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510 、90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併科罰金即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家祥」),曾於民國(下同)75年3 月31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於75年5 月8 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同年8 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於77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78年4 月11日假釋出獄,至78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79年10月22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曾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8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6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及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於87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1年12月3 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丁○○自86年間起至89年12月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為了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而僱請李金聲(另行審結)、乙○○、張榮顯、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其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之不特定地點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渠等所有之麻將、天九骨牌(俗稱黑粒仔)、骰子(俗稱三六仔)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抽頭或收取服務費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中於86年間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底新台幣(下同)3,000 元,每台200 元,每四圈由賭場抽頭3,000 元,與李金聲、甲○○(上開二人此部分賭博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於同年9 月1 日判決確定)、丙○○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梓官鄉○○村○○ 街36號3 樓經營提供 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並以3,000 元為底,每台200 元之方式賭博麻將,每賭博四圈則須抽頭3,000 元。嗣於同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丁○○即指示由李金聲及甲○○出面自稱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而承擔刑責(甲○○、李金聲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513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分別於86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86、87年間在該鄉「蚵寮國民中學」附近之某處民宅,招來吳清利、李宏儒等賭客,以上開方式經營麻將賭場,並收取抽頭金。另於88年初起,另在丁○○住處隔壁空屋及該鄉蚵仔寮漁市場對面空屋經營賭場,招攬林明清等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且經常變換賭場地點。其中又於88年12月至89年2 月間,丁○○復僱請乙○○、張榮顯、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與黃勇翔(原名黃榮宗)合夥而共同基於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概括犯意,由黃勇翔承租公眾得出入位於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站」後方之鐵皮屋及在梓官鄉○○路「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一名綽號「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住宅開設賭場,以天九骨牌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者每贏1 萬元即由賭場抽取300 元,而招來黃基榮、吳次郎、蔡仁義、吳定華等人前來賭博場物;另於89年4 月間則係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旁「海友檳榔攤」,以骰子為賭博工具,聚眾賭博財物,而做莊者每小時須支付賭場服務費1 萬元。 三、87年底,李宏儒因多次前往丁○○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丁○○賭債約500 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十張,惟李宏儒事後無力償還,該十張支票全部退票,丁○○即於88年1 月間與丙○○、張榮顯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張榮顯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上開十張支票至高雄市○○區○○街74號李宏儒住處催討賭債,再由丙○○進屋討債,張榮顯及另一名男子則在門外把風,然李宏儒早因畏懼而四處躲藏。丙○○進門因未尋得李宏儒,只見到李宏儒之父李安王,而心生不滿,遂以「如不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我們抓到」等語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安王,致使李安王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19日,丁○○又指使丙○○、張榮顯至前址催討賭債,要求李安王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邊之媽祖廟旁,與丁○○洽談解決李宏儒所欠賭債之事,李安王依約前往商談後,惟雙方仍未達成協議。 四、88年12月29日丁○○因企圖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漁會)所有位於該鄉蚵仔寮漁市場旁平時供漁民補網、曬網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其經營賭場,俾利出入漁市場之魚販聚賭,遂於當日下午率其四、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手下而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梓官漁會辦公室欲找漁會總幹事吳次郎強租該空地,適吳次郎並不在辦公室內,丁○○與其手下間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其三名手下押住該漁市場主任黃振興,並喝令其不准動,欲令黃振興出面與渠等簽訂該空地之租約,並以強暴之方式剝奪黃振興之行動自由。時該漁市場業務股長曾輝能回到辦公室座位上,丁○○見狀又喝令曾輝能不要動,曾輝能見黃振興已遭三名男子押住而在畏懼之下亦在座位上不敢亂動,丁○○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曾輝能之行動自由。惟黃振興囿於無權處理此事即諉稱:「要用就拿去用,明天馬上去用沒關係。」詎丁○○仍不滿意,執意要求在場之漁市場管理股長蔡清德以電話聯絡吳次郎到場,經蔡清德雖數度聯絡吳次郎未果,惟丁○○等人仍要求蔡清德再度聯絡吳次郎到場,終於蔡清德以電話連絡上吳次郎而要求丁○○自行與吳次郎洽談時,引起丁○○之不悅,遂再教唆其手下押住蔡清德,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蔡清德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蔡清德下跪並交出國民身分證,而迫使蔡清德行無義務之事。蔡清德逼不得已,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丁○○。丁○○記下其身分證上之資料後,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蔡清德臉部數下,致蔡清德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皮下瘀血種及疑腦震盪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丁○○之舊識在場出面勸阻,丁○○始停止其暴力行為而率其手下離去。丁○○復於翌日(12月30日)打電話給黃振興,要求簽訂前開空地之租約,經黃振興向吳次郎報告後,兩人因畏懼遭丁○○暴力相向,遂由黃振興出面訂約,而丁○○則另指使不知情之張榮顯與黃振興簽訂租約,達成其強租該空地之目的,而使黃振興行無義務之事。租約簽訂後不久,丁○○隨即僱用蔡明貴在前開之漁市場旁空地上搭建鐵皮屋,惟自租約簽訂迄今,丁○○均未曾繳交租金,亦未歸還。 五、於88年12月至89年2 月間,黃基榮先後多次前往丁○○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其中前往設於前開「紫禁城檳榔站」後面鐵皮屋之賭場約10次、前往設於「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住宅之賭場約4 次,共輸了600 多萬元,而積欠丁○○賭債576 萬元,並於89年2 月9 日 (即農曆正月初五),賭輸後當場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32萬元、14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3 張予丁○○。嗣因前開32萬元之支票跳票,黃基榮另以16萬元之現金支付予丁○○後,丁○○又於89年3 月14日與張榮顯、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至黃基榮住處催討16萬元及另500 萬元賭債,黃基榮因畏懼而請其父親黃秀良出面幫忙共同處理,並於當天晚上8 時許一同至丁○○上開住處商量解決賭債問題。丁○○要求黃基榮必須先償還跳票之16萬元賭債,另 500 萬元賭債部分以黃基榮簽發6 萬元之本票81張、7 萬元之本票2 張,每月償還6 萬元之方式解決,且以「每月還6 萬元,否則準備跑路」之言語恐嚇黃基榮及其父親,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允諾上開條件,而以脅迫方法逼使黃基榮當場簽發83張、共計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丁○○,黃基榮之父親黃秀良則於返家後簽發以黃碧紅(黃基榮之妹)為發票人之16六萬元支票予丁○○之手下攜回。 六、丁○○另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義大利PRATELLITANFOGLIOSPAGARDONE 廠製之TA90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1 支、制式12GAUGE 霰彈12顆及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16顆後,即將之藏匿於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之住處。嗣於8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經警循線埋伏附近,適見蔡加生及丙○○進入該處,警方人員乃隨後入屋逮捕搜索,搜索至該處三樓丁○○之房間時,發現該房間鐵門以電腦磁卡管制並上鎖,詢之蔡加生、丙○○二人均稱不知電腦磁卡何在。嗣經警在該處一樓之丁○○辦公桌各抽屜內,分別扣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丁○○所有供其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賭博帳冊7 本、帳單100 張、籌碼牌5,000 張、帳簿1 本,另扣得電腦磁卡1 張。警方人員乃持扣得之電腦磁卡至丁○○三樓房間嘗試刷卡開啟鐵門成功,乃進入該房間搜索,而在該房間茶桌上查獲上開槍枝2 支,在桌旁沙發椅扣得上開霰彈,又在該房間內隱藏式壁廚內,查獲上開手槍子彈,共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槍支、子彈。丙○○為使丁○○逃避刑責,謊稱其所持有頂罪,嗣丙○○經判處罪刑確定。 七、嗣又於89年12月4 日下午20時至22時許,在丁○○上揭高雄縣官鄉○○路136 號住處,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丁○○所有供經營賭場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編號1 至9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丁○○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暨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另於90年1 月15日下午12時40分至13時25分許,在丁○○上揭住處臥室旁查扣得丁○○所有供裝上揭槍支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綠色帆布槍袋1 只。