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屏東市喬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之負責人,緣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88年5 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新台幣(下同)199 萬9999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7年3 月1 日改為99萬9999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2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並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按200 萬元以上應公開招標;1,999,999 元以下,20萬元以上為公開比價;199,999 元以下,10萬元以上得議價;99,999元以下可直接雇工施作),而甲○○於任職恆春鎮長期間,就該鎮所施作發包之工程中,除公開辦理招標之工程外,就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應公開比價及議價範圍之工程,並未授權由經辦單位即建設課處理,而係獨攬大權,由其1 人自行於約30家恆春鎮公所工程承包廠商名單中,挑選2 家廠商進行比價。而恆春鎮公所每年發包之工程經費平均約1 億2 、3 千萬元,其中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每年僅約數件,金額約2、3千萬元以外,以公開比價辦理之工程,每年約100 件,金額約1 億元,以議價或自行辦理之小工程約數十件,金額約數百萬元。即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甲○○無法掌控外,其餘每年1 百數10件,金額約1 億2 、3 千萬元之工程,實際上均由其1 人掌控,任意挑選與其有淵源之廠商負責施作。因喬迪公司每年承包工程營業額約1,500 萬元,其承包恆春鎮公所發包工程,為其工程取得重要來源之一,自83年起,至88年8 月間,共向恆春鎮公所承包約10餘項工程,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大部分集中在86、87年間,喬迪公司負責人丙○○為維持廠商與鎮公所間和諧關係,使喬迪公司列入受甲○○指定為比價廠商,以利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以及順利通過驗收,除平常均借錢于甲○○,免收利息外,竟起意賄賂,而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6年2 月2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做為其工程得以承包之謝意。 二、乙○○自80年11月2 日至88年9 月27日止,擔任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承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於88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承包吳昌雄等8 戶位於恆春鎮○○路透天厝建築案,因乙○○係承辦人,負責抽驗、發照工作,而乙○○因經濟困難,竟利用其承辦上開吳昌雄之建築案負責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丙○○於88年7 月27日,在恆春鎮公所清潔隊外面,交付3 萬元賄款予乙○○收受。再於翌日即88年7 月28日,由丙○○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 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迄88年8 月間,因檢調人員偵辦本案後,乙○○始將6 萬元賄款退回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86年2 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 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款3 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 頁),於原審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已。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乙○○開口要借錢,不是因為要發建築執照才給6 萬元」云云,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除關於證人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莊松桓、陳國盛、楊連章等人之證言、丙○○之帳簿、以及卷內扣得之工程紀錄本、比價表、工程明細等書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收受丙○○10萬元賄款,丙○○所指10萬元原本係她要捐給廟方(即福興宮),後來改作廟前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修補工程,廟方還有作匾額送給她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向丙○○所拿的6 萬元,係單純借款關係,我並無因此而方便丙○○之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執照均是依照程序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證人丙○○於屏東縣調查站88年8 月13日第1 次訊問時證稱:「(86年2 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 頁),又扣案之丙○○帳簿冊上確有上開之記載(見原審㈡卷第34頁反面之帳簿影本內容),復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所證稱:「我家用開銷和喬迪公司之流水帳都記錄在這本裡面」之情(見原審㈠卷第117 頁),而上開扣案帳簿內記載條項分明,甚連證人丙○○自承給予其夫之零用金亦記載於內(按即「郭零用金」),再該帳簿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扣得,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 紙在卷可按,該帳冊自非虛偽填載而成,另證人丙○○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不諱言被告甲○○向其調借款項金額達367 萬元,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向證人丙○○調借款項時,丙○○於該帳簿上均係記載為「長仔借用」「長仔借」「長借」「尤調現」等語,是該帳簿於86年2 月27日記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等語,顯與證人丙○○借款予被告甲○○之記載有間,衡情當非被告甲○○向丙○○調借之款項,足認證人丙○○上開調查站所陳述,確屬其向被告甲○○承包工程之謝禮屬實。