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偵查員,除負責刑案偵查外,且兼辦分局轄內刑案對象素行調查,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緣翻天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於92 年3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地下室2 樓,遭人持槍控制行動、恐嚇取財,王丁慶於同日給付歹徒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後,乃於92年3 月26日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此案後,旋製作被害人王丁慶筆錄,並陸續取得指認相片、歹徒至翻天創新公司取款錄影帶、提款銀行監視錄影帶及節錄相片等證物,嗣於92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黃世平製作被害人王丁慶第3 次調查筆錄後,因同事張越群得知鄭立德涉及該案,欲與戊○○共同將鄭立德提報組織犯罪、治平專案蒐證對象,黃世平遂於2 日後,依張越群之指示,夥同同事莊東成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欲將上開證物交予戊○○,適戊○○不在,黃世平乃依戊○○電話指示,先將該證物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流氓業務承辦人丁○○收受。俟戊○○取得上開證物後,旋於92年5 月30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共同提出聯合偵辦鄭立德犯罪集團調查報告,並於92年6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憲兵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等單位偵辦竹聯尊堂高雄分會鄭立德組織犯罪等案件,而依勤務任務分工,戊○○除配合執行拘提、搜索鄭立德外,並負責文書作業;其明知案件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因職務上必須知悉案情之人外,不得向任何人洩漏案情,且知從事公務之際,基於公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正性,不得藉故向他人要求賄賂,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㈠於92年6 月初某日,因得知友人劉泉源與鄭立德係舊識,乃在不詳地點,透過劉泉源向鄭立德傳達:「現正有案子偵辦鄭立德,叫鄭立德小心」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偵查秘密,待劉泉源向鄭立德轉達上情後,鄭立德即透過劉泉源向戊○○表示希望戊○○能高抬貴手,能否大事化小,解決一下之意,俟於92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東京小城 」餐廳內,劉泉源利用與戊○○見面用餐之機會,乃向戊○○傳達上情,戊○○聽聞後竟表示:「若鄭立德能拿出50萬元,即可擺平此事」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惟事後劉泉源並未向鄭立德傳達該言語。 ㈡於92年6月間某日晚間,緣有尹德彰因涉嫌詐領保險金等案 件,經檢察官諭知交保8萬元,為尋求管道與檢察官溝通, 乃透過乙○○邀約朱建兆,在高雄市三民區「原鄉屋」餐廳用餐,席間尹德彰向朱建兆談及該案,朱建兆即表示其認識刑警朋友,對法律程序較為瞭解,旋電邀戊○○前來,戊○○到場後,乙○○復約甲○○前來聚餐,俟朱建兆先行離席,乙○○、尹德彰、甲○○及戊○○稍作停留後,乃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橋下之「五百雞」餐廳續攤,再至高雄縣政府對面「一口串」餐廳續攤,在「一口串」餐廳用餐期間,因甲○○曾於「原鄉屋」餐廳時,撥打電話與鄭立德聯絡,戊○○認為甲○○應與鄭立德認識,乃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及接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甲○○表示:「現正承辦鄭立德涉嫌翻天創新公司一案,手上握有犯罪證據,有人出面指認,亦有錄影帶,叫鄭立德出面處理,如果要沒事,叫鄭立德拿100萬元出來, 如果連錄影帶也要處理,則要再加100萬元,總共200萬元」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偵查秘密,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在「一口串」餐廳散會後,甲○○旋趕往高雄市○○路、復興路口某通訊行與鄭立德見面並轉達上情,惟鄭立德聽聞後,否認涉案,故未予理會,並表示:戊○○如果有證據,要多少就給多少等語。之後,約1星期左右,戊○ ○復撥打電話與乙○○,要求乙○○向甲○○確認是否已將200萬元之事轉告鄭立德,鄭立德是否要處理此事,且於同 日晚間某時,開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85 國際 大樓」住處樓下,並以電話聯絡乙○○下樓進入戊○○車內後,戊○○即將前開王丁慶指證筆錄及指認鄭立德照片交予乙○○觀看,而洩漏國防以外之偵查秘密,並向乙○○表示:你覺得這案子要不要偵辦等語,要乙○○轉告甲○○通知鄭立德是否出面處理,嗣因鄭立德均不理會戊○○之要求,故戊○○未取得賄款。 ㈢鄭立德又因涉及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共同蒐證後,乃於92年7月5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俟偵辦單位於92年7月7日拘提鄭立德到案後,發現鄭立德持有大量蘋果星球公司股票,為查證該股票來源,遂於92年7月8日14時40分,偵訊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喻建民,查知蘋果星球公司於92年6月2日遭人恐嚇取財300萬元,而戊○○既偵辦鄭立德上開涉嫌組織犯罪案件 ,竟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及接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2年7月8日後之某日晚間8 、9時許,利用邀約劉泉源、丙○○前往高雄市○○○路「 阿富碳烤店」餐廳聚會之機會,向丙○○表示:其擁有鄭立德在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之人證,及鄭立德向蘋果星球公司恐嚇300 萬元之錄影帶,要鄭立德拿100 萬元出來解決,保證他沒事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偵查秘密,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因丙○○與鄭立德相識,惟恐鄭立德於假釋期間出事,乃於翌日,透過王振隆居中聯絡,偕同劉泉源約鄭立德在高雄市左營區「金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而丙○○將前開戊○○要求賄賂之事傳達與鄭立德後,鄭立德即稱:其目前狀況不是很好,請戊○○高抬貴手,再過1 、2 個月,將提供一條財路,可供戊○○賺錢,作為交代等語。嗣結束聚會當天,丙○○即與劉泉源電邀戊○○在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對面某餐飲店內見面,丙○○復將其與鄭立德談話內容傳達予戊○○,惟不被戊○○所接受,仍促丙○○轉告鄭立德:「有誠意,就應該拿錢出來解決」,之後丙○○認雙方談不攏,即未再過問。 ㈣嗣鄭立德於92年8月27日經法院諭知羈押後,丙○○聞訊, 乃於92年9月8日晚間,與朱新瓏、王振隆等人邀戊○○至高雄市○○路、自強路口「亞芬卡拉OK店」內共同商討如何解決鄭立德事宜,戊○○即接續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揚言「我給鄭立德200 萬的空間」,丙○○立即反問其意是否要鄭立德拿200 萬元出來解決,戊○○即明示就是要鄭立德拿200 萬出來擺平等情,在場之人未置可否,戊○○未取得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甲○○、鄭立德、王振隆、劉泉源、朱新瓏、尹德彰、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劉泉源在「東京小城餐廳」、「阿富碳烤店」餐廳用餐,僅曾帶甲○○等人至「一口串」餐廳續攤後,即先行離去,並未逗留,絕未透過劉泉源、甲○○、丙○○及任何人向鄭立德索賄,亦未洩漏偵查秘密,且未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遭人持槍恐嚇取財之證據,交予乙○○觀看,亦未曾因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蘋果星球公司遭人恐嚇取財300萬元等案件,向 鄭立德索賄云云;經查: ㈠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自90 年7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偵查員, 除負責刑案偵查外,且兼辦分局轄內刑案對象素行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頁背面倒數第2行 以下),是被告身為警察,依前開規定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甚明。 ㈡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於92年3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235 號地下室2 樓,遭人持槍控制行動、恐嚇取財,王丁慶於同日給付歹徒650 萬元後,乃於92年3 月26 日 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此案後,旋製作被害人王丁慶筆錄,並陸續取得指認相片、歹徒至翻天創新公司取款錄影帶、提款銀行監視錄影帶及節錄相片等證物,嗣於92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黃世平製作被害人王丁慶第3 次調查筆錄後,因同事張越群得知鄭立德涉及該案,欲與被告戊○○共同將鄭立德提報組織犯罪、治平專案蒐證對象,黃世平遂於2 日後,依張越群之指示,夥同同事莊東成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欲將上開證物交予被告戊○○,適被告不在,黃世平乃依被告電話指示,先將該證物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流氓業務承辦人丁○○收受;被告戊○○取得上開證物後,旋於92年5 月30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共同提出聯合偵辦鄭立德犯罪集團調查報告,並於92年6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憲兵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等單位偵辦竹聯尊堂高雄分會鄭立德組織犯罪等案件,而依勤務任務分工,被告戊○○除配合執行拘提、搜索鄭立德外,並負責文書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莊東成、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251 頁、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隊長張越群提出之「偵辦鄭立德案報告書」、王丁慶指證筆錄、移送書、檢肅「竹聯幫」高雄分會專案勤務任務分工暨聯絡資料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聯合偵辦鄭立德犯罪集團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3年11月29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15486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 