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10366 號、第13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82年、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3 月、3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期間曾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0年9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4年8 月27日)。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與侯寶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林明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2 人或3 人,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均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財物。嗣分別於:①94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1號前;②94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01 號「山水船舶公司」後面空地;③94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東興鐵工廠」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丁○○、丙○○,及證人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於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6頁),本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己○○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再者,甲○○○、己○○、丁○○、丙○○、戊○○警詢陳述係就其等財物被竊或購買發電機之情形為陳述,員警自無違反其等意志為詢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甲○○○、己○○、丁○○、丙○○、戊○○於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雖未爭執共犯侯寶玉、林明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事實自白犯罪,而本件於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業如前述,則共犯侯寶玉於警詢、偵訊有關此部分之陳述,自對被告無更不利益之情形。另因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共犯侯寶玉、林明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此部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侯寶玉、林明基於本院所證:「當時乙○○在上面休息,沒有搬運鐵材」等語,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所陳:「乙○○與伊等一起撿鐵材」等語不符;本院審酌侯寶玉於原審、本院,林明基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均未表示其等於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時,有遭強暴、脅迫等違反其等意志之行為,足認侯寶玉、林明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已可確保;又侯寶玉、林明基於警詢、偵訊均未曾否認有撿拾鐵材,被告於警詢亦未否認有搬運鐵材,則以侯寶玉、林明基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以觀,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侯寶玉、林明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自承不諱(見94速偵690 號卷第18頁,94偵13433 號卷第72、73頁,原審簡上卷第75、76、114 頁,本院卷第40、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證人戊○○於警詢(見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 至8 頁,94偵13433 號卷第11至14頁),共犯侯寶玉於警詢、偵訊(見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 、2 頁,94速偵690 號卷第17、18頁,94偵13433 號卷第6 至8 、72、73頁)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相片共9 幀在卷可憑(見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6、29頁,94偵13433 號卷第20、21、26至2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94年4 月7 日那天伊有到現場,但因伊有心臟病,侯寶玉叫伊去旁邊玩,並叫林明基來幫忙,是他們2 人偷的,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分別陳稱:「是伊等一起在水溝內看到鐵材一起搬的」(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 頁)、「伊承認犯罪」(見原審簡上卷第75、76、114 頁)等語,均未辯稱因有心臟病致無法搬運鐵材之情形;且依共犯侯寶玉於警詢、偵訊分別陳稱:「伊與乙○○、林明基3 人沒有人是主謀,是共同提議,3 人均有動手搬運鐵材」(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 頁)、「當天總共有伊、乙○○、林明基3 人一起去撿鐵材」(見94偵8314號卷第40頁)等語,及林明基於警詢、偵訊分別陳稱:「當天伊與乙○○、林明基3 人借了一部三車輪車去搬運鐵材」(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當天總共有伊、乙○○、林明基3 人一起去撿鐵材,還沒有撿完」(見94偵8314號卷第41頁)等語在卷,亦均無被告有因身體不適,乃未撿拾鐵材之陳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鐵材是要變賣後給伊與侯寶玉所生的小孩買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搬運本件鐵材之合理動機。