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仍屬傳聞證言,惟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經查,證人黃基榮(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第124 、125 頁)、蔡仁義(見上開偵查卷第128 、129 頁)、吳定華(見上開偵查卷第131 、132 頁)、吳瑞成(見上開偵查卷第151 、152 頁)、林明清(見上開偵查卷第230 至232 頁)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金聲(見警卷51至52頁)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5 至126 頁),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秘密證人A1、B1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四、又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見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丁○○進行測謊之鑑定通知書,僅載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丁○○稱:㈠扣案槍彈非其所有;㈡扣案槍枝其未曾使用;㈢其未曾持繫案槍枝討債;㈣其未叫丙○○出面頂罪;㈤其未叫丙○○持槍討債。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謊日期地點:民國89年12月4 日於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等文字;而就被告丙○○進行測謊之鑑定通知書亦僅載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丙○○稱:㈠槍彈是蕭傳富寄放給渠;㈡扣案的槍不是丁○○的;㈢丁○○未叫其頂罪。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年12月5 日陸㈢字第9173251 號及89年11月7 日陸㈢字第8913115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56頁)。惟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能資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在審判上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基礎,尚難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在紫禁城檳榔攤、海友檳榔攤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頭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為警查扣的賭具都是83、84年間所留下來的,查獲當時我並沒有在經營;查扣的帳單也都是84、85年間跟朋友經營檳榔攤記帳的帳冊,並不是經營賭場的帳冊;我沒有開設賭場,但我有去賭博,賭場是在檳榔攤那邊,沒有人主持,李宏儒是賭輸了之後才向我借450 萬元去還賭債,我們認識很久了,我一次就借他這麼多錢,我沒有叫丙○○、張榮顯去向他要錢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段期間我在當兵,我89年4 月18日退伍,當兵之前我在服刑,服刑後5 個多月再去當兵,5 個多月的時間我都在打零工,我沒有受僱於丁○○,我89年1 月份才認識丁○○,我那時候當兵放假在檳榔攤喝酒跟他認識,退伍之後我就跟我叔叔在台南做IC板工作。」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與蔡加生有認識,我跟丁○○有見過面但不熟,我與張榮顯、黃榮宗、乙○○、甲○○、李金聲、楊尚憲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王朋忠是我哥哥的同學,好像有見過面;我沒有在丁○○經營的賭場工作,也沒有跟張榮顯一起去向人家討債;我的綽號叫『寶仔』,被害人蔡福榮、黃基榮、郭曜鴻、李宏儒、蔡清德、黃振興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在87年1 月2 日就去大陸做生意了,在89年9 月才回來,我於87年1 月間去大陸,2 月回來,3 天之後又去大陸,在5 月中又回來,待5 天到7 天又去大陸,我大約一年回來3 次,回來都待幾天而已就又去大陸了,在89年7 月間回來結婚,一個星期之後又去,在9 月底回來就沒有再過去了;87年1 月到89年9 、10月間我在大陸經商都沒有返台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李金聲於警訊時證稱:「(你於86年6 月3 日因供賭被警方查獲,當場係以何種賭具聚賭?現場查獲有何人?)是以麻將聚賭,當時查獲賭客有十多餘人。」、「(當時查獲時丁○○有無在場?)有的。」、「(右述麻將賭場是何人主持?如何經營?)是丁○○所主持經營的,以新台幣3,000 元為底,200 元為一台方式聚賭,4 圈抽頭3,000 元。」、「(當時為何你以供賭案被移送高雄地檢署,丁○○則沒被移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去賭場幫忙,因被警方查獲,我就出面頂罪,說我是賭場主持人,所以我被移送高雄地檢署,丁○○則沒被移送。」、「我都是負責賭場把風及打雜工作。」、「我只認識甲○○、丙○○、乙○○等三人。」、「甲○○、丙○○二人有在丁○○那裡工作。」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 頁)。 證人李金聲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在警局指認丁○○開賭場?)警察告訴我說丁○○在警察局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他。」、「(你在86年因為賭博案件被判刑6 月,你在警察局說是替丁○○承擔罪名?)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樣講,實際上是我跟人家賭博被人家捉到,當時候丁○○也有在那邊玩麻將,丁○○有沒有在開賭場,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接觸,甲○○我認識,他是我的朋友,王朋忠、楊尚憲我也不認識。」、「(你在警局有指認丁○○開設賭場,現在為何又要翻供?)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云云(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332 至334 頁)。證人李金聲上揭警訊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如上揭所述)。依證人李金聲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甲○○、丙○○確實有在被告丁○○經營之賭場工作之情事。 ㈡、證人黃基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朋友黃榮宗向我租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攤,丁○○利用該檳榔攤開設賭場,約在89年春節前二、三禮拜開始營業,此外尚在新明興對面巷內開設賭場,這住宅的主人為『傳仔』,這二個賭場,這段期間我有去賭過」、「加祥(指被告丁○○)打電話叫我,我去了『傳仔』賭場約4 次,檳榔攤賭場大概去了10次左右,我們在那裡賭『黑粒仔』,我大約賭了600 萬元,積欠576 萬元,後來我開了83張本票給丁○○」、「每日都有十幾人在聚賭,此外都有拿無線電把風的人在把守,約有5 位參與賭場經營之人,丁○○有時會下場作莊」、「(張榮顯、乙○○是否賭場工作之人員?)是的,並曾向我收過賭債」、「蔡福榮在丁○○賭場約輸了1,000 萬元上下,我曾與他一起在丁○○的賭場,目擊他也輸了不少,時間大約在春節前二、三週到元宵節」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89年春節期間是否有到紫禁城檳榔攤賭博?)有。」、「(是否有去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子裡面賭博?)那是過年去賭的。」、「(賭場是何人主持?)事後知道是蔡先生。」、「(是丁○○?)是的。」等語(見91年重訴55號卷㈡第193 至204 頁)。核與證人蔡明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有無見過有人在紫禁城檳榔攤賭博?)我沒有去賭過,但我有看過」、「在賭場有無看見過加同?)有」等語(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268 頁)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黃基榮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黃基榮上開之證詞觀之,證人黃基榮確實有於89年春節期間至上揭紫禁城檳榔攤賭博,被告張榮顯、乙○○等二人亦有於被告丁○○經營之賭場工作之情事。 ㈢、證人林明清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何時來丁○○賭場參賭?)88年春節期間在蚵寮國小附近巷道內搭帳棚處賭的,後二次在漁市場附近空屋內,賭場均是丁○○主持,除了丁○○外另有二、三個手下在場照顧。」、「83年我當選村長後,丁○○打電話叫我去他賭場參賭及叫手下來叫我,我均拒絕,後來他放話,說我架勢那麼大,他開賭場均不來捧場,我才在88年初前往參賭捧場。」、「(丁○○賭場是賭什麼?)有天九牌、黑粒仔、擲骰子(俗稱三六仔)。」、「一個叫『獅仔』的有欠丁○○賭債,丁○○說『獅仔』常在我這裡出入,『獅仔』是與蔡朝發一起去賭的,所以賭債要我與蔡朝發一起負擔,丁○○叫他手下到我家來要債,我當時人在大陸,後來家人打電話給我,我叫家人付現金給丁○○手下,我們各付了10幾萬,共30幾萬」、「(賭場有何人?提示乙○○、蔡加生、張榮顯口卡,是否是丁○○手下?)我在賭場有看到他們,其中乙○○有帶人到我家來索取『獅仔』的賭債,另我欠的賭債,乙○○有到我家來拿我簽發賭債之支票。」、「(丁○○經營的賭場有管制?)有,也有放線把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第230 至232 頁),與其於警訊指陳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 至143 頁、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第205 至207 頁)。 ㈣、證人蔡仁義(即高縣梓官區漁會理事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於89年春節期間在梓官鄉○○路典寶橋附近沒門牌的鐵皮屋經營賭場,何以你知道?)我有去參賭輸錢,才知是他主持賭場,是以天九牌『槓莊』。」、「我在丁○○賭場賭輸60萬元,我當場向丁○○借現金50萬元,開具一張50萬元支票給他;我不知何以會在廖雅芬帳戶兌現。」、「(你大約在春節期間在丁○○賭場內賭幾天?)賭3 、4 天,輸了100 多萬元,丁○○是主持人。」、「(丁○○如何抽頭?)贏的有被抽頭。」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128 至130 頁),此與其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9 至122 頁、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 ㈤、證人吳定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9年春節在蚵仔寮,丁○○的賭場參加他的『黑子』賭局,我輸了78萬元。當場向丁○○借20萬現金,所以才開該支票給丁○○,不知何以在蕭登全帳戶兌現。」、「(你除認識丁○○外還認識何人?)甲○○,他是看場的。」、「(賭場內服務人員有多少人?)在場賭博的7 、8 人。」、「(賭場如何抽頭?)每次贏的人被抽1,000 分之3 。」、「(賭場設在何處?)蚵仔寮某巷內的樓下客廳」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131 至133 頁),與其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2 至165 頁、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98至101 頁);此外,亦有吳定華開立之劉玫君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 頁)。被告甲○○確實有在被告丁○○經之賭場工作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㈥、同案被告張榮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去幫丁○○幫忙洗牌或是把風...他叫我幫忙有給我零用錢一天2,000 元。」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236 至241 頁); 於91年12月16日訊問時供稱:「形式上賭場都是丁○○在主持,我是受僱於他,我們只是單純的開設賭場,沒有出言向人恐嚇催討賭債。我只負責洗牌,日薪2,000 到3,000 元不等,有做就有算,沒有做就沒有錢。」等語。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宏儒和我及其他4 、5 個人一起經營賭場,後來他也下去賭輸掉4 、500 萬元,他沒有辦法付,我們以賭場的公帳幫他付,他隔天把票開出來。」、「(那一場是在那裡賭?)高雄縣赤崁村。」、「(那一場怎麼抽頭?)百分之一(筆錄誤載為百分之七),輸贏1 萬元抽100 元。」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卷㈠第94至103 頁)。證人張榮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與你同時領丁○○薪水的人有何人?)我不知道,我只顧我自己。」云云(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04 頁);惟依上揭證人黃基榮等供證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張榮顯上揭於原審審理中為自己不利之自白,應認為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被告丁○○確有經營賭場抽頭之情事,而被告張榮顯則亦有受僱於該賭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吳清利如何於86、87年間曾至丁○○小弟綽號「凸仔」經營設於蚵寮國中附近民宅的麻將場賭博,而認識被告丁○○,如何賭輸約60萬元,並積欠賭場46、47萬元,且簽發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丁○○以清償其賭債,丙○○如何至吳清利家中為丁○○催討賭債等情,已據證人吳清利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指陳綦詳(見警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吳清利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何時去丁○○之賭場?)