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 號之「億福企業社」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1 月19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S7-238 號自用大貨車附載許創裕外出送貨,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0 之8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方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適有劉信芳亦駕駛車牌號碼ZP-234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蔡昭省,沿高雄縣翁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右方車之劉信芳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劉信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均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劉信芳亦未能及時反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處,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兩車均因猛烈撞擊而衝出路面,致劉信芳因胸部等處受有多處外傷,雖經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達醫院前死亡,蔡昭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罪嫌疑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蔡昭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劉信芳死亡,使被害人蔡昭省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0099號卷第9 頁以下)。被害人劉信芳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等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25頁以下),被害人蔡昭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記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66號卷第21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雖係審判外之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94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19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附近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先行,乃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信芳受創身亡,使被害人蔡昭省因而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疏失。雖被害人劉信芳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惟此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既分別因被告之疏失而車禍死亡、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貨車司機,肇事當日係駕車外出送貨,此經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上開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自屬從事業務之行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劉信芳死亡,致被害人蔡昭省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既經合法告訴而移送併辦,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復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警員方志揮所制作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3 頁),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調查報告表雖係審判外之證據,惟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原審未及就被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併為審理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屬無理由,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時更應提高注意,遵守道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此重大事故,除使蔡昭省受傷外,更致被害人劉信芳傷重不治身亡,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駕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外,另給付被害人家屬310 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本件係偶發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有年老及罹患惡性腫瘤之婆婆需要照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博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