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7巷23號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32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己○○部分均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乙○○、己○○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新風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係從事安裝抽風機及風扇工程業務之人,其自92年11月12日起即持續擔任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灣公司)多項工程之協力廠商,轉包九龍灣公司之抽風機安裝工程。九龍灣公司於93年5 月間,因預計甲○○將自同年6月間起,出國至尼加拉瓜施作 該公司承包之其它工程,乃詢問甲○○出國期間國內工程由何人代理處理,甲○○即告知由己○○代理,有工程直接傳真予己○○施工即可,甲○○於93年6月6日出國,同年7月 21 日返國;又於同年8月15日出國,至同年9月21日返國。 九龍灣公司於93年8月17日承攬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復華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16號工廠所定作之「廠房屋頂喇叭型抽風機裝置工程」(包含提供該工程所需之喇叭型抽風機,以及將該抽風機裝置於屋頂之安裝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中之抽風機安裝工程部分轉包予甲○○之新風企業社,並直接將施工安裝週表傳真予己○○,己○○則找工人潘建平、周誌慶共同受僱於林漢之新風企業社,並於93年8 月31日共同前往上址復華公司之工廠,從事抽風機安裝工程之實際安裝施工。甲○○即新風企業社為上開安裝工程之再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應注意該抽風機安裝工程施工之屋頂距離地面高度達13公尺,為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其作業之開口部分,應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或準備並使施作之勞工配戴適當強度之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設置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或準備及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止墜落防護措施之情形存在,其竟於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即貿然令勞工潘建平在全無任何防止墜落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高度達13公尺之前揭屋頂處從事安裝抽風機工程之施作,且施工作業中亦無配掛安全帶,致潘建平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該屋頂施工時,不慎自屋頂尚未裝入抽風機之挖孔開口處墮落地面,因而受有鈍力傷及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3年5 月間因同年6 月即將出國,乃介紹己○○負責轉包九龍灣公司之工程,故其出國期間係由己○○直接施作九龍灣公司之工程,與伊無關,本件工程施作時,伊人在國外,故與伊無關,伊並非己○○、周誌慶、潘建平之僱主,況93年8 月17日新風企業社施作台亞公司之工程時,未依規定搭鷹架,所以遭九龍灣公司停權,不再派工作給新風企業社,本件案發時,新風企業社之員工均無工作做,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語。 二、惟查: (一)九龍灣公司於93年5月間,因預計甲○○將自同年6月間起,出國至尼加拉瓜施作該公司承包之其它工程,乃詢問甲○○出國期間國內工程由何人代理處理,甲○○即告知由己○○代理,有工程直接傳真予己○○施工即可,甲○○於93年6月6日出國,同年7月21日返國;又於同年8 月15 日出國,至同年9月21日返國。九龍灣公司於93年8月17日承攬復華公司前開「廠房屋頂喇叭型抽風機裝置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中之抽風機安裝工程部分轉包予當時人在國外之甲○○即新風企業社,並直接將施工安裝週表傳真予代理甲○○之己○○,由己○○負責實際至現場施作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 152頁),核與證人即九龍灣公司之發包人員梁雲燕結稱 :本件九龍公司向復華公司承包之抽風機安裝工程,係轉包給甲○○即新風企業社,轉包方式係直接傳真給甲○○指定之代理人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及九龍灣公司會計蔡幸純所證:己○○係作新風企業社之工程,並非作九龍灣公司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相符。 (二)本件共同被告己○○雖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周誌慶、潘建平均係自93年6 月間起,直接受僱於九龍灣公司,本件工程,甲○○即新風企業社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更無約定本件工程甲○○可分得多少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證人即甲○○臨時僱用之工人丁○○亦證稱:甲○○的工班告訴伊該工班遭九龍灣公司停權後,即無從事九龍灣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惟甲○○自92 年11 月12起,確係九龍灣公司之協力廠商,此有甲○○簽署未指定特定工程之「九龍灣公司、全益公司承包商入廠作業(承包外包工程)安全規定承諾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頁),該「安全規定承諾書」並非針對特定工程,而係通案,即簽1 次後,往後的工程均要遵守,包商1 日可能要跑好幾場工程等情,亦經擔任九龍灣公司之下包多年之林明興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5 頁),足見甲○○即新風企業社確係九龍灣公司之協力廠商。又己○○於原審並證稱:一開始九龍灣公司並未告知伊工資如何計算,至94年8 月間始知裝1 台抽風機是2200元,伊94年6 月、7 月份的工資係由甲○○於8 月間分數次給伊,且伊有向梁燕雲請款,但領不到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0 頁),按諸常理,己○○若果受僱於九龍灣公司,而其施作九龍灣公司之工程均與甲○○即新風企業社無關,則其工資自無可能係由甲○○交付,更無可能無法向九龍灣公司直接領得款項。再者,己○○從未向九龍灣公司請款,均係由甲○○向該公司請款等情,亦經蔡幸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甲○○亦不否認94年6 、7 間己○○施作之工程款係由伊向九龍灣公司請領,且其請領之款項均附發票,沒有己○○請款之發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124 、125 頁),並有新風企業社93年7 月17日開立之發票1 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準此,九龍灣公司於甲○○出國期間並未直接僱用或將工程轉包予己○○應已明確,己○○上開證詞無非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就此雖辯稱:係己○○打電話告知伊無法向九龍灣公司領到錢,伊才打電話與九龍灣公司聯絡,九龍灣公司之人員表示因沒有讓己○○領過錢,要求第一次工資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交己○○,伊基於幫忙的立場才同意等語,然衡諸事理,九龍灣若敢直接僱用或轉包本件工程予己○○,自無於己○○施作完畢後,反不敢直接支付工程款或工資予己○○之理,況直接受僱或轉包之人若係己○○,九龍灣公司將工程款交付予甲○○,如若甲○○未將款項轉交己○○,九龍灣公司豈非必須再支付己○○一次工程款或工資,九龍灣公司亦無必要以此輾轉付款之方式徒增風險。