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06 、233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61 號)之助理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限之公務員。緣蔡宗益(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試地點則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原判決誤繕: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設於高雄縣橋頭鄉里○○路○路巷120 號),應考二次路試結果均無法通過考試,其於第二次考試又因壓線不及格下車時,適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 (未立案)之王力生(行賄部分,業據判決免刑確定)陪同其所經營上開訓練場之考生在南訓中心應考,見蔡宗益未通過考試,即上前向蔡宗益攀談,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等語。蔡宗益因急欲取得聯結車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之,王力生則留下連絡電話並約定,於蔡宗益報名聯結車考試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而蔡宗益、王力生依約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後,蔡宗益告知王力生路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王力生則介紹其父王勝南予蔡宗益認識,並表示路試該日因其需陪其他考生應試,該日則由王勝南陪同蔡宗益應試。 二、89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高雄區監理所以電腦抽籤決定當 日之二組主考、監考人員,其中一組主考為甲○○,監考為陳武昌,甲○○、陳武昌則搭公務車前往南訓中心,而王力生在南訓中心見來場負責當日路試之主考人員係其認識之甲○○,遂利用甲○○前往南訓中心車庫外空地,將南訓中心供作路試之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趨前向甲○○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甲○○予以關照,甲○○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惟蔡宗益當天路試時,並未出錯而憑自己能力通過路試,甲○○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蔡宗益於通過路試後,當日即依約在南訓中心廁所內,將賄款15,000元交付王勝南,王勝南則回去轉交王力生。翌日(89年5月23日)下午,王力生則對於甲○○職務上之 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在高雄區監理所之某廁所內,將6,000元交付甲○○,甲○○則對王力生交付關於其職務上 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嗣於91年3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因調查高雄市監理處另件弊案,而在王力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王力生記載帳目所用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並經王力生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且供述帳目內容之賄款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力生調查筆錄陳述,關於「其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與其於原審證述不符,本院審酌王力生調查筆錄之陳述,有依規定錄影,且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但因錄影器材操作錯誤而未錄影留存等情,業據證人謝秉文、王偉智(製作筆錄調查員)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76、178頁),復有高雄市調處94年12月13日高市肅字第0946851859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調查筆錄並非針對本案被告所製作,而係高雄市調處調查另案時一併就查獲帳目內容進行了解時之證人陳述,自較無暇蓄意編織或掩飾關於被告之犯行,又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顯見其先前之調查筆錄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力生於偵查中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行賄而交付6000元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且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宗益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經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蔡宗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且嗣於原審亦到庭接受詰問在卷,又無證據足認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於89年5月份之記事欄 內記載「5月21日、蔡宗益、車種拖、節數外、金額900」,該記載內容係證人王力生平時記載上開訓練場之帳目,其目的即供記帳之用,而別無其他,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該學員名冊之文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89年5月間,擔任高雄 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職務,同年月22日、23日負責至南訓中心擔任聯結車駕照路試之主考人員,並負責考生證人蔡宗益之同年月22日路試等事實,但否認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路試22日當天,並未向王力生應允受賄,上開二日伊係出公差至南訓中心負責路試,又伊於該二日中午之路試結束後,即搭乘公務車返回高雄區監理所,之後即由其妻至監理所開車載伊回家,22日或23日下午伊無須再回監理所辦公,伊自無於22日或23日下午,在監理所之廁所內收受王力生所交付之賄賂6000元」云云。然查: (一)證人王力生在考生蔡宗益第2次考試不及格時,上前攀談 表示可幫忙協助疏通,業據證人王力生於原審證稱:「在南訓中心,蔡宗益路考沒過下車時,我前去攀談,我說人家會指導,路考通過後才收款15,000元,有介紹50歲男子王勝南給蔡宗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核與證人蔡宗益於原審所證:「第2 次考試失敗後,1 名30歲的男子叫我明天在高雄區監理所外面等,他會叫1 名50 多 歲男子過來。我在那邊考試的時候,該30幾歲的男子來跟我說這樣子會比較好過。我自己去報名後,再把考試的時間跟50多歲男子講,他有給我電話。考試當天我們約在南訓中心的門相等 (相會), 並表示如果這一次我考過要給他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見原審卷第359 頁)等語相符。