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 、327 號、93年度偵字第85、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甲○○係澎湖縣馬公市○○里○○路48號「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面臨經營困境。甲○○經友人之介紹,與鄭國隆於民國91年10月初某日達成協議,由甲○○以買賣方式將「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由甲○○之姪女尹雅鋆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予「澎湖日報」、鄭國隆,並約定以「澎湖日報」、鄭國隆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嗣甲○○得知鄭國隆有獨自經營「好市多食品商行」之意,且「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鄭國隆之名義,甲○○恐自己對於「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不保,以致影響可得收取之利潤,甲○○為確保對於「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經營權,即向鄭國隆表示有意取回「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經營權,並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回復為尹雅鋆之名義,經2 人結算後,鄭國隆要求甲○○應支付142 萬4,766 元予鄭國隆,由鄭國隆退出「好市多食品商行」,並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回復尹雅鋆名義,配合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尹雅鋆之名義,且交還「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尹雅鋆之澎湖縣農會與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摺各1 本及印鑑章、「尚冠食品商行」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招標企劃書範本、總帳本、廠商聯絡簿,甲○○為支付上開款項及「好市多食品商行」業務營運週轉所需,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170 萬元用以支應相關款項,並由甲○○指示戊○○於91年11月20日攜帶相關資料會同持有「好市多食品商行」印章之乙○○同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尹雅鋆。然因鄭國隆已於91年10月18日申請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組織由尹雅鋆獨資變更為負責人鄭國隆與莊惠珍2 人合夥,因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科業務承辦人表示依規定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無法變更為獨資,而戊○○、乙○○及甲○○事先均不知鄭國隆已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甲○○、乙○○及戊○○並未備妥合夥契約書,以致無法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尹雅鋆獨資,戊○○當場以電話聯絡甲○○處理,因乙○○係省立馬公高級中學教師,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甲○○及乙○○於電話中商議後,即暫以乙○○之女歐陽淑娥登記為「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合夥人,配合尹雅鋆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之方式,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由鄭國隆變更登記為尹雅鋆、歐陽淑娥為合夥人,並由甲○○為「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由乙○○在戊○○已填之「好市多食品商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合夥人欄內加填歐陽淑娥為合夥人,然因無合夥契約書及歐陽淑娥之證件、印章,戊○○及乙○○即返回「好市多食品商行」,另由戊○○依甲○○指示撰寫合夥契約書,由甲○○在合夥契約書上簽署尹雅鋆之名,乙○○亦在合夥契約書上簽署歐陽淑娥之名,蓋用歐陽淑娥印章,由甲○○指示戊○○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交觀光局工商課承辦人員。嗣乙○○轉變態度,亟思掌控「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即強烈要求甲○○交出「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經營權,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歐陽淑娥之名義,因而與甲○○發生糾紛。甲○○為避免「好市多食品商行」遭乙○○及鄭國隆干擾而無法穩定經營,明知丙○○並未出資,並非「好市多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21日上午,偕同丙○○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將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歐陽淑娥之姓名及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上尹雅鋆姓名均劃去,由丙○○在旁填寫丙○○姓名、地址後,蓋用丙○○之印章,以丙○○為負責人、尹雅鋆為合夥人,連同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交由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人員,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澎湖縣政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核發以丙○○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及課徵各類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丙○○並未出資購買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卻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自己姓名填載於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上,使澎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分據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證人即縣府公務員陳振隆陳明在卷,且有前開書證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被告為甲○○債權人,甲○○前後積欠被告800 萬元債務,為求抵債,遂同意由被告擔任「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被告確有前往辦理登記為該商行之合夥人兼負責人無誤,被告並親身經營該商行,確為該商行合夥人兼負責人,至告訴人乙○○與甲○○、鄭國隆間之諸多糾紛,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與丁○○及甲○○進去工商課而由陳振隆拿出該變更登記資料時,該合夥契約書及讓渡書上之歐陽淑娥簽名已被劃掉,並非被告所劃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即乙○○、證人鄭國隆、陳振隆、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就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法亦當然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甲○○,於91年11月21日上午,一同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將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原記載為「歐陽淑娥」姓名而已被劃掉之空白姓名欄上,填寫丙○○姓名、地址後,蓋用丙○○之印章,並將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上負責人尹雅鋆姓名劃去(此部分甲○○已得尹雅鋆之授權,有甲○○之證言可證,不再論述),由丙○○在旁填寫丙○○姓名、地址後,蓋用丙○○之印章,以丙○○為負責人、尹雅鋆為合夥人,連同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交由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人員,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澎湖縣政府將上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核發以丙○○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已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鄭國隆、陳振隆、丁○○於原審審理中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以及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162 號偵查卷卷一第17頁至23頁),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丙○○所辯其不認識同案被告甲○○,係因被告丙○○為甲○○之債權人,甲○○前後積欠被告800 萬元債務,為求抵債,遂同意由被告擔任「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甲○○復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是實際有權的經營者。」,「(辦理上述變更,有無經過乙○○、歐陽淑娥之同意?)我不需要經過她們的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三428 頁),足見同案被告甲○○係以「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被告丙○○既僅為甲○○之債權人,其與同案被告甲○○之立場對立,而非相同。因同案被告甲○○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甲○○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登記予被告所有,係債務之清償,尚難認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更何況證人曾旗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讓渡書上原有尹雅鋆、歐陽淑娥名義,為何會被劃掉?)我所看到的情形是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的人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劃掉,後來在改掉的地方,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要求丙○○改填寫他的姓名。」(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原記載為「歐陽淑娥」姓名而已被劃掉之空白姓名欄上,填寫丙○○姓名、地址後,蓋用丙○○之印章,亦僅係單純受讓,尚難認其於當時已明知同案被告甲○○已將該「好市多食品商行」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告訴人乙○○,而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存在。 ㈣又從形式上觀察,有關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曾以:倘經過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屬信託關係,即非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同案被告甲○○於91年11月21日當時,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負責人,而甲○○與被告丙○○合意後,2 人共同前往澎湖縣政府,將該商行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縱認本件係同案被告甲○○暫時信託被告丙○○經營,於日後即予取回自己經營,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已應認定2 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丙○○不能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㈤由法律規範之觀點立論,公訴意旨因被告丙○○並未出資,又非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而認定被告丙○○登記成為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屬於不實登載。惟在私法自治之範疇內,法律定有信託關係、勞務出資、隱名合夥等各種法律行為之模式,可供實際出資者退居幕後,由願意提供勞務或負擔義務之人成為表面上之出名營業人,分別為信託法、民法第667 條第2 項、民法第700 條所明定,此等情形,出名營業人登記為商業合夥人或負責人,既為法律所許,自不生並未出資即屬不實登載之問題。查被告丙○○自91年11月底開始,實際經營好市多食品商行並服勞務,甚且負責繳納商行所在房屋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商行員工林小賓、蕭松葉、蕭蔡淑惠、商行所在房屋所有權人陳鴻文證述在卷(偵162 卷1 第173 頁以下)。因此,縱然被告甲○○才是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支配者,被告丙○○既有服勞務經營商行之事實,即與前述法律所定之出名營業人並無不符。故被告丙○○登記成為商行合夥人或負責人,並非刑法第214 條所指之不實登載。 ㈥就實際狀況言之,同案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債務,甲○○為求抵債,遂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讓渡給丙○○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陳明在卷(偵162 卷2 第38 頁) ,由於並無其他證據可作不利被告丙○○之相反認定,則被告丙○○出資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當非不實登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登記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根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並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