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6、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1號「高源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高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張騰賢於民國94年4 月10日中午,載運至上址求售之不銹鋼窗欄9 塊,係張騰賢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15,120元之代價,向張騰賢收購之,惟因被告無現金支付,而開立地磅傳票紅色存根聯1 紙予張騰賢作為憑據,要求張騰賢翌日再憑該傳票前來換取現金,嗣經警於94年4 月11日會同前開不銹鋼窗欄之所有人乙○○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指認並具領其失竊之不銹鋼窗欄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起訴書誤植為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張騰賢證述其竊盜及出售贓物予被告、證人乙○○證述其所有不銹鋼窗欄遭竊、證人陳啟彬、朱仁輝之證述,及贓物認領收據、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8 張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向張騰賢購入前開不銹鋼窗欄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騰賢、與張騰賢一同前往出售前開不銹鋼窗欄之陳啟彬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1 紙可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向張騰賢詢問前開不銹鋼窗欄之來源,且係以正常合理價格加以收購,並不知前開物品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收購之不銹鋼窗欄9 片確係被害人乙○○所有遭張騰賢竊取之贓物,業經張騰賢於原審審理中及乙○○於警詢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40、41頁,警卷二第22頁),堪可認定。 (二)本件不銹鋼窗欄9 片原係被害人乙○○在芒果園內建造之工寮的主體結構,其上有被害人綑綁多年已生銹之鐵絲,及放在泥土上之窗欄腳架等特徵,被害人乃能確認係其失竊之物等情,業經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22頁)。足見本件被告收購之不銹鋼窗欄外觀顯屬中古物品,其以中古物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尚與常情無違。且張騰賢將上開贓物載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時,僅告訴被告該等不銹鋼窗欄係從六龜載至該處,並未說明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亦經張騰賢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41頁)。就此交易過程觀之,尚難謂被告知悉該等不銹鋼窗欄係贓物。 (三)被告係以每公斤42元之價格收購本件不銹鋼窗欄,共計淨重360 公斤,總價計為15,120元,此有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1 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法院並以本件不銹鋼窗欄之照片向屏東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目前收購該等不銹鋼窗欄之價格,該公會函覆略以:收購價格每公斤40至42元,有該公會94年11月22日屏東縣舊貨總字第067 號函1 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頁),是本件被告收購前開不銹鋼窗欄之價格尚與一般舊貨商收購之價格相近,並無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於94年5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稱:「我覺得有問題請他先拿回去,但他表示已經卸貨了,隔日再來領錢,所以我才會開立磅單給他」等語在卷(見94年偵字第8436號卷第17頁)。而可據以認定其對本件不銹鋼窗欄之來源曾有疑慮,惟被告最後既仍決定以不銹鋼窗欄之正常市價加以收購,自係已因張騰賢同意將該等不銹鋼窗欄先留於該資源回收場,隔日再來取款,不似一般銷贓之人急於取款離去,而認為該等不銹鋼窗欄來源應屬正當,蓋故買贓物者,通常係因貪圖贓物之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始甘冒風險予以買受。而本件被告購買之不銹鋼窗欄達360 公斤之多,收購價格達15,120元,如為贓物,不僅被告之回收場損失不貲,且須負擔故買贓物之刑責,被告於決定買受時若仍有懷疑所購者為贓物,自無甘冒上開刑責與損失之風險而仍以正常市價予以買受之理。且據此以觀,被告本意非在故買贓物亦已明確。故本件被告所收購者雖經證明係贓物,亦難認此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與被告之本意無違,從而被告主觀之意思尚不足以認係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警方於94年4 月11日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查獲前開不銹鋼窗欄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37、38頁),前開不銹鋼窗欄於查獲當時係放置於被告回收場內堆放白鐵類物品之處,並未特別放置於隱蔽處所或以他物遮掩、覆蓋,藉以逃避被害人或警方之追查,益徵被告決定購入本件不銹鋼窗欄時,主觀上已認其並非贓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3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於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出售之中藥材機1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低價故買之,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