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不法行業之查報及取締、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二、戊○○(另行審結)與甲○○(另已審結)2 人因於91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5 月間某日止,未經許可共同在林俊安(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位在丙○○之警勤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共同基於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擺設共有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各1 台,戊○○、甲○○、林俊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開分100 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戊○○、甲○○、林俊安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戊○○、甲○○、林俊安就機台所得均平分,以此牟利。並於92年6 月1 日起林俊安即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繼續與戊○○從事上開行為,並擺設「新象王」、「戰象」、「劍龍」、「麻將Ⅰ」、「麻將Π」5 台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另戊○○與甲○○承上開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4 月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由戊○○與甲○○2 人擺設「滿貫大亨」、「劍龍」、「新象王」、「大瑪琍」各1 台,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三、而戊○○、甲○○2 人為圖避免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委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戊○○負責行賄。戊○○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丙○○知悉來意後,竟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戊○○之要求但稱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22分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飲宴,丙○○應允之並赴約,惟丙○○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飲宴即離開,戊○○遂將飲宴所須費用現金2,000 元交付丙○○,並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並稱已交付2,000 元予丙○○抵1 次飲宴費用等語,復於91年9 月24日晚上丙○○至高雄市○○區○○路50號有女陪侍之「快樂公主」KTV 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4,800元,由戊○○負責結帳,經戊○○向店家要求折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戊○○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戊○○招待丙○○至高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 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07分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甲○○雖願與戊○○平均負擔該次丙○○之消費,但覺若丙○○1 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荷消費金額,遂與戊○○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檯台部分各出資5,000 元為限作為招待丙○○飲宴之費用,由戊○○出面招待丙○○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再由戊○○以其與甲○○上開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付帳,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丙○○收取不正利益11萬9,800 元及賄款現金2,000 元;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戊○○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出資2,500 元方式,招待丙○○至前開處所消費,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丙○○收取不正利益2 萬元。丙○○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萬9,800 元及賄款2,000 元,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戊○○等人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及賭博之行為,並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連續將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於92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方法洩露予戊○○,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戊○○等人經營該賭博性電玩。 四、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上開界揚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查悉上情,甲○○、戊○○在上開界揚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本案監聽譯文無通訊監察書,然查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1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8 月28日止、91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8 月1 日上午10時止,業據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13張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176 頁、175 頁、173 頁、171 頁、169 頁、167 頁、165 頁、163 頁、161 頁、156 頁、152 頁、147 頁),另辯護人主張92年2 月15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5日被告丙○○與戊○○之對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符,亦經原審於95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勘驗,勘驗結果除監聽譯文圓形括弧內之譯文未出現於監聽錄音內容外,其餘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監聽錄音帶之內容相符為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㈦第187 頁至第189 頁),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已明,而本案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1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8 月28日止、91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8 月1 日上午10時止,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並製成監聽譯文,已如前述,且監聽譯文除監聽執行機關以括弧自行加註意見外,均與監聽錄音帶經㈡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所記載戊○○與被告丙○○對話內容相符,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丙○○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則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扣除括弧部分)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戊○○、甲○○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就被告丙○○是否有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明確供述被告丙○○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現金2,000 