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74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14 巷巷口處之販售早餐攤位前,欲向同村之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然未獲甲○○○同意,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搶奪財物之犯意,趁甲○○○購畢早餐、欲騎乘腳踏車離去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甲○○○正面,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3 萬5 千8 百20元及甲○○○之健保卡1 張)得手,並迅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D—995 號重型機車逃逸,甲○○○見狀,遂騎乘腳踏車在後追趕,直至山仙路16號之某麵店前,甲○○○方追上乙○○,並請求乙○○將皮包歸還,然乙○○均置之不理,雙方僵持約1 小時後,甲○○○見乙○○毫無歸還皮包之意,乃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後,在乙○○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之上開皮包(含皮包內物品,嗣經發還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被害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向被害人借款5000元及為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皮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害人腳踏車與伊機車放在一起,致使被害人誤把其皮包放在伊機車車籃內,伊發現被害人皮包之後,怕該皮包不見,就將該皮包放到伊機車置物箱內,嗣被害人來向伊要皮包時,伊僅有與被害人開了一下玩笑,前後不到2 分鐘,並無拒不返還皮包之情,警察來時,伊有告訴警察,等一下就要將皮包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一)前揭被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答應,嗣伊買完早餐,要將皮包放回腳踏車前之菜籃時,被告就從伊正面伸手搶走皮包,並騎乘機車逃逸,伊乃騎腳踏車在後追趕,一直到杉林鄉公所旁的一間麵店,伊追上被告並拜託被告將皮包返還,但求了將近1 個小時,被告還是不肯,並打算騎乘機車離去,伊見狀遂請旁邊的人看住被告,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達現場,要求被告將其機車置物箱打開,在內發現伊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明確,被害人嗣於偵訊中對於被告如何趁其不注意之際搶奪其皮包,嗣經警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只皮包等情節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信其指訴情節應非子虛。(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⑴案發當日,被害人所騎乘者為腳踏車,被告所騎乘者為機車,亦經被害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則2 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既差異甚大,被害人豈可能會將腳踏車與機車弄混淆而將內置現金之皮包放置到被告所騎之機車上?⑵被告既辯稱前開皮包係被害人所誤放,惟仍自承其看到機車上有1 只皮包,就將之放到機車置物箱,則被告既知被害人誤放,為何未即刻設法將該皮包返還被害人,反而將之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並離去現場?⑶被告辯稱並無經被害人請求而拒不返還皮包之情,果其言屬實,被害人豈會無端報警請求協助?又何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之時,皮包仍係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尚未取出返還被害人?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三)至證人即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一四巷處擺設早餐攤位之廖炳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均有到伊早餐攤位,渠2 人的車均在伊攤位前面,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也未看到被害人將皮包放在何處,伊猜想可能是被告錯拿被害人之皮包等語(原審卷第25頁),然其既未親見親聞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皮包過程,單憑主觀臆測而認被告應係錯拿被害人皮包,自無由以其上開臆測意見之陳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之證人朱漢源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云云,惟證人朱漢源亦證稱:伊當時是有與被告在場談了約10鐘的話,但被告有無搶奪被害人皮包,伊不在場,所以並沒有看見等語,足見證人係因並未全程在場親見,故證稱未看到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是故證人之上開證詞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敘明之。(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原審因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然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所搶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