又證人蔡宗益如上所述年齡,係以其主觀判斷所為之概約陳述,確與證人王力生及其父王勝南之年齡相近,是證人王力生確有向證人蔡宗益表示得以金錢疏通主考人員而通過路試,而證人蔡宗益亦應允等情屬實。 (二)路試之前,聯結車車頭必須由主考人員開至考場,此據證人陳俶和於原審證稱:「是由主考人員將考驗車開出來,因為他要說明示範」(見原審卷第371 頁)明確,且證人王力生於原審證稱:「我在高雄區監理所僅認識1 個甲○○。考試當天看到人才知道蔡宗益的主考人員姓名,看準考證上面的單雙號就知道是誰要考蔡宗益的人。當天路考時是主考人員在駕駛座上。我看主考開幾號車,就是考那輛車。要考試之前,車子放在車庫裡面,監考人員(應係主考人員之誤述)會去發動車子,我忘記是否是過去車庫那邊跟他講還是當面跟他講,我是講當天有1 個要考,請他幫忙一下讓他過。我沒有當面跟他講代價,我拜託他,麻煩他跟這個駕訓班的學生指導一下,他說好。我忘記在車庫開車的到底是監考人員還是主考人員,我看開車者是我認識的,才過去講的,我是跟甲○○說的」(見原審卷第340 、348-353 頁),而證人王力生上開行賄之供述,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王力生上開關於對被告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至於證人王力生先後陳述關說的地點係「車庫,或是離停放考驗車不遠的車邊」等語,亦屬細節陳述部分,而依據上情,業已足認證人王力生確有利用被告甲○○前往車庫旁欲將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向被告甲○○關說打點之事實。雖證人陳俶和於原審及證人乙○○、丙○○均證述「監理所之主考人員係在考試當天早上才由電腦抽籤決定,並無事先安排的可能,考生亦不知誰是主考人員」等語,然丙○○(22日另一組主考人員)於本院更審中亦證述「主考人員係於路試現場,按應考人員名冊分組考驗,由考生抽籤決定考官」(見本院更一卷第99頁),又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業已證述「要剛好碰到認識,才能讓蔡宗益過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44 頁),對照證人蔡宗益於原審所證「考不過就不用給15,000元,沒有保證讓我一次考過」(見原審卷第362 、366 頁),足見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所證「我看開車者是我認識的,才過去講的」等語,應可採信,上開電腦抽籤決定主考人員一節,無法憑為認定被告即無收賄之事證。至於證人陳武昌於本院前審所證「陳俶和是課長,於94年3 月31日證稱聯結車的車頭是主考人員開出來,要說明示範等語,我不同意其說法」,因檢察官就陳武昌部分,係以共同被告起訴,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係屬共犯關係,而證人陳俶和係渠等二人之主管,比較陳武昌、陳俶和之上開證詞,自應以證人陳俶和證詞可信度較高,附此敘明。 (三)證人王力生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依據「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指認行賄之考生蔡宗益,且證稱:「節數欄內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為考生預計上課之節數;『險』字則為幫考生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外』字意指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反應較為遲鈍須額外再加鐘點者、需其他考照特殊服務者或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需要委由我代辦考照等相關業務者;而金額欄內之數字則是考生所繳交之費用,但實際數額須再加一個『0』。所謂 之特殊服務即指向監理單位主考人員疏通考照業務等相關代辦業務;而對於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亦提供相同之疏通主考人員之服務。前述我向考生蔡宗益索取15,000元之費用之分配,其中5,000元直接列為本駕訓班的鐘點 費用,而4,000元則是我個人之走路工,其餘之6,000元則做為買通主、監考人員的賄款」(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7頁反面-58 反面頁)等語,及於原審證稱:「我跟蔡宗益收15,000元,拿6,000 元出去,自己拿9,000 元。帳冊上面記載之5 月21日9,000 元是入帳日期,至於入帳日期為5 月21日,但考試日期是5 月22 日 ,是因為當初作帳之日有錯,我們有自己的算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 頁)甚明,參以帳目內容未必係「當日帳、當日記」,則事後補載帳目亦屬可能,自可能發生記錯日期之情,除此之外,證人王力生所陳經核與扣押之上開名冊內確記載有蔡宗益,且其「節數」欄內記載「外」、「金額」欄內亦記載「900 」等情相符,亦有該名冊1 本在卷(該部分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308 頁)。又證人蔡宗益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其上考驗員之欄位內有被告甲○○之職章及記載考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載明「普聯89 0522 」,是蔡宗益確於89年5 月22日通過聯結車路試,有普通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第20506 號影印偵卷第4 頁)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見第6072影印偵卷第54頁)在 卷足資佐證。益見證人王力生證述有為證人蔡宗益疏通試考人員,而向證人蔡宗益收取15,000元,誠然信而有徵,被告前審辯護意旨所質疑上開記帳日期部分,自非可採。至於上開所述「我跟蔡宗益收15,000元」,係證人王力生陳述時省略其託王勝南代向蔡宗益收款之情,自難以此而認此陳述即與蔡宗益係交付15,000元給王勝南之事實不符。 (四)證人蔡宗益於路試通過後,在南訓中心的廁所內,將15,000元交給王勝南,透過王勝南轉交王力生向被告行賄各情,業據證人王勝南於原審證稱:「有去過南區所考場1次 ,因為王力生帶考生去考試較忙,叫我去幫忙,去找學生講話。王力生叫我去找考拖車駕照的學生,說如果他花些錢就可以通過考試。我跟該學生表示是否想要通過考試,如果要跟我說,我跟老闆講。如果考過就要花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該學生有答應。考完後該學生去廁所將錢拿給我,我將錢交給王力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 頁),並經原審提示證人蔡宗益照片供其指認,答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從照片來看很像,有點印象,似曾看過」(見原審卷第422 頁)等語,核與證人蔡宗益於偵查中證稱:「我順利通過路考,之後我在廁所將15,000元拿給該名男子」(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5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路考考過以後有在考場廁所裡面交15, 000 元給1 位50多歲的人」(見原審卷第357 頁)等語相符。且蔡宗益前開陳述,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應堪採信。顯見證人王勝南確有依王力生之指示,向蔡宗益招攬疏通並收取15,000元之費用。 (五)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證人蔡宗益於路考時,並非必然需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此據證人蔡宗益於原審證稱:「主考人員僅在剩下車頭要進入時跟我說開慢一點,方向盤不要轉太快。當時我車頭要倒退時,他有跟我講要開慢一點。前幾次沒有過的原因是壓線,這次考沒有壓線。主考人員跟我說速度開慢一點與壓線沒有關係,因為我常常在開,也會進步。主考人員沒有指導我如何轉動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第357 、360-361 頁)。顯見被告僅有對證人蔡宗益表示「開慢一點」等語,而此應屬對於一般考生於應試時情緒緊張容易出錯,而出於善意之提醒,被告並未對證人蔡宗益就通過路試為任何實質上之協助,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擔任蔡宗益之路試主考人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蔡宗益通過路考之行為,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教導蔡宗益如何操控駕駛並提醒蔡宗益應注意之路況」之行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自有誤會。此外,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95年1 月26日南訓場字第0950000265號函覆檢附該中心89年5 月間,提供高雄區監理所考驗用「聯結車」之行車日報表10張(見本院上訴卷第85-96 頁),該月份高雄區監理所向該中心借用考驗用「聯結車」總計三輛,中心編號分別是503(車牌號碼:840 -R C)、505(車牌號碼:841-RC) 、510( 車牌號碼:VA-323) ,即5 月1 日借用503 、505 ,5 月8 日借用510 、505 ,5 月15日借用503 、505 ,5 月22日借用503 、505 ,5 月29日借用510 、505 ,亦可認被告確於89年5 月22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王力生於91年4 月2 日接受調查時即已陳明:「當日被告尚須主持考試,若當場交付確實不方便,因此我才在第二天,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6,000 元以現金的方式,親自交給主考人員甲○○」(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8頁反面),嗣於94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下午、在廁所交給他6,000 元。我說這是昨天拜託你的,他有收錢但沒有說甚麼話」(見原審卷第350 頁、第353-354 頁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雖證人王力生於原審詰問中就交付被告6,000 元部分,究係在89年5 月22日考試當日或89年5 月23日,地點係在高雄監理處廁所或是南訓中心廁所等情,所述並非一致,然證人蔡宗益參加路試當日即89年5 月22日,距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相隔4 年10月餘,本案牽涉地點又有高雄監理所、南訓中心,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所為陳述,難免因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惟其就被告允諾使蔡宗益通過路試,交付之金額為6,000 元,被告亦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足認本件應係證人王力生於蔡宗益路試翌日(89年5 月23日)下午,在高雄區監理所之某廁所內,將6,000 元交付被告無誤,復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附卷可資對照,則證人王力生所指被告收賄6,000 元顯非憑空杜撰,自難僅以上開陳述有所不一,遽認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且證人王力生於上開調查中即坦承行賄犯行,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而證人王力生因行賄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判決1 份附卷可證,是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此外,公務員收賄事涉重典,參諸王力生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4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王力生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且本案係高雄市調處因調查高雄市監理處另件弊案,而在證人王力生住處執行搜索時,始扣得記載帳目所用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被告倘無本件收賄犯行,則證人王力生於偵查中之供述何須指向本非屬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被告,相互印證上情,證人王力生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屬可信。 (七)證人楊克豐固於原審證稱:「我們從車庫(將聯結車車頭)開出來保養廠外面場地溫車到9點,直到他們 (指主考 人員)從監理所出來到考場交給他們駕駛到考場,一般是這樣,但因為那一陣子甲○○身體不好,拜託我們開去考場。因為聯結車車頭放車庫,尾巴貨櫃是放在考場。如果他有抽到主考人員從監理所到南訓中心,有拜託我們,我們才去做」,及證人王詮典於原審證稱:「如果他有身體不舒服的話有拜託我們的話,我們就會將車子開過去,他有來拜託,我們就幫他開」等語。然而證人楊克豐亦證稱「(問:如果甲○○抽到的話,大部分是你開車還是他開車?)不清楚,只是他有拜託我們開,我們才會開。甲○○拜託我們開車的這段時間是發生在何時,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是以縱使被告曾因身體不舒服等事由,曾請證人楊克豐或王詮典代將車頭開到考場,但上開二證人均不能記憶渠等是否在89年5月22日路試當日,有曾替被告將車 頭開到考場,則證人楊克豐、王詮典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執照?負責人何人?如未立案可否招收學員及向理單報名考照?」等部分,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2日高監駕字第09 40073251號函覆稱:「依『公路法 』第62條之1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經中央或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未曾向本所申請立案。未立案者其招收『學員』可否向監理單位『報名』考照一節,如其『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60頁), 又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12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27247號函覆稱:「高雄市並無『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立案紀錄,自不得招訓學員及向本處申請團體報名考驗,另檢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資格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4 條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 (見本院上訴卷第62-65 頁)。