沒有。」、「(與丁○○有無金錢往來?)有開票借錢。」云云(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89 頁)。證人吳清利上揭警訊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上揭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黃基榮、林明清等所述情節,認證人吳清利上揭於警訊之證詞,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證人吳清利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丁○○確實有於86、87年間在梓官鄉蚵寮國中附近民宅經營麻將場聚眾賭博之事實。 ㈧、黃榮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其有於86年8 月間,在丁○○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頂樓,參與麻將賭局之情事(見警卷第136 頁背面),惟證人黃榮春上開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列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列,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調查;再者,依證人李金聲、黃基榮、林明清、蔡仁義、吳定華、吳清利上揭之證詞,並未供證被告丁○○等有此部分之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自難僅憑黃榮春上開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丁○○有上揭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頂樓經營麻將賭局之情事,此部分本院自不予認列。 ㈨、至被告甲○○雖經原審法院調閱其入出境紀錄顯示,其雖於88年6 月8 日出境後,直至89年3 月23日始有入境紀錄(見90年訴字第305 號卷第132 頁),惟其確有在丁○○所主持之賭場內工作乙節,既業經證人黃基榮、吳定華、李金聲證述如上,且參以我國四面環海,偷渡情況嚴重,而高雄縣梓官鄉係靠海鄉鎮,且境內亦有蚵仔寮漁港,漁船數量甚多,偷渡亦非難事,故其入出境紀錄尚不足作為推翻證人黃基榮、吳定華、李金聲之證據,亦足認其有參與被告丁○○經營賭場之事實。 ㈩、被告乙○○於87年11月17日入伍,於89年4 月1 日核定禁役生效,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1年7 月17日(91)易日第0009865 號函附可按(見90年訴字第305 號卷第133 頁),惟眾所週知,入伍服役期間,仍有假期可資外出,被告乙○○上開服役期間仍可於假日期間在被告丁○○所經營之賭場工作,故上開函文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綜合證人李金聲、黃基榮、林明清、蔡仁義、吳定華、吳清利及同案被告張榮顯上揭原審審理之供詞,暨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等證據,堪認被告丁○○、乙○○、丙○○、甲○○等人確有自86年間起至89年間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等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貳、被告丁○○、丙○○等共同對被害人李安王妨害自由部分: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叫人去向李宏儒逼討賭債,是他的父親自動跟我聯絡才來蚵仔寮找我洽談還債之事,因為他父親只要以50萬元做為清償,我則沒答應,所以就沒談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去那裡討債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87年10月間與李宏儒共同經營賭場,李宏儒如何因輸錢而簽發其本人支票 8張、面額均為50萬元,並交付向被告丁○○借款,上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退票後亦未還款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在卷。 ㈡、證人李安王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88年 1月間有 3位年輕人持我兒子李宏儒所開的支票,來向我要錢並自稱是『加祥』叫他們來要債的;前後來兩次,最後一次我就跟兩位年輕人一同去找加祥洽談時,才認識丁○○。」、「我是於88年 1月底要債的最後一次,另兩位少年以行動電話將要債情形告知丁○○,丁○○即叫該兩位少年帶我前往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邊媽祖廟前和丁○○會面。」、「我與丁○○會面是談我兒子李宏儒所開支票無法償還,我要還他50萬元,全部了結所有的支票,並取回10張支票。」、「我兒子所開的支票共10張,每張支票面額是50萬元。」、「據我兒子告知我,是在丁○○所經營的賭場,因輸了一些賭債,丁○○叫我兒子開給他週轉並合作經營賭場,之後丁○○即將該10張票拿走避不見面。」、「我兒子李宏儒因欠丁○○賭債無法償還,而丁○○又逼債甚緊,而不敢住在家裡,四處躲避他,所以現在不知去向。」、「該三名少年進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街74號住處,口氣很兇,要我兒子李宏儒出面解決,償還債務,我說我不知道,我應查清楚。該三名少年不走,並在我住處留約兩小時之久,並講一些語帶恐嚇的話,致使我心裡非常的害怕。」、「(你跟丁○○三位手下,至梓官鄉蚵仔寮會見丁○○時,正確時間是否記得?)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但我和丁○○會見,隔3 天就在報上看見警方(楠梓分局)在其住處梓官鄉蚵仔寮查獲槍枝。」、「該些不詳姓名男子來我家催討賭債時,由一名進屋討債,二名男子則在屋外把風,進屋的男子則自稱是『寶仔』。」、「(警方提示丙○○及張榮顯、乙○○等人相片影本,經你指認是否前往你家討債之男子?)經我指認自稱是『寶仔』的男子是丙○○沒錯,張榮顯則與丙○○一同前往,但在屋外沒有進屋。」、「丙○○等人前往我家討債時是拿我兒子李宏儒所開的支票來討債,並告訴我,他叫『寶仔』,是丁○○叫他來收債的。因我兒子李宏儒沒在家,所以我要叫他打電話給丁○○,我直接跟丁○○連絡後,就直接去梓官鄉蚵仔寮找丁○○商議我兒子李宏儒所積欠的賭債,結果沒有說成,我就沒有再跟丁○○連絡了;那些來討債的丙○○、張榮顯也沒有再來討債了。」等語(見警卷第100 至105 頁)。證人李安王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去向你要債的人有沒有恐嚇你說李宏儒如果沒有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他們抓到?)他們沒有講,他們只是來要債。」等語;惟證人李安王又於同日庭訊時證稱:「(你在警局為何講說有遭到恐嚇?)這一句話我也不大記得,太久了。」、「(李宏儒有告訴你這筆債務怎麼欠的?)他說是賭博,賭完才開票,他只有說他賭輸了開票給丁○○,輸給誰沒說。」、「(你當時如果聽到他們講如不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我們抓到,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129 至144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先後證稱:「(你認識丁○○、丙○○、張榮顯嗎?)我都不認識,發生事情看過,我的兒子到永安鄉海邊賭博欠錢,他來跟我討,我才知道,他叫好幾個人來跟我討,我在警察局有指認丙○○、張榮顯有去我家,除了他們兩個以外還有三、四個,他拿我兒子李宏儒開的10張票向我討錢,綽號阿保的人說如果不出面解決不要被他們抓到,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不敢說實在話;1 月19日丙○○、張榮顯又來向我討債,我叫朋友和丙○○他們一起到蚵仔寮港邊的媽祖廟,我自願要和他們去,他們沒有強迫我去,我去那邊和丁○○商量,後來沒有談成,我兒子到現在沒有回來。」(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372 頁)、「(於88年時有三個人拿你兒子之支票去要錢?)是的,有一些少年的有打電話到家裡,說我兒子欠他們賭債,後來他們就到我家店門,其中有一個人進來,後來我出去外面看,有很多人。」、「他們說李宏儒不可以躲起來,並持10張50萬元影印的支票,說是李宏儒欠他們500 萬元,我說那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債。」、「都是兄弟人說話的口氣」、「他說如果沒有出來不可以到外面。」、「我是老實人,我說如果我的能力範圍內,就可解決。我如果不怕就不會理他。」、「(那天去廟時丁○○如何說?)他說一定要還到夠,不能打折。」、「我說不夠力,他說你走著瞧,我就回來了。」、「(在那個廟有無被人打或被恐嚇?)沒有打我,但有恐嚇。」、「(如何恐嚇?)就是用兄弟的語氣恐嚇我,我不會形容。」、「(於警詢時警察有無拿照片讓你指認?)因當時發生沒有多久,我認得,所以我在警局有指認。」、「(確定是在警局指認的那個人?)是的。就是他們到我家去。現在認不出來了」(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73至78頁)。證人李安王上揭警訊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上揭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認其上揭於警訊之證詞,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證人李安王上揭警訊時證述內容觀之,堪認張榮顯、被告丙○○確有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至李安王住處,脅迫李安王出面解決賭債乙節無誤。而張榮顯、被告丙○○既係為催討李宏儒積欠被告丁○○之賭債,如被告丁○○純係欲以和平方式催討,自可敦請與雙方熟識之人居間協調,又何須勞師動眾,由與李安王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張榮顯、丙○○與其他不詳之年輕力壯之男子前往催討?足認被告丁○○確有以此方式對證人李安王及其子李宏儒施壓討債之意思,而被告丙○○復出言:「如果不出面解決,不要被我們抓到」等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亦不違背被告丁○○、張榮顯之本意而為其所預見,則被告丁○○、張榮顯、丙○○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安王使其心生懼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被告丁○○共同強租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空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蔡清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租漁會空地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去魚市場找總幹事欲談貸款的事,因為沒見到總幹事而與在場的股長發生衝突,而打了股長蔡清德一下;我並沒有叫張榮顯去漁市場簽約,是張榮顯自己去簽約了之後,他拿這紙合約書來找我,說要在這裡做些小生意,問我是否能夠幫忙他一下,我說我考慮一下,契約書是他忘記拿走的,隔沒幾天調查局的人就來了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租賃契約書是由張榮顯向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承租市○○○○○段之空地,立契約是由張榮顯與魚市場主任黃振興所簽約的。」、「(為何契約書會在你家中?)是張榮顯拿該份契約書給我看後,我叫他拿走,不知為何張榮顯沒拿走,放在我家。」云云(見警卷第17至18頁)。惟證人張榮顯於警訊時供稱:「租賃契約書承租地點為梓官鄉魚市○○○○○段之空地,租賃期限為三年(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000元,我與魚會主任黃振興簽約的。」、「(你承租該地點作何用途?何人叫你租賃的?)不知道。是丁○○叫我去承租的。」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丁○○叫我與梓官鄉漁會主任簽的,是在蔡榮義理監事家寫的,有漁會主任、蔡榮義、丁○○及我在場。」、「(何以由你出面簽約?)丁○○說有貸款,叫我與他簽約。」、「(漁會旁之房子是何人蓋的?)丁○○叫人去蓋的。」等語;復有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唆使證人張榮顯向高雄縣梓官鄉漁會承租該空地之事實無訛。 ㈡、證人蔡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否有委任你搭建鐵皮屋?)有,海邊南邊那裡,就是圍起來的那一種。」、「(多少錢?)大約85,000元左右。」、「我有在丁○○那裡看到承租單。」、「(是否是漁會旁邊之空地?)是的。他有拿租約給我看。」、「(當時是丁○○拿租約讓你看?)是的,他說是張榮顯承租該地。」、「(是何人叫你去搭建鐵皮屋?)是丁○○,他說張榮顯承租該地。」等語(見91年度重字第55號卷㈡第269 至273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丁○○有叫我找人搭蓋鐵皮屋,我叫黃建成去,我看到租單是張榮顯租的,在蚵仔寮海邊,該地大概是漁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5頁),依證人蔡明貴上揭證述內容觀之,上揭張榮顯所承租空地上之鐵皮屋,確係被告丁○○委託證人蔡明貴所搭建無訛。 ㈢、證人蔡清德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那天丁○○拿契約書來找黃振興主任,起初要找總幹事,總幹事不在,陪同丁○○之人,要求黃主任出面作主,黃主任說遮雨棚的空地要用就拿去用,但是丁○○還是要求黃主任簽契約才有保障,但是黃主任一直不敢簽,也覺得簽約沒有效力,只是口頭答應,但丁○○還是不滿意,要求我們一定要找回總幹事來簽約,我當時剛好在場,丁○○命令我打電話找總幹事,我打電話去總幹事家,他不在家...