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丁○○○住高雄縣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在通緝中,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7-3537 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駕駛;嗣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該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三中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該路段連續鋪設突出路面之白色條紋,及路面上連續印有慢字,均用以警示車輛減速慢行,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ONQ-259 號由大新路已左轉至三中路之死者即原告丙○○、丁○○○之子呂仲庭駕駛之重型機車,因速度過快,且無煞車,致死者飛躍10餘公尺之外而傷重死亡;被告乙○○致呂仲庭死亡,顯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照,竟將該車借其駕駛致肇事,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丙○○喪葬費費用新台幣(下同) 240,150 元,骨灰進塔費135,00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丁○○○精神慰藉金各5,000,000 元,合計原告丙○○5,375,150 元、原告丁○○○5,00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對於被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當時係被告乙○○向伊借身分證去辦理購車事宜,伊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駕駛執照,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其子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乙○○部分之事實,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2 人之子呂仲庭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治葬費費用240,150 元、骨灰進塔費135,000 元,合計 375,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紙為證,被告乙○○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丁○○○分為呂仲庭之父、母,其2 人因呂仲庭之死亡,致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且令原告辛苦栽培期以望子成龍之希望頓成泡影,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經歷、身份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1,100,000 元為相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用375,150 元,及精神慰藉金110 萬元,合計為1,475,150 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000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之行為,固應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之子呂仲庭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爰斟酌二造之過失情節及其程度等情,認就損害之發生被告負有百分之80之原因力,本院爰減輕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1,180,120 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880,000 元。 (四)從而,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丙○○之金額,在1,180,120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丁○○○之金額,在880,000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乙○○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購買一節,被告2 人均不爭執。又被告甲○○出名讓被告乙○○買車時,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亦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原告雖否認上情,然無法舉證證明;而以常理觀之,於被告乙○○購車時,其已逾40歲,且被告2 人分住屏東縣內埔鄉及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 人雖為兄弟之關係,然分住不同處所,且各人均有其各自之生活範圍,被告甲○○不知其弟被告乙○○是否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要難認與常理相悖,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是否有駕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乙○○無駕照,而被告甲○○又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