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澎湖縣議會於民國86年度依據臺灣省政府訂定之「86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每年編列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公訴人誤載為10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約6 、7 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每組編列45萬元,由6 至7 位議員組成),用以支付議員議事運作所需餐費、餽贈禮品等用途(此2 筆費用均自89年1 月26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起,停止支用),該2 筆費用依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於議員檢據報銷時,僅作形式上審查。甲○○為取得上開款項,以便日後用於與議事運作相關之宴客或饋贈禮物予選民,明知暫時尚無實際購物贈人之意思,竟於86年7 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第13屆澎湖縣議員之公務員之機會(公訴人誤載為縣議員兼副議長,甲○○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始擔任第14屆澎湖縣議員兼副議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前往鄭保國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6 號之「光凱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凱公司),向不知情之鄭保國表示為餽贈選民,欲購買每只2,500 元、總價共計10萬元之日本虎牌JNP-800 型電子鍋40只。鄭保國乃應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20張(每張金額5,000 元)交給甲○○(實際則未取貨),甲○○於同年7 月23日即以上開20張統一發票,並虛捏呂啟輝、歐康雄、洪萬歷、黃福志、鄭綉惠、陳志剛、歐萬丁、蔡光輝、陳文章、蔡嘉春、薛富隆、許光輝、李大石、顏曾金鳳、許大錠、洪有慶、顏敏雄、顏英俊、許清平、洪榮錦等(下稱呂啟輝等)共計20人、每人2 只電子鍋之受贈名單,一併持交澎湖縣議會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廖振輝,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廖振輝將甲○○致贈呂啟輝等20人每人2 只電子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廖振輝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請購單上,並製作粘貼憑證,經層轉決行等相關核撥程序後,由澎湖縣政府簽發受款人光凱公司、面額10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24日,支票號碼為LB0000000 號之澎湖縣縣庫支票1 張,憑以支付光凱公司,該支票經光凱公司於86年7 月25日,以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澎湖縣政府則以前揭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等業務管理費項目核銷該10萬元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關於支付業務管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啟輝等20人。嗣甲○○以受贈者認電子鍋不實用等理由,向光凱公司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鄭保國不得已乃將10萬元全數退還予甲○○,甲○○嗣後則將該10萬元陸續用於與其議事運作相關之宴客或饋贈禮物予民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6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14日澎檢威正字第2017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本件證人莊山雄、廖振輝、吳麗恂、藍萬豐、鄭保國、顏敏雄、郁國麟、洪東濤、陳丁讚、蔡光輝、許大錠、許清平、許大洲、許大川、斯重慶、顏啟好、顏阿麗、陳再笨、陳頂壹、顏丁發、顏丁強、陳石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持前揭20張之統一發票及記載受贈人為呂啟輝等20人之名單,向澎湖縣議會核銷10萬元電子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86年7 月份漁民節,當時我被聘為區漁會的顧問,名單裡這些人大部分是漁會的幹部或理監事,也是我服務及諮詢的對象,所以我想買禮物送給他們,因此到光凱公司選購電子鍋,請購電子鍋及統一發票均係真正,至於交予議會之名單,僅係參考名單,即向議會預報當年度將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事後仍可改送名單以外之人。至於事後解除買賣契約,乃因漁會理事長陳丁讚建議不要送電子鍋,改為宴客云云。 (二)經查: ㈠澎湖縣議會於86年度依據臺灣省政府訂定之「86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每年編列每位縣議員12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約6 、7 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用以支付議員議事運作所需餐費、餽贈禮品等用途,該2 筆費用依當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均須據實檢據核銷等情,有澎湖縣議會以91年10月4 日澎議會字第0910002227號函附該會議員每月支領費用項目及用途明細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以91年10月18日(91)審南市叁字第6209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5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為澎湖縣議會總務主任之莊山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澎湖縣議會共有3 