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附件一」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正確,應予維持,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之。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以標得公家機關之生意需要週轉金為藉口,該項藉口容易使一般人產生將可於借款後不久取回公家機關支付款項之信賴感,告訴人接受被告不實之資訊,致無法對於被告將來之還款能力及誠意作出正確之評估,其同意借款之原因既係本於被告提出不實資訊而為不正確之評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家族成員固有於83年底開始發生支票跳票後註銷退票紀錄之情形,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仍有還款之意願與清償之能力,仍應綜合考量被告當時之財物狀況予以判斷,被告83年間確已明知其家族成員每月須負擔逾百萬元之支出,其資產負債已呈嚴重超貸之事實,卻仍持續對外舉債,藉以債養債之方式,拖延敷衍,自應認被告當時已無清償之意願與能力,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難認妥適,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 三、經查,告訴人所云被告係以標得公家機關之生意需要週轉為藉口向其借款乙節,係其片面之指訴;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徒憑其指訴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據被告辯稱:伊家族自79年間即接續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告訴人借款都有收取利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多係伊夫黃石瑞生前向告訴人商借,發票上日期均係多次展延或換票所開立,非係於發票日期由伊向告訴人借取,期間告訴人都有陸續收取利息,迄83年底黃石瑞罹患重病,復遭互助會員倒會,家族財務狀況才發生問題,但家族事業仍正常營運,84年3 月7 日黃石瑞病逝,經濟狀況愈行惡化,至84年底始陷於無法清償之狀況,並非借款時即無清償之誠意,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證稱:黃石瑞從82年開始向伊借款,當時有借有還,有時是黃石瑞,有時是被告,打給電話給伊。或是2 人前來向伊借錢,附表所列9 張支票,前面8 張是黃石瑞死亡前借的,最後1 張是被告借的,編號1 、2 、3 之支票都有換票,說有標到機關生意伊已不記得是何人說,然被告有說其有土地,土地處理後即可還伊錢,伊才會借錢給她等語。被告究有無以標到公家機關生意之藉口借款,原判決附表所列之9 筆借款,是否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洽借,告訴人所述游移不定,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查告訴人係在金融機構服務,此為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在金融機構服務之人,通常對於他人之信用評估均較敏感嚴苛,若非其與被告家族關係密切,對於被告家族事業之經營甚為了解信任及貪圖豐厚之利息,當不可能輕易借款予黃石瑞與被告,原判決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騙,及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之情,已詳為論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本院雖於88年元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詐欺案判處黃俊勝、黃瓊惠、林素芬詐欺取財罪刑中,認被告丙○○與黃俊勝、黃瓊惠、林素芬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該案認定被告共有5 項詐欺事實,僅其中第1 項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黃俊勝、黃瓊惠兄妹之母,林素芬為黃俊勝之配偶,其等均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7號之愛美絲有限公司股東,共同經營新佳美皮鞋行。緣愛美絲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底,對外銀行方面負債新臺幣(下同)7 、8 千萬元,民間負債有1 、2 千萬元,每月利息負擔及互助會將近百萬元,經營業已陷於困境,並無償債之能力,而該公司負責人黃石瑞(於84年3 月7 日已死亡)所使用之高雄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83年11月16日起出現退票情形,被告所使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83年12月25 日 起出現退票紀錄、黃俊勝所使用之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83年12月17日起有退票紀錄,被告與黃俊勝、黃瓊惠、林素芬(黃俊勝等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83年12月間起至84年9 月底止,持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至高雄市○○區○○路告訴人甲○○之上班處,向告訴人佯稱標得公家機關生意需要週轉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375 萬6 千元,嗣支票屆期經被告要求暫緩提示、或換票方式拖延後,經提示仍均遭退票,告訴人方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詐欺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債權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借款,亦會斟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尚不得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仍未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另借款人因經濟困難,所持借款理由本即有可能含糊抽象甚或誇大,朋友間借款所持之理由亦在所多有,如係素有交情之好友,債權人交付錢財之原因,主觀上應係基於對友誼之信賴,而非著眼於借款人之借款理由,縱債務人所持理由有虛,亦難遽認債權人於借款當時係陷於錯誤;故苟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普通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於83年底至84年9 