臺評字第90004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後,經循行政訴訟程序爭訟多年以後,於司法機關仍無確定之見解,可知共同被告連永綏證稱:我係於甲○○○○○○提出告訴後,始知甲○○○○○○對於上揭圖樣,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尚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乙○○既僅於上揭時地、僅於下班以後,偶而幫忙販賣共同被告連永綏販賣上開物品,此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219 頁),則上訴人乙○○於主要從事販賣上開商品之共同被告連永綏尚不知上開圖樣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下,能否知悉所販賣之物,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自有疑義,是上訴人乙○○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等語,自堪採信。 (三)又共同被告連永綏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與中華民國國徽及國際著名組織世界童子軍之徽章相似,一般人每易認為無商標權,共同被告連永綏違反商標法部分,亦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致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無從使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因受共同被告連永綏之指示才偽造收据,其偽造收据之金額僅2250元,數額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盜用上開「那麓灣實業社」及「劉琪」之印章,於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上訴人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偽造之收据金額僅2,250 元,數額甚微,被害人劉琪亦未表示追究之意,上訴人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