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如惠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6起任職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89年起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第四組(現改稱營造業組)檢查員,迄至89年5 月29日起調升為該組組長,被告丙○○自78年起任職該勞工檢查所第四組檢查員迄今,皆負責營造事業單位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檢查等職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丙○○竟自85年起迄89年5 月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介紹事業單位予未具合格技師資格之李天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以承攬前述營造事業單位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審查案件之撰寫,而事業單位為求能順利檢查通過,亦皆依其介紹而將申請審查之文件交由李天賜、乙○○承作;而自85年起迄88年4 月間止,經由被告丙○○、甲○○媒介完成之審查申請案計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編號一至編號十共10件,上開審查報告係由李天賜主筆撰寫,被告乙○○從旁協助,李天賜、乙○○則以每案代辦費為新台幣(下同)20萬至25萬元不等價額作為撰寫之報酬向事業單位收取,並將所得款項扣除作業費5 萬元給撰寫人(乙○○或李天賜)及必要稅金外,餘款再由撰寫人與被告甲○○、丙○○對分以作為渠等基於職務上介紹廠商之賄賂,而由被告乙○○將每案應給之賄賂金額親自交給被告甲○○、丙○○,渠等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給之賄賂,計其此段期間所收受之賄賂至少有20萬元;另自88年5 月起至89年5 月止經由被告丙○○、甲○○媒介完成之審查申請案計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共9 件,上開審查報告係由被告乙○○獨自撰寫,被告乙○○亦以上開同樣之分配方式,由其親自將賄賂金額交付給被告丙○○或甲○○,由渠等自行分配所收受之賄賂金額,計在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七之案件,被告丙○○、甲○○所共同收受之賄絡金額分如附表二,共計61萬4,055 元;而在被告甲○○、丙○○所介紹之附表一所列之十九案件中之編號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之案件屬於被告丙○○,編號九之案件屬於被告甲○○之職務管轄區域或即係該等審查申請案之承辦人員,其中在編號十三丙○○管轄區之案件,承造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因該工程模板支撐及施工架的結構計算和施工圖因來不及送審合格即施工,依規定身為檢查員之丙○○應先令其停工並移送法辦,惟經被告乙○○向被告丙○○請求通融在審查合格前不要至上開工地檢查,被告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非但未令猛揮公司停工並移送法辦,反使該審查案順利通過。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處查獲,並於89年8 月16日搜索被告乙○○住宅,並扣得「99年5 至12月案件一覽表」、「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案件一覽表」各乙張。因認被告甲○○、丙○○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 一、自88年5 月間至89年5 月間,被告甲○○、丙○○介紹如附表一所列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案件事業單位予乙○○獨自撰寫申請審查案報告等情,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調查局89年8 月16日詢問筆錄),與李天賜供述相符,並有自乙○○稽;而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案件屬於被告丙○○,編號九案件屬於被告甲○○所主管轄區或即係該等審查申請案之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調查局89年8 月16日詢問筆錄),並有勞檢所發函給事業單位之公函等件附卷為憑。並以: (一)88年7 月23日甲○○與丙○○之通話內容,認被告甲○○、丙○○確有介紹事業單位猛揮公司予被告乙○○撰寫申請審查文件,且透過乙○○與事業單位洽談代辦價格。 (二)證人黃瑞麟證述,另外在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編號十四之「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審查案件之撰寫,係由本案南檢所承辦人即被告丙○○所介紹在卷(參調查局89年9 月21日詢問筆錄)。 (三)88年8 月6 日、8 月14日被告丙○○致電被告乙○○之通話內容,認上述兩通話內容係指被告丙○○向被告乙○○告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所承包之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案件所收之代辦費,同之前所介紹的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十一案件之代辦費相同,皆為25萬元,可知被告丙○○告知被告乙○○代辦費時,被告乙○○皆會依其所講之金額照辦,且只要報上被告丙○○與甲○○之名字,事業單位皆會依其請求。因而若謂其告知代辦價僅係將審查行情價告知而已,顯與常情有違。 (四)另據89年1 月24日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認被告甲○○和丙○○曾介紹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案件及「台南運河工程」等兩件審查案給被告乙○○承作,後來海豬公司並未與發包單位簽約「台南運河工程」,以致被告乙○○僅承作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土木工程」,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調查局89年8 月16日詢問筆錄),而從上述通話內容可知本件工程係被告丙○○之管轄區,而被告甲○○與丙○○因共同介紹本件工程,而在被告甲○○知悉事業單位海豬公司對工程之認定標準有疑義時,便要被告乙○○將資料傳過去給被告甲○○處理。認被告甲○○、丙○○確有介紹事業單位予被告乙○○、李天賜撰寫審查文件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介紹被告乙○○所單獨撰寫之編號十三案件「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為丙○○管轄區之案件,而依行為時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規定,本件歸類為「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必須經南檢所檢查合格後方可施工,惟本件工程之施工日期為88年8 月3 日,直至同年11月1 日方第一次向南檢所提出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遲至同年月22日第二次送審始通過等情,已違反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同法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而由同法第34條規定可知,勞檢機構若發現營造廠商有違反上述規定先行施工的情形,即須將違法之營造廠商移送法辦等之規定;另據證人吳秋桃與乙○○88年9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與吳秋桃通話後隨即打電話及CALL給丙○○等情,足證被告丙○○確知悉猛揮公司在未經審查合格前即施工之情形;是被告丙○○既為該案件之承辦檢查員,依法本應對該工地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檢查,且自猛揮公司施工至審查合格前歷經3 個半月,若謂被告丙○○完全不知情,顯於法理、情理上有違,而其既知本件工程在未經審查合格前即施工,即應本於職務之行使要求其停工,並在蒐證完成後依法函送偵辦,惟被告丙○○在經被告乙○○之請求下竟未依法要求事業單位停工並移送法辦,反使其順利審查通過,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甚為明顯。