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19 、15820 、16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鑑於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爐)設置於鄰近小港區之高松、松山、大坪等14里,為回饋該區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自民國86年起逐年編列預算,回饋地方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該回饋金之使用,於86年至90年度間,係由前述等14里辦公室提報申請案件,再由各該里里長所組成之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經費先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會議審核通過之各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辦公處,待執行完畢後,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驗收或證明,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總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審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 二、甲○○自79年8 月起至87年8 月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里長,於下開時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86年8 月24日辦理該里「里民(錫安山)戶外旅遊健行聯誼活動」時,明知當日中午並未在高雄縣甲仙鄉「玉珍飯店」進食,而係在「仙香竽園」用餐,竟與受託辦理活動之遊覽車司機綽號「虎伯」之黃金虎(已歿)、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黃金虎在不詳時間向古興民索取空白收據,古興民提供已蓋妥玉珍飯店店章、古興民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授權任其使用,再由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該日活動後之某日,將「(玉珍飯店)中餐56桌,單價新台幣(下同)1,200 元;果汁224 罐,單價50元,總價78,40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古興民在業務上應開立之上開空白收據後,再由黃金虎將上開收據交付甲○○轉由不知情之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里幹事陳政義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86年10月10日辦理該里「重陽節歌唱餐會聯誼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請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企業行」辦理外燴喜宴,而係委由外燴業者李劉彩娥在高松里農會場地主辦餐會飲食,竟與黃金虎、丁○○、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丁○○在不詳時間向翁麗菊索取空白收據,由翁麗菊提供已蓋妥佛光山企業行店章、翁麗菊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授權任其使用,丁○○即交由黃金虎於該日餐會後與李劉彩娥核對金額後,在其上填載「(佛光山企業行)外燴喜宴32桌,單價3,500 元,總價112,000 元」等不實交易事項,並將收據交付甲○○轉由不知情之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李麗桂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8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87年起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里長,於87年1 月25日舉辦「大坪里全民活動」時,與受託辦理活動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金虎、古興民均未據偵查起訴),明知活動期間並未在該飯店內進餐,竟由黃金虎於不詳時、地向古興民索取已蓋妥玉珍飯店店章、古興民私章、惟交易事項欄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再由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該日活動後,將「(玉珍飯店)中餐25桌,單價3,000 元,共75,000元;果汁40瓶,單價50元,共2,000 元,總價77,000元」之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古興民業務上應載開立之上開空白收據後,經黃金虎將上開收據交由乙○○轉由不知情之大坪里辦公室經辦人蘇秀霞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自79年至91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於87年8 月2 日,辦該里「全民自強活旅遊活動」(前往台南縣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嘉義縣慶藝園藝等地)時,明知該次活動晚間並未在嘉義市「大同自助餐飲食店」用餐,竟與受託辦理活動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該店負責人許黃湘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人均未據偵查起訴),由黃金虎於當日消費中餐、領取收據時,另向該店人員索取已蓋妥「大同自助餐飲食店」店章、負責人許黃湘惠私章、品名「便餐」、餘欄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再由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該日活動後,將「(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便餐34桌,單價1,500 元,合計51,000元」之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許黃湘惠業務上應載開立之收據後,經黃金虎將上開收據交由丙○○,轉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梁昭平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人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且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之說明,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僅於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至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理案件時,本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台上1261、95台上957 號)。是以: (一)證人古興民、王志宏、蕭家基、陳安雄、簡清祥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證人翁麗菊調查中供述未見於卷證中),均係審判外陳述,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古興民、簡清祥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不法取證情形,且均依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2年5 月5 日訊問時具結所為供述,係法院就已繫屬案件依法定程序所為訴訟程序而得證據資料,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報告: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證人丁○○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本件測謊施測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調查員周潤德就測謊鑑定經過於原審到庭固證稱:「伊於89年5~8 月間到調查局本部接受全職專業,結業領取證書,到本件測謊前已測過300~500 人次,本件施測儀器係拉法葉儀器,運作正常,無受環境影響,施測前並徵得受測人同意,並填寫同意書,也有進行身心狀況了解、紀錄,從外觀看沒有異常,才會測謊,本件當事人生理反應圖均呈有效圖形,可以研判,沒有受情緒緊張影響,所以提出鑑定報告」等語(原審法院卷3,第150 頁以下),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為佐,惟鑑定單位並未提出本件受測人同意書、身心狀況檢查或訪談紀錄,又施測人僅由目視外觀觀察認定受測人身體狀況,並以受測結果有效圖形反推生理狀況正常,是否符合標準作業流程,難期準確,而本件移送機關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復將被告等人移送同局所屬單位測謊,鑑定結果亦難認客觀。