丁○○又進入辦公室找我,要我打電話找總幹事,我打完電話找不到總幹事,但不巧總幹事隨後打電話回來辦公室,我接聽後報告丁○○來辦公室找他,要總幹事快回辦公室,不過丁○○在電話旁大聲說你叫總幹事趕快過來,後來我將電話遞給丁○○,要他直接跟總幹事談,丁○○當場拒絕,並大聲的叫總幹事趕快回來,而且非常生氣,要手下把我押到櫃台外面,大約是2 、3 個手下押我的,大約又隔了2 、3 分鐘,總幹事又打電話回來找我,丁○○的手下又把我押過去聽電話,我還是拜託總幹事快回來處理事情,因為我們無法下班,快受不了了,這時丁○○在旁邊聽到,懷疑我叫總幹事去報警,就大聲並立刻打斷我聽電話還叫手下將我押進櫃檯內的辦公桌底下,丁○○站立在我面前,命令我蹲下,並拿出身分證,要他手下抄我的姓名住址,並不斷的把我的頭押上押下,問我要找誰出來跟他談,我被他押了一陣子,突然被他的腳由下踢到臉部、鼻子,當場流血,丁○○又揚言,要手下將我押到外面打到吐血為止,此時有人出面勸阻,我才沒有繼續遭秧,後來就去醫治。」、「(你在漁市場辦公室被打,被控制時,尚有何人在場?)有黃主任、曾輝能股長等人在場,其中曾輝能也被丁○○命令不可離開、不能動。」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0年訴字第305 號卷第377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有無發生何事?)黃振興叫我打電話找總幹事,總幹事的太太告訴我總幹事不在家,當時丁○○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有被他踢到流鼻血,我忘記有無人押我,但有人叫我蹲著,我之前講的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頁),益見證人蔡清德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具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蔡清德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89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66頁)。 ㈣、證人黃振興(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主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88年12月29日丁○○帶人要去找你們總幹事你當時在不在場?)當時魚市場剛拍賣完,我進到辦公室,他也剛進來,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要找我們總幹事,我們總幹事那時出去不在,丁○○叫蔡清德打電話找總幹事,結果沒有找到,沒有找到他們有出去,他們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又有進來,又叫蔡清德打電話給吳次郎,結果找不到丁○○就很生氣,叫人押蔡清德,並且打他,他有受傷,有看到他叫他跪下,打完就走了。他們進去有好幾個手下站在我旁邊,沒有對我怎麼樣,當時我會害怕,就不敢亂動,他有叫曾輝能站在那邊不能亂動,當時我們都很害怕。」、「(你後來是不是有和張榮顯簽壹張契約?)有,我有跟我們總幹事報告,我是因為怕他報復,所以才和他簽契約。」、「(後來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搭鐵皮屋?)事後搭好我才知道,他們沒有交租金。」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379 至380 頁),核與上揭證人蔡清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詞自得為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曾輝能(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業務股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在那裡,我離他們比較遠,我進去看到他們那麼多人在那裡,我進去到桌位要拿東西,東西拿完就要走,結果他們叫我先在那邊坐...我沒有看到他們打蔡清德」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38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警訊曾供稱丁○○有叫你坐在椅子上不要動,是否有此事?)時間隔太久,我記不得了」、「當時我有在場面向海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頁);證人曾輝能於警訊時證稱:「在88年12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約下午6 時左右,快下班前,在梓官區漁會漁市場辦公室,我與漁市場主任黃振興及管理股長蔡清德三人尚留在辦公室內,突然丁○○率領三名不知名年青人闖入辦公室內,丁○○向同進來年青人告知:『給我好好認清楚黃振興主任,要把他拖出去打到吐血。』,該三名年青人立即兩人站於黃振興主任左右,一人站於漁市場辦公市門口,丁○○並指著我,要我坐在椅子上不要動,當時我心裡非常害怕。接著丁○○要求蔡清德聯絡梓官區漁會總幹事吳次郎,由於蔡清德未能聯絡上總幹事,丁○○認為蔡清德故意欺騙丁○○而不聯絡總幹事吳次郎,並指示站於黃振興主任旁兩名年青人:『將蔡清德給我拖出去打到吐血。』,由於漁市場主任黃振興出面求情,蔡清德才未被拖出辦公室毆打,但是丁○○卻要求蔡清德跪於丁○○腳前及交付個人身份證給丁○○,隨後丁○○即用腳踢蔡清德臉部,造成蔡清德鼻樑受傷,血流滿面。丁○○本欲續向蔡清德施暴,在黃振興再度求情下,蔡清德未再受到毆打,丁○○等人隨後即離去。」、「發生此事前,我並不認識丁○○,隔日我聽黃振興主任提起,丁○○為了要向梓官區漁會承租漁市場南面空地使用,故向我們施暴,事後黃振興主任也在不得已情形下,同意將該地出租給丁○○,至於租約之經過情形,我未參與,也不清楚經過情形,顯見丁○○為了達到租地目的,先前以流氓暴力行為對我們下馬威。」等語(見警卷第94至97頁)。證人曾輝能上揭警訊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上揭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蔡清德、黃振興所述情節,其上揭於警訊之證詞,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吳次郎(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總幹事)於警訊時指稱:「梓官區漁會並沒有在漁市場搭建鐵皮屋的方案,是別人強制在該處搭建的。」、「在搭建該鐵皮屋時我有接到魚市場主任黃振興口頭報告,我隨即要黃振興隨意應付一下就好,所以並沒有出面阻止。」、「因為怕遭人報復而不敢出面阻止。」、「是害怕丁○○及手下報復,所以才不敢出面阻止,任由其使用該空地。」、「由漁市場主任黃振興與丁○○簽立契約,但未經漁會理事會同意,主要是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隨意簽訂的。」、「我無法提供其契約證明,因該契約證明是由丁○○拿給黃振興強迫其簽約的,簽完後該契約丁○○就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8至70頁)。證人吳次郎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黃振興沒有說是誰租空地的,該鐵皮屋是漁會搭蓋的,不是丁○○蓋的云云。惟證人吳次郎亦證稱其於前開警訊時所言均屬實在,並參以證人黃振興、蔡清德、曾輝能均證述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清德及控制在場之證人黃振興、曾輝能行動自由,其等均甚感恐懼等語;而被告丁○○復唆使證人張榮顯與黃振興簽約,再委託證人蔡明貴於空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亦經證人張榮顯、蔡明貴證述無訛;且證人吳次郎、黃振興等人亦不敢干預等情觀之,足認證人吳次郎於警訊中所陳較為可採。證人吳次郎上揭警訊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上揭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黃振興等人證述情節,認證人吳次郎上揭於警訊之證詞,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㈦、綜上各情,被告丁○○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肆、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黃基榮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叫張榮顯及乙○○去逼債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就其與黃基榮間之債務發生原因,其於警訊時供稱:「黃基榮所開給我的本票74張,每張面額 6萬元,共440 萬元,其中有一部份是向我借錢,一部份是賭債」、「黃基榮是於88年10月中旬在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攤內以天九牌及骰子聚賭,因黃榮基賭輸而積欠我170 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他向我借錢去賭博,大家都在那邊玩。」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㈠第267 頁),其前後供述不符。 ㈡、原審同案被告張榮顯於警訊時供稱:「(於今年間丁○○是否有率你及乙○○前往梓官鄉向黃基榮索討債務?)有這回事。」、「(現警方調閱乙○○之口卡相片資料給你指認,該資料相片是否為乙○○無誤?)是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又於原審法院羈押審理庭訊問時供稱:「(你如何去向黃基榮討賭債?)是我和丁○○、乙○○去,我在一旁泡茶待丁○○與乙○○他們談妥,每月給付6 萬元。」等語(見89年度聲羈字第628 號卷第8 頁)。 ㈢、證人黃基榮於警訊時證稱:「黃碧紅是我胞妹,我因積欠丁○○賭債資金不足跳票,面額32萬元支票,我以現金16萬元先行支付,尚欠16萬元,於89年3 月14日丁○○即夥同張榮顯、乙○○三人前來『良全汽車保養場』找我索債,我即電告我父親黃秀良前來協助處理,丁○○即邀我父親於當(14)日晚上8 時在丁○○住處(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洽談,我與我父親依約前往丁○○住處,與丁○○協談我積欠賭債問題,當時在場人員除我及我父親外,丁○○、張榮顯、乙○○及一些我不認識不良青少年,丁○○即要我父親先處理跳票問題,其餘500 萬元賭債我父親要求以200 萬元做為清償,然丁○○向我表示:『沒有如此行情』,不同意如此清償方式,即要求我按月償還6 萬元,否則就準備『跑路』。我及我父親因畏懼蔡家同恐對我們有所暴力報復,即答允丁○○之要求,除按月償還6 萬元外,並回家開立我胞妹黃碧紅於梓官鄉農會甲存支票乙張,面額16萬元,到期日為89年4 月4 日,由丁○○交代一位不良青少年前來拿取,另開立80張本票,除前2 張面額為7 萬元,餘每張面額均為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4 、12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為何要簽這些本票?)因我確實有輸這些錢,所以他派人來找我談還債時,有講過重話說『如不還賭債,出門要小心』。」、「(張榮顯、乙○○是否賭場工作之人員?)是的,並曾向我收過賭債」(見89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10、11頁)、「(你妹妹黃碧紅的一張16萬元支票為何由梓官鄉農會蕭登全帳戶內兌現?)因我開3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32萬、30萬、14萬元,總共76萬元償還我欠丁○○賭債,只有32萬元的票跳票,丁○○來時,我給16萬元現金;89年3 月14日丁○○又與張榮顯、乙○○一起向我要16萬元債務,我叫我父親來幫忙關說,當晚8 時,我與我父親一起到丁○○住處,當時丁○○身邊有張榮顯、乙○○及一些不認識青少年大約10人。」、「(是你父親要求先處理跳票問題,其餘500 萬賭債以200 萬元清償?)是我父親提出此要求,但丁○○不同意,反而要求我每月還6 萬元,否則就要我準備跑路,我與我父親聽了很害怕,所以答應每個月還6 萬元;回家我父親開黃碧紅的16萬元支票交給丁○○手下拿走,另開83張本票,其中2 張各為7 萬元,餘81張均是6 萬元,均是在丁○○家裡簽好內容,我簽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黃基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89年3 月14日丁○○是否帶同張榮顯、乙○○到你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向你要債,你請你父親處理?)張榮顯有來,其他兩位沒有來。」、「(丁○○沒有去?)沒有。」、「(向你催討賭債時有無恐嚇你?)沒有,因為欠人家錢是要還的,我沒有辦法全部還。」云云。惟證人黃基榮復證稱:「(於警訊所述是你印象內容之情形?)是的。」、「(於警訊所述沒有錯?)那時候他是拿照片給我看,內容沒有錯。」、「(於偵查中作證時對於89年發生之事情比較有印象?)是的。」