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00 號5 樓之3 「和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宏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0年3 月26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其明知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會計記帳業者成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增資股款,竟與該等記帳業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等記帳人員負責與謝雪妙(另案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接洽,於82年12月間,利用謝雪妙先前向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申設帳戶後所存入之鉅額資金,約定借款期間2 至3 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貸與和宏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和宏公司籌備處之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和宏公司章程、記載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謝雪妙於84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路273 號4 樓之1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230 地號及同段2 小段第9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路89號「穎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大公司)於68年7 月30日所購入,因朋友關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該土地原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穎大公司為擔保對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時公司名稱為和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之貨款清償,遂於69年9 月20日,以登記名義人甲○○為義務人,穎大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和成公司。迄於72年間,穎大公司因積欠和成公司貨款達3700餘萬元,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土地在內共計7 筆土地所有權及信託權利轉讓予和成公司,除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和成公司收執外,並分別通知甲○○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甲○○因此默示同意繼續接受和成公司之委任為其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並自72至85年間,或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交付和成公司清償處理,或由甲○○先行繳納後再向和成公司請款。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凹仔底明誠路工程」,地政處以77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21294 號公告徵收上述系爭土地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915 地號土地,並訂78年1 月11日在高雄市○○○路21號東南水泥大樓7 樓發給地價及承租人地上物補償費,甲○○前往領取現金798,805 元(地價補償費1,026,9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8,095 元)後交付給和成公司收受。嗣後於86年1 月2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86高市地政五字第196 號公告「高雄市凹仔底農業區(農16)區段徵收」,就系爭土地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230 地號(面積984 平方公尺)土地亦在該徵收範圍,甲○○竟意圖獲取上開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折算抵付申請抵價地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和成公司之利益,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和成公司持有中,仍於86年1 月31日書立載有「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85年12月1 日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使該地政處承辦人員核定無誤後,將甲○○列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據以編訂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高雄市凹仔底農業區(農16)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件內。嗣高雄市區徵收作業 完畢,於92年1 月21日,依甲○○申請,發給抵價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200 號,面積631.60平方公尺土地,甲○○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背信犯意,持上開土地於92年2 月26日,為高雄銀行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又於92年2 月27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和成公司。 三、案經和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關於事實一之部分,並有共犯即謝雪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甚詳,及和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款明細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關於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默示同意受合成公司委任等情,有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公司事項登記卡、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23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收領工程受益費、轉帳傳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切結書各1 份可資佐證。另被告偽陳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抵價地以獲取抵價之土地後再設定抵押權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5年2 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50002616號函及抵價地申請書、抵價地證明書、抵價地核發清冊、高雄市政府公告函、切結書、分配清冊等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業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同月27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由銀元2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6 萬元,其刑度不變,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非法律變更;嗣該法條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移列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變更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又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是不詳記帳業者及謝雪妙等人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被告與其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及8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製作如事實欄一所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正。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情,固有未合,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5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本院就此自無庸併予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高雄市區 徵收作業完畢後,依甲○○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復持上開土地(仍屬受信託登記而由被告代為處理之土地)為高雄銀行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以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背信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及刑法背信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業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同月27日生效,該條項刑度就罰金部分,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2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6 萬元,其刑度不變,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原判決認係法律變更,尚有未洽;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高雄市區徵收作業完畢並發給抵價地後,復持上開土 地(仍屬受信託登記而由被告代為處理之土地)為高雄銀行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以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設定巨額抵押權背信之行為,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其刑度顯然偏輕,亦有未洽。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86年1 月31日書立載有「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85年12月1 日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使該地政處承辦人員核定無誤後,將甲○○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據以編訂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高雄市凹仔底農業區(農16)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件內,但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如上述。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籌足資金即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又受人委任,未能盡其本分,違背其任務,圖一己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其事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高達3,400 萬元,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均有可議;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前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86年1 月31日書立載有「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85年12月1 日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使該地政處人員據以編訂於抵價地申請書內,作為審核是否發給抵價地之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和成公司及地政機關核發抵價地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惟本院核閱該高雄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並無該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登載,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