個審查工作小組,各由6 至7 名議員組成,每個小組每年編列45萬元預算,另每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12萬元之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係由該組成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辦理請購手續,再予以核銷;而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亦係由每位議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以相同之程序核銷」、「該兩項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致贈禮品或其他單據,議會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若金額在5,000 元以下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據金額在5,000 元以上,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3頁反面);另證人即澎湖縣議會總務組員廖振輝、澎湖縣議會會計室主任吳麗恂及92年間擔任澎湖縣議會總務主任藍萬豐亦分別證稱:「澎湖縣議會每年確有編列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係由議員主動檢據,由總務組承辦人按程序核銷。…該兩項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致贈禮品等單據,議會通常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若金額在5,000 元以下,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據在5,000 元以上者,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見94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0 頁反面廖振輝調查筆錄)、「資料蒐集(費)要有憑證才能報銷,只要是相關議事運作的費用都可以報支,吃飯或禮品都可以報支,我們的認定非常的寬。…資料蒐集及小組調查費用都是在業務費裡支用,其他費用在補助費裡支用,所以吃飯及禮品都可以報支。」(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吳麗恂審判筆錄)、「86年間(議員支領費用)是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編列標準編列的,現在是依據民代支給條例編列的。86年間餐飲及禮品部分是在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支用,…原則上是每月10,000元,總年度不能超過12萬元,每月可以彈性支領超過10,000元,核銷的單據只要是一般的收據或發票都可以,附上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就可以支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藍萬豐審判筆錄),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86年7 月間某日,前往鄭保國所經營之光凱公司,向鄭保國表示為餽贈選民,欲購買總價共計10萬元之日本虎牌JNP-800 型電子鍋40只,鄭保國旋應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被告並虛捏呂啟輝等20人、每人2 只電子鍋之受贈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廖振輝憑以填具請購單及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由澎湖縣政府簽發面額10萬元之澎湖縣縣庫支票1 張予光凱公司,經兌領後,被告隨即藉詞受贈者表示電子鍋不實用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向鄭保國索回該1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鄭保國於澎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甲○○在86年6 、7 月間,向我表示有10萬元經費,要向我購買40個電子鍋送人,顏某本人曾至光凱公司觀看電子鍋之樣式,並決定購買日本虎牌型號JNP-800 之電子鍋,該品牌一般市價為3,800 元,我基於與甲○○熟識,且本公司有大量庫存該品牌之電子鍋,故以特價1 個2,500 元出售。顏某表示會陸陸續續派人來取走40個電子鍋,並要求我先行開立20張,每張金額5,000 元之統一發票交給他,以利先行報銷,而我也依渠要求開立發票交渠帶回。惟事後顏某竟向我表示,由於受贈者認不實用等因素,故取消交易;我有領到澎湖縣政府公庫支票10萬元,後來甲○○本人又到店裏說貨不買了,我也退還現金10萬元給他,貨則保留在我店內,他根本沒有買我的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3 、51頁);另證人廖振輝於偵查中亦証述:「(問:86年7 月23日之付款憑證用紙所列甲○○提出發票20張之核銷單據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問:發票是何人交付?)是甲○○交議會經總務科長同意,給小姐核款」、「在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項下開的」、「錢是議會的錢,但這是縣政府的財政局支付股統一開支票,由台銀公庫部開給廠商」、「估價單也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95、96頁),復有光凱公司存貨分類帳影本2 紙、存貨照片20張、澎湖縣縣庫支票影本1 張、集中支付清單影本1 紙、澎湖縣議會86年7 月支出憑證編號56至60號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粘貼憑證用紙(其上有鉛筆所載呂啟輝等20人之名單)、物品請購單、估價單等原本各1 份、光凱公司銷貨內帳憑證影本1 冊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5 、6 、44至48、55至57、58至93頁、澎湖縣調查站卷第258 、259 至261 、236 