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3 、15104 、22021 、28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楊濠檠(綽號蟳仔,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董治亞(業經另行判決確定)、蔡順旺(綽號眼鏡)、溫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取信於買主而出售贓車詐欺牟取不法利益。因楊濠檠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姓名者所有,已磨去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為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劉燕美,引擎號碼VQ00000000A)、 車身號碼(A32SP002087 ),懸掛偽造之A8-827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該車原車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不詳),欲將該車出售圖利,甲○○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協助以上開方法出售該來源不明之贓車牟利,並隨即提供其本人照片,溫俊龍提供車主劉燕美詳細身分資料及空白身分證,而由蔡順旺負責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台中市政府」鋼印等公私印文,楊濠檠並另交付偽造之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予甲○○;復由甲○○與董治亞於89年6 月5 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80之1 號之茂順汽車商行,甲○○向該商行經理乙○○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予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劉燕美、乙○○及茂順汽車商行。甲○○隨後與乙○○談妥以63萬元買賣上開車輛,惟因車行並無足額現款,遂約定先支付2 萬元定金,同月7 日始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甲○○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2 枚,表示「劉燕美」同意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之意思,並將該合約書交還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燕美、乙○○、不詳之原車主及茂順汽車商行,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該自用小客車係合法來源之車,乃支付2 萬元定金予甲○○。甲○○、董治亞留下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供辦理過戶之用後即離去,嗣因乙○○向汽車公會查詢車價時得知日前曾發生多起持假證件出售改造贓車案件,將上開證件送請汽車公會理事長鑑定後,發現屬偽造之證件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那位女子有對我說要賣車,好讓男的出國等語(見警卷6 第65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位女子沒有跟我說賣車是為了讓那個男的出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距離事實發生時最近,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而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由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係自由而連續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順旺於90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經核陳述內容與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9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傳 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董治亞一同持貼有自己相片之「劉燕美」身分證去賣車,並取得買賣定金2 萬元,但伊僅是受楊濠檠僱用賣車,報酬是3 萬元,事前並不知道出售的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二)被告自承伊綽號為「可欣」,認識楊濠檠(綽號為「蟳仔」),因為缺錢而答應以每車3 萬元之代價幫楊濠檠賣車,曾提供照片給楊濠檠,並於89年6 月5 日自楊濠檠處取得上開車輛及貼有自己照片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A8-8272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證件,並於當日15時30分許,與董治亞一同將上開車輛開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80之1 號之茂順汽車商行,伊向該商行經理乙○○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前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及車籍證件資料,雙方談妥買賣事宜後,因車行並無足額現款,遂約定先支付2 萬元定金,事後始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劉燕美」署名等事實,核與證人董治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9年6 月5 日有跟一名綽號「可欣」的女子(即被告甲○○)駕駛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可欣」是拿別人的身分證假裝車主賣車,車行付了2 萬元定金給「可欣」,出了車行「可欣」再拿給我,我再交給集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89年6 月5 日下午3 點多,有一男一女駕駛車號A8-8272 號自小客車來茂順汽車商行說要賣車,女的說要賣車讓男的出國,車主是那名女子,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劉燕美」,該女子出示身分證正本及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伊與對方談妥以63萬購買上開車輛,因為車行內只有2 萬元現金,快下班了也來不及去領錢,所以伊先給付2 萬元之定金,並與該女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女子在合約書上「立約人」、「賣方」二處簽名,嗣該對男女留下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供辦理過戶之用後即離去,後來因為向汽車公會查詢車價時得知日前曾發生多起持假證件賣贓車案件,將上開證件送請汽車公會理事長鑑定後,發現屬偽造之證件而未續辦過戶手續等語(見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89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37 至242 頁),證人即共犯蔡順旺於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叫「眼鏡」,贓車的來源由溫俊龍包辦,伊負責透過合法公開的網站去找同型號、同顏色、日期接近的車子,調閱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及車主之資料,進一步更詳細的資料由溫俊龍去買,資料齊全後溫俊龍再將負責賣車車手之照片及空白身分證、空白行車執照等文件交給伊進行偽造,找假冒(車主)之人是楊濠檠聯絡,伊只負責身分證、出廠、完稅及領牌等文件之偽造,賣車後贓款由楊濠檠轉交溫俊龍由溫俊龍分贓等語(見前案影印卷第27至30頁、第79至80頁)及共犯溫俊龍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楊濠檠,他跟蔡順旺在一起,當初是伊賣車給蔡順旺與楊濠檠,主要是跟蔡順旺接洽,(偽造)證件是蔡順旺做的等語(見前案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劉燕美」本人,又自承於拿到「劉燕美」身分證時曾向楊濠檠詢問,楊濠檠表示車主的車子還在,車子不是你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頁),綜上證據研判,被告顯然明知該車並非真正之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劉燕美」身分證及所有車籍資料均屬偽造,否則「劉燕美」身分證上豈會貼有自己之照片,車主(劉燕美)自己的車子要出售又豈有以貼自己相片的偽造身分證為買賣之理?