、「(於偵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證人黃基榮既已陳稱其於89年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較有印象,且所為之陳述亦屬實,則自應認以其於上揭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黃碧紅為發票人之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張榮顯、乙○○既先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被害人黃基榮住處催討賭債,且於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前往被告丁○○住處而遭被告丁○○逼迫簽發本票時在場助勢,則亦足認共同被告張榮顯、乙○○就此部分應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伍、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住處,平日是我弟弟蔡加生與丙○○出入,我當時長期在大陸,蔡加生在該處養鴿子,我聽蔡加生說有打造一把鑰匙給丙○○,扣案槍彈不是我的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扣案之槍彈係於88年1 月22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3 樓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第105 頁);而該處係被告丁○○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故上揭扣案之槍彈係自被告丁○○房間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上揭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FRATELLI TANFOGLIO SpA GARDONE 廠製之TA90型9 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0668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③、送鑑霰彈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12GAUGE 制式霰彈槍,未發現任何標記,槍號為00000000,可擊發12GAUGE 霰彈,認均具殺傷力。④、送鑑霰彈12顆,認均係制式12GAUGE 霰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IOCC HI12 ITALY 12”(陸顆) ;NULL“WINCHESTER 12GA ” (陸顆), 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88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2427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5 頁背面)。此外,復有綠色帆布槍袋乙個扣案足資佐證。 ㈢、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楠梓分局員警所查獲槍械等物是於88年1 月22日,當時你人在何處,是否有出境紀錄?)當時我人在高雄,並沒有出境至大陸。」、「平日有我弟弟蔡加生及丙○○在出入,該屋並沒有租給任何人使用,只有我一人住在該處」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28頁背面、29頁);又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供稱:「(知道在你住處查獲槍彈等物否?)知道,當時我在高雄市,我弟弟以電話連絡我,我才趕回去,丙○○均在上址和我弟弟養鴿子,我後來才知道槍是丙○○的,不是我的。」等語(見89年聲羈字第628 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被告丁○○既供稱其於上揭槍彈為警查獲當時係住在高雄市,惟以高雄市區與高雄縣梓官鄉距離甚近,被告丁○○隨時可能返回住處攜取上開槍彈,自不能以被告丁○○當時未居住查獲地點,即認定被告丁○○無須負此部分之罪責。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槍彈是我的,是我朋友蕭傳富,因我當兵放假,他與我在我們那裡的魚溫烤肉時,他把槍彈寄放在我那裡,我當兵回來時才知道他發生車禍死亡,我就把槍彈拿出來到丁○○家整理,警察就來了」、「因為警察多次用組織條例借提我,我當時要報假釋,警察要我把罪推給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5、36頁);其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4 號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證稱:該槍彈係我的友人蕭傳富所寄放,我將之藏置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蚵仔寮村之某魚塭旁,嗣再於查獲當日上午將之挖出,而攜至丁○○住處云云(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然證人丙○○另於90年2 月27日具狀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原審法院自陳稱:「被告於87年12月4 日退伍後不久即在蚵仔寮漁港旁之海友檳榔攤認識丁○○,就以一天2,000 元工資幫丁○○跑腿收帳;8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被告在海友檳榔攤遇到丁○○,丁○○即拿一把鑰匙叫被告回家拿一瓶25年陳酒,欲進入丁○○家中時,其弟蔡加生意欲進屋,楠梓分局警方即持搜索票表明欲進屋搜索,警方在一樓辦公桌搜出帳冊,三樓房間鎖住,警方問我及蔡加生如何打開房門,我倆確實無鑰匙打開房門。警方在一樓辦公桌上找到電腦鎖卡片,隨即進入房間在小客廳桌上搜到二把槍、子彈及在隱藏式壁櫥找到子彈,被告與蔡加生即被警方帶回警局。隨後在警局時有一位自稱強仔的男子來向我說:『出事你有在現場,刑責也跑不掉,不如替丁○○頂罪,丁○○願每個月寄錢至監獄給你花用,並事後願200 萬元給你做為頂罪代價』,被告才答應替丁○○頂罪。被告因剛退伍,急需找份工作,才替丁○○以每天2,000 元工資代其收帳,也不知賭帳,更未參與其他不法情事,請檢察官憫恕,向法官請求減輕被告刑責,如檢察官認案件已經起訴不在權責之內,被告敦請能將本自白書轉呈地方法院管轄本案之法官,以明自新之心。」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63 至166 頁)。是證人丙○○就該批槍彈係其所有抑或係頂替被告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當參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證人丙○○惟就將該批槍彈自前開魚塭挖出之原因,先於88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均供稱:「蕭傳富去年3 月在蚵寮漁塭拿給我的,他叫我先藏著,我就藏在漁塭內,那幾天下雨,所以我帶去丁○○那擦一擦。」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7 頁、88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3 頁);又於88年3 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88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時陳稱:「1 月22 日 左右因魚塭有人在做工程,怕被發現,所以拿出來。」云云;再於89年9 月29日警訊時改稱:「(你為何要去挖取藏放在魚塭旁蕭傳富的槍枝?)因我要拿去報繳。」云云,是證人丙○○就此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衡以其既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扣案槍械為其所有,則何以就其取出槍械之原因前後所供出入如此之鉅?是其所陳該批槍彈係其於當日自上開漁塭旁挖出後攜至被告丁○○房間之過程,實難採信。 ㈤、證人丙○○亦陳稱被告丁○○並未同意借住等語,並於警訊時供稱:「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係丁○○所有,該棟樓房共有四間房間,分別設於二、三樓,平日僅有我及丁○○、蔡加生三人在出入,被警方查獲槍械之三樓房間係丁○○私人使用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揭房間既係被告丁○○私人使用,且該處平日亦有丁○○及蔡加生出入,則證人丙○○又豈有可能在未得被告丁○○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批經公告查禁不得持有之制式槍彈藏置於被告丁○○之住處?又證人丙○○既供稱當日扣案之槍彈及帳冊均係其已故友人蕭傳富所寄藏,則其將之攜至被告丁○○住處時,自當一併藏放,又何以將之分別藏放於該處一樓辦公桌及三樓以磁卡管制之被告丁○○房間?足認證人丙○○所陳該批槍彈及帳冊等物,均係其攜至被告丁○○住處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㈥、就被告丁○○上開住處三樓房間於警方查獲槍彈時係何人使用、居住乙節,證人丙○○先於89年9 月29日警訊中供稱:「我涉案時之前都居住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1 巷35號。」、「(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居住有何人?屋主是何人?何人在使用?)我居住在該處。蔡加生偶而會前往養鴿子,丁○○偶而會回去睡覺,屋主是丁○○,該屋是我在使用。」、「(你居住在該屋幾樓?每樓有幾間房間?)我居住在該屋三樓房間,該三樓有四間房間。」、「(警方在該屋三樓房間內所查獲之槍枝,是藏放於何人房間內?)是在蔡家同的房間內所查獲的,當時因蔡家同都不在家,所以我經常跑去他的房間睡覺。」、「(你於何時開始居住於丁○○房子?)我於87年12月3 日退伍後即居住在該處,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止。」云云(見警卷第37至40頁)。是證人丙○○就其於經警查獲該批槍彈前之住處,先陳稱係居住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1 巷35號,復供稱係居住在被告丁○○住處,供詞已然前後不一。原審同案被告蔡加生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住在高縣梓官鄉○○路136 號你大哥家?)我沒有住在我大哥家。」、「(你是否經常在丁○○家出入?)我每天都要在我大哥丁○○家出入,因我在頂樓養鴿子。」、「(你哥丁○○家中平日有何人居住?)只有我哥丁○○自己住而已。」、「(丙○○是否與丁○○認識?是否曾住在該房子?)不太認識,常出入該房子,但未住在我哥家。」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169卷第106 、107 頁)。衡以同案被告蔡加生既係被告丁○○之弟,且平日經常出入被告丁○○之住處,就證人丙○○是否居住於該處,自知之甚詳,亦不可能在打造被告丁○○住處之鑰匙交予證人丙○○後,仍不知其是否居住該處。何況被告丁○○亦曾於警訊時供稱:「平日有我弟弟蔡加生及丙○○在出入,該屋並沒有租給任何人使用,只有我一人住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19頁),更足認證人丙○○所陳其平日均居住於被告丁○○房間云云,顯不足採;足見該處三樓房間確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所居住使用無訛。 ㈦、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丁○○在三樓的房間平日是否有上鎖?)沒有。」云云(見警卷第38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你平常進入丁○○的房間都是如何進入?)我自己找到那張卡,我自己進去丁○○的房間。」云云(見90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18 頁),是該房間既未上鎖,何以須其「自己找到那張卡」後,始能進入?是證人丙○○就此節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吳瑞成(即執行該次搜索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隊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至丁○○住處搜索,是你帶隊?搜索過程?)是我帶隊,是下午3 時半去埋伏,當時是大門深瑣,下午四時半丁○○弟弟蔡加生及丙○○開門要進去,我們就跟著進去。」、「(跟著他們進屋後,他們三樓有鎖起來?)有關起來,是電動門,是電腦磁卡,走入用磁卡,不是用鑰匙。」、「(進去後在一樓發現什麼?)我們在一樓客廳角落有一大辦公桌,所有賭博帳冊均放在該辦公桌各抽屜內。」、「(當時帳冊有翻過?)有,均是賭博帳冊。」、「(在三樓搜到何東西?)三樓無法進入,蔡加生、丙○○均稱無法開,後來我們到一樓辦公桌搜索找到一電子卡,到三樓大門卡座刷卡,結果門就開了,進去後茶几用報紙蓋著二支槍,90子彈16顆、霰彈12顆,另在隱藏式壁櫥內查到。其中霰彈是放在沙發上,90子彈放在壁櫥內,房間擺設一沙發、一床鋪、衣服及器物等均是丁○○的東西,床頭櫃上方有一排隱藏式監視器鏡頭;我們問丙○○、蔡加生,蔡加生說到樓上餵鴿子,丙○○稱來玩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15 1至152 頁),足見該處三樓確係上鎖,且證人丙○○及共同被告蔡加生均無法打開進入。又證人丙○○如真係因替共同被告蔡加生養鴿子,則又何須向證人吳瑞成謊稱「來玩的」?更足見證人丙○○所陳並非事實。證人丙○○上揭具狀所為之自白,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上揭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其上揭具狀所為之自白,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㈧、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每星期一、三至丁○○梓官鄉○○路136 號住處打掃,我知道三樓房間需用磁卡才能進去,磁卡放在一樓桌子抽屜內,只有他弟弟住在那裡養鴿子,我有大門鑰匙等語(見上院上訴卷㈡第33頁),證人吳寶珠僅係每星期前往該處打掃二次而已,並非經常出入該處,其上揭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㈨、另被告丁○○被訴於88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以35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92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 MM制式子彈30顆後,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該部分之犯行係在本件槍彈為警查獲後,再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本件上揭持有槍彈部分並非屬同一行為,自無從併予審理或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㈩、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丙○○屢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扣案槍彈係其友人蕭傳富所寄藏,而為伊攜至被告丁○○住處云云,均顯不足採。