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富霖,吳武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吳富霖經改為吳武林再改之)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及如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泰公司、負責人丁○○)為思承攬「台塑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發包工程之機會,先於90年5 月間(起訴書誤為4 月),將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共7 項文件(均影本,且每頁文件均蓋有「篆文字體」之吉泰公司及丁○○印鑑章印文)交給乙○○(凱健營造公司經理);又於同年6 月28 日 ,以傳真方式將附件二所示3 項變更資本額為1 億元文件(其上均未蓋吉泰公司及丁○○印文)傳送至乙○○公司(乙○○之妻再將之影印拷貝),委託乙○○至台塑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登記為工程承包之配合廠商。適有甲○○(原名吳富霖、吳武林)因無甲等營造業執照,為向已承攬得「台塑公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眷舍工程」之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志公司,其合夥公司係劉信周經營之漢光營造公司),轉承包下游之泥作工程,即向乙○○要求借用上開吉泰公司文件。乙○○係為吉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並無提供上開文件給他人之權限,竟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在未告知吉泰公司之情形下,先將吉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資本額2400萬元7 項文件影本(其上蓋有「篆文字體」之吉泰公司及丁○○印鑑章印文)交給甲○○,另透過不知情妻丙○○將附表二所示變更資本額1 億元3 項文件影本(其上未蓋吉泰公司及丁○○印鑑章印文)轉交甲○○,供甲○○接洽承作工程機會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吉泰公司之利益(乙○○涉犯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二、甲○○自乙○○取得該第三人吉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變更資本額1 億元文件影本後(甲○○並無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明知僅得持之向工程業主登記為協力廠商,接洽承作工程之機會,並未獲得授權得以吉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竟為承作工程,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於90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之刻印工人,偽造「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丁○○」印章(均正楷字體)各1 枚(如附表三所示),將之蓋在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上,影印後並持上開偽造印章於90年7 月5 日,在台灣南部地區,向昌志、漢光公司承包得「台塑公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眷舍工程」之下游泥作工程,與之簽訂契約,基於單一之犯意,冒名簽署「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並將上開偽造「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均正楷),交給不知情之劉信周蓋用於附表四所示「①昌志、漢光公司與「台塑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處。②吉泰公司與昌志、漢光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上之乙方欄與連帶保證人欄等處。③吉泰公司與昌志、漢光公司之備忘錄上之乙方欄等處。④吉泰公司給昌志、漢光公司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等處。⑤吉泰公司給昌志、漢光公司之工程承攬拋棄書上之具切結商號欄與保證人欄等處」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交給台塑公司或昌志、漢光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塑、昌志、漢光、吉泰公司與丁○○之權益。 三、案經吉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1年3 月1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證人乙○○、丁○○、丙○○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 月1日 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施行前提出於原審,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況渠等於本院中經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剝奪,因認渠等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曾持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及「吉泰公司」印章、「丁○○」印章(均正楷),交給劉信周蓋用於附表四所示5 項文件簽約情事,雖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吉泰公司之證件及該公司大小印章皆係乙○○提供,且乙○○告知係告訴人丁○○同意借牌,故以吉泰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並無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曾持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及「吉泰公司」、「丁○○」印章(均正楷),交給劉信周蓋用於附表四所示5 項文件簽約一事,為被告自承,並有附表二、四所示文件卷附足憑。