又上開記載係記載於丙○○所製作之支出簿中,已經本院核閱明確,且證人丙○○自始即未否認有該項支出無誤,足認被告甲○○確已收受該款項無誤。 ㈡證人丙○○於88年12月30日之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雖嗣後改稱:「88年8 月13日在貴站所做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原先供述係向甲○○表示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禮,實際上我未拿10萬元給甲○○,我10萬元也非謝禮,係要捐給德和活動中心寺廟香油錢」「我雖如此記載,但未實際支付,10萬元我係購料增鋪廣場旁道路」等語(見調查卷第125 頁反面),於原審亦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已。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又稱:「(提示丙○○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四,上載有86年11月13日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用5 萬元,有何意見?)(予證人思索15分鐘),答:我想不起來。)」「(是否你給福興宮即德和里活動中心捐獻鋪水泥和施工的支出?)有這個可能。也可能是該工程發給工人的工資」「(提示丙○○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六,上載有前揭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長仔(鉛筆記載)10萬元,有何意見?)這10萬是我們要託鎮長拿給廟的捐獻,後來改成幫他們鋪水泥,後來我自己算工人和材料的錢,超過10萬元,我只籠統記10萬。附件四的5 萬是不是鋪水泥中材料及工人的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所以該水泥工程所花費的錢可能快15萬」「(工程是何時做的?)我們是活動中心工程做好之後,因為該工程有鋪設活動中心附帶周圍的水泥廣場,但未鋪到旁邊廟的廟埕部分,廟裡的人才跟我們提說不如把原要捐獻給他們的錢,改為鋪水泥,所以我們才請原來已施工完畢的工人另外進水泥等材料,進而再鋪那個廟埕用水泥鋪起來。我們都只請小工,我先生都會到現場監工、指揮。活動中心的工程我確定當時已做好,至於是否已驗收完,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這筆錢是要捐給廟的錢。」,「因為沒有拿錢給廟,所以只好購買混凝土去鋪路。」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丙○○前項陳述,固認喬迪公司承包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時確有無償協助福興宮鋪設水泥廣場,惟其施工期間,應係於該活動中心工程完工之後。因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公處於86年2 月17日,始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修補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於86年6 月30日由恆春鎮公所函文恆春鎮民代表同意預算,再於86年8 月19日由被告甲○○指定展芳土木包工業與喬迪公司公開比價,復於86年10月4 日由喬迪公司以516,600 元低於51萬元得標,於86年11月7 日完成驗收,於86年11月13日由恆春鎮公所支出應付之工程款等情,有恆春鎮公所91年9 月9 日函附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全案工程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揭丙○○扣案帳冊86年2 月27日之記載,顯非迨至86年11月7 日驗收後始支出福興宮鋪設費用,證人丙○○為福興宮鋪設水泥之費用,應係上揭原審卷附件四(見原審㈡卷第31頁反面)所載「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項下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用5 萬」,是證人丙○○前項改口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證「帳冊內所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本來要請甲○○代為交給廟裡的,後來我自己改買材料去鋪廟旁的路」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7 頁及本院卷審理筆錄),顯不足採,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尤聰顯於原審固亦證稱:「我現在是德和里理事長,我們那邊有座廟叫福興宮,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活動中心是舊的,剛好我們旁邊的廟要做活動,我是廟的主任委員,我就拜託承包商看是否可以幫我們把廟旁邊泥土地順便用水泥鋪好,我是拜託當時在現場的監工的,後來他們鋪好以後我們有問老闆是誰,我們就去丙○○他們家送匾額感謝他們,他們幫我們鋪的地方約有3 個法庭大」「(你之前有無聽說他們要捐獻金給你們?)我本來有跟現場監工說你們老闆是否可以捐獻一些金錢給我們,他們有說好,後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捐獻多少錢,我想說如果肯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所以後來我就改向他們說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我都是向現場的監工說的,沒有跟老闆娘丙○○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至123 頁),依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係於86年10月4 日由喬迪公司以516,600 元得標,86年11月7 日完成驗收,鋪水泥之事顯與扣案帳冊86年2 月27日之記載無涉,證人尤聰顯上開證言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按恆春鎮公所每年發包之工程經費平均約1 億2 、3 千萬元,其中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每年僅約數件,金額約2 、3 千萬元以外,以公開比價辦理之工程,每年約100 件,金額約1 億元,以議價或自行辦理之小工程約數10件,金額約數百萬元。