衡以被告丁○○於該批槍彈遭查獲之前四月起至查獲時止,既均在台灣而未前往大陸地區,而該房間復係被告丁○○一人所專用,且該房間更設有常人住處少見之電子磁卡管制鐵門,且於鐵門外另有木門,此並有檢察官90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寢室屬於個人隱私之處所,當無未經允許而隨意進入他人寢室之理,且被告丁○○在個人寢室外另加裝少見之電動刷卡鐵門,鐵門外另有木門,極注重個人寢室之安全性及隱密性,其不欲他人進入該房間之用意甚明,自當不允他人隨意進入,遑論會有讓他人將違法之槍、彈置於其寢室桌上之情事。另該批子彈、霰彈係於丁○○寢室之一隱藏式壁櫥內查獲,若非該寢室之主人,何以知悉該隱藏式壁櫥之所在而用以藏放子彈?再參以被告丁○○確有囑託共同被告蔡加生匯款予證人丙○○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共同被告蔡加生、證人丙○○供承屬實,並有共同被告蔡加生匯款予證人丙○○之匯款單執據五張扣案可證。衡以被告丁○○與證人丙○○既均供稱互不熟稔,則被告丁○○又何須匯款予證人丙○○?再綜上論證,足見在該房間內所查獲之槍彈,應係被告丁○○所持有,而該筆匯款則係被告丁○○給予證人丙○○之「安家費」無疑。綜上各情,被告丁○○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該批槍彈係伊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持有云云,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其所涉之偽證罪嫌,及其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其所涉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乙○○、丙○○、甲○○上揭共同連續經營賭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丙○○、甲○○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勇翔、張榮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丙○○、甲○○先後多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丁○○與其不詳姓名之手下三人(均成年男子)先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黃振興、曾輝能、蔡清德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等先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振興、曾輝能、蔡清德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上揭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手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丁○○迫使被害人蔡清德打電話予梓官漁會總幹事吳次郎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非法剝奪被害人蔡清德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丁○○上揭以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黃振興簽訂該空地租賃契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㈣、被告丁○○、丙○○與張榮顯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李安王,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丙○○與張榮顯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丁○○與張榮顯、乙○○共同以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乙○○、張榮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迫使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二人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既係為迫使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簽發票據清償賭債始出言恐嚇,而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亦因此而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實所敘及,是其所為自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乙○○所犯罪名為何,且於事實欄亦僅載明被告乙○○亦有共同前往被害人黃基榮住處討債,然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係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丁○○住處時,始遭被告丁○○恐嚇簽發票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則未敘及乙○○、張榮顯等二人在被告丁○○住處時有何共同或幫助被告丁○○妨害自由之行為,應認張榮顯、乙○○二人就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就被告乙○○及張榮顯所涉此部分犯行併為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㈥、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獵槍之一種(內政部警政署83年1 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7 號函參照);又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霰彈及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地持有霰彈槍、手槍各1 支、手槍子彈16顆及霰彈12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論處。㈦、被告丁○○上揭二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論。㈧、被告丁○○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清德、黃振興、曾輝能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黃振興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強租梓官鄉漁會空地;而其強租梓官鄉漁會空地之目的,亦係為經營賭場之用(林明清證稱曾至該漁會旁空屋內賭博財物),則其所犯上揭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與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罪處斷。㈨、被告丁○○所犯上揭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被告丙○○所犯連續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均行為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㈩、被告丙○○曾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8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6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丙○○、甲○○等二人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甲○○等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柒、原審認被告丁○○等四人犯行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等四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一項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縱使被告丁○○有下場作莊之賭博行為,該賭博之犯行業已時效消滅,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丙○○、甲○○等人與被告丁○○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賭博之犯意,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丙○○、甲○○等人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一項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自有未合。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甲○○、與丙○○等人於86年8 月間有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6 號頂樓招攬黃榮春等賭客之提供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等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主文既論被告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惟漏未於理由內論列被告丁○○所犯之恐嚇(被害人李安王)罪,致主文與理由不符及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丁○○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圖利聚眾賭博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以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黃基榮、黃秀良行無義務之事罪,應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㈤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即錄色帆布槍袋)沒收,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諭知沒收,致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亦有未合。㈥主文諭知沒收槍枝及事實欄所載槍枝名稱,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槍枝名稱不一致,亦有未洽。㈦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原判決未予比較該條例新舊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經營賭場賭金龐大,復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惡性重大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丁○○另犯殺人及持有槍枝等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案,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丁○○等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等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按,足見被告等平日素行不佳,被告等4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長期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另被告丁○○明知槍彈為政府所大力取締,與法律查緝非法槍枝之嚴正態度,竟仍持有上揭具強大殺傷力槍、彈,對一般社會大眾構成危險及威脅,足見其明顯具反社會之習性,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為警查獲後,竟唆使證人丙○○頂替其罪,更足認其無絲毫悔改之意;又被告丁○○為強租空地或催討賭債以滿足不法私欲,竟屢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他人就範,亦足見其品性惡劣,非處以較高之刑度,不足懲其惡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部分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載)。被告乙○○、丙○○、甲○○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90年1 月10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是對被告等所量處之刑,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分別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亦依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經營賭場賭博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經營賭場賭博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霰彈槍、手槍、手槍子彈、霰彈,除其中因送試射鑑驗而耗損之手槍子彈2 顆及霰彈5 顆,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槍彈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彈匣一個乃手槍之從屬物,亦屬違禁物,應併同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告丁○○等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丁○○於85年至89年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為了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而豢養蔡加生、乙○○、張榮顯、丙○○、甲○○、李金聲、王朋忠、楊尚憲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因而形成以丁○○為首、並由其指揮之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平時各手下皆須服從丁○○命令行事,反覆從事賭場圍事或相關之暴力犯罪活動,遇案則其手下必須聽命出面承擔所有刑責。