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之見解違背風險管理之合理分配,亦忽視勞工權益,蓋公司代表人相對於勞工,不僅具經濟上之優勢,通常亦具備資訊取得之優勢,如謂其於事發後草草賠錢即屬了事,以其經濟上之優勢,有何困難?如不加諸刑罰,何知戒懼?原審判決所採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勞工安全之權益保障觀點言,難謂周全。㈡本案依證人鄭聰銘之證述及被告乙○○所為之辯解,固然案發地點係由證人鄭聰銘任工地主任,惟被告係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且開工時亦曾到場,復明知現場絕無不僱請工人施工,則縱使工人係由證人鄭聰銘在場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顯亦係經由被告所授權,亦即被告與證人鄭聰銘就工人之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鄭聰銘顯為被告之手足,被告自仍應負「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責任,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觀諸勞動檢查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究其立法精神,顯係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為保護法益,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主要係以保障勞工權益之制定法益不同,則依勞動檢查法之立法原意,雇主之權益原即應為相同之保障,而非僅止於保障勞工權益,是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27 號判決所為「法人之代表人並非實際執行業務者,亦無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自非本條(即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云云」之見解,即無未具周全之疑義。㈡勞動檢查法第34條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主要係以「因執行業務之行為人」為規範之義務主體,即實際執行負責工程施作及監工之業務者而言;申言之,乃指具有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勞工安全事務之人員,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主要係以雇主為規範之義務主體不同。則法人之代表人亦係以有執行業務而犯罪者為限,始得為該條第2 項處罰之對象。㈢被告係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實際僅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而該公司分有業務、工務、財務3 個部門;本件工程是由業務副總王蕙芬承攬,尚未開工前仍為空地時,被告雖有去過現場,施工中則未曾去過,工地主任即證人鄭聰銘是由業主芳生公司推薦,經業務副總王蕙芬聘僱,而工人丙○○、甲○○亦係由芳生公司找來經鄭聰銘予以僱用,被告會依王蕙芬報告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而決定發放款項,而當時該公司有7 件工程正在施作中,依公司分層負責之營運方式,工地之工程進度,本件工程之人員調度、安全措施等,都由工地主任鄭聰銘負責,鄭聰銘就工程之事皆與王蕙芬聯繫等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鄭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之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6 億元之公司,有公司執照在卷可參,顯見該公司頗具規模,承包之工程亦多,則被告上開未參與工地事務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徒以被告在本案工程開工時曾經到場,且知工地應僱請工人,即認被告與鄭聰銘就工人之調派等事務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仍應負「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責任,尚嫌速斷。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31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德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下稱芳生工程),鄭聰銘(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係芳生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居德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芳生工程之一樓模板支撐分上下兩層,上層高度為5 公尺,下層高度為3.5 公尺,共計8.5 公尺,模板支撐面積為10公尺×35公尺=350 公尺,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 分之百,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項所定:「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 公尺以上、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60% 以上」之工程,為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6 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公共場所」,非經管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鄭聰銘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動工,仍使勞工丙○○、甲○○等人進入芳生工程施工地作業,嗣於94年5 月18日12時15分許歇工時,因模板支撐倒塌致屋頂模板、鋼筋及混凝土落下,砸傷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勞檢所派員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居德公司之代表人乙○○對居德公司違反上開法令,及因此使勞工丙○○等人受有職業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證人即芳生工程工地主任鄭聰銘於審理中亦稱:開工時並未經手居德公司向相關主管機關為申請或檢查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35頁),又芳生工程廢水處理場部分模板支撐高度為8.5 公尺,模板支撐面積為350 公尺,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百,係上開法令列定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等節,並有南檢所本件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暨檢附工程圖、照片、及居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經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本院並審酌該書面報告係主管機關專業人員經檢查、判斷所作成,應具客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居德公司違反勞工檢查法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居德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法人應依該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罰金。爰審酌被告居德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 億元,且同時有多處工地鳩工,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簡字卷第43頁)及被告代表人自述在卷(同卷第19頁),係有一定經營規模之公司,詎無視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明知該工作場所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竟使勞工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並致生公安事故,傷及勞工丙○○、甲○○身體,惟念事後與受傷勞工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未提起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居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芳生工程係屬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乙○○乃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於94年5 月18日使勞工丙○○、甲○○等人在場作業,因模板支撐倒塌致屋頂模板、鋼筋及混凝土落下,砸傷丙○○、甲○○,因認被告違反上開勞動檢查法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證據及乙○○係居德公司負責人,並對芳生工程發生上開違反勞動檢查法情事自認不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公訴人此開論據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屢辯稱:居德公司內部有分層負責,伊並未參與芳生工程之實際業務執行,應非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行為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而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可知本條處罰對象,固括及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惟該法條所謂「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 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倘法人之代表人並非實際執行業務者,亦無調派、指示、請求或招��等類 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自非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居德公司之代表人究否違反上開勞動檢查法規,而為處罰對象,仍端視其是否為實際執行芳生工程進行、調派指示工人等業務之人,始能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居德公司負責人,就居德公司決策、經營有綜理之責,惟辯稱:就公司所承攬工地業務執行,均委由現場技術人員(工地主任、經理)負責工地進度、安全措施、人員調度,伊僅處理工程帳務進出及薪資等資金問題,本件芳生工程伊只有在承作前有勘查地點,興建施工部分應係工地主任鄭聰銘較清楚等情。經查,居德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 億元之公司,有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乃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另其內部組織編制設有業務副總、工務部亦有副總、協理、經理、監工等職位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簡字卷第19頁以下、審理卷第39頁)。參以證人鄭聰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芳生工程之工地主任,由居德公司授權負責工地進度、安全維護、人員調度、公司包商聯繫等職務,伊均按工程進度向公司陳報,以利調度工人,被告乙○○只有在開工時到場,其他業務都是與公司的王蕙芬副總聯繫,乙○○對芳生工程均未有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審理卷第31頁以下),可認被告乙○○經營居德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對公司所承攬營造案件,代表人負責工程款項及薪資發放等資金財務面調度,每一工地再置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工人調度、現場工安維護等工程業務進度之執行,並透過公司副總、經理等管理層級居間協調、層層控管乙情,堪以認定。復佐以現今企業經營者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業務部門分設職位執行具體政策,是以,本件執行業務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對所行使職務較能瞭解、掌控,經營者對業務部門所執行業務未必盡悉,若行政法令係對執行業務之技術層面訂定規範,本於分層負責、專業分工的精神,自應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規範義務主體,始能確實落實管制規範之踐行,經營者固對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負責人實際負擔分工設職後之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是以,即難認被告乙○○有指派調度丙○○等勞工在芳生工程施作工程之行為,或對此認知違反勞工法令而故意違反等節,即被告既非芳生工程現場調派工人、指示工程進度之實際行為人,當非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規範使勞工進場作業之處罰對象。 (五)綜上,公訴人所執各項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使勞工進場作業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為有違反同條規定情節,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被告乙○○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