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8 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給自稱莊小姐之不詳姓名之人,供莊小姐以乙○名義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街21巷2 號「俊嶺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乙○並書寫委託書交由莊小姐於90年8 月22日委託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商號於89 年1月25日申請設立之負責人原為林俊銘),莊小姐明知甲○○於90年間,未曾在該企業行任職,並無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竟於91年5 月31日辦理「俊嶺企業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損益科目中之薪資支出「所得人甲○○600,000 元」,以郵寄方式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俊嶺企業行」因而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警詢陳述、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訊查詢(俊嶺公司登記資訊負責人姓名:乙○)、高市建設局95年2 月10日高市設二字第0950002113號函附俊嶺企業行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含90年8 月22日登記申請書、審核表、繳款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件)、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3 月22日財高稅資字第0950019775號函(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5年11月8 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950006897號函(含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核定通知書、申報收件證明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莊小姐」供設立公司或列名公司股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逃漏稅犯行,辯稱:伊對於俊嶺企業行事務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前負責人林俊銘,亦不知本件報稅、逃漏稅捐經過,亦不認識遭虛報支領薪資之甲○○,是莊小姐她說她開公司叫我把身分證借給她,她說不會害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書寫委託書於90年8 月22日,委託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商號於89年1 月25日申請設立之負責人原為林俊銘,因無意經營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銘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訊查詢(俊嶺公司登記資訊負責人姓名:乙○,見發查卷第5 頁反面)、高市建設局95年2 月10日高市設二字第0950002113號函附俊嶺企業行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含90年8 月22日登記申請書、審核表、繳款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4、36-44A頁)在卷可證,起訴意旨認該商號係「莊小姐」於89年1 月25日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登記,亦有誤會。 (二)「俊嶺企業行」於91年5 月31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未曾在該企業行任職,並無領取90年間薪資60萬元之甲○○,虛列於損益科目中之薪資支出「所得人甲○○600,000 元」,並以郵寄方式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據以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俊嶺企業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 紙(見發查卷第3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人甲○○」(見警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3 月22日財高稅資字第0950019775號函(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6-8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5年11月8 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950006897號函(含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核定通知書、申報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7- 62頁)附卷足佐,足認「俊嶺企業行」有上開不實申報告訴人前述薪資支出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 (三)依據證人林俊銘於原審所證當時委由他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代辦者有說是『莊麗晴』小姐拿別人資料來辦過戶等情,對照被告供述,雖足認應有「莊小姐」此人,但上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上,均有被告乙○之印文或其簽名(被告自承在委託書上簽名,原審卷第71頁),復有以其名義開設俊嶺企業社活期存款存摺之情,又被告亦陳明其將身分證件交予「莊小姐」時,確有知悉係供作設立公司之用,再佐以被告當時年齡逾55歲,難謂其毫無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客觀生活經驗(即交付本身身分證件、印章及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舉,均代表一定意義之重要行為),堪認被告某程度亦有「實際參與商號業務執行」之事實,自屬該商號之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代罰」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一般遭人冒用名義而成為登記負責人之情,顯有不同,被告所辯其僅出借身分證、印章,該商號其他事務均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納稅義務人係俊嶺企業行,被告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75台上6183號判例參照),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足參)。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均認被告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起訴法條誤引同法第41條),已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該商號逃漏稅捐數額非微,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身分證件供莊小姐辦理擔任「俊嶺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而莊小姐則製作不實之告訴人領薪6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憑以申報上開稅捐所為,因認被告亦犯幫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本件卷附固有告訴人領薪6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據,然依據上開證人林俊銘證詞,足認莊小姐應係該商號一般業務之主要執行者,從而亦堪認上開告訴人領薪6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由莊小姐所製作,參以經營商號所需製作之一般業務文書甚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事先有所認知,自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該商號之商業負責人,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該商號其他業務執行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又莊小姐所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該他人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既僅負擔轉嫁罰,亦無故意或犯意連絡之問題。故被告尚難成立刑法第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該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成立,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