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412 號、90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具有同性戀及雙性戀之性格,於民國(以下同)89年5 月6 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愛河公園同性戀者聚集處,與帶同台北友人郭厚攸前來尋找同性戀性伴侶之何明華搭訕邂逅而始相識,因郭厚攸於22時許,找到性對象汪永源後,即與當時正與甲○○搭訕之何明華打招呼,表示先帶同汪永源回高雄市晶華飯店即離去,甲○○亦與何明華相約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26 號附近見面後,何明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WN-6291 號自小客車、甲○○則騎乘機車各自離開,於當日23時40分許,甲○○未見何明華前來赴約,乃到高雄市○○○路1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何明華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不久,兩人在新光路126 號樓下見面,甲○○帶何明華至某處閒聊,閒聊中得知何明華從事玉石買賣,而隨身攜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玉飾,而甲○○因無工作經濟拮据,竟萌生強盜何明華財物並予以殺害以免遭指認之犯意,於同月7 日零時許至上午8 時許間,帶同何明華至高雄縣路竹鄉後南下至岡山鎮○○路37號1 樓界揚超商,購買70元之食品或飲料供其食用,並於上午9 時49分以後,在岡山鎮鄰近不詳處所,先以強暴手段致何明華不敢抗拒而強取其身上全部財物,再用鈍器或刀械重擊何明華頭部及腦部多次,致造成何明華腦挫傷死亡,甲○○隨即將何明華棄屍於岡山鎮劉厝里寶公橋附近台糖甘蔗園排水溝內,甲○○取走何明華手提包之玉飾與身上所掛戴之玉器項鍊、戒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提款卡等物,並於當日12時許返回高雄市○○街148 號住處,甲○○因避嫌不敢在住家附近提款機盜領何明華之郵局存款,乃計劃前往鄰近之鳳山市地區領款,復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打給住於屏東市之化名為「冠宏」之同性戀情人劉世昌,兩人相約於當日14時30分,在鳳山市龍山寺見面,甲○○獨自騎乘機車至鳳山市○○路郵局提款機,為避免為監視器所錄影,乃戴上全罩型安全帽進入提款室,於同日14時4 分許,持何明華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在該處提款機提領4 萬5,000 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手後,前往龍山寺與劉世昌會合後,一同返回啟昌街148 號家中,直至同年6 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一頂及附表㈠所示何明華所有玉器21件。又甲○○於89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吳建德予以殺害,並劫取吳建德所有上述之中興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枚(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未得吳建德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9年5 月26日12時起,至同月27日18時30分許,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93 號,鄭榮欽所經營之金寶成銀樓以吳建德之名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等物4 次,金額分別為4 萬500 元、2 萬7,700 元、7,200 元及7,300 元,合計8 萬2,700 元,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大廣三」量販店購物2 次,金額分別為30元、139 元,合計169 元(關於消費商店、時間、金額、所持之信用卡及偽造署押之次數詳如附表㈡所示),連續在上開消費商店內之簽帳單(均1 式3 聯)上,偽簽吳建德之署押各3 枚,共計18枚,而偽造購物證明及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交予上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並使上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興銀行陷於錯誤依合約撥款予上開消費商店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消費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名義人吳建德,其中在金寶成銀樓購物刷卡簽帳時,其中4 萬500 元及2 萬7,700 元2 次消費時,因發卡銀行打電話要求核對簽帳者身份,甲○○即從身上皮包取出吳建德之身分證,並依身分證資料告知發卡銀行,復在簽帳單上偽簽吳建德之署押而盜刷成功,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損失2 萬7, 839元,中興銀行損失5 萬5,030 元。嗣經警方於其住處搜索時,查獲所盜刷得手之黃金飾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及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刑法第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盜匪、強盜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強盜殺害何明華部分,有證人郭厚攸、鄭學洋、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及高旭東等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證人何明枝已證明在被告甲○○住處所查獲之如附表(一)之玉飾,為被害人何明華所有,且非其身上所佩戴,又何明華之金融卡曾遭證人鄭學洋盜領,何明華不可能再將金融卡交由他人代領,被害人何明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 及(08)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可證其未曾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07)0000000 、(07)0000000 