元及洩露警方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安排而使戊○○等人規避查緝乙節之陳述不符(參見戊○○於92年8 月22日、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 年 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 頁及第121 頁;甲○○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見戊○○、甲○○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其他證據(戊○○、甲○○於調查中之陳述除外)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而戊○○確曾招待伊吃飯,伊有到快樂公主KTV 消費,並非伊付錢,並與戊○○有電話的聯繫,有印象好像有去松鶴海產、888 海產、米粉王小吃等地,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提出之監聽譯文除括弧部分外,對話內容實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戊○○有招待伊吃飯,但伊也有請他,伊與戊○○通話內容中所說大昌路那邊這2 天不要那個,那個是指他不要將賣黑輪的攤位車擺在騎樓,那一陣子要市容整頓。至於伊到快樂公主KTV 消費,是伊朋友己○○付的錢。戊○○並沒有塞2,000 元給伊,另伊雖係管區員警但取締賭博電玩係屬行政組負責正俗業務之員警負責,伊並沒有取締賭博電玩之職務,根本無從得知何時會有查緝、執行取締之行動,如何能向戊○○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伊對於取締賭博電玩無權進行,如何違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就戊○○、甲○○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被告丙○○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而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均係位在其警勤區內,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221 頁反面),而被告丙○○於第1 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即供述91年8 月24日戊○○即有向其詢問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第2 、3 、7 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113 頁反面、263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2 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原審卷㈦第209 頁、第199 頁);另證人戊○○更證述被告丙○○對於上開2 家超商有擺設電玩從事賭博行為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㈦第199 頁),於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 人負責。」、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第12條第1 項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是依上開規定,是警勤區警員應負責勤區查察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並負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共同勤務。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證人戊○○、甲○○之證述,被告丙○○既明知戊○○有向其告知欲在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亦即知悉有賭博犯罪嫌疑,且對於其警勤區內之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是否有合法,負有社會治安調查之義務,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0年3 月19日(90)警署法字第77013 號函欲證明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非被告主管事項,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受有關機關權限委託有調查證據之權限,始得對於違法(規)業者製作筆錄等情,然依該函之主旨係指警察機關依法實施臨檢時,可否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事項製作調查筆錄及於筆錄中載明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效力疑義提出說明,並非指管區警員對於其警勤區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無舉發之義務,此從法務部90年6 月1 日法律字第016356號函示:警察機關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情形時縱違規行為未涉其他刑責,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法行為之舉發,並未逕為裁罰行為,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之規定。非謂警察機關對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查察者,須依法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或受其他主管機關權限委託始可,此有該函1 紙附卷可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顯有誤解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之意旨,並且忽略被告丙○○亦為司法警察之身分,知其警勤區內有犯罪嫌疑者應即有開始調查義務之規定,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戊○○、甲○○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係供賭博之用 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擺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戊○○第2 、4 次調訊筆錄、第1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60 頁;甲○○第1 、2 次調訊筆錄及第1 、2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 頁、第13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第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2 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原審卷㈦第209 頁、第199 頁);另甲○○於91年10月7 日下午8 時50分許,亦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查獲非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8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另於92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由陳偉明出面替戊○○、甲○○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28頁)及判決書附卷可查;此外,復有甲○○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內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其上記載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各電子遊戲機台營收、支出、利潤分配(其上記載「社長」即為戊○○)等情形,此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64紙附卷可憑,是甲○○及戊○○於前述期間、地點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漏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份 ⒈查緝無照電玩勤務(包含其時間、地點或對象)係各警察分局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執行成效不彰,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 ⒉甲○○、戊○○證述被告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實施查緝非法電玩前,均會事先通知預作防範:⑴戊○○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你與甲○○於92年2 月、3 月間接手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迄今,管區警員丙○○或其他警方人員有無向你及甲○○等人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有的,丙○○曾於92年2 月、4 月間向我通風報信有關該分局(三民二分局)將至我擺設賭博電玩之超商取締,請我小心一點,後來確實有分局人員(我不在場,不知是哪一組)前來查緝,但因我已先行將該賭博電玩搬走,致未遭到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 ⑵戊○○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譯文編號A-14-192.02.15.15 :35,丙○○撥給戊○○),內容略以:丙○○通報戊○○這兩天要小心一點喔!