三、公訴意旨並以: (一)在85年間至88年4 月底間由李天賜主筆撰寫,被告乙○○從旁協助之如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十之案件中,李天賜為依先前之約定分別在88年2 月6 日、9 日匯入10萬元、14萬元共24萬至被告乙○○在合作金庫憲德支庫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其中的4 萬元為乙○○之作業酬勞費,另外之20萬元係為作為支付被告甲○○、丙○○之介紹費,而欲由被告乙○○轉交等情,業據李天賜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89年8 月16日供述相符,並有乙○○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二)另以扣案之乙○○製作之「99年5 至12月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之案件,⑴、⑵代號來分別記載⑴為被告甲○○及丙○○分配之費用,⑵為被告乙○○應分得之酬勞,及乙○○於89年8 月1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認被告甲○○、丙○○在此6 件因介紹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共計534,055 元;另外在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案件,被告丙○○、甲○○所之收受賄賂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計有8 萬元等情,總計在此期間渠等所收受之賄賂金額至少有如附表二所列614,055 元。並以乙○○於89年8 月16日供述,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案件扣除作業費、稅金等後與丙○○、甲○○對分,並以「99年5 月至12月案件一覽表、向營造公司請款單、通訊監察譯文表,皆顯示乙○○有將應分給被告甲○○、丙○○之賄賂金額交由被告丙○○收受之事實甚為明確,總計被告甲○○基於職務上、被告丙○○基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所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至少有814,055 元(20萬元加614,055 元)等情為其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甲○○、丙○○、乙○○3 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有關案件之介紹都不是我們介紹的,證人所述均實在;當時審查機制是合議制,我們當時僅是基層的檢查員,審查過程中我們均有聘請專家參與,我們並非有能力讓案件通過審查,所以乙○○並無將代撰之費用分給我們,另公訴人所述錢的部分,並非廠商要給公務人員的等語。被告丙○○辯稱:違背職務部分,原判決編號十三之案件,已經請台電監工出庭作證過了,這件工程的進行並無在我們審查合格之前就動工,另乙○○並無請求我通融之事實,通聯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未曾請求檢查員通融,我也沒有行賄等語。 伍、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乙○○辯稱:我於89年8 月16日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曾於同年9 月16日調查局主動約談時,欲對89年8 月16日筆錄澄清與說明,還原事實真相,卻遭調查局拒絕,方於同年10月1 日以雙掛號郵寄,將事實之真相以更正陳述書方式,請求調查局調查,但並未為調查局接受,更於檢察官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請律師具狀請求調查,檢察官仍未依職權實施調查系爭錄音、錄影經多次播放,音效效果無法辨識等語。惟被告乙○○翌次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沒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之方法取供,只稱其很怕等語,尚不足以認為被告乙○○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之於89年8 月16日之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與嗣後所查之事證多有杆格(詳如後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證人李天賜、邱文成、黃瑞麟、吳秋桃、孫惠珍、蘇獻淳、趙振貴、楊允村、林國財、黃于珍、鄭志宏、張憲仁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提出異議,亦均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人於審判中既經具結,其證言自得作為證據,故上開李天賜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據之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丙○○部分)、李天賜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既經被告甲○○、丙○○、乙○○於審判程序明確表示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未提出得作為證據之其他法律規定,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詳後述)。 四、另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2 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93年7 月23日公布之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雖據被告乙○○於89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之調查筆錄中供承:「我與李天賜透過丙○○、甲○○承攬代撰之審查案件,自85年開始至89年5 月間總共完成20件,每件收費20至25萬元不等,撰寫審查案的人可以拿到作業費5 萬,其餘再由撰寫人(我或李天賜)與丙○○及甲○○對分,至於丙○○及甲○○如何分配我則不清楚。例如『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第一座2000T 自來水高架水塔新建工程』審查報告案,該案製作費索價25萬,扣除作業費5 萬元給撰寫人我本人及外買稅金3,000 元後,所剩197,000 元再由我本人與丙○○(甲○○)對分,各再分得98,500元。據我估算,許與李等二人因此共獲取約150 萬。」、「提示扣押物A 『99年5 月至12月案件一覽表』即如我前述與許及李分配費用等細目。扣押物G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案件一覽表』,我一共記載20件,其中除第十二件『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房工程』係聯鋼自行委託我,且僅收費18萬,而未分配費用予李或許外,其餘19件我與李天賜皆有按照前述分配原則付款給丙○○及甲○○。」等語,惟據證人李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乙○○、孫惠珍組成工作團隊,專門接受審查案件的整理撰寫工作,乙○○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所以編號一至十是由我與孫惠珍撰寫,其中編號一、五、七是公司主動找我們,其餘七件是孫惠珍接洽收案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證人孫惠珍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乙○○、李天賜共同接受事業委託撰寫審理案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我曾在誌興營造公司任職,編號二是我在誌興公司任職的案子,其餘是同業間(營造商)介紹接手的案子。」(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等語可知,被告乙○○與證人李天賜、孫惠珍確實共同組成工作團隊共同接受營造事業單位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案件審查之代撰工作,其撰寫之收入自應由3 人分配之,惟據被告乙○○前開於調查站所述,自85年間至89年間共撰寫20件,撰寫所得扣除費用稅金外,並與李天賜2 人與被告丙○○及甲○○對分等語,而完全排除合夥人即撰寫人之一之孫惠珍於分配之外,本與常理不符,且如據起訴書所載:乙○○給予甲○○、丙○○表中(1)之金額,則乙○○每一代撰案件中,被告甲○○、丙○○所得之賄款為被告乙○○本身之利潤(扣除薪資)的好幾倍(約10倍),此明顯不符合常理,蓋撰寫審查案件既係由被告乙○○、李天賜、孫惠珍3 人組成,且該團隊並非公司組織,其3 人之自以每件案件之代撰費用為其收入來源,則倘果如起訴書所載,扣除掉撰寫人之作業費5 萬元,再扣除掉稅金及給予介紹人介紹費10萬餘元,尚須扣除撰寫案件之成本,及相關之費用支出,再分予其他2 位合夥人(非撰寫人),則所剩不多,而介紹人之所得利潤卻高出甚多,難謂合理。