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劉燕美」本人,卻持偽造身分證、車籍資料等證件,向證人乙○○佯稱自己是「劉燕美」而賣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對證人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即為「劉燕美」本人且有出售其本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意,因而交付定金2 萬元,堪認被告除客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外,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至被告在原審另辯稱其於收受2 萬元離開茂順汽車商行後,因為感到後悔,曾打電話向該車行表示要取消交易、返還定金,但為車行所拒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他們(即被告、董治亞二人)拿了定金離開車行後,沒有人打電話來說不賣(車)了,他們一直叫我們過戶,印象中都是男的打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至240 頁),而證人董治亞在原審亦證稱:(事後)應該不會向車行說不賣了,好不容易騙到錢,怎麼會說不賣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與楊濠檠、董治亞、蔡順旺、溫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本人照片供偽造「劉燕美」國民身分證之用,並由蔡順旺負責偽造「劉燕美」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台中市政府」鋼印等公私印文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前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懸掛偽造A8-8272號車牌之車輛向證人乙○○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前開車輛予茂順汽車商行,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致乙○○陷於錯誤,支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之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顯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汽車買賣合約書,前二者為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台中市政府」鋼印)、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與被告共犯詐欺罪之人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必須被告本身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恃之以為生,始得論以常業詐欺罪。查被告除本次經查獲以3 萬元為代價,持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向乙○○佯稱自己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車號A8-8272號自小客車,而向乙○○詐欺取財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之犯行(詳如後述),是尚難僅憑被告所為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認其有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楊濠檠、董治亞、蔡順旺、溫俊龍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署名二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燕美之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劉燕美」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私印文(國民身分證上台中市政府鋼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準私文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關於偽造公私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1 條、212 條、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於86年12月1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足認其改過遷善決心不堅,惟詐欺所得僅2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敍明本件偽造之A8-827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劉燕美」國民身分證一枚,除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之照片屬被告所有外,其餘部分為共犯溫俊龍所有,且該國民身分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既已隨同整份證件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A8-8272 號車牌二面、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均因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而隨同上開車輛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茂順汽車商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又本件被告以「劉燕美」名義與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劉燕美」署名二枚)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等關於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1 年2 月輕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89年3 月間,被告與李仁傑、楊濠檠、董治亞、涂松櫻、張美鳳、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多人共組竊盜、銷贓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一部分人在南臺灣各地竊取型號相同之日產CEFIRO 