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求為判決被告丙○○、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原告乙○○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