因此,被告乙○○於調查站所供述者,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乙○○於89年8月16日之調查筆錄中供承:「88年5 月我接手李天賜開始撰寫上銘營造之南科自來水高架水塔新建工程案等審查報告,迄至89年5 月間共完成10件,其中大部分也是丙○○或甲○○介紹的。」等語,惟此非但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且據證人孫惠珍於原審結證述:並非甲○○、丙○○介紹我們取得該10項工程,並稱:「編號二是我任職誌興公司的案子,編號三就順便請我處理,編號四是我有學長在該公司任職,編號一、五、七是李天賜處理,編號六、九、十是勞檢單位蔡金樹介紹的,編號八是猛揮公司林田中經理介紹的。」、「就我了解編號十三、十四與編號八營造商均為猛揮公司,所以編號十三、十四號工程均是因為編號八工程衍生而由乙○○整理撰寫,並不是甲○○及丙○○介紹的。」等語,既以猛揮營造公司於編號八之工程案即委託孫惠珍等人撰寫,即先前已有合作歷史,則自無於編號十三、十四工程案時,再經由被告甲○○及丙○○介紹之必要,因此,證人孫惠珍所證,堪屬可信。且原審法院亦傳喚證人蘇獻淳到庭結證稱:「編號十一、十六是我直接引給乙○○的,因為上銘公司及任發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都是我的朋友。編號十七是間接引薦的。後來任發也在西濱標到工程,所以我就介紹乙○○給他。關於海豬營造是我朋友黃于珍朋友的案子,他也在問誰會做,我就叫他直接找乙○○,我身上沒電話,我就請他去問甲○○,後來他們直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證人趙振貴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有標到附表一編號五『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跨越高速公路高架橋土木工程』,該工程之審查案件由我撰寫,因人手不足,也有請李天賜協助我整理資料並撰寫,我本身有受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人員之訓練,與李天賜同業,我自己找李天賜幫忙的,沒有透過別人介紹。我給他20萬元之酬勞。」、「送審是我們自己送到勞檢所,沒有透過李天賜、乙○○,也沒有找甲○○、丙○○等關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證人林國財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有受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人員之訓練,我是透過主辦單位取得受訓人員名冊而認識李天賜。我們標到附表一編號一工程,我自己找李天賜幫忙的,沒有透過別人介紹,我給他酬勞約20萬。李天賜曾帶乙○○到工地,我不知乙○○有無幫我撰寫,或分到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證人楊允村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松暉公司造附表一編號七工程,我與乙○○是大學同學,因他有受過安全評估人員訓練,所以向老闆建議,沒有透過別人,後來是老闆與易接洽,酬勞多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于珍於原審結證稱:「海豬公司有承造附表一編號十七之工程,海豬公司老板請我幫他打聽介紹有資格的人撰寫審查案件,我向同業蘇獻淳打聽,他向我介紹乙○○,我向蘇獻淳要乙○○的電話,他說他在外面不好找電話號碼,他叫我打給他同學甲○○,甲○○再請乙○○打給我,我再介紹易給海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顯見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稱其所撰寫之案件大部分為被告甲○○、丙○○所介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亦供承:「李天賜於88年2 月6 日及88年2 月9 日各匯款10萬及14萬至我合庫憲德支庫帳戶,我於88年2 月10提領現金20萬,是要我轉交給丙○○及甲○○之審查案件費用,4 萬則是我分紅的酬勞。」等語,惟李天賜匯款24萬元給被告乙○○之用意及事實,業經證人李天賜證述:(a)李天賜將其自85年起迄88年4 月止,期間共製作10個案件之利潤結餘款24萬元,匯給乙○○,係作為乙○○之紅利及設備準備費,並非要由乙○○轉交其中20 萬 元作為賄賂甲○○、丙○○之用(此已由李天賜89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中有刪除之處、92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李天賜92年4 月9 日刑事證人陳述狀可為證明)。(b)若 李天賜匯款24萬元給被告乙○○,是要請其轉交20萬元給被告甲○○、丙○○屬實,試問:那有人於85年起開始製作案件,並在完成10個案件且決定不再繼續從事該業務後,再於88年以10個案件之利潤結餘款來行賄有關該業務之公務員呢?此顯悖於常理等語。因此,顯難認被告乙○○於89年8 月16日在調查處製作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乙○○、丙○○、甲○○間之監聽通話內容譯文部分: (一)88年7月23日甲○○與丙○○之通話內容:「丙○○:猛 揮,我今天有叫揚禮主動打電話給他們(猛揮),叫他(揚禮)報我的名字,我說,你(揚禮)就講:你們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拜託我跟他們‧‧‧甲○○:哈!哈!。丙○○:揚禮說,那一場本來就要給他們做了,兩件一起給他做,我說給他開便宜一點,兩件總共給他算48萬元,甲○○:沒關係,好啊!‧‧‧甲○○:是你的轄區?丙○○:沒有啦!1 件在高雄市,就可能是那一件吧?…」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確有介紹事業單位猛揮公司予被告乙○○撰寫申請審查文件,且透過被告乙○○與事業單位洽談代辦價格。 惟詳酌其通話內容: ⒈既然「揚禮說,那一場本來就要給他們做了」,則顯然猛揮營造公司該審查案件,並非由被告甲○○、丙○○所介紹(此亦與證人孫惠珍所述相吻合)。 ⒉如果「猛揮」明知被告丙○○、甲○○從中介入該案件或有收取金錢,「猛揮」又如何會透過被告丙○○去要求乙○○算便宜一點,將價錢從52萬元降至42萬元。且如果被告丙○○、甲○○2 人有收取賄款,則又會為「猛揮」轉述向被告乙○○要求降價的要求,其所得之賄款豈不因此減少,亦甚不合常理。 ⒊另從「李:是你的轄區?許:沒有啦!1 件在高雄市,就可能是那一件吧?」,甚至連被告丙○○自己都尚不知道猛揮公司承攬之工程正確之工程地點是否確在其轄區內,其所談論要求降低代撰費用,又如何能證明係期約、收受賄賂之證明? (二)88年8 月6 日被告丙○○致電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丙○○:這是1 位朱先生,他那邊有1 件要做,你一樣跟他報北門的價錢,他跟北門有熟。乙○○:25萬元就對了。乙○○:我已經有去問了,他說這一期公司的請款他會去處理,上名(應係上銘)做的,跟另外1 間‧‧丙○○:你說你是柏昌的同學,他是打電話給柏昌的,你就說你是柏昌跟我的同學,你再跟他聯絡一下。」及 (三)8 月14日之通話內容:「乙○○:峰源哦!你跟我講那個曾文溪,我有去跟他說了,我跟一成(應係億承)那個老闆講,他叫我去找蘇先生就可以了‧‧他叫我跟蘇先生報那個價錢就可以了。丙○○:你就跟他說25(萬)啦,‧‧那一件是潤發(應係任發)啦!‧‧」,公訴意旨以上述兩通話內容係指被告丙○○向乙○○告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所承包之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案件所收之代辦費,同之前所介紹的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十一案件之代辦費相同,皆為25萬元,可知被告丙○○告知乙○○代辦費時,被告乙○○皆會依其所講之金額照辦,且只要報上被告丙○○與甲○○之名字,事業單位皆會依其請求。因而若謂其告知代辦價僅係將審查行情價告之而已,公訴意旨認與常情有違。 惟此綜合觀之證人蘇獻淳之證詞:「上銘公司及任發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都是我的朋友。」、「是我將編號十一、十六引給乙○○的。」、「我與乙○○不熟,我是問甲○○他的電話。」等語,因此,被告甲○○、丙○○於辯護意旨狀所稱係甲○○要丙○○與乙○○聯絡,並交待乙○○向蘇獻淳說是「柏昌」的同學,尚符常情,且被告丙○○亦知其係為商談代撰審查案件事,被告丙○○順便提及要乙○○向蘇獻淳報與先前相同的價錢,或許僅為朋友間聊天間之建議之語,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會依被告丙○○所講之價錢照辦或彼此間即有賄賂等情事。 (四)89年1月24日被告乙○○致電被告甲○○內容:「甲○○ :那個海青營造(應係海豬營造)在標西濱對不對?他今天打來問‧‧‧。