2000CC 或3000CC引擎車輛或三陽雅哥型號車,再將竊得車輛之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毀損,變造為另一輛未失竊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偽造妥該未失竊車之車牌(即俗稱AB車),俟另一組人馬備妥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再持用以冒名身分證向各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以二人或三人為一組之方式,分別將車輛駛往各地不同之車行銷售,所詐得贓款,分別分配予有參與之人花用,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詳情如下:㈠89年3 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山街口,竊取李文麟之YW-4257 號自用小客車,再變造為蔡連章所有D6-59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於同年3 月30日,持偽造之蔡連章身分證,出售予不知情之蘇民澤,詐得45萬元。㈡89年4 月17日,在高雄市○○路147 號,竊取陳科景之S2-0856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廖彩蘭所有D3-8356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朝欽,詐得65萬元。㈢89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街80號,竊取陳銘貴之YW-1188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謝鴻捷所有E3-5871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榮沛,詐得63萬元。㈣89年4 月21日,在高雄市○○街130 號,竊取蔡月惠之DE-9609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王明傳所有E2-8957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戴榮宗,詐得67萬元。㈤89年6 月5 日,以同一方式將所竊贓車(原失竊人、時、地不詳)變造為劉燕美所有A8-8272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詐得定金2 萬元。㈥89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街103 號前,竊取李宏斌之D6-3263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陳國忠所有V4-5167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見,詐得56萬元。㈦89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街208 號前,竊取鄭同慶之YU- 6937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顏正炎所有DC-9606 號自用小客車。㈧89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路與崗山北街口,竊取王金護之YN-9897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藍慧源所有T5-1136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振財,詐得47萬元。㈨89年5 月16日,在台南市○○路與育平四街口,竊取林明智之S4-2165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陳文平所有T6-3305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宏進,詐得48萬5 千元。㈩89年5 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8 號前,竊取李玉英之E9-2870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吳賴玉銀所有D0-6203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廖賜本,詐得43萬6,000 元。89年5 月24日,在台南市○○路○ 段101 巷10號前,竊取張新發之C9 -8188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葉松田所有L9-96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壹明,詐得60萬元。89年5 月31日,在台南市○○路80號前,竊取陳玉娟之N-1273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莊黃素霞所有M8-37 18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明和,詐得35萬元。89年5 月31日,在台南市○○路○ 段556 號前,竊取陳河田之 C9- 7301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蔡林寶珠所有VN- 6837號自用小客車。89年6 月1 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366 號前,竊取吳麗容之VN-7326 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賴春香所有A9-1979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盧高祥,詐得40萬元。因認被告與案外人李仁傑、楊濠檠、董治亞、涂松櫻、張美鳳、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行為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常業竊盜、常業詐欺、除編號㈤案件外其他部分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楊濠檠賣車號A8- 8272號自小客車,沒有參與竊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或除編號㈤案件外其他案件之賣車行為,與楊濠檠等人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由案外人張福源(綽號「阿源」)、溫俊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下手竊取車輛, 再由蔡順旺上監理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與車主姓名等資料,回報給溫俊龍,再將贓車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磨損原引擎、車身號碼後,偽造成正常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懸掛於贓車上;另由溫俊龍提供正常車輛車主年籍及車籍資料,由蔡順旺負責偽造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於偽造上開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車牌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由楊濠檠將贓車及上開證件資料交給負責賣車之人,冒稱車主以出售贓車,而前開十二件出售贓車之部分(扣除無出售贓車行為之編號㈦、案件部分),除編號㈤案件係由被告與董治亞一起去出售贓車外,其餘十一件案件分別由李仁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玉」、「阿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