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1 、2所 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91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10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二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子遊戲機,經原審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2年2 月2 日下午9 時許起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45號之4 「廟口泡沫茶坊」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經原審以92年簡字第1549號判決59日,而於92年5 月5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甲○○,並於9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基於賭博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一)甲○○承前開基於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與林俊安(已審結)、丙○○(另結)2人,於92年5 月6 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在林俊安所 經營前開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並未經合法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界揚超商加盟店內,擺設具有 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小瑪 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各1 台,甲○○、丙○○、林俊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10元開分100 分押注,賭客 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 錢歸丙○○、甲○○、林俊安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 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 商品,丙○○、甲○○、林俊安就機台所得均分。 (二)於92年6 月1 日起林俊安即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 甲○○繼續與丙○○從事上開行為,並擺設「新象王」 、「戰象」、「劍龍」、「麻將Ⅰ」、「麻將Π」各1 台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另甲○○與丙○○承上開賭博及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5 月6 日 起至92年7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 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由甲○○ 與丙○○2 人擺設「滿貫大亨」、「劍龍」、「新象王 」、「大瑪琍」各1 台,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二、而乙○○(另結)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不法行業之查報及取締、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甲○○、丙○○(另結)2 人為圖避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委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丙○○負責行賄。丙○○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乙○○知悉來意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丙○○之要求但稱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22分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飲宴,乙○○應允之並赴約,惟乙○○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飲宴即離開,丙○○遂以折價之方式將飲宴所須費用折換成現金2,000 元交付乙○○,並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並稱已交付2,000 元予乙○○抵一次飲宴費用等語,復於91年9 月24日晚上乙○○至高雄市○○區○○路50號有女陪侍之「快樂公主」KTV 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4,800元,由丙○○負責結帳,經丙○○向店家要求折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丙○○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丙○○招待乙○○至高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 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07分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甲○○雖願與丙○○平均負擔該次乙○○之消費,但覺若乙○○1 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荷消費金額,遂與丙○○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檯台部分各出資5,000 元為限作為招待乙○○飲宴之費用,由丙○○出面招待乙○○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再由丙○○以其與甲○○上開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付帳,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119,800 元及賄款現金2,000 元;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丙○○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出資2,500 元方式,招待乙○○至前開處所消費,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2 萬元。乙○○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9,800 元及賄款2,000 元,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甲○○等人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及賭博之行為,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連續將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於92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方法洩漏予丙○○,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甲○○、丙○○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上開界揚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查悉上情,甲○○、丙○○在上開界揚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俊安、丙○○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1 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乙○○事實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被告乙○○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 「(問:前述你與丙○○係向覺民派出所何位員警行賄?方式及分工、金額、交付地點及起迄時間?)