乙○○:我知,我就在旁邊,他們的技師講說如果照那個預立樑‧‧‧。乙○○:‧‧‧他就問我檢查所(指南檢所)這一標的主辦是誰?我說是不是丙○○,76標是丙○○審的,標我不知道你可以問他看看,他就打電話過去問,結果丙○○出國了,我就說那問看看有沒有代理人,不然找甲○○問一下‧‧‧。甲○○:我跟你講了兩件嘛。乙○○:台南運河那裡嘛!甲○○:好啦!那你幫他處理好了。乙○○:我今天跟他講完,他就繼續要那個,我跟他講認定標準應該由檢查所認定。甲○○:好啦!你傳來我看看。」,公訴意旨以上述通話內容係指被告甲○○和丙○○曾介紹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案件及「台南運河工程」等兩件審查案給被告乙○○承作,後來海豬公司並未與發包單位簽約「台南運河工程」,以致被告乙○○僅承作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土木工程」,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調查局89年8 月16詢問筆錄),而從上述通話內容可知本件工程係被告丙○○之管轄區,而被告甲○○與丙○○因共同介紹本件工程,而在被告甲○○知悉事業單位海豬公司對工程之認定標準有疑義時,便要被告乙○○將資料傳過去給被告甲○○處理等語。惟: ⒈倘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彼此對於海豬營造之代撰審查案有收受或交付賄款之默契,則被告甲○○尚不須以不確定之語氣問被告乙○○:「另外我跟你講一下那個『海青』營造有在西濱對不對?他今天打來問」等語,顯見被告甲○○並未介紹該案予被告乙○○(此與證人黃于珍所證述編號第十七號工程係其介紹給海豬營造等語相符)。 ⒉另被告乙○○與甲○○電話中所談之內容,參之外放之調查處製作監聽通話內容譯文之詳細內容,實為:「他就問我檢查一標的主辦是誰?我說是不是丙○○,76標是丙○○審的,75標我不知道,你可能問看看,他就打電話過去問,結果丙○○出國了,我就說那問看看有沒有代理人,不然找甲○○問一下,我就跟他說認定要在地板那邊的高度這樣啦‧‧‧」等語,顯見被告乙○○在接洽安全評估案件,尚不確定轄區檢查員是誰,且當時被告丙○○人亦在國外,若如起訴書所述,係被告丙○○及甲○○介紹被告乙○○取得該案,被告乙○○豈有不知道轄區檢查員為何人之理? (五)另88年12月24日被告乙○○與丙○○之通話內容:「易:峰源!你晚上要不要出去。許:沒有。易:那我過去一下。許:好!」;及 (六)88年8 月17日乙○○與丙○○間之通話內容:「易:峰源,你去過情人節?許:沒有。易:『台中』那個我要拿給你,等一下過去,等一下沒問題哦!那天蘇先生講要來高雄送資料,他說來的時候要跟我聯絡,我已經跟他報了‧‧‧許:這樣就對了。易:他的資料還沒來,我在等,他們有一個『游先生』在準備資料,那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許:好。」;及 (七)88年11月20日乙○○與丙○○、丙○○與柯淑君之間之通話內容:「易:峰源哦!你在家看電視?許:是。易:你下午要不要出去。許:不午沒有,我在家。易:幾點在家。許:三點以後吧。易:我差不多一點多去你那裡。許:可以。」、「許:請接柯姿君。B:(你等一下)‧‧‧許:乙○○大概下午1 點半過來,如果我睡著的話‧‧‧柯:把你叫起來?許:他要拿『東西』過來,你把他收起來就好了。柯:他只要拿東西過來。許:對!對!柯:他會直接上?許:會啦!他會直接上來,好啦!就這樣子啦!」以上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要拿的是錢,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錢」等語,均係調查局人員自行加註,無非為推測之詞,又被告乙○○與丙○○原本即為大學舊識,平時或有工務、業務上的諮詢、討論,或日常之交誼,亦屬人之常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賄賂款項,否則自難斷章取義,並以自行加註之語句,做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 五、另查扣案之「99年5 月至12月案件一覽表」其製作之用意及事實業經證人鄭雪芬證述明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金額之依據:(a)該 表共有2 張,其中有(天賜、惠珍、揚禮)人名的那一張才是乙○○代撰案件之真實收支情形,並非起訴書中所引用之沒有人名的那一張(參閱鈞院於93年3 月31日對鄭雪芬之訊問筆錄)。(b)該 表中⑴係指製作案件之成本及給介紹人之介紹費,並非如起訴書所述是給甲○○、丙○○之賄款。(c)被 告乙○○代撰之案件均非被告甲○○、丙○○所介紹,被告乙○○又何必給與被告甲○○、丙○○表中⑴之金額呢?(d)起 訴書中所述:乙○○給予甲○○、丙○○表中⑴之金額。是否代表乙○○每一代撰案件中,甲○○、丙○○所得之賄款為乙○○本身之利潤(扣除薪資)的好幾倍(約10倍),此明顯不符合常理。(e)乙 ○○共代撰9 個案件,且該9 案在其89年8 月16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即已全部完成,而被告乙○○在該表中僅列其中6 件,應可證明被告乙○○製作該表僅為應付家人之要求,且有蓄意隱瞞家人事實之嫌。(f)製 作審查案件所須之龐大費用諸如電腦設備、印表機、數量龐大之印表紙、傳真機、往返工地之油料費‧‧‧等,係記載於何處?)均尚有待查證,但檢調單位不但完全不訊問乙○○製作該2 張表,究竟那1 張才是正確的?且調查局進行訊問時,19件均已全部完成,為何被告乙○○僅列其中之6 件?檢調單位不但未仔細查證乙○○於89年8 月16日之說法是否合理,甚至逕行捨棄列有人名(天賜、惠珍、揚禮)之表不調查,而以1 張未列人名之表作為其認定被告甲○○、丙○○收受賄賂金額之依據,實屬不合常理,且有失公正(未積極查證)。(g)論 告書中第5頁三所提89年2 月29日乙○○致電其妻鄭雪芬之通聯,內容為:「【乙○○】:我那一天算一算哦,我去年那樣做,我如果不分給天賜他們,我是分17萬元,我要分18萬元,我如果做6 件60萬元,再加18萬元,是84萬元對不對?又做1 件零工的10萬元,就94萬元了,再加上去年的薪水,就超過100 萬元了,去年薪水1 月份跟2 月份都領6 萬8000元‧‧‧【鄭雪芬】:你有扣掉給丙○○的嗎?【乙○○】:怎樣?【鄭雪芬】:我看你有空做1 張清單給我」,由上述通話內容可明顯證明2 件事:其一、乙○○製作「99年5~12月案件一覽表」之動機,係應其妻之要求,並非如89年8 月16日於高雄市調處筆錄內所述:我為公平及明確計算與丙○○及甲○○之審查案件費用分配,便自行設計「99年5~12月案件一覽表」。其二、乙○○並沒有給丙○○及甲○○任何之金錢,因若被告乙○○有給丙○○及甲○○任何之金錢,當其妻鄭雪芬質疑:「你有扣掉給丙○○的嗎?」,乙○○應會立即回答:「有」,但被告乙○○卻回答:「怎樣?」,證明其心虛(因乙○○欺騙其家人說案件有給丙○○及甲○○吃紅),不敢肯定回答。此已由證人鄭雪芬於93年3 月31日原審庭訊時之陳述可證,並非論告書中所述:「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未有此一年度所得之計算與丙○○無干之任何表示,此顯悖於常理。」,此明顯是公訴人自行之揣測,並無任何之佐證,且亦非事實。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同案被告乙○○與李天賜2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有交 付賄賂於甲○○、丙○○2人,且互核相符,並有自乙○○ 昌、丙○○、乙○○3人之監聽通聯紀錄等為論據。就此部 分而言,同案被告乙○○、李天賜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嗣經原審本於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精神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乙○○、李天賜2 人於原審到庭作證: (一)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如下:「(請敘述於89年8 月16日在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過程?):調查人員一直問我有沒有拿錢給甲○○、丙○○,我說沒有,但調查人員都一直說我有,並提出一些有關我家人的一些問題,他說如果不講的話,沒有辦法回去,所以就做了一些不實的陳述。後來在9 月16日調查局再偵訊的時候,我告訴調查局人員之前做得陳述的有很多不實在。後來10月1 日也提出1 份更正陳述書,但他們都不接受。」、「(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到十九)(是否你撰寫的?)是我整理的。」、「(是哪些人介紹你撰寫的?)編號十一、十六是蘇獻淳介紹的。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是延續孫惠珍的案件下來的。編號十五是張憲仁介紹的,編號十七是黃于真介紹的,編號十八是猛揮公司的人員介紹的,編號十九是延續編號十一介紹的人員介紹的。」、「(編號十一到十九工程介紹的人,與丙○○、甲○○他們有沒有關係?)沒有。」、「(你撰寫這些案件是否需技師資格,你有沒有技師資格?)我沒有技師資格,有關專業技術部分是由營造廠的技師認證、並提供計畫給我們,我只是將那些資料整理出來而已,再彙整成勞委會需要的表格。」、「(你撰寫的每件費用多少,後除成本後利潤多少?如何分配?)