號,被告甲○○所使用前開電話亦無何明華通聯之紀錄,郵局提款錄影帶及明細表,可認被告甲○○確於89年5 月7 日14時5 分許,以何明華之郵局金融卡前往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4 萬5 千元,又設於高雄市○○○路10號之編號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通話紀錄並配合被告甲○○於89年7 月12日所製作之第4 次警訊筆錄,可證明被告甲○○於89年5 月6 日23時40分16秒至48秒間,有撥打何明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甲○○隨即以上開公共電話撥打案外人劉世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參之案外人劉世昌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89年4 、5 月份之通聯紀錄,發現所撥打出之電話有(07)0000000 號及(07)0000000 號,其中(07)0000000 號係裝設於高雄市○○路126 號4 樓之2 ,申裝人為被告甲○○;另(07)0000000 號之裝機地點為高雄市○○街148 號,申裝人為被告之姐王美弟,且該電話自89年5 月7 日起即未再使用,足證前開電話與被害人何明華確有關連。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通知書,足證被告甲○○於測謊之前會談中,供稱不知被害人何明華之棄屍地點,惟經鑑驗機關以POT 法測試結果,被告反應在白米甘蔗園(即棄屍地點)。又被害人何明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89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之通聯紀錄,發話地點係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依該通聯紀錄顯示何明華於當日上午9 點49分許與證人郭厚攸聯繫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又警方先於89年6 月14日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街148 號之住處,搜索扣押全罩式安全帽、何明華之玉飾等物品;復於89年6 月22日再於同一住處,扣得89年5 月7 日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各1 紙,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足證被害人何明華死亡時間為係於89年5 月7 日前後遭殺害等語;又被告甲○○強盜殺害吳建德部分,有證人即金寶成銀樓之老闆鄭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甲○○於89年5 月26日、27日以被害人吳建德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興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並有刷卡錄影帶、如附表(二)前開卡號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及簽帳單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吳建德之母丙○○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其子吳建德不會將其所有之信用卡或提款卡交由他人代為刷卡或提領現金,警方於89年6 月14日在被告啟昌街住處搜索,查扣吳建德所使用之手機及金飾,並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興銀行函、台東縣理燙美容職業工會及被害人吳建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吳建德自89年5 月23日後即無行蹤紀錄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89年5 月6 日與被害人何明華相約在高雄市○○路126 號住處下見面,並於89年5 月7 日14時5 分許,以被害人何明華郵局金融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提領現金4 萬5 千元,又坦承於89年5 月26日、27日連續持吳建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興銀行信用卡所核發之信用卡共計2 張,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93 號,鄭榮欽所經營之鄭榮欽所經營之金寶成銀樓,以吳建德之名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達8 萬2 千7 百元,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大廣三」量販店購物169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盜領存款等犯行,辯稱:何明華係於89年初經吳建德之介紹,由吳建德帶何明華到我高雄市○○路126 號4 樓之2 租住處而認識,平時鮮少聯絡,我於5 月6 日下午到高雄市○○路玉飾市場找何明華,何明華告訴我說他有一批新的玉要進貨,主動要我投資5 萬元共同買入,但我未答應並相約於當晚至高雄市○○路126 號4 樓之2 租住處見面再談,何明華於清晨到達其住處,兩人談及有關玉飾買賣情事,直至5 月7 日上午9 時許,我才拿出5 萬元給何一起投資買玉,兩人即在該處睡覺至中午12時許,才由我用機車搭載死者至高雄縣鳳山市,於途中還聽到何明華與人通電話,到達鳳山市後何明華取出其郵局提款卡並告訴密碼要求我代為提款4 萬5 千元,我提款後交給何明華即騎機車回新光路住處等候,直至5 月8 日未見何明華到來,才前往十全路玉市找何明華,但仍未發現何明華,於此時見許多人在玉市賣玉,我平時就有到十全路向何明華買玉再轉賣之情事,而投資5 萬元係從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出之金錢,我多次到十全路玉市找何明華,所以知悉何明華之攤位係擺設在十全路大和古董店走廊,及玉市後方與日日超商走廊沒有固定之攤位,我不知何明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未聯絡,平時之經濟來源係靠販賣玉飾及衣服所得,每個月淨賺約6 萬元,被警方查獲之玉飾係向何明華所購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通知書中所載,我曾供述何明華陳屍地點為岡山白米甘蔗園一節,係因我於測謊前即獲得警方告知棄屍地點;又吳建德自89年3 月間搬至高雄時起即陸續向我借款,5 