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94號、91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戊○○因邱景有於民國90年5 月6 日凌晨4 時許,飲酒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41 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遂以電話聯絡其好友甲○○到該檳榔攤。戊○○到現場時,見邱景有仍在吵鬧敲打,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邱景有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邱景有手臂,並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有爬起坐地掙扎欲站起時,戊○○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甲○○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邱景有坐地掙扎仍無力站起。此時戊○○、甲○○2 人,主觀上對於邱景有雖無殺人之犯意,但在客觀上已能預見如持續對其毆打,將可能導致邱景有因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對邱景有拳打腳踢,致其:1、前額淤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1 道及2 道斜向淤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6 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淤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6乘6.5 公分大小。4、右前臂淤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5 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0乘4 公分大小。5、左上臂淤傷:左上臂內側有3 處淤傷,大者約3.5 公分直徑。6、左前臂淤傷:左前臂尺側有4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淤傷,最大者約5乘2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2 道間斷裂,長分別為2.5 公分及1 公分,寬約0.3 公分。其周邊有淤傷環繞之,約5 乘2 公分。8、前胸淤傷:前上胸部有4 道淤傷,垂直走向,最長者10公分長,1.5 公分寬。9、右上脅部淤傷:右上脅部有超過10個淤傷,最大者約2.5 公分乘1 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3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4 公分長。11、左臀側淤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淤傷,最大者2 公分直徑。12、背部淤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淤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嗣戊○○隨即於同日4 時7 分10秒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向屏東縣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處理,警方於接到報案後約3、4分鐘趕到現場,將邱景有帶回派出所處理,約同日上午6 時許,由許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同日上午邱景有至潮州鎮○○路306 號,林順榮所經營之大友商行買2 瓶蔘茸酒回去喝完後,又於同日下午約2 時15分許,至大友商行門欲再購酒飲用,於走至店門前時,突然倒地,幾經翻爬,無力站起,林順榮見狀旋即報警將邱景有送醫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邱景有頭部、軀幹、胸、背及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景有之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前,關於證人陳明福、蕭美英、張進學、王榮得、張文川、簡裘莉、丁○、張進龍、戴永財、林順榮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以及卷內相關之勘驗筆錄、照片、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電信公司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安泰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戊○○及甲○○2 人之測謊報告書(3094號偵查卷103 頁),其僅簡略記載被告等2 人有無說謊反應,就鑑定之經過以及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未載明,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於上述時地,經人通知有人破壞我經營之「OA檳榔攤」後,隨即動身欲到場處理,期間適因被告甲○○打電話來,順便邀約被告甲○○到場,迨先行到場後,看到有人在我的檳榔攤敲打破壞,我將他推倒在地,本來想打他,但發現是認識的邱景有,所以忍了下來,因邱景有想站起來,我就壓他的肩膀讓他坐在地上,並通知警方到場,並沒有與甲○○共同毆打邱景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只是將邱景有牽給警方,並沒有毆打邱景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邱景有於上開時地確有至「OA檳榔攤」敲打破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簡裘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很大的敲打(指「OA檳榔攤」)聲,我就打電話通知戊○○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戊○○供述相符。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馬上趕回檳榔攤,發現邱景有還在破壞檳榔攤,我就將他推開,他身體有倒地,當時他一直在掙脫…我很生氣,他又站起來,我就把他壓住在地上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推倒邱景有在地並壓住使其無法站起等情無異。