即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其餘每年1 百數10件,金額約1 億2 、3 千萬元之工程,實際上均由其1 人挑選廠商負責施作等情,已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莊松桓、陳國盛、楊連章等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言可證,足見被告甲○○對於恆春鎮公所之預算,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以外,其餘實際上均由其1 人全權掌控,任意挑選與其有淵源之廠商負責施作,其對於工程之發放自有絕大之權限。則證人丙○○為維持廠商與鎮公所間和諧關係,使喬迪公司列入受甲○○指定為比價廠商,以利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以借錢于被告甲○○,免收利息外,並交付錢於被告以作謝禮,自屬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甲○○於收受證人丙○○上開10萬元款項前後,喬迪公司經被告甲○○多次指定參與比價,並均得標承包工程,自84年4 月22日至86年6 月27日止,即一共承包16件工程,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工程比價細目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至94頁),且喬迪公司嗣確亦承包上揭德和里活動中心前廣場改善工程,此有上揭工程資料在卷可按。再查,本件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係由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公處以86年2 月17日恆德和字第015 號函請恆春鎮公所處理,嗣由恆春鎮公所以86年6 月30日86恆鎮建字第6803號函恆春鎮民代表會請同意先行辦理,再由恆春鎮公所以86年9 月26日86恆鎮建字第10450 號函通知展芳土木包工業及喬迪公司比價,由喬迪公司得標後,於86年10月15日開工,同年10月27日竣工,同年11月7 日由恆春鎮公所驗收,並於同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1年9 月9 日恆鎮建字第9100011411號函附工程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卷外)。是於丙○○在帳簿上登載「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長仔」時,該工程雖僅止於恆春鎮○○○○○段,且尚未經函請恆春鎮民代表會同意辦理,但該工程既係由被告甲○○所掌控,得由其1 人之意思交由其所指定之廠商承作,已如上述,則丙○○在該工程於恆春鎮○○○○○段,即交付10萬元以利被告指定該工程,且該工程嗣後亦確由喬迪公司承包;又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價額非小,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丙○○為利於承包鎮公所工程,欲其於鎮長任內指定喬迪公司為比價廠商之對價,堪認被告甲○○收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指定廠商比價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7 頁),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人丙○○於88年8 月13日調查時證稱:「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 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款3 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扣案帳冊88年7 月27日所記「清潔隊及乙○○6 萬元」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0頁),而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確係於88年7 月26日由被告乙○○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88年7 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此有吳昌雄建築使用執照卷扣案可稽(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0 至157 頁)。 ㈡證人丙○○上開帳簿內之記載,亦與其借款予被告甲○○、楊敏宏之記載(甲○○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楊敏宏部分如原審卷附件五記載為「87年1 月15日楊敏宏借10萬元」,見原審㈡卷第32頁)顯有不同,有該帳簿1 冊扣案足佐。此外,證人丙○○係於88年7 月28日,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 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事實,有慶豐銀行前開帳號存摺影本資料(見原審㈠卷第415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3 頁)在卷可按,足證上揭丙○○之供述確屬可採,又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其係於交付3 萬元之隔日入款予黃小雲帳戶等情,是堪認證人丙○○第1 次交付3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確係於88年7 月27日無誤,則證人郭子鵬(證人丙○○之夫)及丙○○嗣於原審改口所陳,丙○○交付之6 萬元係屬借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信;又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帳簿吳昌雄等8 戶第10頁88年7 月27日記清潔隊及乙○○6 萬元係何意思)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於87年2 月開工,88年7 月已完工,現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了答謝他,於88年7 月中(確實時間記不清楚)主動包了3 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3 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帳戶數字已不記得),我即依指示到高雄市○○路匯豐銀行去匯了3 萬元入黃小雲帳戶。