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無線電通話器貳支、T型自製扳手肆支、黑色手套貳雙、聯絡簿及帳冊各壹本及金融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勤富、方保量(另案審結)2 人係友人,商議行竊車輛後向車主恐嚇取財,協議既定後,先由羅勤富於92年6 月間,請其友人陳風志提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使用,陳風志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案審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⑵、⑶、⑷帳戶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出售羅勤富及方保量。羅勤富、方保量2 人並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⑸、⑹、⑺之人頭帳戶存摺後,用供渠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匯款工具。 二、羅勤富、方保量於購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方保量駕駛車牌號碼九GI ─81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勤富,共同尋覓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渠等以由羅勤富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撬開車門並破壞電門鎖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編號 (一)至 編號(二七)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方保量憑藉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遺留於車內之個人資料,以行動電話通知失竊車輛之車主,揚言前開失竊車輛業在渠等支配控制中,被害人如欲取回,則須依渠等指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否則將不予返還車輛,致令附表二編號 (一)至 編號(二七)所示車主乙○○、子○○、寅○○、陳明正等人心生畏懼,進而依其指示匯入約定金額後,方始取回該失竊車輛,前開款項即由方保量、羅勤富2 人提款後朋分殆盡,並恃以為生。方保量、羅勤富2 人更行夥同癸○○(於84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6年4 月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由癸○○於92年8 月初間承繼前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加入該竊盜集團。3 人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方保量駕駛前揭車輛,由癸○○持T型扳手下手竊取、羅勤富負責把風、搜尋車主資料之模式,重施故技,竊取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四二)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方保量依前開手法通知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四二)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中致該編號(二八)至編號(四十)之失竊小客車之車主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所得款項亦由方保量、羅勤富及癸○○3 人提款後加以平分,並同恃此為生。至於編號(四一)至編號(四二)之車主因未付款,致癸○○等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迄於92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適羅勤富、癸○○2 人正擬竊取編號(四三)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巡邏察覺有異,並經警當場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尊貴大飯店停車場內將該3 人予以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羅勤富、癸○○及方保量三人共同所有供竊盜作案用之活動扳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扳手4 支、黑色手套2 雙、行動電話4 支(門號分別為: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聯絡簿及帳冊各1 本、金融卡3 張(中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及贖款4 萬元,與竊取所得之機油84瓶、汽車重低音喇叭1 台、黃金項鍊1 條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羅勤富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乙○○、子○○、寅○○、丁○○、張晞傑、戊○○、辰○○、己○○、丙○○、甲○○、卯○○○、巳○○、壬○○、午○○、丑○○、彭正平、庚○○、張郭雪峰、葉純華、蔡連燈、陳世珍、賴永斌、廖麗華、陳明政、羅煜光、蔡福來、曾照銀、賴志男、羅文仁、林瑞玲、張文火、蔡連從、黃水源、陳雅玲、傅學田、陳財源、林秀美、盧安皇、李枝煌、林明義、謝松華、蘇木蘭、曾崇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及共犯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內容詳盡,且被害人均無親眼目睹彼等車輛被竊之情形,亦未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人見過面,因此若傳訊其等至本院作證,並無實益,因此本院認亦無再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事項及共犯之陳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常業竊盜暨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共犯羅勤富、陳風志、魏振西等人於原審時供述無訛,且核與附表二編號 (一)至 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12紙【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八)、(十)、(十一)、(十四)、(十八)、(二六)、(二七)、(三九)】、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三九)、(四一)、(四二)】、被害報告單18紙【附表二:編號 (二)、 (四)、 (五)、 (六)、 (九)、 (十)、 (十三)、 (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車輛遺失證明單4 紙【附表二:編號 (十一) 、 (二六)、 (三九)、(四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31份【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七)、 (三九)、 (四一)、(四三)】,與附表一所示編號⑴、⑶、⑸、⑹、⑺等金融帳戶開戶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共犯羅勤富、方保量與被告癸○○所共有之活動扳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板手4 支、黑色手套2 雙、聯絡簿及帳冊各1 本、金融卡3 張(中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及贖款4 