每一件費用20到25萬元,扣除我的薪資11萬元,並扣除交通費,紙張等必要費用後,再與李天賜、孫惠珍平分。」、「(扣案的99年5 至12月案件一覽表2 張製作的目的何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在整理案件的期間,因為我的生活不正常,我的太太要求我對我的日常生活花費要瞭解,她要我製作我承辦案件的費用,原先我是把我的費用列為5 萬元,後來我太太覺得我列5 萬元太少,所以我才改列為11萬元。至於表一部份(就是沒有人名的部分)⑴的部分是我承辦案件所必要的交通、紙張及其他必要費用的開銷,如果有介紹人的話,要給介紹人的費用,就從這一筆裡面支出,至於(2)部分,原先是李天賜、孫惠珍跟我的利潤,後來將我的薪水提高為11萬元,所減少的是我們3 個人的利潤部分。」、「(提示丙○○、乙○○88年8 月17日監聽錄音譯文)(其中你是否有提到拿「錢」給丙○○?)沒有。」、「(那你是拿什麼給丙○○?)我是拿有關橋樑工程部分的資料給他,但是後來要拿資料給我的人也沒有來,所以我沒有去丙○○的住處。」、「(起訴書敘述到88年9 月22日打BB CALL 給丙○○,你目的何在?)我忘記我為何打電話給丙○○,但監聽譯文中電話沒有打通,CALL機也沒有打通。不過我並沒有意思要丙○○在案件上做任何陳述。」、「(李天賜匯了24萬元給你,這24萬你如何運用?)這是孫惠珍、李天賜所製作案件的利潤,及以前我投資工作室的費用,其中4 萬元拿給我家人,20萬元我自己運用。」、「(在公訴人提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有多次向你的家人調錢,原因何在?)這是我接案所需的費用,但是我向我的家人假稱要拿給介紹人甲○○、丙○○,讓我的家人不疑有他,但我沒有拿給他們。」、「(與丙○○、甲○○是否有糾紛?)沒有。」、「(89年8 月16日你是否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是的。」、「(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是否讓你以自由意思陳述?)他們沒有暴力行為,但是在口氣及言語上有一些讓我不由自主的感到害怕的地方。」、「(89年11月1 日是否寄1 張更正陳述書給市調處?)有。」、「(你是否於更正陳述書中說調查局人員態度良好?)是的,因為89年9 月16日我有請他們更正陳述,但他們不理會,我寄更正陳述書是請求他們調查一些事實,而不是跟他們爭執訊問的態度。」、「(91年9 月12日是否有到地檢署出庭?)有的。有委託律師到場。」、「(當時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你有陳述說那是你自己的陳述?)是的,但是我當庭也有提出我的更正陳述書,而且檢察官也沒有針對我的更正陳述書問我任何事。」、「(當天檢察官問你既然你在89年8 月16日所制作的筆錄是出於自由意思,為何要翻供,你說你因為害怕所以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陳述?)是的。」、「(89年8 月16日你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問你與甲○○、丙○○的關係如何,是你自己說出來的後他們才問你詳情如何?都是你自己的意思,為何你說是順著調查局的意思?)筆錄與訊問內容不一樣。」、「(提示案件一覽表))表一、表二都是你做的?)是的。」、「(你說表二是你太太嫌你薪水太少才重新製作表二?)是的。」、「(你說表一、表二的⑴欄包括給介紹人的佣金?)如有介紹人的話,會從這一欄給介紹費。」、「(李天賜說在88年5 月間後他跟孫慧珍都已經退出工作室,由你一人獨資經營,為何還給他們2 人費用?)既然他們之前使用工作室的設備都有分給我利潤,我現在使用這個設備跟以前設計的程式,我也要分利潤給他們。」等語。 (二)又本件偵查之初之同案被告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證人李天賜則於具結後證稱:「(案發期間於何處任職?)85年間至87年間在國雲營造公司任職。87年間至89年在誌興營造公司任職。」;「(是否認識被告3 人?與被告3 人有無仇恨糾紛?)均認識,乙○○是我在國雲公司的同事,甲○○、丙○○2 人是乙○○大學的同學。與被告3 人沒有仇恨糾紛。」、「(甲○○、丙○○是否介紹你與乙○○撰寫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評估申請案?)沒有。」、「(你是否對甲○○、丙○○行賄以利上開審查案件的通過?)沒有。」、「(你是否具備技師之資格?)沒有。」、「(你曾於高雄市調處之89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中坦承向甲○○、丙○○行賄,實在否?)我沒有這麼說,事實上我也沒有向甲○○、丙○○行賄。」、「(你是否曾主筆撰寫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評估申請案?)有。」、「(你是否曾撰寫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申請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是我整理撰寫的。」、「(一般撰寫申請案實際情形如何?)由各廠商成立安全評估小組,他們提供資料僱請我整理撰寫申請案。」、「(各廠商所成立之安全評估小組為何不自己寫申請案,還要僱請你們幫忙撰寫?)可能是他們沒有人才可以撰寫申請案。」、「(你是否知道乙○○為求案件順利通過,而向甲○○、丙○○行賄?)就我所知沒有。」、「(申請案是以何名義提出?是否需列出安全評估小組人員的名字?)以公司名義提出,並列出安全評估小組人員的名字,因我是幕後幫忙整理撰寫的人,所以我不用具名。」、「(於89年8 月18日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為何將『轉交給丙○○及甲○○之審查費用,乙○○應該有』等字樣劃掉?)(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的真意是匯給乙○○的款項是要給他的利潤及事業準備金,而不是要轉交給丙○○及甲○○。」、「(你為何整理撰寫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案件?是何人介紹的?)我與乙○○、孫惠珍組成1 個工作團隊(沒有成立公司行號),專門接受審查案件的整理撰寫工作,當時乙○○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所以該10件案件是由我與孫惠珍一同整理撰寫,其中編號一、五、七號是他們公司主動來找我們的,其餘七件是孫惠珍接洽收案的。」等語。顯見證人乙○○、李天賜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與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證述不一;就本項被告甲○○、丙○○所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丙○○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而言,證人乙○○、李天賜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執證人乙○○、李天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斯時乙○○、李天賜之身分係共同被告)認定被告甲○○、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同案被告(證人)乙○○、李天賜前後供述(證述)不一,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則應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證人)乙○○、李天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三)另就公訴人所稱前與被告乙○○共事之同事孫惠珍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述綦詳,其證稱:『1.問:是否認識被告3 人?與該3 人有無仇恨糾紛?「我與乙○○之前是同事,我知道甲○○及丙○○在南檢所任職,但不算認識,與他們3 人沒有仇恨糾紛。」2.問:你是否與乙○○、李天賜共組工作團隊接受事業主委託整理撰寫審查案件?「是。」3.問:你們3人團隊曾整理撰寫起訴書附表何項工程?「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我曾在誌興營造公司任職,編號二是我在誌興公司任職時的案子,其餘是同業間(營造商)介紹接手的案件。」4.問:該10件工程是否均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才可施工?「是。」5.問:該10件工程是否未經審查合格即偷跑施工?「沒有,我們的工作的將資料整理撰寫完畢後交給事業主,之後的事我們就不過問了。」6.問:是否甲○○及丙○○介紹你們取得該10項工程的申請案?「不是。編號二永華變電所工程是我任職誌興公司的案子,編號三大灣變電所工程就順便請我處理,編號四之營造商群霸工程公司我有學長在該公司任職,他請我幫忙,編號一、五、七是由李天賜處理,編號六、九、十之工程是經台北市一個私人的勞檢服務單位蔡金樹介紹的,編號八是猛揮公司林田中經理介紹的。」7.