月底,隱瞞當時家族已經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訛稱向公家機關投標需要押標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借款等語,及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跳票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家族自79年間即陸續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附表所示金錢多係黃石瑞生前於83年間代表愛美絲公司向告訴人商借,借款金額總計雖約為375 萬6 千元,然其上發票日期均係多次展延或換票所開立,並非實際借款日期,其間告訴人陸續有收取利息,迄83年底伊丈夫黃石瑞罹患重病,伊復遭合會會員倒會,家族財務狀況方出現問題,84年3 月7 日黃石瑞病逝,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嗣84年底方陷於無法清償之狀況,故伊並非借款初始即無清償實意,實在係嗣後週轉不靈方無法還款,並無詐欺犯意,亦無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就被告有無施行詐術,告訴人借款動機有無陷於錯誤乙節: ㈠查被告、黃石瑞夫婦與告訴人向有交誼,最早自82年間起因經營事業需錢週轉時,即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念及朋友情誼,且認愛美絲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償還信用良好,被告同意給予借款利息(月息2 分)等因素,方持續貸款予被告家族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另案86年度易字第68 93 號案件偵、審中自承:「(你何以要借錢給被告?)我係基於朋友之情誼才借他。」、「(利息多少?)2 分。(你與被告借貸往來多久了?)83年9 月以前就有往來,一開始有兌現,到84年間才沒兌現」(85年度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頁41、96)、「(你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等人?)81年間開始就有借錢給被告他們,他們都有還。(誰向你借的?)來借款的主要是被告和她先生。(最後一筆是何時借給他的,每次金額大約多少,有無開票?)最後一筆借給他是83年12 月 間,借給他們10次以上,金額大約在20、30萬元。」等語在卷(6893號審理卷頁26),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被告跟你借錢是以何種理由?)有他說他得標公家機關的案子,需要押標金‧‧‧有時候也會說為了要週轉。(被告是何時開始跟你借錢?)82年左右有跟我借過,那時他們有還。(有無約定利息?)在借款的時候有說要給我2 分利‧‧(除了附表所列之借款外,有無其他借款?)82年間被告有跟我借過錢,約幾十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但他已經清償。(你跟愛美絲公司從何時起有金錢借貸往來?)從82年起。(清償情況為何?)剛開始都是有借有還,金額約為幾十萬元,第1 次開始未依約清償時間應該是附表編號1 支票票載時間即83年10月8 日。(被告說借錢是標工程,你為何相信?)被告曾經有標過我知道,因我曾經去過店裡,我有看到有人去拿貨‧‧‧我覺得被告是很短期的借款,表面上看起來被告有能力還,因被告的公司有在運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審理卷頁160 以下)。 ㈡而依上開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其坦承早自82年間起即貸款予被告,亦坦承被告之前往來之還款信用良好,借款當時被告公司仍有正常營運等情,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家族間之良好情誼、雙方多年金錢往來之愉快經驗,且被告允諾給予之利息高達2 分等因素,方才願意借款予被告家族;而任何貸款本均有無法回收款項之風險存在,朋友之間本因經濟狀況不佳方會對外舉債,所持理由亦在所多有,其原因終究係因金錢週轉不靈,告訴人出借款項時年約28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參見審理卷86告訴人年籍),對此本應有所認知,故姑不論被告是否確以投標工程需用款項為由借款,告訴人主觀上應係著眼於上開各項因素,且經過充分斟酌後,方願借款予被告家族,實難認被告以需錢週轉之事由借款,有何施用詐術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六、次被告借款當時是否已經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清償之真意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原始發票日期最早、最遲分別記載為83年10月8 日、84年11月15日(參附表編號1 、編號9) 】,謂被告係於83年12月至84年9 月間向伊借款云云,然被告簽發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通常係實際借款日期向後預定約1 至4 個月不等之清償日期,且嗣後復依被告請求曾有多次展延或換票,此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頁162 、164 、165) ,故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並非實際借款日期,堪以認定。再者,除附表編號1 至6 因票載日期均係在83年12月21日以前,明顯為83年底以前所借外,附表編號7 、8 、9 號3 筆借款,最遲亦均應係於83年底前所借,而非84年間所借等情,此觀諸告訴人前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支票是否是83年間開給你的?)是」(4748號偵查卷頁96背面)、於告訴狀中亦自承略以:「83年底時被告先生黃石瑞患病,其間被告請本人暫勿提示票據,嗣黃石瑞於84年初辭世,被告稱等喪事辦妥後再行處理,其間多次前往催促才在10月底拿附表編號9 之客票聲稱先還部分款項」等語(4748號偵查卷告訴狀所載,顯見黃石瑞患病時告訴人手上即持有多張被告家族開立之票據。)、於另案審理中復明確陳述:「(最後一筆是何時借給他的,每次金額大約多少,有無開票?)最後一筆借給他是83年12月間,借給他們10次以上,金額大約在20、30萬元。」