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78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 偵字第114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強盜及搶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8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J○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兩人復在如附表1 編號3 至9 之時間,攜帶上開辛○○購得之西瓜刀,以如附表1 編號3 至9 所示之手段,脅迫如附表1 編號3 至9 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交付財物或強取其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兩人再於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時、地,竊得B○○所有車號IMY-480 號機車1 部,得手後,兩人再以該部機車為交通工具,於如附表1 編號11、12、16所示之時、地,騎乘IMY-480 號機車,以如附表1 編號11、12、16所示之手段,脅迫如附表1 編號11、12、16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交付財物或強取其財物,得手後即逃逸。辛○○並於如附表1編 號13至15所示之時、地,獨自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IMY-480 號機車,以如附表1 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段,脅迫如附表1 編號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交付財物或強取其財物,得手後即逃逸。辛○○自90年10月1 日晚間起,承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許文祥(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公訴人未起訴)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1 編號17至34(編號32除外)所示之時、地,攜帶上開辛○○購得之西瓜刀,脅迫如附表1 編號17至34(編號32除外)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交付財物或強取其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兩人再於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時、地,攜帶前開西瓜刀,以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手段,搶奪I○○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90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高雄縣立特殊學校前查獲,並於如附表2 至6 所示之地點,起出辛○○與「阿蕊」或與許文祥共同搶奪或強盜所得之財物、上揭竊得之車號IMY-480 號機車(業據B○○領回)及辛○○所有供其與「阿蕊」及與許文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3 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附表1所示被害人除編號2部分已碓定及編號4、5、15所示被害人劉文祥、亥○○、戌○○、壬○○以外之被害人J○等人於警訊之陳述,同案被告許文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被害人J○等人及同案被告許文祥於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先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90年9 月中旬起至10月3 日凌晨止,與「阿蕊」或同案被告許文祥,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或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等情不諱,惟仍辯以:附表1 編號4、5、15不是我做的,我從來沒有傷害過被害人,車號IMY—480號機車是「阿蕊」自己去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警訊中已坦承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由其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阿蕊」,由「阿蕊」趁被害人J○不備之際,下手行搶被害人J○之皮包等情(見警訊卷第30、36頁),核與被害人J○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害人未指稱其被搶奪當時歹徒有持凶器,被告辛○○亦未供承當時確有攜帶凶器,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與「阿蕊」搶奪時有攜帶凶器,是應認當時被告辛○○與「阿蕊」應係徒手行搶,並無攜帶凶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於警訊時雖供承有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阿蕊」行搶被害人K○○財物之情事。惟據證人即被害人K○○於本院審理結證:我在返家的路上,被兩位騎機車1 胖1 瘦的人對我行搶,騎車的是胖的,下來行搶的是瘦的,第1 次沒有搶成功,我摔倒撞到路邊摩托車,我爬起來後他們折返,手上就拿西瓜刀作勢砍殺,我不能抗拒,是第2 次被搶走的。我雖無法確定是被告行搶,但他在警局自己自白,是他跟我講的,而且他也向我道歉。警察有帶我到被告旁邊,被告說他認得我,警察問他為何認得,被告說當天民益巷133 巷沒有任何人,只有我,他們臨時起意進去,而且說他很少沒有搶到又折回來搶的。他們折返又拿西瓜刀,當時我無法抵抗,瘦的就動手搶走我的皮包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查被害人K○○與被告素不認識,若非被告於警局坦承其非,並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應無誣攀之理,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辛○○於警訊中已坦承在如附表1編號5、6、9、16所示之時、地,與「阿蕊」共同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見警卷第16、17、23及30頁),核與被害人辰○○、L○○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寅○○、亥○○、甲○○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亥○○、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方復扣得被告辛○○與「阿蕊」強盜被害人寅○○、辰○○等人如附表1 編號6 、9 備考欄所示之財物,並有被害人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稽,再佐以附表1 編號5 、6 此2 件強盜犯行發生之時間、地點甚為相近,被害人所指述遭強盜之情節亦十分相似,堪認係同人所為無訛;是辛○○於警訊中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辛○○於警訊中復坦承在如附表1編號3、7、8、11、12所示之時、地,與「阿蕊」共同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見警卷23、24及30頁),核與被害人乙○○、庚○○、巳○○、G○○、鄭彩玲及楊劍龍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方復扣得被告辛○○與「阿蕊」強盜被害人乙○○、G○○及鄭彩玲等人如附表1編號3、8、10 備考欄所示之財物,並有被害人乙○○、G○○及鄭彩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辛○○於警訊中自白有為該幾件強盜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害人乙○○、庚○○、巳○○、G○○、鄭彩玲及楊劍龍等人,於警訊時雖均指認同案被告許文祥乃係與被告辛○○共同強盜之人,然被告許文祥則堅詞否認有參與該幾件強盜犯行,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於當庭聽聞被害人等描述該幾件強盜犯行之詳細過程後,仍明確供稱係與「阿蕊」所共同犯案(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224頁、第22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楊劍龍於警訊時證稱:「(問:向你行搶之人髮型面貌有無改變?)