問: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工程是否甲○○及丙○○介紹給乙○○整理撰寫的?「我與李天賜、乙○○共組團隊一段時間後我就淡出了,就我了解編號十三、十四與編號八承造商均為猛揮公司,所以編號十三、十四號工程均是因為編號八工程衍生而由乙○○整理撰寫,並不是甲○○及丙○○介紹的,至於編號十五之工程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四)證人李天賜於警詢時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請上揭調查員將李天賜之警詢錄影帶(含錄音效果)送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畫面清晰,但是聲音因有地下電臺干擾,而且後來音量變小,無法辨識內容(見原審93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且其陳述多與事證相互矛盾之處,愈難認證人李天賜於警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綜上所述,要難認證人李天賜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七、公訴意旨另執被告甲○○、丙○○及其妻柯姿君與同案被告乙○○及其妻鄭雪芬等之通話內容(上開監聽通聯紀錄)及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案件一覽表」及乙○○之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第查: (一)前揭通話內容均屬審判外之陳述,雖或有提及被告乙○○在製作危險案件評估表之價格及被告甲○○、丙○○提及是否為其等轄區要被告乙○○向廠商報其等之姓名,以便被告乙○○取得廠商交付乙○○製作危險工作場所評估案件,並被告乙○○稱要拿東西給丙○○等情;然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丙○○賄款(多少錢),更未言及被告乙○○給付金錢後,被告甲○○、丙○○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如何之配合,自難僅以上述之通話內容(上開監聽通聯紀錄)及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案件一覽表」及被告乙○○之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帳戶交易表為論罪依據。 (二)抑有進者,就上開事項,業經證人即乙○○之妻鄭雪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甲○○、丙○○?)我認識,他們是乙○○之大學同學。」、「(是否知道乙○○、李天賜、孫惠珍3 個人有共同組成一個工作室?)是的。」、「(知道甲○○、丙○○2 個人有無參與過這個工作室?)沒有。」、「(他們這個工作室評估案件有無給別人吃紅?請證人鄭雪芬陳述關於本案3 位被告之間來往情形如何?)我認識甲○○、丙○○,因為他們是乙○○的大學同學,所以我們有來往,當初乙○○剛剛從國外回來,去外面找工作不是很理想,後來有1 個機會可以寫報告,後來他就與李天賜、孫惠珍2 人開始成立工作室,當初是3 個人一起合作,如果有利潤,先扣掉成本及介紹人吃紅費用,之後大家一起分紅,後來易出國,就由孫惠珍、及李天賜繼續做,後來因為工作室不是很順利,他們大家又分開工作,後來乙○○回國,又有機會,所以乙○○自己獨自作業,我知道他有工作可以送給甲○○、丙○○之單位去審核,聽說很多人一起在審核這些案件,裡頭包含一些教授什麼的。後來因為這些案件不是很穩定,有時接得到,有時接不到,他那段時間之生活不是很正常,他常常去找業主談事情,但是都很晚回來,身上有煙味,我覺得不正常,我就叫他去找正常工作。他是說做這個,比上班還好。」、「(請求審判長提示偵查卷內第十三、十四頁之『案件一覽表』給證人鄭雪芬?我們要瞭解『案件一覽表』之製作過程及內容代表何意?)這是我叫他做的,因為他當時說做這個工作比較好,所以我叫他列出壹張表給我看,就是這張一覽表,但是有些部分利潤也不是那麼好,我叫他薪資部分要提高,所以他又做了第二張表。第一張表作業費寫5 萬元,我認為薪水太少,所以我叫他做第二張表,第二張之薪資就寫11萬元。」、「(括號一部分、及二部分是分別代表何意思?)括號一是成本、給介紹人之介紹費、括號二就是他與孫惠珍利潤部分、薪資就是作業費的部分。」、「(乙○○從調查局回來後,有無與你談論何事?)有,他回來後就沮喪,心情不好,我問他,他說他在調查局講了一些不是事實的話,可能會害了對方,我就叫他說明事情真相,我才知道他之前所要給別人之介紹費用的部分,他都沒有給,他自己將錢花掉了。我叫他將事情講清楚,不能害別人。他講了之後,我也不高興,他花錢花太兇。」、「(可否解釋一下乙○○有機會寫報告,所謂之機會是何種含意?)因為乙○○之前與孫惠珍、李天賜就有一起寫報告,後來他出國回來後,在營造廠上班。那時候他說有人問他有一個案件要不要接。」、「(是否知道那個人是誰?)不知道。」、「(你說作業費就是指薪資,又說要扣掉介紹費、成本,如果提高作業費,是否需要經過孫惠珍、李天賜二個人同意?表一括號⑵你說是指利潤,是否相當於表二天賜、惠珍、揚禮三行?)是的。」、「(這張一覽表是你叫妳先生做的,表上之小括弧⑴是什麼意思?)(提示之)我不知道。」、「(是否表一『前期、本期』及下列各欄之數字代表什麼意思?)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乙○○要給別人的介紹費你有無經手?有無拿介紹費給介紹人?)沒有,我沒有經手。」、「(你要乙○○提高一覽表之薪資,乙○○有無告知孫惠珍、李天賜2 人?)沒有,因為後來是他單方面在做,我要他提高薪資是合理的。」、「(所謂工作室是什麼樣子?工作性質?什麼情形下成立這個工作室?)工作室是他們3 個人合作之名稱而已,工作性質應該是寫報告之類,但是實際上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當初本來想要合作做一些事業,所以他們3 個人才成立1 個工作室,實際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成立這個工作室。」、「(就你所知,乙○○付介紹費給誰過?乙○○有無告訴過你介紹費要付給誰?)我不知道。」、「(介紹費是什麼樣性質?)一般習俗,介紹案件,就要給別人吃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 頁至第260 頁)。 (三)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柯姿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調查局通訊監察譯文88年11月20日柯姿君與丙○○部分)(是否記得這通電話通話內容?)記得。」、「(丙○○提到他(乙○○)要將東西拿過來,叫你收好,丙○○有無在事後告訴你這是什麼東西?)丙○○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東西,而且乙○○那天沒有過來。」、「(丙○○有無告訴你乙○○要拿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另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十六、十七之案件係證人蘇獻淳直接或間接引荐給被告乙○○易的,業據證人蘇獻淳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證人蘇獻淳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你持用?)是的。」、「(提示92年3 月13日庭訊筆錄)(你曾陳述過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十六這2 件工程是你直接引薦給乙○○、關於編號十七是你間接引薦的,直接引薦、及間接引薦是指什麼意思?)上銘工程之工地主任是我朋友,有次我與甲○○在聚會,我提到說我朋友剛好標到1 個工程,我問危險性安全評估計劃書有誰會做?剛好乙○○在旁邊,他說他會做。我就直接介紹乙○○給我朋友去接案件,就是我直接引薦之意思。後來任發營造工程也在西濱標到工程,工地主任有問過我有誰在做這樣計畫?我就找乙○○來做,我就介紹他給我朋友,易就接下這個案子。關於海豬營造是我一個朋友黃于珍之朋友的案子,那個朋友也是在問誰會做這案子,我知道後我就叫他直接找乙○○。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帶乙○○的電話,我請他去問甲○○,後來他們就直接聯絡,我沒有去瞭解後來情形。」、「(上銘公司是你直接聯絡乙○○去做,任發營造公司是你直接聯絡上乙○○的嗎?)我與乙○○不是很熟,我是問甲○○他的電話的。」、「(你與甲○○的聯絡當中,有無提到任發公司這件案子撰寫的費用是多少?)我一開始與乙○○見面時,我問過他,你們做這些危險評估計畫的行情是多少錢?他說大概20到30萬元左右。我叫他報25萬元,因為任發、及上銘公司的工地主任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在任發工程那件,我叫乙○○報同樣價錢,否則我不好交代。」、「(聯絡上乙○○後,有無曾經與乙○○相約到高雄,請任發公司之一位游先生拿資料給乙○○?)有,因為任發公司的人不認識乙○○,所以我約他到高雄,轉交資料給乙○○。」、「(資料是指什麼東西?是否指錢?)施工圖、施工規範。沒有錢,因為還沒有施工,哪來的錢?」、「(約好之後,當天游先生有無拿資料過去?)沒有,因為他們資料沒有準備好。