月2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1655號偵查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 頁;偵查卷㈣第27頁;原審卷㈠第159 頁以下、第168 頁至第170 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40000365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被告戊○○自92年6 月2 日起,既受檢察官指揮偵辦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一案,則偵辦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自在被告職務範圍內灼然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僅收受王丁慶指證筆錄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亦函覆:本分局於92年6 月10日提報正立德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時,僅有王丁慶之3 次筆錄影本等語,有該分局93年12月13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161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以下)。惟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該次函文所附王丁慶筆錄及移送書等資料(見原審院卷㈠第164 頁以下),王丁慶於92年5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製作筆錄警員黃世平、莊東成確曾提供鄭立德刑事網路照片,供王丁慶指認,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移送書附送欄確載明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錄影帶壹捲、歹徒至被害人公司取款影像磁片壹面送貴署贓物庫保管」,足徵專案小組偵辦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確實掌握王丁慶指證筆錄、指認相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錄影帶、歹徒至被害人公司取款影像磁片等證據。而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經由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張越群提議,表示該分隊正偵辦鄭立德持槍勒贖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並得款650 萬元之案件,希望本分局刑事組與該分隊共同偵辦,以鄭立德涉嫌組織犯罪,提報高分檢特偵組列為治平蒐證對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顯見被告戊○○有意將鄭立德持槍勒贖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650 萬元一案,發展為組織犯罪、治平專案蒐證對象,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此情形下,其向張越群索取鄭立德涉案犯罪證據,為求證據資料齊全,以利偵查作為之順暢,衡情豈有僅要求張越群提供王丁慶指證筆錄,而捨棄其他物證不用,是本院認證人黃世平、莊東成前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上揭函文所示內容,應可採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3年12月13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16130號函文內容則係迴護被告,與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信。 ㈢於92年6月初某日,被告戊○○因得知友人劉泉源與鄭立德 係舊識,乃在不詳地點,透過劉泉源向鄭立德傳達:「現正有案子偵辦鄭立德,叫鄭立德小心」等語,待劉泉源向鄭立德轉達上情後,鄭立德即透過劉泉源向被告傳達:「希望被告能高抬貴手,能否大事化小,解決一下」等語,俟於92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東京小城」餐廳內,劉泉源利用與被告見面用餐之機會,乃向被告傳達上情,而被告聽聞後即表示:「若鄭立德能拿出50萬元,即可擺平此事」等語,惟事後劉泉源並未向鄭立德傳達該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劉泉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5頁背面倒數第6 行後半段至倒數第3行、第46頁倒數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 、第46頁背面第7行至第10行、第55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56頁第6行;本院卷㈡第155頁倒數第14行、倒數第1行至第156頁第2行、第9行至第13行、第16行以下、第157頁第6行至第10行)。