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子○○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壹份沒收。 子○○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 實 一、甲○○、子○○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該等業務。甲○○、子○○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詎甲○○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騰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樓,下稱騰廣公司,其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准許之證券業務),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招募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毛麗婷(即甲○○之胞妹,約於91年騰廣公司成立後,即至該公司任職,而於93年間離職)、黃馴書(約自91年間騰廣公司成立後,即任職該公司,約工作3 個月後離職)、黃梅蒂(約自92年初任職於騰廣公司,約於93年初離職)、黃思穎(自91年7 月間任職)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向附表一所示之戊○○、卯○○、巳○○、丑○○、乙○○及其他不特定人販售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毛麗婷、黃馴書、黃思穎、黃梅蒂,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間止,先後在高雄市、縣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戊○○等人以高價買入甲○○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1、12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入之升聯公司股票,致被害人戊○○等人受有損害(各次詐騙之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法、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子○○亦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出售保健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午○○(詳附表三編號10)前之某時起,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書銘(即張崇旻)、王福永共同經營不具證券商資格之翔億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下稱翔億公司)、登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下稱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理,子○○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總經理,子○○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事宜,而未經許可販賣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聯合聚晶公司、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人,經營證券業務。子○○因見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有利可圖,竟又於93年5 月間成立長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下稱長虹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而子○○任職上揭3 家公司期間,與具犯意聯絡之張書銘、王福永,向外招募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楊尹真(自92年5 、6 月間任職翔億或登茂公司,而自93年5 月中旬任職於長虹公司)、鍾琤玲(自93年6 月中旬任職長虹公司)、徐文勇(至遲自91年間詐騙午○○時即任職於翔億公司,而自92年5 月間起任職於登茂公司)、陳威州(自93年4 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林峻宇(自92年12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等人為業務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呂岳勳、林青翰,及附表三所示之己○○、庚○○、寅○○、丙○○、申○○、丁○○、顏志文、楊文宏、午○○暨其他不特定人,而經營證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徐文勇、林峻宇、湯芬芳,及自稱「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方淑婉」表姐、楊尹真舅舅等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之手法,詐欺被害人己○○等人,致被害人己○○等人受有損害(各次詐騙之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法、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 四、93年間,甲○○、子○○均承上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均未據起訴;徐文勇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集團,未經許可而經營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販售之證券業務,渠等並於93年3 月31日於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而甲○○、子○○即基於上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偕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林曉真、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在高雄市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辛○○、癸○○、壬○○、未○○及其他不特定人,而未經許可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林曉真、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辛○○等人,致被害人辛○○等人受有損害(各次詐騙之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法、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五、嗣經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7 月27日在騰廣公司及長虹公司上址及子○○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29樓之3 、30樓之5 住處搜索查獲,並在騰廣公司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1 份。