所以我們那天並沒有碰面。」、「(當時你們下高雄時,是否任發公司已經決定要給乙○○做?)沒有錯。整個過程當中,你有無與丙○○聯絡過?」、「(除了甲○○外,整個過程中有無與任何人聯絡過?)沒有。」、「(任發工程是標到哪一個工程?)標到西濱w75標。」、「(你說與乙○○約在高雄碰面,是指哪一天?)我不記得了。」、「(那天約早上、或是晚上見面?)下午。」、「(約在何處見面?)約在榮總之交流道。」、「(之後因為資料沒有準備齊全,有無改約其他時間?)沒有,我就叫乙○○直接與廠商聯絡。到底誰去找誰我不清楚。」、「(這個案子既然是你介紹,乙○○有無說要給你介紹費?)沒有。」、「(有無請你吃飯?)沒有。」、「(既然你是介紹人,有無問過乙○○有無專業技師或是證照?)沒有,因為寫個計劃書不需要專業證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 頁至第264 頁)。 八、另就公訴人意旨所稱之附表編號十三「南濱配電變電所建築工程」部分,亦據: (一)證人黃瑞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問:你於何處任職?「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問:起訴書附表所列案件何工程是你們公司所承造的?「附表一編號八、十三、十四號均是我們公司承造。依規定該3 案工程均需呈報審查合格後才可以開始做危險工作場所。編號八、十三號是屬南檢所轄區,編號十四號不是南檢所轄區。」3.問:該3案 工程之危險作業起始點為何?「我是公司執行副總,我沒到工地監工,所以對此我不瞭解。」4.問:你與被告3 人是否認識?與該3 人有無仇恨糾紛?「我不認識乙○○,但我知道他有做我們公司整理撰寫審查編號十三、十四的案件,甲○○及丙○○我只有禮貌性拜訪過1 次,與他們沒有仇恨糾紛。」5.問:為何請乙○○幫忙整理撰寫申請案?「因為我們公司人員較忙沒有時間整理撰寫編號八的申請案,所以透過我們公司林經理介紹請孫惠珍幫忙整理撰寫。」6.問:編號十三之工程是否丙○○介紹你們交由乙○○撰寫審查案件?「不是。」7.問:附表內你們所承造的工程,是否有未經南檢所審查合格後,就開始施工之情形?「沒有。」8.問:有無資料可證明沒有偷跑施工之情形?「因我們公司去年搬家很多資料沒有留存,不知道還能不能找到。」9.問:你於89年9 月2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中供述「未經勞檢所審查合格即偷跑施工」及於91年10月8 日供述「在向勞檢所提出申請審查前約3 個月即已開工」,實在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的真意不是這樣。因為開工不等於是危險性工作場所的起始點,開工是做非危險性工作場所的部分。」10. 問:你剛才供述不了解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起始點,又如何確定開工的部分不是危險性工作場所的起始點?「我在調查局時不了解什麼是危險性工作場所起始點,後來經了解才知道。」11. 問:貴公司上開附表內工程是否因為你與甲○○及丙○○均為中原大學土木系前後期校友關係,而順利通過,或在審查前即偷跑施工危險性工作場所?「都沒有。」12. 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丙○○答:關於黃瑞麟於89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中所言「佳和公司案,本公司技師所撰不易符合丙○○的要求與標準」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編號八之工程並非由我審查。)問黃瑞麟:對丙○○之質疑有何意見?答:「因為該工程是我們猛揮公司承造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件申請南檢所審查的案子,由我們公司人員自己撰寫,因不順利,所以才交由孫惠珍幫忙整理撰寫。事實上我並沒有指明是由丙○○審理,我也不知道案子由南檢所何位人員審查,應該是調查局人員自己參考相關資料寫的。」等語。 (二)又證人即台電南區施工處檢驗員邱文成於原審時亦結證稱:『1.問:你於何處任職?「台電南區施工處擔任檢驗員。」2.問:起訴書附表所示工程何案件由你負責檢驗?「附表一編號十三《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3.問:依規定該工程是否需送南檢所檢查?「要,契約有規定,契約中載明《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 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4.問:該工程危險作業起始點為何?「該工程共有4 樓含屋頂共5 樓,起始點在1 樓板(一FL)完成後開始架設模板支撐架支撐到3 樓的始點,該工程是自1 樓板支撐。」5.問:該工程危險作業起始點之日期為何?「該工程於88年6 月10日通知承攬商開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起始點88年12月2 日鷹架模板支撐。」6.問:該工程22日以88南檢營字第52589 函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我們才可以開始做危險工作場所。(庭呈台電『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等相關資料)」7.(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乙○○答:請邱文成再明確說明編號十三號工程之危險性工程場所起始點。)問 邱:請對乙○○之質疑說明?「我的意思是指1 樓板161KV GIS 室才是危險性工作場所,其他地點均不是,地下室及二樓夾層也不是,如偵查卷第212 頁所示附圖紫色範圍才是屬危險性工作場所。該部分於88年11月22日經南檢所審查合格,於88年12月2 日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 (三)又證人黃于珍於原審審理時時亦結證稱:附表編號十七號之工程危險評估案件係證人蘇獻淳介紹被告乙○○承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張憲仁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十五之工程危險評估案件係丙○○介紹乙○○承作,然亦證稱並未給付被告丙○○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李峰源介紹被告乙○○向廠商取得前揭「丁類危險工作場所評估案件」(編號十五部分除外)之製作。是被告甲○○、丙○○、乙○○3 人辯稱被告甲○○、丙○○未介紹案件給被告乙○○承作,被告乙○○何必給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四)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88年11月22日88南檢營字第52589 號函猛揮公司88年11月1 日函申請南濱配電變天所新建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及臺電公司輸電公程處88年12月15日申請單請求派員於88年12月16日到達南濱配電變天所新建工程工地檢驗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愈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丙○○因收受賄賂,而於猛揮公司於前述南濱配電變天所新建工程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即編號十三部分),未經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即動工,被告丙○○為承辦之公務員,竟違反職務未依職權勒令猛揮公司停工並移送法辦,反使其審查案件儘速通過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真。 九、再者,依據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15條:「審查小組對所有審查項目作成決定後,對於各項目均認定為通過者,應決議該申請案為『合格』,對於有1 項以上被認定為不通過者,應決議該申請案為『不合格』‧‧‧」規定,可知檢查機構之審查係採「合議制」,且需全體審查小組成員一致通過才予以「合格」(核與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組長鄭志宏於原審92年5 月13日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甲○○或丙○○僅在該19案中之部分案件擔任審查小組之1 員,亦非「召集人」(即主席)之身份,此觀之隨卷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3 函所附各該營造工程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開會通知及開會紀錄等資料,審查案件之通過,並非被告甲○○、丙○○2 人並非單獨決定者,是須審查小組一致通過,始能成立。 十、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三案(編號六、十四、十五),據被告甲○○、丙○○稱非屬甲○○、丙○○所屬機關之管轄範圍,則被告甲○○或丙○○如何能讓案件順利通過?