該附表四所示文件其上所蓋「吉泰公司」之公司印文及「丁○○」印文均為正楷(見警卷第19至21頁、36至41頁、60、61頁),並非吉泰公司或丁○○所有印章所蓋,而係遭他人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一節,業據證人即吉泰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吉泰公司會計冷慧敏於本院前審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而吉泰公司所交付乙○○如附表一所示7 項文件影本,其上該公司會計冷慧敏所蓋「吉泰公司」及「丁○○」印文均係篆文(見警卷第22至35頁),核與附表四所示文件其上所蓋「吉泰公司」印文及「丁○○」印文均為正楷,字體明顯不符,且與吉泰公司接洽之證人乙○○、丙○○亦證稱:未向吉泰公司拿該公司大小章等語(偵他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原審卷第33、48頁、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文件其上所蓋「吉泰公司」印文及「丁○○」印文(均正楷)均係偽造已明,另與之同一款式正楷字體如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上吉泰公司、丁○○之印文(見警卷第42至44頁)亦係偽造無疑(理由如下㈡所示),則該等偽造印文所憑藉蓋用之印章(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之簽約之印章),即係偽造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增資後資本額1 億元之3 項吉泰公司文件,其上原來並無蓋用吉泰公司及丁○○印文,即由吉泰公司會計冷慧敏於90年6 月28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乙○○公司,再由乙○○之妻丙○○將之影印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冷慧敏於本院前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中結證稱:我曾與我先生至吉泰公司拿第1 次資料,第2 次是增資1 億元後之資料,是傳真到我公司,我拷貝影印後將資料交給被告,傳真資料上面並沒有蓋公司大小章,被告也沒有叫我將資料拿去吉泰公司補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卷附警卷第42頁登記證影本,其上確有90年6 月18日16時39分傳送時間之記載,足認吉泰公司傳真交付如表二所示3 項變更資本額為1 億元文件,其上原來均未蓋吉泰公司及丁○○印文已明。而被告交給證人劉信周辦理承包及保證商號用,嗣由證人劉信周提交警方調查附卷如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見警卷42至44頁),其上蓋有「吉泰公司」及「丁○○」(正楷)印文,該正楷字體印文,並非吉泰公司或丁○○所有印章所蓋之印文,已如前述,顯見亦係偽造無訛。 ㈢上開被告所持簽約用之「吉泰公司」「丁○○」偽造印章來源,被告於90年10月12日警訊中,僅承認有自乙○○處取得吉泰公司證照影本1 卷,拿至漢光營造公司做下包工程等語,並未提及有一併交付吉泰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之事(見警卷第4 、5 頁),嗣漢光營造公司負責人劉信周於同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表示被告拿吉泰公司證照及該公司印章並負責人印章辦理簽約後,被告始於同日警訊中坦承:「我確實有拿吉泰公司證照3 張及印章交給漢光公司負責人辦理承攬台塑公司土木工程,如果工程可以讓我承作,我可以將吉泰公司作為協力廠商」等語,並稱吉泰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乙○○所交付云云(見警卷第6 、7 頁);嗣改稱「他(乙○○)是叫小姐送來給我執照及印章」等語(見偵他字卷第21頁)、「不是乙○○太太(送執照及印章),他太太我認識」(見原審卷45頁)、「他(乙○○)太太拿一個信封,裝著印章等資料交給我」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7頁),綜此被告就有無自乙○○處取得吉泰公司大小章,或由何人交付印章,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茍被告確有收到吉泰公司大小章,因印章部分僅1 次,具體明確,且收受時間係在90年6 月底或7 月初,距離警訊第1 次受訊之日不久,印象深刻,豈有遺忘或前後所述不一之理?所辯吉泰公司大小章係乙○○或其妻交付云云,令人存疑;又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中均證稱,僅將吉泰公司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並未將吉泰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他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本院上訴卷第97 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證人即乙○○妻丙○○於本院中亦結證稱,有將吉泰公司傳真文件影印後,以牛皮紙袋裝置,轉交給被告,但沒有交付吉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我那時聽到被告得標,我也奇怪沒有印章怎麼會得標,我去找他,他拿1 份有蓋吉泰公司大小章的估價單給我看,我當場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會有吉泰公司的印章蓋在上面,因我並沒有把吉泰公司的印章交給他,估價單上的印章是普通的字體(正楷)不是篆體,我才奇怪,我問他說印章哪裡來的,他說他找不到我,所以自行刻印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曾告訴我說他在那邊比價,因為連絡不到我,就在那邊委託刻印業者刻了吉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1、46頁、本院上訴卷第97 頁 ),則本件被告簽約用之上開吉泰公司偽造大小章,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吉泰公司大小章係乙○○或其妻交付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丙○○於本院接受被告主詰問時,固曾證稱:有送證件、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丙○○係因被告錯誤引用「乙○○在庭上說你拿吉泰公司執照和印章是拿到我的公司或是我家?」(按乙○○當日及先前在法庭上從未表示證人拿吉泰公司印章給被告)違規詰問下,一時緊張說錯話,當庭已更正只送公司執照文件,並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證人丙○○經被告錯誤引用他人證詞內容所為有併送印章給被告證述,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㈣吉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述,提供吉泰公司之證件係供乙○○替其辦理「電信局」及「台塑公司」登記為參與投標之配合廠商及工程承包之配合廠商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他卷第2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前審亦稱:「我沒有借牌給乙○○,我只交付他資料要登記。因為經濟不景氣,我想他要拿我的牌去登記,對我也有利,所以交付給乙○○,沒有借牌給他人投標,如有借牌投標必會講清楚佣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吉泰公司之會計冷慧敏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我認識庭上的乙○○只見過一次,係為了登記資格廠商,他來我們公司拿資料,當時有乙○○、我們老闆及我在場,係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給他,目的是要登記為台塑及電信局的資格廠商。我有蓋章給他,但沒有拿印章給他。印章是我們專門用來投標的公司印鑑大小章,那是篆體。乙○○事後打電話給我說電信局的他已經拿去登記了,說要再去台塑登記,後來我用公司增資後資料傳真給他,但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我從來沒有拿印章給他,沒有將牌借給乙○○」、「登記需要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等語相符,足認吉泰公司提供該公司之證件,係委託乙○○辦理「電信局」及「台塑公司」登記為參與投標之配合廠商及工程承包之配合廠商無疑。 ㈤被告向乙○○取得吉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供被告向業主登記為協力廠商,接洽承攬工程機會,尋覓商機之用,並非授權被告得以吉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一節,業據證人丁○○、冷慧敏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稱:「丁○○確實有拿吉泰公司之證照影本給我辦理登記投標」「我事後將丁○○公司證照交給被告拿至台塑公司辦理投標登記事宜」(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及於原審中所述:「我將吉泰公司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有得標,叫我跟吉泰公司負責人講」(見原審35頁);於本院中證稱:「(當初吉泰公司交給你資料何用?)作廠商登記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不諱言:「我確實有拿吉泰公司證照3 張及印章交給漢光公司負責人辦理承攬台塑公司土木工程,如果工程可以讓我承作,我可以將吉泰公司作為協力廠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復有乙○○書立聲明吉泰公司證件除作登記用途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切結書一紙卷附足按(見警卷第51頁),參以吉泰公司或乙○○夫妻並無將吉泰公司大小印章交給被告,該吉泰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向乙○○取得吉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僅係供被告向業主登記為協力廠商,接洽承攬工程機會之用,若被告接洽成功,欲以吉泰公司名義與人簽約,仍須通知吉泰公司同意或併取得吉泰公司大小章視為同意始可,並非已授權被告得以吉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至明。 ㈥被告持吉泰公司附表二所示3 項文件及其偽造「吉泰公司」印章、「丁○○」印章,未獲吉泰公司授權,以吉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將之交給不知情劉信周蓋用於附表四所示5 項文件,持之交台塑公司或昌志、漢光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塑、昌志、漢光、吉泰公司、丁○○權益,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四所示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㈦原審法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關於投標是否須先登記為所謂協力廠商」,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2年1 月3 日函覆「根本無需先登記始得投標營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92年1 月13日函覆「工程發包資訊係公告於網站公開招標,報價廠商主要係以本企業有登記之協力廠商為主,欲辦理登記之協力廠商,須先以郵寄提供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此有上開函件2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函件所述,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營繕工程投標無須登記,而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發包係上網公告,以有登記之協力廠商為主,登記須以郵寄之方式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即可登記等情,與告訴人丁○○所謂提供吉泰公司證件委託乙○○先代為登記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力廠商方便投標一節,並無衝突。另就登記為台塑關係企業協力廠商一事,告訴人丁○○非但提供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稅額申報書)等證件,並包括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等證件(見警卷第21頁以後),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僅提供執照等語,固不相符,但此仍不能據以推論交付諸多證件之目的,在供其輾轉交付他人借牌投標。況借牌供他人投標必須一併交付出借牌照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無交付公司大小印鑑豈有供其借牌投標之事可言。 ㈧公訴人雖認定吉泰公司係於90年4 月間某日提供乙○○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惟該文件中之稅額申報書,其上稅捐機關所蓋簽章核收日期為90年5 月15日,顯見附表一所示文件應係在90年5 月15日以後始交付,起訴日期認定有誤,爰逕更正。另附表二所示文件,原來並無蓋用吉泰公司及丁○○印文,即由吉泰公司會計冷慧敏於90年6 月28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乙○○公司,再由乙○○之妻丙○○將之影印交給被告等情,已如前㈡所述,是證人乙○○曾稱:丁○○復於90年6 月間又拿一次證件,並且有蓋公司大小章印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告訴人丁○○於90年5 月間確有向經濟部聲請增資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及高雄縣政府分別於90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15日換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4 月10日函及換發後之吉泰公司營造業登記證、吉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警卷第42 至44 頁),核與冷慧敏前述「乙○○事後打電話給我說電信局的他已經拿去登記了,說要再去台塑登記,後來我用公司增資後資料傳真給他,但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乙○○之目的,僅委託乙○○代為登記成為協力廠商無訛。 ㈨被告所舉證人黃永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稱:「我與乙○○在仁武鄉『尚有情』餐廳吃飯時,被告打電話來,我問他要不要來,他就來了,後來他們二人就認識了」「(他們借牌的事情知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89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另辯稱:「第一、二次都是乙○○在我的辦公室打電話給丁○○,乙○○說借牌要抽佣金百分之7 。我說行情只有百分之5 ,最後以百分之5 成交,工程款也是入吉泰公司,乙○○有交付印章給我。」,但為乙○○所否認,被告所辯並無佐證,況被告復於本院前審自承:「借牌的佣金是借牌時談清楚的,借牌除必要的5 種證件外,還要開1 個銀行戶頭,因為乙○○沒有給我資料,所以我也沒有開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被告既未以吉泰公司名義在銀行開戶,何來工程款入吉泰公司?