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1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B-1188 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貸得款項後,該車除由被告使用外,並同意由其兄蘇炳文使用。甲○○明知該項貸款,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再繳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該標的物之汽車,自約定存放地點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遷移至不詳地點,甲○○此後亦未再繳款而逃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國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國泰公司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依法通緝後,始於94年7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3 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兄蘇炳文欠富甲當舖錢未還,富甲當舖於90年底或91年初到蘇炳文所經營之公司要求清償,見到該車,即取走保管,伊不知該車被當舖遷走。至94年8 月5 日,為和國泰銀行和解,當舖要伊簽當票才能與國泰銀行商談,伊才簽立當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0年9 月11日,以車牌號碼ZB-1188 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向國泰銀行(即其前身匯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得160 萬元,至93年9 月11日止,分24期繳納,標的物應停放於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 、4 頁、第11至1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上揭汽車之動產抵押借款,被告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款,而該車由被告與蘇炳文輪流使用,蘇炳文使用較多,該車停放在蘇炳文公司不見,其後蘇炳文有告知係遭當舖人員取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汽車)大部分是我在使用」、「(當時經營何公司?)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你車子停在何處被當舖牽走?)當舖人員到公司(高雄市○○區○○路420 號)找我時,他們看到該車牽走的」、「(車子何時被當舖取走?)91年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且被告對於該車係停放於蘇炳文公司,而未停放於上揭約定停放處所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顯已違反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明。而國泰銀行於被告未繳交貸款後,曾多次派員前往上開約定停放地點訪查,既不見被告,亦未見上揭汽車之事實,亦有告訴狀附卷,及告訴代理人林南宏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又被告於未繳款後,並未與國泰銀行聯絡還款事宜,亦未告知汽車去處,國泰銀行並不知該汽車有遭典當之事等情,亦經證人林南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79頁)。再被告於90年間並無將該汽車持往富甲當舖典當,是於94年8 月2 日,才由被告與蘇炳文開車前往富甲當舖典當,並簽下當票,在此之前,蘇炳文並未以該車典當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富甲當舖承辦人歐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有當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均足認被告確於90年底或91年初,未經國泰銀行之同意,擅自將該車遷移至蘇炳文之「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處所,且自90年12月11日迄今均未按時清償上揭貸款債務,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參以,被告於以上揭汽車貸得上開款項後,明知未得債權人國泰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遷離約定存放地點,竟於無法按時繳納貸款後,將該車遷離上揭約定存放地點,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堪認定。且縱使該車確係停放於蘇炳文公司前,為富甲當舖之人員取走,然被告既將該車停放於上揭蘇炳文之公司,即已自約定存放地點擅自遷移,而有違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且其又將該車鑰匙交由蘇炳文使用,並未要求蘇炳文將該車開回上揭約定存放地點停放,其至少亦有違反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既於未按時向債權人國泰銀行繳款後,仍意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自約定存放地遷移至他處(無論係蘇炳文公司或其他處所),或交由蘇炳文將該車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即已符合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是上揭汽車究係91年初於蘇炳文之公司為富甲公司人員取走,或於94年8 月2 日始由被告開往富甲當舖典當,均無礙於被告上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遷移標的物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近20餘年來並無遭論罪科刑之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竟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遷移價格高昂之汽車,且拒絕繳交之款項達150 餘萬元,使債權銀行蒙受非輕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宣告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