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然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甲○○對其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的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該發行股票之公司何時上市上櫃,伊無法確定,有時會延期或無法上市上櫃,伊因不瞭解法律而觸法,伊並未詐騙客戶股票一定會上市上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樓之騰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許可設立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准許之證券業務之騰廣公司(該公司係於91年10月25日由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招募業務員從事經營證券販售業務等節,迭據被告自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騰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1 紙(附於警㈠卷第30頁)、人事章程、員工名冊各1 紙(附於警㈡卷第10、11頁),復經證人即騰廣公司行政人員林怡伶、業務員黃思穎於警詢證述明確(分見警㈡卷第31至34頁、第101 至104 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成立騰廣公司後,即由業務員毛麗婷、黃梅蒂、黃思穎、黃馴書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連續詐騙被害人即證人戊○○、卯○○、巳○○、丑○○、乙○○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買入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每股約11、12元之價格所買入之升聯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該等證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一),復有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繳稅證明、升聯公司股票影本、永誠國際貸款客戶檢核表、委託辦理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併案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6、34、38頁、第157 至193 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升聯公司這支股票差不多每股11、12元,價格不固定,價格會波動,貴的時候甚至到20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參以毛麗婷係化名「毛慧琪」,黃梅蒂則化名「黃書萍」分別向證人戊○○、卯○○推銷升聯公司股票,毛麗婷甚且佯稱要與戊○○共同出資購買,而於前開證人購得股票後,渠等即有意疏遠或躲避,而被告甲○○購入升聯公司股票每股僅11、12元,最貴亦僅20餘元,然其賣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每股價格至少74元,甚至有高達100 餘元,價金相距實甚懸殊,若非聽信業務員不實之保證,依常理渠等應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入本身並不熟稔之股票。從而,被告甲○○與上開業務員係意在詐騙證人戊○○、卯○○、巳○○、丑○○、乙○○,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高價賣出,而賺取其中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未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前開證人云云,尚不足信。 ㈢93年3 月31日,甲○○、子○○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銷售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 、13 頁)。參以此次領導者會議過後,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公司即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未○○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甲○○、子○○等人於該領導者會議後,係依循該會議內容而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故渠等該次會議確係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而為討論無訛,是被告甲○○係與子○○、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自可認定。 ㈣又被告甲○○於該領導者會議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即附表二「行騙之人」欄所示之人),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連續詐騙證人辛○○、癸○○、壬○○之情,業據該等證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二);復有辛○○、癸○○所購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憑(分見警㈡卷第74至78頁、83至88頁,原審卷㈠202 至208 頁);參以證人辛○○3 人所購得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被告甲○○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向被告張世朋所購得(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張世朋於警詢證陳甚明,見警㈡卷第36頁),而辛○○等人購入每股價格約92元,二者價金相差懸殊,若非聽信業務員不實之保證,依諸常理,渠等應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入對其己身甚為陌生之未上市(櫃)股票。從而,被告甲○○與前開業務員係意在詐騙證人辛○○、癸○○、壬○○,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高價賣出,而賺取其中高額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未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前開證人等語,尚不足信。 ㈤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辛○○等人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早已知悉各該股票俱為未上市(櫃)股票,則該股票之買賣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標的,即屬有疑,再被告甲○○買賣股票之方法,係向辛○○等特定人銷售,而非透過報章、網路等途徑向不特定人為之,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可言等語。然查,騰廣公司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係向社會大眾推銷之情,已據共犯即證人黃思穎證陳綦詳(見警㈡卷第104 頁),則被告甲○○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對象,係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毫無疑義。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核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同,而可肯認未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後,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且此種規範,並不因買受人是否知悉所買受之有價證券為未上市(櫃)股票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此部所言,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為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認其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販售股票證業之事實不諱,惟以伊並未詐欺客戶置辯。