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陳昌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無罪確定)合夥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4 號設立計程車無線電休息站,以出租計程車為業,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龍公司)承租計程車無線電台主機,其中以陳昌源名義租用15台,以甲○○名義租用30台,陳、林二人租後未依約續繳租用費用,於84年12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將租用之主機13台(陳昌源租用編號129 、136 、566 等3 台,甲○○租用編號112 、118 、131 、193 、196 、370 、557 、625 、787 、821 等10台)侵占入己,不予歸還等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瑞龍公司代理人周坫培、李振能、陳鑽程之指訴,並有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本票及支付租金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陳昌源在瑞隆東路264 號設立計程車無線電休息站,並自83年間起陸續向瑞龍公司租用無線電機台,以陳昌源名義租用15台,以其名義租用30台,而其中13台機台(包含陳昌源租用之3 台及甲○○租用之10台)確實沒有返還瑞龍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設立計程車休息站,有123 台計程車,如果司機要裝機台,我就幫司機裝,後來我與人發生債務糾紛,車子被車行牽走,所以機台也無法要回,當時這13台機台資料都放在抽屜內,我不在的時候,資料也都被人拿走,所以我現在不知道機台下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瑞龍公司出租予被告之10台無線電台主機係由被告於下揭日期簽約承租,並安裝在下揭車號之計程車上:⑴編號112 :82年9 月4 日簽約安裝在PZ—342 號計程車;⑵編號118 :83年6 月22日簽約安裝在PI—299 號計程車;⑶編號131 :83年12月17日簽約安裝在PH—329 號計程車;⑷編號193 :84年7 月18日簽約安裝在PR—122 號計程車;⑸編號196 :84年7 月19日簽約安裝在PJ—922 號計程車;⑹編號370 :84年8 月10日簽約安裝在PN—330 號計程車;⑺編號557 :84年4 月24日簽約安裝在PR—377 號計程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此契約書後二頁與編號⑼之契約書後二頁顛倒裝訂);⑻編號625 :84年1 月7 日簽約安裝在PO—676 號計程車;⑼編號787 :83年9 月5 日簽約安裝在YC—098 號計程車;⑽編號821 :83年5 月31日簽約安裝在PL—985 號計程車情事,有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承租上開無線電機台未還之事實。 ㈡依上開無線電台契約書第1 條約定,車台租金為每月700 元,如有遺失或損壞致不能修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8 條約定,於退機時應繳還車台主機等物品,如未能繳還,應以市價賠償;第5 條⑵約定「服務費及車台租金每一個月一期,於指定期間前來本公司繳納,如有延遲每日以百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延遲30日者,以拆機論,並自押金中扣應繳納款項」,足見告訴人已與承租機台之被告就有關機台租用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甚明。是就該租台之租用,告訴人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而被告係承租人。故於承租人未返還租用之機台時,依照契約約定,被告係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租用上開機台後,曾有給付告訴人租金;又上開機台係供計程車司機使用情事,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周坫培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見85年偵字第16723 號卷第64頁);再被告原租用30台機台(筆錄誤載為15台),尚有10台未還情事,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振能於原法院86年訴字第1573號審理陳昌源侵占案件時陳述在卷(見該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租用告訴人所有之機台後,確已償還大部分,僅剩部分未還。 ㈣雖被告尚有10台機台未返還,惟上開機台既係供計程車司機使用,被告或未能實際掌控該機台之去向,縱被告現今未能提出係何計程車司機持有上開機台,惟亦難遽以此即認被告於租用機台之初,即有侵占之意圖。況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租用契約,被告既係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難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且未返還無線電台主機即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且未返還系爭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就系爭租用之無線電台主機有何積極之出賣、出借、出質或其他足以彰顯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租用之無線電台主機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故尚難僅憑被告未返還系爭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瑞龍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