是被告於本院審翻異前供,否認有搬運或撿拾本件鐵材,自與事理有違,而不可信。至於侯寶玉、林明基於本院另分別證稱:「當天下午很熱,乙○○心臟不好,在旁邊樹下休息」、「乙○○因心臟病發作,無法撿鐵材,是由伊與侯寶玉下去撿」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此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所陳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原審所供不同,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共犯侯寶玉、林明基均另以本件鐵材為他人棄置之物置辯。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失竊之物,包含電動打包機、電動吊車等物,均屬體積龐大之物品,有失竊物品相片8 幀在卷可憑(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9頁),自非一般廢鐵可比;且依證人即山水船舶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證稱:「這些器材原是放在公司廠房內,先被搬到公司後方乾燥水溝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5 頁),顯見本件鐵材並非遭棄置無價值之物。足認被告與共犯侯寶玉、林明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⒊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1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侯寶玉,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與侯寶玉、林明基,就附表編號2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小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實不足取,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大都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 │竊取財物│銷贓方式 │被害人│加重情形 │ ├──┼───┼────┼────┼─────┼────┼─────┼───┼─────┤ │1 │乙○○│94年3 月│高雄縣鳳│由乙○○騎│鈴木牌發│售予不知情│吳潘金│無 │ │ │侯寶玉│25日上午│山市光華│乘車號碼 │電機1 台│之中古商黃│雀 │ │ │ │ │11時10分│路64號前│XRT-587 號│ │水金,所得│ │ │ │ │ │許 │ │重型機車搭│ │價金新臺幣│ │ │ │ │ │ │ │載侯寶玉,│ │1,500 元 │ │ │ │ │ │ │ │再由侯寶玉│ │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 │ │ │ │ │ │ │ ├──┼───┼────┼────┼─────┼────┼─────┼───┼─────┤ │2 │乙○○│94年4 月│高雄市小│由乙○○、│①電動打│尚未處分竊│山水船│結夥三人以│ │ │侯寶玉│7 日下午│港區中安│侯寶玉先至│包機1 台│得財物即為│舶公司│上 │ │ │林明基│4 時45分│路501 號│右開「山水│②電動吊│警查獲 │ │ │ │ │ │許 │「山水船│船舶公司」│車1 具 │ │ │ │ │ │ │ │舶公司」│後面空地,│③船用傳│ │ │ │ │ │ │ │後面空地│並由侯寶玉│動軸接頭│ │ │ │ │ │ │ │ │向不知情友│1 具 │ │ │ │ │ │ │ │ │人張啟川借│④汽車輪│ │ │ │ │ │ │ │ │用機械三輪│胎鋼圈1 │ │ │ │ │ │ │ │ │車,再請恰│批 │ │ │ │ │ │ │ │ │經過該處之│⑤鋼鐵五│ │ │ │ │ │ │ │ │林明基協助│金1 批 │ │ │ │ │ │ │ │ │,而共同竊│ │ │ │ │ │ │ │ │ │盜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乙○○│94年6 月│高雄縣大│乙○○、侯│鋁製平尺│尚未處分竊│丁○○│無 │ │ │侯寶玉│8 日下午│寮鄉中庄│寶玉騎乘車│12支 │得財物即為│ │ │ │ │ │5 時30分│村文德街│牌號碼 │ │警查獲 │ │ │ │ │ │許 │1 號對面│XRT-587 號│ │ │ │ │ │ │ │ │新建尚未│重型機車後│ │ │ │ │ │ │ │ │設置門鎖│拖手推車,│ │ │ │ │ │ │ │ │之房屋內│至右開地點│ │ │ │ │ │ │ │ │ │,共同竊取│ │ │ │ │ │ │ │ │ │,並以手推│ │ │ │ │ │ │ │ │ │車載運離去│ │ │ │ │ │ │ │ │ │ │ │ │ │ │ ├──┼───┼────┼────┼─────┼────┼─────┼───┼─────┤ │4 │乙○○│94年6 月│高雄縣大│乙○○、侯│白鐵製金│尚未處分竊│丙○○│無 │ │ │侯寶玉│8 日下午│寮鄉中庄│寶玉騎乘車│爐1 座 │得財物即為│ │ │ │ │ │5 時許 │村民安街│牌號碼 │ │警查獲 │ │ │ │ │ │ │70號後面│XRT-587 號│ │ │ │ │ │ │ │ │防火巷 │重型機車後│ │ │ │ │ │ │ │ │ │拖手推車,│ │ │ │ │ │ │ │ │ │至右開地點│ │ │ │ │ │ │ │ │ │,共同竊取│ │ │ │ │ │ │ │ │ │,並以手推│ │ │ │ │ │ │ │ │ │車載運離去│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