前述界揚超商大昌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係透過丙○○向所轄之覺民派出所員警乙○○行賄,其行賄期間自91年9 月間開始,首次以「快樂公主KTV 」招待乙○○,因乙○○要求每月3 次如前述方式招待,惟不勝負荷乃於91年10月,改為每月初交付1 萬元現金給乙○○,作為當月賄款迄今,並由我與丙○○2 人共同平均分擔,至於丙○○之交付賄款方式、地點各為何,要問丙○○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法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24日22時45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社長」、「阿忠」係指何人?且提及「阿忠」要去「快樂公主」、「3 趟就3 趟」…等,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經該通電話內容係丙○○撥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之「社長」、「阿忠」分別係指丙○○及乙○○,其通話意義內容係乙○○接受丙○○招待至高市○○路「快樂公主KTV 」招待,該「快樂公主KTV 」係有女侍作陪KTV ,包廂費1,000 元,再外加每位小姐每小時600 元坐檯費,另「3 趟」即指乙○○每月要求3 趟女侍作陪招待,該次因我有事不克前往,丙○○打電話向我報告招待乙○○事宜。」、「(問:前述91年9 月24日晚上丙○○、乙○○在「快樂公主KTV 」消費金額?何人支付?)14,800元,由我與丙○○共同平均分攤。」、「(問:乙○○除接受前述該次招待外,有無其他方式宴請或招待乙○○?)有的,惟因我有事不克參加,詳細次數要問丙○○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14日22時33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丙○○向你提及有拿2,000 元給「他」,係指何人?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丙○○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通談話內容係丙○○向我提及拿2,000 元給,其「他」係指乙○○,且表示原本要招待乙○○至餐廳用餐,因乙○○有事不克參加而取消,該頓吃飯費用轉現給乙○○,其目的即丙○○要我共同分攤該2,000 元費用。」、「(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丙○○曾提及「愛華」、「1 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丙○○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丙○○在「愛華」招待覺民派出所員警乙○○,雙方洽談因每月3 次酒店招待費用太高,我與丙○○不勝負荷,商訂未來以交付每月1 萬元現金賄款給乙○○,以取代往昔每月3 次酒店招待乙○○之方式,該次在愛華招待乙○○,我亦因有事未參與,丙○○打電話向我報告與乙○○接洽事宜且該趟招待乙○○之費用約5 、6 千元,均由我與丙○○共同平均分攤。」、「(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12月31日16時32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丙○○曾提及拿1 萬元付給「阿忠」,其情形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丙○○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丙○○要我湊1 萬元給他,渠當日晚上要將該1 萬元交付給乙○○,且該晚我確係湊足1 萬元給丙○○,再由丙○○轉交與乙○○,該1 萬元款項提前交付給乙○○,作為92年1 月份賄款。」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② 「(問:是否透過丙○○向覺民所警員乙○○行賄?)有的,都是丙○○在處理。」、「(問:為何要行賄乙○○?)因為他是我店那裡的管區。」、「(問:行賄乙○○的時間自91年9 月開始?)是的。」、「(問:與丙○○行賄乙○○第1 次是否去快樂公主KTV ?)是乙○○要求1 個月招待他3 次,但後來因花費太大,我與丙○○商量1 個月給他1 萬元,這是我們自願給他的,因為我們在他的管區內,他沒有主動向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怕他來囉嗦,因我們沒有遊藝場的牌,這是犯法的」、「(問:送乙○○賄款至何時為止?)好像是91年9 月或10月開始送1 萬元,因為時間有點長,所以無法確定時間,但是我記得第1 次行賄是去快樂公主KTV ,那次我沒去。」、「(問:你們交與乙○○的1 萬元是如何分配?)2 人平分,各分攤5,000 元。」、「(問:91年9 月24日晚上丙○○招待乙○○去快樂公主KTV 共消費多少?)丙○○跟我說吃了14,800元。」、「(問:提示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電話譯文,你在市調處就該通譯文解讀內容實在否?)實在,但我都沒有參加,我記得只有在92年4 月或、5 月間快樂公主KTV ,坐一會就走了,當時丙○○、乙○○都在場,並有女侍陪酒,我一下子就走了」、「(問:91年12月31日晚上,你有拿1 萬元給丙○○,交給乙○○?)是的,但那1 萬元是我與丙○○互相湊齊的賄款,應該是92年1 月的賄款。」、「(問:在每月何時交賄款與乙○○?)月底,我把錢交給丙○○,由他去交給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③ 「(問:與丙○○在前述貝塔超商、大豪A 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向管區乙○○等人行賄?)有的,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共4 個月,我與丙○○每人每月提撥2,500 元,計5,000 元,丙○○向我表示他會拿給乙○○,至於丙○○拿給乙○○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3頁)。 ④ 「(問: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你與丙○○每人每月各提撥2,500 元作為行賄管警員乙○○之費用?)對的,這是丙○○建議我們麼做的」、「(問:送錢給警員目的是否係不讓他們來取締?)丙○○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 ⑤ 「問:與丙○○有無商量各提撥5,000 元,合計1 萬元,行賄管區乙○○?)有這樣說過,這是店的基金。」、「(問: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筆錄承認透過丙○○要向乙○○行賄等語,是否實在?)那時候是有這樣講。」、「(問:貝塔超商有無與丙○○協議每人每月出2,500 元,合計5,000 元,用來招待行賄管區警員乙○○?)我只知道有部分的錢用來機台修理,其他流向我不清楚,確實貝塔每人每月2,500 元,潔諭每人每月5,000 元」、「問:丙○○有無向你提到這些錢曾經用來招待警察?)只有聽他說過有去喝酒而已」、「(問:提示91年9 月30日上午3 時7 分、92年9 月30日上午3 時11分丙○○與甲○○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的「1 萬元」是否為你與丙○○討論行賄警員事宜?)好像是有印象,但是經過那麼久了,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05 頁至208 頁)。 ⑵、共犯丙○○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乙○○一事, 為如下陳述: ①「(問:你與甲○○經營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期間,如何給予管區乙○○任何好處,以規避查緝?)91年9 月我與甲○○合夥擺設電玩機檯期間,曾協議要找管區幫忙,經我主動打電話向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查詢後得知寶玉里的管區是乙○○,乃由我與乙○○主動聯繫,約在9 月下旬某日晚間,相約在大昌二路某家路邊攤(界揚超商附近)餐敘,由該界揚超商負責人林俊安提供1 瓶高梁酒,參加者除了我、乙○○、林俊安之外,尚有甲○○共4 人,席間我向乙○○表示,我與甲○○在該界揚超商擺設4 台賭博電玩,請乙○○多照顧,乙○○表示,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增加他的困擾,該次餐敘費用一千餘元由我支付,約在10天後某日晚間,乙○○在三民區○○路的「快樂公主KTV 」與三民二分局員警楊長義、高雄縣內門鄉藍姓鄉民代表等喝酒、唱歌時通知我到場,該次消費計1 萬元,原本該藍姓鄉民代表欲支付,我當場表示,由我支付,於是乃以簽帳方式結帳,隔日我拿該1 萬元簽帳單向甲○○表示,如果以此方式招待管區警員,1 個月如果安排3 次,就要花費3 萬元,所以我和甲○○商議改為每人每月提供5,000 元,合計1 萬元作為交付乙○○之賄款,我告知乙○○我與甲○○之決定,但乙○○表示他較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因此我乃將每月的1 萬元自行決定作為「交際費」,支付與乙○○等警方人員餐敘開銷,如果超支,則由我自付,但是我並未將乙○○拒收賄款的事情告知甲○○。」