至250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鄭保國購買總價共計10萬元之日本虎牌JNP-800 型電子鍋40只,並提出呂啟輝等20人之受贈名單,交予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製作相關憑證予以核撥程序後,又向證人鄭保國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索回該10萬元等情,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事後解除買賣契約,係因漁會理事長陳丁讚建議不要送電子鍋,改以宴客方式云云,惟查被告自調查站起迄原審時止,始終辯稱係因受贈者表示家中已有電子鍋,始在事後臨時解除買賣契約,欲改以宴客方式云云(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53 、162 頁、原審卷第34頁),前後所辯不一,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陳丁讚雖於偵查中證稱:「7 月1 日漁民節要到了,當時他(指被告)有說要贈送禮物,但沒有說要贈送電子鍋,我說不用,結果他就沒有送東西,而請理監事去海世界吃飯」等語(91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第124 頁);證人許大洲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86年7 月1 日漁民節過後10幾天,他有提議要送我們禮物,是在漁會的接待室,他要送什麼禮物我不知道,但是有聽到陳丁讚說漁民節過了不需要,改請吃飯就好」等語(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卷第55頁),惟證人陳丁讚上開證述,與其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述:「86年7 月1 日的漁民節過後約10幾天,他說要送電子鍋給我們漁會選任幹部理監事,我說不要,叫他請吃飯就好了」(本院上訴卷第54頁)等語亦有不符,亦即就關於被告係在漁民節之前或之後表示欲送禮,及有無表示所欲贈送之禮物為電子鍋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而且關於為何建議被告不要送禮一事,證人陳丁讚證述:係因漁會本身即有贈送禮物一語,亦與證人許大洲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有聽到陳丁讚說漁民節過了不需要,改請吃飯就好了一語相歧,是證人陳丁讚及許大洲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被告列為受贈名單上之人,即被告之胞兄顏敏雄證述其與被告感情融洽,往來密切,惟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欲贈伊電子鍋之事,另一名單之人即被告之大嫂顏曾金鳳亦為相同之證述(91年他字第16號卷第142 、147 頁),衡情倘被告於向澎湖縣議會請領10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時,確有購買電子鍋致贈名單上之人之意,豈有連被告之至親即證人顏敏雄及顏曾金鳳亦事先不知贈送電子鍋之理;佐以被告於事後向光凱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自證人鄭保國取回10萬元價款時,竟未依程序向澎湖縣議會辦理核退,再另外檢據核銷該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而將該款自行留用,益證被告於向澎湖縣議會申請核銷購買電子鍋致贈呂啟輝等20人之10萬元價款時,實際上並無致贈呂啟輝等20人電子鍋之意,被告辯稱係因漁會理事長陳丁讚建議不要送禮改為宴客,始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審計部函示,本件無須以檢據核銷方式請領,只要被告提出申請,即得領取費用,故被告核銷上開10萬元,並未使澎湖縣議會因此受有損害;再者,澎湖縣議會總務科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請核銷資料蒐集與整理費時,有實質查核之權限,要非一經申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僅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即當之。本件被告申請核銷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固無須以檢據核銷方式為之即得領取(理由詳如後述),惟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電子鍋致贈呂啟輝等20人之意,竟仍虛構饋贈之事實及受贈者名單,使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廖振輝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請購單上,仍足以生損害澎湖縣議會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呂啟輝等20人。又按「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依據86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其支領方式並無明文限制,有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3年5 月6 日審高縣壹字第0930002881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雖證人莊山雄、廖振輝及吳麗恂先後證稱:該二筆費用係由每位議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核銷等語,然渠等所述之上開請領方式,並無法律依據,而且依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3年5 月6 日審高縣壹字第0930002881號函之說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於民國86年間,台灣省縣市議會之議員祇要提出申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項目下之業務費,即應准予領取並核銷。是澎湖縣議會要求議員以檢據之方式核銷,係對請領程序所加諸之不必要限制,應僅可解釋為「確認議員有請領該款項」之行政措施。