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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張盛喜曾逸誠李璧君
  • 法定代理人
    李世冠

  • 上訴人
    金鑽珠寶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金鑽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冠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甲○○原分別為上訴人金鑽珠寶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業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渠2 人明知依該公司員工福利辦法之規定,每月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李世冠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 年1月14日僅提撥20,000元(不足10,000元),同年3 月18日僅提撥26,400元(不足3,600 元),將其中不足之款項共13, 600 元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於金鑽公司之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期間損益表上虛偽記載每月固定提撥職工福利金30,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又被上訴人乙○○身為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金鑽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內部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所應負之任務,與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假金鑽公司之名義,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向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下稱珊瑚胸針)共1062個,並利用金鑽公司之門面及人員以每個1,500 元至1,800 元之價格出售,而向金鑽公司謊稱該珊瑚胸針係大東山公司所寄賣,從中賺取不法所得約1,274,400 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以上共128 萬8 千元應由被上訴人等賠償,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8 萬8 千元,及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4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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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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