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8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上「劉珩、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署押各壹枚(合計拾壹枚),及86年10月6 日戊○○收據上「戊○○」署押壹枚、86年10月6 日遲寔忠收據上「遲寔忠」署押壹枚、86年10月7 日未○○○收據上「未○○○」署押壹枚、87年6 月26日辰○收據上「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於民國83年12月31日至87年7 月20日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並為「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成員(幹事),負責辦理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社會福利救助等工作,及負責製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收支憑證、收支日記簿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6年3 月初某日,因對其弟蘇昱銘向其借款不忍拒絕,惟又無力對外借貸,復不敢向其妻林月娥說明詳情,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新臺幣(下同)83萬4,750 元,如未補足款項,將遭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為免酉○○遭受處分,乃依酉○○指示,於86年3 月10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48萬4,450 元、35萬3,000 元(合計83萬7,450 元)匯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供酉○○提領。酉○○乃假借職務上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及「劉珩」(即自治里里長)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日)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將「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及「劉珩」印章盜蓋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並持之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行員行使,而提領現金84萬元(另溢領之2,550 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酉○○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等費用,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之權益,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酉○○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自上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提領84萬元之真正用途,乃假借職務上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自治里里長劉珩(即職名章)」、里民午○○、申○、戊○○、遲寔忠、己○○、壬○○、寅○○、庚○○○、辛○○、甲○○等人印章之機會(午○○等人之印章原係為請領火災補助款),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3 月10日後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辦公室,明知「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並未於86年3 月10日下午8 時召開會議,竟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1 份,虛偽登載:「案由:由於本里元月二十日發生火災,為幫助這十戶火災戶能夠重建家園,早日將各住戶的房子整修完成,讓其安心的居住」、「決議:由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等語,復未經劉珩及里民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計11人同意,在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欄內偽造「劉珩」署押、在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上開「鍾建寧」等10人署押,及盜蓋「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章;復明知里民午○○、申○、戊○○、遲寔忠、己○○、壬○○(業於87年8 月4 日死亡)、寅○○、庚○○○、辛○○、甲○○等人並未領取火災救助金每戶8 萬4,000 元,再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1 份,且未經劉珩及上開午○○等共11人之同意,將「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自治里里長劉珩」、「午○○」等人印章盜蓋在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之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在二份文件粘貼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內,以表示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84萬元予午○○等10人,並供會計單位查帳之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劉珩、午○○、申○、戊○○、遲寔忠、己○○、壬○○、寅○○、庚○○○、甲○○等人之權益。 三、酉○○曾於86年10月6 日、10月7 日、87年6 月26日,為配合里長舉辦晚會活動,而支領其保管之上開守望相助基金各2 萬元、8,000 元、1 萬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等物,供晚會之用,後因審計單位將實施抽檢,一時找不到購物收據,為報帳核銷,乃基於同前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室內,利用里民戊○○、遲寔忠、未○○○、辰○等4 人為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未經戊○○等4 人同意,以接續一行為偽造「戊○○」、「遲寔忠」、「未○○○」、「辰○」4 人名義之收據共4 紙(收據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6 日、86年10月6 日、86年10月7 日、87年6 月26日),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戊○○等4 人署押,及盜蓋戊○○等4 人印章,以表示戊○○、遲寔忠、未○○○、辰○4 人業已各領取1 萬元、1 萬元、8,000 元、1 萬元之守望相助基金,並將該4 紙收據分別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在上開收據與「粘貼憑證用紙」粘貼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內,以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3 萬8,000 元予戊○○等4 人,以辦理核銷,並接續在收支日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2 萬元、8,000 