被承載者『許文祥』頭髮較短」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較胖者(即辛○○)下車行搶,瘦者坐在車上」、「只能認出較胖的歹徒,瘦的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庚○○亦證稱:「(問:另1 位較瘦之歹徒一直在機車上?)是,距離我們約2 、3 公尺」、「較胖的(即辛○○)我可以肯定,瘦的就沒有看清楚了」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容貌是看不清楚,只知道以刀子抵住我的歹徒體型是胖胖的,坐在機車上較瘦的歹徒我就看不出來了」、「(問:於警局指認較瘦者是如何指認?)因該2 位歹徒是同時作案遭查獲的,我只是對胖者印象深刻,想其2 位是同時作案,所以就指認許文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至186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歹徒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最近與我距離約1 公尺」、「若『阿蕊』之身材與許文祥相似的話,就有可能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彩玲亦證稱:「我記得當時對我強盜的歹徒有缺1 顆門牙,因他有與我交談,所以我記得,在庭之許文祥沒有缺門牙,與當日強盜我的歹徒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再佐以該幾件強盜案均係發生於深夜時分,且被害人等於遭強盜之際處於極度恐懼慌亂之情形下,對於歹徒之容貌難免記憶有誤,是應認該幾件強盜犯行,被告辛○○應非與許文祥共犯,而係與「阿蕊」共同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辛○○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如附表1 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獨自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O○○、壬○○等人之財物(見警卷31頁,本院91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O○○於警訊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O○○尚可指認被告辛○○作案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該2 件強盜犯行之作案時間、地點又十分接近,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於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宇○○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宇○○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於被告辛○○之住處扣得被害人宇○○所有之手機1 支,經被害人宇○○於原審當庭指認該支手機無誤,其此部分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供承與「阿蕊」共同於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時、地,由「阿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車號IMY—480號機車,我在旁把風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另有B○○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辛○○於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辛○○對於將前述與「阿蕊」共同竊得之IMY—480號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刮除數字「8」部分黑色漆使其看起來 像數字「3」,再於10月1日晚間至10月2日凌晨及於10月2日晚間至10月3 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許文祥共同騎乘該部機車外出遊蕩,兩人均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等情所不否認,惟辯以:我已不記得我們曾犯下這麼多件了云云。經查,附表1 編號17至34(除編號32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未○○、陳玫夙、癸○○、天○○、D○○、F○○、申○○、酉○○、H○○、E○○、戊○○、玄○○、N○○、P○○、丙○○、午○○、黃○○、許哲偉、地○○、C○○、A○○、卯○○、宙○○、M○○、丑○○、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被害人癸○○、天○○、酉○○、E○○、戊○○、玄○○、N○○、P○○、丙○○、午○○、地○○、卯○○、M○○、丑○○等人,於報案時即可指認其等係遭騎乘車號IMY—480號機車或IMY—430號機車之兩名歹徒持西瓜刀強盜;復於附表2至附表5所示等處,扣得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祥2 人強盜被害人未○○、陳玫夙、D○○、F○○、酉○○、H○○、戊○○、P○○、黃○○、地○○、C○○、A○○、卯○○、宙○○、丁○○等人所得如附表1 編號17、19至23、25、27至31、34備考欄所示之財物,並有上述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3紙附卷可按;此外,被害人卯○○遭強盜之金項鍊1 條,經許文祥典當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7號之自立當鋪內,此有該當鋪之編號068569號當單附卷可佐,足認附表1 編號17至34(除編號32 ) 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辛○○與許文祥所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辛○○對於90年10月2日晚間至10月3日凌晨,有與同案被告許文祥共同騎乘IMY—480號機車外出強盜及行搶等情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害人I○○於警訊時亦指稱:「(歹徒有何特徵?歹徒乘何交通工具?)歹徒有兩人,騎黑色重機車,騎機車者戴口罩,長的胖胖的穿白色汗衫,短汗衫上印有圖案(圖案不詳),身高大約有170 公分左右,後座者普通身材、穿深色外套,身高大約168 公分左右,歹徒騎黑色重機車,車牌號碼為IMY—480,歹徒兩人均未戴安全帽。」「我被搶奪損失現金700元及手機1支」等語(見警訊卷第275 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所供作案方式相符,堪認此為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許文祥2 人所為無訛。