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 ②「(問:你與甲○○為高雄市○○○路378 號林俊安經 營(現改由甲○○經營)的界揚超商及高市○○區○○街「貝塔超商」經營賭博電玩,前後以招待乙○○共支出若干款項?)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部分,自91年9 月至92年7 月,前後共11個月,我與甲○○每月提撥1 萬元(我與甲○○各負擔一半)做為招待乙○○飲宴之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7 月,前後共4 個月,我與甲○○每月共提撥5,000 元(各分擔一半)做為招待乙○○之用,費用共計13萬元,該筆招待乙○○之費用都按月由我先行留存,俟招待乙○○時,再由我以該費用支付。」、「(問:究有無以現金方式行賄乙○○?)我在91年9 月14日間邀約甫接任大昌二路378 號界揚超商管區之警員乙○○外出吃飯時,就曾當面告訴乙○○,前述大昌二路界揚超商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每個月給他1 萬元,但乙○○告訴我,他不收現金,但可以請他吃飯,所以我才會將上述與甲○○分攤之每個月1 萬元賄款改為招待乙○○飲宴;除外,我在91年9 月14日晚間,本來與乙○○約妥在高雄市○○區○○路「松鶴海產店」招待乙○○,但乙○○到達時表示他另外有約,當場我便拿2,000 元現鈔給乙○○。」、「(問:詳述招待乙○○之場所及每次花費若干?)招待場所均在高雄市,包括滿香樓小吃部(崇德路、正德路口,警員楊長義女友開設)2 、3 次,該小吃部有女侍陪酒,每次花費約1 萬元;松鶴海產店(大昌一路)2 次,每次2 、3 千元;888 海產店(臥龍路)4 次左右,每次3 至4 千元,;米粉王小吃部(大豐路)2 、3 次,每次3 至4 千元;帝王薑母鴨(大順路)2 次,每次2 千元左右;123 海產店(鼎立路)2 、3 次,每次2 千元左右;某KTV (國賓飯店對面)1 次,花費6 千餘元;及快樂公主KTV (皓東路)3 、4 次,有女侍陪酒,每次1 萬元左右,有些地點我不知道,乙○○會叫我去付費。」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反面) ③「(問:有無交付賄款給乙○○?)沒有,只有我和甲 ○○每個人每月分攤7,500 元給乙○○,我們是沒有給他現金,但這一筆每月1 萬5,000 元的錢,是招待乙○○去吃、喝、玩、樂,乙○○叫我,我就要出去付錢」、「(問:有關「貝塔超商」部分是否你與甲○○每月每人分攤2,500 元,做為招待乙○○的費用?)對的」、「你與甲○○合夥開界揚超商,是否每月你2 人各分攤5,000 元,作為招待乙○○的費用?)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 ④「(問:本局實施測謊結果,在本案有關「你有向員警 乙○○送錢行賄?」之測謊題目中,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如何解釋?)我沒有送錢行賄乙○○,我確曾與甲○○協議每月各自負擔5,000 元,合計1 萬元要行賄乙○○,但乙○○表示較喜歡餐敘,拒收賄款,因此我就每個月將我與甲○○共同出資之1 萬元用來當作宴請員警乙○○之的花費,因此前述一萬元也就是當做我支付乙○○的公關費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及第110 頁) ⑤「(問:(提示:91.09.30,03:07及91.09.30,03:11通訊監察,丙○○與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甲○○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等意義為何?):是的。上述提示資料確為我與甲○○之通話無誤,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係表示我與甲○○討論要按月支付乙○○賄款1 萬元,請乙○○幫忙行賄派出所相關員警,但乙○○未收取,只同意我以宴請方式來招待乙○○及其派出所相關員警,以建立良好關係,因此我有宴請招待過乙○○、楊長義、王亦珅等人,至於主管部分,我只與甲○○討論而已,並未行賄及宴請招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及第120 頁) ⑥ 「(問:(提示本處依執行通訊監察譯文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另有本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譯文)上述兩通通話內容顯示你與甲○○商議每月交1 萬元給乙○○,再由乙○○負責行賄覺民派出所主管等人員,詳情究係如何?)91年9 月初我與甲○○合夥在林俊安之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玩機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我倆商議找管區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乙○○幫忙照顧,我與甲○○就主動邀約乙○○出來到路邊攤小酌一下,我主動向乙○○表示,請其關照,我們會依行情價(1 台賭博式電動玩具,每個月要給管區1,500 元)給予好處,當時乙○○表示他喜歡吃喝,有機會大家可以聚一聚,不要造成他的麻煩。隔沒有幾天晚上,乙○○隨即打電話邀我前往「快樂公主KTV 」,我到場時,乙○○與一些私人朋友共6 、7 位,已經喝得差不多,又到「快樂公主KTV 」續攤,此處有小姐坐台,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由我結帳,共花費1 萬4 千多元,經打折由我簽帳是1 萬元。當時我曾打電話請甲○○一起過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那樣多的錢,要請甲○○帶錢過來,但甲○○表示有事情,不克前來。等我離開KTV 後我再打1 通電話給甲○○表示,原先依照行情每月只要給管區6,000 元,但是像這樣吃個2 、3 攤,會受不了的,我們就決定按月付款,林俊安曾向我及甲○○提到乙○○到店裡表示主管曾信銘有在抱怨,我們就決定,由我與甲○○各出5,000 元,合計每個月1 萬元,主管也包括在內,1 萬元交由乙○○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及第147 頁) ⑦ 「(問:高市○○○○路滿香樓小吃部,是否有女陪侍?)是的」、「(你曾和楊長義、乙○○、至該小吃部消費?)是的,我去過2 、3 次,並付過2 次費用」、「高市○○區○○路快樂公主KTV 是否有女侍陪酒?)是的」、「(問:你曾和楊長義、乙○○、王亦坤等至該KTV 消費?)有的,但王亦坤去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至於是那一天去,忘記了,我記得9 月開始到今年,大概去過3 、4 次,有時我付錢,楊長義、乙○○也曾付過」、「(問:去接洽乙○○說些什麼?)說讓我們擺機檯,但他不要收現金,才變成後面用請他的方式。」、「(問:乙○○是否向你表示他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是的。」、「(問:後來你就把要行賄乙○○的錢改為交際費,並安排他消費,目的是要乙○○不要去查緝你的電玩?)是的。」、「(問:(提示91.09.14,22:33通訊譯文)91年9 月間某日,你邀乙○○下班後吃飯,但乙○○因為跟同仁吃飯,所以沒有和你們吃飯,後來你交了2,000 元給乙○○?)有點印象,應該是有這回事,乙○○有收下,事後未退還給我。」、「(問:你拿錢給乙○○時如何說?)本來是我要請他吃飯,但他另有飯局,我說不然我補貼你2,000 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及反面) ⑧「(問:有無對乙○○行賄?)沒有,我只有請他吃飯 ,就是乙○○叫我出去,由我來付飯錢,因為我在他的管區內經營的超商有擺設電玩,我希望他不要來臨檢,當初我本要要拿錢給他,1 個月1 萬元,我有跟他講,但他不要,他說他喜歡喝酒,就要求我請他吃飯來代替,約10天就吃1 次,最少1 、2 千元,最多1 萬元左右」等語(參見92年度偵聲字第393 號卷第10頁) ⑨「(問:有無與乙○○至「滿香樓小吃部」、「松鶴海 產店」、「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123 海產店」、「快樂公主KTV 」等處餐敘?)有。」、「(問:這些餐敘誰約誰?誰付費?)我也有出過錢,乙○○也有出過錢,楊長義也有出過錢,何平利也有出過,藍代表也有出過。誰約誰則不一定。」、「(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丙○○卷158 頁背面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回答乙○○有表示喜歡餐敘不喜歡賄款並說拿行賄乙○○的款項改為餐敘等語,是否實在?)意思是雷同,與乙○○在6 、7 年前認識,朋友的立場,沒有要行賄乙○○,他之前就表明不接受賄款。」、「(問:為何在檢察官前那樣回答?)