而且證人即澎湖縣議會當時之會計主任吳麗恂於原審亦證述:「資料蒐集要有憑證才能報銷,只要(筆錄誤載為有)拿到收據就可以報銷,只要(筆錄誤載為有)是相關議事運作的費用都可以報支,吃飯或禮品都可以報支,我們的認定非常的寬」(原審卷第122 頁);佐以議員送禮、宴客為議員個人通常之花費,故議會編列前開預算供議員報銷,僅係另立名目補貼議員之個人開銷而已,足證澎湖縣議會雖另設不必要之請領程序,要求請領之議員須檢據核銷,惟承辦人員於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發票及受贈人員名單時,亦僅能形式審核程序部分有無完備,而無權實質審核被告有無購買電子鍋致贈名單上之人員,故辯護人以澎湖縣議會實質上未受損害及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核權,而認本件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採購電子鍋40只致贈與呂啟輝等20人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廖振輝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請購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關於支付業務管理費之正確性及呂啟輝等20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假藉其公務員之機會而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論列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事實中已有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且澎湖縣議會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詳後述),原判決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㈡又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縣議員,竟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以不實之單據報銷方式,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澎湖縣議會於86年度編列每位縣議員12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約6 、7 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該2 筆費用均須據實檢據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實際購物贈人之意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6年7 月間某日即擔任第13 屆 澎湖縣議員時,前往鄭保國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6 號之光凱公司,向不知情之鄭保國佯稱為餽贈選民,欲購買每只2,500 元、總價10萬元之日本虎牌JNP-800 型電子鍋40只。鄭保國信以為真,乃應其要求繕具每紙8 只、每只2,500 元之電子鍋估價單5 紙及開立統一發票20張(每張金額5,000 元)交給甲○○(實際則未取貨),甲○○並虛捏製作欲致贈呂啟輝等20人、每人2 只電子鍋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填具請購單,同年7 月23日即以上開20張統一發票,持向澎湖縣議會詐取10萬元,澎湖縣議會因而陷於錯誤,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交由澎湖縣政府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1 張,憑以支付光凱公司,該支票經光凱公司兌領後,甲○○迅即虛捏預算被刪及受贈者認電子鍋不實用等理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光凱公司負責人鄭保國索回該10萬元之貨款,鄭保國不得已乃予返還,而澎湖縣議會仍以前揭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等業務管理費項目,核銷該10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以上情業據證人鄭保國、廖振輝證述明白,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澎湖縣縣庫第LB0000000 號支票、支票集中支付清單附卷可證。而呂啟輝等20人未自被告處收受電子鍋乙節,並經渠等供述一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前揭20張之統一發票向澎湖縣議會核銷10萬元電子鍋價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86年7 月份漁民節,當時我被聘為區漁會的顧問,名單裡這些人大部分是漁會的幹部或理監事,也是我服務及諮詢的對象,所以我想買禮物送給他們,因此到光凱公司選購電子鍋,後來漁會理事長勸我不要買,所以我改用宴客的方式,領到的10萬元均用在宴請這些人上,並未納入私囊,而且宴客也可以核銷,沒有故意要詐領財物云云。 ㈠首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實將該筆費用用於議事運作所需餐費或餽贈禮物上,而未中飽私囊?經查: ⒈證人顏敏雄證稱:「(86年7 月之後甲○○有無請你吃飯?)我是漁會的常務監事,甲○○是漁會的顧問,有時我們會請他吃飯,他也會回請我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42 、143 頁)。 ⒉證人即澎湖風景管理處技正郁國麟證稱:「…我們常常一起吃飯,也接受他邀宴共同吃飯…因為顏議員的質詢講稿都由我幫他擬稿,有時有外賓來澎湖時,也會在我下班時間陪同一起參訪澎湖地方工程」等語;證人即澎湖風景管理處副處長洪東濤證稱:「86、7 年有請我吃飯,因為是為了馬公市○○里○○○○○道路而吃飯」等語;證人陳丁讚證稱:「86年4 月間我剛上任澎湖區漁會理事長時,有聘請甲○○擔任顧問,7 月1 日漁民節要到了,當時他有說要贈送禮物…我說不用,結果他就沒有送東西,而請理監事去海世界吃飯…我們到現在還是常常聚餐」等語(均見91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第121 至124 頁)。 ⒊證人蔡光輝證稱:「我們平常常常一起,我們聚餐時常常聊到地方的需求,當時我已經調到民航局」等語;證人許大錠及許清平分別證稱:「(是否為漁會的小組長是否與甲○○聚餐過,證人許清平吃飯的時候有時談到漁會的相關事情?)是的。他現在是漁會的組長,有,我有和甲○○吃過飯。」