(編號A-14-1,92.02.15,16:17丙○○撥給戊○○),內容略以:丙○○叫戊○○去打聽「明天會跟你取締你的電玩」!要比較小心一點!(編號A-14-2,92.04.29,18:24,丙○○撥給戊○○)略以:丙○○通報戊○○這二天不要營業,因為「阿義仔」那一邊的少年仔會出來取締,(編號A-14-4,92.06.15 ,14 :35戊○○撥給丙○○),略以:丙○○通報戊○○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人了,要小心一點。上述通話顯示,你於92年7 月30日在本處坦承丙○○有為你經營賭博性電玩通風報信,又丙○○未查報你經營的賭博性電玩外,有無再包庇你其他事項?)(經詳視後作答)丙○○除主動向我做上述之通風報信及包庇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外,沒有其他包庇事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3頁)。 ⑶戊○○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供稱:「(問:丙○○有無向你們通風報信要臨檢之事?)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8頁)。 ⑷戊○○於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92.04.29,18:24,丙○○與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丙○○之通話內容?內容所指「這二天不要那個喔…」,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丙○○事先通知我會有警方人員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因此要我先暫停經營賭博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反面) ⑸戊○○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丙○○是否曾在92年2 月、4 月某日向你通風報信說分局要去你擺設賭博電玩超商取締,要你小心一點,所以以事先把電玩搬走才未受取締?)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 ⑹甲○○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前述你與戊○○行賄員警後,有無員警將取締訊息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一般均係戊○○先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警方取締訊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⑺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問:戊○○是否有向你通報有警員要來取締?)有告訴我要注意,但警員未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⑻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提示92.02.15 ,15:26及15:36,甲○○與戊○○監聽譯文,該2 通電話是不是你獲知有警方要出來查電玩你叫戊○○去向丙○○探聽是不是真的有警方要出來查緝,然後戊○○向丙○○查證確實有查緝情事以後,戊○○過去店裡告訴你有此事?)是,但詳細細節已忘記。」、「(問:92.02.15下午,你有過去林俊安的店裡叫店員有機台的電源拔掉?)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 參以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丙○○確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丙○○,B 為戊○○)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 A :宗興仔! B :對!阿忠! A :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那個」喔! B: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 A:這二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B:我們來「展仔」那邊! A: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 他 那邊!「大昌」那 B:我知道! A:我告訴他:可能這二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 「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B:我知道! A: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二天不要那個 !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 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 」,「阮頭仔」又在問我! B:好,我知道! A: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 頁反面、第57頁) 而戊○○接受丙○○上開來電後,分別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俊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A 為戊○○,B為林俊安) 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 A:安仔,你在哪裡? B:我要回潮洲。 A: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B:你說怎樣? A:叫裡面把電關掉。 B: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A:昨天有過去! B:幾點時候? A: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B:好!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 (A為戊○○,B為甲○○) A: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二間稍為巡視一下 B: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 頁 反面) 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上開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丙○○係告知將超商前之攤位及擺設物品加以清理,要進行道路一清等語,然從戊○○接到丙○○前開電話後之反應係打電話給林俊安要其將電關掉及要甲○○巡視一下,均未告知要將佔用騎樓物品清理,顯與戊○○、甲○○於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道路一清」乃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疏隊清潔隊隊業務簡介一文附卷可查,被告丙○○何須大費周章特以電話告知戊○○非屬於其業務之事項?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另從被告丙○○以上開電話告知戊○○之時點觀之,分別係告知92年2 月15日之明日及92年4 月29日後兩日將有事件發生,而勸諭戊○○不要為某種行為,對照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於92年2 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有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並且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巡官林振宏帶隊查緝(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66頁),均與被告丙○○告知事件發生之時點吻合,足認戊○○、甲○○分別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丙○○係將警方查緝電玩之行動事先告知,且甲○○再經戊○○通知而得以規避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甲○○、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包庇戊○○、甲○○賭博罪部分; ⒈甲○○、戊○○共同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之賭博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不否認戊○○有向其詢問欲在界揚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戊○○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依前述,被警查獲賭博營業後,丙○○是否知悉你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8 號林俊安經營的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民眾賭博?