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崧鶴樓老人公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93年度偵字第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分別係被害人黃輝雄(於民國89年5 月20日死亡)之母親、胞妹,被害人甲○○則為黃輝雄之妻。黃輝雄於88年2 月13日因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即缺氧性病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掛急診,於同月18日住院治療,丙○○○、丁○○均明知黃輝雄住院期間已昏迷無意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20日,未經黃輝雄之授權及同意,亦未告知甲○○之情形下,盜用黃輝雄之印章,先於同月19日,將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記名黃輝雄、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00 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00 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取息儲蓄存款之存單解約,使定期存款轉存入黃輝雄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於同月20日,再盜用黃輝雄之印章,偽造黃輝雄之取款憑條,使該分行誤認均係黃輝雄本人所申辦,將黃輝雄上開帳戶存摺內之新台幣16,000,000元提領得手,丙○○○、丁○○隨即轉換成華僑商業銀行面額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1,000,000 元共4 張(起息日起88 年2月20日,到期日期88年3 月20日)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同日再將黃輝雄上開帳戶內餘款共129,259 元,提領後存入丙○○○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上開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丙○○○、丁○○復於同年3 月20日,續辦到期日為88年4 月30日,面額各10,000,000元、5,000,000 元、1,000,000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屆期後,再於同年5 月4 日,連同上開款項之所有存款,續辦到期日為同年11月4 日,面額各1,0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0 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 元 、10,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屆期後,丙○○○、丁○○2 人再共同於88年11月4 日至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由丁○○本人開戶將全數款項轉存至甫開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當天共領取47,865,000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黃輝雄及甲○○,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存單解約、轉帳、提領款項、辦理無記名定存單等均為伊與共同被告丙○○○所為(原審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8頁),且被告2 人均對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流向不爭執,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補充理由書內所載之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傳票、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為證;而被害人黃輝雄自88年2 月18日至88年4 月7 日住院,住院期間無法行動及言語,亦無請假離院之記錄,住院當日(88年2 月18日)已呈昏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高醫附秘字第3332號函1 紙可按,則黃輝雄已呈昏迷,無言語能力,自無授權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可能,故被告2 人顯有以偽造黃輝雄之取款憑條使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輝雄帳戶內之16,000,000元與被告2 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流向及陪同被告丙○○○前往辦理存單解約、轉帳、提領款項、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之事實,且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但對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黃輝雄帳戶內之金錢向來均是伊在處理、存取,錢是伊所有,雖然存在黃輝雄名義下,但伊對黃輝雄之帳戶內之金錢有管理權限;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丙○○○負責管理家族內之金錢,包括黃輝雄帳戶內之金錢,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資金流向,但不能證明黃輝雄帳戶內金錢是黃輝雄所有。綜合上揭判例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黃輝雄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向來即由被告丙○○○管理、掌有,而非屬黃輝雄所有? 四、經查: (一)黃輝雄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本來即由被告丙○○○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萬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陳魁元律師問:1 天總共解約1600萬元,你們對於這筆這麼大的金額有無如何處置?或保護措施或相關紀錄?)答:‧‧‧因為平常這個帳戶都是丙○○○來處理,所以當時雖然是黃輝雄的帳戶,但是丙○○○來做大筆的解約,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理就讓她做。