、「有時會談到公事。我記得86年間有去過0六八餐廳,海宏也有」等語;證人許大洲證稱:「我們常常聚餐在海宏及海世界。常常有聚餐的活動。甲○○有招待過,…席間我們曾經提到漁會及漁民的相關議題」等語、「(86年下半年度吃飯時是否有顏英俊在場?)有」;證人許大川證稱:「(86年間是否與被告甲○○及媒體有在海宏餐廳接受餐會?)有。…海宏及海世界餐廳有被招待過」等語;證人斯重慶證稱:「這個聚餐的性質是定期性的,我每年都會來澎湖4 、5 次,都是甲○○招待我的,會在餐廳聚餐、諮問有關交通的事務,並不限定時間。我只記得86年下半年有來過澎湖多次,都是甲○○招待我的,海宏和歡喜樓是我們常去的地方。我來澎湖的費用都是甲○○支付的。每年至少都有2 、3 次的聚餐。我是91年8 月離開立榮航空」等語;證人薛富隆、許光輝分別證稱:「(86年下半年間是否與被告甲○○等有在海宏餐廳質詢相關航空相關的事情﹖)有,但實際的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斯董事長常來澎湖。印象中大部分在海宏餐廳。與會的有我們及斯董事長及甲○○,都是甲○○付款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5 至126 頁)。 ⒋證人顏啟好、顏阿麗、陳再笨、陳頂壹、顏丁發、顏丁強、吳石養均證稱:「我們收到茶、酒、月餅、香腸禮品。我們每年都會收到」等語;當問及:「被告為何送你們這些禮品?」時,證人顏啟好、陳再笨證稱:「問我們社區的有何需要」等語;證人陳頂壹證稱:「問社區、漁港有無毀損或需求」等語;證人顏丁發、顏丁強均證稱:「問我們有何需要幫忙的」等語;證人吳石養答:「魚寮土地辦理部分,請甲○○幫忙辦理」等語;證人洪有慶、陳文章、陳永澎、陳長久、王隆郁均證稱:「(86年下半年期間被告有無在海世界或海宏餐廳宴請,並諮詢地方民情?)有」。被問及「吃飯目的為何﹖」,證人陳永澎證述:「有大項的地方事務就會找甲○○,所以我們常常餐會」等語、證人陳長久證述:「我們社區的事情都會找甲○○幫忙,大部分在吃飯的時候提出」等語、證人王隆郁證述:「關於我們車船處的任何事宜都會討論。我們常常會有聚餐的活動」等語。被問及「86年是否在李大石和處長及副處長在餐廳聚餐?」時,證述:「有。討論車船的相關事宜及司機超時的問題。當時蔡光輝有在場,我印象非常深刻,因為討論司機逾時的問題。」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23 至136 頁) ⒌證人陳丁讚復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有無改請吃飯?)有,後來經過大約1 個月左右,他有叫我找一些選任幹部到海世界餐廳去吃飯,請過好幾次,我不知道有幾次,他有請我們、我們也有請他,有時候一桌,有時候二桌,都是我們漁會的理監事及漁會代表等人」等語;證人許大洲證稱:「(後來有無改請吃飯,在何處吃飯?)在海世界餐廳及海宏餐廳,有去吃過好幾次,漁會固定在這兩家餐廳聚餐,在場有我們漁會理監事及漁民代表。」等語;證人許大川證稱:「(後來有無改請吃飯?)在海世界餐廳及海宏餐廳,有去吃過2 、3 次,在場有我們漁會理監事及漁民代表。」等語(均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卷第54至57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顏敏雄、郁國麟、洪東濤、陳丁讚、蔡光輝、許大錠、許清平、許大洲、李大石、顏英俊、許大川、斯重慶、薛富隆、許光輝、顏啟好、顏阿麗、陳再笨、陳頂壹、顏丁發、顏丁強、吳石養、洪有慶、陳文章、陳永澎、陳長久、王隆郁等人證詞,足證其等均於86年下半年接受被告宴請或餽贈禮物,並提供民情諮詢,以利被告在議會上之議事運作,故被告辯稱其將請領之10萬元用以與議事運作有關之宴客及饋贈禮物,並未中飽私囊等語,洵非子虛。 ㈡再者,「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依據86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其支領方式並無明文限制,有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3年5 月6 日審高縣壹字第0930002881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雖該2 筆費用須由每位議員主動檢據核銷,業據證人莊山雄、廖振輝及吳麗恂先後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惟渠等所述之上開請領方式,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依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上開函示之說明,於86年間台灣省縣市議會之議員祇要提出申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項目下之業務費,即應准予領取並核銷,此參諸高雄縣議會以造具印領清冊之方式即可明瞭。是知澎湖縣議會要求議員以檢據之方式核銷,係請領程序所加諸之不必要限制,僅可解釋為「確認議員有請領該款項」之行政措施,如前所述,故本件被告雖檢具統一發票及受贈人員名單,以贈送呂啟輝等20人電子鍋之不實事項,向澎湖縣議會核銷會務資料蒐集及整理費10萬元,依照該議會規定之檢據核銷方式,固有不符,惟即使被告核銷前開費用時,未檢具任何單據,依前揭審計部所為支領方式並無限制,僅以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即可之解釋,被告仍可領取前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亦即被告終究仍得領取前開費用,則澎湖縣議會因被告以不實之致贈電子鍋事實申請核銷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而核發10萬元之款項,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然實際上尚無購買電子鍋致贈呂啟輝等20人之意,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先行向澎湖縣議會報支,而取得10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惟其於取得該10萬元之後,既仍用於與議事運作有關之聚餐,而宴請上開證人,並未飽入私囊,顯見其向澎湖縣議會核銷會務資料蒐集及整理費1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審計部上開解釋,僅須造具印領清冊即可領取,即被告終究仍得領取上開款項,故澎湖縣議會支付10萬元,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13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