若然,丙○○為何未前往取締?)覺民派出所管區警員丙○○確實知道我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8 號經營賭博性電玩機檯,但因我與甲○○於91年9 月間就請丙○○幫忙照顧,所以丙○○雖然知道我與甲○○一直在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並偶而前往查看,但丙○○均未加以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丙○○是否有答應你可以擺設賭博性電玩?)他說只要不給他太麻煩就可以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界揚超商(即潔諭便利商店)擺設電玩時即找過被告丙○○,並且丙○○就系爭2 家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有從事賭博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而被告丙○○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未曾向上級呈報該2 家超商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線索,亦不曾取締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221 頁反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92年9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018 773號函載明被告丙○○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提出界揚超商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2 頁),而參酌被告當時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之管區警察,經戊○○告知欲在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玩,基於其負有社會治安查緝之義務,已如前述,在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豈有未至系爭2 家超商查看之理?則被告丙○○對於戊○○、甲○○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不法勾當,應知之甚詳。 2、另依卷附92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戊○○,B 為丙○○) A:怎樣 B:我們主管找你做什麼 A:要向我拿東西 B:幹你娘!我們最近「一組」的巡官換人了!小心一點 !「我們巡官換人了」! A:好,我過去看看! B:現在換「鐵勇仔」! A: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號偵查卷第99頁) 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戊○○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提示:92.06.15,14:35,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丙○○之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丙○○通知我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綽號「鐵勇仔」當承辦人了,要我小心點以免被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而證人鄭鐵勇於偵查中證述其同事稱其「鐵勇」,於92年6 月間在三民第二分局接辦一組正俗業務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第67頁及反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觀之,查獲20件無照電玩案中由一組負責查緝到案共有13件,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主要業務係負責查獲無照電玩無訛,而被告丙○○特地告知戊○○負責查緝無照電玩之員警換人,其目的無非如同戊○○所述要其小心點以免被取締。另於92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1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撥給戊○○,對話如下:(A 為丙○○,B 為戊○○)A :老大仔 B :我剛剛打給你,那天跟你巡邏那個,就是那天在鳳山那邊有過去呢! A :有過去哪裡? B :去春陽街 A :喔!對啊,人家要過去看啊! B :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一樣啦!你跟他講一下! A :這樣,對啊! B :不然你看他何時沒有班,約他出來,我和他講就好了! 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64頁) 而黃宗與於92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上開通話內容供述:「(問:(提示:譯文編號-151,92.05.03 ,12 :51,丙○○撥給戊○○)該譯文提到「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都一樣啦!」其意義是否為你和甲○○會向該員警行賄?行賄金額一樣?又你託丙○○約該員警出來係要講何事?)不是,該電話係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林振宏有去貝塔超商取締賭博電玩,並由代理丙○○之管區警員(姓名不詳)取走電玩的IC板及人頭(綽號阿明,甲○○找來的)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我才向丙○○表示,我們會買新的賭博性電玩來代替被拿走的IC版電玩,請丙○○向該員警說明或約其出來見面,目的是要該員警不要再管此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2頁及第63頁),顯示戊○○對於其等從事非法電玩擺設之工作,非但不怕身為警察之被告知道,甚至遇到機台遭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之員警查獲尚可請求被告協助解決。由戊○○如此有恃無恐之情觀之,顯示其與被告丙○○間就包庇非法電玩之擺設已有默契存在。 ⒊被告丙○○既知悉戊○○等在其警勤區內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及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行為,且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應祕密之消息洩露予戊○○知悉,已如前述其意在促使戊○○等人預作防範,避免為警查獲。被告丙○○顯有提供相當之保護,而以積極行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被告甲○○、黃宗與之賭博犯行,並非僅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而已,被告丙○○包庇戊○○、甲○○賭博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戊○○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被告丙○○一事,為如下陳述: ⑴「(問:你與甲○○經營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期間,如何給予管區丙○○任何好處,以規避查緝?)91年9 月我與甲○○合夥擺設電玩機檯期間,曾協議要找管區幫忙,經我主動打電話向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查詢後得知寶玉里的管區是丙○○,乃由我與丙○○主動聯繫,約在9 月下旬某日晚間,相約在大昌二路某家路邊攤(界揚超商附近)餐敘,由該界揚超商負責人林俊安提供1 瓶高梁酒,參加者除了我、丙○○、林俊安之外,尚有甲○○共4 人,席間我向丙○○表示,我與甲○○在該界揚超商擺設4 台賭博電玩,請丙○○多照顧,丙○○表示,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增加他的困擾,該次餐敘費用1,000 餘元由我支付,約在10天後某日晚間,丙○○在三民區○○路的「快樂公主KTV 」與三民二分局員警楊長義、高雄縣內門鄉藍姓鄉民代表等喝酒、唱歌時通知我到場,該次消費計1 萬元,原本該藍姓鄉民代表欲支付,我當場表示,由我支付,於是乃以簽帳方式結帳,隔日我拿該1 萬元簽帳單向甲○○表示,如果以此方式招待管區警員,1 個月如果安排3 次,就要花費3 萬元,所以我和甲○○商議改為每人每月提供5,000 元,合計1 萬元作為交付丙○○之賄款,我告知丙○○我與甲○○之決定,但丙○○表示他較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因此我乃將每月的1 萬元自行決定作為「交際費」,支付與丙○○等警方人員餐敘開銷,如果超支,則由我自付,但是我並未將丙○○拒收賄款的事情告知甲○○。」