月26日因吳建德再度向我借貸十萬元,乃同意我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抵帳,且為免特約商店核對身分證件,故將其身分證一併交予我使用,我事後已將吳建德之信用卡及身分證交還,至於為警所查獲之吳建德之手機,係吳建德前居住我處時所留下,且我尚於89年5 月底與吳建德見面,我也未殺害吳建德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何明華部分: 1、被害人何明華係於89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遭案外人王萬興發現陳屍於高雄縣岡山鎮劉厝里寶公橋附近之台糖甘蔗園之排水溝內即報警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初步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認須有解剖以究明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必要,而於89年5 月16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何明華之屍體,確認被害人何明華死亡時間約為一星期左右(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推論為5 月7 日前後),死亡原因推斷係頭部及腦部多次遭受外力重擊,造成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不排除乃是頭部、臉部多次受到外力重擊而造成嚴重頭部外傷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暨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776 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39頁至第44頁及警卷第7 頁)。依此足認何明華係於解剖期日前一星期左右,遭受外力重擊致死一節,確為屬實,其須審究者是造成被害人何明華死亡,是否係被告甲○○所為。 2、被害人何明華之死亡固係遭受外力重擊,並係由他人所為,惟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何明華之證据,其中證人郭厚攸、鄭學洋、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及高旭東等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被害人何明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 及(08)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高雄市○○○路10號之編號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通話紀錄及89年5 月7 日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等證據,無非係證明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稱係於89年初透過吳建德之介紹認識被害人何明華,嗣於5 月6 日下午至高雄市○○路玉飾市場找被害人何明華,商談共同出資購買玉飾,其未應允,乃與被害人何明華相約於翌日清晨至高雄市○○路126 號4 樓之2 其租屋處續洽商,其當場交付5 萬元與被害人何明華以為投資玉飾所用,嗣於該日凌晨5 、6 時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何明華前往左營區春秋閣、高雄市○○街148 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等地,途中尚且聽聞被害人何明華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後於5 月8 日因未見被害人何明華依約至其租住處,乃前往十全路玉市等語,均為不實,復認由上揭證據顯示,應可認定被害人何明華係於5 月6 日才於高雄市○○○路之愛河公園同性戀聚集場所,2 人互相搭訕始認識,被告甲○○並於當日23時40分16秒至48秒間,使用設於高雄市○○○路10號編號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與何明華聯絡,而何明華於5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與證人郭厚攸通話後,被害人何明華之前開電話即無通聯紀錄,顯見何明華已遭殺害等情,惟依前開證據,無法推論被告甲○○係何明華死亡前與其相處之最後一人,且係由被告甲○○下手殺害何明華,故縱認被告甲○○前開關於與何明華相識過程及89年5 月6 日、7 日行蹤之辯解,縱屬虛妄不實而無可取,惟仍不能做為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何明華之直接証明。 3、公訴人又以證人何明枝之證言及郵局提款錄影帶及明細表及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安全帽及被害人玉飾等物,藉以證明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玉飾為何明華所有,且被告甲○○確於89年5 月7 日14時5 分許,持何明華之郵局金融卡前往領款,惟因何明華金融卡前曾遭證人鄭學洋盜領,何明華斷無可能再將金融卡交由他人代領,進而做為被告甲○○確有殺害何明華之證據。惟查警方於89年6 月14日在被告甲○○位於啟昌街148 號住處所查扣之玉飾,依證人即死者何明華之妹何明枝所述固係屬被害人何明華所有之物,然被告甲○○辯稱該玉飾是向何明華所購買,而何明華之母何潘石除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何明華帶玉出門,並告訴說要去高雄賣玉等語(見89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証人即何明華之父乙○○於偵查中陳稱:何明華於89年5 月6 日去上班後就沒回家,當天出門時帶有5 千元現金,5 、60萬元的古玉,身上並戴有2 萬元之金項練等語(見89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是被告甲○○辯稱扣案該玉飾是向何明華所購買,並非不可能,又持有他人之物之因諸端,或為受贈或為寄託或為買賣或為非法取得,自不得在無其他佐証下,僅憑被害人何明華死亡及嗣在被告甲○○處查扣約5 萬元之玉飾為被害人何明華所遺留,而遽認被告甲○○係基於強盜殺人所取得。