等語(6893號審理卷頁26)、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除了你剛剛所述黃石瑞去世後的小額借款外,起訴書所載9 張支票的借款,是否都是在83年底以前借的?)大部分都是在黃石瑞去世之前借的。(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9 之借款時間應該不是支票的發票日?)不是,發票日是約定清償日期,不是借款日期。編號7 、8 、9 號到期後有換票,換票時再把零星的借款加上去」(本院審理卷頁164 、165) 等語甚明。 ㈡另依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欲證明貸款給被告之6 張匯款憑條顯示(見86年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頁16以下),其匯款日期及金額依序分別為:83年9 月21日匯給愛美絲有限公司20萬元、83年9 月27日匯給黃瓊惠20萬元、83年11月15日匯給黃石瑞20萬元、83年11月28日匯給黃石瑞9 萬元、83年12月1 日匯給黃俊勝3 萬元、83年12月13日匯給黃俊勝11萬元,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除了上開匯款條以外,沒有其他匯款單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審理卷頁164) ,及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動輒均數十萬元,因其金額鉅大,一般人通常難以現金交付等情狀,衡情上開最後1 次匯款日期,應即係告訴人最後1 次貸款予被告家族之日期,益證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應均係被告於83年底以前即向告訴人商借才是。再者,觀諸附表編號7 、8 、9 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為98萬元、30萬元、46萬5 千元,數額甚鉅,而告訴人自承被告第1 次跳票未如期清償之時間,就是附表編號1 支票原來所載之發票日期即83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卷頁165) ,因一般人如遭跳票未如期清償欠款,對於後續借款將更為謹慎,本件告訴人亦然(本院審理卷頁163) ,則衡情告訴人於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後,焉有於84年5 月以後再繼續貸予被告上開鉅額借款之理,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被告迄84年9 月底均有借款等語,因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㈢而被告家族成員於各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及當時愛美絲公司經營情形如下: 1黃石瑞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9534之支票帳戶(即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付款帳戶),於83年11月16日雖開始有退票紀錄,然被告家族陸續仍勉力存入款項供持票人兌現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其間支票往來仍屬頻繁,終迄84年8 月4 日方因週轉不靈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86年11月18日高鳳分銀總字第226 號函暨對帳明細在卷可稽(參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另案86年度訴字第1679號審理卷頁69、93至143) 。 2黃俊勝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帳戶(即附表編號3 、4 、5 支票之付款帳戶),於83年12月17日雖開始有退票紀錄,然被告家族仍有存入款項註銷退票紀錄,迄84年12月1 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87年1 月9 日中銀鳳字第870001號函在卷可憑(86易字第6893號審理卷頁122) 。 3愛美絲公司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7 、8 支票之付款帳戶),於84年3 月13日雖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然被告家族仍存入款項註銷退票紀錄,嗣後支票交易往來仍然頻繁,兌現者不乏有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支票多張,終至84年11月24日方因週轉不靈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86年11月18日中銀鳳字第86039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支票來往資料(1679號審理卷頁148 至200) 、86年12月2 日中銀鳳字第860048號函(1679號審理卷頁219) 、87年11月25日中銀鳳字第8700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審理卷頁1) 在卷可稽。 4黃瓊惠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1965帳戶(即附表編號8 支票之付款帳戶),於84年5 月8 日第1 次發生退票紀錄,然84年11月17日方成拒絕往來戶,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87年6 月22日中銀高字第38號函在卷可參(6893號審理卷頁124) 。 5林素芬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553080帳戶(即附表編號9 支票之付款帳戶),於84年11月14日第1 次發生退票紀錄,然於84年12月8 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87年1 月8 日亞高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憑(6893號審理卷頁126)。 6餘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係於83年12月25 日 發生退票,84年6 月30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參見起訴書所載);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18121 帳戶,支票最後往來日期係84年11月2 日(1679號審理卷頁144 至146) ;新佳美皮鞋店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9976號帳戶,截至84年6 月20日止均交易正常(1679號審理卷頁70至92)。 