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 ⑵「(問:你與甲○○為高雄市○○○路378 號林俊安經營(現改由甲○○經營)的界揚超商及高市○○區○○街「貝塔超商」經營賭博電玩,前後以招待丙○○共支出若干款項?)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部分,自91年9 月至92年7 月,前後共11個月,我與甲○○每月提撥1 萬元(我與甲○○各負擔一半)做為招待丙○○飲宴之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7 月,前後共4 個月,我與甲○○每月共提撥5,000 元(各分擔一半)做為招待丙○○之用,費用共計13萬元,該筆招待丙○○之費用都按月由我先行留存,俟招待丙○○時,再由我以該費用支付。」、「(問:究有無以現金方式行賄丙○○?)我在91年9 月14日間邀約甫接任大昌二路378 號界揚超商管區之警員丙○○外出吃飯時,就曾當面告訴丙○○,前述大昌二路界揚超商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每個月給他1 萬元,但丙○○告訴我,他不收現金,但可以請他吃飯,所以我才會將上述與甲○○分攤之每個月1 萬元賄款改為招待丙○○飲宴;除外,我在91年9 月14日晚間,本來與丙○○約妥在高雄市○○區○○路「松鶴海產店」招待丙○○,但丙○○到達時表示他另外有約,當場我便拿2,000 元現鈔給丙○○。」、「(問:詳述招待丙○○之場所及每次花費若干?)招待場所均在高雄市,包括滿香樓小吃部(崇德路、正德路口,警員楊長義女友開設)2 、3 次,該小吃部有女侍陪酒,每次花費約1 萬元;松鶴海產店(大昌一路)2 次,每次2 、3,000 元;888 海產店(臥龍路)4 次左右,每次3 至4,000 元,;米粉王小吃部(大豐路)2 、3 次,每次3 至4,000 元;帝王薑母鴨(大順路)2 次,每次2,000 元左右;123 海產店(鼎立路)2 、3 次,每次2,000 元左右;某KTV (國賓飯店對面)1 次,花費6,000 餘元;及快樂公主KTV (皓東路)3 、4 次,有女侍陪酒,每次1 萬元左右,有些地點我不知道,丙○○會叫我去付費。」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反面) ⑶「(問:有無交付賄款給丙○○?)沒有,只有我和甲○○每個人每月分攤7,500 元給丙○○,我們是沒有給他現金,但這1 筆每月15,000元的錢,是招待丙○○去吃、喝、玩、樂,丙○○叫我,我就要出去付錢」、「(問:有關「貝塔超商」部分是否你與甲○○每月每人分攤2,500 元,做為招待丙○○的費用?)對的」、「你與甲○○合夥開界揚超商,是否每月你2 人各分攤5,000 元,作為招待丙○○的費用?)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 ⑷「(問:本局實施測謊結果,在本案有關「你有向員警丙○○送錢行賄?」之測謊題目中,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如何解釋?)我沒有送錢行賄丙○○,我確曾與甲○○協議每月各自負擔5,000 元,合計1 萬元要行賄丙○○,但丙○○表示較喜歡餐敘,拒收賄款,因此我就每個月將我與甲○○共同出資之1 萬元用來當作宴請員警丙○○之的花費,因此前述1 萬元也就是當做我支付丙○○的公關費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及第110 頁) ⑸「(問:(提示:91.09.30,03:07及91.09.30,03:11通訊監察,戊○○與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甲○○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等意義為何?):是的。上述提示資料確為我與甲○○之通話無誤,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係表示我與甲○○討論要按月支付丙○○賄款1 萬元,請丙○○幫忙行賄派出所相關員警,但丙○○未收取,只同意我以宴請方式來招待丙○○及其派出所相關員警,以建立良好關係,因此我有宴請招待過丙○○、楊長義、王亦珅等人,至於主管部分,我只與甲○○討論而已,並未行賄及宴請招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及第120 頁) ⑹「(問:(提示本處依執行通訊監察譯文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另有本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譯文)上述兩通通話內容顯示你與甲○○商議每月交1 萬元給丙○○,再由丙○○負責行賄覺民派出所主管等人員,詳情究係如何?)91年9 月初我與甲○○合夥在林俊安之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玩機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我倆商議找管區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丙○○幫忙照顧,我與甲○○就主動邀約丙○○出來到路邊攤小酌一下,我主動向丙○○表示,請其關照,我們會依行情價(1 台賭博式電動玩具,每個月要給管區1,500 元)給予好處,當時丙○○表示他喜歡吃喝,有機會大家可以聚一聚,不要造成他的麻煩。隔沒有幾天晚上,丙○○隨即打電話邀我前往「快樂公主KTV 」,我到場時,丙○○與一些私人朋友共6 、7 位,已經喝得差不多,又到「快樂公主KTV 」續攤,此處有小姐坐台,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由我結帳,共花費一萬四千多元,經打折由我簽帳是1 萬元。當時我曾打電話請甲○○一起過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那樣多的錢,要請甲○○帶錢過來,但甲○○表示有事情,不克前來。等我離開KTV 後我再打1 通電話給甲○○表示,原先依照行情每月只要給管區6,000 元,但是像這樣吃個2 、3 攤,會受不了的,我們就決定按月付款,林俊安曾向我及甲○○提到丙○○到店裡表示主管曾信銘有在抱怨,我們就決定,由我與甲○○各出5,000 元,合計每個月1 萬元,主管也包括在內,1 萬元交由丙○○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及第147 頁) ⑺「(問:高市○○○○路滿香樓小吃部,是否有女陪侍?)是的」、「(你曾向楊長義、丙○○、至該小吃部消費?)是的,我去過2 、3 次,並付過2 次費用」、「高市○○區○○路快樂公主KTV 是否有女侍陪酒?)是的」、「(問:你曾和楊長義、丙○○、王亦坤等至該KTV 消費?)有的,但王亦坤去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至於是那一天去,忘記了,我記得9 月開始到今年,大概去過3 、4 次,有時我付錢,楊長義、丙○○也曾付過」、「(問:去接洽丙○○說些什麼?)說讓我們擺機檯,但他不要收現金,才變成後面用請他的方式。」、「(問:丙○○是否向你表示他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是的。」、「(問:後來你就把要行賄丙○○的錢改為交際費,並安排他消費,目的是要丙○○不要去查緝你的電玩?)是的。」、「(問:(提示91.09.14,22:33通訊譯文)91年9 月間某日,你邀丙○○下班後吃飯,但丙○○因為跟同仁吃飯,所以沒有和你們吃飯,後來你交了2,000 元給丙○○?)有點印象,應該是有這回事,丙○○有收下,事後未退還給我。」、「(問:你拿錢給丙○○時如何說?)本來是我要請他吃飯,但他另有飯局,我說不然我補貼你2,000 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及反面) ⑻「(問:有無對丙○○行賄?)沒有,我只有請他吃飯,就是丙○○叫我出去,由我來付飯錢,因為我在他的管區內經營的超商有擺設電玩,我希望他不要來臨檢,當初我本要要拿錢給他,1 個月1 萬元,我有跟他講,但他不要,他說他喜歡喝酒,就要求我請他吃飯來代替,約10天就吃1 次,最少一、二千元,最多1 萬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393 號卷第10頁) ⑼「(問:有無與丙○○至「滿香樓小吃部」、「松鶴海產店」、「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123 海產店」、「快樂公主KTV 」等處餐敘?)有。」、「(問:這些餐敘誰約誰?誰付費?)我也有出過錢,丙○○也有出過錢,楊長義也有出過錢,何平利也有出過,藍代表也有出過。誰約誰則不一定。」、「(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戊○○卷158 頁背面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回答丙○○有表示喜歡餐敘不喜歡賄款並說拿行賄丙○○的款項改為餐敘等語,是否實在?)意思是雷同,與丙○○在6 、7 年前認識,朋友的立場,沒有要行賄丙○○,他之前就表明不接受賄款。」、「(問:為何在檢察官前那樣回答?)這些錢是我們店內花費,還有請丙○○、楊長義吃飯都是用這個錢花用。」、「(問:請丙○○吃飯的目的?)是不要他去查緝我們的店」、「(問:提示並宣讀92年9 月26日戊○○接受法官訊問筆錄,為何這樣講?)這要請他吃飯是我與甲○○協議的,就是為了規避被取締。是我與丙○○講,但是他說不拿這個錢。」、「(問:是否曾經要拿1 萬元予丙○○?)是。」、「(問:目的?)規避取締。」、「(問:你當時這1 萬元是否與甲○○協議2 人各提撥5,000 元支付?)是。」、「(問:與甲○○協議提撥1 萬元支應的目的是否為了行賄丙○○?)一開始有講到這個部分,後來我們2 人以每人5,000 包括店內開銷在內。」、「問:與甲○○兩人有無協議每人出2,500 元合計5,000 元招待丙○○?)