這些錢是我們店內花費,還有請乙○○、楊長義吃飯都是用這個錢花用。」、「(問:請乙○○吃飯的目的?)是不要他去查緝我們的店」、「(問:提示並宣讀92年9 月26日丙○○接受法官訊問筆錄,為何這樣講?)這要請他吃飯是我與甲○○協議的,就是為了規避被取締。是我與乙○○講,但是他說不拿這個錢。」、「(問:是否曾經要拿1 萬元予乙○○?)是。」、「(問:目的?)規避取締。」、「(問:你當時這1 萬元是否與甲○○協議2 人各提撥5,000 元支付?)是。」、「(問:與甲○○協議提撥1 萬元支應的目的是否為了行賄乙○○?)一開始有講到這個部分,後來我們2 人以每人5 千包括店內開銷在內。」、「問:與甲○○兩人有無協議每人出2,500 元合計5,000 元招待乙○○?)有。」、「(問:何時丙○○曾經問乙○○要不要受賄,而乙○○回答不要接受行賄只要招待等語?)我於91年9 月詢問乙○○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192 頁、194 頁、197 頁至199 頁、202 頁) ⑶、乙○○對於收受甲○○、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賄 款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問:高市○○區○○路425 號2 樓滿香園小吃部係何人經營?你曾否前往消費?該店是否為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檯費如何計算?是否係股東?)我不知道是何人經營,我曾與朋友有去消費過1 次,該店有公關經理來敬酒,因我坐一會兒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小姐陪酒,因為當天(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是我朋友找我去,最後是由他付帳的,所以我不知道該店的消費及不知檯費如何計算。我並不是該店的股東。」、「(問:前開供稱朋友是否為丙○○或林俊安?)不是。係叫「藍仔」(台語),不知真實名字。」、「(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顯示,丙○○打電話給你找你餐敘,你給丙○○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並相約在尖美百貨附近喝酒,是否實在?)我當天確實有去,但我只去一下就走了」、「(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4日通訊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8 月24日丙○○當天打電話給你,問你378 號(大昌路界揚超商)見面,並要求你晚上10點在378 號見面,後來改到「上好」見面,請問「上好」是何處所?你們之間談論何事?)「上好」是我們三民區的1 間火鍋店,當天91年8 月24日我確實有跟丙○○約在「上好」見面,丙○○向我表示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我表示我們主管不允許,我也請他轉告林俊安不要擺放賭博電玩。」、「(問:提示庚六九、91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丙○○當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本來約在莊敬國小對面的海產店吃飯,後來改在「松鶴」店,請問該店在何處?當天是否確實有跟丙○○吃飯?)(經檢視後作答)貴組提示的「松鶴」,應該就是我之前所說的「上好」火鍋店,我記得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赴約,但因有事,打招呼後即離開了。」、「(問:提示同前,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你離開後丙○○及電知甲○○表示,他當時拿2,000 元給你作為折合起你吃飯的錢,丙○○當晚有無拿錢給你?)我沒有收到丙○○2,000 元」、「(問:(提示庚八十、91年9 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你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到快樂公主KT V喝酒,總計消費14,800元,由甲○○通知丙○○前往付帳,是否實在?)我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但當時已喝醉了,不清楚是誰付的錢。」、「(問:你於91年11月7 日晚上約丙○○在「888 」吃飯喝酒,請問888 店名為何?是否實在?)實在。「888 」是三民區的鵝肉店名稱,我確實當天晚上有跟丙○○一起吃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11頁、12頁至第16頁)。 ② 「(問:(提示丙○○92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丙○○供稱,渠與甲○○於91年9 月下旬至92年7 月在大昌二路378 號林俊安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4 台賭博性電玩,前後共11個月,每月與甲○○各出資5,000 元合計1 萬元,做為招待乙○○宴飲之費用;92年4 月至92年7 月,渠與甲○○在三民區○○街「貝塔超商」擺設電玩,每月與甲○○各出資2,500 元合計5,000 元,做為招待乙○○宴飲之費用,上述招待乙○○宴飲之費用共計13萬元。你曾否接受丙○○之宴飲?)有的,曾經在「888 海產店」(高市○○路)接受丙○○之請客吃飯,只有這一次而已,花費約7 、8 百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 ⑷ 綜上所陳,被告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因在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故,而分別每月出資5,000 元及2,500 元作為資金,關於資金之用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均供述係供共犯丙○○為行賄管區員警乙○○之用,至於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亦均供述係供招待乙○○飲宴之用,而不論係行賄或招待乙○○之目的均係為了避免警方查緝,丙○○、甲○○不論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合致,並參以卷附以下之監聽譯文之內容:91年08月23日下午8 時2 分許丙○○以0000000000撥打王清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丙○○,B 為王清鋒、C 為乙○○) A :你9點下班? B :對! A :要在哪裡?「阿明仔」那邊好不好? B :他在上班呢! A :誰在上班? B :那個啊! A :他上幾點的? B :2點的! A :不然他的手機給我,我打電話跟他講! B :等一下!他在這裡! A :忠仔! C :是! A :我宗興啦! C :怎樣? A :你上班喔! C :對! A :你10點到12點巡邏哪一邊? C :311!大昌路和大豐路這邊! A :這樣!我們和清鋒仔來那邊喝一下就好了! C :好啊!你有我的手機嗎? A :我沒帶! C :給你號碼!0000000000! A :這樣我們到尖美附近就好了! 91年8 月23日下午8 時31分,林俊安以0000000000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林俊安,B 為丙○○) A :宗興仔!我安仔 B :ㄏㄟ A :你今晚約管區的!你有沒有跟他講:我們這邊做台仔的事情?沒有喔? B :還沒!我現在覺民所!怎樣? A :他剛剛有過來!我有跟他講了,我以為你叫他過來的! B :他剛剛怎麼講? A :他過來問「台仔」的事情啦!我說:宗興仔不是和你講好了?他說:不是!是我1 位朋友「宏仔」叫他過來的!他說:你今晚約他出來嘛! B :對! A :他說:出來再講! 92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為丙○○,B為乙○○) A :忠仔 B :ㄏㄟ A :我宗興仔啦 B :ㄏㄟ A :你今天上到幾點? B :我今天上到10點 A :10點見個面 B :這樣哦 A :有沒有空 B :你那個是怎樣 A :超商那一件 B :哪一件 A :那個378號 B :哦!這樣哦!好啦! A :昨天「萬發仔」在鵝肉那邊吃,本來要過去那邊,後來我就清南仔直接出去 B :哦!哦!這樣 A :10點在378號那邊會合 B :這樣 A :我們去上好就好,好不好? B :好啦!OK!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乙○○並未否認有前往尖美百貨附近及上好火鍋店與被告丙○○一同吃飯,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係為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所欲擺設賭博性電玩向乙○○請託,而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述被告丙○○於91年8 月24日在上好火鍋店有向其表示可否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等情,足認被告丙○○供述確有就擺放電玩一事與乙○○協調,而乙○○不願接受現金乙節,應非子虛。