至被告在「東京小城」餐廳索賄之金額係50萬元或300萬元部分,證人劉泉源於偵查中(表示300萬元)、原審審理中(表示50萬元)所證雖不一致,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實在太過份了,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價碼一直提高,原先說50萬元;第1次被告要我向鄭立德 傳達之地點好像在東京小城餐廳,當時係與劉泉源一起去見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背面倒數第6行後半段至倒數 第3行、第46頁倒數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第46頁背面第7行至第8行),顯見被告透過劉泉源、丙○○向鄭立德索賄 金額均在200萬元以下,則證人劉泉源於偵查中所證稱:「 在東京小城餐廳索賄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觀之證人丙○○證稱:「第1次被告要我向鄭立 德傳達之地點好像在東京小城餐廳,原先說50萬元」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第1次索賄之地點、金額,應認係在 東京小城餐廳,透過丙○○、劉泉源向鄭立德索賄50萬元;被告辯稱:「未透過劉泉源向鄭立德傳達:現正有案子偵辦鄭立德,叫鄭立德小心等語,亦從未與劉泉源在東京小城餐廳內見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又於92年6月間某日晚間,緣有尹德彰因涉嫌詐領保險金等 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交保8萬元,為尋求管道與檢察官溝通 ,乃透過乙○○邀約朱建兆,在高雄市三民區「原鄉屋」餐廳用餐,席間尹德彰向朱建兆談及該案,朱建兆即表示其認識刑警朋友,可能對法律程序較為瞭解,即電邀被告前來,被告到場後乙○○復約甲○○前來聚餐,俟朱建兆先行離席,乙○○、尹德彰、甲○○及被告稍作停留後,乃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橋下之「五百雞」餐廳續攤,再至高雄縣政府對面「一口串」餐廳續攤,在「一口串」餐廳用餐期間,因甲○○曾於「原鄉屋」餐廳時,撥打電話與鄭立德聯絡,被告認為甲○○應與鄭立德認識,乃向甲○○表示:「現正承辦鄭立德涉嫌翻天創新公司一案,手上握有犯罪證據,有人出面指認,亦有錄影帶,叫鄭立德出面處理,如果要沒事,叫鄭立德拿100萬元出來,如果連錄影帶也要處理,則要 再加100萬元,總共200萬元」等語。在「一口串」餐廳散會後,甲○○旋趕往高雄市○○路、復興路口某通訊行與鄭立德見面,並轉達上情,惟鄭立德聽聞後,否認涉案,故未予理會,並表示被告如果有證據,要多少就給多少。之後,約1星期左右,被告復撥打電話與乙○○,要求乙○○向甲○ ○確認是否已將200萬元之事轉告鄭立德,鄭立德是否要處 理此事,且於同日晚間某時,開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85國際大樓」住處樓下,旋以電話聯絡乙○○下樓進入被告車內後,被告即將前開王丁慶指證筆錄及指認鄭立德照片交予乙○○觀看,並向乙○○表示:「你覺得這案子要不要偵辦」等語,要乙○○轉告甲○○通知鄭立德是否出面處理。嗣因鄭立德均不理會被告之要求,故被告未取得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朱建兆、甲○○、尹德彰、乙○○及鄭立德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9頁第5行至第8行;偵查卷㈣第70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㈠第207頁第10行以下、第213頁第1行至第5行、第274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275頁倒數第7行至第276頁第12行、第283頁至第290頁);查證人甲○○、乙 ○○就被告在「一口串」餐廳透過甲○○向鄭立德索賄之經過、金額,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鄭立德證陳之情節一致,而被告因欲將鄭立德提報組織犯罪、治平專案蒐證對象,乃透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張越群、黃世平、莊東成等人,確實取得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指證筆錄、指認相片、歹徒至翻天創新公司取款錄影帶拷背磁片、提款銀行監視錄影帶及節錄相片等證物資料,已如前述,基於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甲○○為翻天創新公司恐嚇取財涉嫌人或關係人,且渠均非警務人員,並未偵辦該案,在該案列為機密資料下(見偵查卷㈡第10頁調查報告左上角之「機密」文字),如非透過他人告知,實難得知該案掌握之證據資料,被告手中有何證據,其等能將證據資料一一說出,且證人乙○○復能指出被告將王丁慶筆錄、指認相片交予其觀看,顯見證人乙○○、甲○○所言應非虛偽,被告所辯稱:我帶甲○○等人至一口串餐廳續攤後,即先行離去,並未逗留,未透過甲○○向鄭立德索賄,且未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遭人持槍恐嚇取財之證據,交予乙○○觀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鄭立德涉及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共同蒐證後,於92年7月5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辦單位於92年7月7日(函文誤載為7 月8日)拘提鄭立德到案後,發現鄭立德持有大量蘋果星球 公司股票,為查證該股票來源,遂於92年7月8日14時40分,偵訊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喻建民,查知蘋果星球公司於92年6月2日遭人恐嚇取財300萬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7月20日刑偵八㈡字第0930149146號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以下)。而被告藉偵辦鄭立德上開涉 嫌組織犯罪案件,於92年7月8日後之某日晚間8、9時許,利用邀約劉泉源、丙○○前往高雄市○○○路「阿富碳烤店」餐廳聚會之機會,向丙○○表示:其擁有鄭立德在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之人證,及鄭立德向蘋果星球公司恐嚇300 萬元之錄影帶,要鄭立德拿100萬元出來解決,保證他沒事 等語。俟因丙○○與鄭立德相識,惟恐鄭立德於假釋期間出事,遂於翌日透過王振隆居中聯絡,偕同劉泉源約鄭立德在高雄市左營區「金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並將前開被告要求賄賂之事轉達與鄭立德後,鄭立德即稱:其目前狀況不是很好,請被告高抬貴手,再過1、2個月,將提供一條財路,可供被告賺錢,作為交代等語。