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綽號「柱仔」,台語)、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8日12時15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丁○○,丁○○則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刀械1 支(含刀柄約長9 公分,未扣案),同往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段3273號為甲○○先前所任職而平日午間僅由張簡美珠一人看守之「安正禮儀社」,俟抵達上址禮儀社後,甲○○即在該址附近等候並把風,而推由丁○○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大門未上鎖之該禮儀社,見店員乙○○○隻身一人且正背對大門觀看電視節目,乃趨前突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乙○○○之頸部,並向乙○○○恫稱:「有錢沒有,拿出來」,喝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無法抗拒,而使乙○○○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1 只(內含現金5,300 元)及取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1個 交予丁○○,而丁○○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走出大門並跳上在旁把風之甲○○所騎上開機車,二人共同逃離現場。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搭乘甲○○所騎機車前往上址之「安正禮儀社」,並對當時正在屋內看電視之被害人乙○○○強行取走上揭財物等情(見一審卷第33、68頁);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械抵住被害人頸部而強盜財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丁○○前往該「安正禮儀社」,及事後將丁○○載離現場,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載丁○○到該禮儀社附近,並不知道丁○○要做什麼,而事後將丁○○載離現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甲○○雖稱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非在意識清醒情形下作成,惟其在原審羈押訊時已供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都實在,並未提及有意識不清醒之情形(見一審95年度聲羈230 號卷審第4 頁),復於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都是在自己意識清醒情形下所為等語(見一審卷第40頁),從而其偵查中所為陳述既係在識清醒情形下作成,並本於自由意思所為,自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丁○○在偵查中所為關於甲○○部分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其在偵查中所為關於甲○○部分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獨自一人背對大門坐在上址禮儀社屋內看電視,大門未上鎖,突然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一進門來就站在我的右後方,並拿把刀子(手比刀子暨刀柄長度,經當庭測量約計9 公分)靠在我的脖子上抵住我(手比刀子架在頸部),同時問我「有錢沒有,拿出來」,我非常害怕並擔心自己會遭遇不測,便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內有現金5,300 元),並拔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一起交給歹徒,歹徒拿到我所交付之財物就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124 至126 頁),已明確指述其有遭人持刀強盜之事實。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也自承:我到安正禮儀社,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就自己將錢交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我進去搶,我進去對被害人喊「有沒有錢?把錢拿出來。」,我搶到現金5,300 元及戒指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承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足見本件確係強盜無訛。 ㈡被告丁○○雖辯稱:我當時沒有持刀強盜。惟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美珠於始終指述係遭人持刀強盜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5頁、一審卷第125 頁);而被告就是否攜帶器械強盜部分,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拿刀子,我是空手進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第2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我手上有拿一支手機,被害人可能看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丁○○就有無攜帶器械部分所供先後不一,能否採信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張簡美珠警詢起即供稱:我當天沒有看清搶我的人,不確定被告丁○○是否搶我的人等語(見警卷㈡第15頁、一審卷第124 頁),即始終未指認被告丁○○是強盜其財物之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擔心報復,及受此強盜行為,至今仍心有餘悸,而不願再出庭作證(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9頁後書狀、本院第86頁),是在此情形下,如非當時被告丁○○確有持刀強盜,其當無故為不實指述之理,是被告丁○○應有持刀強盜無訛。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扣得任何刀械器物,自難認定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攜帶凶器強盜被害人乙○○○。然本件被害人乙○○○遭強盜財物之時間係95年2 月28日,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24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警㈡卷第44頁),而被告丁○○係於95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55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有被告丁○○95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㈡卷第10至12頁)及逮捕通知書(見警㈢卷第1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於犯本件強盜案(95年2 月28日)後,既經過4 日左右,始遭警方逮獲(95年3 月4 日),其自得從容將上開持以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刀械予以丟棄。況被告丁○○已有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情當無將上揭作案用之不明刀械予以留存之理。故本件尚難以未能查扣刀械,即認定被告丁○○未持刀械強盜。 ㈣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乙○○○先後證稱:「歹徒一進來拿刀子靠在我脖子上押著我」、「當時歹徒確實有拿東西押在我之脖子上,我嚇死了,不知道是不是刀子」、「我不知道歹徒拿什麼東西架在我的脖子上,嚇得都不知道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24 、126 、127 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丁○○究係將何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之情節,先後證述內容有出入,應不足採信。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丁○○有以不明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精神上恐懼,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其在原審復已陳明:我有看到刀子,因為刀子靠在我的脖子上等語(見一審卷第126 頁);再由眼睛和頸部間如此密接之距離以觀,證人張簡美珠所稱有看到刀子之陳述應可採信。是其事後所述,我不知道歹徒拿什麼東西放在我我的脖子上,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前述⒉之說明,本院認如非當時強盜之人確有持刀強盜,證人張簡美珠應無故為不實指述之理,是尚難以前後指述有所不符,即認其此部分指述係不可採。 ㈤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突以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乙○○○為一女子(民國40年4 月5 日出生),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丁○○(民國60年3 月28日出生)相抗衡,且被告丁○○復以不明刀械抵住其頸部,以是被害人之性別、體能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身獨處於上址屋內之環境下,遭被告丁○○施以上開舉動並喝令交付財物,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丁○○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奪取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被告丁○○辯稱:我僅是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丁○○,共同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之「安正禮儀社」後,由被告丁○○單獨下車,被告甲○○則在該址附近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我受被告丁○○請託,便搭載丁○○至我先前工作過1 、2 年之上開禮儀社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1頁,一審卷第40、128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5 至106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該禮儀社是被告甲○○先前的工作地點沒錯,我曾經去該址找過甲○○2 次,案發當天是我拜託被告甲○○騎車載我去該禮儀社,並要求被告甲○○在該店外面等我一下等語(見一審卷第129 、130 頁)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3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安正禮儀社」員工乙○○○遭劫取財物一案,被告甲○○應知道當時就是要去該址搶東西,因為該禮儀社是被告甲○○女友「姑姑」工作之禮儀社,我與甲○○本來就是要去該址,且甲○○還騎機車在該址外面等候,事後我從被害人乙○○○那裡取得皮包及戒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0頁、65頁,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第34、35頁),並據證人乙○○○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曾經在上開禮儀社與我一同工作過1 、2 年,被告甲○○平常都稱呼我「阿姑」(台語),我於接到警局抓到歹徒之通知後,於95年3 月6 日赴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被告甲○○,甲○○當時就對我說「阿姑、對不起、是我們去搶你的」(台語),我當時就回甲○○說「快要嚇死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我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及我在警局時確有看到證人乙○○○,有跟乙○○○說「阿姑,對不起」(台語)等語(見一審卷第128 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確實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並稱呼被害人乙○○○為「阿姑」(台語)等情為真。則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恩怨,甚且以姑姪相稱,設非被告甲○○確有向被害人乙○○○坦承認錯其事,證人乙○○○又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益見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有關被告甲○○本即意在劫取他人財物之證述,堪予採信。則被告甲○○於本案中既騎車搭載被告丁○○至該禮儀社,其與被告丁○○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證人乙○○○於案發時係隻身在該禮儀社內,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證人於一審審理時復稱:該禮儀社在案發時段(即中午12時15分許)通常都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一審卷第 127 、128 頁),則以被告甲○○自承其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等情(見一審卷第128 頁)以觀,被告甲○○自難對該禮儀社於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乙○○○一人留守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甲○○於95年3 月6 日偵訊時復自承:是丁○○持刀強盜乙○○○,丁○○進去上開禮儀社借錢,刀是丁○○預藏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1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原審也證稱:我搶完東西後被告知道,甲○○知道,因為被害人張簡美珠有跑出來喊,甲○○有問我等語(見一審卷第10頁),是被告甲○○既明知案發時該禮儀社內僅留有被害人乙○○○一人,竟仍搭載被告丁○○前往該址,並由丁○○攜帶刀械入內,而其則在附近等候,並於被告丁○○強盜完成後由屋內走出,被害人張簡美珠已在後追喊,則被告如非事前與丁○○有強盜犯之聯絡,豈有見與其曾同事1 、2 年,其並稱為「阿姑」因遭人強盜財物而追喊,仍置之不理,反搭載丁○○逕行離之理。從而,有關被告丁○○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該址屋內,並以該把刀械架在乙○○○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在被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明。 ㈣至共同被告丁○○雖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不知道我要到該禮儀社附近去做何事云云。然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己想要去上開禮儀社搶東西,就去被告甲○○住處拜託甲○○載我去該址,並請甲○○在外面等一下等語(見一審卷第130 、131 頁),則以被告丁○○係一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應知悉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乙○○○一人留守該禮儀社等情以觀,被告丁○○本可自行前往該禮儀社附近辦事,何需拜託被告甲○○搭載?又被告甲○○難道對於被告丁○○何以於此時段前往上址禮儀社之原因,果真一概未予聞問?益徵被告丁○○於一審審理時所言,屬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被告甲○○果若真要犯案,不可能選擇認識之人云云,然被害人乙○○○係遭被告丁○○持不明刀械架在頸部,喝令交付財物,而被告甲○○則在旁把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核與證人乙○○○證稱:案發時未看到被告甲○○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126 頁),則被告甲○○既未進入該址禮儀社內,自與是否會被證人乙○○○認出乙節無關,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甲○○、丁○○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之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張簡美珠,以證明其確無攜帶刀械強盜之事實,惟關於此點已經證人張簡美珠在原審證述明確,復經被告行使對質詰權,自無再行傳喚必要。 六、被告等持以強盜所用之不明刀械,雖未扣案,惟既經被害人乙○○○證稱該刀械含刀柄約長9 公分,且經被告持以抵住害人乙○○○頸部時,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不得不交付上揭財物,足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甲○○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共謀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乙○○○之頸部,以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女子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已具暴力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敘明被告所用以強盜之不明刀械1 支,並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等人所犯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