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210 號,原審以89年訴字第1142號認被告犯罪在服役前,但發覺係在服役中,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諭知不受理,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確定,而改由軍事法院審判。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已離役而無軍人身分而無審判權為由,將被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8年5 月16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7 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嫌隙之綽 號「志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該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何進財與丙○○等人在林園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獲通知後,何進財即與丙○○等人返店處理,期間有人出手毆打丁○,丁○心有不甘,隨即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本院92年上更一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吳信興(業經本院判決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蔡孟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丁○等人即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何進財乃於當日凌晨4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YI-3856號廂型車載何進財、梁國華等人,欲找丁○說明處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開「日日超商」時,見丁○等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在該超商門口與丁○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丙○○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丁○認丙○○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興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未預見均手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丙○○、乙○○2 人之臉部及身體揮砍後離去,致丙○○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8 ×2 公分、 3 ×1 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15×4 公分、5 ×1公 分、3 ×1 公分、2 ×1 公分及右臀部6 ×2 ×2 公分)、 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丙○○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永久完全喪失功能之加重結果,乙○○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12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嗣於88年8 月15日,丙○○、乙○○向警局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丙○○、乙○○、何進財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5 月23 日 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審分案封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 月22日雄檢銅露88偵29210 字第5103號送審函可稽(參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理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該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丙○○、乙○○、何進財於警局訊問,業經原審及本院於修正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丁○辯論而為合法調查(參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42 號 審理卷第108 頁及本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審理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丙○○、乙○○診斷證明書及法院詢問之回函,雖均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但上開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書面資料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砍傷丙○○、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日日超商樓上休息,並不知道亦未參與樓下發生之鬥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偵查中坦承「(為何打人?)是 他們先打我的,我沒打他們,他們先打我後,我與友 人在店時,他們持刀棍來,我們想他們要打,才衝出 去。」等語(參見88年度偵字第29210 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供述所指係在七 星檳榔攤,然依公訴人之問句「係為何打人」,被告 於警訊供述係在七星檳榔攤係遭人毆打(參見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34頁), 故七星檳榔攤應係被告遭人毆打之處,另被告回答「 我與友人在店時」乙節,七星檳榔攤亦非被告工作或 經常逗留之地點,依證人何進財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 告等人停留地點係在「日日超商」(參見原審審理卷 第80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友人在店 時」,應係指在「日日超商」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顯 非可採。 (二)本案告訴人乙○○距離案發後約3 個月後於88年8 月 15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被何 人?持何凶器追殺致傷?還有其他被害人嗎?請詳述 。)我等於88年5 月16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謝 建輝駕YI-3856 箱型車載我、何進財等人,到高雄縣 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找人處理何進財與 丁○2 人的事情及糾紛。