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杉林鄉農會雇員,自民國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13日)負責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佳宏農業行、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資材行(以下簡稱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田公司)、耀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德公司)等農藥商寄銷農藥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機會,在農藥商進貨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時,僅於其所職掌之存貨明細分類帳登載進貨農藥之數量及價款,而未同時製作傳票供會計部門將進貨之農藥數量、價款登載於會計科目「應付款」貸方項目中,致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無從憑以查核其進、銷農藥數量之正確性,而陸續將販售農藥所得價款,合計新台幣394 萬711 元(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於92年5 月23日甲○○將所承辦之上開業務移交予接任該職務之農會職員劉容姝時,經劉容姝依所移交之存貨明細分類帳盤點庫存之農藥數額,始發現帳載農藥存貨金額為354 萬8121元,惟農藥實際庫存卻僅餘128 萬6270元,短少226 萬1851元(起訴書誤載為226 萬1852元);再經核對移交時農藥應付款貸方科目之款項為零,惟經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向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等8 家農藥商函查對帳後發現,上開8 家農藥商寄銷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農藥,尚有167 萬8860元之農藥銷售款下落不明,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貨明細分類帳、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供銷部農藥進貨簽呈暨檢附之發票、收據、核銷單、傳票影本37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92年5 月22日、23日被告偕劉容姝就庫存農藥進行盤點,並由劉容姝就盤點結果移交盤點存貨統計表,及農會依農藥商於被告移交職務後所為請款進行清查,就清查結果所製成之應付未付帳款清查統計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即知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依實際盤點及發函清查之結果所為統計,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向農會請款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送貨簽單、發票及估價單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自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負責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92年5 月間盤點移交時,實際清點庫存農藥之結果較存貨分類明細帳載金額短少226 萬1851元,及移交後仍有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等8家 公司提出業經其簽收之送貨簽單向農會請款,請款金額合計167 萬886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販售農藥款之犯行,辯稱:農藥存貨短少係因農藥商向我調借農藥時,均未逐一計帳,致存貨帳目之登載與實際存貨數量不符,至於應付帳款為零,係因農藥商並未向農會請款,故未製作應付款帳目,並非我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92年5 月22日、23日移交其所職掌之農藥販賣業務予劉容姝,依被告移交之存貨分類明細帳記載,農會庫存中來自農化廠之農藥庫存貨品金額為84萬4943元,來自一般農藥商之農藥庫存貨品金額為270 萬3178元,合計庫存農藥存貨金額應為354 萬8121元之事實,業據存貨分類明細帳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3頁),並經證人劉容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被告所保管、造冊之存貨分類明細帳目記載)被告應移交之會計帳目金額應為354 萬8121元,然於92年5 月22日、5 月23日會同被告進行實際盤點時,經清算倉庫庫存之存貨價額,並經廠商確認報價金額,最後確認之庫存農藥金額僅餘128 萬6270元。農業商向農會所確認的報價是成本價,是進貨給農會的價格,存貨價格係以被告實際進貨時之成本價來計算;盤點之後農藥商就尚未請款之貸款向農會請款,計有8 家農藥商(即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請款,金額共167 萬8860元,廠商請款時均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但被告移交時之應付款記載卻為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 頁 、第56頁、第52頁、第53頁),復有86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存貨明細分類帳1 件、86年4 月起至92年5 月止之應付款明細分類帳1 件、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供銷部農藥進貨簽呈暨檢附之發票、收據、核銷單、傳票影本37紙、移交盤點存貨統計表1 件、應付未付帳款清查統計明細表1 件、高雄縣杉林鄉農會92年6 月24日杉鄉農供字第243 號函暨農藥商函覆應付帳款送貨明細表、送貨簽單、發票及估價單8 件、及移交時存貨、應付款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高雄縣杉林鄉農會93年3 月26日杉鄉農會供字第0106號函附證物袋、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57頁、第70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應認信實,足見被告於92年5 月23日進行職務移交時,確有農藥庫存短少及已售出之農藥款未確實入帳之情事,共計短少394 萬711 元(即 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㈡又職掌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之人員,自農化廠以外之農藥商收受農藥後,除應將農藥確實入庫,並將入庫農藥數量、價額登載於所掌管之存貨分類明細帳外,並應製作傳票,使會計人員於應付款明細分類帳之貸方科目計入等額貨款(即製作進貨帳),俟日後農藥商向農會請款時,再以應付款之借方科目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容姝證稱:「(舉例而言)如果進貨8 萬元,則被告應先計入貸方應付款項目8 萬元,但記帳後不見得須立即付款,在廠商來請款之後,再以借方應付款項目支出」、「被告進貨時只做了實物盤點,沒有做應付廠商貨款的會計帳(即進貨帳),(本案)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倘扣除實物庫存,可能連實物庫存都不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而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傑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92年5 月公司知道農會要移交,公司去要帳都要不到,有些帳款明知已賣出,但卻未支付款項予公司,…92年3 、4 月間公司向被告要貨款,被告就開始有無法支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92訴2763號影卷第16頁),可見被告確有未將販售農藥所得如實繳回農會之情事。另據被告供稱:我自農藥商進貨時,僅點明進貨數量,並未即時製作進貨帳,係待農藥售出後廠商請款時,我始於分類明細帳上記載賣出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卷㈡第8 頁),益見被告向農藥商進貨時因未同時製作進貨帳,致農會會計部門即無法透過應付款明細分類帳貸方科目之記載,查核被告實際買入賣出農藥之數量及金額,始生被告於職務移交時會計帳目所載之應付予農藥商之應付款為零,惟農藥商卻就已售出之農藥向農會請款達167 萬8860元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所記載之存貨明細分類帳之存貨數額,亦與實際庫存農藥數量不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販售所得之農藥款,僅於廠商向農會請款時,始製作傳票載入應付款明細分類帳目中,而農藥商未及請款部分,被告則以不即時製作進貨帳之手法,掩飾其將販售所得之農藥款侵占入己之行為,然因其移交職務,須與廠商進行清算,其侵占犯行始經農會發覺。 ㈢被告雖辯稱:庫存農藥數額與帳載不符,係因農藥商調借農藥後,未即時如數歸還所致云云,惟證人劉容姝證稱:廠商若向農會調借農藥,農會會要求廠商出具借條,若係早上借,也希望廠商下午就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員王智源則證稱:有時候客戶打電話來緊急要貨,我就會向農會借調,但這種情況很少,約隔一兩天就還,調借農藥時要填寫公司的三聯單讓被告簽收,倘未填寫公司三聯單,就將原交予被告之公司三聯單作廢,故被告若持有我所交付之簽單,則公司也會存有被告所填寫的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互核證人證詞可知,農藥商向農會調借農藥時,亦即填載單據,並速予歸還,當無僅因調借農藥即使庫存農藥數額與存貨明細分類帳、應付款明細分類帳載數額致生高達394 萬711 元之差額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高雄縣杉林鄉農會雇員,負責該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時(即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則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科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連續犯,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載明「連續」二字,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販售農藥款侵吞入己,致農會受有達394 萬711 元之財產上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且迄未與農會達成和解,就農會所受損失亦分文未償,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