經查: ㈠被告子○○自91年間出售股票予午○○(詳附表三編號10)前之某時起,即與張書銘、王福永共同經營翔億公司、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理,子○○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總經理,子○○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事宜,而從事保健公司、奇錸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業務。嗣後被告子○○又於93年5 月成立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之長虹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等情,業據⑴證人徐文勇於警詢證述:登茂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子○○、主任楊尹真,我自92年5 月間至登茂公司上班,是登茂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賣出1 張的錢,我就全部交給子○○,是由子○○副總接洽全部有關股票的事宜,登茂公司都是由員工從網路交友中心裏認識一些不特定人(如軍人、上班族),認識他們之後,設法介紹他們買有關未上市股票的相關事宜,如沒錢就建議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警㈢卷第84至86頁)。⑵證人陳威州證稱:翔億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王福永,我是93年4 月份至翔億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我就給總經理張書銘3 萬元,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我只是幫子○○接洽相關案件,客戶收了錢是交給張書銘總經理,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承銷方式是向社會大眾推銷等語(見警㈢卷第90至92頁)。⑶證人林峻宇證稱:我自92年12月份開始至翔億公司上班,總經理是張崇旻,該公司都是從事一些販賣未上市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和桂林山水會員卡等語(見警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⑷證人楊尹真證稱:我從93年5 月長虹公司成立時,就在該公司擔任襄理,我們公司目前在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 單位是1 千股,股價不確定,由副總子○○接洽,至於我接洽中的客戶大概有10個左右,都是一些在奇摩聊天室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其中大多是電子公司的作業員,還有工程師等語(見警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⑸證人高蘭婷證稱:我是自93年5 月間至長虹公司擔任襄理,我們長虹公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負責人是子○○,我僅負責文書工作等語(見警㈢卷第54頁)。⑹證人江振鋒證陳:我是從93年6 月至長虹公司擔任主任,我們長虹公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沒有總經理編制,副總經理就是子○○,我是負責公司電腦、水電維修及網路維護等業務等語(見警㈢卷第63頁)。⑺證人鍾琤玲證稱:我在長虹公司擔任主任的職務,任職約1 個多月,因為我們公司主要是在賣股票,所以子○○他有教我要如何上網認識朋友(見警㈢卷第77、79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告子○○於警詢自陳:長虹科技地點是我承租的,該公司還未向政府登記營利事業,我在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副總是公司最高職務(見警㈢卷第3 頁)、保健公司股票買進1 張股票1 千股成本約3 萬元,賣出價格約9 萬元左右,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買進1 張1 千股,成本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不等,賣出是9 萬2,000 元,但是以1 認1 的方式賣出第2張 的價錢是2 萬3,000 元(見警㈢卷第11頁)等語。而受僱於子○○等人之證人徐文勇,又曾於附表二編號1 、10 所 示之時間,出賣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己○○、午○○,亦經證人己○○、午○○結證在卷(詳附表二編號1 、10),而堪認定。再本院審酌證人徐文勇係登茂公司副總經理,而案外人張書銘(即張崇旻)同時擔任登茂及翔億2 家公司總經理,被告子○○亦同時任職該2 家公司從事有關未上市(櫃)股票販售事宜,堪認渠等與王福永等人就非證券商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均具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午○○既係於91年間,因「張敬潔」、徐文勇之推銷,始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共5 張之情,亦據證人午○○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至88頁),是登茂公司、翔億公司係被告子○○與張書銘、王福永所共同經營,並成立於91年間出售股票予午○○前之某時,茲可認定。另證人徐文勇固於警詢證稱:伊係於92年5 月至登茂公司上班;證人楊尹真陳稱:伊係於93 年5月間至長虹公司任職(見同上筆錄),惟證人徐文勇早於91年間即參與詐騙被害人午○○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股票,之後又連續於92、93年間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庚○○、寅○○、丙○○、申○○、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而證人楊尹真早於92年5 、6 月即與某自稱其舅父之男子共同詐騙己○○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股票,繼之又連續於同年詐騙庚○○、丁○○、顏志文、楊文宏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則渠2 人分於92年5 月、93年5 月至登茂公司及長虹公司任職前,證人徐文勇至遲應自91年間詐騙午○○時即已任職於翔億公司,而證人楊尹真至遲應自92年5 、6 月間詐騙己○○時即已於翔億或登茂公司任職無疑。 ㈡93年3 月31日,甲○○、子○○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銷售之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13頁)。再參以如前所述,此次領導者會議過後,被告子○○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已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未○○,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公司亦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騰廣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之情,更足以證明被告子○○、甲○○係於該領導者會議後,依循該會議所示而從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無訛,是被告子○○與甲○○、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自可認定。 ㈢被告子○○雖辯稱,伊並未以詐騙手法使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未上市(櫃)之股票云云。然查,附表三所示之販售股票之人,即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或係被告子○○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或係被告子○○與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已述及;又證人己○○等人(如附表三所示)所購入之保健公司股票,係被告子○○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何立聖購買,而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則係以每股20至25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情,亦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4頁);再證人己○○等人(詳如附表三)係遭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等人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女共同保證該等股票嗣後價格必定上揚或上市(櫃)為由,始以如附表所示之高出被告子○○購買價格數倍之價錢購入,而於雙方接洽期間,徐文勇不僅常以其係楊尹真、湯芬芳、「張敬潔」、「方淑婉」之舅父向被害人誆稱,甚至冒稱其係議員或立委助理;楊尹真亦常偕同某不詳自稱「徐昭賢」之男子,以其舅父自居;楊尹真、湯芬芳、「方淑婉」更有先偽與被害人交往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未○○、寅○○、丙○○、申○○、丁○○、顏志文、楊文宏、午○○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三),復有證人庚○○、寅○○、丙○○、未○○、申○○、丁○○、午○○所購之保健、聯合聚晶、奇錸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06 至113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31 至141 頁、第146 至153 頁、第163 頁、第168 至173 頁、第193 至197 頁,原審卷㈠第255 至263 頁),是如渠等未心存詐騙,何以不告以被害人其真實身分,反須出以欺騙之方式,而誘使該等被害人以高價購買渠等並不瞭解之未上市(櫃)股票?是渠等係意在詐騙證人己○○等人,甚為灼然。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既或係被告子○○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或係被告子○○與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依諸常理,若非於公司曾接受被告子○○或其他高階主管之指示,渠等當無以觸法之手段為被告子○○或公司賺取暴利之必要,故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再按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3之 被害人未○○係於93年6 月間,在網路活動上認識楊尹真,楊尹真即慫恿未○○購買股票,並介紹陳威州與楊尹真接洽,而於同年7 月間向陳威州購買聯合聚晶公司之股票9000 股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㈢卷第143 頁),核與楊尹真、陳威州所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7頁、92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購買股票的時間是93年初,確切日期忘記了,大概是在農曆過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筆錄),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之時間不符,然查楊尹真係於93年5 月中旬被告子○○之長虹公司成立時,始到該公司任職,陳威州則於同年4 月間到翔億公司上班,此經證人楊尹真、陳威州於警詢時供明,則93年年初農曆過年時,楊尹真、陳威州尚未到前開公司上班,自不可能介紹出售股票予未○○,是未○○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實情不符,應不足取。 ㈣綜上各情,被告子○○上揭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於92年11月中旬,由其僱用之徐文勇、楊尹真等人分別向呂岳勳、辰○○詐騙,使之以高價購買未上市(櫃)之保健公司股票,認被告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行,但查: ⑴呂岳勳部分: 證人呂岳勳於92年6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湯芬芳後,固經由湯芬芳之引介而認識徐文勇,渠等並向呂岳勳說明投資保健公司股票之細節,呂岳勳嗣並進而以33萬7 千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 張,且自93年4 月間起,渠2人 即有意不接聽呂岳勳電話等情,固據證人呂岳勳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㈢卷第176 至178 頁),惟湯芬芳與徐文勇於向呂岳勳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時,並未做何保證或承諾,僅向呂岳勳說明:一起投資,一定會賺錢等語,亦據證人呂岳勳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77 頁),則湯芬芳、徐文勇於推薦呂岳勳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時,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湯芬芳、徐文勇另有何施用詐術致呂岳勳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而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子○○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⑵林青翰部分: 證人林青翰於92、93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化名「如意」之楊尹真後,固經由楊尹真之引介而認識自稱為楊尹真舅父之「徐昭賢」,楊尹真並單獨向林青翰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投資報酬率甚佳,且表示據「徐昭賢」所述,該支股票約3 年後即可回本,而林青翰亦因楊尹真之故而向銀行貸款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 張等情,固據證人林青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 至6 頁),並有保健公司股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卷第21頁)。