到現場時,我和丙○○下車 ,站在廂型車旁道路上,何進財等人步行至西溪路12 3 號「日日超商」前大門,隔著電動門和對方一夥人 講話談判;大約經過20幾分鐘後,不知怎麼樣丁○及 綽號叫「吉仔」... 等人,自「日日超商」內就衝出 來,手上分持長武士刀、開山刀、球棒、空酒瓶(玉 泉清酒)... 等凶器,直接朝我及丙○○一陣砍殺, 我身體頭、胸部等處遭殺傷,丙○○也閃躲不及,當 場被殺傷。」、「(問:自「日日超商」內持長刀.. 等凶器衝出追殺你之兇嫌,除丁○及「吉仔」以外, 你還認識其他人嗎?)除丁○及「吉仔」以外,手持 武士刀動手殺傷我的還有「肉圓仔」、順吉、「牛奶 仔」、檳榔攤「豐仔」... 等人持開山刀、球棒、空 酒瓶我都認識,但姓名我還要再查明。」、「(問: 案發時現場光線、天候如何?)案發時凌晨4 點多, 天氣良好,天已亮且「日日超商」燈光照明也很亮, 視線良好,很清楚可以看到兇手臉龐。」、「(問: 你等被追殺與丁○有關嗎?)我等於88年5 月16日凌 晨3 時許,與丙○○、何進財等人在高雄縣林園鄉林 園國中對面「酒桶啤酒屋」飲酒,約到4 時許突然有 丁○、「肉園仔」、順吉、「牛奶仔」、檳榔攤「豐 仔」、吉仔等人,坐兩部轎車,持多把開山刀前來尋 釁,當時我們見狀就出面勸解,丁○、「肉圓仔」.. ... 等一夥人也賣情,聽話離去,沒發生事情。也許 何進財等人想瞭解原因,當場拜託丙○○開車,載我 們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案發 處找丁○等人協調他們之間糾紛事宜;我及丙○○不 明就裡被殺傷,應與丁○有關。」等語(參見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2 至第4頁),復於88年12月16日偵查中亦指認係被告與蘇瑞吉 、蔡孟峰、王明電、吳信興、洪順吉6 人參與傷害犯 行(參見88年度偵字第29210 號卷第20頁),另於89 年6 月15日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中亦再度 確認被告與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興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乙○○、丙○○等情(參見原審89年度訴 字第1142號審理卷第41頁) (三)另本案告訴人丙○○亦距離案發後約3 個月後於88年 8 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持何凶器追殺致傷?還有其他被害人嗎?請 詳述。)我等於88年5 月16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 ,丙○○駕YI-3856 箱型車載梁國華、何進財等人, 準備到高雄縣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丁○ ... 等人,處理何進財和它們之間糾紛。到達現場, 我和梁國華下車,站在我的廂型車旁道路上,何進財 等人步行至西溪路123 號「日日超商」前大門,我看 他沒進入店內,隔著電動門和對方一夥人講話談判; 大約經過20幾分鐘,「日日超商」內就衝出4 、5 名 少年,手上已分別持有長武士刀、開山刀、球棒、空 酒瓶(玉泉清酒)... 等為凶器,沒傷及何進財等人 ,直接朝我及梁國華一陣砍殺,我身體頭、胸部等處 遭砍刺傷,我和梁國華閃躲不及,當場被殺傷身體頭 、胸部,我不支倒臥血泊中,梁國華負傷趁機逃離現 場。對方見狀才駕車離去。」、「(問:自「日日超 商」內持長刀... 等凶器衝出追殺你等之4 、5 名兇 嫌,你認識否?)手持武士刀率先衝出喊殺,動手殺 傷我眼睛之男子丁○,其他少年(持開山刀、球棒、 空酒瓶之兇嫌)我不認識。」、「(問:案發時現場 光線、天候如何?)案發時凌晨4 點多,天氣良好, 天已亮且「日日超商」燈光照明也很亮,視線良好, 很清楚可以看到兇手一舉一動及臉龐。」、「(問: 你和梁國華被追殺原因為何?為什麼與丁○有關?) 起因係丁○於88年5 月15日晚上23時許,夥眾到何進 財所經營位於林園鄉○○路、巷嘴路口之「七星檳榔 攤」找碴,毆打女店員,事發時何進財剛好與我在一 起喝酒,我和他被託前往處理,在場有人出手打丁○ 教訓他一下,但大家互識,後來已平息該事,我等亦 返回原處林園國中對面「酒桶啤酒屋」續飲酒;不料 ,丁○心有不甘,在夥眾唆使兩台車之多人,前來「 酒桶啤酒屋」,目的是找我們尋釁,而假藉其友「阿 豐」的檳榔攤被砸為由,誣賴是我們去幹的,而興師 問罪;我是怕還有事尾,所以何進財才邀我與梁國華 等人,到案發地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找 丁○... 等人,協調處理何進財和他們之間糾紛,和 解息事;但不知丁○等人已經安排人手,準備好刀械 在場埋伏守候,預備要傷我等。」等語(參見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9 頁至第 11頁) (四)證人何進財於警詢時亦證述:「(問:民國88年5 月 16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你人在哪裡,做何事? )於88年5月16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我等與丙○○ 、梁國華等人,由丙○○駕YI-3856 號廂型車載我等 人到高雄縣林園鄉○○路123 號「日日超商」找丁○ 處理糾紛;到達現場約20幾分鐘,就目睹5、6人持武 器,直接朝丙○○及梁國華2 人一陣砍殺,約1 至2 分鐘時間... 。」、「(問:你與丙○○、梁國華等 人,為什麼到高雄縣西溪路123 號「日日超商」找蘇 文?處理何事?丙○○、梁國華又為何會被殺傷?嗣 後呢?)答:..... 當場丙○○開車,載我等人,要 到中芸村找丁○他們,結果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 123 號「日日超商」看到丁○等人在裡面,於是我就 下車,徒步至西溪路123 號「日日超商」店外,隔著 電動門和對方解釋我們根本沒有到「玫瑰檳榔攤」砸 店,在解釋中,在裡面丁○他們有人看見外面丙○○ 在打行動電話,以為要叫人來,就大叫「就是他」( 意思認出毆打丁○之人),一夥人就衝出「日日超商 」大門,直接朝丙○○、梁國華2 人處,一陣混亂過 後;我回頭即看到丙○○被殺傷倒地」等語(參見高 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48頁 至第50頁) (五)告訴人乙○○、丙○○於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第1 次 警詢,對於被告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 興參與傷害犯行指訴一致,且對於當時光線並非昏暗 可清楚看見兇手之長像以及被告參與毆打之動機亦指 訴綦詳,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亦確認被 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在日日超 商有與友人衝出與告訴人等鬥毆亦不爭執,另證人何 進財警詢時亦確實有看到丁○在日日超商內,被告辯 稱案發當時在樓上休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丙○○於偵查中、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 件及乙○○於原審審理均改稱:不確定打我的人是誰 云云,核與渠等前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乙○○歷次 之指訴不符,應係有所顧忌之詞,尚難酌採。