因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丙○○、甲○○涉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87年間,郭曜鴻因多次至丁○○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賭輸7 、8 百萬元未能償還,丁○○遂於87年底至88年初,前後6 次指使其年籍不詳之手下2 至3 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36號暨中正路225 號郭曜鴻父親郭清南住處及所開設之檳榔攤催討賭債,並以「如不交出郭曜鴻並清償欠丁○○賭場賭債,郭曜鴻不要讓我們遇到,遇到將讓他好看,並砍斷他的手腳」等語恐嚇郭清南,致使郭清南心生畏懼,郭曜鴻亦畏而遠走中國大陸避債,迄今不敢回家。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㈢、蔡福榮於不詳時間起至丁○○所經營之「紫禁城檳榔站」賭場賭博,迄88年1 月間即積欠丁○○賭資1,000 餘萬元;蔡榮福為躲避丁○○一再之暴力催討,即於同年5 月間遠赴泰國,詎被告丁○○知悉後,經常指使其手下乙○○、綽號「重義」、「狗筋仔」等4 、5 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2號蔡福榮住處,揚言「叫蔡榮福出面處理賭債問題,否則若被我們抓到的話,就要讓他很難看」等語,恐嚇蔡榮福家人蔡俊彥等人,致使蔡俊彥等人心生畏懼,準備售屋償還蔡榮福積欠丁○○之賭債。因認被告丁○○、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㈣、88年12月29日丁○○因企圖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蚵仔寮漁市場旁平時供漁民補網、曬網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其經營賭場,俾利出入漁市場之魚販聚賭,遂於當日下午率其4 、5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手下前往上開漁會辦公室欲找漁會總幹事吳次郎強租該空地,適吳次郎並不在辦公室內,丁○○執意要求在場之漁市場管理股長蔡清德以電話聯絡吳次郎到場,經蔡清德聯絡吳次郎未果後,丁○○等人即至漁市場中之魚貨拍賣場強行參與魚貨拍賣作業,並阻礙其他魚販出價,以脅迫之方式妨礙市場拍賣員李金城行使其拍賣魚貨及其他魚販出價購買魚貨之權利,致使該拍賣作業停止。丁○○於離去漁市場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市場內魚販黃丙寅所販賣之烏魚子3 條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丁○○阻止被害人李金城拍賣漁貨之行為,涉有強制罪嫌;被告丁○○搶奪被害人蔡丙寅烏魚子之行為,涉有搶奪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涉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豢養蔡加生等10餘人為手下,用以長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營利,且經常指使其手下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恐嚇討債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活動,而被告丙○○及李金聲亦聽命於被告丁○○而替其頂罪,因認被告等人顯已構成以被告丁○○為首,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不詳手下涉有對郭清南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證人郭清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對蔡俊彥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1、蔡俊彥於警訊之指述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搶奪被害人黃丙寅之烏魚子及妨害魚貨拍賣此部分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蔡清德、黃振興警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均堅決決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主持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乙○○、丙○○、甲○○均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郭清南、蔡福榮等人暨搶奪黃丙寅之烏魚子、妨害魚貨拍賣等犯行,辯稱:郭曜鴻我並不認識,他也沒有欠我錢,郭曜鴻的父親郭清南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蔡福榮我認識,也是同時在紫禁城檳榔攤賭博,他欠我300 多萬元,一部分欠款他在紫禁城檳榔攤及漁港旁的檳榔攤賭博賭輸了向我借的,借了100 多萬元,一部分是之前我投資他買漁貨,錢他拿了,但沒有去買漁貨,竟然拿去賭博花掉了,我沒有找人去向他要錢,是事後他自大陸回來有來找我談要還錢的事情,我們說好一個月還3 、4 萬元,我有答應;我也沒有搶奪烏魚子,且當日我是去漁會是要找總幹事,與李金城無關,我亦未擾亂他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蔡福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榮顯去討債,也沒有去向蔡福榮討債,我見過蔡福榮及他兒子蔡俊彥,但沒有交情,蔡福榮及蔡俊彥應該也有見過我,知道我是同村莊的人,但他們知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所有的被告都是同村莊的人我都有認識,但不是很熟;我沒有在丁○○的賭場工作,我在87年11月17日入伍,當兵到89年4 月16日退伍;在當兵前我還不認識丁○○、張榮顯、蔡加生這些人,我是在退伍之後,在村內漁市場的檳榔攤喝酒才認識丁○○的,我只是單純跟他喝酒,並沒有去他的賭場工作,也沒有去他賭場賭博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⒈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⒉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⒊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⒋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⒌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⒍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⒎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⒏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⒐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⒑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件被告丁○○所經營之賭場,被告乙○○、丙○○、甲○○與張榮顯等人雖有分別負責把風、洗牌、討債之分工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並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惟並無證據證明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亦不能證明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認該賭場有「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之事實;更無證據足認該賭場具有「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之情形,尚難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是本件被告丁○○、乙○○、丙○○、甲○○雖有長期經營賭場及以強暴脅迫催討賭債之事實,惟其等間既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等即難認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之犯罪組織,則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蔡加生、乙○○、丙○○、甲○○被訴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二、證人郭清南於警訊時雖指稱:「我與丁○○不認識,也不知我次子與丁○○如何認識。我是在我次子郭曜鴻在丁○○經營之賭場輸了7 、8 百萬元後,丁○○的手下曾至我的檳榔攤索債,我方知郭曜鴻有在丁○○的賭場聚賭。」、「(丁○○手下至你店裡索債的情形為何?)丁○○的手下(姓名不詳)約三人於87年底至88年初,前後6 次至我家(赤崁北路36號)及我開設之檳榔攤(中正路225 號)等處,向我恐嚇謂:『如不交出郭曜鴻,並清償欠丁○○賭場賭債,郭曜鴻不要讓我們遇到,遇到將讓他好看,並砍斷他的手腳。』,我則告訴他們:『不是我欠的賭債,要找去找我兒子』。」等語(見警卷第109 至110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兒子離家時有告訴何因離家?)沒有,我兒子離家之後丁○○手下於87年底到88年初,丁○○的手下到我家要找我兒子,他說我兒子在他當舖借錢7 、8 百萬元,要我或我兒子還錢,我說我不知此事,請去找他,前後5 、6 次有時到家,有時到檳榔攤,並說如被他們遇到要給他很難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第239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有沒有來跟你要賭債?)剛賭過幾天後,丁○○的手下兩、三人有來,他們來有表明說我兒子在丁○○的賭場賭錢,要我兒子還錢,我說我兒子已經跑掉了,他知道我兒子跑掉,他叫他的手下來我家及我的檳榔攤找我,前後有6 次,在87年底到88年初,沒有向我恐嚇,他說郭曜鴻如果不出來,不要讓他碰到,碰到要把他的手腳砍斷,他這樣說我會害怕,我兒子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也不敢打電話,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去過丁○○的賭場。」等語(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248 至250 頁)。然證人郭清南上揭指證其遭人恐嚇乙節縱認屬實,惟證人郭清南於本件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丁○○接觸,縱有他人以催討郭曜鴻積欠被告丁○○賭債名義向證人郭清南揚言恐嚇,惟證人郭清南既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丁○○,則其何以能確認該二、三名向其討債之不詳男子,確屬被告丁○○之手下?而公訴人未能舉證該二、三名向證人郭清南討債之男子確屬丁○○之手下,且所催討者確屬郭曜鴻積欠丁○○之賭債。雖該二、三名不詳男子曾告知證人郭清南欲催討其子積欠被告丁○○之賭債,然本件既未能查明該二、三名不詳男子係屬何人,又如何確認其等所言屬實?如何確認並無假冒被告丁○○名義之可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三名不詳男子係被告丁○○所教唆,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欲催討之債務確屬蔡曜鴻積欠被告丁○○之賭債,實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確有教唆或與該二、三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就被告丁○○科以恐嚇之罪責。 三、證人B1曾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我知道曾在丁○○所設賭場內賭輸近千萬的魚販蔡福榮,因被丁○○手下逼債,而目前行蹤不明。」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背面),證人B1上開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蔡俊彥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僅知我父親蔡福榮被人誘拐前往當地居民丁○○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時間約於89年1 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父親蔡福榮即積欠賭資達新台幣1,000 餘萬元,直至5 月間我父親潛逃至泰國後,曾打電話回家表示,因受不了丁○○及其手下逼討賭資債務,致只好潛逃至泰國。」、「自89年5 月間我父親蔡福榮潛逃至泰國後,丁○○即經常教唆4 、5 位不良份子前來我住處索討我父親所積欠賭債,其中有位名字為乙○○,另二位綽號『重義』及『狗筋仔』,其餘我即不認識,其中『狗筋仔』向我家人恐嚇說:『叫蔡福榮出來處理賭債問題,否則若被我們抓到的話,就要讓他很難看」,致我家人心生畏懼,甚為擔心蔡福榮及家人生命安危,故目前正籌劃將我家另一棟房子(位於高縣梓官鄉○○村○○路84號)出售,以償還我父親賭債。」