且證人乙○○既然沒有交付銀行開戶資料,表示被告與乙○○間就借牌標工程或施作工程內容意思尚未合致,益徵被告係未經合法借牌而冒名與他人簽訂契約,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㈩此外被告以吉泰公司名義與昌志公司、漢光公司所締結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工程承攬拋棄書等文書中,偽造之「吉泰公司」、「丁○○」簽名多枚,復於該文書上蓋用所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多枚,如附表四所示,有各該文書在卷可資比對及統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傳訊證人黃永順、劉信周(準備程序並未主張),以證明他們都是介紹人云云,因證人黃永順於本院前審已就介紹被告與乙○○認識經過到庭作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劉信周就介紹被告與昌志公司、漢光公司簽約過程,核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吉泰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冒用吉泰公司名義與人簽約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重要關聯性,且本院認被告犯行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傳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二偽刻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冒吉泰公司及丁○○名義與昌志、漢光、台塑公司締結附表四所示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工程承攬拋棄書等文書,偽造吉泰公司、丁○○簽名多枚,蓋用所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多枚,以完成偽造文書,交付台塑公司或昌志、漢光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塑、昌志、漢光、吉泰公司、丁○○等他人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行為偽造多件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只成立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之刻印工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劉信周在附表四所示文件上用印,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乙○○所犯背信間,2 人犯意各別,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自負其刑責,公訴人認其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係誤會。 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吉泰公司」、「丁○○」印章,及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文書中冒簽之「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署名,或蓋用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犯行,被告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吉泰公司丁○○或乙○○委託處理事務,且查其與乙○○所犯背信罪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背信罪名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 事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曼智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⒈吉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88年10月6日發、資本額2400萬元) ⒉吉泰公司公司執照(88年9月20發、資本額2400萬元) ⒊營造業登記證(86年1月3日發、資本額2400萬元) ⒋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 ⒌中華民國安全衛生發展協會結業證書 ⒍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 ⒎承攬工程手冊 附表二 ⒈吉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0年6月15日發、資本額1億元 )(其上有偽造吉泰公司印文4枚、偽造丁○○印文1枚) ⒉吉泰公司公司執照(90年5 月11發、資本額1 億元)(其 上有偽造吉泰公司印文4 枚、偽造丁○○印文2 枚) ⒊營造業登記證(90年5 月28日發、資本額1 億元)(其上 有偽造吉泰公司印文4 枚、偽造丁○○印文2 枚) 附表三 ⒈偽造「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丁○○」 印章(均正楷字體)各1枚 附表四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註 │ ├───┼──────────┼───────────────────┼─────┤ │ │ 吉泰公司與昌志、漢 │ ⑴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署3枚 │見警卷19、│ │ 一 │ 光公司間之工程承攬 │ │20頁、36至│ │ │ 書 │ ⑵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5枚 │39頁、60-│ │ │ │ │61頁。 │ ├───┼──────────┤ ⑶丁○○之簽名4枚 │ │ │ │ │ 昌志、漢光公司與台 │ │ │ │ 二 │ 塑公司間之工程承攬 │ ⑷丁○○之印文15枚 │ │ │ │ 書 │ │ │ ├───┼──────────┼───────────────────┼─────┤ │ │ │ ⑴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署1枚 │見警卷21頁│ │ │ │ │ │ │ 三 │ 備忘錄 │ ⑵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 │ │ │ │ │ │ │ │ │ ⑶丁○○之簽名1枚 │ │ │ │ │ │ │ │ │ │ ⑷丁○○之印文1枚 │ │ ├───┼──────────┼───────────────────┼─────┤ │ │ │ ⑴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署1枚 │見警卷40頁│ │ │ │ │ │ │ │ │ ⑵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 │ │ 四 │ 切結書 │ │ │ │ │ │ ⑶丁○○之簽名1枚 │ │ │ │ │ │ │ │ │ │ ⑷丁○○之印文1枚 │ │ ├───┼──────────┼───────────────────┼─────┤ │ │ │ ⑴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署1枚 │見警卷41頁│ │ │ │ │ │ │ 五 │ 工程承攬拋棄書 │ ⑵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 │ │ │ │ │ │ │ │ │ ⑶丁○○之簽名1枚 │ │ │ │ │ │ │ │ │ │ ⑷丁○○之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