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5 、1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辰○○(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係高雄市○○區○○街32號千輝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所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事先告知原有竊盜犯意之「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或由「阿明」竊車後再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該型贓車之方式,用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4 、5 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分別僱用與其有常業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丁○○、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與「阿明」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並均以之為業。己○○係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絡購買贓車之事宜,另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房屋作為改裝贓車之工廠。辰○○於買得贓車後,即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光興機車行、高雄縣鳳山市德修機車行等中古機車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及烙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將上開贓車及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外殼交給丁○○或委由丁○○、己○○交付予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有常業收受贓物犯意之辛○○收受並負責改裝,辛○○以此收受贓物為業。丁○○在前開改裝工廠內,將辰○○購得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故買之贓車上,改裝完成後由丁○○或己○○騎往辰○○所承租之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對面之鐵皮屋、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4 號及商港街14巷92弄6 號房屋內放置,遇有顧客至千輝機車行選購機車時,再由己○○前往上開車庫將改裝後之贓車騎至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購。辛○○則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415 號之安勝機車行內以相同方法改裝,改裝完成後亦由丁○○或己○○送往上開3 處車庫放置,由辰○○出售,辛○○並得自辰○○處取得每輛贓車4,000 元之改裝費,拆解下來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則由辛○○分別持往海邊或垃圾堆丟棄。另辛○○亦明知「阿明」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輛機車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且以之為業,並於自行改裝(將辰○○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故買之贓車上)完成後,以每輛贓車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承前常業故買贓車犯意之辰○○,辰○○再另行出售,辰○○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購買贓車之事宜。迄至93年6 月28日止,辛○○共改裝完成贓車約30輛,均出售或交給辰○○。嗣經警於93年6 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㈠千輝機車行,扣得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己○○所有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㈡安勝機車行,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車號RHS-161 號輕型機車1 輛;㈢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房屋,扣得機車改裝工具1 批、SDG-278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SB10CB-102485 號引擎外殼1 個;㈣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對面之鐵皮屋,扣得機車改裝工具1 批、空氣壓縮機1 台及機車10輛(車號分別為LXR-366 、NIG-157 、ARF-367 、GZE-860 、KVX-505 、KTS-752 、BXE-488 、MAB-131 、HRQ-410 、ITZ-061 ,均為普通重型機車);㈤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4 號房屋,扣得機車24輛(包括車號為PTY-919 、LZG-962 、KGD-321 、YWX-898 、HFQ-365 、GDG-590 、OAU-936 、OOB-242 、OAZ-318 、HQR-222 、OGR-432 、JPC-343 、MKQ-751 、KVL-537 、NIY-15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5輛,及車號為RAL-113 、VYJ-398 、TVL-615 、UAD-483 、DNN-571 、SJO-219 號之輕型機車9 輛);㈥高雄市○○區○○街14巷92弄6 號房屋,扣得機車22輛(車號分別為AXR-697 、IUO-586 、HYZ-187 、IWL -558、LXW-961 、OAB-127 、GEL-432 、IVI-113 、KBK-372 、CFM-930 、APV-226 、HSP-521 、AYK-036 、IUZ-421 、LYJ-343 、JKN-312 、MKP-466 、HRV-052 、MUQ-736 、GGB-715 、KVZ-091 、KZQ-767 號,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拘獲辰○○、辛○○及己○○3 人,由辛○○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冰行對面海面打撈丟棄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陸續撈獲ZCM-628 