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18 頁)。然被害人蔡福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在丁○○的賭場賭博,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賭博的時候,丁○○剛好來,跟我們一起賭,我就輸他錢,我就拿朋友的票給他,那是離現在一、兩年的事情,我欠他的賭債已經處理好了。」、「(你是不是為了躲丁○○跑到泰國去?)我是去大陸買魚。」、「(你兒子有沒有跟你講丁○○曾經去你家叫你還錢?)他是曾經到我家找我,但是並沒有恐嚇我兒子。」等語(見90年訴字第305 號卷㈡第107 至108 頁)。證人蔡俊彥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無去恐嚇你?)沒有。他有沒有去恐嚇我父親我不知道,我是沒有。」等語(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208 頁)。是證人蔡俊彥上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先後已不一致,且與證人蔡福榮上揭之證詞不符;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蔡俊彥上揭警訊所陳較為可採,即不能遽以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證人B1上揭證詞亦未明確指述被告丁○○等究竟係以何種方法、手段「逼債」,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丁○○、乙○○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手段而向蔡福榮逼債,是證人B1之證詞,亦不能執為認定證人蔡俊彥上揭警訊之陳述較為可採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以資證明證人蔡俊彥上揭警訊內容可信度之證據,即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丁○○、乙○○確有以恐嚇方式向蔡俊彥催討其父蔡福榮賭博之犯行。 四、證人蔡清德於警訊雖指稱:「蔡加祥(即丁○○)要求我們立即找回總幹事吳次郎出面處理,並命令我打電話至總幹事住家找總幹事,但總幹事不在,而蔡加祥即率其手下約四、五名至漁市場內(漁貨拍賣場)強行參與漁貨拍賣,並阻礙其他漁販(其他出價購買漁貨者)喊價購買,使得當時漁市場拍賣員李金城無法繼續進行拍賣,隨即結束拍賣工作。」、「事後蔡加祥欲離去時又向漁市場內之漁販黃丙寅強拿走烏魚子(未成品,尚未加工)3 籠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65頁),證人黃振興於警訊時亦證稱:「丁○○在押住我們三人的同時,丁○○有前往辦公室後方拍賣場,要拍賣場結束,不要拍賣魚貨,當時拍賣員李金城見狀,也不敢再繼續拍賣,漁販也害怕不敢再買漁貨,趕緊離開拍賣場。」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證人黃丙寅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在88年12月29日丁○○有沒有向你搶三條烏魚子?)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去警察局,我沒有被別人搶烏魚子」(見90年訴字第305 號卷第385 頁)、「(丁○○要離開魚市場的時候有向你拿三條烏魚子?)沒有。我不認識他。」、「(有無印象88年12月有被搶過烏魚子?)烏魚子不可能被搶。不曾被搶。」、「(是否有被搶過烏魚子?)沒有。」、「(有無被強行取走烏魚子?)沒有。」、「(是否有人向你拿烏魚子沒有付錢?)有賒帳但沒有沒付錢的。」(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253 至255 頁)。證人黃丙寅之證詞與證人蔡清德上揭之證詞已有出入,是被告丁○○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證人黃丙寅之烏魚子乙節,已非無疑。參以交易商品時未當場給付現金之原因眾多,或為不法搶奪、強盜行為、或因賒欠、或因定期結帳所致,尚不能僅以客觀上有取走商品未當場給付現金之事實,即認有搶奪之犯行。本件證人黃丙寅既已到庭堅稱其並未遭搶,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蔡清德之證詞較為可採,即不能執上揭證人蔡清德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丁○○有上揭搶奪黃丙寅烏魚子之犯行。另證人李金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88年12月29日丁○○帶人去漁會辦公室承租空地時你在何處?)我在外面拍賣魚貨。」、「(當天丁○○於辦公室與黃振興談論時有無出來阻止你拍賣魚貨?)我拍賣魚貨的時候,丁○○走進去的時候有向我打招呼。」、「(丁○○有無參與魚貨拍賣?)無。」、「(丁○○那天有無來叫價?)沒有;就是打招呼而已。」、「(有無因為丁○○來而影響拍賣?)沒有。」等語(見91年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256 至259 頁);證人李金城之證詞與證人蔡清德、黃振興上揭之證詞已有出入。衡以證人李金城既係當事者,其是否有因被告丁○○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停止漁貨拍賣業務等情,自應以證人李金城較為清楚。而被告丁○○既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證人蔡清德及限制證人黃振興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證人李金城亦非無因此自行匆忙結束拍賣業務之可能,非必然係因被告丁○○對其有何施予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且依證人蔡清德、黃振興之證述,亦未明確具體指出被告丁○○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證人李金城停止拍賣業務,故被告丁○○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使證人李金城停止拍賣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丁○○、乙○○、丙○○、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同案被告中張榮顯、黃勇翔(原名黃榮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同案被告蔡加生、王朋忠、楊尚憲等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金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賭場帳冊 │ 1本 │丁○○│供犯罪所用│├──┼─────────┼───┼───┼─────┤│ 2 │賭場帳單 │ 24張 │丁○○│ 同上 │├──┼─────────┼───┼───┼─────┤│ 3 │賭場帳單 │ 17張 │丁○○│ 同上 │├──┼─────────┼───┼───┼─────┤│ 4 │無線電對講機 │ 5支 │丁○○│ 同上 │├──┼─────────┼───┼───┼─────┤│ 5 │數字大籌碼 │ 1盒 │丁○○│ 同上 │├──┼─────────┼───┼───┼─────┤│ 6 │撲克牌發牌座 │ 1座 │丁○○│ 同上 │├──┼─────────┼───┼───┼─────┤│ 7 │骰子 │ 70粒 │丁○○│ 同上 │├──┼─────────┼───┼───┼─────┤│ 8 │麻將牌 │ 3副 │丁○○│ 同上 │├──┼─────────┼───┼───┼─────┤│ 9 │天九骨牌(俗稱黑粒│ 5副 │丁○○│ 同上 ││ │仔) │ │ │ │├──┼─────────┼───┼───┼─────┤│ 10 │天九牌記帳空白報表│ 1本 │丁○○│供犯罪預備│├──┼─────────┼───┼───┼─────┤│ 11 │四色牌(尚未拆封)│ 30副 │丁○○│ 同上 │├──┼─────────┼───┼───┼─────┤│ 12 │天九牌(尚未拆封)│300副 │丁○○│ 同上 │├──┼─────────┼───┼───┼─────┤│ 13 │吳清利開立之梓官鄉│ 1張 │丁○○│犯罪所得 ││ │農會赤崁分部支票 │ │ │ │├──┼─────────┼───┼───┼─────┤│ 14 │蔡麗吟本票 │ 4張 │丁○○│ 同上 │├──┼─────────┼───┼───┼─────┤│ 15 │黃基榮本票 │ 74張 │丁○○│ 同上 │├──┼─────────┼───┼───┼─────┤│ 16 │張顯榮承租契約書 │ 1本 │丁○○│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賭博帳冊 │ 7本 │丁○○│供犯罪所用│├──┼─────────┼───┼───┼─────┤│ 2 │賭博帳單 │100張 │丁○○│供犯罪所用│├──┼─────────┼───┼───┼─────┤│ 3 │伍仟籌碼牌 │ 1盒 │丁○○│供犯罪所用│├──┼─────────┼───┼───┼─────┤│ 4 │帳簿 │ 1本 │丁○○│供犯罪所用│├──┼─────────┼───┼───┼─────┤│ 5 │義大利TA90型9MM │ 1支 │丁○○│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6 │制式霰彈槍 │ 1支 │丁○○│ │├──┼─────────┼───┼───┼─────┤│ 7 │9MM口徑半自動手槍 │ 16顆 │丁○○│鑑驗耗損2 ││ │子彈 │ │ │顆,僅沒收││ │ │ │ │14顆 │├──┼─────────┼───┼───┼─────┤│ 8 │霰彈槍子彈 │ 12顆 │丁○○│鑑驗耗損5 ││ │ │ │ │顆,僅沒收││ │ │ │ │7 顆 │├──┼─────────┼───┼───┼─────┤│ 9 │綠色帆布槍袋 │ 1個 │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 1 │檳榔攤營收記帳本 │ 1本│丁○○│ │├──┼──────────┼──┼───┼─────┤│ 2 │乙○○梓官鄉農會存摺│ 1本│丁○○│ │├──┼──────────┼──┼───┼─────┤│ 3 │乙○○梓官漁會存摺 │ 1本│丁○○│ │├──┼──────────┼──┼───┼─────┤│ 4 │蔡加生高雄企銀存摺 │ 1本│丁○○│ │├──┼──────────┼──┼───┼─────┤│ 5 │黃國華合作金庫岡山支│ 1本│丁○○│ ││ │庫存摺 │ │ │ │├──┼──────────┼──┼───┼─────┤│ 6 │蔡慶雯梓官鄉農會存摺│ 1本│丁○○│ │├──┼──────────┼──┼───┼─────┤│ 7 │蔡慶雯梓官漁會存摺 │ 1本│丁○○│ │├──┼──────────┼──┼───┼─────┤│ 8 │丁○○梓官鄉農會存摺│ 1本│丁○○│ │├──┼──────────┼──┼───┼─────┤│ 9 │丁○○梓官鄉農會存摺│ 2本│丁○○│ │├──┼──────────┼──┼───┼─────┤│ 10 │丁○○梓官漁會存摺 │ 1本│丁○○│ │├──┼──────────┼──┼───┼─────┤│ 11 │丁○○高市第一信用合│ 1本│丁○○│ ││ │作社右昌分社存摺 │ │ │ │├──┼──────────┼──┼───┼─────┤│ 12 │丁○○世華銀行東高雄│ 1本│丁○○│ ││ │辦事處存摺 │ │ │ │├──┼──────────┼──┼───┼─────┤│ 13 │丁○○彰化銀行七賢分│ 1本│丁○○│ ││ │行存摺 │ │ │ │├──┼──────────┼──┼───┼─────┤│ 14 │丁○○高新銀行右昌分│ 1本│丁○○│ ││ │行存摺 │ │ │ │├──┼──────────┼──┼───┼─────┤│ 15 │丁○○第一銀行東高雄│ 1本│丁○○│ ││ │分行存摺 │ │ │ │├──┼──────────┼──┼───┼─────┤│ 16 │曾家進簽發之梓官區漁│15張│丁○○│ ││ │會支票 │ │ │ │├──┼──────────┼──┼───┼─────┤│ 17 │曾建榮本票 │ 3張│丁○○│ │├──┼──────────┼──┼───┼─────┤│ 18 │曾政忠本票 │35張│丁○○│ │├──┼──────────┼──┼───┼─────┤│ 19 │黃長仁本票 │16張│丁○○│ │├──┼──────────┼──┼───┼─────┤│ 20 │曾家進本票 │70張│丁○○│ │├──┼──────────┼──┼───┼─────┤│ 21 │郭惠雪本票 │25張│丁○○│ │├──┼──────────┼──┼───┼─────┤│ 22 │康富智本票 │10張│丁○○│ │├──┼──────────┼──┼───┼─────┤│ 23 │王順發本票 │ 3張│丁○○│ │├──┼──────────┼──┼───┼─────┤│ 24 │劉鳳美本票 │ 1張│丁○○│ │├──┼──────────┼──┼───┼─────┤│ 25 │柯江淑滿本票 │18張│丁○○│ │├──┼──────────┼──┼───┼─────┤│ 26 │林新趁本票 │20張│丁○○│ │├──┼──────────┼──┼───┼─────┤│ 27 │蔡加生梓官漁會代收票│ 1本│丁○○│ ││ │據簿 │ │ │ │├──┼──────────┼──┼───┼─────┤│ 28 │蔡加生高雄企銀楠梓分│ 1本│丁○○│ ││ │行代收票據簿 │ │ │ │├──┼──────────┼──┼───┼─────┤│ 29 │丁○○高市第一信合社│ 1本│丁○○│ ││ │代收票據簿 │ │ │ │├──┼──────────┼──┼───┼─────┤│ 30 │丁○○梓官鄉農會代收│ 1本│丁○○│ ││ │票據簿 │ │ │ │├──┼──────────┼──┼───┼─────┤│ 31 │丁○○梓官漁會代收票│ 1本│丁○○│ ││ │據簿 │ │ │ │├──┼──────────┼──┼───┼─────┤│ 32 │蔡加生匯款給丙○○之│ 5張│丁○○│ ││ │郵政匯款執據 │ │ │ │├──┼──────────┼──┼───┼─────┤│ 33 │蔡加生匯款給曾祈瑞之│ 5張│丁○○│ ││ │郵政匯款執據 │ │ │ │├──┼──────────┼──┼───┼─────┤│ 34 │蔡加生匯款給盧永成之│ 5張│丁○○│ ││ │郵政匯款執據 │ │ │ │├──┼──────────┼──┼───┼─────┤│ 35 │錄影帶 │ 1塊│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