至於郵局提領錄影帶、提領明細表及89年6 月22日為警在被告甲○○啟昌街租住所扣押之安全帽,由前開間接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甲○○確於89年5 月7 日14時4 分許,頭戴安全帽,持被害人何明華之郵局金融卡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一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4 萬5 千元該之間接事實,然依該間接事實,尚不得遽為推論被告甲○○係先將被害人何明華予以殺害,再持金融卡前往提款,仍不能排除被告甲○○確係受被害人何明華之委託前往領款之可能,被告甲○○辯稱何明華告訴密碼後託其代為提款4 萬5 千元,所提之款已交給何明華,仍非無可能,雖證人何明枝就此證稱因被害人何明華前遭他人盜領現金,斷無再將金融卡交付被告甲○○代領云云,然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據此證人何明枝此部分證稱,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也不能直接証明被告殺害何明華。是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約5 萬元玉飾及鳳山郵局提款之錄影帶及查扣得之安全帽,屬間接事實,不能用以直接証明被告甲○○強盜殺人。 4、又被告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經POLYGARPH 儀器以SKY 、SAT 、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於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對於問題㈢何某遇害時,你在現場嗎?沒有,呈不實反應。另以POT 法測試被告,問及「何明華被棄屍地點在何處?」被告反應在白米甘蔗園(即棄屍地點)而為公訴人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66194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 紙附警卷可稽(參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第2282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是以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是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經查,鑑定機關所設計測試之問題為「㈠你確實知道是誰殺害何明華的嗎?不知道。㈡你有用任何工具敲擊何某頭部嗎?沒有。㈢何某遇害時,你在現場嗎?沒有。」,其中被告就問題㈠及㈡因圖譜反應不之一致無法鑑判,僅其中問題㈢部分呈現不實反應,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殺害被害人何明華之人,至於問題㈢及陳稱被害人何明華陳屍處,僅或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供述係為不實而已,於此仍屬被告甲○○供述證據之範疇,然就被害人何明華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殺害,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佐證,則該測謊鑑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無從判斷真偽,仍不得做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直接證據。 5、又證人郭厚攸、被告甲○○及何明華等人通聯記錄,郭厚攸與被告甲○○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何明華與被告甲○○自89年5 月6 日晚上24時許至89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曾聚在一起,且公訴人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甲○○係案發當日(究為何日、何時,亦無法確定)最後一個與何明華見面或同行之人,公訴人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何明華在案發前曾共處一晚,即遽而推論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將被害人何明華殺害,並予以棄屍,有憑空推想之嫌。又電話通聯記錄,只能証明通聯之事實,又不通聯之原因亦有多端如關機、占線等,故電話通聯、不通聯僅是間接事証,仍不能做為被告甲○○強盜殺人之直接証明。 (二)關於被害人吳建德部分: 1、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金寶成銀樓之老闆鄭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刷卡錄影帶、信用卡刷卡資料、簽帳單、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之母丙○○於偵訊中之陳述與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查扣之吳建德手機,引為被告甲○○確有殺害吳建德,進持其信用卡前往盜刷之證據。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之母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子不會將信用卡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此一供證僅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証据,亦非屬被告甲○○殺害吳建德之直接証据。又被告甲○○雖有持吳建德銀行信用卡前往消費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之情事,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係殺害吳建德後,才取得上開信用卡,是尚難僅憑被告甲○○持有吳建德信用卡簽帳消費一節,即遽認被告甲○○已殺害吳建德。至於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扣得吳建德手機,雖可認定被告甲○○有持有吳建德手機之行為,但被告甲○○持有之原因為何,尚難推斷,即有可能是吳建德所留下,或為吳建德所贈與,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得吳建德手機一節,即遽認被告甲○○犯殺人罪。