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吳某幫忙抓,我推他而已」(見相驗卷第29頁、3094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以及於原審90年5 月15日聲請羈押案訊問中並稱甲○○有幫忙壓住邱景有等語明確,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戊○○說友人在砸他的檳榔攤,叫我過去,我到現場後,有1 個人喝醉酒在鬧事,一直要打檳榔攤,我便去拉住那人等語(偵查卷第118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所辯在警察到來之前均未接觸被害人,係警察來後才牽被害人給警方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至現場後確有拉住被害人,以及與被告戊○○在被害人邱景有倒地掙脫站起過程中共同壓住邱景有等情,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張文川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檳榔攤有被破壞,邱景有坐在地上,手有受傷。王榮得證稱:有見到邱景有手臂不知左手或右手有擦傷,流一點血。張進學證稱:邱景有坐在地上,沒有穿上衣;著短褲,手臂有傷各等語(偵查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被害人邱景有手臂有明顯外傷。綜上可見被害人邱景有確遭被告戊○○及甲○○毆打,身體確有受傷,先予說明。 ㈡被害人邱景有於90年5 月6 日14時15分許,倒臥在林順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6 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經林順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邱景有送醫救治,同年月17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陳明確,核與證人林順榮證述邱景有倒臥在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景有倒臥時現場相片2 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又邱景有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邱景有:1、前額淤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1 道及2 道斜向淤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6 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淤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6乘6.5 公分大小。4、右前臂淤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5 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0乘4 公分大小。5、左上臂淤傷:左上臂內側有3 處淤傷,大者約3.5 公分直徑。6、左前臂淤傷:左前臂尺側有4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淤傷,最大者約5 乘2 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2 道間斷裂,長分別為2.5 公分及1 公分,寬約0.3 公分。其周邊有淤傷環繞之,約5 乘2 公分。8、前胸淤傷:前上胸部有4 道淤傷,垂直走向,最長者10公分長,1.5 公分寬。9、右上脅部淤傷:右上脅部有超過10個淤傷,最大者約2.5 公分乘1 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3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4 公分長。11、左臀側淤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淤傷,最大者2 公分直徑。12、背部淤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淤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經解剖遺體後發現兩側顳部、枕部、額部及右側頂部頭皮下均具血腫…背部亦有多處大面積血腫,甚至深及後側肋間肌肉等出血現像。又毒化學檢測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均含酒精,雖然濃度不高,但亦足使其神智較迷糊,判斷力變差。綜告推斷,死者係遭毆打後造成全身多處淤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因其肝臟具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故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8 月20日法醫所90理字第1535號函暨所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51頁、52頁)。足認邱景有確係遭人毆打受傷導致死亡之事實。 ㈢所應審究者,為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戊○○及甲○○毆打所致?查鑑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這些瘀傷是新傷,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陳舊、半陳舊的傷,死者身上的傷應是24小時或12小時內造成的,而非2 至3 天前造成的」,「死者全身瘀傷加上肝功能凝血功能不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那些瘀傷發生時點就是5 月6 日凌晨所造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出具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571號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記明為「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傷導致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內出血」,死亡原因「他殺」,請問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何,間接死亡為何?)