再查,被告與許文祥2 人於附表編號31及33、34所示之時、地,均有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等,而此3次強盜犯行乃與如附表編號32 之犯行,為被告辛○○與許文祥2 人同一次外出所為之4 次犯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況遭搶奪之被害人於案發時自難以再去注意被告等人是否有攜帶西瓜刀;綜上,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祥2 人於搶奪被害人I○○財物時(即附表編號32之犯行),縱使係徒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仍係將西瓜刀攜帶於身上,犯行堪以認定。 ㈨此外,復有被告辛○○與許文祥2 人作案用之西瓜刀3 支扣案可佐及其等2 人帶同警方指認作案地點之照片42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辛○○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 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10條「施行期間定為1 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1 條至第7 條及原第9 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加重強盜罪,而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容有未洽;次查被告辛○○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辛○○附表1 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1 編號1 及32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附表1 編號3 至9 、11至31、33、3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附表1 編號4 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辛○○與「阿蕊」間就附表1 編號1 、3 、4 至12、編號16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許文祥間,就附表1 編號17至3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附表1 編號1 及32所示之普通搶奪及加重搶奪犯行,附表1 編號3 至9、11 至34(除編號32外)之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所為附表1 編號1 及32之搶奪犯行及其所為附表1 編號12 、14 、15之加重強盜犯行起訴,惟其就附表1 (編號2 除外)其餘所示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辛○○所為附表1 編號9 、17、18、23至26、29、33之犯行,均係以1 次強盜行為強盜2 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2 位被害人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辛○○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辛○○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8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附表1 編號1 、3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敍明。 四、原審對被告辛○○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8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附表1 編號1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處,尚有未當。㈡被告附表1 編號4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編號32之犯罪手法,漏未記載西瓜刀1 支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強盜及搶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人機車,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續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總共連續強盜多達30次,又2 次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辛○○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扣案之西瓜刀3 把,為被告辛○○所有,並為供強盜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經被害人領回之扣案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是就其他扣案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許文祥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辛○○附表1編號2準強盜罪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均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1 :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贓物起出│所犯法條│ │ │ │ │ │ │ │ │領回情形│ │ ├──┼────┼────┼────┼───┼────────────┼────┼────┼────┤ │1 │辛○○ │90年9月 │高雄市前│J○ │由辛○○騎乘車號不詳之機│皮包1只 │ │刑法第32│ │ │「阿蕊」│14日晚間│鎮區○道│ │車後載「阿蕊」,行經上述│(內有身│ │5條第1項│ │ │ │9時45分 │二街6號 │ │地點時,見J○徒步行走於│分證、金│ │ │ │ │ │ │前 │ │路邊,「阿蕊」遂趁其不注│融卡、現│ │ │ │ │ │ │ │ │意之際,下手搶奪J○提於│金2,000 │ │ │ │ │ │ │ │ │右手之橘色皮包1只,得手 │元及手機│ │ │ │ │ │ │ │ │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1支 │ │ │ │ │ │ │ │ │ │ │ │ │ ├──┼────┼────┼────┼───┼────────────┼────┼────┼────┤ │2 │辛○○ │90年9月 │高雄市小│己○○│由辛○○騎乘車號不詳之黑│黑色皮夾│ │刑法第32│ │ │「阿蕊」│19日晚間│港區康莊│ │色機車後載「阿蕊」,行經│1只(內 │ │9條、第3│ │ │ │11時20分│路龍華街│ │上述地點時,見己○○正由│有信用卡│ │30條第1 │ │ │ │許 │口郵局提│ │提款機領錢欲放入黑色皮夾│、金融卡│ │項 │ │ │ │ │款機前 │ │內,「阿蕊」便下車靠近吳│、駕照行│ │ │ │ │ │ │ │ │義芳,並趁己○○不注意之│照、身分│ │ │ │ │ │ │ │ │際,出手行搶己○○手中之│證、健保│ │ │ │ │ │ │ │ │黑色皮夾,於得手欲逃逸時│卡、現金│ │ │ │ │ │ │ │ │,己○○追奔「阿蕊」欲其│10,200元│ │ │ │ │ │ │ │ │返還證件,「阿蕊」為防護│) │ │ │ │ │ │ │ │ │搶得之贓物,遂又反身以西│ │ │ │ │ │ │ │ │ │瓜刀將己○○之手臂砍傷使│ │ │ │ │ │ │ │ │ │其無法追來,後即坐上林文│ │ │ │ │ │ │ │ │ │華在旁接應之機車逃逸(傷│ │ │ │ │ │ │ │ │ │害部分未據己○○告訴) │ │ │ │ ├──┼────┼────┼────┼───┼────────────┼────┼────┼────┤ │3 │辛○○ │90年9月 │高雄市前│乙○○│由「阿蕊」騎乘車號不詳之│乙○○:│手機1支 │刑法第33│ │ │「阿蕊」│20日晚間│鎮區福祥│庚○○│黑色機車後載辛○○,行經│皮包1只 │經乙○○│0條第1項│ │ │ │11時15分│路115 號│ │上述地點時,見庚○○與王│(內有信│領回(附│ │ │ │ │許 │前 │ │秀如剛將自小客車停好於路│用卡、提│表2編號 │ │ │ │ │ │ │ │邊下車,辛○○遂持預藏之│款卡、手│5 ) │ │ │ │ │ │ │ │西瓜刀指向2 人,以此脅迫│機1支、 │ │ │ │ │ │ │ │ │方式使2 人均無法抗拒後,│身分證、│ │ │ │ │ │ │ │ │伸手強取乙○○之手提皮包│駕照) │ │ │ │ │ │ │ │ │,並警告庚○○不得追來,│ │ │ │ │ │ │ │ │ │2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4 │辛○○ │90年9月 │高雄市小│K○○│由辛○○騎乘車號不詳之黑│黑色手提│ │刑法第33│ │ │「阿蕊」│21日晚間│港區民益│ │色機車後載「阿蕊」,行經│包1只( │ │0 條第1 │ │ │ │11時許 │路133 巷│ │上述地點時,見K○○單獨│新臺幣4,│ │項 │ │ │ │ │16號 │ │步行於路邊,「阿蕊」遂下│500百元 │ │ │ │ │ │ │ │ │車持西瓜刀使K○○無法抵│、身分證│ │ │ │ │ │ │ │ │抗,將K○○之黑色手提包│、駕照、│ │ │ │ │ │ │ │ │搶走,即坐上前開辛○○騎│提款卡、│ │ │ │ │ │ │ │ │乘之機車逃逸 │信用卡)│ │ │ ├──┼────┼────┼────┼───┼────────────┼────┼────┼────┤ │5 │辛○○ │90年9月 │高雄縣仁│亥○○│由「阿蕊」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皮包│ │刑法第33│ │ │「阿蕊」│22日晚間│武鄉慈路│戌○○│機車後載辛○○,行經上述│1只(內 │ │0條第1項│ │ │ │11時30分│與仁勇路│ │地點時,見戌○○騎乘機車│有現金3,│ │ │ │ │ │許 │口 │ │後載亥○○,辛○○遂下車│400元、 │ │ │ │ │ │ │ │ │先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陳柏│身分證、│ │ │ │ │ │ │ │ │松頸部,又見亥○○有側背│提款卡、│ │ │ │ │ │ │ │ │皮包,遂轉而持西瓜刀抵住│駕照、手│ │ │ │ │ │ │ │ │亥○○頸部,以此脅式方式│機1支) │ │ │ │ │ │ │ │ │使2 人均無法抗拒後,伸手│ │ │ │ │ │ │ │ │ │強取亥○○側背之皮包,得│ │ │ │ │ │ │ │ │ │手後並坐上「阿蕊」接應之│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6 │辛○○ │90年9月 │高雄縣鳥│寅○○│由「阿蕊」騎乘車號不詳之│現金300 │手機1支 │刑法第33│ │ │「阿蕊」│22日晚間│松鄉湖濱│ │機車後載辛○○,行經上述│元、手機│因寅○○│0條第1項│ │ │ │11時40分│路巨星 │ │地點時,見寅○○單獨騎乘│1支、身 │不記得序│ │ │ │ │許 │KTV前 │ │車,辛○○遂下車持預藏之│分證、駕│號而未為│ │ │ │ │ │ │ │西瓜刀架住寅○○身左側,│照、提款│領回 │ │ │ │ │ │ │ │以此脅方式使其無法抗拒後│卡、技術│ │ │ │ │ │ │ │ │,喝令寅○○將皮包拿出並│證 │ │ │ │ │ │ │ │ │強行取走,辛○○遂坐上「│ │ │ │ │ │ │ │ │ │阿蕊」接應之機車逃逸 │ │ │ │ ├──┼────┼────┼────┼───┼────────────┼────┼────┼────┤ │7 │辛○○ │90年9月 │高雄市前│巳○○│由「阿蕊」騎乘車號不詳之│金項鍊1 │ │刑法第33│ │ │「阿蕊」│24日晚間│鎮區金福│ │機車後載辛○○,辛○○適│條 │ │0條第1項│ │ │ │9時25分 │路20號郵│ │見巳○○抱著小孩坐於停置│ │ │ │ │ │ │許 │局前 │ │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即下│ │ │ │ │ │ │ │ │ │車並靠近該車後方,開啟該│ │ │ │ │ │ │ │ │ │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坐於右│ │ │ │ │ │ │ │ │ │後座,並自右後座持西瓜刀│ │ │ │ │ │ │ │ │ │抵住巳○○頸部,喝令張雅│ │ │ │ │ │ │ │ │ │珍將錢財交出,以此脅迫方│ │ │ │ │ │ │ │ │ │式使巳○○無法抗拒,張雅│ │ │ │ │ │ │ │ │ │珍因害怕辛○○傷害小孩,│ │ │ │ │ │ │ │ │ │遂抱著小孩欲從左前方駕駛│ │ │ │ │ │ │ │ │ │座爬出車外,辛○○遂以手│ │ │ │ │ │ │ │ │ │強力扯下巳○○之項鍊後,│ │ │ │ │ │ │ │ │ │坐上由「阿蕊」在旁接應之│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8 │辛○○ │90年9月 │高雄縣橋│G○○│由辛○○騎乘不詳車號之機│米黃色皮│米黃色皮│刑法第33│ │ │「阿蕊」│25日晚間│頭鄉甲北│ │車後載「阿蕊」,適見楊靜│包1只( │包、土地│0條第1項│ │ │ │11時30分│村甲昌路│ │敏回到家門停放機車,「阿│內有金融│銀行金融│ │ │ │ │許 │華富巷3 │ │蕊」遂下車亮出西瓜刀喝令│卡、信用│卡、相片│ │ │ │ │ │號前 │ │其交出財物之此脅迫方式使│卡、身分│、請假單│ │ │ │ │ │ │ │G○○無法抗拒後,即強行│證、駕照│及交易明│ │ │ │ │ │ │ │將G○○掛於機車龍頭下方│等證件,│細各1張 │ │ │ │ │ │ │ │之米黃色手提包取走,得手│手機1支 │,由楊靜│ │ │ │ │ │ │ │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及現金約│敏領回(│ │ │ │ │ │ │ │ │700元) │附表5編 │ │ │ │ │ │ │ │ │ │號11至13│ │ │ │ │ │ │ │ │ │) │ │ ├──┼────┼────┼────┼───┼────────────┼────┼────┼────┤ │9 │辛○○ │90年9月 │高雄縣燕│辰○○│由「阿蕊」騎乘車號不詳之│L○○:│身分證1 │刑法第33│ │ │「阿蕊」│26日0時 │巢鄉深水│L○○│機車後載辛○○,行經上述│皮包1只 │張、金融│0條第1項│ │ │ │50分許 │村牧場路│ │地點時,見L○○騎乘機車│(內有皮│卡各2張 │ │ │ │ │ │73號前 │ │後載辰○○,辛○○即將2 │夾1個、 │、駕照、│ │ │ │ │ │ │ │人攔下並手持西瓜刀喝令2 │現金200 │學生證、│ │ │ │ │ │ │ │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來,以此│多元、手│國民黨黨│ │ │ │ │ │ │ │脅迫方式使其2 人均無法抗│機1支等 │證、捐血│ │ │ │ │ │ │ │拒後,L○○便將身上之皮│物)張培│卡、亞藝│ │ │ │ │ │ │ │包1 只交給辛○○,辛○○│雯:皮包│影音會員│ │ │ │ │ │ │ │見辰○○身上亦背有皮包,│1只(內 │、保險卡│ │ │ │ │ │ │ │便以西瓜刀將皮包背帶割斷│有錢包1 │各1張, │ │ │ │ │ │ │ │後,取走該只皮包,得手後│個、證件│由辰○○│ │ │ │ │ │ │ │辛○○即坐上「阿蕊」騎乘│、金融卡│領回(附│ │ │ │ │ │ │ │之機車逃逸 │等物) │表5編號2│ │ │ │ │ │ │ │ │ │至10) │ │ ├──┼────┼────┼────┼───┼────────────┼────┼────┼────┤ │10 │辛○○ │90年9月 │高雄縣鳥│B○○│由「阿蕊」與辛○○共同至│車號IMY │該機車業│刑法第32│ │ │「阿蕊」│26日下午│松鄉大華│ │上揭地址,由辛○○在旁把│—480 號│據B○○│0條第1項│ │ │ │5時30分 │村大昌路│ │風,「阿蕊」持自備之機車│機車 │領回(附│ │ │ │ │許 │275巷11 │ │鑰匙,以將鑰匙插入機車電│ │表6編號 │ │ │ │ │ │號前 │ │門孔之方式,共同竊取黃金│ │1 ) │ │ │ │ │ │ │ │山所有車號IMY—480號機車│ │ │ │ │ │ │ │ │ │1 部,得手後2 人即以該機│ │ │ │ │ │ │ │ │ │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 │ │ │ │ ├──┼────┼────┼────┼───┼────────────┼────┼────┼────┤ │11 │辛○○ │90年9月 │高雄縣仁│鄭彩玲│由辛○○騎乘IMY—480號之│皮包1個 │大甲鎮瀾│刑法第33│ │ │「阿蕊」│26日晚間│武鄉仁新│ │機車後載「阿蕊」,行經上│(內有證│宮香包經│0條第1項│ │ │ │6時50分 │巷與仁德│ │述地點時,見鄭彩玲1 人騎│件及大甲│鄭彩玲領│ │ │ │ │許 │巷口 │ │乘機車,「阿蕊」便將其攔│鎮瀾宮香│回(附表│ │ │ │ │ │ │ │下並出示西瓜刀,喝令鄭彩│包1只) │5編號1)│ │ │ │ │ │ │ │玲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 │ │ │ │ │ │ │ │ │使鄭彩玲無法抗拒後,即持│ │ │ │ │ │ │ │ │ │西瓜刀將鄭彩玲側背皮包之│ │ │ │ │ │ │ │ │ │皮帶割斷後強取皮包,得手│ │ │ │ │ │ │ │ │ │後2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12 │辛○○ │90年9月 │高雄縣仁│楊劍龍│由辛○○騎乘IMY—480號之│皮包1只 │ │刑法第33│ │ │「阿蕊」│27日晚間│武鄉八德│ │機車後載「阿蕊」,行經上│(內有證│ │0條第1項│ │ │ │11時許 │一路102 │ │述地點時,見楊劍龍行經該│件、現金│ │ │ │ │ │ │巷口 │ │地,辛○○遂向楊劍龍稱:│2,100) │ │ │ │ │ │ │ │ │「將錢拿出來,否則刀子就│,金項鍊│ │ │ │ │ │ │ │ │砍過去」等語,「阿蕊」並│1 條 │ │ │ │ │ │ │ │ │下車揮舞西瓜刀,喝令楊劍│ │ │ │ │ │ │ │ │ │龍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 │ │ │ │ │ │ │ │ │使楊劍龍無法抗拒後,楊劍│ │ │ │ │ │ │ │ │ │龍交付皮包1只與「阿蕊」 │ │ │ │ │ │ │ │ │ │,「阿蕊」見楊劍龍頸部戴│ │ │ │ │ │ │ │ │ │掛1 金項鍊,並強行以手拉│ │ │ │ │ │ │ │ │ │下取走,得手後2 人即騎乘│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13 │辛○○ │90年9月 │高雄縣鳥│宇○○│由辛○○獨自騎乘車號IMY │手機1支 │未領回(│刑法第33│ │ │ │28日晚間│松鄉澄清│ │—480號之機車,行經上述 │ │附表3編 │0條第1項│ │ │ │10時許 │湖棒球場│ │地點時,見宇○○1 人騎乘│ │號12) │ │ │ │ │ │邊 │ │機車,辛○○遂將其攔下,│ │ │ │ │ │ │ │ │ │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指向陳淑│ │ │ │ │ │ │ │ │ │雯,使其無法抗拒後,喝令│ │ │ │ │ │ │ │ │ │其將身上財物交出,宇○○│ │ │ │ │ │ │ │ │ │遂拿出手機1 支給辛○○,│ │ │ │ │ │ │ │ │ │辛○○得手後旋駕駛機車逃│ │ │ │ │ │ │ │ │ │逸 │ │ │ │ ├──┼────┼────┼────┼───┼────────────┼────┼────┼────┤ │14 │辛○○ │90年9月 │高雄縣仁│O○○│由辛○○獨自騎乘車號IMY │現金800 │ │刑法第33│ │ │ │29日凌晨│武鄉八德│ │—480號之機車,行經上述 │元項鍊1 │ │0條第1項│ │ │ │0時25分 │一路八空│ │地點時,見O○○1 人騎乘│條 │ │ │ │ │ │許 │橋處 │ │機車,辛○○遂將其攔下,│ │ │ │ │ │ │ │ │ │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指向蘇金│ │ │ │ │ │ │ │ │ │保,使其無法抗拒後,喝令│ │ │ │ │ │ │ │ │ │其將身上財物交出,O○○│ │ │ │ │ │ │ │ │ │遂拿出現金800 元給辛○○│ │ │ │ │ │ │ │ │ │,辛○○並伸手拉斷O○○│ │ │ │ │ │ │ │ │ │頸部所掛之項鍊1 條,得手│ │ │ │ │ │ │ │ │ │後旋駕駛機車逃逸 │ │ │ │ ├──┼────┼────┼────┼───┼────────────┼────┼────┼────┤ │15 │辛○○ │90年9月 │高雄縣仁│壬○○│由辛○○獨自騎乘車號IMY │現金1,50│ │刑法第33│ │ │ │29日凌晨│武鄉八德│ │—480號之機車,行經上述 │0 元 │ │0條第1項│ │ │ │0時35分 │一路90號│ │地點時,見壬○○1 人騎乘│ │ │ │ │ │ │許 │前 │ │機車,辛○○遂將其攔下,│ │ │ │ │ │ │ │ │ │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指向林弘│ │ │ │ │ │ │ │ │ │揚,使其無法抗拒後,喝令│ │ │ │ │ │ │ │ │ │其將身上財物交出,壬○○│ │ │ │ │ │ │ │ │ │遂拿出現金1,500 元給林文│ │ │ │ │ │ │ │ │ │華,辛○○得手後旋駕駛機│ │ │ │ │ │ │ │ │ │車逃逸 │ │ │ │ ├──┼────┼────┼────┼───┼────────────┼────┼────┼────┤ │16 │辛○○ │90年10月│高雄縣鳥│甲○○│由「阿蕊」騎乘車號IMY— │項鍊1條 │ │刑法第33│ │ │「阿蕊」│1日凌晨 │松鄉大華│ │480號機車後載辛○○,行 │,黑色手│ │0條第1項│ │ │ │0時27分 │村圓山路│ │經上述地點,辛○○適見尹│提包1個 │ │ │ │ │ │許 │大華土雞│ │瑞琪單獨騎乘機車,即攔下│(內有證│ │ │ │ │ │ │城前 │ │甲○○並出示西瓜刀喝令其│件及現金│ │ │ │ │ │ │ │ │將錢財拿出來,以此脅迫方│800元等 │ │ │ │ │ │ │ │ │式使甲○○無法抗拒後,先│物) │ │ │ │ │ │ │ │ │強取伊瑞琪頸上之金項鍊1 │ │ │ │ │ │ │ │ │ │條後,又叫其將錢拿出來,│ │ │ │ │ │ │ │ │ │甲○○遂打開機車置物箱欲│ │ │ │ │ │ │ │ │ │取皮包,辛○○即強行取走│ │ │ │ │ │ │ │ │ │甲○○之黑色手提包,得手│ │ │ │ │ │ │ │ │ │後兩人騎乘機車逃逸 │ │ │ │ ├──┼────┼────┼────┼───┼────────────┼────┼────┼────┤ │17 │辛○○ │90年10月│高雄市楠│未○○│由辛○○騎乘車號IMY—480│未○○:│行動電話│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梓區高楠│陳玫夙│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述│現金1,00│經未○○│0條第1項│ │ │ │7 時許 │公路1500│ │地點時,見未○○騎乘機車│0 元及行│領回 │ │ │ │ │ │之1號前 │ │後載陳玫夙,許文祥遂持預│動電話1 │(附表2編│ │ │ │ │ │ │ │藏之西瓜刀架住陳玫夙頸部│支陳玫夙│號1)白 │ │ │ │ │ │ │ │,使2 人均無法抗拒後,喝│:白金鑲│金鑲紅寶│ │ │ │ │ │ │ │令許世文才及陳玫夙將身上│紅寶石項│石項鍊1 │ │ │ │ │ │ │ │財物交出,得手後許文祥坐│鍊1 條 │條經陳玫│ │ │ │ │ │ │ │上辛○○騎乘之機車逃逸 │ │夙領回 (│ │ │ │ │ │ │ │ │ │附表3編 │ │ │ │ │ │ │ │ │ │號1 │ │ ├──┼────┼────┼────┼───┼────────────┼────┼────┼────┤ │18 │辛○○ │90年10月│高雄市楠│癸○○│由辛○○騎乘車號IMY—480│癸○○:│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梓區高楠│天○○│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述│現金500 │ │0條第1項│ │ │ │8時20分 │公路陸橋│ │地點,見癸○○騎乘機車後│元 │ │ │ │ │ │許 │下機車便│ │載天○○,許文祥遂持預藏│天○○:│ │ │ │ │ │ │道內約10│ │之西瓜刀指向癸○○頸部喝│皮包1只 │ │ │ │ │ │ │公尺處 │ │令其停車,待癸○○將車停│(內有身│ │ │ │ │ │ │ │ │靠路邊後,許文祥轉而將西│分證、駕│ │ │ │ │ │ │ │ │瓜刀抵住天○○,使2 人均│照、健保│ │ │ │ │ │ │ │ │無法抗拒後,喝令癸○○將│卡、郵局│ │ │ │ │ │ │ │ │身上財物交出,並於離開時│提款卡)│ │ │ │ │ │ │ │ │取走天○○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 │ │2人騎乘機車逃逸 │ │ │ │ ├──┼────┼────┼────┼───┼────────────┼────┼────┼────┤ │19 │辛○○ │90年10月│高雄市左│D○○│適D○○坐上其汽車駕駛座│手提包1 │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營區海平│ │正欲開車時,辛○○打開該│只(內有│由D○○│0條第1項│ │ │ │8時40分 │路與海德│ │車左前方車門並持西瓜刀架│身分證、│領回(附│ │ │ │ │許 │路旁停車│ │在D○○頸部,使其不能抗│健保卡、│表2編號 │ │ │ │ │ │場 │ │拒,將其皮包搶走,並由許│駕照、提│2) │ │ │ │ │ │ │ │文祥騎乘IMY—480機車接應│款卡、行│ │ │ │ │ │ │ │ │訊速搭載辛○○離開 │照、現金│ │ │ │ │ │ │ │ │ │約2,000 │ │ │ │ │ │ │ │ │ │元及手機│ │ │ │ │ │ │ │ │ │1支 │ │ │ ├──┼────┼────┼────┼───┼────────────┼────┼────┼────┤ │20 │辛○○ │90年10月│高雄市鼓│F○○│由辛○○騎乘車號IMY—480│F○○:│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山區美術│申○○│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述地│現金1,70│由F○○│0條第1項│ │ │ │9 時許 │館附近明│ │點時,見F○○騎乘機車後│0元及手 │領回(附│ │ │ │ │ │誠路及甘│ │載申○○,辛○○先騎機車│機1支 │表2編號3│ │ │ │ │ │肅路口 │ │靠近2 人說:「少年耶,稍│ │) │ │ │ │ │ │ │ │等一下」,許文祥再下車持│ │ │ │ │ │ │ │ │ │預藏之西瓜刀指向F○○胸│ │ │ │ │ │ │ │ │ │部,喝令2 人均將錢拿出來│ │ │ │ │ │ │ │ │ │,以此脅迫方式使2 人均無│ │ │ │ │ │ │ │ │ │法抗拒後,F○○拿出身上│ │ │ │ │ │ │ │ │ │之現金與許文祥,許文祥又│ │ │ │ │ │ │ │ │ │強取F○○放於褲袋之手機│ │ │ │ │ │ │ │ │ │1 支,得手後兩人騎乘機車│ │ │ │ │ │ │ │ │ │逃逸 │ │ │ │ ├──┼────┼────┼────┼───┼────────────┼────┼────┼────┤ │21 │辛○○ │90年10月│高雄市三│酉○○│由辛○○騎乘車號IMY—480│現金2,50│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民區鼎金│ │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述│0元、信 │由酉○○│0條第1項│ │ │ │9時40分 │高速公路│ │地點時,見酉○○騎機車,│用卡、提│領回(附│ │ │ │ │ │便道上 │ │許文祥遂持預藏之西瓜刀(│款卡、駕│表3編號 │ │ │ │ │ │ │ │以皮套包住)指向酉○○令│照、行照│2 ) │ │ │ │ │ │ │ │其停車,以此脅迫方式使其│及手機2 │ │ │ │ │ │ │ │ │無法抗拒,喝令其將身上財│支 │ │ │ │ │ │ │ │ │物交出,得手後兩人並騎乘│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22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H○○│由辛○○騎乘車號IMY—480│1 個背包│電子字典│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武鄉仁雄│ │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述│(內有電│1 部由溫│0條第1項│ │ │ │9時40分 │路團管區│ │地點時,見H○○步行路邊│子字典及│義南領回│ │ │ │ │許 │前 │ │,許文祥遂持預藏之西瓜刀│現金1,30│(附表3 │ │ │ │ │ │ │ │指向H○○,以此脅迫方式│0元) │編號11)│ │ │ │ │ │ │ │使其無法抗拒後,喝令其將│ │ │ │ │ │ │ │ │ │身上財物交出,正趁H○○│ │ │ │ │ │ │ │ │ │尚在從皮包內取錢時,即將│ │ │ │ │ │ │ │ │ │其整個背包強取去,兩人得│ │ │ │ │ │ │ │ │ │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23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戊○○│由辛○○騎乘車號IMY—480│戊○○:│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武鄉澄清│E○○│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述│現金250 │由戊○○│0條第1項│ │ │ │10時許 │巷口後山│ │地點,見戊○○騎乘機車後│元及手機│領回(附│ │ │ │ │ │小吃部附│ │載E○○,許文祥遂喝令其│1支 │表3編號 │ │ │ │ │ │近 │ │停車,待戊○○將車停靠路│E○○:│3) │ │ │ │ │ │ │ │邊後,辛○○及許文祥均手│手機1支 │ │ │ │ │ │ │ │ │持西瓜刀出示給戊○○及黃│ │ │ │ │ │ │ │ │ │慧如看,以此脅迫方式喝令│ │ │ │ │ │ │ │ │ │2 人將財物交出,使其2 人│ │ │ │ │ │ │ │ │ │均因無法抗拒而將財物交出│ │ │ │ │ │ │ │ │ │,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逃│ │ │ │ │ │ │ │ │ │逸 │ │ │ │ ├──┼────┼────┼────┼───┼────────────┼────┼────┼────┤ │24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玄○○│辛○○2 人遂喝令玄○○停│玄○○:│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武鄉大灣│N○○│車,待玄○○將車停靠路邊│手機1支 │ │0條第1項│ │ │ │10時許 │村大全2 │ │後,辛○○及許文祥均出示│N○○:│ │ │ │ │ │ │巷澄清巷│ │西瓜刀置於身側喝令2 人交│現金400 │ │ │ │ │ │ │口 │ │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使2 │元及金項│ │ │ │ │ │ │ │ │人均無法抗拒後,N○○將│鍊1 條 │ │ │ │ │ │ │ │ │身上之400 元交給許文祥,│ │ │ │ │ │ │ │ │ │辛○○則強取玄○○手機,│ │ │ │ │ │ │ │ │ │許文祥並伸手強取N○○之│ │ │ │ │ │ │ │ │ │戴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 │ │ │ │ │ │ │ │ │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25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P○○│由辛○○騎乘車號IMY—480│P○○:│電影光碟│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武鄉八德│子○○│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手提袋1 │(天羅地│0條第1項│ │ │ │10時15分│南路往澄│ │述地點時,見P○○騎乘機│只(內有│網、勇闖│ │ │ │ │許 │清湖後門│ │車後載子○○,許文祥遂徒│手機1支 │地心)及│ │ │ │ │ │上坡處 │ │手拉住P○○所騎乘之機車│、皮夾、│手機1支 │ │ │ │ │ │ │ │菜籃示意其停車,待P○○│現金600 │經P○○│ │ │ │ │ │ │ │將車停靠路邊後,許文祥自│元、身分│領回。 │ │ │ │ │ │ │ │其外套中露出西瓜刀之刀柄│證、健保│(附表3 │ │ │ │ │ │ │ │喝令2 人交出財物,以此脅│卡、駕照│編號4附 │ │ │ │ │ │ │ │迫方式使其等均無法抗拒後│、行照、│表2編號4│ │ │ │ │ │ │ │,許文祥即將P○○掛於機│提款卡、│ ) │ │ │ │ │ │ │ │車龍頭下方之手提袋強行取│亞藝影音│ │ │ │ │ │ │ │ │走,並將子○○戴掛於頸部│電影光碟│ │ │ │ │ │ │ │ │之金項鍊扯下取走,得手後│2 片) │ │ │ │ │ │ │ │ │兩人騎乘機車逃逸 │子○○:│ │ │ │ │ │ │ │ │ │金項鍊1 │ │ │ │ │ │ │ │ │ │條 │ │ │ ├──┼────┼────┼────┼───┼────────────┼────┼────┼────┤ │26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午○○│由辛○○騎乘車號IMY—480│午○○:│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武鄉八德│丙○○│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現金400 │ │0條第1項│ │ │ │10時20分│南路及京│ │述地點時,見午○○騎乘機│元 │ │ │ │ │ │ │富路口 │ │車後載丙○○,即將2 人攔│丙○○:│ │ │ │ │ │ │ │ │下,辛○○及許文祥均亮出│皮包1只 │ │ │ │ │ │ │ │ │預藏之西瓜刀,許文祥並持│(內有身│ │ │ │ │ │ │ │ │西瓜刀抵住丙○○腹部,使│分證、駕│ │ │ │ │ │ │ │ │2 人均無法抗拒後,喝令莊│照、提款│ │ │ │ │ │ │ │ │明和及丙○○將身上財物交│卡)及手│ │ │ │ │ │ │ │ │出,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機1 支 │ │ │ │ │ │ │ │ │逃逸 │ │ │ │ ├──┼────┼────┼────┼───┼────────────┼────┼────┼────┤ │27 │辛○○ │90年10月│高雄市三│許哲偉│由辛○○騎乘車號IMY—480│黃○○:│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1日晚間 │民區鼎金│黃○○│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手機1支 │由黃○○│0條第1項│ │ │ │11時許 │後路往金│ │述地點時,見許哲偉騎乘機│ │領回(附│ │ │ │ │ │獅湖方向│ │車後載黃○○,即將2 人攔│ │表3編號 │ │ │ │ │ │ │ │下,許文祥並持西瓜刀抵住│ │5 ) │ │ │ │ │ │ │ │許哲偉腰部,使2 人均無法│ │ │ │ │ │ │ │ │ │抗拒後,喝令許哲偉及曾梅│ │ │ │ │ │ │ │ │ │娟將身上財物交出,得手後│ │ │ │ │ │ │ │ │ │許文祥即坐上辛○○騎乘之│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28 │辛○○ │90年10月│高雄市三│地○○│由辛○○騎乘車號IMY—480│海青工商│書包1只 │刑法第33│ │ │許文祥 │2日凌晨 │民區鼎力│ │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手提書包│、軟皮鉛│0條第1項│ │ │ │0時30分 │路鼎力陸│ │述地點時,見地○○單獨騎│1只(內 │筆盒1只 │ │ │ │ │許 │橋上 │ │乘機車,即由許文祥以西瓜│有課本及│及課本4 │ │ │ │ │ │ │ │刀押住地○○頸部使其停車│軟皮鉛筆│本由陳婉│ │ │ │ │ │ │ │,以此脅迫方式使地○○無│盒、電子│伶取回(│ │ │ │ │ │ │ │法抗拒後,2 人即搜刮陳婉│辭典等物│附表4編 │ │ │ │ │ │ │ │伶機車上財物,並強行將陳│) │號1、2、│ │ │ │ │ │ │ │婉伶的手提書包取走,得手│ │3) │ │ │ │ │ │ │ │後2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29 │辛○○ │90年10月│高雄市楠│C○○│由辛○○騎乘車號IMY—480│C○○:│行動電話│刑法第33│ │ │許文祥 │2日凌晨 │梓區高楠│A○○│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手機1支 │1支由黃 │0條第1項│ │ │ │2 時許 │公路楠梓│ │述地點時,見C○○騎乘機│及現金25│貴達取回│ │ │ │ │ │陸橋前1 │ │車後載A○○,許文祥及林│,000元 │(附表3 │ │ │ │ │ │公里處 │ │文華均持西瓜刀令其停車,│ │編號6) │ │ │ │ │ │ │ │辛○○並持西瓜刀架在黃貴│A○○:│金項鍊1 │ │ │ │ │ │ │ │達頸部,以此方式使C○○│金項鍊1 │條由黃秀│ │ │ │ │ │ │ │及A○○均無法抗拒後,林│條(樂譜│美領回(│ │ │ │ │ │ │ │文華強行將C○○及A○○│圖案) │附表3編 │ │ │ │ │ │ │ │之財物取走,得手後2 人騎│ │號7 ) │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30 │辛○○ │90年10月│高雄市苓│卯○○│由許文祥騎乘車號IMY—480│手機1支 │行動電話│刑法第33│ │ │許文祥 │2日凌晨 │雅區中正│ │號機車後載辛○○,行經上│金項鍊1 │由卯○○│0條第1項│ │ │ │5時50分 │一路177 │ │述地點時,因見卯○○正在│條 │領回 │ │ │ │ │ │之2號前 │ │停放機車,辛○○即持西瓜│ │(附表3 │ │ │ │ │ │ │ │刀抵住卯○○頸部喝令其不│ │編號8) │ │ │ │ │ │ │ │要動,以此脅迫方式使張育│ │又該金項│ │ │ │ │ │ │ │菁無法抗拒後,遂強行將張│ │鍊由許文│ │ │ │ │ │ │ │育菁之手機及戴掛於頸部之│ │祥典當於│ │ │ │ │ │ │ │金項鍊取走,得手後兩人騎│ │自立當舖│ │ │ │ │ │ │ │乘機車逃逸 │ │當單號碼│ │ │ │ │ │ │ │ │ │068569號│ │ ├──┼────┼────┼────┼───┼────────────┼────┼────┼────┤ │31 │辛○○ │90年10月│高雄縣鳥│宙○○│由許文祥騎乘車號IMY—480│手提包1 │手提包1 │刑法第33│ │ │許文祥 │3日凌晨 │松鄉大華│ │號機車後載辛○○,行經上│只(內有│只(內有│0條第1項│ │ │ │0時45分 │村球場路│ │述地點時,見宙○○單獨騎│手機1支 │手機1支 │ │ │ │ │許 │37巷口 │ │乘機車,辛○○即下車以西│、駕照、│、駕照、│ │ │ │ │ │ │ │瓜刀抵住宙○○頸部,以此│信用卡、│信用卡、│ │ │ │ │ │ │ │脅迫方式使其無法抗拒後,│上課證、│上課證、│ │ │ │ │ │ │ │強行取走宙○○頸部之項鍊│捐血榮譽│捐血榮譽│ │ │ │ │ │ │ │,並將其手提包取走,得手│卡、皮夾│卡、掛號│ │ │ │ │ │ │ │後兩人騎乘機車逃逸 │及現金2,│證、皮夾│ │ │ │ │ │ │ │ │000元) │)及項鍊│ │ │ │ │ │ │ │ │及項鍊1 │1條均由 │ │ │ │ │ │ │ │ │條 │宙○○領│ │ │ │ │ │ │ │ │ │回(附表│ │ │ │ │ │ │ │ │ │4編號4至│ │ │ │ │ │ │ │ │ │9 ) │ │ ├──┼────┼────┼────┼───┼────────────┼────┼────┼────┤ │32 │辛○○ │90年10月│高雄市左│I○○│由辛○○騎乘車號IMY—480│現金700 │ │刑法第32│ │ │許文祥 │3日凌晨 │營區博愛│ │號機車後載許文祥,携帶西│元及手機│ │6條第1項│ │ │ │2 時許 │路與重義│ │瓜刀1支,行經上述地點時 │1 支 │ │ │ │ │ │ │路口 │ │,見I○○單獨騎乘機車,│ │ │ │ │ │ │ │ │ │即趁I○○不注意之際,由│ │ │ │ │ │ │ │ │ │後方靠近並由許文祥下手搶│ │ │ │ │ │ │ │ │ │得I○○之財物,得手後即│ │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33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M○○│由辛○○騎乘車號IMY—480│M○○:│ │刑法第33│ │ │許文祥 │3日凌晨 │武鄉高楠│丑○○│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現金4,10│ │0條第1項│ │ │ │2 時許 │公路32號│ │述地點時,見M○○騎乘機│0 元及行│ │ │ │ │ │ │前 │ │車後載丑○○,2 人遂將其│動電話 │ │ │ │ │ │ │ │ │等攔下,辛○○持西瓜刀抵│丑○○:│ │ │ │ │ │ │ │ │住M○○之頸部,喝令2 人│一千餘元│ │ │ │ │ │ │ │ │將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式│ │ │ │ │ │ │ │ │ │使M○○及丑○○均因無法│ │ │ │ │ │ │ │ │ │抗拒而將財物交出,得手後│ │ │ │ │ │ │ │ │ │兩人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34 │辛○○ │90年10月│高雄縣仁│丁○○│由辛○○騎乘車號IMY—480│現金1,90│手機1支 │刑法第33│ │ │許文祥 │3日凌晨 │武鄉高楠│ │號機車後載許文祥,行經上│0 元及手│由丁○○│0條第1項│ │ │ │2時15分 │公路1376│ │述地點時,見丁○○單獨騎│機1支 │領回(附│ │ │ │ │ │號 │ │乘機車,2 人遂將其等攔下│ │表3編號9│ │ │ │ │ │ │ │,許文祥持西瓜刀指向吳月│ │ ) │ │ │ │ │ │ │ │蘭喝令其將財物交出,以此│ │ │ │ │ │ │ │ │ │脅迫方式使丁○○無法抗拒│ │ │ │ │ │ │ │ │ │而將財物交出,得手後兩人│ │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附表2 :許文祥住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領回者 │備 考│ ├──┼────────────────┼────┼──────┤ │1 │宏碁牌G530型行動電話 │林世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西門子牌手機1 支 │D○○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摩托羅拉牌F2000型行動電話 │F○○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諾基亞牌手機1 支 │P○○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諾基亞牌手機1 支 │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電話SIM卡8張 │ │ │ ├──┼────────────────┼────┼──────┤ │7 │點當單2張 │ │ │ └──┴────────────────┴────┴──────┘ 附表3 :辛○○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領回者 │備 考│ ├──┼────────────────┼────┼──────┤ │1 │白金鑲紅寶石項鍊1 條 │陳玫夙 │ │ ├──┼────────────────┼────┼──────┤ │2 │摩托羅拉牌V3688型手機1支 │酉○○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GVC致福手機1 支 │戊○○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電影光碟2 片 │P○○ │ │ │ │ │ │ │ ├──┼────────────────┼────┼──────┤ │5 │諾基亞牌8210型手機1支 │黃○○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支 │C○○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7 │黃金項鍊1條(音符墜飾) │A○○ │ │ ├──┼────────────────┼────┼──────┤ │8 │摩托羅拉牌V3688型手機1支 │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9 │摩托羅拉牌V3688型手機1支 │丁○○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0 │易利信牌T28型手機1支 │ │為寅○○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因不知手機│ │ │ │ │序號未領回 │ ├──┼────────────────┼────┼──────┤ │11 │電子辭典一部(CD-66) │H○○ │ │ ├──┼────────────────┼────┼──────┤ │12 │國際牌GD92手機1支 │ │為宇○○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未領回 │ ├──┼────────────────┼────┼──────┤ │13 │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支 │ │無人認領,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領回 │ ├──┼────────────────┼────┼──────┤ │14 │磁片1 片 │ │無人認領,未│ │ │ │ │領回 │ ├──┼────────────────┼────┼──────┤ │15 │西瓜刀2支 │ │被告犯罪所用│ └──┴────────────────┴────┴──────┘ 附表4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五七五號前空地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領回者 │備 考│ ├──┼────────────────┼────┼──────┤ │1 │海青工商手提書包1 只 │地○○ │ │ ├──┼────────────────┼────┼──────┤ │2 │黑色軟皮鉛筆盒1 只 │地○○ │ │ ├──┼────────────────┼────┼──────┤ │3 │課本4本(數學、國文、英文、軍訓 │地○○ │ │ │ │) │ │ │ ├──┼────────────────┼────┼──────┤ │4 │機車駕照 │宙○○ │ │ ├──┼────────────────┼────┼──────┤ │5 │健保卡 │宙○○ │ │ ├──┼────────────────┼────┼──────┤ │6 │三元補習班上課證 │宙○○ │ │ ├──┼────────────────┼────┼──────┤ │7 │慶豐銀行信用卡 │宙○○ │ │ ├──┼────────────────┼────┼──────┤ │8 │捐血榮譽卡 │宙○○ │ │ ├──┼────────────────┼────┼──────┤ │9 │長庚醫院掛號證 │宙○○ │ │ └──┴────────────────┴────┴──────┘ 附表5 :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大華國小側門前樹叢下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領回者 │備 考│ ├──┼────────────────┼────┼──────┤ │1 │大甲鎮瀾宮香包1只 │鄭彩林 │ │ ├──┼────────────────┼────┼──────┤ │2 │身分證 │辰○○ │ │ ├──┼────────────────┼────┼──────┤ │3 │機車駕照、行照 │辰○○ │ │ ├──┼────────────────┼────┼──────┤ │4 │樹德科技大學學生證 │辰○○ │ │ ├──┼────────────────┼────┼──────┤ │5 │郵局金融卡 │辰○○ │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辰○○ │ │ ├──┼────────────────┼────┼──────┤ │7 │中國國民黨黨證 │辰○○ │ │ ├──┼────────────────┼────┼──────┤ │8 │亞藝影音會員卡 │辰○○ │ │ ├──┼────────────────┼────┼──────┤ │9 │捐血榮譽卡 │辰○○ │ │ ├──┼────────────────┼────┼──────┤ │10 │機車強制險保險卡 │辰○○ │ │ ├──┼────────────────┼────┼──────┤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 │G○○ │ │ ├──┼────────────────┼────┼──────┤ │12 │請假單、明細表各1張 │G○○ │ │ ├──┼────────────────┼────┼──────┤ │13 │米黃色女用皮包 │G○○ │ │ └──┴────────────────┴────┴──────┘ 附表6 :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領回者 │備 考│ ├──┼────────────────┼────┼──────┤ │1 │車號IMY—480號機車 │B○○ │ │ ├──┼────────────────┼────┼──────┤ │2 │西瓜刀1把 │ │被告犯罪所用│ ├──┼────────────────┼────┼──────┤ │3 │新台幣2,200元 │ │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