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撤銷前案之假釋,執行殘刑1 年7 月28日,於91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與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送執行)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甲○○騎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新興區○○○路326 號「震旦通訊行」,由乙○○進入店內,向店長丙○○偽稱欲搭配門號購買 MOTOROLA牌C157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EPSON 品牌之相片印表機1 台,因丙○○及店員吳雅菁忙於接待其他顧客,請乙○○稍待,乙○○即藉機對丙○○及吳雅菁恫稱:「若不能給一個滿意的交代,就讓你們走不出大門」,並對丙○○、吳雅菁大聲斥責、拍打櫃臺桌面,復以時間被耽誤為由,要求丙○○向在店外等候之甲○○道歉,丙○○為息事寧人,跟隨乙○○到店外,向甲○○道歉時,乙○○突然徒手掌摑丙○○左臉頰(未成傷),並再度向丙○○恫稱:「要潑硫酸讓妳毀容」,吳雅菁見狀,趁機按下警鈴後,丙○○、乙○○、甲○○走回店內,乙○○、甲○○接續向丙○○、吳雅菁恫稱:「要給一個交代,否則讓店開不下去,你們都會有事」、「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今天不能回家」,期間雖有警察到場,惟丙○○、吳雅菁均因畏懼未告知警方遭乙○○及甲○○恐嚇,表示係誤觸電鈴,待警方離開店內,乙○○即質問係何人報警,並接續以:「沒關係,你們要報警,我就讓你們好看,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2 人,並作勢撥打行動電話且稱:現在在處理一些事情,如果有必要,再打電話叫人等語後,甲○○走出店外等候,乙○○要求贈送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印表機作為賠償,致丙○○、吳雅菁心生畏懼,惟恐不從,將招致報復,而交付乙○○所挑選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8700元之行動電話1 具、相片印表機1 台、行動電話吊飾1 條及保護貼2 張,乙○○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搭甲○○所騎之機車離去,嗣乙○○將印表機向丙○○之友人兜售時,為丙○○得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丙○○及吳雅菁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之陳述,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丙○○、吳雅菁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原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另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被害人丙○○、吳雅菁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均由檢察官令彼等於陳述前具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乙○○、被害人丙○○及吳雅菁於偵查中之証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主要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乙○○有無對丙○○及吳雅菁恐取嚇取財?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按:現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以向丙○○稱欲搭配門號購買MOTOROLA牌C157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EPSON 品牌之相片印表機1 台,因丙○○及吳雅菁忙於接待其他顧客,認遭怠慢接待為藉口,向丙○○及吳雅菁恐嚇取財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吳雅菁於偵查及原審理證述明確(偵卷一一七頁、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原審卷一0五至一0七頁、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乙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0頁)、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五九頁至六十頁)。原審勘驗該光碟,亦顯示乙○○於震旦通訊行內面露怒容,大聲說話,在丙○○、吳雅菁以手比畫,丙○○、吳雅菁見狀立即站立、或點頭、或聆聽,乙○○時推丙○○額頭,時有衝向丙○○、吳雅菁之動作,被告則在店裡進出,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五九頁至六三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相同,亦核與證人丙○○及吳雅菁前開證詞一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乙○○有打丙○○臉頰1 下(偵卷一0三頁、原審卷一一五頁),復審酌被害人丙○○、吳雅菁與被告及乙○○互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前開乙○○以拍桌、大聲怒斥、打丙○○臉頰、打電話表示有事相助之舉動,或與甲○○以危害安全、生命之言詞恫嚇丙○○、吳雅菁之事實,應堪認定。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乙○○說看伊要如何賠償他,要伊把她先前說要購買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她在伊店裡鬧了很久,伊想快點解決,但沒有要送她,是她突然把東西拿走,因為伊怕會被報復,當時會害怕,所以沒有阻止等語(偵卷一六二頁、原審卷一0六頁);吳雅菁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乙○○已經選好印表機及手機,要渠等擺在玻璃櫃上,又說渠等對她態度不好,看渠等要如何表示;當時伊會感到害怕,因怕她事後會報復,她在講電話時都說現在在處理事情,如果需要他們幫忙會再跟他們聯絡;後來她就把東西拿走,因被告一直在外面等,伊怕他會對伊不利,而乙○○在取走東西時又瞪渠等1 眼,渠等不敢阻止,加上她之前作勢要打伊及丙○○,渠等害怕她還會做出更進一步傷人的動作,所以任由她取走東西,後來伊一直哭等節(偵卷一一八頁、原審卷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由二人上開証述,及乙○○所稱:取走之行動電話、印表機、保護貼及吊飾等物均是其事先選的等語(警卷二三頁),足徵丙○○、吳雅菁因被告與乙○○上開舉動、言語,心生畏懼,擔憂若不依其等指示交出財物,或對於乙○○取走行動電話等物之行為加以制止,日後生命、安全將受有不利,是而其將乙○○所選擇之行動電話等物擺置在櫃臺上,任由乙○○取走離去,應非出於自願,而係憂恐日後遭受不測使然,被告與乙○○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乙○○所取走的行動電話等物是丙○○主動要賠償的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乙○○在通訊行內先稱要辦門號加手機,選擇手機後,又稱等先生甲○○辦好現金卡再來辦門號,而在等待期間,又選擇1 台印表機,並稱等先生來後要一起結帳,嗣取走的東西價值8700元等物,業丙○○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警卷卅頁、原審卷一0五頁),及證人吳雅菁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卷一一七頁、原審卷一一0頁)。