元、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戊○○、遲寔忠、未○○○、辰○、劉珩之權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酉○○(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均同意林月娥、戊○○、莊秀美、邱清鏡、甲○○、李和美、吳維柱、汪素娟、宋志剛、寅○○、辛○○、未○○○、辰○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以下簡稱海調站)之陳述,得為本件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8、59頁);且被告自白有本件犯行(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6頁),上開林月娥等13人雖未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並無何不利益;又就林月娥等人陳述作成之狀況,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絡結前均未抗辯有無何不適當之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林月娥等13人於海調站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劉珩、蘇昱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劉珩等人之偵查中陳述,均在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所為,且被告亦已自白有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劉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 規定,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劉珩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海調站、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一再自承不諱,且: ⒈被告自83年12月31日至87年7 月20日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並為「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成員(幹事),負責辦理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社會福利救助等工作,及負責製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收支日記簿等工作,並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劉珩」、「自治里里長劉珩」印章一節。業經被告於海調站、本院分別陳稱:「伊擔任自治里里幹事,負責區公所交辦的福利救助工作,例如低收入戶款項申請事宜,天然災害款項之申請,以及里民因一定事故及原因,由伊、劉珩向區公所報備核發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小組之款項;伊是守望相助基金的幹事,劉珩是小組長」(見89偵13286 號卷第14頁背面、15頁)、「自治里開會的會議紀錄、發放款項予里民所製作的印領清冊,均是伊的職責」(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6頁)等語,及自治里里長劉珩於偵訊中陳稱:「伊的印章及自治里里長職章都是交由里幹事酉○○保管」等語明確(見89偵13286 號卷第127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1年2 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2114 號函:「酉○○是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7年7 月20日止擔任本區自治里里幹事,依『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之規定,管理『守望相助基金』屬里幹事依法執行之職務」(見原審卷第258 頁)、94年9 月27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40011857號函:「酉○○於86、87年間擔任自治里里幹事職掌範圍,依86年10月20日修正通過之『高雄市里幹事服勤要點』第8 條明文規定,項目有『辦理社會福利救助及其他建設事項』、『辦理守望相助,救親睦鄰及協助春安工作有關事項』;相關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及憑證製作保管,依74年4 月16日訂定之『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各里(社區)應成立『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其成員由里(社區)守望相助小組成員組成之,守望相助基金應以『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名義,並以代表人及幹事具名在銀行儲存,基金開友憑證應經小組幹事及小組長簽證檢據報銷,並應設立基金收支簿,逐筆列帳按月結帳」(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4、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並為「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之幹事,負有辦理守望相助、救親睦鄰及社會福利救助等工作,及製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收支日記簿之責,並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劉珩」、「自治里里長劉珩」之印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被告因其弟蘇昱銘於86年3 月初某日欲借款84萬元,乃向其妻林月娥謊稱其所保管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83萬7,450 元,林月娥乃於年3 月10日,分別匯入48萬4,450 元、35萬3,000 元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被告即於86年3 月10日將「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及「劉珩」印章盜蓋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而提領84萬元,後交付供蘇昱銘一節。業據林月娥於海調站陳稱:「因伊先生酉○○說火災各界捐款遺失83萬7,450 元要回補,所以伊於86年3 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8 萬4,450元、35萬3,000 元匯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2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解付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89偵13286 號卷第88、89頁);並經被告於海調站、偵訊分別供稱:「領守望相助基金帳戶的款項,必須有小組長、幹事、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戳章;伊為了要借給弟弟蘇昱銘84萬元,向伊太太佯稱遺失捐款83萬7,450 元,請她轉帳匯入,由伊以劉珩私章具領84萬元」、「因伊弟弟向伊借錢,伊乃向太太說捐款遺失,伊太太就分二次匯款至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帳戶,伊再以偽造的資料領出」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132 頁背面),復有86年3 月10日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1 紙(其上有「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劉珩」印文)在卷可稽(見89偵13286 