號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1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辰○○分別於93年6月28日、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 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3年6 月28日下午查獲,而被告己○○、辰○○係分別於同日21時50分許、翌日(29日)10時40分許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之初記憶清晰,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寅○○、甲○○、卯○○、壬○○、庚○○、丑○○、子○○、巳○○、癸○○、丙○○、戊○○、乙○○、林敬峯曾分別於93年6 月30日、7 月1 日、2 日、6 日、14日、21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受僱於辰○○,向「阿明」接洽購買贓車事宜,也沒有負責改裝贓車云云;另被告己○○辯稱:伊受僱於辰○○,是幫他照顧父親、整理家務及牽贓車來洗,沒有負責接洽購買贓車事宜或把贓車牽去給辛○○改裝並牽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承有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房屋之事實,而被告辛○○除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確有收受辰○○交付之贓車(機車),約收受25輛,伊將辰○○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贓車上後,再將改裝完成之贓車交還辰○○出售,並向被告辰○○收取每輛4,000 元之改裝費,另伊亦曾直接付錢給「阿明」,向「阿明」購買其偷來之機車,約買了5 輛,改裝後再賣給辰○○,每輛可賺差價4,000 元(含改裝成本在內)等語外,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改造贓車,贓車有時是己○○牽來的,有時是「阿明」牽來的,己○○是受辰○○的指示牽贓車來給伊改裝,改裝完伊向辰○○收改裝費,辰○○的贓車是向「阿明」買的,辰○○有時候會告訴車手他要買什麼樣車型的車,「阿明」竊取機車後便與己○○或丁○○聯絡,將贓車送到丁○○的改造工廠改造(改裝),有一部份則由己○○牽到伊店裡給伊改裝,丁○○也曾經牽贓車來給伊改裝過,伊曾聽「阿明」說過車子還有在交丁○○,丁○○也親自跟伊說過有在改車等語(見原審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 ㈡另同案被告辰○○曾於93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93年6 月28日21時45分辛○○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第4 頁稱:「辰○○為該竊車及改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集團老闆,己○○及丁○○也都是按照辰○○所指示交代,由車手(明仔)竊取機車後,便與己○○或丁○○聯絡,由其2 人負責接洽贓車事宜,之後再將贓車送至丁○○改造工廠(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進行改造變造或有時贓車數量過於龐大,辰○○會將一部份贓車叫員工己○○牽至我店內(安勝機車行)進行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再由己○○或丁○○將改造變造完成之贓車牽至千輝機車行內清洗,清洗完後再由己○○及丁○○牽至其車庫(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4 號、高雄市○○區○○街14巷92弄6 號)等3 處停放,等有消費者要購買機車時才叫其員工己○○及丁○○至該3 處車庫內,將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供消費者挑選購買」,你作何解釋?)辛○○所供稱均屬實。」、「(問:提示93年6 月28日21時45分辛○○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第6 頁稱:「都是由辰○○去購買後提供給我後再下去改造變造贓車。我於93年1 、2 月份開始幫辰○○改造變造贓車。我幫辰○○改造變造贓車約有30部,至於己○○、丁○○2 人我不清楚,我還沒幫辰○○開始改造變造贓車時,他們2 人已是他店內的員工」,你做何解釋?)辛○○所供稱沒錯,他幫我改造變造之機車約30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是經辛○○介紹認識,有時伊有指定車款,有時「阿明」偷到手後再問伊需不需要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而被告己○○亦於93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述:伊是辰○○僱用的員工,約於93年元月間開始至千輝機車行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工作性質是聽辰○○之指揮交代,將竊車車手所竊得之機車牽至改造工廠借屍還魂,再將改好之機車牽至倉庫存放,若有客人要買車就從倉庫將改造完成之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給客人看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且於警詢中,警員提示93年6 月11日被告己○○(綽號東嫂)與辛○○電話通話內容談及請己○○通知其夫丁○○至特定地點收受車手竊取之贓車並交付車款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03 頁),質之己○○有無幫辰○○將車手竊得之贓車牽至改造工廠,被告己○○亦自承:伊知道竊車車手交給伊之機車係贓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而被告己○○於93年6 月12日又於電話中與被告辛○○聯絡接贓事宜,亦有該日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04 頁)。此外,復有現場搜索查獲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機車56輛(其中IVI-113 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寅○○)、機車改裝工具2 批、SDG-278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SB10CB-102485 號引擎外殼1 個、空氣壓縮機1 台及ZCM-628 號機車車牌1 面扣案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且IVI-1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分別為寅○○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寅○○、甲○○、卯○○、壬○○、庚○○、丑○○、子○○、巳○○、癸○○、丙○○、戊○○、乙○○、林敬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3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而同案被告辰○○雖供稱扣案之改造工具並非機車改造工具,只是用來噴漆之工具,惟前開改造工具內含各式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電鑽、沙輪機、鐵鎚等物,有照片5 張在卷可考,若僅供噴漆使用,衡情不致含有上開活動扳手等物,故辰○○所供上情,自非可取,前開扣案之改造工具應屬機車改造工具(拆卸並裝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無誤。