因總額係6 萬元,我才於88年7 月27日記下前述字句」云云(調查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再稽之卷附慶豐商業銀行91年2 月1 日91銀苓字第015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小雲在該銀行所設帳戶,於88年7 月28日由丙○○存入3 萬元,翌(29)日因放款扣帳25,001元後,餘額為17,991元,嗣於同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上揭餘額全數提領(原審卷㈠第148 頁)。而證人黃小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會幫我繳房屋貸款,偶爾給我生活費。房屋貸款大都拿現金,偶爾匯到我慶豐銀行戶頭。其中有1 、2 個是包商名字,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沒空,請包商匯錢。至於為何包商會匯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匯錢給我,是他答應我,我不工作,就匯錢給我交貸款,不是借錢給我,是贈與送我之意」、「他大約給我10幾萬元,他未向我要回過,我也沒還他任何錢。他當時叫我不要工作,我拿那些錢,是應該的」、「我都是3 、4 個月刷1 次簿子。我發現這些人名字,有問他,他說他沒空,請包商匯給我。至於那是包商的錢或乙○○的錢,我不知道。乙○○之前有告訴我,他們發包或驗收工程,都會向包商收取回扣」等語(原審審卷㈠第408 頁正反面),足見丙○○於28日匯入乙○○女友黃小雲在慶豐銀行所設帳戶內之3 萬元,亦係賄款無訛。 ㈢被告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於88年7 月26日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於88年7 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又被告乙○○於88年7 月27日、88年7 月28日收受證人丙○○上開非係借款之6 萬元,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發照之對價,堪認被告乙○○收受該6 萬元與其職務上審查建築物執照具有對價關係。至丙○○於88年7 月27日及88年7 月28日,所支付之6 萬元,雖已在被告乙○○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仍無礙予其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雖供稱「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案確係由我經辦,88年7 月中旬確已完工,尚未驗收。當時因開銷過大,經濟困難,遂向丙○○之夫郭子鵬開口借6 萬元,其中丙○○親自拿3 萬元,在清潔隊前交給我收下後,我再拿紙條要丙○○將另外3 萬元匯至我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內。至88年8 月初,我才拿6 萬元還給郭子鵬」(調查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她借6 萬元,但不是因驗收的情形」(偵查卷第6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88年7 月向丙○○之夫郭子鵬借6 萬元要借給黃小雲。丙○○他先借我3 萬元,隔天再匯3 萬元給我女的朋友。隔了1 星期,黃小雲還給我6 萬元,我就將現金還給郭子鵬」等語(原審審卷㈠第26、55頁;卷㈡第22頁)。均辯稱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上揭款項,且已於借款後約1 星期清償完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於87年7 月間驗收時,有無向你收3 萬元之賄款)沒有,該3 萬元是他向我借6 萬元,事後有還我」(偵查卷第68頁);嗣於原審審再證稱「後來隔沒幾天,他就還給我先生了。他怎麼還的,我不清楚」(原審審卷㈠第5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乙○○借6 萬元後,大約4 、5 天就還錢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9 頁)。證人郭子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為何向你借6 萬元)他說是幫朋友借的,我打算借他,但他朋友我不認識」、「我是回去向我太太說乙○○要借6 萬元,我問她有無6 萬元可以借他,後來我太太說家裡祇剩3 萬元可否先給3 萬,我說好,我太太就拿錢給乙○○」、「我有問我太太,他說乙○○說可以隔天再匯款即可。匯款帳戶我不清楚。他好像隔了1 個多星期就拿現金還我」等語(原審審卷㈠第52、53頁)。證人丙○○、郭子鵬亦證稱乙○○係以借款為由而取得款項,並已清償。然證人丙○○、郭子鵬上開關於6 萬元係借款之證言並不足採;且證人黃小雲已表示「我拿那些錢,是應該的」云云,足見黃小雲並未向被告借錢,黃小雲亦不可能還給被告6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向丙○○拿該3 萬元,自始即無返還之意思。且本件係88年8 月3 日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88年8 月4 日至恆春鎮公所及證人丙○○之喬迪公司搜索,有檢察官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53頁),則被告乙○○之所以還證人丙○○6 萬元,顯係於本案搜索後,因畏懼相關檢調人員追查始快速還錢,不能因此即認係單純借款,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均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各擔任恆春鎮鎮長、恆春鎮公所技士,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 年1月2 日第0920000012號函足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1、92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2 人各就所為,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宣告將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拾萬元發還「被害人」丙○○云云,自有不當。