其後被告丙○○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14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乙○○至大昌路對面海產店飲宴,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 年 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確實有赴約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頁、第80頁),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丙○○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丙○○,B 為甲○○)A :走了。 B :怎麼那麼快? A :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B :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A :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2,000元給他! B :拿2,000元給他? A :對! B :算准一攤? A :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乙○○亦不否認當天確實與被告丙○○打招呼後即離開,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而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曾將飲宴之代價折現2,000 元交付乙○○,亦與上開對話中「算准一攤」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另依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及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丙○○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丙○○,B 為甲○○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 B :「社長」! A :阿忠現在要去1 家「快樂公主」啦! B :「快樂公主」喔! A :對! B :3 趟就3 趟,不然怎麼辦? A :包廂1,000啦!每一位小姐1小時600! B :叫幾個? A :4個! B :這一攤花下去至少六、七千! A :超過啦 B :那用喝的划不來,沒關係,「3 趟就3 趟」,和他講‧‧‧明天可以和他講白的!這樣喝,我們也划不來啦!景氣也不是很好! A :好啦! 91年9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 A :你身上有多少? B :我還要繳車款 A :吃14,800! B :吃14,800哦? A :對!要結束了 B :我那邊大約還有4,000元!夠不夠? A :好啦!我處理 91年9 月30日凌晨3時7分(A 為丙○○,B 為甲○○)A :我在「愛華」這邊! B :愛華?什麼愛華? A :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 B :怎樣? A :1萬啦! B :什麼1萬啊? A :我們那邊! B :我們那邊1 萬!1 萬!就1 萬給他!弄「清的」,不然3 攤喝下去,有時後超出預算! A :怎麼辦? B :你答應他就好了!1 萬!「阿忠」如果講好,如果有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們! A :好啦!今天這邊的花費要不要「處理」? B :處理什麼? A :今天這些,他現在在「愛華」啊! B :要多少錢? A :大約五千多至六千元! B :反正花就花漂亮一點,以後拿清的!不要再喝了!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9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甲○○、丙○○上開供述因不堪負荷乙○○1 月3 次至酒店消費,而改以1 個月1 萬元為限供乙○○消費乙節相符,並參考上開對話時間,應認為甲○○所述自91年10月起改為1 萬元交由丙○○行賄乙○○,應較可信(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係自91年9 月起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顯與監聽譯文及被告甲○○所述有所出入,於91年9 月份乙○○所收取不正利益自應以實際消費金額來計算即9 月24日晚上快樂公主KTV14,800 元及91年9 月30日愛華小吃部以最有利於乙○○之金額認定即5,000 元,合計為19,800元,復有收取91年9 月14日晚上松鶴海產店折現之賄款2,000 元。至於乙○○雖僅坦承有與丙○○前往「888 」海產店、松鶴海產、米粉王小吃店飲宴(參見原審卷(二)第504 頁),然從共犯丙○○於91年11月7 日下午10時42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乙○○在丙○○邀約要去那裡後,主動告知丙○○「過去民生路、國賓對面,卡拉OK的,我1 位朋友的妹妹,這二天剛開幕」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3頁),另從91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7分許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 (A 為丙○○,B 為乙○○) A :你在哪裡? B :我在阿義仔的店 A :你在左營? B :對,你要不要過來? A :我身上剩三千多元而已,怎麼辦?不然你那看付多少,我改天再給你 B :不用了,我自己處理就好了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94頁),若非丙○○經常替乙○○支付消費帳款,否則何以共犯丙○○主動告知乙○○目前身上現金不足,要乙○○先付後,改天再支付等情?足認共犯丙○○於原審及高雄市調處所稱有招待乙○○前往「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自堪採信。此外,共犯丙○○於92年9 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經簽具測謊同意書後,針對「有向員警乙○○(測謊問卷誤載為李有忠)送錢行賄嗎?」之問題回答「否」,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結果,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及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至第206 頁及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62 頁),亦足認共犯丙○○確有行賄之事實。 ⑸雖證人即被告甲○○、丙○○於原審證述上開集資用途,除了招待乙○○消費外,尚有包括電玩機台修理費用云云,然依被告甲○○迭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與共犯丙○○共同出資部分均係為行賄乙○○,且被告甲○○、丙○○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謂1 萬元亦應專門係提供管區警員乙○○飲宴而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共犯丙○○於原審審理就上開部分之證述,顯係故意含混,有迴護乙○○之意,自難採信。 4、乙○○洩漏查緝非法電玩勤務之資料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份) ⑴查緝無照電玩勤務(包含其時間、地點或對象)係各警察分局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執行成效不彰,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 ⑵甲○○、丙○○證述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實施查緝非法電玩前,均會事先通知預作防範: ①丙○○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你與甲○○於92年2 月、3 月間接手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迄今,管區警員乙○○或其他警方人員有無向你及甲○○等人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有的,乙○○曾於92年2 月、4 月間向我通風報信有關該分局(三民二分局)將至我擺設賭博電玩之超商取締,請我小心一點,後來確實有分局人員(我不在場,不知是哪一組)前來查緝,但因我已先行將該賭博電玩搬走,致未遭到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 ②丙○○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譯文編號A-14-192.02.15.15 :35,乙○○撥給丙○○),內容略以:乙○○通報丙○○這兩天要小心一點喔!