號卷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條提領84萬元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之權益,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林月娥雖僅匯款83萬7,450 元,而被告自上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則提領84萬元,其中差額2,550 元,被告供稱:「2,550 元是伊之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2,553 元,未辦理核銷,所以加上伊太太匯入的83萬7450元,伊有84萬0003元;多出的3 元,伊並沒有有另外辦理核銷」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18頁背面),且證人即正偉電業行負責人柯來居於本院前審證稱:「86年3 月2 日電池、修理音響零件費用計2,553 元,是伊電器行開具的,那是自治里守望相助自治會辦公室的音響故障,還有買電池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09 頁),並有該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之84萬元應均係其私有資金,併此說明。 ⒊被告為掩飾上開提領84萬元之真正用途,乃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以下簡稱「八十六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上,並在上開「八十六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上盜蓋其職務上持有之「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章,及偽造「劉珩」、里民「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共11人署押,復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以下簡稱「火災守望相助其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並在其上盜蓋其職務上持有之「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自治里里長劉珩」及里民「午○○、申○、戊○○、遲寔忠、己○○、壬○○、寅○○、庚○○○、辛○○、甲○○」等人印章,再將上開「火災守望相助其基金發放印領清冊」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在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一節。業經被告於海調站、偵訊分別供稱:「86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並沒有召開,84萬元也沒有發放,午○○等10人的印章,是因86年1 月20日發生火災後,為便於領取捐助款,而委由劉珩集體刻製統一管理;印領清冊印章,是伊未獲災戶午○○等10人同意自行蓋用;會議內容是伊偽造的,伊知道這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會議紀錄和印領清冊都是伊製作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章也是伊蓋的,里長並不知情」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18、20、123 頁背面);核與戊○○、甲○○、李和美(壬○○之女)、吳維柱(庚○○○之子)、江素娟(戊○○之女)、宋志剛(辛○○之父)、寅○○、辛○○於海調站均供稱:「伊(伊父親、母親、兒子)並沒有領到火災補助款8 萬4,000 元,清冊上為何會有伊(伊父親、母親、兒子)的印章,伊不清楚」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32、49頁背面、51、53、55頁背面、58頁背面、61、63頁背面),辛○○另於海調站陳稱:「會議紀錄中辛○○不是由伊簽名的」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64頁),及劉珩於偵訊中陳稱:「會議紀錄和印領清冊伊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但酉○○事後告訴伊是他作的,文件上的簽名並不是伊簽的」等語在卷(見89偵13286 號卷第127 頁背面);復有「八十六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火災守望相助其基金發放印領清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在卷可稽(見89偵13286 號卷第78至82、86頁)。足認被告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六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火災守望相助其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劉珩、午○○、申○、戊○○、遲寔忠、己○○、壬○○、寅○○、庚○○○、甲○○等人之權益。 ⒋被告因審計單位將實施抽檢,一時找不到3 萬8,000 元之購物收據,乃利用持有里民戊○○、遲寔忠、未○○○、辰○等4 人印章之機會,偽造戊○○等4 人名義之收據共4 紙,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戊○○等4 人署押、盜蓋戊○○等4 人印章,以表示戊○○等4 人共領取3 萬8,000 元之守望相助其金,並將該4 紙收據分別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在粘貼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內,並在於收支日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2 萬元、8,000 元、1 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海調站、原審、本院前審分別供稱:「3 萬8,000 元是伊支出敦親睦鄰守望相助晚會及對講機的費用,因審計處要抽檢,伊才用當時前往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辰○等人印章並簽收收據,以備抽查,伊並未獲得辰○等人同意」(見89偵13286 號卷第24頁)、「伊有偽造4 紙收據,但沒有侵占現金」(見原審卷第239 頁)、「伊是於87年6 月27日至7 月20日之間某日,一次在左營區公所里辦公室伊的辦公處偽造收據,不是分三次」(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3 頁)等語;核與戊○○、未○○○、辰○於海調站分局陳稱:「收據上申請人簽名字跡並非伊的筆跡,也沒有收到1 萬元」、「伊沒有收到收據上所載的8,000 元,伊也沒有授權酉○○簽名及蓋章」、「伊沒有領到收據上的1 萬元」等語在卷(見89偵13286 號卷第32頁背面、33、65頁背面、66、69頁);復有收據4 紙、收支日記簿在卷可憑(見89偵13286 號卷第108 至112 頁)。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戊○○等4 人收據,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戊○○、遲寔忠、未○○○、辰○之權益。