被告甲○○此部分辯詞顯悖常理,不足採信。綜此,甲○○出國期間,九龍灣公司仍將抽風機安裝工程轉包予其經營之新風企業社,而未直接僱用或轉包予己○○施作,應可認定。此觀諸九龍灣公司93年7 月2 日之安裝週表仍記載「正本:甲○○、副本:己○○」及「(出國代理):啟明」等內容及己○○並未簽署上開安全承諾書等情,益可明瞭(見原審卷第69、70頁)。此外,九龍灣公司就本件工程雖直接將安裝週表傳真予己○○,且該安裝週表上並未如先前記載己○○為「出國代理人」,固有該安裝週表1 張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15 頁)。然被告甲○○於出國前即告知九龍灣公司其出國期間之代理人為己○○,已如前述,而甲○○與己○○於偵審中亦從未提及在93年8 月間九龍灣公司承包復華公司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後,有另行直接由己○○向九龍灣公司轉包或受僱於九龍灣公司施工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該安裝週表未表明己○○代理之旨,即推認本件工程係由己○○直接向九龍灣公司承包或受僱於九龍灣公司施作。 (三)新風企業社承包九龍灣公司之工程,實際施作者有3組, 其中賴文喜帶班之工班從事九龍灣公司所承包台亞公司之工程時,因違反規定,遭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要求暫時停工,待甲○○返國對該工班再教育始得繼續工作等情,固經九龍灣公司負責製造風扇管理工作之丙○○於本院證稱明白(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台 亞公司93年8月17日所發之停工通知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停工通知內容係台亞公司通知九龍灣 公司暫時停止施工,並非九龍灣公司通知甲○○之所有工班停止全部轉包自九龍灣公司之工程甚明。又93年8月17 日後,新風企業社即甲○○尚有另1組工班由己○○帶班 ,繼續在國內九龍灣公司承包的很多工地施工等情,亦據丙○○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開證人丁○○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之,並無可採。被告甲○○上揭所辯其工班因於93年8 月17日遭台亞公司停權,九龍灣公司即全面停止其工班之工作等語,殊非實在。 (四)己○○、周誌慶及死者潘建平進入上開復華公司之廠址施作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均穿著九龍灣公司之制服,固為乙○○、己○○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潘建平之配偶戊○○於本院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14 、219 、148 頁),惟九龍灣公司將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該包商仍都有穿九龍灣之制服,俾便辨識,此業經九龍灣公司之負責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衡諸事理,本件復華公司上開廠址之抽風機安裝工程係直接由九龍灣公司承包,復華公司與其他轉包之包商並無直接關係,亦未直接接洽,則在復華公司之廠區施工之人員,自須穿著九龍灣公司之制服,始有辨識之功能。尚難僅以己○○、周誌慶及死者潘建平進入上開復華公司之廠址施作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均穿著九龍灣公司之制服,即認定彼等係受僱於九龍灣公司。 (五)本件工程係由九龍灣公司轉包予被告甲○○即新風企業社,既已認定如前。而甲○○承包之工程從未轉包予他人,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甲○○即新風企業社有其固定之工班負責實際施工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158 、159 頁),則己○○、周誌慶及死者潘建平等人至案發現場從事抽風機之安裝工作,自係受僱於被告甲○○即新風企業社,甲○○為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亦同。則再承攬之情形,僱主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9號、2383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甲○○係本件工程之勞工潘建平的僱主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工檢查所認定本件工程係由己○○向九龍灣公司承攬(參發查卷二第 1-10頁所附該所94年1 月1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0420號函),尚非可採。 (六)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施工之屋頂距離地面高度達13公尺,為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其作業之開口部分,應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或準備並使施作之勞工配戴適當強度之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設置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或準備及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止墜落防護措施之情形存在,其竟於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即貿然令勞工潘建平在全無任何防止墜落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高度達13公尺之前揭屋頂處從事安裝抽風機工程之施作,且施工作業中亦無配掛安全帶,致潘建平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該屋頂施工時,不慎自屋頂尚未裝入抽風機之挖孔開口處墮落地面,因而受有鈍力傷及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有現場相片4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及上開94年1 