(編號A-14-1,92.02.15,16:17乙○○撥給丙○○),內容略以:乙○○叫丙○○去打聽「明天會跟你取締你的電玩」!要比較小心一點!(編號A-14-2,92.04.29,18:24,乙○○撥給丙○○)略以:乙○○通報丙○○這二天不要營業,因為「阿義仔」那一邊的少年仔會出來取締,(編號A-14 -4 ,92.06.15,14:35丙○○撥給乙○○),略以:乙○○通報丙○○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人了,要小心一點。上述通話顯示,你於92年7 月30日在本處坦承乙○○有為你經營賭博性電玩通風報信,又乙○○未查報你經營的賭博性電玩外,有無再包庇你其他事項?)(經詳視後作答)乙○○除主動向我做上述之通風報信及包庇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外,沒有其他包庇事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3頁)。 ③丙○○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供稱:「(問:乙○○有無向你們通風報信要臨檢之事?)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8頁)。 ④丙○○於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92.04.29,18:24,乙○○與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內容所指「這二天不要那個喔…」,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乙○○事先通知我會有警方人員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因此要我先暫停經營賭博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反面) ⑤丙○○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乙○○是否曾在92年2 月、4 月某日向你通風報信說分局要去你擺設賭博電玩超商取締,要你小心一點,所以以事先把電玩搬走才未受取締?)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 ⑥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前述你與丙○○行賄員警後,有無員警將取締訊息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一般均係丙○○先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警方取締訊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⑦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問:丙○○是否有向你通報有警員要來取締?)有告訴我要注意,但警員未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⑧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提示9202.15 ,15:26及15:36,甲○○與丙○○監聽譯文,該2 通電話是不是你獲知有警方要出來查電玩你叫丙○○去向乙○○探聽是不是真的有警方要出來查緝,然後丙○○向乙○○查證確實有查緝情事以後,丙○○過去店裡告訴你有此事?)是,但詳細細節已忘記。」、「(問:92.02.15下午,你有過去林俊安的店裡叫店員有機台的電源拔掉?)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參以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乙○○確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乙○○,B 為丙○○) 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 A :宗興仔! B :對!阿忠! A :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那個」喔! B :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 A:這二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B:我們來「展仔」那邊! A: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 他那邊!「大昌」那 B:我知道! A:我告訴他:可能這二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 「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B:我知道! A: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二天不要那個 !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 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 」,「阮頭仔」又在問我! B:好,我知道! A: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丙○○接受乙○○上開來電後,分別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俊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丙○○,B 為林俊安)92年2 月1 5日下午4 時24分許 A :安仔,你在哪裡? B :我要回潮州。 A :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B :你說怎樣? A :叫裡面把電關掉。 B :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A :昨天有過去! B :幾點時候? A :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B :好!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A為丙○○,B為甲○○ ) A :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2 間稍為巡視一下 B :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被告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乙○○係告知將超商前之攤位及擺設物品加以清理,要進行道路一清等語,然從被告丙○○接到乙○○前開電話後之反應係打電話給林俊安要其將電關掉及要甲○○巡視一下,均未告知要將佔用騎樓物品清理,顯與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道路一清」乃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疏隊清潔隊隊業務簡介一文附卷可查,乙○○何須大費周章特以電話告知共犯丙○○非屬於其業務之事項?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另從乙○○以上開電話告知共犯丙○○之時點觀之,分別係告知92年2 月15日之明日及92年4 月29日後兩日將有事件發生,而勸諭被告丙○○不要為某種行為,對照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於92 年2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有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並且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巡官林振宏帶隊查緝(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66頁),均與乙○○告知事件發生之時點吻合,足認被告甲○○、丙○○分別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乙○○係將警方查緝電玩之行動事先告知,且甲○○再經被告丙○○通知而得以規避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乙○○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5、乙○○包庇甲○○、丙○○常業賭博罪部分; ⑴共犯丙○○共同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已如前述,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不否認丙○○有向其詢問欲在界揚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丙○○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依前述,被警查獲賭博營業後,乙○○是否知悉你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8 號林俊安經營的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民眾賭博?