有。」、「(問:何時戊○○曾經問我要不要受賄,而我回答不要接受行賄只要招待等語?)我於91年9 月詢問丙○○的。」等語(參原審卷㈦第192 頁、194 頁、197 頁至199 頁、202 頁) ⒉甲○○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被告丙○○一事,為如下陳述: ⑴「(問:前述你與戊○○係向覺民派出所何位員警行賄?方式及分工、金額、交付地點及起迄時間?)前述界揚超商大昌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係透過戊○○向所轄之覺民派出所員警丙○○行賄,其行賄期間自91年9 月間開始,首次以「快樂公主KTV 」招待丙○○,因丙○○要求每月3 次如前述方式招待,惟不勝負荷乃於91年10月,改為每月初交付1 萬元現金給丙○○,作為當月賄款迄今,並由我與戊○○2 人共同平均分擔,至於戊○○之交付賄款方式、地點各為何,要問戊○○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法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24日22時45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社長」、「阿忠」係指何人?且提及「阿忠」要去「快樂公主」、「3 趟就3 趟」…等,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經該通電話內容係戊○○撥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之「社長」、「阿忠」分別係指戊○○及丙○○,其通話意義內容係丙○○接受戊○○招待至高市○○路「快樂公主KTV 」招待,該「快樂公主KTV 」係有女侍作陪KTV ,包廂費1,000 元,再外加每位小姐每小時600 元坐檯費,另「3 趟」即指丙○○每月要求3 趟女侍作陪招待,該次因我有事不克前往,戊○○打電話向我報告招待丙○○事宜。」、「(問:前述91年9 月24日晚上戊○○、丙○○在「快樂公主KTV 」消費金額?何人支付?)14,800元,由我與戊○○共同平均分攤。」、「(問:丙○○除接受前述該次招待外,有無其他方式宴請或招待丙○○?)有的,惟因我有事不克,參加詳細次數要問戊○○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14日22時33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戊○○向你提及有拿2,000 元給「他」,係指何人?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通談話內容係戊○○向我提及拿2,000 元給,其「他」係指丙○○,且表示原本要招待丙○○至餐廳用餐,因丙○○有事不克參加而取消,該頓吃飯費用轉現給丙○○,其目的即戊○○要我共同分攤該2,000 元費用。」、「(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戊○○曾提及「愛華」、「1 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戊○○在「愛華」招待覺民派出所員警丙○○,雙方洽談因每月3 次酒店招待費用太高,我與戊○○不勝負荷,商訂未來以交付每月1 萬元現金賄款給丙○○,以取代往昔每月3 次酒店招待丙○○之方式,該次在愛華招待丙○○,我亦因有事未參與,戊○○打電話向我報告與丙○○接洽事宜且該趟招待丙○○之費用約5 、6,000 元,均由我與戊○○共同平均分攤。」、「(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12月31日16時32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戊○○曾提及拿1 萬元付給「阿忠」,其情形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戊○○要我湊1 萬元給他,渠當日晚上要將該1 萬元交付給丙○○,且該晚我確係湊足1 萬元給戊○○,再由戊○○轉交與丙○○,該1 萬元款項提前交付給丙○○,作為92年1 月份賄款。」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⑵「(問:是否透過戊○○向覺民所警員丙○○行賄?)有的,都是戊○○在處理。」、「(問:為何要行賄丙○○?)因為他是我店那裡的管區。」、「(問:行賄丙○○的時間自91年9 月開始?)是的。」、「(問:與戊○○行賄丙○○第1 次是否去快樂公主KTV ?)是丙○○要求1 個月招待他3 次,但後來因花費太大,我與戊○○商量1 個月給他1 萬元,這是我們自願給他的,因為我們在他的管區內,他沒有主動向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怕他來囉嗦,因我們沒有遊藝場的牌,這是犯法的」、「(問:送丙○○賄款至何時為止?)好像是91年9 月或10月開始送1 萬元,因為時間有點長,所以無法確定時間,但是我記得第1 次行賄是去快樂公主KTV ,那次我沒去。」、「(問:你們交與丙○○的1 萬元是如何分配?)2 人平分,各分攤5,000 元。」、「(問:91年9 月24日晚上戊○○招待丙○○去快樂公主KTV 共消費多少?)戊○○跟我說吃了14,800元。」、「(問:提示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電話譯文,你在市調處就該通譯文解讀內容實在否?)實在,但我都沒有參加,我記得只有在92年4 月或、5 月間快樂公主KTV ,坐一會就走了,當時戊○○、丙○○都在場,並有女侍陪酒,我一下子就走了」、「(問:91年12月31日晚上,你有拿1 萬元給戊○○,交給丙○○?)是的,但那1 萬元是我與戊○○互相湊齊的賄款,應該是92年1 月的賄款。」、「(問:在每月何時交賄款與丙○○?)月底,我把錢交給戊○○,由他去交給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⑶「(問:與戊○○在前述貝塔超商、大豪A 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向管區丙○○等人行賄?)有的,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共4 個月,我與戊○○每人每月提撥2,500 元,計5,000 元,戊○○向我表示他會拿給丙○○,至於戊○○拿給丙○○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3頁)。 ⑷「(問: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你與戊○○每人每月各提撥2,500 元作為行賄管警員丙○○之費用?)對的,這是戊○○建議我麼做的」、「(問:送錢給警員目的是否係不讓他們來取締?)戊○○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 ⑸「問:與戊○○有無商量各提撥5,000 元,合計1 萬元, 行賄管區丙○○?)有這樣說過,這是店的基金。」、「 (問: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筆錄承認透過戊○○要 向丙○○行賄等語,是否實在?)那時候是有這樣講。」 、「(問:貝塔超商有無與戊○○協議每人每月出2,500元,合計5,000 元,用來招待行賄管區警員丙○○?)我 只知道有部分的錢用來機台修理,其他流向我不清楚,確 實貝塔每人每月2,500 元,潔諭每人每月5,000 元」、「 問:戊○○有無向你提到這些錢曾經用來招待警察?)只 有聽他說過有去喝酒而已」、「(問:提示91年9 月30日 上午3 時7 分、92年9 月30日上午3 時11分戊○○與甲○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的「1 萬元」是否為你與戊○○討 論行賄警員事宜?)好像是有印象,但是經過那麼久了, 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㈦第205 頁至208 頁) 。 ⒊被告對於收受戊○○、甲○○不正利益與賄款一事,為如下陳述: ⑴「(問:高市○○區○○路425 號2 樓滿香園小吃部係何 人經營?你曾否前往消費?該店是否為有女陪侍之卡拉OK 店?檯費如何計算?是否係股東?)我不知道是何人經營 ,我曾與朋友有去消費過1 次,該店有公關經理來敬酒, 因我坐一會兒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小姐陪酒,因為 當天(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是我朋友找我去,最後是 由他付帳的,所以我不知道該店的消費及不知檯費如何計 算。我並不是該店的股東。」、「(問:前開供稱朋友是 否為戊○○或林俊安?)不是。係叫「藍仔」(台語), 不知真實名字。」、「(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3日 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顯示,戊○○打 電話給你找你餐敘,你給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 碼,並相約在尖美百貨附近喝酒,是否實在?)我當天確 實有去,但我只去一下就走了」、「(問:提示:辛之三 、91年8 月24日通訊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 年8 月24日戊○○當天即開打電話給你電話給你,問你37 8 號(大昌路界揚超商)見面,並要求你晚上10點在378號見面,後來改到「上好」見面,請問「上好」是何處所 ?你們之間談論何事?)「上好」是我們三民區的1 間火 鍋店,當天91年8 月24日我確實有跟戊○○約在「上好」 見面,戊○○向我表示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 博電玩,我表示我們主管不允許,我也請他轉告林俊安不 要擺放賭博電玩。」