月1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0420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8、49、57頁,發查卷二第1-10頁),應已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甲○○及己○○亦以實際承攬施工安裝抽風機工程為業,且本件復華公司之廠房屋頂抽風機安裝工程,又係由被告九龍灣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甲○○再承攬,其為僱主,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其作業之開口部分,疏未注意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或準備並使施作之勞工配戴適當強度之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害,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死亡職災罪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職災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對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定被告甲○○向九龍灣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又另行轉包予己○○,而認己○○為最後再承攬人,尚有未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量刑之理由詳述於後)及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承攬抽風機、風扇等之安裝為業,竟均未備妥高處施工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情節亦重,況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賠償予被害勞工之家屬,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惟念其出於過失,尚非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九龍灣公司、乙○○、己○○、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九龍灣公司負責人,其承攬本件復華公司廠區抽風機安裝工程後,又轉包予甲○○即新風企業社,甲○○又轉包予己○○,己○○再僱用潘建平、周誌慶等人,於93年8 月31日共同前往上址復華公司之工廠,從事該抽風機安裝工作。乙○○本應注意「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並督促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而己○○與九龍灣公司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庚○○亦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僱用勞工於2 公尺之高度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作業人員墜落之設施,致潘建平於民國93年8 月31日11時40分許,於復華公司廠房屋頂施工時,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下,不慎自高度約13公尺之屋頂挖孔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於同日15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九龍灣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己○○、庚○○均否認犯行,乙○○辯稱:本件工程已轉包予甲○○即新風企業社,己○○、周誌慶及潘建平均非九龍灣公司僱用之工人,九龍灣公司並非潘建平之僱主等語;己○○辯稱:伊與周誌慶、潘建平均係受僱於九龍灣公司,潘建平並非受僱予伊,伊僅係本件工程之接頭人,並未承攬本件工程等語;庚○○則辯稱:伊只負責接洽業務,向客戶報價,將訂單拿回來,九龍灣公司在本件工程現場並無派出任何人員等語。 三、經查: (一)九龍灣公司已將本件工程轉包予甲○○即新風企業社,而己○○並未向甲○○再轉包本件工程,依勞工安全法第16條之規定,再承攬人甲○○始為同法第5 條所指之「僱主」,而負有該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的義務。九龍灣公司之負責人乙○○、員工庚○○,以及己○○既非「僱主」,自無此義務,即均無構成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的餘地,九龍灣公司亦無成立同條第2 項之罪的可能。 (二)本件工程係由九龍灣公司與己○○聯絡,己○○再與潘建平接洽至現場施工等情,固為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李有勉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施工當日係由被告己○○帶工人至現場,且己○○亦表明係施工之領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然此僅能證明己○○為本件工程接頭之人,及施工當時帶班之人,己○○既非僱主仍無設置防止被害人自高處墜落之設備之注意義務,對被害人潘建平之死亡尚無過失可言。 (三)乙○○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九龍灣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本應注意「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並督促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未就本件工程之有關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及勞工於開口邊緣作業時,應採取安全衛生相關之必要措施等注意事項告知再承攬人甲○○,固與上開規定有違,此業經勞工安全檢查所函覆明確(見發查卷二第9頁),然甲○○自92年間即為九龍灣公司抽風 機安裝工程之協力廠商,且於高處從事安裝工作應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設施,乃工安常識,其自無不知之理,乙○○未能依勞工安全法盡提醒告知之責,固有疏失,然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本件被害人因而墜落死亡,其間尚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九龍灣公司於抽風機或風扇之安裝工程施工時,從未派員到場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乙○○、甲○○、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1、154頁,第12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九龍灣公司負責發包業務之梁雲燕審理時所證:九龍灣公司並未派庚○○到現場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且被告庚○○於本件工程施工時亦確實未至現場一情,亦據證人即復華公司廠長李有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告 並非本件施工之現場負責人應可認定。此徵諸梁雲燕以及九龍灣公司會計蔡幸純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庚○○係九龍灣公司之業務(見原審卷第139、145頁),證人梁雲燕並證稱:庚○○取得業務後,即交由九龍灣公司小姐處理發包,不用至現場負責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益可明瞭。被告庚○○上開所辯應屬實在,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過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庚○○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九龍灣公司、乙○○、己○○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九龍灣公司、乙○○、己○○上訴否認犯行均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對被告九龍灣公司、乙○○、己○○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諭知庚○○無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翁心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