惟林青翰就楊尹真向伊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時,是否保證一定會上市上櫃,已不復記憶,且當初伊購買這支股票時,係想說好的話就賺,不好的話就賠,之後,伊與楊尹真之所以未再聯絡,係因伊換手機號碼,並非楊尹真不跟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林青翰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 、7 頁),是依證人林青翰所述,實難遽認楊尹真有何施用詐術使林青翰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楊尹真另有何施用詐術致林青翰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亦難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子○○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丙、論罪科刑方面: 被告甲○○、子○○,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證券商,然經營證券業務,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惟本條項並未經修正),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子○○,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他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於95 年1月11日修正施行,然本條項亦未經修正),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子○○所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係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甲○○、子○○,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先後多次,惟該等行為既均各係被告甲○○3 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被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子○○,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子○○,所犯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罪。又被告甲○○、子○○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及多犯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論以連續犯,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詐欺他人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由修正前延續至修正後,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處,自應依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171 條處斷,併此敍明。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毛麗婷、黃梅蒂、黃思穎、黃馴書,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鍾琤玲、徐文勇、陳威州、林峻宇,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林曉真、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分自93年3 月31日領導者會議開會後,及該等業務員任職之日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毛麗婷、黃梅蒂、黃思穎、黃馴書,各自渠等任職日起,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徐文勇、林峻宇,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前開之人,並與湯芬芳,及自稱「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方淑婉」表姐、楊尹真舅舅等不詳成年男女,就渠等各自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李庭萱、李金霖、林曉真、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甲○○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認與被告張世朋成立共犯,然原審業已認定張世朋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成立,且經判決確定,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其餘犯罪事實又僅就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部分,論究共犯責任,亦有未合。另檢察官就被告子○○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與被告何立聖成立共犯,然何立聖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其餘犯罪部分,則僅論究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方淑婉」等人共犯責任,亦有未洽,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或有單純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甲○○詐欺辛○○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93年6 月9 日,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股票,貸款日期是93年6 月9 日等語,並提出貸款資料供本院查驗無誤,乃原判決認辛○○購買股票時間係93年4 、5 月間,已與事實不符: ㈡如附表三編號6 被告子○○詐欺申○○購買保健科技股票之時間係在92年12月5 日,此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我沒講說93年年底,我是在92年12月買的」等語,並當庭提出保健科技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確實記載其取得股票時間為92年12月5 日,原判決認申○○購買股票之時間係93年底,亦與實情不符;㈢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已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子○○除被害人丙○○部分外,亦已與其他全部被害人完成和解,原判決就此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詐欺他人購買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子○○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子○○未經許可即經營證券商業務,有使國家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之虞,被告甲○○、子○○復以詐欺手段販賣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存有不良之影響,又被告甲○○、子○○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甲○○且業與全部之被害人戊○○、卯○○、巳○○、丑○○、乙○○、辛○○、癸○○、壬○○等人和解,而子○○除被害人丙○○外,亦已與其他被害人己○○、柯俊宇、未○○、寅○○、申○○、丁○○、顏志文、楊文宏、午○○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癸○○、辛○○、未○○、申○○、壬○○到庭證述確已和解無誤,而被害人丙○○部分,丙○○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賠償損害訴訟,丙○○堅持除欲取得購買之股票外,並要被告子○○賠償120 萬元,被告子○○則除股票給予丙○○外,只同意賠償60萬元,致和解未能成立,此情業經被告子○○及證人丙○○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甲○○、子○○確有悔悟之事實,且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在騰廣公司扣得之空白股東(股權)認購書1 份,係被告甲○○單獨所有,供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尚在騰廣公司扣得認股人認購單1 張;在長虹公司扣得之股權承購書1 份,及員工薪資簿、資金基本語法、股票答客問、認股人認購單、保健公司印刷品各1 本,惟經原審核對移審之扣押物,除前開被告甲○○所有之空白股東(股權)認購書1 份,並無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物扣案,經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其亦不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此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3 紙在卷(附於原審卷㈡第138 、139 、142 頁)。