、「(問:提示庚六九、91年9 月14 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9 月14日 當天晚上戊○○當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本來約在莊敬國小 對面的海產店吃飯,後來改在「松鶴」店,請問該店在何 處?當天是否確實有跟戊○○吃飯?)(經檢視後作答) 貴組提示的「松鶴」,應該就是我之前所說的「上好」火 鍋店,我記得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赴約,但因有 事,打招呼後即離開了。」、「(問:提示同前,依前開 通訊監察結果,你離開後戊○○及電知甲○○表示,他當 時拿2,000 元給你作為折合起你吃飯的錢,戊○○當晚有 無拿錢給你?)我沒有收到戊○○2,000 元」、「(問: (提示庚八十、91年9 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你在91年9月24日當天晚上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總計消費14,800 元,由甲○○通知戊○○前往付帳,是否實在?)我在91 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但 當時已喝醉了,不清楚是誰付的錢。」、「(問:你於 91年11月7 日晚上約戊○○在「888 」吃飯喝酒,請問 888 店名為何?是否實在?)實在。「888 」是三民區 的鵝肉店名稱,我確實當天晚上有跟戊○○一起吃飯。 」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8 頁、9頁、11頁、12頁至第16頁)。 ⑵「(問:(提示戊○○92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戊○○供 稱,渠與甲○○於91年9 月下旬至92年7 月在大昌二路37 8 號林俊安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4 台賭博性電玩,前後 共11個月,每月與甲○○各出資5,000 元合計1 萬元,做 為招待丙○○宴飲之費用;92年4 月至92年7 月,渠與甲 ○○在三民區○○街「貝塔超商」擺設電玩,每月與甲○ ○各出資2,500 元合計5,000 元,做為招待丙○○宴飲之 費用,上述招待丙○○宴飲之費用共計13萬元。你曾否接 受戊○○之宴飲?)有的,曾經在「888 海產店」(高市 ○○路)接受戊○○之請客吃飯,只有這一次而已,花費 約7、800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 第128 頁反面)。 ⒋綜上所陳,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因在界揚超商及貝塔超 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故,而分別每月出資5,000 元及2,50 0 元作為資金,關於資金之用途,甲○○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均供述係供戊○○為行賄管區員警 即被告丙○○之用,至於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偵查時亦均供述係供招待被告丙○○飲宴之用,而 不論係行賄或招待丙○○之目的均係為了避免警方查緝, 戊○○、甲○○不論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合致,並參以卷附以下之監聽譯文 之內容: 91 年08月23日下午8 時2 分許戊○○以0000000000撥 打王清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戊○○,B 為王清鋒、C 為丙○○) A :你九點下班? B :對! A :要在哪裡?「阿明仔」那邊好不好? B :他在上班呢! A :誰在上班? B :那個啊! A :他上幾點的? B :2 點的! A :不然他的手機給我,我打電話跟他講! B :等一下!他在這裡! A :忠仔! C :是! A :我宗興啦! C :怎樣? A :你上班喔! C :對! A :你10點到12點巡邏哪一邊? C :311!大昌路和大豐路這邊! A :這樣!我們和清鋒仔來那邊喝一下就好了! C :好啊!你有我的手機嗎? A :我沒帶! C :給你號碼!0000000000! A :這樣我們到尖美附近就好了! 91年8 月23日下午8 時31分,林俊安以0000000000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林俊安,B 為戊○○) A :宗興仔!我安仔 B :ㄏㄟ A :你今晚約管區的!你有沒有跟他講:我們這邊做台仔的事情?沒有喔? B :還沒!我現在覺民所!怎樣? A :他剛剛有過來!我有跟他講了,我以為你叫他過來的! B :他剛剛怎麼講? A :他過來問「台仔」的事情啦!我說:宗興仔不是和你 講好了?他說:不是!是我1 位朋友「宏仔」 叫他過來的!他說:你今晚約他出來嘛! B :對! A :他說:出來再講! 92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為戊○○,B為丙○○) A :忠仔 B :ㄏㄟ A :我宗興仔啦 B :ㄏㄟ A :你今天上到幾點? B :我今天上到10點 A :10點見個面 B :這樣哦 A :有沒有空 B :你那個是怎樣 A :超商那一件 B :哪一件 A :那個378號 B :哦!這樣哦!好啦! A :昨天「萬發仔」在鵝肉那邊吃,本來要過去那邊,後來我就清南仔直接出去 B :哦!哦!這樣 A :10點在378號那邊會合 B :這樣 A :我們去上好就好,好不好? B :好啦!OK!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被告丙○○並未否認有前往尖美百貨附 近及上好火鍋店與戊○○一同吃飯,而依上開對話內容 戊○○顯係為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所欲 擺設賭博性電玩向被告丙○○請託,而被告丙○○於高 雄市調查處亦供述戊○○於91年8 月24日在上好火鍋店 有問其可否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等情,足認 戊○○供述確有就擺放電玩一事與被告丙○○協調,而 丙○○不願接受現金乙節,應非子虛。其後戊○○於91 年9 月14日下午10時14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丙○○至大昌路對 面海產店飲宴,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 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 確實有赴約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 14頁、第80頁),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戊○○以其使 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 A為戊○○,B為王永崑) A :走了。 B :怎麼那麼快? A :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B :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A :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2,000元給他! B :拿2,000元給他? A :對! B :算准一攤? A :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被告丙○○亦不否認當天確實與戊○○打招呼後即離開,亦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而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 亦曾坦承確曾將飲宴之代價折現2,000元交付被告丙○○,亦與上開對話中「算准一攤」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 實。此外,另依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及91年9 月 30日凌晨3時7分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 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戊○○,B 為王永崑 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 B :「社長」! A :阿忠現在要去1家「快樂公主」啦! B :「快樂公主」喔! A :對! B :3趟就3趟,不然怎麼辦? A :包廂1,000啦!每1位小姐1小時600! B :叫幾個? A :4個! B :這一攤花下去至少6、7000! A :超過啦 B :那用喝的划不來,沒關係,「3趟就3趟」,和他講 ‧‧‧明天可以和他講白的!這樣喝,我們也划不 來啦!景氣也不是很好! A :好啦! 91年9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 A :你身上有多少? B :我還要繳車款 A :吃1萬4,800! B :吃1萬4,800哦? A :對!要結束了 B :我那邊大約還有4,000元!夠不夠? A :好啦!我處理 91年9 月30日凌晨3時7分(A 為戊○○,B 為王永崑) A :我在「愛華」這邊! B :愛華?什麼愛華? A :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 B :怎樣? A :1萬啦! B :什麼1萬啊? A :我們那邊! B :我們那邊1 萬!1 萬!就1萬給他!弄「清的」,不然3 攤喝下去,有時後超出預算! A :怎麼辦? B :你答應他就好了!1萬!「阿忠」如果講好,如果有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們! A :好啦!今天這邊的花費要不要「處理」? B :處理什麼? A :今天這些,他現在在「愛華」啊! B :要多少錢? A :大約5,000多至6,000元! B :反正花就花漂亮一點,以後拿清的!