本件發現死者解剖時死者頭部、軀幹、四肢有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特別是背部有多處大面積皮下、肌肉內出血,出血處並往前滲透到肋間肌肉,所以覺得死者受到傷害導致血液跑到血管外面,失血過多,造成所謂『低血容休克』,即心臟所送出去的血不足供應身體各臟器組織所需,即休克定義,沒有到醫院進行醫療處理急救,所以導致死者死亡,所以認為死者主要原因是傷害造成皮下多處出血,終至死亡。另外解剖的時候發現肝臟有很嚴重的脂肪肝病變,肝細胞充滿脂肪的油滴,正常的肝細胞數量變成很少,我們知道受傷出血的時候,壹個健康者身體受傷的時候,身體上自我防衛會啟動,過程中就是血液凝結,凝結過程需要十幾種酵素,絕大部分100 分之85都是在肝臟製造,當壹個人肝臟有問題的時候,如本案死者肝臟有極重度脂肪肝病變,肝臟製造產生凝血酵素功能,必大受影響,所以會讓凝血能力變差,間接造成血液流失時間延長,流出的血量增加且體積增加,會讓死者失血量增加,所以本案解剖鑑定的時候,認為死者受攻擊有傷害流血是事實,肝臟有嚴重病變,肝臟的病變會造成流血比正常人更多,所以是死者間接死亡的原因。」,「(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作證供述有看到被告倒在地上,但沒有看到死者表面等處有受傷,也沒有看到有明顯的傷害,且案發時間是在早上5 點多發生,而且死者10點多回到家也沒有看出有傷,這情形下判定,傷勢是否是被告跌倒產生傷勢所以起初沒有顯現出來,而在死亡的時候因為肝臟問題所以才顯現?)受傷出血的顯現必須看部位是在何處,如果在皮下0.5 至1 公分,如果很淺的地方出血,目視很快從眼睛可以看到瘀傷出血,如在比較深的地方,如被比較硬鈍器攻擊的話,如鐵棍、木棍等,攻擊到部位又有皮下比較硬骨頭存在的話,皮肉就會馬上出血,就可以馬上看到傷勢,用眼睛就可看到傷勢存在,如果被攻擊的部分如非上述情形,而且攻擊的器具非鐵器等硬器具,如拳頭並非很硬的話,傷害可能在深層的肌肉組織,該處血管破裂出血,這情形必須要看所受的力道、部位,凝血的功能及被破壞血管的口徑還有出血的量,滲透的皮下很淺的地方眼睛可看到的地方,所需要的時間就要延長,在本案死者出血的地方都不是很淺的地方,皮下出血的情形都是在比較深的地方,而且死者肝臟有問題,被攻擊之後可能一直在出血,只是沒有看到,而且到場的目擊者是否有詳細檢查,甚有存疑,他們不像法醫師如此詳細觀察,本案死者在解剖的時候發現很多皮下組織出血,但在表皮上部位並沒有看到,所以有些內部的傷,用眼睛觀察體表是看不出來的。」,「(從說明可以知道本件被害人受傷的時候,是否有些傷害沒有辦法看出,是在解剖的時候才看出?)是的。」,「(事後解剖發現的傷勢是否有可能是在跌倒所產生?)跌倒的方式比較有可能再硬的地方發現傷害,如顱部頭骨等處,但死者是在大臂內側,本件幾乎不可能會是跌倒發生的,依照死者的情形不可能是因為跌倒所造成,這種不合經驗法則。」,「(被害人全身瘀傷與肝功能是否有因果關係?)正常人可能一下就可以止血,但是被害人因為有肝臟功能不好所以無法馬上止血,是與正常健康人有差異,所以我個人認為應該有因果關係。」,「(本件案件警察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並沒有傷害,警察看到被害人是在凌晨4 至6 點,被害人是在下午2 時多被人發現死亡,剛剛陳述被害人肝臟功能不好,血量流失延長,時間延長體積增加,依照被害人的情形是否會延長瘀血顯現的時間?)這部分要看受傷的部位和受傷的情形,就如果鈍器打在皮下有骨頭硬的部位的話,就可能馬上顯現,如果不是的話,皮下沒有突出物硬物的話,可能在深處破裂,顯現的時間就比較慢。」,「(鑑定書載明行兇者不只1 人,是依何證據判斷?)我是根據死者受傷部位加以判斷的,因為被害人死者的受傷部位很多,而且身體並沒有因為抵禦而產生的傷勢,所以依照死者的傷勢部位分佈情形來看,一定是多人,有可能是1 人抓他,另外之人攻擊死者的情形。」,「(死者受到外力攻擊是否為死者死亡最直接原因?)是的,如果沒有攻擊的話,被害人血管就不會破裂,而且死者因為肝臟病變,所以更加造成死者會死亡的原因。」(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已經就醫學上之觀點,判斷確係因被告2 人毆打被害人,造成傷害並引發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並不可能因為另行跌倒造成上開之傷害,以及本案之行兇者不只1 人等情甚詳。而被害人於被毆打後,隨即因涉嫌毀損被送至警察機關,於90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自警察機關離開回家之後,至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被發現倒臥在林順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6 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經林順榮報警並送醫不治,此段時間,前後僅相隔8 時15分。而據證人林順榮於警詢中證稱:「邱景有每天都來好幾次,每次買2 瓶(米酒、米酒頭或蔘茸酒)。於今天6 日早上來我店內買5 瓶蔘茸酒,回去喝。」(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足見在上開8 時15分間,被害人前後共買5 瓶蔘茸酒飲用,則其在該段期間內除了喝酒外,已難想像其另有至外面遊蕩,又有能力向他人挑釁,並且而遭受不詳姓名之人所毆打之情形,本院又查無被害人有另被他人毆打之事證,足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等2 人所為無疑。 ㈣證人簡裘莉於90年5 月6 日清晨某時,因聽到屋外有人敲打聲音,發現被告戊○○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41 號之「OA檳榔攤」正遭人破壞,乃於當日凌晨4 時1 分11秒時以(08)0000000 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上情,適被告甲○○於同日4 時2 分20秒及4 時2 分48秒,2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上述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僅通話1 秒即斷訊),經被告戊○○告知上情,並邀約被告甲○○至上址檳榔。