若然,乙○○為何未前往取締?)覺民派出所管區警員乙○○確實知道我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8 號經營賭博性電玩機檯,但因我與甲○○於91年9 月間就請乙○○幫忙照顧,所以乙○○雖然知道我與甲○○一直在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並偶爾前往查看,但乙○○均未加以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乙○○是否有答應你可以擺設賭博性電玩?)他說只要不給他太麻煩就可以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界揚超商(即潔諭便利商店)擺設電玩時即找過被告乙○○,並且乙○○就系爭2 家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有從事賭博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97 頁、第199 頁)。而乙○○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未曾向上級呈報該2 家超商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線索,亦不曾取締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221 頁反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92年9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018773 號函載明乙○○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提出界揚超商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2 頁),而參酌乙○○當時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之管區警察,經共犯丙○○告知欲在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玩,基於其負有社會治安查緝之義務,已如前述,在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豈有未至系爭2 家超商查看之理?則乙○○對於被告甲○○、丙○○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從事常業賭博之不法勾當,應知之甚詳。 ⑵另依卷附92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丙○○,B 為乙○○) A:怎樣 B:我們主管找你做什麼 A:要向我拿東西 B:幹你娘!我們最近「一組」的巡官換人了!小心一點 !「我們巡官換人了」! A:好,我過去看看! B:現在換「鐵勇仔」! A: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9頁)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即共犯丙○○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提示:92.06.15,14:35,丙○○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乙○○通知我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綽號「鐵勇仔」當承辦人了,要我小心點以免被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而證人鄭鐵勇於偵查中證述其同事稱其「鐵勇」,於92年6 月間在三民第二分局接辦一組正俗業務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第67頁及反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觀之,查獲20件無照電玩案中由一組負責查緝到案共有13件,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主要業務係負責查獲無照電玩無訛,而乙○○特地告知共犯丙○○負責查緝無照電玩之員警換人,其目的無非如同共犯丙○○所述要其小心點以免被取締。另於92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1分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撥給丙○○,對話如下:(A 為乙○○,B 為丙○○) A :老大仔 B :我剛剛打給你,那天跟你巡邏那個,就是那天在鳳山那邊有過去呢! A :有過去哪裡? B :去春陽街 A :喔!對啊,人家要過去看啊! B :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一樣啦!你跟他講一下! A :這樣,對啊! B :不然你看他何時沒有班,約他出來,我和他講就好了! 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4頁)而共犯丙○○於92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上開通話內容供述:「(問:(提示:譯文編號-151,92.05.03,12:51,乙○○撥給丙○○)該譯文提到「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都一樣啦!」其意義是否為你和甲○○會向該員警行賄?行賄金額一樣?又你託乙○○約該員警出來係要講何事?)不是,該電話係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林振宏有去貝塔超商取締賭博電玩,並由代理乙○○之管區警員(姓名不詳)取走電玩的IC板及人頭(綽號阿明,甲○○找來的)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我才向乙○○表示,我們會買新的賭博性電玩來代替被拿走的IC版電玩,請乙○○向該員警說明或約其出來見面,目的是要該員警不要再管此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2頁及第63頁),顯示丙○○對於其等從事非法電玩擺設之工作,非但不怕身為警察之乙○○知道,甚至遇到機台遭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之員警查獲尚可請求乙○○協助解決。由丙○○如此有恃無恐之情觀之,顯示其與乙○○間就包庇非法電玩之擺設已有默契存在。 ⑶乙○○既知悉甲○○、丙○○在其警勤區內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及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以之從事賭博為業,且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丙○○知悉,已如前述其意在促使被告甲○○、丙○○等人預作防範,避免為警查獲。乙○○顯有提供相當之保護,而以積極行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丙○○之賭博犯行,並非僅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而已,乙○○包庇被告甲○○、丙○○賭博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6、乙○○於92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29日連續洩漏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丙○○,而包庇被告甲○○、丙○○常業賭博之行為,亦如前述。而其於同一時段又自被告甲○○、丙○○收取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及折現之現金,足以認定被告甲○○、丙○○而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予乙○○係洩露祕密、包庇犯罪之報酬。 