‧‧‧(辯護人陳魁元律師問:你知道黃輝雄這些錢在黃輝雄生前都是由誰管理、處分?)答:就我們在銀行裡面接洽的情形,我們知道錢都是丙○○○在使用、處理,我們也曾經派行員陪同丙○○○到二信去辦理匯款到本分行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說黃輝雄本人很少來,他來都做什麼事情?)答:我印象中他來的時候,都是丙○○○在做存提的動作,至於黃輝雄是否曾經單獨來銀行我不記得,黃輝雄曾經問我經濟分析的問題。」等語明確;而證人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行員陳巧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陳魁元律師問:提示93年他字第139 號卷第166 頁,你知道為何要解約,是誰叫你做的?當時你有無問丙○○○為何要提前解約?)答:丙○○○沒有說解約的原因,當時丙○○○是來櫃台辦理,由櫃台行員處理,處理完後再拿到後面來給我,我不知道提前解約的原因。(辯護人陳魁元律師問:黃輝雄這些存單是否都是由丙○○○在處理?)答:對,黃輝雄都不處理。」等語綦詳,是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堪認黃輝雄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於黃輝雄生前應該均是由被告丙○○○所管理、掌控,雖帳戶是以黃輝雄之名義,但帳戶內金錢之管領權能仍屬被告丙○○○所有,黃輝雄名義之帳戶內之金錢,非黃輝雄所得掌管,否則黃輝雄豈會對自己之帳戶均完全委由被告丙○○○處理,卻未曾單獨至銀行進行金錢存提等帳戶所有人必然會採取之行為。 (二)黃輝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於88年2 月19日曾有存入2 筆金額4,052,394 元(自被告丙○○○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轉入)、6,580,453 元(自被告丙○○○高雄二信鹽埕分行之帳戶轉入),亦有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僑銀高營字第285 號函、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高新銀(94)公字第30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第522 號函及所附相關傳票資料可稽。是黃輝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如非向來均由被告丙○○○所管理,被告丙○○○又何需將自己戶頭內之金錢轉入黃輝雄之帳戶,再將原先黃輝雄帳戶內之存單解約,共同轉換成華僑商業銀行面額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1,000,000 元共四張(起息日起88年2 月20日,到期日期88年3 月20日)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三)一般家庭或家族基於隱私、稅負或財務、保險等各種方面之考量,乃將金錢存放於不同家庭成員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金錢並不屬於該帳戶名義人所有,而係統籌由特定人掌管持有等情,於社會中所在多有,而本件被告丙○○○與黃輝雄為母子關係,2 人共同生活具有一定情誼與信任關係,業據證人李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丙○○○以其子之帳戶管理自己所有之金錢,更屬情理之常,是堪認上揭證人萬宏隆、陳巧真所證非虛,本件黃輝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係被告丙○○○所管理,洵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本院雖指稱:黃輝雄於51年以前擔任高雄市立女中英文教員,59年起至75年2 月止擔任惠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75年3 月起至88年止擔任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輝雄既有職業收入,自不可能將其收入連同銀行帳戶交予其母丙○○○管理,該帳戶內之金錢,亦非丙○○○所有云云。惟查黃輝雄既從51年起,至88年止,先後擔任教師、總經理、業務經理等工作,則其所得僅靠有限之薪水收入,每月可節餘之款項不多,如何能累積大筆存款存放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足見黃輝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其母丙○○○所有,僅係借用黃輝雄之帳戶管理自己的金錢而已。況衡之常理,苟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黃輝雄所有,黃輝雄豈有自己不管理,反而交由其年老母親管理之理。況一旦其老母先行過世,其存款豈非變成母親之遺產,又須負擔遺產稅,自有違常情。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於民國64年就離開黃家,當時我先生常常出國,不常回婆家,而我當時是住在外面,我先生當時也有同意我住在外面,我在回國時也會與我同住,他也會回婆家去住,我在黃輝雄過世後,我有去調他的戶籍資料,發現他另有1 個女人,也有生有1 女,我在公公79年過世時,我也有回去送終,但是我一直住在外面,而且過年過節我也沒有回去,但我並沒有與婆婆不合,只是不親而已等語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告訴人於64年離開黃家之後,即形同與黃輝雄分居,迄黃輝雄死亡為止,均未再回到黃家居住,否則豈會連黃輝雄另與其他女子生有1 女之事,亦不知情,則其對婆婆丙○○○如何掌控黃家經濟大權,顯然並非十分清楚,以致誤認其夫黃輝雄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即屬其夫黃輝雄所有。由上觀之,被告丙○○○既為有管領黃輝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權限之人,則被告丙○○○就該帳戶所為之提領、解約動作即屬有權為之,其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乃無由成立。至被告丁○○僅陪同被告丙○○○前往處理相關存提、解約動作,而被告丙○○○既不該當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陪同被告丙○○○前往辦理事務之被告丁○○更無該當偽造文書、詐欺之餘地,亦屬當然。此外,證人李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李秉家(被告丁○○之子)帳戶內之51,728,360元最後都轉到黃素娥彰化銀行鹽埕分行的帳戶內,之後定存到期,轉成活儲後,由黃素娥本人單獨親自前往提領結清,匯出到土銀等情,不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熊惠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