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611 號「前鎮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鎮鐘錶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而前鎮鐘錶公司則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鐘錶公司)加盟公司之一。自訴人與寶島鐘錶公司前董事長即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間,洽談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事宜,並於89年12月11日就上開事項簽訂協議書,欲自90年2 月25日起進行初步清點盤整,以便計算股份結算交付;詎被告乙○○、被告即前鎮鐘錶公司股東丙○○於未正式盤點結算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90年2 月16日在「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及自訴人之大小印章,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名冊及代表人;復由被告即寶島鐘錶公司人事室職員丁○○於90年2 月27日,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未經自訴人授權使用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即勞保印鑑章,與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辦理自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惟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前鎮鐘錶公司及自訴人印章與原留存勞保印鑑章不符,乃由勞工保險局退回不受理等情。因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㈠股份轉讓過程中,必涉及股份淨值及股份比例相乘之代價,一般而言,在結清股份淨值之後或同時,始會交付過戶文件,然本件並未清算股份淨值,而前鎮鐘錶公司大小印章係置於會計師處,非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且自訴人亦自始未交付過戶文件,自訴人既未同意辦理股東、股份變更,則股東同意書應屬偽造甚明;㈡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富鐘錶公司)文件,並非交付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㈢又自訴人名義上雖領有退職金,但實非退職金,而係員工福利金及投資其他公司之股款,故自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非即有同意退保或請辭之意,況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係由自訴人保管,如自訴人同意辦理退保,為何勞工保險局會以印鑑章不符為由退件,是被告3 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辦理退保,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授權書及承諾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伊等與甲○○合資成立前鎮鐘錶公司,其中甲○○出資40% ,伊等家族及其他股東出資60% ,甲○○並兼任董事長及經理業務,後因該公司發生掏空及短報業務情形,且情況繼續惡化,雙方才於89年3 月10日、89年12月11日分別訂立切結書、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辦理退保、股東變更及股權轉讓等事宜,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原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並無偽刻情形;且甲○○於89年12月間,已領取退職金,即非前鎮鐘錶公司員工,本應辦理退保,因甲○○並未交付勞保印鑑章,承辦人丁○○一時不察,才以甲○○於85年間授權寶島鐘錶公司辦理財務事項使用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與上開辦理股東變更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不同),辦理退保事宜,伊等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另辯稱:「甲○○已於89年12月間領退職金,依公司立場,就不是員工,當然要辦理退保;依公司全省數十家連鎖店慣例,加盟店都要提供印章給總公司使用,以提高工作效率,伊等不可能將變更登記事項卡的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該印章都是放在總公司,會計師只是將文件拿來公司蓋章」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是依乙○○指示辦理退保,當時乙○○表示只要蓋前鎮鐘錶公司的章就可以,所以伊向公司財務部門拿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來蓋,辦理甲○○退保事宜;甲○○已領退職金,不再是公司員工,所以才辦理退保,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乙○○、丙○○、丁○○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爭執高雄市政府94年1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1620 號函附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勞保局90年6 月15日90保承字第6042763 號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該局94年1 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60012490 號函,及85年3 月15日空白授權書(其上有「前鎮鐘錶有限公司」、「甲○○」印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印鑑卡(其上有「前鎮鐘錶有限公司」、「甲○○」印文)、89年3 月10日切結書、89年12月11 日 協議書、89年12月15日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匯款通知書、90年5 月21日承諾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0 、181 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上開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前鎮鐘錶公司於78年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後於90年2 月16日以負責人變動為由(自訴人喪失股東身分,由劉坤政新任董事長),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其上蓋有「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印文)、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0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1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1620 號函附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又被告丁○○於90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蓋有「前鎮鐘表公司」、自訴人印文,惟與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即文不同),以自90年2 月28日歇業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退保事宜,後因勞工保險局接獲檢舉有冒名申報退保情事,經勞工保險局核對退保申報表所蓋用印文,確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乃未受理並原表退還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90年6 月15日90保承字第6042763 號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該局94年1 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6001249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71頁)。