7、甲○○、丙○○對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有查緝職務之管區員警乙○○,交付不正利益及賄款現金2,000 元,進而乙○○洩露應祕密之該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訊息並包庇渠等賭博,被告甲○○對於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事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林俊安、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與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上2 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乙○○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管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被告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乙○○予以收受,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甲○○、丙○○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於高雄市調處及92年7 月30日、同年6 月11 日 偵查中均自白有提供不正利益予乙○○,並於同年6 月11日偵查中亦供述提供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害怕管區警察來查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頁、第23頁、第54頁),依上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甲○○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即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丙○○行賄金額及不正利益合計已達為141,800 元,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甲○○以上所犯行賄、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應改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並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且為圖避免員警查緝,竟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並參酌被告行賄次數及數額及於行賄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被告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公訴人雖未查扣被告甲○○在「界揚超商加盟店」、「貝塔超商」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惟本院依共犯林俊安及共犯丙○○所供述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作為上開超商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在界揚超商加盟店共同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於92年7 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內所查扣之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1 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本案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10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二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子遊戲機,經原審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2年2 月2 日下午9 時許起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45號之4 「廟口泡沫茶坊」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經原審以92年簡字第1549號判決59日,而於92年5 月5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甲○○,並於9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有原審91年度簡字第1507號、9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1年9 月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92年4 月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以及91年12月起至92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220 號大豪A 超商分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判決確定2 次犯行時間接近,且均係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犯罪行為態樣相似,足見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 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依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 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被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於92年5 月5 日(含當日)以前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則被告甲○○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為機具類別之登記,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視為遂其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故前案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2年5 月5 日,公訴人就該時點(含當日)以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於本案中重新起訴,自為前案之既判所及,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號界揚超商加盟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1 │大滿貫─麻將 │1台(含IC板1塊)│ ├──┼───────────┼────────┤ │2 │金象王─小瑪琍 │1台(含IC板1塊)│ ├──┼───────────┼────────┤ │3 │龍飛鳳舞─小瑪琍 │1台(含IC板1塊)│ ├──┼───────────┼────────┤ │4 │虎王─小瑪琍 │1台(含IC板1塊)│ ├──┼───────────┼────────┤ │5 │新象王 │1台(含IC板1塊)│ ├──┼───────────┼────────┤ │6 │戰象 │1台(含IC板1塊)│ ├──┼───────────┼────────┤ │7 │劍龍 │1台(含IC板1塊)│ ├──┼───────────┼────────┤ │8 │麻將I │1台(含IC板1塊)│ ├──┼───────────┼────────┤ │9 │麻將Ⅱ │1台(含IC板1塊)│ └──┴───────────┴────────┘ 附表二:貝塔超商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1 │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1塊)│ ├──┼───────────┼────────┤ │2 │劍龍 │1台(含IC板1塊)│ ├──┼───────────┼────────┤ │3 │新象王 │1台(含IC板1塊)│ ├──┼───────────┼────────┤ │4 │大瑪琍 │1台(含IC板1塊)│ └──┴───────────┴────────┘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