不要再喝了! 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92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與戊○○與甲○○上開供述因不堪負 荷被告丙○○1 月3 次至酒店消費,而改以1 個月1 萬 元為限供丙○○消費乙節相符,並參考上開對話時間, 應認為被告甲○○所述自91年10月起改為1 萬元交由戊 ○○行賄丙○○,應較可信(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因此公訴人認戊○○、甲○○係自 91年9 月起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顯與監聽譯文及被告 甲○○所述有所出入,於91年9 月份被告丙○○所收取 不正利益自應以實際消費金額來計算即9 月24日晚上快 樂公主KTV14,800 元及91年9 月30日愛華小吃部以最有 利於被告丙○○之金額認定即5,000 元,合計為19,800 元,復有收取91年9 月14日晚上松鶴海產店折現之賄款 2,000 元。至於被告丙○○雖僅坦承有與戊○○前往「 888 」海產店、松鶴海產、米粉王小吃店飲宴(參見原 審卷㈡第504 頁),然從戊○○於91年11月7 日下午10 時42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丙○○在戊○○邀約要 去那裡後,主動告知戊○○「過去民生路、國賓對面, 卡拉OK的,我1 位朋友的妹妹,這2 天剛開幕」等語,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 查卷第93頁),另從91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7分許戊○ ○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譯文觀之: (A 為戊○○,B 為丙○○) A :你在哪裡? B :我在阿義仔的店 A :你在左營? B :對,你要不要過來? A :我身上剩三千多元而已,怎麼辦?不然你那看付多 少,我改天再給你 B :不用了,我自己處理就好了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94頁),若 非戊○○經常替被告丙○○支付消費帳款,否則何以戊 ○○主動告知被告丙○○目前身上現金不足,要被告丙 ○○先付後,改天再支付等情?足認戊○○於原審及高 雄市調處所稱有招待被告丙○○前往「高雄市○○區○ ○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 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 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 ○○○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 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 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自堪採信。 ⒌雖證人戊○○、甲○○於原審證述上開集資用途,除了招 待被告丙○○消費外,尚有包括電玩機台修理費用云云, 然依甲○○迭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供述其與戊○○ 共同出資部分均係為行賄丙○○,且戊○○、甲○○上開 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謂1 萬元亦應專門係提供管區警員即 丙○○飲宴而避免警方查緝之用,渠等於原審審理就上開 部分之證述,顯係故意含混,有迴護被告之意,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中雖證述:91、2 年 間,我開業賣米粉,店名「米粉王」,丙○○有到過店裡 消費,他跟2 、3 個人來消費,米粉1 碗15元、小菜30元 ,消費都3 、500 元而已,錢都是他付的等語,證人乙○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自91、92年間起,就經營「 8889鵝肉店」,現在還在做,丙○○和戊○○有到我店消 費前後約3 次。前兩次消費額很低,每次約1 、2,000 元 ,由丙○○付錢,第3 次較多約2,700 元,是藍代表付的 ,印象中戊○○沒有付過錢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述:朋友都叫我藍代表,有與丙○○到乙○○鵝 肉店吃過飯,此外,還有我妹夫和他的朋友,共5 、6 人 ,戊○○是後來才來,丙○○叫他一起來。是我付錢的。 吃完飯後,與丙○○繼續去快樂公主KTV 喝酒。戊○○是 我叫丙○○打電話給他,他後來才到,共消費了12,000元 ,是我付錢等語。惟查證人丁○○、乙○○、己○○等經 營小吃店或餐廳,每天前來消費人數眾多,對於5 年前消 費,何人付帳尚能詳細供述,顯然有違常情。而乙○○對 於丙○○前後3 次與何人前往消費,消費之金額及何人付 帳,竟能記憶猶新,自不合常理。而證人己○○供述在快 樂公主KTV 之消費款1 萬2,000 元係其所支付,與戊○○ 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消費金額14,800元,經其要求折扣 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等情,完全不符,足見證人丁○○ 、乙○○、己○○上開證詞,無非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均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丙○○於92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29日連續洩露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之 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戊○○,而包庇戊○○、甲○○ 常業賭博之行為,亦如前述。而其於同一時段又自戊○○ 收取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及折現之現金,足以認定其收受 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係洩露祕密、包庇犯罪之報酬。 ⒏被告丙○○於前開時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之警員,犯罪之調查原係其職務之一部分,其 竟自其應調查對象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 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之戊○○、甲○○收取不正利益及現 金,而洩露應祕密之該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等消 息,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推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敍明。 ㈡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提高為30倍,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 按刑法第56條、第55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新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所為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賭博、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收受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之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有公務員包庇賭博,已如前述,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漏未敍明,且未於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受國家栽培,不知潔身自愛,圖牟厚利,包庇賭博電玩業者,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犯後一再飾詞置辯,顯無悔改之意、其所得不正利益為139,800 元及賄款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所得財物2,000 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丙○○向戊○○、甲○○等人收受之不正利益139,800 元,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以被告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為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至於被告收取賄款2,000 元加上不正利益價值達139,800 元,合計已逾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輕微案件5 萬元之標準,且情節重大,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132 條第1 項前段、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