嗣聚會結束當天,丙○○即與劉泉源電邀被告在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對面某餐飲店內見面,丙○○復將其與鄭立德談話內容轉達予被告,惟不被被告所接受,仍促丙○○轉告鄭立德:有誠意,就應該拿錢出來解決,丙○○認雙方談不攏,即未再過問等情,業據證人劉泉源、丙○○、王振隆及鄭立德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45頁第4行至第5行、第46頁倒數第1行至46頁背面第3行、第46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47 頁第7行、第56頁背面第8行至第12行;偵查卷㈡第6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78頁第1行至第13行、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8頁倒數第6行以下、卷㈡第150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54 頁第2行至第6行、第155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7行);查被告如何透過丙○○向鄭立德索賄之經過、金額,證人劉泉源、丙○○、王振隆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鄭立德證陳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既偵辦鄭立德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自應知悉鄭立德涉案情節、證據,因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泉源、丙○○、王振隆為華鑫行銷公司、蘋果星球公司恐嚇取財涉嫌人或關係人,且其等均非警務人員,並未偵辦該案,如非透過他人告知,實難得知該案掌握之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渠能陳述犯案情節、證據資料,顯見證人劉泉源、丙○○、王振隆所言應非虛偽,被告辯稱:未因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蘋果星球公司遭人恐嚇取財300萬元等案件,向鄭立 德索賄,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再鄭立德於92年8月27日遭羈押後,丙○○乃於92年9月8日 晚間,與朱新瓏、王振隆等人邀戊○○至高雄市○○路、自強路口「亞芬卡拉OK店」內共同商討如何解決鄭立德事宜,戊○○即當場揚言:「我給鄭立德200 萬的空間」等情,業據證人丙○○、證人朱新瓏於偵查中、證人王振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46頁至47頁、第53 頁 、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302 頁),並有該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5 頁至7 頁),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㈦查偵查不公開,乃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多年,且曾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對上開原則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案件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因職務上必須知悉案情之人外,不得向任何人洩漏案情,竟於偵辦鄭立德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期間,先後為上開洩漏偵查秘密及透過劉泉源、甲○○、丙○○等人向鄭立德要求賄賂之行為,且該賄賂係擺平該案之代價,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雖多次透過劉泉源、甲○○及丙○○等人向鄭立德要求賄賂,惟因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遭恐嚇取財、華鑫行銷公司持槍退子彈及蘋果星球公司遭恐嚇300 萬元等案件,均係在被告偵辦鄭立德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範圍內,該要求賄賂之行為,係基於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犯意下之數個動作,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此外,被告行為當時係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司調查犯罪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復就被告交付王丁慶指證筆錄及指認照片交予乙○○觀看部分,聲請及具狀請求併案審理(見93年1 月9 日起訴補充理由書狀及原審93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2年9月8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之亞芬卡拉OK店內揚言:「我給鄭立德200 萬的空間」之事實,乃其向鄭立德要求賄賂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知法犯法,利用調查案件之機會,對於違背職責之事務要求賄賂,並洩漏偵查秘密,破壞司法威信頗大,且在罪證明確下,仍一再否犯罪,惟念及本件僅及於要求賄賂階段,並未收取賄賂,及要求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6 年。 參、原判決對被告被訴詐欺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 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