㈡被告乙○○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犯意,而接續2 次各收受3 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份事實欄記載「基於概括犯意」,似認被告乙○○成立連續犯;又收受賄款時間係「88年」,原判決誤載「87年」(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11行),均有未洽。被告甲○○、乙○○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及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等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謹慎自持卻犯本罪,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貪污收受賄款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甲○○所得財物10萬元,應依法予以追繳並沒收(已如前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本件被告乙○○所得賄款6 萬元,業已於判決前歸還丙○○等情,已經證人丙○○陳明,是此部份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任職恆春鎮鎮長期間(83年3 月、迄88年11月),對外舉債約2,000 萬元左右,且係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渠為支付債務及減少利息負擔,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88年5 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1,999,999 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6年改為999,999 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2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20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得議價(詢價)發包,甲○○認有機可乘,藉口指定天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松桓)飛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歐卜發)、展方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潘武芳)、金昇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冠英)、東茂溢及新登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慶芳)、緯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坤明)、協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龍泉)、屏東營造有限公司(恆春地區負責人林金獅)、喬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約卅家廠商為優良廠商之機會,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與權力,藉前述承攬廠商及其他工程承包廠商請領工程款、驗收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透過鎮公所臨時員徐清通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借款」為名,實際上收賄為實,以未計利息或均未支付利息之方式,調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2,300 萬元左右,上開廠商為獲取工程承作之機會,不得不借予,甲○○因而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66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二)公訴人係以前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向廠商調現,核與廠商丙○○、潘武芳、鍾信謙、黃玉枝、董英菊、盧成枝、洪慶芳、洪國棟、黃坤明、張龍泉、林金獅等人於調查站所述情節相合,且經證人徐清通證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清單、偵訊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復參以上開調現期間,均係發包、施工、驗收、請款之時,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權力為之,且與廠包獲取工程承包之機會有關,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中借款應該是有,除朱月色外其他應該都有借錢。我向廠商借款都是有利息,除非是短期的如2 、3 天的就不算利息。我們利息是算2 分。100 萬是2 萬元。我借錢都是開票,後來我自己的票跳票後,我就用朋友的票;我在調查局說和朱月色等人有金錢往來,是因看我支票票頭上記載有朱月色名字,想說可能有和朱月色借錢,才這麼說,但實際上可能是我朋友向我借票去要向朱月色借錢。我支票等帳務是由我朋友洪雲振、姚文耀2 人負責保管,詳情他們比較清楚。我係因人情壓力,很多人都指明要我的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你和甲○○借款情形如何?)他跟我借很多筆錢,他都開他的票或是拿其他人的票,我們利息都是約定一分半,借款時就先扣除,還款時間就是票據上的時間」等語(原審90年6 月14日筆錄),「(與甲○○間有無借款往來情形?)