矧被告甲○○、丙○○2 人均無讓李天賜、乙○○代辦之危評審查案件順利通過之權利,何來李天賜、乙○○2 人會有賄賂被告甲○○、丙○○2 人之動機?又既以附表一編號十五,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南科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並非被告甲○○、丙○○所屬之南檢所管轄範圍之內,則證人張憲仁於原審時雖證,其與丙○○聯絡,其介紹乙○○與其公司經理接洽,約定2 個月期限內審查通過等語,則被告甲○○、丙○○、乙○○亦無共同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問題。 十一、如前所述,依前開證人所證述,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丙○○有任何收受被告乙○○賄賂之情事,即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函(見原審卷㈢第1 頁至第56頁)亦顯示被告甲○○、丙○○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更遑論其間有任何對價關係;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甲○○、丙○○與被告乙○○有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有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故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3 人有上述收受賄賂及行賄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賄賂及行賄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挑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有被告等通話之錄音帶在卷可佐,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雖有證據能力,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已經查證屬實,因此其警詢筆錄不足採,且通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賄賂之證據,均詳如前所述,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一: ┌──┬──────────────────┬─────────────┐ │編號│案 名 │ 營 造 商 │ ├──┼──────────────────┼─────────────┤ │一 │草嶺瑞里觀光區○○道路土木工程 │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 │二 │永華二次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 ├──┼──────────────────┼─────────────┤ │三 │大灣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 │四 │台9線三和鐵路高架橋拓寬土木工程 │ 群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國立高雄技術學院跨越高速公路高架橋土│ 泉發營造有限公司 │ │ │木工程 │ │ ├──┼──────────────────┼─────────────┤ │六 │熱浸鍍鋅工場廠房及設備基礎建築工程 │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七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護職務宿舍擋土安全│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措施地下結構體建築工程 │ │ ├──┼──────────────────┼─────────────┤ │八 │佳和集團總部大樓新建建築工程 │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41標建築工程 │ │ ├──┼──────────────────┼─────────────┤ │十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主廠房土建建築工程│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聯鋼營造工程公司 │ │ ├──┼──────────────────┼─────────────┤ │十一│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第一座2000T自 │ 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來水高架水塔新建建築工程 │ │ ├──┼──────────────────┼─────────────┤ │十二│台9線410K+760~411K+500間鋼橋新建土 │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木工程 │ │ ├──┼──────────────────┼─────────────┤ │十三│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十四│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建築工程 │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五│南科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 │十六│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 │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及將軍連絡道路土木工程 │ │ ├──┼──────────────────┼─────────────┤ │十七│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土木工程│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 ├──┼──────────────────┼─────────────┤ │十八│新東段店舖集合式住宅新建建築工程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九│台十九甲麻豆至關廟拓寬含麻善大橋主體│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 │土木工程 │ │ └──┴──────────────────┴─────────────┘ 附表二: ┌──┬──────────────────┬─────────────┐ │編號│案 名 │ 所收賄賂金額(新台幣) │ ├──┼──────────────────┼─────────────┤ │一 │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第一座2000T自 │ 9萬8,500元 │ │ │來水高架水塔新建建築工程 │ │ ├──┼──────────────────┼─────────────┤ │二 │台9線410K+760~411K+500間鋼橋新建土 │ 9萬7,930元 │ │ │木工程 │ │ ├──┼──────────────────┼─────────────┤ │三 │南濱配電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7萬3,000元 │ ├──┼──────────────────┼─────────────┤ │四 │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建築工程 │ 7萬3,000元 │ ├──┼──────────────────┼─────────────┤ │五 │南科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建築工程 │ 9萬8,500百元 │ ├──┼──────────────────┼─────────────┤ │六 │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 │ 9萬3125元 │ │ │及將軍連絡道路土木工程 │ │ ├──┼──────────────────┼─────────────┤ │七 │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土木工程│ 8萬元 │ ├──┼──────────────────┼─────────────┤ │總計│ │ 61萬4,0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