另據證人蔡宗益亦證述其係自行報名,即如前所述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與「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立案無涉,亦與曾否在該無立案之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無關,是此部分事證亦無從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高雄區監理所之全日出差人員,差勤提早於中午結束,下午不必再回高雄監理所辦公室,亦不指派下午在所內之其他工作,亦無需返回監理所簽退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更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95、96、100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各於94年12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252號函覆:「甲○○89年5 月22日及23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係出差毋庸簽退」(見本院上訴卷66-68 頁),及於95年10月20日高監人字第095005396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又證人即司機吳炎騰、蕭德順於本院前審雖均證述89年5 月22日、23日中午,有自南訓中心載送被告返回高雄監理所等語,又證人吳炎騰、陳武昌於本院前審雖亦證述被告於上開二日中午回到監理所,即由其妻接回去等語,然上開證人三人所陳,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中午,有被其妻開車載離監理所一節,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返家休息而直至下午均未再行外出之事實。 (九)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2月24日95振醫字第 00000 00241號函稱: 「被告因冠心病,於88年6月4日至 本院初診,其後因左前降枝動脈完全阻塞無法用氣球擴張打通,於88年7 月15日(函文誤載為7 月5 日)接受外科繞道手術。被告自88年9 月2 日後未至該院門診追蹤,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21日再度至該院門診接受鉈-201心肌造影及繼續藥物治療。此後三年未到該院門診,僅於94年11月25日由其妻代理至該院開立診斷證明及影印病歷資料。因病患已有3 年以上未到該院門診,其近況無法評估」,並有該醫院病歷紀錄、心臟導管檢查及心臟血管攝影報告單、冠狀動脈介入性手術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與治療報告單(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9 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2 月8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131 號函覆:心臟內科稱「被告患有冠心病,不宜過度勞累從事中、重度勞力工作,宜定期服用藥物,以預防之血管疾病 (冠心病、中風等)」 ;復健科稱「被告長期於心臟科追蹤治療,最近一次至復健科門診為88年12月14日,請參照心臟內科醫師之診斷」,並有病歷表及處方箋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98-12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上開病症;又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賴瑄珠於本院前審證稱: 「被告88年7 月15日心臟開刀手術,體力虛弱,氣腫疼痛,不可能開車,上下樓梯不方便,開刀後半年,皆由我在被告出差後載之返家,大約都是在12點左右去等他,直接載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則此證詞係指被告於「開刀後半年」(即88年7 月15日約至89年1 、2 月間)由其妻接送,則被告於89年5 月22日、23日之出差,均距被告開刀後已超過半年,其上下班是否仍係其妻接送,自非上開證詞足以佐認,縱令89年5 月22日、23日之出差中午,亦由其妻自高雄監理所接回家中休息,但被告亦供述當時其妻在高雄市某公立國中擔任工友一職(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該日期又非學校寒暑假期間,則被告之妻將被告載送回家後,理應再返回學校上班,則被告於返家休息一段時間後,亦有可能自行回到高雄監理所收賄,是被告之妻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俶和、徐訊斌,欲證明被告出差後,下午是否仍在所內上班一節(見本院更一卷第52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認無再予傳訊作證之必要。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考驗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限之公務員。被告擔任聯結車路試之考驗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其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路試考生蔡宗益轉交之6,000元,被告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惟證人蔡宗益此次路考係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 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 、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論處。 (三)起訴法條雖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惟起訴書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贅引。 (四)被告於證人蔡宗益路試時,因蔡宗益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嗣收受王力生所交付之蔡宗益賄款6,000元,情節尚屬 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係屬初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又係帶病工作,僅貪圖小利,一時矇蔽理智而觸法,依客觀情形觀之,如量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 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依法令執掌車輛考驗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且敘明被告收受賄款所得財物6,000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此部份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陳武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