至於辰○於海調站另陳稱:「收據上簽名、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89偵13286 號卷第69頁),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且係於時隔2 年多後,海調站始提示本件收據供辰○指認,又本件收據上有辰○被盜用之印文,被告復有刻意模仿辰○筆跡之可能,自足以使辰○誤認其曾在本件收據上簽名蓋章,應認辰○上開陳述與事實有違,尚不足為被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會議記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分別表彰開會之程序及其結果、名冊內之里民領取守望相助救助金之情形、守望相助基金支出運用之明細,均為被告任職里幹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他人印章,進而偽造銀行活期存取款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條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取款條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署押,後進而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將上開發放印領清冊等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後,附於收支憑證之行為,然此行為係為登簿之用,並未提示他人閱覽,對外主張該文書之內容,是此行為尚與行使之要件不同,無從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惟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署押後,進而偽造戊○○等4 人收據,盜用他人印章在接縫處蓋章,後進而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均分別為偽造收據、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一次偽造戊○○、遲寔忠、未○○○、辰○4 人收據(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雖有將上開收據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後,附於收支憑證之行為,基於同前理由,亦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不同而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各一次犯行(指事實欄一、三),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指事實欄二、三),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後,刑法第216 條法定刑較同法213 條為重)。再者,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上開3 萬8,000 元部分,被告在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內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理由詳如後述)。②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③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認定論斷,自有未合。④被告溢領之上開2,550 元係合法供作核銷其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等費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交待此部分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⑤被告係於87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室,接續一行為偽造戊○○等4 人名義收據,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連續於86年10月6 日、10月7 日、87年6 月26日,偽造戊○○、遲寔忠、未○○○、辰○4 人分別領取1 萬元、1 萬元、8,000 元、1 萬元補助款之收據,為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①」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謹慎將事,竟為掩飾借款與其弟及購物收據遺失之事實,而假借機會,偽造取款條、收據,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等,妨害守望相助基金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侵吞款項,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9頁),且犯後深知悔悟,並獲被害人劉珩、庚○○○、辛○○、癸○○、沙春華、戊○○、丑○○、丁○○、乙○○、丙○○、、鍾建寧、卯○○、子○○、春華、甲○○、辰○、申○、李高時(壬○○之妻)、遲顏帖(遲寔忠之妻)等人之諒解,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證明書18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㈡本件「八十六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火災守望相助其基金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等公文書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取款條、收據亦因已分別附入銀行機構憑證、支出憑證卷冊內,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諭知沒收。惟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劉珩、鍾建寧、辛○○、乙○○、子○○、丙○○、丑○○、沙春華、卯○○、癸○○、丁○○」署押11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戊○○、遲寔忠、未○○○、辰○署押」4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已附著在上開文件及取款條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疑部分侵占犯行,辯稱:「由基金內提領3 萬8,000 元是購買飲料、摸彩禮品供晚會之用,因其一時找不到購買物品的收據,且風聞審計處要來檢查,不得已才先偽造戊○○4 人的收據,供檢查帳冊之用,事後伊找到收據,就馬上製作正確的支出憑證,附於收支憑證內,並沒有侵占這3 萬8,000 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3 萬8,000 元是86年10月6 日辦理守望相助晚會,當時購買禮品、礦泉水等,實際有支出2 萬元,10月7 日購買守望相助巡邏用對講機,支出8,000 元,87年6 月26日守望相助晚會,購買禮品,其中有2 支對講機,所支出的費用,共1 萬元,這三筆數目總共是3 萬8,000 元,這些都有收據,但是於87年7 月間,因風聞審計部要來查帳,臨時找不到收據,所以才偽造戊○○等4 人領取急難救助金的收據,作為黏貼憑證並在日記簿上登載該三筆急難救助金支出應付檢查,伊並沒有侵占3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5頁),並於原審提出合計3 萬8,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為證;且證人劉珩於原審證稱:「辦晚會時會先開會後交由酉○○去處理,但不一定有會議記錄,收支憑證是酉○○交接後請伊蓋的,他說審計部當時來查帳有作錯,所以拿正確的給伊蓋,憑證內容應該是實在的,對講機4 台是用來守望相助聯絡用的;確實有買2 台對講機供摸彩用,守望相助隊使用的有2 台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227 頁);又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所提晚會錄影帶2 卷,勘驗結果:「其中一卷為自治里守望相助晚會錄影帶,螢幕右下角標有時間為1997年(即86年)10月6 日,螢幕左下角有摸彩獎品,進行內容為⑴主持人介紹里長巳○上台⑵摸彩(有腳踏車等獎品)⑶唱歌⑷里幹事酉○○提供一獎品,並上台摸彩。⑸重複摸彩、唱歌活動直至結束,片長約1 小時13分26秒」、「第二卷為歡唱KTV 錄影帶,螢幕右下角標有時間為1998年(即87年)6 月26日,進行內容為有人上台唱歌,但夾雜一般伴唱錄影帶之風景及歌詞畫面,片長約僅4 分18秒即中斷」,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9至51頁),由上開錄影帶亦足證明86月10月6 日確有舉辦守望相助晚會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全然虛妄。 ㈡證人即阿里巴巴商行負責人余武宗於原審、本院前審證稱:「伊經營阿里巴巴商行,原登記在伊太太名下,86年10月6 日1,000 元收據上的章是伊商行的,收據是員工寫的,內容實在,東西是酉○○買去,收據是當場給的,不是事後補發的,因酉○○常來買東西,所以伊記得」(見原審卷第238 頁)、「酉○○有向伊買過好次東西,都有照實開收據,收據的日期就是交易的日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等語;證人即誠大電器行負責人許進來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證稱:「伊經營誠大電器行,以伊太太名義登記,87年6 月26日1 萬元收據、86年10月7 日8,000 元收據上的章是伊電器行的,收據很像是是伊女兒寫的,內容實在,東西是酉○○買去,收據是當場給的,不是事後補發的,因酉○○常來買東西,所以伊記得」(見原審卷第238 頁)、「酉○○常來伊店裡買東西,伊記得他有買對講機,收據都是當場開,並沒有補開收據,他確實有買這些東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 、53 頁)等語;證人即大可商號負責人郭秀蓮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證稱:「伊經營大可商行,是伊與王啟元一合夥開設,伊是實際經營人,後來87年間拆夥,商號改為艾特利商行,名義負責人是伊姊姊,86年10月6 日1 萬9,000 元收據上的章是伊商行的,收據是員工寫的,內容實在,東西是酉○○買去,收據是當場給的,不是事後補發的,因酉○○常來買東西,所以伊記得」(見原審卷第237 、238 頁)、「酉○○與伊每次買賣都是當場給錢,當場開收據,日期都是押在他給錢的那天,沒有事後補收據的情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頁)等語,其等均一再證稱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並有確實之交易行為。則以其等與被告非親非故,自為無獨厚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等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㈢至於質疑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相距多年後,仍能清楚記憶,或證人郭秀蓮所提大可商行販售之禮品目錄(見本院上更㈠審第164 頁),與其所證販售項目無一相合,或被告何以就非同日出具之收據,能同時遺失又同時找到,或劉珩如何能清楚記憶確有於86年10月6 日、10月7 日、87年6 月26日,指示被告購買晚會之用品及對講機等物,而以此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惟:①參酌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並非事後補發,業經余武宗等人證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該商店補發之收據。②倘被告係事後為核銷用款而請求上開商店補發,上開商店既願與之配合,其儘可事前要求商店給與不實之收據報帳,何須先偽造戊○○、遲寔忠、未○○○、辰○等人名義之收據報銷,事後再由商店開具不實收據更正。③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係於89年9 月10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查辦(見89偵13286 號卷第第104 、105 頁),被告則係於89年3 月31日接受海調站調查(見89偵13286 號卷第14頁),而據證人郭秀蓮上開證稱「大可商行於87年間改名為艾特利商行」等語,本件86年10月6 日1 萬9,000 元之收據,恰蓋用「大可商行」、「王啟元」橡皮戳章,與當時之商行名稱、負責人名字相合,自難遽認上開收據係事後補發之不實收據。④依被告供稱係因其集中將收據放在同一塑膠夾,再放入抽屜,而在不知情下該塑膠夾掉到抽屜裡的外面,一時找不到,以為遺失等語,而本件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同一時遺失、尋獲,衡諸經驗法則,自非不可能。⑤被告所稱向大可商行購買之摸採品一批,有香皂、牙膏、毛巾、及小電風扇等物,雖不在證人郭秀蓮提出之「贈禮品採購指南」所載物品之內,但「贈禮品採購指南」所列商品,應係其商行販售物品較具代表性或推銷之商品,並非該指南未記載之商品該商店即未販賣,況商家應顧客之要求就其店內未販售之物品非不得由商店調配採購,而該次購買金額僅1 萬9,000 元,金額並非極多,故被告所辯係由商店調配,並非全無可採,參以被告任職自治里里幹事期間,亦有向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之紀錄(如85年1 月10日向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一批2 萬7,500 元、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等2,500 元,85年7 月11日向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一批2 萬7,500 元、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等2,500 元,亦均開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89偵13286 號卷第83、85頁),益證被告確有購買摸彩品供自治里晚會摸彩之用;⑥另證人劉珩雖陳稱,自治里舉辦晚會之時間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27 頁),但此應係指晚會並非固定時間舉辦,詳細日期不能確記而已,並非謂自治里何年有無舉辦晚會、大約何時舉辦均已忘記,況上開86年、87年之晚會,已在劉珩擔任里長之較後期,而86年1 月20日自治里發生火災,情況特殊,讓人印象深刻,是劉珩陳稱收據「內容應該實在」,自不能認為係劉珩臆測之詞。⑦被告於更正後之收支日記簿上記載「86年10月6 日支守望相助晚會2 萬元、10月7 日支巡邏用對講機8,000 元、87年6 月26日支巡邏用對講機1 萬元」等語,亦與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問:自治里有無買對講機?)有的,對講機2 支由里幹事保管,另2 支作為晚會摸彩的獎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且證人即代理里幹事林仟根於原審證稱:「今天有帶來2 支對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並有對講機相片1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1頁),是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有部分不合,遽認被告未購買上開對講機。⑧證人陳晉山雖於原審證稱:「交接時沒看過對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且查被告之移交清冊亦未列有對講機(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惟有如前述,既不能證明上開誠大電器行等所開立之收據係偽造,而劉珩、代理里幹事林仟根均證明確有該2 支巡邏用對講機,顯見係被告移交漏未列入,自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⑨被告確有舉辦晚會及購買對講機支出費用,雖有正當用途,但其既因上開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找不到而偽造戊○○等4 人名義收據,以掩飾偽造收據及登載不實之犯行,迴避原花用名目而於帳簿中虛偽記載「支急難救助金」,自屬當然,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始迴避原正當用途之開銷名目。 ㈣綜上所述,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3 萬8,000 元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13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