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88年8 月間起至94年9 月下旬某日止,受僱於黃永基所設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8巷9號1樓之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從事銷售、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地區,對於其自益鎧公司客戶處所收回之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39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益鎧公司發現,甲○○為表示悔意,乃於94年6 年15日與益鎧公司達成協議,以每月返還10,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上開款項(連同預借現金80,000元,與上開侵占金額200,939 元,共計280,939 元),詎甲○○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還。⑵於94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在高雄地區,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68,87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9 月下旬即擅自離職,旋為該公司負責人黃永基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益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益鎧公司負責人黃永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7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良朋公司轉帳傳票、益鎧公司客戶(葉大企業行)收帳對帳明細表、慶昌公司現金支出傳票、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回條各1 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第7 至1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益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銷售、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竟予以侵占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嗣後復陸續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具體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敘明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被告因有妨害兵役前科,因屬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刑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94年9 月14日│良朋公司 │1539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5399元) │ ├──┼──────┼──────┼───────────┤ │ 2 │94年9 月19 │業大企業行 │7000元 │ ├──┼──────┼──────┼───────────┤ │ 3 │94年9 月19日│慶昌公司 │9600元 │ ├──┼──────┼──────┼───────────┤ │ 4 │94年9 月22日│霆鋒實業股份│支票36889 元(以臺灣中│ │ │ │有限公司 │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 │ │ │ │款人,帳號129021號,票│ │ │ │ │據號碼,0000000 號,到│ │ │ │ │期日94年10月5 日) │ ├──┼──────┼──────┼───────────┤ │合計│ │ │688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