萬元,與渠等自附卷二編號(四一)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機油84瓶、與自附表二編號(四二)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汽車重低音喇叭1 台與黃金項鍊1 條等物品可證,足徵被告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癸○○加入以羅勤富為首之竊車勒贖恐嚇集團,該集團不惜成本、大費周章購入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出贖金所用,竊車之對象廣泛,集團負責人及成員均藉此賺取豐厚報酬,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均以向不特定民眾竊取車輛並恐嚇車主以取財,為謀生之主要來源,客觀上亦以相當持續性之竊車、撥打電話行恐嚇犯行、領錢、分配恐嚇所得金錢等之行為表現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再觀其實際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被告癸○○於短短1 個月之期間內,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16 次 ;共犯羅勤富、方保量於短短3 個月之期間,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多達43次,自其犯罪手法、分工方式及犯罪所得以觀,顯具職業性,更足認其等係恃竊盜所得維生無訛,被告癸○○及其集團成員均有恃此種竊車勒贖財物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至灼,共犯羅勤富為首以及本案被告癸○○所加入之竊車勒贖集團,從竊車至收購人頭帳戶、撥聽電話行恐嚇取財犯行、到領錢、分配所得,手續繁多,分工精細,絕非一個人所能獨自勝任,因此集團成員間,只要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縱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以本件被告癸○○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等人間,雖參與之時間有先後,所擔任角色分工亦有不同,甚至彼此間之關係熟絡度亦有不同,然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又常業犯罪係指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是被告癸○○所稱其僅中途加入,又加入之期間僅有短短1 個月,故對羅勤富先前已實施之竊盜犯行不需共同負責且不符合常業犯之特性云云,均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癸○○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3 人事前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T型扳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手後再由被告方保量、羅勤富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嗣於鎖定犯罪對象後,即依其計劃實施犯行,則被告癸○○自應對渠等犯罪計劃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癸○○於原審坦認其於92年6 月底遭工廠裁員,除賣檳榔之所得外,尚須仰賴犯罪所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養家,並清償銀行借款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癸○○確係為生活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從而渠等常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再者,被告癸○○既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共同謀議,責由方保量或羅勤富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等揚言:如不付款贖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意義,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財產受有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癸○○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甚。 四、核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四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與方保量、羅勤富3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癸○○就編號(二八)至(四二)部分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再刑法第322 條所謂以犯第320 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22 條為第320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自92年8 月加入竊盜集團,恃以經營竊盜、恐嚇取財集團獲利謀生,就竊盜之部分實已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與犯行;雖與竊盜集團成立之時間及成員加入之時間有其先後,然被告癸○○既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等人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認被告癸○○僅需就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四三)部分,與共犯羅勤富等人共同負責,忽略常業犯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以及共犯間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道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未曾有因竊盜而受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原審竟認被告前已有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其前科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前科事實認定有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顯見就是非價值觀念已然混淆,非輕度量刑得為糾正,及被告之素行、恐嚇所得贖款之利益非少、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上所生危害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減少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衡之共犯羅勤富已經因本案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癸○○前即曾因竊盜等罪遭判刑之紀錄,於86年4 月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猶不知悛改,故態復萌,再犯竊盗罪,且於短短1 個月間即犯16件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律不足,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本案扣得之活動板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板手4 