惟參酌被告自承與乙○○均無業,生活費用靠母親供給,生活上不需要印表機等語(警卷六頁、偵卷一0三頁、原審卷一二0頁)及乙○○於偵查中結証稱:我一直偷竊的原因是因我與我先生找不到工作(偵卷一0一頁)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且無必要購買價值約8700元之行動電話等物。另由現場光碟錄影內容可見,乙○○進入通訊行後,在16時19分40秒至16時24分43秒間,店內無客人在場時,或打手機,或看四周商品,並無主動向店員接洽,而丙○○或吳雅菁則站立等候,被告甲○○於16時22分離開,被告乙○○至16時24分43秒突然對店員丙○○、吳雅菁怒罵(原審卷六十頁),亦可証明被告與乙○○無能力購買所挑選之物品,藉詞恫嚇丙○○或吳雅菁,取得財物,被告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與乙○○共同恐嚇取財罪証,已臻明確。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雖證述:被告未對店員有責罵或威脅、恐嚇之言詞云云(偵卷一0一頁、原審卷一一七頁)。然被告確有於通訊行內向店員陳稱: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今天不能回家等語,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後進來2 、3 次,說看我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然後又出去,其與乙○○一搭一唱要求我賠償等語(偵卷一四五頁、一六三頁);乙○○在店內怒罵、斥責丙○○、吳雅菁期間,甲○○或在店外守候,或抱小孩在店裡觀看,或在乙○○對丙○○叫吼之際,站立在2 人旁邊觀視之情狀,亦有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佐(原審卷六十頁至六二頁)。乙○○令丙○○至店外向被告致歉,復突然打丙○○臉頰,被告進入通訊行內,亦對丙○○、吳雅菁稱要好好處理,不然你們不能回家等語,其對於被告乙○○在店內所舉非僅知情,並有參與分工之情事已明。乙○○所證係袒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僅抱小孩,未與乙○○有何恐嚇行為等節,顯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丙○○、吳雅菁於員警及保全人員據報前來時僅稱警報器短路、誤觸,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然丙○○、吳雅菁依當時情境畏懼被告日後報復,未將被告恫嚇之行為告知警方等節,經證人丙○○於偵查証稱:警察來時問渠等是何人報警,乙○○當場也問渠等是否你們報警,伊因害怕被告事後會報復,所以跟警察說不是渠等報警的(偵卷一四五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怕被告來尋仇,所以伊才只告訴警員說按錯電鈴(原審卷一0八頁);證人吳雅菁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來時,被告還在外面等,乙○○在警察後面一直瞪渠等,渠等就害怕,且她還問渠等是不是渠等報警的,渠等更害怕等語(偵卷一一八頁),於原審更稱:乙○○有說「何人按警鈴,沒關係你們要報警,我就讓你們好看,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我當時感到害怕,因為怕被告事後會報復,我們下班的時間都比較晚,尤其在上下班的時候,會怕遇到危險,乙○○又在講電話時說她現在在處理事情,如果需要幫忙會再跟他們聯絡,所以警察進來問是何人報的警,我們不敢說,而乙○○又說要找人來,我怕真的會對我們不利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依丙○○、吳雅菁上開客觀環境及所受遭遇、心理反應觀察,被告與乙○○在警方前來時已對二人威嚇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都會有事,乙○○更說要潑硫酸讓丙○○毀容,且在店內不時打電話說要請人幫忙,在警方前來時,乙○○更有恃無恐稱是否是二人報警,丙○○、吳雅菁聽聞,發覺乙○○縱使警方在場仍依然故我,且因渠等均為勢單力薄之女子,工作地點通訊行又屬公共場所,恐遭被告日後趁其不防有不利其生命、安全之行為,因而暫對警方隱忍實情,其等未透露報警之動機、所遭遇之困境及恐懼,亦符常理。是而丙○○、吳雅菁縱未對在場之員警、保全人員表示有遭受被告等威嚇等情,仍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亦不能推認被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恐懼、擔憂之情形。二人於員警及保全人員據報前來時僅稱警報器短路、誤觸,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於原審又辯稱:丙○○拿東西給乙○○後還有送到門口等語。然丙○○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乙○○把東西拿走後,我和吳雅菁一直站在櫃臺內,沒有送她出門,後來我走到門口往外看,想看是否真的有兄弟在外面等詞(偵卷一六三頁、原審卷一0九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乙○○拿起紙袋與盒裝商品轉身走到門外,與騎機車之被告一同離開,丙○○與吳雅菁則站在櫃臺內望向門口等情相符(原審卷六三頁),故丙○○前開證詞,足信真為真。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與乙○○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以言詞、舉動恐嚇丙○○、吳雅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乙○○向丙○○、吳雅菁為恐嚇取財犯行,致2 人均心生畏懼而交付所管領之財物,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對丙○○恐嚇取財部分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撤銷前案之假釋,執行執行殘刑1 年7 月28日,於91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十四至十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白日在通訊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共同被告乙○○假借丙○○、吳雅菁服務態度不佳,大肆吵鬧,復與乙○○共同以言詞威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得財物為行動電話1 具、相片印表機1 台、行動電話吊飾1 條及保護貼2 張,價值約8700元,被告擔任在旁附和或監看四處之角色,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復未到庭答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