張美鳳、董治亞、鄭正義、張福源(綽號「阿源」)、綽號「炸藥」、「鳳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涂松櫻等人,行使貼有李仁傑、「小玉」、「阿香」、董治亞、涂松櫻等人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車籍證件,由李仁傑等上開五人冒充車主出售贓車等事實,業據前案被告李仁傑、董治亞、張美鳳、涂松櫻、鄭正義及證人蔡順旺、蘇民澤、楊朝欽、陳榮沛、戴榮宗、陳文見、林振財、陳宏進、廖賜本、陳壹明、李明和、盧高祥等人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曾參與編號㈤案件部分之賣車行為外,尚有親自參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部分犯行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除在編號㈤案件中有提供自己照片供偽造「劉燕美」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車籍證件,冒稱自己是「劉燕美」而賣車之行為外,並未親自參與上開全部案件竊車、偽造各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及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除編號㈤案件外,其餘案件中之偽造車主國民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行使之、行使偽造之贓車引擎、車身號碼、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而賣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二)次查,公訴人固指稱被告為蔡順旺之女友,而蔡順旺為本件竊盜銷贓集團主謀之一,且被告又認識集團成員楊濠檠、蔡順旺、李仁傑、張美鳳、涂松櫻等人,還曾經介紹楊濠檠之女友張美鳳向涂松櫻租房子,供楊濠檠、張美鳳居住,被告與集團成員關係密切,顯見被告亦為竊盜銷贓集團之成員,其與李仁傑、楊濠檠、董治亞、涂松櫻、張美鳳、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多人間均有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被告負責銷贓(假冒車主出售贓車)云云,並以證人董治亞、李仁傑、涂松櫻之證詞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其為蔡順旺之女友,而證人董治亞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綽號「可欣」之女子是「眼鏡」的女友,二人一起去過桃園龍潭,眼鏡是集團的主角等語,但亦曾於同日證稱:「有一次我們到龍潭,男男女女十幾個人很多,眼鏡有去,我記得眼鏡旁邊有個女子,應該就是可欣。」、「(誰跟你說可欣和眼鏡是男女朋友?)在龍潭那一次,一男一女走在一起,如果不是男女朋友,不會那麼好,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沒有聽過集團的人說可欣是眼鏡的女朋友?)沒有聽過。」、「(你剛剛說眼鏡和可欣走在一起,認為他們很好,他們是怎麼走在一起?)那天天氣很冷,大家一起去吃火鍋,他們二人坐在一起,我們其他人坐的比較遠,熟的人才會坐在一起。」、「依我當時的判斷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當時他們二人有無互相幫忙夾菜、講悄悄話等較親密的舉動?)我不記得,當時人很多,在吃東西。」(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又證人李仁傑到庭證稱:曾聽楊濠檠說「可欣」是「眼鏡」的女朋友,沒有親眼見到可欣和眼鏡二人的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另證人涂松櫻則在審到庭證述:有聽過李仁傑說被告是「眼鏡」的女友,但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董治亞、李仁傑、涂松櫻認為被告是蔡順旺女友,係自己臆測或聽楊濠檠、李仁傑講述而來,均未具體說明被告與蔡順旺間有何像男女朋友之舉止,亦未經被告或蔡順旺證實,故尚難憑證人董治亞、李仁傑、涂松櫻之證詞,遽認被告為蔡順旺之女友。況查,縱使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楊濠檠、蔡順旺、李仁傑、張美鳳、涂松櫻等人,且為蔡順旺之女友,又曾介紹張美鳳向涂松櫻租屋,均僅能證明被告與集團成員楊濠檠等人互有往來,或有一定熟識關係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知悉且實際參與本件竊盜銷贓集團,與集團中其他下手竊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車主身分證、車籍證件及出售贓車之人間,確有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又就起訴書所載編號㈤之案件而言,被告固有明知該車為贓車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車籍證件資料而出售之行為,但此僅係單純協助銷贓之行為,於被告協助銷贓時,竊車及偽造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準私文書(車子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等行為早已完成,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協助出售贓車,即認其必然與先前竊車、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間,有竊盜、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參與編號㈤案件中,關於偽造公私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劉燕美」國民身分證)、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準私文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外,亦與竊得上開偽造A8-8272 號自小客車、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行照之人或其他案件(除編號㈤以外之案件)中竊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行使之、出售贓車之人間,就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等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前開認定之有罪部分外,尚有何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 偽 造 之 證 件 │ 其 上 偽 造 之 印 文 各 一 枚 │ ├────────────┼───────────────────────┤ │A8—8272號自小客車 │「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 │之行車執照 │之章」 │ ├────────────┼───────────────────────┤ │A8—8272號自小客車 │「台中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劉燕美」 │ ├────────────┼───────────────────────┤ │A8—8272號自小客車 │「董事長吳 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汽車製│ │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台中區監理所審核合│ │證 │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繳納貨│ │ │物稅專用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