支、黑色手套2 雙、聯絡簿及帳冊各1 本及金融卡3 張(中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物品,業據被告癸○○坦承係與方保量共同所有,並為渠等用供本件犯行之用,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前經共犯羅勤富供承乃係方保量個人所有,且被告癸○○亦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贖款4 萬元、機油84瓶、汽車重低音喇叭1 台、黃金項鍊1 條等贓物,分別係被害人李枝煌所有與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與被告癸○○自被害人謝松華及蘇木蘭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所搜獲之物品,且已分別經前述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3 紙在卷可佐,並非被告癸○○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法條:刑法322條、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一: ┌───┬─────────┬─────────────┬───────┐ │編 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戶 名 │ ├───┼─────────┼─────────────┼───────┤ │ ⑴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 陳 風 志 │ │ │興業分行 │ │ │ ├───┼─────────┼─────────────┼───────┤ │ ⑵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 │ 陳 風 志 │ │ │南嘉義分行 │ │ │ ├───┼─────────┼─────────────┼───────┤ │ ⑶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Z000000000000│ 魏 振 西 │ │ │興業分行 │ │ │ ├───┼─────────┼─────────────┼───────┤ │ 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 │ 魏 振 西 │ │ │南嘉義分行 │ │ │ ├───┼─────────┼─────────────┼───────┤ │ ⑸ │ 中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 │ 李 阿 忠 │ │ │ 桃園分行 │ 一六一OO │ │ ├───┼─────────┼─────────────┼───────┤ │ ⑹ │ 郵政總局永安分局 │ 000000000 │ 石 啟 勵 │ │ │ │ 四六三二五 │ │ ├───┼─────────┼─────────────┼───────┤ │ ⑺ │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 吳 柏 青 │ │ │ 圓山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車牌號碼│被害人│ 失竊時、地 │匯款銀行、│勒贖金額│嫌疑人│備考 │ │號│ │ │ │戶名、帳號│ │ │ │ ├─┼────┼───┼──────┼─────┼────┼───┼────┤ │㈠│LV-6358 │乙○○│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輛警方│ │ │ │ │廿六日晚上 │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尋獲 │ │ │ │ │嘉義市○○路│ │ │ │ │ │ │ │ │五一一號 │ │ │ │ │ ├─┼────┼───┼──────┼─────┼────┼───┼────┤ │㈡│NY-3853 │子○○│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伍仟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三十日十四時│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 │ │ │ │ │三十分 │ │ │ │ │ │ │ │ │雲林縣斗南鎮│ │ │ │ │ │ │ │ │建國路與明昌│ │ │ │ │ │ │ │ │路口 │ │ │ │ │ ├─┼────┼───┼──────┼─────┼────┼───┼────┤ │㈢│SL-5643 │寅○○│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陸仟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一日晚上某時│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 │ │ │ │ │雲林縣斗南鎮│ │ │ │ │ │ │ │ │莒光路八十八│ │ │ │ │ │ │ │ │號 │ │ │ │ │ ├─┼────┼───┼──────┼─────┼────┼───┼────┤ │㈣│DB-8505 │丁○○│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 │廿三日十八時│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袁錦鳳 │ │ │ │ │許 │ │ │ │車已尋獲│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陸光村自強西│ │ │ │ │ │ │ │ │路 │ │ │ │ │ ├─┼────┼───┼──────┼─────┼────┼───┼────┤ │㈤│R7-2573 │辛○○│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 │廿九日晚上 │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曾光宏 │ │ │ │ │苗栗市○○街│ │ │ │車已尋獲│ │ │ │ │福星街口 │ │ │ │ │ ├─┼────┼───┼──────┼─────┼────┼───┼────┤ │㈥│V3-1382 │戊○○│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九日 │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三0二號前 │ │ │ │ │ ├─┼────┼───┼──────┼─────┼────┼───┼────┤ │㈦│CS-7818 │辰○○│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壹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三日十一時許│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 │長榮與榮安路│ │ │ │ │ │ │ │ │口 │ │ │ │ │ ├─┼────┼───┼──────┼─────┼────┼───┼────┤ │㈧│K2-2391 │己○○│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參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七日中午十二│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時二十五分 │ │ │ │ │ │ │ │ │屏東市○○路│ │ │ │ │ │ │ │ │與仁德路口 │ │ │ │ │ ├─┼────┼───┼──────┼─────┼────┼───┼────┤ │㈨│CP-2765 │丙○○│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貳萬捌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 │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蘆竹鄉防│ │ │ │ │ │ │ │ │汛道與南山路│ │ │ │ │ │ │ │ │口 │ │ │ │ │ ├─┼────┼───┼──────┼─────┼────┼───┼────┤ │㈩│CW-6665 │甲○○│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九日十一時許│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施泰如 │ │ │ │ │桃園市○○路│ │ │ │車已尋獲│ │ │ │ │與大興路口 │ │ │ │ │ ├─┼────┼───┼──────┼─────┼────┼───┼────┤ ││E4-0553 │歐陽美│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壹萬玖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梨 │十日十七時許│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彰化市旭光西│ │ │ │ │ │ │ │ │路與曉陽路十│ │ │ │ │ │ │ │ │七巷口 │ │ │ │ │ ├─┼────┼───┼──────┼─────┼────┼───┼────┤ ││N8-3890 │巳○○│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三日十四時│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 │國泰路台糖花│ │ │ │ │ │ │ │ │市內停車場 │ │ │ │ │ ├─┼────┼───┼──────┼─────┼────┼───┼────┤ ││YN-2419 │壬○○│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二日十六時│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高雄市○○路│ │ │ │ │ │ │ │ │六八八號附近│ │ │ │ │ ├─┼────┼───┼──────┼─────┼────┼───┼────┤ ││L9-8665 │午○○│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十八時許│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市新埔六│ │ │ │ │ │ │ │ │街與中正路附│ │ │ │ │ │ │ │ │近 │ │ │ │ │ ├─┼────┼───┼──────┼─────┼────┼───┼────┤ ││P3-3963 │丑○○│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十八時許│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 │中華路二段三│ │ │ │ │ │ │ │ │八八號附近 │ │ │ │ │ ├─┼────┼───┼──────┼─────┼────┼───┼────┤ ││ML-5761 │彭正平│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捌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二十時前│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某時許 │ │ │ │ │ │ │ │ │新竹縣關西鎮│ │ │ │ │ │ │ │ │東光里錦山路│ │ │ │ │ │ │ │ │OK超商旁 │ │ │ │ │ ├─┼────┼───┼──────┼─────┼────┼───┼────┤ ││V2-9359 │庚○○│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肆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十五時許│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觀音鄉│ │ │ │ │ │ │ │ │金湖村中山路│ │ │ │ │ │ │ │ │一段一0一六│ │ │ │ │ │ │ │ │號 │ │ │ │ │ ├─┼────┼───┼──────┼─────┼────┼───┼────┤ ││5H-6208 │張郭雪│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壹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峰 │二十二日九時│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二段萬興國小│ │ │ │ │ │ │ │ │附近 │ │ │ │ │ ├─┼────┼───┼──────┼─────┼────┼───┼────┤ ││CR-8339 │葉純華│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貳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二日十五時│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中興路一段一│ │ │ │ │ │ │ │ │六八號停車格│ │ │ │ │ ├─┼────┼───┼──────┼─────┼────┼───┼────┤ ││R4-2888 │蔡連燈│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壹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十三日二十│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三時前某時許│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 │福興路與博愛│ │ │ │ │ │ │ │ │街口 │ │ │ │ │ ├─┼────┼───┼──────┼─────┼────┼───┼────┤ ││LW-5080 │陳世珍│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柒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十四日九時│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前某時許 │ │ │ │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五十一巷九號│ │ │ │ │ │ │ │ │前 │ │ │ │ │ ├─┼────┼───┼──────┼─────┼────┼───┼────┤ ││L8-3959 │賴永斌│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壹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山鶯路一七一│ │ │ │ │ │ │ │ │號前 │ │ │ │ │ ├─┼────┼───┼──────┼─────┼────┼───┼────┤ ││L8-6232 │廖麗華│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四日十三時許│編號二所示│ │方保量│ │ │ │ │ │桃園中壢市後│ │ │ │ │ │ │ │ │興路一七O號 │ │ │ │ │ ├─┼────┼───┼──────┼─────┼────┼───┼────┤ ││H2-3050 │陳明政│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時四十│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分許 │ │ │ │ │ │ │ │ │苗栗市○○路│ │ │ │ │ │ │ │ │巨蛋廣場 │ │ │ │ │ ├─┼────┼───┼──────┼─────┼────┼───┼────┤ ││LT-8473 │羅煜光│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二時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苗栗市北苗中│ │ │ │ │ │ │ │ │華路葬儀社旁│ │ │ │ │ ├─┼────┼───┼──────┼─────┼────┼───┼────┤ ││H2-5569 │蔡福來│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柒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六時三│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十分前某時許│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建功里中正路│ │ │ │ │ │ │ │ │體育館前 │ │ │ │ │ ├─┼────┼───┼──────┼─────┼────┼───┼────┤ ││LW-0222 │曾照銀│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 │育達路二段與│ │ │ │ │ │ │ │ │廣德街口 │ │ │ │ │ ├─┼────┼───┼──────┼─────┼────┼───┼────┤ ││R7-0303 │賴志男│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二時│編號五所示│元 │方保量│ │ │ │ │ │雲林縣員林鎮│ │ │癸○○│ │ │ │ │ │中正路二巷九│ │ │ │ │ │ │ │ │十之一OO號│ │ │ │ │ ├─┼────┼───┼──────┼─────┼────┼───┼────┤ ││J6-3322 │羅文仁│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一時│編號五所 │ │方保量│ │ │ │ │ │許 │示 │ │癸○○│ │ │ │ │ │嘉義縣大林鎮│ │ │ │ │ │ │ │ │慈濟醫院前 │ │ │ │ │ ├─┼────┼───┼──────┼─────┼────┼───┼────┤ ││5S-5151 │林瑞玲│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五日十二時│編號五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台南市○○路│ │ │ │ │ │ │ │ │三三八號 │ │ │ │ │ ├─┼────┼───┼──────┼─────┼────┼───┼────┤ ││W5-7403 │張文火│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日十七時許│編號五所示│ │方保量│ │ │ │ │ │新竹市牛埔東│ │ │癸○○│ │ │ │ │ │路二四七號前│ │ │ │ │ ├─┼────┼───┼──────┼─────┼────┼───┼────┤ ││F9-9958 │蔡連從│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九日十七時│編號七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 │南工路二段五│ │ │ │ │ │ │ │ │OO號前 │ │ │ │ │ ├─┼────┼───┼──────┼─────┼────┼───┼────┤ ││Q2-7677 │黃水源│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一日十七時│編號五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台北縣林口鄉│ │ │ │ │ │ │ │ │文化二路靠近│ │ │ │ │ │ │ │ │高速公路旁 │ │ │ │ │ ├─┼────┼───┼──────┼─────┼────┼───┼────┤ ││9N-1958 │陳雅玲│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九日十二時│編號六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台北縣林口鄉│ │ │ │ │ │ │ │ │文化二路二四│ │ │ │ │ │ │ │ │六號前 │ │ │ │ │ ├─┼────┼───┼──────┼─────┼────┼───┼────┤ ││2P-4839 │傅學田│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一日九時許│編號六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桃園市│ │ │癸○○│ │ │ │ │ │經國路與莊敬│ │ │ │ │ │ │ │ │路口 │ │ │ │ │ ├─┼────┼───┼──────┼─────┼────┼───┼────┤ ││L7-9123 │陳財源│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八日十九時│編號七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 │延平路三段新│ │ │ │ │ │ │ │ │光合纖旁 │ │ │ │ │ ├─┼────┼───┼──────┼─────┼────┼───┼────┤ ││P2-6093 │林秀美│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捌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三日十四時│編號六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 │民族一路與榮│ │ │ │ │ │ │ │ │耀路口 │ │ │ │ │ ├─┼────┼───┼──────┼─────┼────┼───┼────┤ ││2G-7283 │盧安皇│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四日十三時│編號六所示│ │方保量│ │ │ │ │ │許前某時許 │ │ │癸○○│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九如一路科工│ │ │ │ │ │ │ │ │館前 │ │ │ │ │ ├─┼────┼───┼──────┼─────┼────┼───┼────┤ ││RJ-4872 │李枝煌│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五時│編號五所示│ │方保量│ │ │ │ │ │前某時許 │ │ │癸○○│ │ │ │ │ │南投市○○路│ │ │ │ │ │ │ │ │與府南二路口│ │ │ │ │ ├─┼────┼───┼──────┼─────┼────┼───┼────┤ ││B4-2286 │林明義│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肆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七時│編號七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 │ │ │南投市○○路│ │ │ │ │ │ │ │ │與平和路口 │ │ │ │ │ ├─┼────┼───┼──────┼─────┼────┼───┼────┤ ││J9-2070 │謝松華│九十二年八月│ 未匯款 │ │羅勤富│單純竊盜│ │ │ │ │廿七日十一時│ │ │方保量│ │ │ │ │ │前某時許 │ │ │癸○○│ │ │ │ │ │屏東市○○路│ │ │ │ │ │ │ │ │五五O號前 │ │ │ │ │ ├─┼────┼───┼──────┼─────┼────┼───┼────┤ ││VN-7000 │蘇木蘭│九十二年八月│ 未匯款 │ │羅勤富│單純竊盜│ │ │ │ │廿七日九時五│ │ │方保量│ │ │ │ │ │十分許 │ │ │癸○○│ │ │ │ │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 │仁德路上 │ │ │ │ │ ├─┼────┼───┼──────┼─────┼────┼───┼────┤ ││6M-6835 │曾崇瑞│九十二年八月│ 未匯款 │ │羅勤富│行竊時失│ │ │ │ │廿七日下午一│ │ │方保量│風遭逮捕│ │ │ │ │時許 │ │ │癸○○│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九如一路與大│ │ │ │ │ │ │ │ │昌路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