2、又原審依職權發函與吳建德為社會活動可能相關之金融、健康、警政及職業行為等相關單位,固可確認吳建德自89年5 月23日後即查無行蹤等情,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23保承資字第09110363630 號函附吳建德之投保相關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1年11月27日健保承三字第0910036873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90年6 月11日境信昌字第028579號函、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0年7 月9 日90年興卡字第037 號函、台東縣理燙美容職業工會91年11月15日東縣工理桂字第0057號函及吳建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證據或可認定吳建德恐已死亡,或可推定吳建德僅為失蹤人口,且案發後迄今仍未發現吳建德之屍體,仍無法明確認定吳建德確已死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人郭厚攸、鄭學洋、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及高旭東等人之証言,雖能証明被告甲○○所言之行蹤有虛偽,惟仍不能做為被告甲○○殺人之直接証明;至於郵局提款機錄影帶及被告住處扣得之安全帽,因提款機提款需密碼,被告甲○○辯稱何明華告訴密碼後託其代為提款4萬5千元,所提之款已交給何明華等語,仍非無可能;至於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約5 萬元玉飾,被告甲○○辯稱該玉飾是向何明華所購買,而何明華之母何潘石除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何明華帶玉出門,並告訴說要去高雄賣玉等語(見89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則被告甲○○辯稱扣案該玉飾是向何明華所購買,並非不可能;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之測謊測雖有部分問題呈現不實之反應,至多僅能作為其所陳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本件經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殺人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又証人即被害人何明華之父乙○○於偵查中陳稱:何明華當天出門時帶有5 千元現金,5 、60萬元的古玉,身上並戴有2 萬元之金項練等語(見89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被害人何明華身體殘障,身上既帶有數十萬元古玉財物,身上並戴有2 萬元之金項鍊,本易遭目睹之人覬覦,被告甲○○是否為與被害人何明華最後接觸之人,無法確定,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提前述証据,均屬間接証据,並非直接、密接之証据,因証据上尚隔有一層落差存在,尚無由使法院形成確信不移之心証,尚無法証明被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何明華。又吳建德部分,吳建德雖已失蹤多日,惟依前開證據或可認定吳建德恐已死亡或可推定吳建德僅為失蹤人口,且案發後迄今仍未發現吳建德之屍體,仍無法明確認定吳建德確已死亡,更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已將吳建德殺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殺害被害人何明華、吳建德之強盜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情事,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強盜殺人等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一): ┌──┬───────┬────┬────┐ │編號│ 玉 器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荷花玉 │ 1 個 │ │ ├──┼───────┼────┼────┤ │ 2 │玉觀音 │ 1 個 │ │ ├──┼───────┼────┼────┤ │ 3 │王壺 │ 2 只 │ │ ├──┼───────┼────┼────┤ │ 4 │橢圓形玉 │ 1 個 │ │ ├──┼───────┼────┼────┤ │ 5 │圓環形玉 │ 1 個 │ │ ├──┼───────┼────┼────┤ │ 6 │玉璽印形 │ 1 個 │ │ ├──┼───────┼────┼────┤ │ 7 │玉環 │ 4 個 │ │ ├──┼───────┼────┼────┤ │ 8 │雙鳥形玉 │ 1 個 │ │ ├──┼───────┼────┼────┤ │ 9 │獅形玉 │ 1 個 │ │ ├──┼───────┼────┼────┤ │ 10 │蛙形玉 │ 1 個 │ │ ├──┼───────┼────┼────┤ │ 11 │蟬形玉 │ 1 個 │ │ ├──┼───────┼────┼────┤ │ 12 │大蟬形玉 │ 1 個 │ │ ├──┼───────┼────┼────┤ │ 13 │葫蘆形玉 │ 1 個 │ │ ├──┼───────┼────┼────┤ │ 14 │水鴨形玉 │ 1 個 │ │ ├──┼───────┼────┼────┤ │ 15 │鷄形玉 │ 1 個 │ │ ├──┼───────┼────┼────┤ │ 16 │手指環玉 │ 1 個 │ │ ├──┼───────┼────┼────┤ │ 17 │春字形翠玉 │ 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消費金額 │持用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新台幣) │ │吳建德署押數量 │ ├──┼─────┼────┼─────┼──────┼────────┤ │ 1 │89年5月26 │金寶成銀│4萬500元 │中興商業銀行│3枚(1 式3 聯) │ │ │日12時許 │樓 │ │信用卡 │ │ ├──┼─────┼────┼─────┼──────┼────────┤ │ 2 │同 上 │同 上 │2萬7,700元│中國國際商業│3枚(1 式3 聯)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3 │89年5月27 │同 上 │7,200元 │中興商業銀行│3枚(1 式3 聯) │ │ │日17時52分│ │ │信用卡 │ │ ├──┼─────┼────┼─────┼──────┼────────┤ │ 4 │89年5月27 │同 上 │7,300元 │同 上 │3枚(1 式3 聯) │ │ │日17時54分│ │ │ │ │ ├──┼─────┼────┼─────┼──────┼────────┤ │ 5 │89年5月27 │「大廣三│30元 │同 上 │3枚(1 式3 聯) │ │ │日16時許 │」量販店│ │ │ │ ├──┼─────┼────┼─────┼──────┼────────┤ │ 6 │89年5月27 │同 上 │139元 │中國國際商業│3枚(1 式3 聯) │ │ │日18時33分│ │ │銀行信用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