他的朋友有向我借錢,他朋友是葉昭元,葉昭元會跟甲○○一起來跟我借錢,他們說他們缺錢,至於錢是誰拿去用我不清楚,他們大概跟我借過幾次錢我忘記了,他們有借有還,每次約借2 、30萬左右,他們向我借錢有開票給我,有時候是葉昭元的票或是其他人的票,但是甲○○沒開他本人的票給我」等語(原審91年1 月17日筆錄),核與扣案丙○○上揭帳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均載明係甲○○借款等情相符。㈡證人張龍泉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他好像有向我借錢,但都借幾天就還了,次數和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我們住在隔壁,他有急用,我就借他,和我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並沒有關係」等語;證人董英菊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徐清通有向我借錢,他是否幫甲○○借錢,我不知道。我會借徐清通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以前就有金錢往來。且我有算他利息,比存銀行划算。徐清通都拿他本人支票給我」等語;證人朱月色於原審證稱:「我是瑋橋營造負責人,公司之事都由我先生黃坤明處理」「(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我認識甲○○,我和甲○○沒有金錢往來,我先生和他有沒有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坤明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有何意見?)我太太沒在管錢,我和甲○○也沒有金錢往來。他任職鎮長期間,我和他談的話不超過5 句。瑋橋確實有承包很多鎮公所工程,但未因此與甲○○有金錢往來,甲○○在調查局為何如此說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洪慶芳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確實有向我借錢,都借壹個月左右,超過壹個月,我會和他算利息,借款整額約2 、30萬,都已還清。我和他是2 、30年朋友,他以前作議員就有金錢往來,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在他當鎮長前,就有作鎮公所工程」等語;證人潘武芳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未當鎮長前,就有向我借錢,當鎮長後,也有再跟我借」「我借錢給甲○○和公所工程無關,他沒作鎮長前,我就有包公所工程」等語;證人黃玉枝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有向我借錢,目前欠200 多萬,他說他領退休金會還我。他和我借錢有時是借票,有時我拿現金給他,他向我借票也是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要負責把現金存入,讓持票人兌現。我和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會借票並把帳戶借他使用。我在飛虎只負責煮飯、打掃等雜物,並未處理會計之事。吃紅是他給我的利息。我把我一銀恆春分行、臺灣企銀屏東分行的戶頭供甲○○使用。我借他錢和飛虎承包鎮公所工程沒有關係,單純只是兩人交情」等語;證人林金獅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有向我借錢,他都是拿黃玉枝的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才借他錢。我是屏南營造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甲○○當鎮長時,我們公司有作他公所工程,當時都是我在處理。我借甲○○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們投標不一定得標」等語;證人盧陳寶珠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惟其88年10月2 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係供稱:「未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等語。證人鍾信謙經原審傳拘未獲,惟其於88年9 月3 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承包前述工程,甲○○及相關技士雖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情事,但承攬上述工程在每次約3 、4 次請款時,甲○○和徐清通均會開口向我調借現款(金額約100 萬元,以徐清通或黃玉枝之支票為據、票期約2 個月,由甲○○背書保證)我心裡雖不願意,但怕將來請款被刁難,故仍勉強將領到的工程款借給甲○○(我自己承擔每月2 分之利息損失)」等語。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縱有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係以行賄之意借款予被告甲○○,以使其等獲得受被告甲○○指定為比價廠商而承包工程之意,而被告甲○○於向上揭證人借款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借款人之未計利息,係為其指定比價之職務上行為「對價」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被告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規定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 │編號 │開標時間 │ 工程名稱 │ ├───┼──────┼────────────────────┤ │1 │84年4 月22日│城北里東門路排水溝工程 │ ├───┼──────┼────────────────────┤ │2 │84年12月29日│城南里林森路及南門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 │3 │84年12月29日│城北里新興路106巷128巷道路改善工程 │ ├───┼──────┼────────────────────┤ │4 │85年2月15日 │網紗里網紗埤護岸新建工程 │ ├───┼──────┼────────────────────┤ │5 │85年4月22日 │新闢北門路174巷計劃道路及城北里3鄰巷道路│ │ │ │改善工程 │ ├───┼──────┼────────────────────┤ │6 │85年4月25日 │城西里16鄰道路改善及西門路99巷路面改善工│ │ │ │程 │ ├───┼──────┼────────────────────┤ │7 │85年4月25日 │城西里17鄰復興路112巷及光明路、光復路排 │ │ │ │水溝工程 │ ├───┼──────┼────────────────────┤ │8 │85年6月13日 │城北里中正路232巷及147弄183弄道路排水溝 │ │ │ │改善工程 │ ├───┼──────┼────────────────────┤ │9 │85年6月29日 │城南里稅捐處前南門路經林森路及排水溝加蓋│ │ │ │工程及賓城旅館前ac改善工程 │ ├───┼──────┼────────────────────┤ │10 │85年7月2日 │城北里16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 ├───┼──────┼────────────────────┤ │11 │86年2月24日 │德和里第8鄰巷道拓寬改善工程 │ ├───┼──────┼────────────────────┤ │12 │86年3月3日 │山海里紅柴路道路改善涼亭工程 │ ├───┼──────┼────────────────────┤ │13 │86年3月4日 │城北里232巷101弄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 ├───┼──────┼────────────────────┤ │14 │86年4月18日 │城西里復興路南側排水溝工程 │ ├───┼──────┼────────────────────┤ │15 │86年5月12日 │山腳里出火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 ├───┼──────┼────────────────────┤ │16 │86年6月27日 │仁壽里虎頭山箱涵改善工程 │ └───┴──────┴────────────────────┘ 附表二: ┌──┬────┬────┬────┬──┬───┬────┬────┬──────┐ │項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還款│對 象│ 憑 據 │借 註│資 料 來 源│ │ │ │(萬元)│ │金額│ │ │ │編號一帳簿 │ │ │ │ │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一 │86.03.05│40 │ │ │丙○○│票四/四│長仔借用│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二 │86.03.11│20 │ │ │同 上│票五/一│長仔借- │丙○○扣押物│ │ │ │ │ │ │ │一 │利息未扣│編號一帳簿 │ ├──┼────┼────┼────┼──┼───┼────┼────┼──────┤ │三 │ │ │86.04.04│40 │同 上│ │長仔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四 │86.04.21│15 │ │ │同 上│票五/二│長仔借 │丙○○扣押物│ │ │ │ │ │ │ │五 │ │編號一帳簿 │ ├──┼────┼────┼────┼──┼───┼────┼────┼──────┤ │五 │86.04.25│45 │ │ │同 上│票四/二│長仔借 │丙○○扣押物│ │ │ │ │ │ │ │九 │ │編號一帳簿 │ ├──┼────┼────┼────┼──┼───┼────┼────┼──────┤ │六 │ │ │86.05.11│25 │同 上│ │長仔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七 │86.07.05│60 │ │ │同 上│票七/一│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四 │ │編號一帳簿 │ ├──┼────┼────┼────┼──┼───┼────┼────┼──────┤ │八 │86.07.05│20 │ │ │同 上│票七/四│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九 │86.07.05│20 │ │ │同 上│票七/一│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九 │ │編號一帳簿 │ ├──┼────┼────┼────┼──┼───┼────┼────┼──────┤ │一○│86.07.05│10 │ │ │同 上│票八/三│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一一│86.07.09│20 │ │ │同 上│票七/九│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一二│ │ │86.07.09│20 │同 上│票七/九│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一三│ │ │86.07.14│60 │同 上│票七/一│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四 │ │編號一帳簿 │ ├──┼────┼────┼────┼──┼───┼────┼────┼──────┤ │一四│86.07.17│20 │ │ │同 上│票七/一│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九 │ │編號一帳簿 │ ├──┼────┼────┼────┼──┼───┼────┼────┼──────┤ │一五│ │ │86.07.19│20 │同 上│票七/一│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九 │ │編號一帳簿 │ ├──┼────┼────┼────┼──┼───┼────┼────┼──────┤ │一六│ │ │86.07.20│20 │同 上│票七/一│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九 │ │編號一帳簿 │ ├──┼────┼────┼────┼──┼───┼────┼────┼──────┤ │一七│ │ │86.08.03│10 │同 上│票八/三│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一八│86.08.30│30 │ │ │同 上│票九/三│長借黃玉│丙○○扣押物│ │ │ │ │ │ │ │○ │枝 │編號一帳簿 │ ├──┼────┼────┼────┼──┼───┼────┼────┼──────┤ │一九│86.10.13│40 │ │ │同 上│票一二/│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一三 │ │編號一帳簿 │ ├──┼────┼────┼────┼──┼───┼────┼────┼──────┤ │二○│86.11.13│40 │ │ │同 上│票一二/│長仔借 │丙○○扣押物│ │ │ │ │ │ │ │一三 │ │編號1帳簿 │ ├──┼────┼────┼────┼──┼───┼────┼────┼──────┤ │二一│86.12.26│20 │ │ │同 上│票元/四│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二二│86.12.29│40 │ │ │同 上│票、元/│長仔調用│丙○○扣押物│ │ │ │ │ │ │ │六元/六│ │編號一帳簿 │ │ │ │ │ │ │ │、二十萬│ │ │ ├──┼────┼────┼────┼──┼───┼────┼────┼──────┤ │二三│87.01.08│7 │ │ │同 上│ │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二四│87.01.15│40 │ │ │同 上│ │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二五│87.02.06│20 │ │ │同 上│票二/二│長借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二六│ │ │87.02.20│20 │同 上│ │長還 │丙○○扣押物│ │ │ │ │ │ │ │ │ │編號一帳簿 │ ├──┼────┼────┼────┼──┼───┼────┼────┼──────┤ │小計│ │507 │ │215 │ │ │(丙○○│(甲○○稱已│ │ │ │ │ │ │ │ │稱差87萬│於88年10月清│ │ │ │ │ │ │ │ │元) │償) │ ├──┼────┼────┼────┼──┼───┼────┼────┼──────┤ │一 │86.06.27│20 │ │ │潘武芳│ │尤先生20│潘武芳扣押物│ │ │ │ │ │ │ │ │萬 │編號二帳簿 │ ├──┼────┼────┼────┼──┼───┼────┼────┼──────┤ │二 │86.06.30│25 │ │ │同 上│ │尤先生帳│ 同 上 │ │ │ │ │ │ │ │ │款 │ │ ├──┼────┼────┼────┼──┼───┼────┼────┼──────┤ │三 │86.07.29│63 │ │ │同 上│ │尤調現 │ 同 上 │ ├──┼────┼────┼────┼──┼───┼────┼────┼──────┤ │四 │86.10.07│15 │ │ │同 上│ │尤調現 │ 同 上 │ ├──┼────┼────┼────┼──┼───┼────┼────┼──────┤ │五 │86.10.07│5 │ │ │同 上│ │尤調現 │ 同 上 │ ├──┼────┼────┼────┼──┼───┼────┼────┼──────┤ │六 │86.10.21│15 │ │ │同 上│ │長一五 │ 同 上 │ ├──┼────┼────┼────┼──┼───┼────┼────┼──────┤ │七 │86.10.27│100 │ │ │同 上│ │尤調現 │ 同 上 │ ├──┼────┼────┼────┼──┼───┼────┼────┼──────┤ │八 │86.11.21│10 │ │ │同 上│銀領 │尤先生借│ 同 上 │ │ │ │ │ │ │ │ │現 │ │ ├──┼────┼────┼────┼──┼───┼────┼────┼──────┤ │九 │86.12.05│55 │ │ │同 右│銀領 │尤先生借│ 同 上 │ │ │ │ │ │ │ │ │現 │ │ ├──┼────┼────┼────┼──┼───┼────┼────┼──────┤ │一○│86.12.25│9.5 │ │ │同 上│ │爸拿現金│ 同 上 │ │ │ │ │ │ │ │ │(尤) │ │ ├──┼────┼────┼────┼──┼───┼────┼────┼──────┤ │一一│86.12.29│25 │ │ │同 上│ │尤借20萬│ 同 上 │ │ │ │ │ │ │ │ │+5萬 │ │ ├──┼────┼────┼────┼──┼───┼────┼────┼──────┤ │小計│ │342.5 │ │0 │ │ │(已還清│ │ │ │ │ │ │ │ │ │) │ │ ├──┼────┼────┼────┼──┼───┼────┼────┼──────┤ │一小│84.09.23│50 │ │0 │ │ │ │莊松恒扣押物│ │ 計│ │ │ │ │ │ │ │編號六 │ ├──┼────┼────┼────┼──┼───┼────┼────┼──────┤ │一小│86至87年│300至400│ │300 │鍾信謙│支票 │3至4次每│鍾信謙筆錄 │ │ 計│ │ │ │至 │ │ │次約 100│ │ │ │ │ │ │400 │ │ │萬元 │ │ ├──┼────┼────┼────┼──┼───┼────┼────┼──────┤ │一小│87至88年│上千萬元│ │ │黃玉枝│ │數十次每│黃玉枝筆錄 │ │ 計│ │ │ │ │ │ │次約10至│ │ │ │ │ │ │ │ │ │100 萬元│ │ │ │ │ │ │ │ │ │尚欠 200│ │ │ │ │ │ │ │ │ │萬元 │ │ ├──┼────┼────┼────┼──┼───┼────┼────┼──────┤ │一小│88年7月 │60 │ │ │董英菊│ │3次各 20│甲○○筆錄及│ │ 計│ │ │ │ │ │ │萬元 │扣押物編號六│ │ │ │ │ │ │ │ │ │、七 │ ├──┼────┼────┼────┼──┼───┼────┼────┼──────┤ │一小│84年 │10 │ │ │盧成枝│ │1次 │ 同 上 │ │ 計│ │ │ │ │ │ │ │ │ ├──┼────┼────┼────┼──┼───┼────┼────┼──────┤ │一小│84至87年│約千萬元│ │ │林金獅│ │數十次各│ 同 上 │ │ 計│ │ │ │ │ │ │數十萬元│ │ ├──┼────┼────┼────┼──┼───┼────┼────┼──────┤ │一小│84至87年│200至300│ │ │洪國棟│ │十餘次各│ 同 上 │ │ 計│ │ │ │ │洪慶芳│ │20至30萬│ │ │ │ │ │ │ │ │ │元 │ │ ├──┼────┼────┼────┼──┼───┼────┼────┼──────┤ │一小│84至87年│數十萬元│ │ │朱月色│ │數次各10│ 同 上 │ │ 計│ │ │ │ │ │ │至20萬元│ │ ├──┼────┼────┼────┼──┼───┼────┼────┼──────┤ │一小│84至97年│60至90 │ │ │張龍泉│ │3次各 20│ 同 上 │ │ 計│ │ │ │ │ │ │、30萬元│ │ ├──┼────┼────┼────┼──┼───┼────┼────┼──────┤ │總計│ │3300萬元│ │ │ │ │借一個月│ │ │ │ │以上 │ │ │ │ │月息二分│ │ │ │ │ │ │ │ │ │計,不法│ │ │ │ │ │ │ │ │ │獲利至少│ │ │ │ │ │ │ │ │ │為66萬元│ │ │ │ │ │ │ │ │ │以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