足認前鎮鐘錶公司確於90年2 月16日以負責人變動為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於90年2 月27日以自90年2 月28日歇業為由,辦理自訴人及管日紅、陳婉華之退保申報,惟其中退保申報部分則因印鑑不符而遭勞工保險局不受理無訛。 ⒉自訴人固一再指陳上開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記,及為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之退保申報事宜,係未經其同意使用前鎮鐘表公司、自訴人印章云云。惟查: ①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文,自訴人並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9 頁刑事補充狀),亦不否認該2 顆印章現由被告乙○○保管中(見原審卷第177 頁);且就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文,僅爭執非屬勞保應用章,及未經其授權使用於退保事宜,惟並不爭執與其所提空白權書上「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41 、177 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文均屬真正,有爭執者,僅為自訴人是否曾授權被告等使用該等印章。至於證人即陳麗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顏如琪於原審證述:「伊自高中畢業後起至84年結婚止,及90年至92年間,曾在陳麗如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員,任職期間,曾受委託處理前鎮鐘錶公司記帳業務,前鎮鐘錶公司將公司大小章(指公司變更登記用章)交由陳麗如會計師保管,以便日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231 、234 頁);惟此與上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即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用章)現由被告乙○○保管中不符;且公司從事交易行為時,常需使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該印章並屬公司重要物件,若為非經常性發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需閑置於會計師事務所內,自與常情不符,證人顏如琪上開證述尚不可信,併此說明。 ②自訴人於其所指被告等犯罪時間前,曾因挪用前鎮鐘錶公司公款,經徵得寶島鐘錶公司諒解,於89 年3月10日與寶島鐘錶公司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以下稱本人)甲○○因挪用公款,經徵得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部)諒解,特具結承諾遵守以下各款,絕無異議:一、89年2 月11日對帳結果,本人至89年元月23日止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76 萬4,643 元,繼續掛帳,而於每季配東(疑為『股』之誤)中,由總部斟酌部分配東扣還,至完全清償為止,...」。二、除前條款項外,本人新增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約78萬元,分別由乙○○先生和林秋彥先生個人各以38萬元借予本人(借據另立),以助本人紓困。三、按前二條方式處理後,本人保證依規報帳和匯款,並遵守各項總部規定(含會議決議),如有違反,處理方式為:①立即一次清償第一條暨第二條所述之債務。②如總部決定因此解除和本人『合資經營契約』和『加盟合約』,本人無條件立即配合清算或解散或股權過戶等事宜,不得藉故拖延或抗拒。四、(略)。五、(略)。」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後又因經營理念不合,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而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代表人乙○○,乙方:代表人甲○○。茲因經營理念不合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雙方願遵循89年10月11日所舉行股東關係解決協議會之精神,解除兩造之股東合夥契約。一、雙方於12月11日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乙方備妥股權轉讓文件交給甲方後,甲方於3 內支付乙方有關福利金及股權購買金額:共計89萬1,380 元。二、明細如下:a.乙方(甲○○及管日紅)退職金30萬元。b.乙方(甲○○及管日紅)退休金10萬6,583 元。c.中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資金8 萬4,247 元。d.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資金40萬550 元。三、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止營業,且乙方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搬離營業場所,且需協助甲方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與房屋續租事宜。若盤點後,乙方所管理存貨金額與甲方提供之存貨清冊之差異金額,乙方需負責如數賠償于甲方,不得異議,並得依法追訴之。四、甲於於2 月1 日前支付乙方89年終獎金,甲○○7 萬2,000 元,管日紅4 萬6,580 元。(原協議書未列第五條)六、甲方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完成甲、乙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當期淨值並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甲乙雙方之尾款及借貸金額(78萬元),另甲方雙方就第2 條a 項金額在雙方結清前(3 月31日)作最後確認...(下略)」等文字,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自訴人確有因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而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載明被告「需協助甲方(指被告乙○○)於(90年)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與房屋續租事宜」無訛。 ③自訴人於89年12月1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隨即於89年12月15日與管日紅以退職為由,書立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向寶島鐘錶公司申領退職酬勞金,並經寶島鐘錶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各匯款14萬9,970 元(因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自訴人及管日紅帳戶,有該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各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112 、114 頁),且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前財務主管林瑞原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底曾受乙○○委託處理與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關係事宜,是根據89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包含解除股東合作關係、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付款及盤點等事宜,當時伊曾與甲○○通電話談上開事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顯見上開協議書簽立後,自訴人與被告乙○○即已開始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又參照上開協議書第3 條及第6 條「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止營業,自訴人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搬離營業場所,且需協助被告乙○○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事宜」、「被告乙○○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完成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當期淨值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雙方之尾款及借貸金額(78萬元)」等內容文義,因雙方約定於90年2 月25日交接盤點,且於盤點即90年2 月25日之前,自訴人即需協助辦理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嗣再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存貨、盤損帳款,結清尾款及借貸金額等情。則被告乙○○、丙○○於90年2 月25日前之同年月16日,以前鎮鐘錶公司負責人變動為由(自訴人喪失股東身分,由劉坤政新任董事長),將被告乙○○持有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章,蓋用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自有上開協議書可據,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至於自訴人認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定順序,應係先盤點、結算後,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上開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文件,而非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云云;惟自訴人所稱上開順序,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依證人林瑞原於原審證稱:「會計處理程序上,一般盤點、股份價值交付與負責人變更事宜是要同時進行;伊不清楚本件股份轉讓有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241 頁),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上開所陳順序,為本件協議書所定之內容;又上開協議書第1 條即已載明「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乙○○協議之重點,係在於前鎮鐘錶公司股東變更、盤點及清算事宜,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部分則屬次要,則該「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自應包含前鎮鐘錶公司部分甚明,自訴人上開陳述,尚屬有誤,均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④自訴人固否認自寶島鐘錶公司領取之款項為退職金,而認係員工福利金及投資於其他公司之股款,其並未同意離(辭)職云云。惟自訴人並不否認與前鎮鐘錶公司(含寶島鐘錶公司)係股東兼員工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19 頁倒數第5 行),而上開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雙方於12月11日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足認自訴人為前鎮鐘錶公司(含寶島鐘錶公司)員工甚明;且自訴人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後,隨即於89年12月15日與管日紅以退職為由,書立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並經寶島鐘錶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各匯款14萬9,970 元(因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自訴人及管日紅帳戶,業如前述,自訴人此一舉動,自應屬退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因而指示被告丁○○辦理自訴人等之退保事宜,自屬合理有據;又本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文均屬真正,業如前述,自非被告3 人所盜刻,而寶島鐘錶公司為一知名並頗具規模之公司,其加盟店眾多,所保管之加盟店印章自亦不在少數,相關業務人員未能區分某一加盟店留存在寶島鐘錶公司內之各該印章用途,因而有所誤用,亦屬合於情理而可能發生,則被告丁○○所為「「伊向公司財務部門拿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來蓋,辦理甲○○退保事宜,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自屬可信;;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訓 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訓 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自訴人既有領取退職金並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之事實,則被告丁○○以前鎮鐘錶公司「歇業」為由,申報自訴人與管日紅、陳婉華等3 人退保事宜,自無何不實可言。是自訴人既有領取退職金,並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之事實,被告乙○○乃因而指示被告丁○○辦理自訴人之退保事宜,後因被告丁○○誤用非勞保應用章,但仍屬真正之「前鎮鐘錶公司」、自訴人印章,自難認被告3 人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⑤至於自訴人另提出90年5 月21日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23 頁),以證明前鎮鐘錶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路611 號、613 號租賃物,因積欠90年3 月至5 月租金,自訴人曾與被告乙○○按出資比例6 :4 分擔租金,自訴人於該時仍為股東云云。惟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自訴人已同意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且需於90年2 月25日之前完成,而被告乙○○依協議書約定,已申辦股東變更事宜,並於90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自訴人自該時起即不具股東身分。則縱被告乙○○於自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後,與自訴人依比例分擔上開積欠之租金,亦難據此推論自訴人仍具股東身分,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憑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本件「上訴理由及證據清單」內容,與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理由及證據清單」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