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供被告辨識,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本院自亦無得遽然認該等物品,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金額,屬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同條第6 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丙○○。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 以外所示之金額,雖亦分屬被告甲○○、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之所得,而本應發還各該被害人,惟該等被害人既業經與被告甲○○、子○○及甲○○之共犯毛麗婷、被告子○○之共犯徐文勇達成民事和解(詳各該附表所示),渠等顯已拋棄和解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就渠等此部分之權利,再予保護,又該等所得,亦非屬犯人所有,故被告甲○○、子○○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再為發還各該被害人之諭知之必要。至被告子○○被訴向吳岳勳、林青翰詐欺購買有價證券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檢察官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原審同案被告張世朋、何立聖部分,業經原判決分別科刑及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一項之規定者。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戊○○│92年1、2│10張 │74萬元│毛麗婷 │升聯國際│毛麗婷化名「毛慧琪」向李│見原審│ │ │ │月間 │ │ │ │生物科技│長記詐稱升聯公司股票現值│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最少140元以上,保證將於 │33至40│ │ │ │ │ │ │ │公司未上│92年底上市、上櫃,前景不│頁。 │ │ │ │ │ │ │ │市(櫃)│錯會賺錢,為取信戊○○,│此部分│ │ │ │ │ │ │ │股票 │並偽稱將與戊○○合資購買│甲○○│ │ │ │ │ │ │ │ │20張(即毛麗婷與戊○○各│、毛麗│ │ │ │ │ │ │ │ │購買10張),戊○○因此陷│婷業與│ │ │ │ │ │ │ │ │於錯誤,乃透過毛麗婷向銀│戊○○│ │ │ │ │ │ │ │ │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達成民│ │ │ │ │ │ │ │ │毛麗婷於92年農曆年間,在│事和解│ │ │ │ │ │ │ │ │高雄市文化中心茶坊將前開│,有和│ │ │ │ │ │ │ │ │股票交予戊○○後,即有意│解書1 │ │ │ │ │ │ │ │ │疏遠,嗣戊○○始知受騙。│份在卷│ │ │ │ │ │ │ │ │ │(附於│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 ├──┼───┼────┼────┼───┼────┼────┼────────────┼───┤ │ 2 │卯○○│91年12月│6張 │44萬4 │黃梅蒂、│升聯國際│黃梅蒂化名「黃書萍」,夥│見原審│ │ │ │間 │ │千元 │黃思穎 │生物科技│同黃思穎向卯○○詐稱升聯│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於3個月內上櫃 │40至45│ │ │ │ │ │ │ │公司未上│,屆時每股會漲到120元, │頁。 │ │ │ │ │ │ │ │市(櫃)│一定會賺錢,卯○○因此陷│此部分│ │ │ │ │ │ │ │股票 │於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甲○○│ │ │ │ │ │ │ │ │票。黃梅蒂於92年1月間, │業與黃│ │ │ │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前開│暐倫達│ │ │ │ │ │ │ │ │股票交予卯○○後,即與黃│成民事│ │ │ │ │ │ │ │ │思穎2人即刻意躲避,嗣黃 │和解,│ │ │ │ │ │ │ │ │暐倫始知受騙。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91頁)│ │ │ │ │ │ │ │ │ │。 │ ├──┼───┼────┼────┼───┼────┼────┼────────────┼───┤ │ 3 │巳○○│92年間 │6張 │75萬元│黃思穎、│升聯國際│黃思穎於網路上認識巳○○│見原審│ │ │ │ │ │ │黃梅蒂 │生物科技│後,即夥同黃梅蒂向巳○○│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佯稱升聯公司及技發公司約│45至50│ │ │ │ │ │ │ │公司、技│於1年後會上市、上櫃,一 │頁。 │ │ │ │ │ │ │ │發科技股│定會賺錢,巳○○因此陷於│此部分│ │ │ │ │ │ │ │份有限公│錯誤,乃透過黃思穎向銀行│甲○○│ │ │ │ │ │ │ │司未上市│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黃│與溫豐│ │ │ │ │ │ │ │(櫃)股│思穎之後在高雄市○○路圓│聯達成│ │ │ │ │ │ │ │票 │環附近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前│民事和│ │ │ │ │ │ │ │ │開股票交予巳○○後,即刻│解,有│ │ │ │ │ │ │ │ │意躲避,嗣巳○○始知受騙│和解書│ │ │ │ │ │ │ │ │。 │1份在 │ │ │ │ │ │ │ │ │ │卷(附│ │ │ │ │ │ │ │ │ │於同上│ │ │ │ │ │ │ │ │ │卷第92│ │ │ │ │ │ │ │ │ │頁)。│ ├──┼───┼────┼────┼───┼────┼────┼────────────┼───┤ │ 4 │丑○○│92年2 月│10張 │74萬元│毛麗婷、│升聯國際│毛麗婷、黃馴書向丑○○誆│見原審│ │ │ │間 │ │ │黃馴書 │生物科技│稱升聯公司股票於其購買後│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2 年一定會上櫃,股價可上│152 至│ │ │ │ │ │ │ │公司未上│翻至每股80、90元,丑○○│158 頁│ │ │ │ │ │ │ │市(櫃)│因此陷於錯誤,乃出資購買│。 │ │ │ │ │ │ │ │股票 │前揭股票。 │此部分│ │ │ │ │ │ │ │ │ │甲○○│ │ │ │ │ │ │ │ │ │業與黃│ │ │ │ │ │ │ │ │ │志榮達│ │ │ │ │ │ │ │ │ │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 份│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 │ 5 │乙○○│92年間 │1張 │7萬6千│毛麗婷 │升聯國際│毛麗婷向乙○○誆稱升聯公│見原審│ │ │ │ │ │元 │ │生物科技│司股票於其購買後之隔年必│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定會上市、上櫃,之後股價│145 至│ │ │ │ │ │ │ │公司未上│可上翻至每股80、90元,一│149 頁│ │ │ │ │ │ │ │市(櫃)│定會賺錢,乙○○因此陷於│。 │ │ │ │ │ │ │ │股票 │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票│此部分│ │ │ │ │ │ │ │ │。 │毛麗婷│ │ │ │ │ │ │ │ │ │業與王│ │ │ │ │ │ │ │ │ │培宇達│ │ │ │ │ │ │ │ │ │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辛○○│93年6 月│5張 │46萬元│林曉真、│聯合聚晶│林曉真及黃思穎向辛○○詐│見原審│ │ │ │9日 │ │ │黃思穎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未來必│卷㈠第│ │ │ │ │ │ │ │有限公司│定上市、上櫃,且有利可圖│99至 │ │ │ │ │ │ │ │未上市(│,為取信辛○○,並偽稱林│107 頁│ │ │ │ │ │ │ │櫃)股票│曉真將與辛○○合資購買10│。 │ │ │ │ │ │ │ │ │張(即林曉真與辛○○各購│ │ │ │ │ │ │ │ │ │買5 張),辛○○因此陷於│ │ │ │ │ │ │ │ │ │錯誤,乃透過黃思穎向銀行│ │ │ │ │ │ │ │ │ │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 │ │ │ │ │ │ │ │ │林曉真則分2 次,在高雄市│ │ │ │ │ │ │ │ │ │河東全家便利超商樓下及新│ │ │ │ │ │ │ │ │ │崛江附近某餐廳將辛○○所│ │ │ │ │ │ │ │ │ │購買之股票交予辛○○,惟│ │ │ │ │ │ │ │ │ │因該股票迄未上市(櫃),│ │ │ │ │ │ │ │ │ │辛○○始知受騙。 │ │ ├──┼───┼────┼────┼───┼────┼────┼────────────┼───┤ │ 2 │癸○○│93年5 月│6張 │58萬8 │黃玉琪、│聯合聚晶│黃玉琪及黃思穎向癸○○誆│見原審│ │ │ │間 │ │千元 │黃思穎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將於民│卷㈠第│ │ │ │ │ │ │ │有限公司│國94年間上市、上櫃,股票│182 至│ │ │ │ │ │ │ │未上市(│價值將會上揚好幾倍,為取│191 頁│ │ │ │ │ │ │ │櫃)股票│信於癸○○,並偽稱黃玉琪│。 │ │ │ │ │ │ │ │ │將與癸○○合資購買8張( │ │ │ │ │ │ │ │ │ │即癸○○購買6 張,黃玉琪│ │ │ │ │ │ │ │ │ │購買2 張),癸○○因此陷│ │ │ │ │ │ │ │ │ │於錯誤,乃透過黃思穎向銀│ │ │ │ │ │ │ │ │ │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 │ │ │ │ │嗣黃玉琪則於高雄市○○路│ │ │ │ │ │ │ │ │ │之綠川小鋪將癸○○所購買│ │ │ │ │ │ │ │ │ │之股票交予癸○○,惟因該│ │ │ │ │ │ │ │ │ │股票迄未上市(櫃),曾健│ │ │ │ │ │ │ │ │ │立始知受騙。 │ │ ├──┼───┼────┼────┼───┼────┼────┼────────────┼───┤ │ 3 │壬○○│93年4 月│1張 │9 萬2 │顏玉婷、│聯合聚晶│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及│見原審│ │ │ │下旬 │ │千元 │林家薇、│科技股份│前開不詳男女向壬○○誆稱│卷㈠第│ │ │ │ │ │ │徐嘉恩及│有限公司│聯合聚晶公司相當賺錢,其│192 至│ │ │ │ │ │ │其他人數│未上市(│公司股票將於約半年後間上│198 頁│ │ │ │ │ │ │不詳之成│櫃)股票│市、上櫃,壬○○因此陷於│。 │ │ │ │ │ │ │年男女 │ │錯誤,乃透過黃思穎向銀行│ │ │ │ │ │ │ │ │ │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 │ │ │ │ │ │ │ │ │顏玉婷則於高雄市○○路之│ │ │ │ │ │ │ │ │ │金礦咖啡廳將壬○○所購買│ │ │ │ │ │ │ │ │ │之股票交予壬○○,之後,│ │ │ │ │ │ │ │ │ │渠與林家薇、徐嘉恩等人即│ │ │ │ │ │ │ │ │ │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己○○│92年5 、│2張 │20餘萬│楊尹真及│保健科技│楊尹真及某自稱其舅舅之不│見原審│ │ │ │6 月間 │ │元 │自稱楊尹│股份有限│詳男子,向己○○佯稱該不│卷㈠第│ │ │ │ │ │ │真舅舅之│公司、奇│詳男子係議員助理,且保健│227 至│ │ │ │ │ │ │不詳成年│錸公司未│及奇錸公司係生化公司,購│237 頁│ │ │ │ │ │ │男子 │上市(櫃│買該公司股票約1 、2 年後│。 │ │ │ │ │ │ │ │)股票 │價格會上揚,必會賺錢,為│ │ │ │ │ │ │ │ │ │取信己○○,並偽稱楊尹真│ │ │ │ │ │ │ │ │ │將與己○○一起就前開2 家│ │ │ │ │ │ │ │ │ │公司股票,各購買1 張,致│ │ │ │ │ │ │ │ │ │己○○陷於錯誤,乃透過上│ │ │ │ │ │ │ │ │ │開不詳男子向銀行貸款出資│ │ │ │ │ │ │ │ │ │購買前揭股票。詎楊尹真2 │ │ │ │ │ │ │ │ │ │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刻意│ │ │ │ │ │ │ │ │ │躲避己○○,且未交付該股│ │ │ │ │ │ │ │ │ │票予己○○,己○○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2 │庚○○│92年9至 │8張 │110萬4│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文勇向庚○○佯│見原審│ │ │ │11月間某│ │千元 │徐文勇 │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楊尹真之舅,擔│卷㈠第│ │ │ │日 │ │ │ │公司未上│任某高雄市議員助理,且保│237 至│ │ │ │ │ │ │ │市(櫃)│健公司係生技公司,該公司│242 頁│ │ │ │ │ │ │ │股票 │股票於93年3月間必定上櫃 │。 │ │ │ │ │ │ │ │ │,且價格將上漲至200多元 │ │ │ │ │ │ │ │ │ │,又如庚○○購買該支股票│ │ │ │ │ │ │ │ │ │,楊尹真將與之交往,致柯│ │ │ │ │ │ │ │ │ │俊字陷於錯誤,乃透過渠等│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嗣楊尹真於92年11月間│ │ │ │ │ │ │ │ │ │,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將│ │ │ │ │ │ │ │ │ │上開股票交予庚○○,惟因│ │ │ │ │ │ │ │ │ │該股票迄未上櫃,庚○○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3 │未○○│93年年初│9張 │69萬元│楊尹真、│聯合聚晶│楊尹真先偽與未○○交往,│見原審│ │ │ │ │ │ │陳威州 │股份有限│嗣則介紹陳威州與未○○相│卷㈠第│ │ │ │ │ │ │ │公司未上│識,楊尹真與陳威州並向劉│244 至│ │ │ │ │ │ │ │市(櫃)│賢佯稱陳威州係楊尹真之舅│263 頁│ │ │ │ │ │ │ │股票 │,而聯合聚晶股票於93年底│。 │ │ │ │ │ │ │ │ │會上櫃,且楊尹真將與劉進│ │ │ │ │ │ │ │ │ │賢共同投資,致未○○陷於│ │ │ │ │ │ │ │ │ │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 │ │ │ │ │。嗣楊尹真與陳威州於高雄│ │ │ │ │ │ │ │ │ │市某不詳餐廳將前開股票交│ │ │ │ │ │ │ │ │ │予未○○後,因本案爆發,│ │ │ │ │ │ │ │ │ │楊尹真即自94年2、3月間避│ │ │ │ │ │ │ │ │ │不見面,未○○始知受騙。│ │ ├──┼───┼────┼────┼───┼────┼────┼────────────┼───┤ │ 4 │寅○○│93年4 月│6張 │78萬元│湯芬芳、│保健科技│湯芬芳先偽與寅○○交往,│見原審│ │ │ │間 │ │ │徐文勇 │股份有限│嗣則向寅○○詎稱徐文勇係│卷㈠第│ │ │ │ │ │ │ │公司未上│湯芬芳之舅,擔任議員助理│274 至│ │ │ │ │ │ │ │市(櫃)│,並介紹2人認識,徐文勇 │277 頁│ │ │ │ │ │ │ │股票 │與湯芬芳向寅○○謊稱保健│。 │ │ │ │ │ │ │ │ │公司股票將於94年1月間上 │此部分│ │ │ │ │ │ │ │ │櫃,且配息配得不錯,為取│徐文勇│ │ │ │ │ │ │ │ │信寅○○,湯芬芳並偽稱將│業與黃│ │ │ │ │ │ │ │ │與寅○○各買6張股票,致 │智聖達│ │ │ │ │ │ │ │ │寅○○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成民事│ │ │ │ │ │ │ │ │文勇向銀行貸款購買前揭股│和解,│ │ │ │ │ │ │ │ │票。詎湯芬芳於將前開股票│有和解│ │ │ │ │ │ │ │ │交予寅○○後,即刻意躲避│書1份 │ │ │ │ │ │ │ │ │,寅○○始知受騙。 │在卷(│ │ │ │ │ │ │ │ │ │附於調│ │ │ │ │ │ │ │ │ │閱之93│ │ │ │ │ │ │ │ │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7│ │ │ │ │ │ │ │ │ │69號卷│ │ │ │ │ │ │ │ │ │第56、│ │ │ │ │ │ │ │ │ │57頁)│ │ │ │ │ │ │ │ │ │。 │ ├──┼───┼────┼────┼───┼────┼────┼────────────┼───┤ │ 5 │丙○○│92年6月 │11張 │127萬 │「張敬潔│保健科技│「張敬潔」及徐文勇誆稱徐│見原審│ │ │ │ │ │1千元 │」、徐文│股份有限│文勇係張敬潔之舅,擔任立│卷㈠第│ │ │ │ │ │ │勇 │公司未上│委助理,有內線消息,得知│278 至│ │ │ │ │ │ │ │市(櫃)│保健公司股票將於93年年初│292 頁│ │ │ │ │ │ │ │股票 │上市、上櫃,上市後必會賺│。 │ │ │ │ │ │ │ │ │錢,為取信丙○○,張敬潔│ │ │ │ │ │ │ │ │ │並佯稱其亦將購買約12、13│ │ │ │ │ │ │ │ │ │張之保健公司股票,丙○○│ │ │ │ │ │ │ │ │ │因之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文│ │ │ │ │ │ │ │ │ │勇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 │ │ │ │ │ │ │ │ │股票。詎張敬潔2人於92年9│ │ │ │ │ │ │ │ │ │、10月間,在高雄市大遠百│ │ │ │ │ │ │ │ │ │百貨公司內將前開股票交付│ │ │ │ │ │ │ │ │ │丙○○後,即刻意躲避,吳│ │ │ │ │ │ │ │ │ │德一始知受騙。 │ │ ├──┼───┼────┼────┼───┼────┼────┼────────────┼───┤ │ 6 │申○○│92年12月│1張 │34萬元│「方淑婉│保健科技│方淑婉先偽與申○○交往,│見原審│ │ │ │ │ │ │」、徐文│股份有限│並向申○○謊稱徐文勇係其│卷㈠第│ │ │ │ │ │ │勇、「寶│公司未上│舅舅,嗣方淑婉、徐文勇、│283 至│ │ │ │ │ │ │哥」,及│市(櫃)│寶哥,及自稱方淑婉表姐之│287 頁│ │ │ │ │ │ │自稱方淑│股票 │不詳女子,向申○○佯稱徐│。 │ │ │ │ │ │ │婉表姐之│ │文勇係立委助理,且保證保│ │ │ │ │ │ │ │不詳成年│ │健公司股票將於93年初上市│ │ │ │ │ │ │ │女子 │ │、上櫃,待該支股票上市、│ │ │ │ │ │ │ │ │ │上櫃後,必會獲利甚多,致│ │ │ │ │ │ │ │ │ │申○○陷於錯誤,乃徐文勇│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詎方淑婉等人取得前開│ │ │ │ │ │ │ │ │ │款項後,即刻意躲避,顏良│ │ │ │ │ │ │ │ │ │吉始知受騙。 │ │ ├──┼───┼────┼────┼───┼────┼────┼────────────┼───┤ │ 7 │丁○○│92年7月 │7張(92 │82萬6 │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文勇向丁○○佯│見原審│ │ │ │間 │年7月底 │千元(│徐文勇 │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楊尹真之舅,2 │卷㈠第│ │ │ │ │由徐文勇│未扣除│ │公司未上│人並共同遊說丁○○,購買│288 至│ │ │ │ │以原購買│徐文勇│ │市(櫃)│未上市(櫃)股票將獲利甚│292 頁│ │ │ │ │價格之6 │買回部│ │股票 │豐,而保健公司股票將於半│。 │ │ │ │ │折買回2 │分) │ │ │年後上市,屆時即可將該股│ │ │ │ │ │張) │ │ │ │票售出,因而獲利,致李丁│ │ │ │ │ │ │ │ │ │山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文勇│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詎楊尹真於丁○○退還│ │ │ │ │ │ │ │ │ │前開2張股票後,即避不見 │ │ │ │ │ │ │ │ │ │面,丁○○始知受騙。 │ │ ├──┼───┼────┼────┼───┼────┼────┼────────────┼───┤ │ 8 │顏志文│93年間 │2張 │44萬元│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昭賢」向顏志│見原審│ │ │ │ │ │ │「徐昭賢│股份有限│文佯稱,徐昭賢係楊尹真之│卷㈡第│ │ │ │ │ │ │」 │公司未上│舅,又保健公司股票之後會│9 至12│ │ │ │ │ │ │ │市(櫃)│上市,明年就會升值,致顏│頁。 │ │ │ │ │ │ │ │股票 │志文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昭│ │ │ │ │ │ │ │ │ │賢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 │ │ │ │ │ │ │ │ │股票。詎顏志文購得上開股│ │ │ │ │ │ │ │ │ │票後,楊尹真2人即避不見 │ │ │ │ │ │ │ │ │ │面,且未將該股票交付,顏│ │ │ │ │ │ │ │ │ │志文始知受騙。 │ │ ├──┼───┼────┼────┼───┼────┼────┼────────────┼───┤ │ 9 │楊文宏│92年11、│11張 │143萬 │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昭賢」向楊文│見原審│ │ │ │12月間 │ │元 │「徐昭賢│股份有限│宏謊稱,徐昭賢係楊尹真之│卷㈡第│ │ │ │ │ │ │」 │公司未上│舅,擔任高雄市某市議員秘│12至17│ │ │ │ │ │ │ │市(櫃)│書,又保健公司未來獲利及│頁。 │ │ │ │ │ │ │ │股票 │前景看好,且於93年3、4月│ │ │ │ │ │ │ │ │ │間一定會上櫃,如此次不投│ │ │ │ │ │ │ │ │ │資,下資將不再會有機會,│ │ │ │ │ │ │ │ │ │楊文宏因之陷於錯誤,乃透│ │ │ │ │ │ │ │ │ │過徐昭賢向銀行貸款出資購│ │ │ │ │ │ │ │ │ │買前揭股票。詎楊尹真2人 │ │ │ │ │ │ │ │ │ │於交付股票予楊文宏後,自│ │ │ │ │ │ │ │ │ │92年12月後,即有意躲避,│ │ │ │ │ │ │ │ │ │嗣楊文宏始知受騙。 │ │ ├──┼───┼────┼────┼───┼────┼────┼────────────┼───┤ │ 10 │午○○│91年間 │5張 │約50萬│「張敬潔│保健科技│張敬潔及徐文勇向午○○謊│見原審│ │ │ │ │ │元 │」、徐文│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張敬潔之舅,2 │卷㈡第│ │ │ │ │ │ │勇 │公司、奇│人並向午○○保證保健及奇│83至88│ │ │ │ │ │ │ │錸公司未│錸公司股票,將於93年5月 │頁。 │ │ │ │ │ │ │ │上市(櫃│間上市,且此2家公司股票 │ │ │ │ │ │ │ │ │)股票 │於2至3年間會翻到2、3倍,│ │ │ │ │ │ │ │ │ │致午○○陷於錯誤,乃以己│ │ │ │ │ │ │ │ │ │有資財或向銀行貸款之方式│ │ │ │ │ │ │ │ │ │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備註:前開「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自稱方淑婉表姐之人,及自稱楊尹真舅舅之不詳男子,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