嗣被告戊○○於同日4 時7 分10秒撥打000000000 號派出所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等事實,分別經被告戊○○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簡裘莉證述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員警張文川證述000000000 號屬派出所報案電話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0年5 月份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戊○○於案發當日4 時1 分11秒接獲簡裘莉電話後,再於4 時2 分48秒趕至上址檳榔攤路上接獲被告甲○○電話,其於4 時7 分10秒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等情,均如上述,則以被告戊○○接到被告甲○○電話時點起算至被告戊○○報警時點,期間為4 分22秒(4 時2 分48秒算至4 時7 分10秒),扣除被告戊○○至檳榔攤之在途期間,被告戊○○到檳榔攤後至報警時點,時間應少於4 分22秒,時間固然甚為短暫。但於被告等2 人報案後,至警員前來現場,仍有一段時間,被告等2 人於該段時間內毆打被害人造成其上開傷害,衡情並無不合。至證人簡裘莉證稱並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張進龍證稱只看到被告戊○○將死者壓倒在地上,甲○○在旁邊觀看云云,均顯與上開說明以及一般之事理不符,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文川證稱派出所距案發現場距離約1 公里多,不用3 分鐘就到了。而邱景有於案發當時僅穿著短褲,上半身並未穿著衣服,警方到場後,既未言明遭人毆打,其身上除手臂有擦傷流血之外,並無任何受傷(以肉眼觀察),嗣於當日6 時許,邱景有較為清醒後,經警將邱景有送返回家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警員張文川、張進學、王榮得、戴永財供述明確,故邱景有如確實遭人毆打重擊頭、胸、背等處,致有如上解剖時所載傷勢,雖可向警員申告,但其係至被告戊○○之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其已理虧在前,且係因被害人涉及毀損罪經被告等向警方報案,被害人當時係因被訴毀損在警局備詢,則其為息事寧人,不予申告,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至告訴人丙○○亦稱:「(當日)9 點多回我家,10點看見死者,死者身上沒有傷,脫上衣。」(見偵卷第109 頁)、「(問:當時有無看到身上有傷?)沒有…。」(見原審卷第179 頁),以告訴人丙○○與邱景有是父子關係,對於邱景有之身體關心之程度,固當較一般人強,邱景有外觀如有多處傷勢,告訴人丙○○固然不會忽略而不加詢問,然被害人當時確實外表上手部受有傷害並流血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丙○○竟然並未看到,且參照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到場的目擊者是否有詳細檢查,甚有存疑,他們不像法醫師如此詳細觀察,本案死者在解剖的時候發現很多皮下組織出血,但在表皮上部位並沒有看到,所以有些內部的傷,用眼睛觀察體表是看不出來的。」(如上述)以觀,亦不能僅因其他人未看到被害人受傷,遽認被告等2 人未傷害被害人。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邱景有死亡之原因,經鑑定結果係因被害人遭毆打後全身多處瘀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因其肝臟具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溶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判斷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可參(3094號偵查卷第47頁至56頁)。按毆打他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皆知,乃被告等2 人竟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1、前額淤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1 道及2 道斜向淤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6 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淤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6乘6.5 公分大小。4、右前臂淤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5 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10乘4 公分大小。5、左上臂淤傷:左上臂內側有3 處淤傷,大者約3.5 公分直徑。6、左前臂淤傷:左前臂尺側有4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淤傷,最大者約5 乘2 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2 道間斷裂,長分別為2.5 公分及1 公分,寬約0.3 公分。其周邊有淤傷環繞之,約5 乘2 公分。8、前胸淤傷:前上胸部有4 道淤傷,垂直走向,最長者10公分長,1.5 公分寬。9、右上脅部淤傷:右上脅部有超過10個淤傷,最大者約2.5 公分乘1 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3 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4 公分長。11、左臀側淤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淤傷,最大者2 公分直徑。12、背部淤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淤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足見被告等2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性朝被害人全身予以毆擊,且用力甚猛,其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客觀上顯為被告等2 人所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邱景有身體致其死亡之罪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2 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被害人酒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41 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始生氣而予教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