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認同案被告辰○○曾於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分別向「阿明」及辛○○故買未經改裝或改裝完成之贓車,並僱用被告丁○○、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買入未經改裝之贓車後,再交由丁○○或辛○○改裝,改裝完成之贓車即於千輝機車行出售。另被告辛○○則除收受並改裝被告辰○○交付之贓車外,亦有自行向「阿明」故買贓車,改裝後再出售予被告辰○○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丁○○固辯稱伊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4 號房屋,是為了給其小舅子(己○○之弟)使用,後來小舅子沒有來用,伊沒有在該房屋內改裝贓車,伊有時住在高雄,有時會回鄉下(雲林縣口湖鄉)住云云,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然查,前開房屋內經警查獲放有1 批機車改造工具,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將被告己○○、丁○○隔離訊問後,被告己○○證述:「(丁○○承租上竹巷7-4 號做什麼?)給我弟弟用,因為他娶了1 個大陸老婆,說要來高雄發揮,他後來又說要去台北了。」、「(你說上竹巷7-4 號是租來給你弟弟使用,他有沒有來住?)沒有住過,他說在高雄住不慣,要去台北發展。」、「(既然你弟弟沒有住,為何不退租?)我們有打算退租,但我先生跑回鄉下去釣魚,打算回來再退租。」、「(上竹巷7-4 號租金何人支付?)我先生。」、「(不是你弟弟嗎?)他先前有拿1 個月的租金,後來我說不用了。」、「(你弟弟的租金是拿給你,還是拿給你先生?)他拿給我,我拿給我先生。他是拿1 萬元給我。」等語;被告丁○○卻陳稱:「(你租上竹巷7-4 號做何使用?)要讓我的小舅子居住。」、「(後來他有沒有過來住?)沒有,他要照顧我岳母,住在雲林。」、「(租金何人支付?)我付,付了1 個月的租金,1 個月的押金。」、「(既然是要租給你小舅子住的,為何不是由他來支付租金?)他剛去大陸娶老婆,沒有錢。」、「(你小舅子請你幫他租房子,他沒有拿錢給你嗎?)我是他姊夫,才3,000 元而已。」、「(你小舅子既然沒有來住,為何不退租?)已經租了1 個多月,如何退租。」等語(均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就租到房屋後己○○之弟為何沒有來住(是去台北發展或留在雲林照顧其母)、有沒有付過租金給丁○○、丁○○有無打算退租等租屋重要事項,被告丁○○、己○○所為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差異甚大,顯見被告丁○○辯稱前開房屋是租來給己○○之弟使用云云及被告己○○同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丁○○(與被告丁○○姓名相同)固曾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丁○○的朋友,被告丁○○大約每年3 、4 月到10月間,都會回雲林縣口湖鄉找伊一起去釣魚,大約1 個月會住在口湖一星期至10天,其他時間就回高雄住,就是在高雄、口湖間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每年3 、4 月至10月間,每個月會在雲林縣口湖鄉居住一星期至10天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丁○○未住在口湖鄉之期間,均無受僱於被告辰○○,共同故買贓物並改裝贓車之行為,故證人丁○○所為證言不足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丁○○於91年初至92年底這段期間有受僱於我,93年就沒有受僱於我。己○○是93年1 月至6 月底有受僱於我,因我家裡老人家發生車禍,我叫她來幫忙照顧並整理家裡。我有跟辛○○買贓車,他們兩人並沒有收受贓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己○○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辛○○有上開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寄藏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之犯意。本件被告辛○○自辰○○處取得贓車來改裝,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於為辰○○改裝贓車,以便賺取改裝費用(每輛4,000 元),而非為保管及隱藏,蓋辛○○於改裝贓車完畢後,即將贓物歸還,主觀上並無代為保管、隱藏贓物之犯意,故被告辛○○為改裝贓車賺取費用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案被告辰○○開設千輝機車行,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反覆故買、改裝贓物(贓車)並出售,已故買數10輛贓車,且被告辰○○亦自承每出售1 輛贓車可賺3 、4 千元,而千輝機車行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己○○則受僱於辰○○,向辰○○領取薪資,負責出面接洽故買贓車事宜,丁○○並負責改裝贓車以便出售之工作;另被告辛○○則開設安勝機車行,於上開期間內亦反覆故買、收受贓物(贓車),改裝後出售或交給辰○○,每輛贓車可淨賺3,000 餘元(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4 人既以前開方式反覆為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又恃以為生,縱使辰○○、辛○○另有替顧客修理機車等之其他營業收入,不以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仍屬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為常業。