另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持開山刀行 兇云云,惟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無從證明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部分應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持有之刀械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六)告訴人乙○○被砍後,受有臉部深撕裂傷12公分、左 手虎口深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丙○○則受 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8 ×2 公分、3 ×1 公分、左 肩、左背及右大拇指15×4 公分、5 ×1 公分、3 × 1 公分、2 ×1 公分及右臀部6 ×2 ×2 公分)、右 側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之傷害,有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參見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52頁至第 54頁),而告訴人丙○○之右眼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 ,亦據長庚紀念醫院92年10月13日(92)長庚院高字 第3631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第 244 號審理卷第42頁),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視 能之程度,已臻明確。至告訴人丙○○對於係何人殺 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時指述係丁○所為,雖於偵訊 、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視 力不佳、時間久遠無法指認,所述不一,然參酌案發 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丙○○、乙○○又係遭多人持 刀圍砍,且其除丁○外,其餘在場之人均不認識,在 當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告訴人 丙○○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下手砍傷 之人係何人、何姓名,顯然強人所難,其前後指述不 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係因見被告蘇瑞吉、王明 電、洪順吉與同案被告丁○、吳信興等人確有持刀械 往其揮砍所為之陳述,惟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 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有異,殊不得因此遽認其指訴 全然不可採信。 (七)至於證人何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見被 告在日日超商內等語,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 即有不符,且證人何進財復又證述被告並未至金酒桶 啤酒屋乙節,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不同,另同案被告蘇瑞吉亦供述有與被告在金酒桶啤 酒屋看到毆打被告一行人等語(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39頁),足認證人 何進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難 遽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曾偉寧雖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 114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到蘇瑞吉跟人家打架 ,丁○在樓上休息,吳信興跟我借機車去買檳榔,蘇 瑞吉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蘇瑞吉跟對方 5、6 人打架而已,其他人沒有」云云(參見原審89 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理卷第94頁),然如依前揭證人 所述,僅同案被告蘇瑞吉1 人持鋁棒與對方4 至6 人 持刀、棍互毆,蘇瑞吉竟全身無傷,而告訴人乙○○ 、丙○○卻受有多處深撕裂傷,顯然有悖情理,另其 證詞又與同案共犯蘇瑞吉警訊中供述「衝出去的時候 我手持鋁棒,其他人有的拿開山刀」等語(參見高雄 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729 號警卷第40頁) ,顯然不符,足見證人曾偉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認為被告在七星檳榔 攤遭人毆打後,身體已受傷,應無法參與日日超商之 鬥毆行為云云。然被告在七星檳榔攤遭人毆打後,尚 能率眾前往金酒桶啤酒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87頁),足認被告 身體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丙○○之 右眼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電、蘇瑞吉、洪順吉、吳 信興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視能永久完全喪失,係 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被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械朝人 之臉部揮砍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 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丙○○右 眼毀敗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丙○○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丙○○時,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揮砍人之臉部足以引起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等人竟未預見。核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乙○○、丙○○成傷並致告訴人丙○○右眼毀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與王明電、蘇瑞吉、洪順吉、吳信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乙○○、丙○○成傷,告訴人丙○○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遭人毆打,即心有不甘,進而糾眾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渠等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對告訴人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等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至於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刀械,既未扣案,又無證明顯示為渠等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