7另愛美絲公司於83、84年度申報之會計資料,截至83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值尚有3039萬9667元,稅前營業所得尚有57萬3800元,尚繳納13萬3450元稅款,84年度稅前營業所得尚有35833 元,資產總額尚有528 萬414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86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86054180號函暨營所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附卷可憑(1679號審理卷頁207) ,可知愛美絲有限公司於83年底至84年間仍處於繼續經營且有獲利之狀態。 8而金融實務中,支票存款人開立之支票,如到期不獲付款,仍可補足存款註銷退票紀錄,連續遭退票3 次未經註銷退票者,方會成為拒絕往來戶(中央銀行臺央業交字第23號函可供參照),觀諸上開被告家族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於83年底雖然開始出現退票紀錄,然嗣後均能補足存款供持票人正常兌現交易,嗣後支票來往交易仍屬頻繁,金額亦有高達數十萬元者,均迭至84年底方才陸續成為拒絕往來戶,復觀諸愛美絲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表,顯見被告家族於83年底雖有財務吃緊之情況,然尚未陷於完全無清償能力之地步。本案附表所列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之欠款,其時間經前認定均係於83年底以前,而當時被告家族既尚有餘力週轉,並非完全無清償能力,顯見其借款當時應非抱持自始拒絕清償之犯意,而難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指稱被告借款當時已無清償能力而有不法意圖等語,因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以投標工程需款週轉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因其等自81年間起即有金錢財務往來,告訴人應係基於雙方素來之交誼、被告之還款能力、信用紀錄暨圖取借款利息收益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後方才同意借貸,被告之借款手段應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附表所示之被告借款債務,應均係於83年底以前發生,而當時被告家族雖然發生財務狀況問題而有跳票情形,然所經營之愛美絲公司仍有正常營運,家族成員開立之各個支票帳戶,亦均仍註銷退票紀錄正常交易兌現,截至84年底方才無力清償而成為拒絕往來帳戶,顯見被告借款當時均非完全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即無法證明有自始不願清償借款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168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愛美絲有限公司於83年底經營業已陷於困境,而無清償能力,竟仍與黃石瑞、黃俊勝、黃瓊惠、林素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招攬多起互助會,以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交予會員作為會款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而加入該等互助會,依約繳付會款受有損害(按:移送併辦意旨並未陳明乙○○受害金額為何?);又明知李素蘭名下登記坐落於嘉義縣溪口鄉○○○段107 號土地已向他人借款設定高額抵押權,仍提出該土地權狀及以李素蘭為發票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乙○○詐得借款250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故移送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還由原移送機關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俊寬 法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 票 日│票載金額│備 註│ ├──┼────┼─────┼────┼────┼───┤ │一 │黃石瑞 │高雄區中小│83.10.8 │45萬元 │84.8拒│ │ │ │企業銀行鳳│更改為84│ │絕往來│ │ │ │山分行 │.4.6 │ │ │ ├──┼────┼─────┼────┼────┼───┤ │二 │黃石瑞 │高雄區中小│83.12.6 │80萬元 │ │ │ │ │企業銀行鳳│更改為84│ │ │ │ │ │山分行 │.4.6 │ │ │ ├──┼────┼─────┼────┼────┼───┤ │三 │黃俊勝 │中華商業銀│83.12.22│11萬元 │84.12 │ │ │ │行鳳山分行│更改為84│ │拒絕往│ │ │ │ │.12.22 │ │來 │ ├──┼────┼─────┼────┼────┼───┤ │四 │黃俊勝 │中華商業銀│83.12.22│30萬元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五 │黃俊勝 │中華商業銀│83.12.16│10萬1千 │ │ │ │ │行鳳山分行│ │元 │ │ ├──┼────┼─────┼────┼────┼───┤ │六 │愛美絲有│中華商業銀│83.12.21│25萬元 │84.11 │ │ │限公司黃│行鳳山分行│ │ │拒絕往│ │ │石瑞 │ │ │ │來 │ ├──┼────┼─────┼────┼────┼───┤ │七 │愛美絲有│中華商業銀│84.6.8 │98萬元 │ │ │ │限公司黃│行鳳山分行│ │ │ │ │ │石瑞 │ │ │ │ │ ├──┼────┼─────┼────┼────┼───┤ │八 │黃瓊惠 │中華商業銀│84.5.2 │30萬元 │84.11 │ │ │ │行高雄分行│ │ │拒絕往│ │ │ │ │ │ │來 │ ├──┼────┼─────┼────┼────┼───┤ │九 │林素芬 │亞太商業銀│84.11.15│46萬5千 │84.12 │ │ │ │行高雄分行│ │元 │拒絕往│ │ │ │ │ │ │來 │ ├──┼────┼─────┼────┼────┼───┤ │ │ │ │ │合計375 │ │ │ │ │ │ │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