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驊(已改名為甲○○)、乙○○與告訴人丙○○(已改名為黃少華)前有金錢上之糾紛,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因見告訴人在場,被告甲○○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被告甲○○並用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被告2 人所涉犯傷害部分,均因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強押告訴人至不知情之盧文楠所駕駛之車號ZE-3851 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權利,並旋由盧文楠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之「祥穩通訊行」,嗣因告訴人之友人王書宏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有前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乙○○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證人黃明基、盧文楠、戴俊傑、王書宏及任蔡彩玉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打傷告訴人,被告乙○○亦坦承當天手拉告訴人等情不諱,惟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黃少華有債務糾紛,當天我看到黃少華時,就向黃少華表示大家坐下來好好討論債務問題,但黃少華轉身要跑走,我抓住黃少華的手,黃少華揮開我的手,我就開始打黃少華,在打的過程中,乙○○就過來勸阻我打黃少華,並將黃少華拉到一旁,乙○○向黃少華表示,沒有多少錢,大家好好談一談,不然要找警察來,黃少華就向乙○○表示到通訊行再談,大家就一起上車,黃少華是自己上車,我與乙○○並沒有強拉黃少華上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到現場時,甲○○已經與黃少華發生扭打,我上前去勸阻,用手拉住黃少華的手將其拉開,也推開甲○○,我到一旁向黃少華表示,如果不坐下來好好談一談,我就要報警處理,黃少華就提議到通訊行,後來甲○○跟黃少華一起上車,我則是自己騎機車到通訊行,我並沒有與甲○○一起強押黃少華上車等語。 (一)程序方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於94年5 月17日、94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黃明基於94年4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於94年5 月17日、94年1 2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黃明基於94年4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2、23、76、77頁),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釋明渠等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雖經被告乙○○於原審捨棄詰問(原審卷第67頁),惟原審仍依職權傳喚證人黃少華,並另傳喚證人黃明基,使其2 人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已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說明,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經查: 1 ㈠、告訴人因代辦被告甲○○本人及乙○○為他人申辦機車分期貸款送件,與被告2 人有債務糾紛。於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與友人盧文楠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即梵谷大樓住處管理室門口碰面,約定由盧文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E-3851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找尋友人,而告訴人之友人黃明基亦因機車分期貸款問題而與盧文楠及被告乙○○相約至梵谷大樓欲找告訴人,復被告乙○○亦通知被告甲○○一同前往,嗣被告甲○○先行到達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並見告訴人已在該處,遂向前質問告訴人債務問題,繼雙方一言不合即開始扭打,告訴人因不敵遂遭被告甲○○打倒在地,適被告乙○○亦到達該處即上前勸架並將被告甲○○及告訴人拉開,隨後盧文楠及黃明基亦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到達,被告乙○○於勸架時向告訴人表示應就債務問題溝通清楚,否則將報警處理,告訴人即提議至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01 號之祥穩通訊行商討債務問題,告訴人並即自行上車而與被告甲○○同坐於副駕駛座搭乘盧文楠之自小客車前往祥穩通訊行,黃明基及被告乙○○則自行騎乘機車,亦分別前往祥穩通訊行等情,迭據被告2 人自警詢起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15;偵卷第21、22、67頁;原審易字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想向台新銀行融資買機車,乙○○就介紹我為甲○○代辦手續,我將甲○○證件交給台新銀行承辦機車貸款業務之黃明基辦理,但黃明基說是偽件,無法辦理,雙方因此產生金錢糾紛。案發當天我在案發地點,被被告2 人遇到,甲○○一個人過來,我就跟他打架,我被打到倒在地上,後來乙○○先過來,之後盧文楠及黃明基也來,乙○○說大家有誤會,好好講清楚,並說要報警處理,我說不用,後來就相約到乙○○經營之祥穩通訊行商討債務,我們是搭車過去,我與甲○○坐副駕駛座,因為後座擺滿娃娃等雜物,黃明基及乙○○則自行騎車過去,並未被強押上車等語(偵卷第76、77頁、原審易字卷第123 至125-1 頁參照);證人盧文楠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案發地點,看到甲○○與黃少華在打架,又看到乙○○跑去將他們拉開,乙○○說要報警處理,黃少華就約我們到祥穩通訊行談還錢的事情,因為黃少華之前也有欠我錢,所以說順便談還我錢的事情。丙○○及甲○○是搭載我的車子到祥穩通訊行,黃少華是自願上車等語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參照);證人黃明基於94年4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地點,我看到乙○○、甲○○和黃少華拉扯,乙○○、甲○○2 人請黃少華上車,但黃某不要,乙○○說你如果不要,我就要告你詐欺,黃某就自動上車等語(偵卷第22、23頁),於原審證述:是黃少華自己要求到祥穩通訊行一語(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參照)相符,應堪認係屬實情。 ㈡、至證人黃少華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2 人將我打傷後,被告乙○○拉我左手,被告甲○○則用腳踹我,強押我上車載往祥穩通訊行云云;證人盧文楠、黃明基於警詢中亦均證稱被告2 人強押黃少華上車前往祥穩通訊行云云;另證人戴俊傑、王書宏及任蔡彩玉於警詢中亦均證述目擊黃少華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惟查: 1、證人任蔡彩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間,我剛從樓上下來,有看到兩個人在門口外面走廊打架,我就一直趕他們出去,並說如果你們要打架的話,你們就到旁邊的空地打架,後來他們就離開,我在警局確實有供述看到被害人被強押上車,但我不是很確信情形如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29頁參照);另證人王書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從家裡窗戶,隱約看到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附近好像是黃少華跟人吵架,對方有2 、3 個人,我就下樓看,但我下樓後,就沒有看到人,我在警詢時有說從我家窗戶看到黃少華被押,有4 個人,2 個人動手押,2 個人在旁邊看,但我不清楚當時是強押、拉扯或打架,因為遠距離看實在無法判斷當時的狀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22 頁參照);再證人戴俊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下樓看到黃少華與被告2 人談論事情,我在遠處約50公尺看他們,我沒有靠近,他們談沒有多久後,我就看到黃少華上車。警詢陳述時很緊張,且不瞭解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參照)。則證人任蔡彩玉、王書宏及戴俊傑於警詢之陳述,或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拉扯後上車之過程歷時甚為短暫,或因渠等所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上車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或因所站立之相對位置無法確實清楚目擊事件發生過程,故對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抑或告訴人係自行主動上車一節,均無法就其當日所見情形產生確信,自難遽以渠等於警詢中不甚確信,甚或係自行臆測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2、又證人黃明基係告訴人女友之表哥,雙方認識已1 年有餘,告訴人並常為證人黃明基介紹客戶申辦機車分期貸款,而證人盧文楠係告訴人之友人,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與證人盧文楠相約於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碰面而欲由證人盧文楠開車搭載告訴人至他處尋覓友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明基、盧文楠及黃少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1、63、124 頁參照),足見證人黃明基、盧文楠與告訴人間,具相當交情;另告訴人與被告甲○○係搭乘證人盧文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祥穩通訊行,而證人黃明基隨後亦自行騎乘機車至祥穩通訊行,又證人盧文楠與被告甲○○間並無相識等節,亦據證人盧文楠、黃明基及黃少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證人盧文楠及黃明基既均係告訴人之友人且具有相當交情,復證人盧文楠與被告甲○○間並無相識,倘被告2 人確欲強押告訴人至祥穩通訊行,豈會搭乘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盧文楠之自小客車,而證人盧文楠見其友人遭人強押上車,又豈會置其友人之安危於不顧,並配合被告2 人強押告訴人至祥穩通訊行,再證人黃明基見其友人遭人強押上車,不惟未報警處理,反係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祥穩通訊行,顯然亦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盧文楠及黃明基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本即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向被告2 人所借之款項於本案發生時仍未返還乙情,業據證人黃少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而被告甲○○於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時,曾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乙節,亦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少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是否出於狹怨報復而有偏頗之虞,亦非無疑。參以證人盧文楠、黃明基及黃少華均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均為高、中職畢業,黃明基及黃少華並從事金融業務相關工作,理應均有相當生活閱歷,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渠等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準此,證人黃明基、盧文楠及黃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有違常情,或有偏頗之虞,而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為真,且非有悖於常情或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即應以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較值採信。末以告訴人與被告2 人至祥穩通訊行就債務問題溝通協調後,被告乙○○曾要求告訴人一同至警局備案,嗣告訴人即由被告乙○○搭載同至鼓山分局乙情,業據證人黃少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5-1 頁參照),衡諸常情,倘被告2 人確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祥穩通訊行之行為,被告乙○○豈有要求告訴人同至警局備案,並載同告訴人至警局說明之理,益證告訴人是否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一節,誠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少華、黃明基、盧文楠、戴俊傑、王書宏及任蔡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然證人戴俊傑、王書宏及任蔡彩玉對於渠等所目擊之案發過程均未能確信,而證人黃少華、黃明基及盧文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復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又較警詢中之證述可採,均已如前述。職是,被告2 人究否確有本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被告2 人被訴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