是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第 349 條第2 項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第349 條第2 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1 項常業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己○○與辰○○間,就上揭常業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被告丁○○、己○○就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辛○○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係其向「阿明」購買贓車後,加以改裝而出售予辰○○,前已敘明,被告辛○○既然係自行向「阿明」購買贓車,改裝後始出售,則其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與辰○○、丁○○、己○○間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辰○○等3 人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反覆收購或收受他人竊得之贓車以改裝販售,並以之為常業,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回失物,對被害人權益損害甚鉅,且犯罪時間持續將近半年,改裝出售之贓車至少有2 、30輛,而辰○○負責出售改裝後之贓車並藉此取得利潤,就上揭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己○○則受僱於辰○○,係處於協助地位,其中被告丁○○除與己○○一同出面接洽購買贓車事宜外,尚有參與改裝贓車之行為,涉案情節較己○○嚴重,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曾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被告辛○○常業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其常業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屬同案被告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屬被告己○○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辰○○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辛○○聯絡,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事宜,另己○○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明」聯絡,接洽向「阿明」購買贓車事宜,有「阿明」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93 年5、6 月通聯紀錄、93年6 月18日、23日辛○○、辰○○通話監聽譯文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既屬辰○○或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機車改裝工具2 批、空氣壓縮機1 台,均為同案被告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車號RHS-161 號輕型機車等機車57輛、ZCM-628 號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12個等物,均為被告等故買之贓物,非屬被告等所有,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鑰匙3 串、SDG-278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SB10CB-102485 號引擎外殼1 個等物,固均屬同案被告辰○○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辰○○、丁○○、己○○本件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又其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等病症,致身體左側偏癱,無法自行活動,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丙、被告丁○○、己○○被訴常業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辛○○帶同警方打撈而得之機車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 │編號│引擎號碼 │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 │ ├──┼──────┼─────┼───────────┤ │1 │3XG266928 │甲○○ │93年1月10日22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68│ │ │ │ │之2 號附近 │ ├──┼──────┼─────┼───────────┤ │2 │ET354419 │卯○○ │9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381 │ │ │ │ │號前 │ ├──┼──────┼─────┼───────────┤ │3 │ER251202 │壬○○ │92年9月27日17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50│ │ │ │ │號附近 │ ├──┼──────┼─────┼───────────┤ │4 │5FP234368 │庚○○ │9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 │ │ │ │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 │ │ │ │號麥當勞附近 │ ├──┼──────┼─────┼───────────┤ │5 │SD20AB100136│丑○○ │93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 │ │ │ │,在高雄市○鎮區○○路│ │ │ │ │29號附近 │ ├──┼──────┼─────┼───────────┤ │6 │5NW413469 │子○○ │9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街│ │ │ │ │273號附近 │ ├──┼──────┼─────┼───────────┤ │7 │SA20DA112293│巳○○ │9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157號附近 │ ├──┼──────┼─────┼───────────┤ │8 │SA25AC110191│癸○○ │9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路│ │ │ │ │42號附近 │ ├──┼──────┼─────┼───────────┤ │9 │SA20EC507558│丙○○ │93年2月1日19時許,在台│ │ │ │ │南市○區○○○路一段82│ │ │ │ │號附近 │ ├──┼──────┼─────┼───────────┤ │10 │4CW010799 │戊○○ │92年2月14日15時許,在 │ │ │ │ │高雄市○○區○○街小港│ │ │ │ │醫院旁 │ ├──┼──────┼─────┼───────────┤ │11 │5NW306636 │乙○○ │93年1月1日21時許,在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100 號│ │ │ │ │前 │ ├──┼──────┼─────┼───────────┤ │12 │4TE316052 │林敬峯 │92年9月18日7時許,在高│ │ │ │ │雄市三民區○○○路192 │ │ │ │ │號附近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