又據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26日陸 (三)字第90176386測謊報告書(90年偵字第15820 號卷第231 頁以下),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予以載明,又同一鑑定人就本案於6 日短期內完成24位受測人之測謊,欲周全踐行每一步流程,實難期待,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縱鑑定結果認上開受測者於案情關鍵事實之陳述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情形,惟被告否認犯行,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3 人對以里長身分核章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粘貼憑證,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各項活動開支坦認不諱,但均否認犯罪,一致辯稱:前開里民活動均委託他人辦理,由承辦人提供載明內容收據供渠報銷,對收據來源並未加以過問,渠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與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於86年6 月20日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制定「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同年10月7 日修正),就基金之動支項目、申請案提出、審議等程序定有明文,而依同要點第3 、12、13、17點等相關規定,該會審議申請案之計劃目的、金額及用途,相關財務收支須取據憑證、詳細紀錄會計事項,如有涉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提款挪用等情事亦應負法律責任。再者,該會86年至90年度經費運用須執行完成將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核銷,並繳回原預撥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而申請活動執行完畢後,由里長取據驗收或證明,經辦人製作黏貼憑證後,送請該會會計、總幹事核章等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年1 月9 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40017802號函文(原審法院卷3 ,第71頁)及卷附各里原始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可佐,可知被告等人對基金運用支出,須負驗證採購物品或勞務是否屬實之責,而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亦有審查申請案、支出憑證是否相符之權責,始行在「黏貼憑證用紙」相關欄位內核章,並非一經各里申請報銷即依憑證金額登載,准予備查核銷,可知非採書面審查而已,而有實質審核權。 (二)又參前開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財務收支須取合法之憑證,即須能證明確實交易品名、金額之原始憑證即可合法核銷,憑證是否為統一發票在所非問,蓋統一發票屬財政主管機關用以稽核買賣或消費稅賦而設,並非專為供會計核銷為目的,只要確有覈實填載交易內容之單據,能資以證明交易事項係真實已足,此觀黏貼憑證上注意事項僅記載受款人、時間、印章、地址、財物、單位、金額、實收、用途…等記載項目,亦以粘貼憑證、請購單、估價單等併列為憑證附件,即可符合請款填寫粘貼憑證用紙之形式要件,惟以收據報銷憑證,仍須與交易事項相符,始能核實報銷,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甲○○等人事前依前揭要點申請上開活動方案計劃,送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撥付回饋金進入各里帳戶後,迨各里活動執行完畢後,被告等人分別檢具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委由不知情之里辦公室經辦人里幹事陳政義等人,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收據上填載金額等節,業據被告甲○○等3 人供認不諱(原審法院卷一, 第71頁;同卷三, 第82頁),並有卷附各項活動粘貼憑證用紙暨檢附相關憑證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高松里里長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玉珍飯店部分:被告辦理86年8 月24日高松里民錫安山1 日遊全程舉辦活動經過,均有攝影留存紀錄,而當日途中之11時59分許參與活動之里民確係在牌示「仙香芋園」處所用餐等節,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提出該次活動錄影帶內容無訛,有原審法院95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三,第95頁),足認該里活動當日中午用餐地點係在「仙香芋園」,而非「玉珍飯店」,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於偵查中結稱:「我經營玉珍飯店從事遊覽車用餐業務,本件收據上印章是真實,但並不是我或太太的字跡,可能是來店裡客人要求我們給他們的空白收據」等語(調查卷一,第126 頁),能夠吻合,則本件收據記載交易相對人係「玉珍飯店」即與實際消費情形顯有不實。被告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已如前述,查本日錫安山旅遊活動被告亦全程參與,豈會不知當日中午實際用餐地點,又其亦須先墊後付上開款項予黃金虎等人,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法院卷一, 第204 頁),取據付款之時,焉能不注意收據記載之交易事項是否正確,此亦一般人買賣交易時應加留意,其處理具有公益性質回饋金核銷業務,係為公眾處理事務,更應負高度查閱義務,自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應認其有認知單據填載消費地點不符之事實,又證人古興民亦明知交付店家空白收據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執意交付空白收據,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資供收支憑證用,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甲○○間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二)犯罪事實二(二)佛光山企業行部分:被告辦理86年10月10日「重陽節歌唱餐會聯誼活動」時係請外燴業者李劉彩娥籌備本次重陽節活動飲食,並提供收據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李劉彩娥亦證稱:「86年重陽節時經由朋友虎伯黃金虎介紹,到高松里辦外燴,因為做外燴沒有開收據,也沒繳稅,本件收據是向虎伯借的,他帶我去算,再交給里長甲○○請款,不知道收據上為何要寫喜宴,收據是虎伯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三, 第156~159 頁)。是以,高松里本次消費交易相對人實係外燴業者李劉彩娥,並非「佛光山企業行」,則收據上填載「佛光山企業行」於86年10月10日有與高松里發生「(外燴)喜宴」之交易出賣人及品名內容,均屬不實事項已明。此節亦核與證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佛光山企業行只有辦理團體合菜,並沒有辦外燴、喜宴,店裡有時為了做生意為了方便,會計小姐會將空白收據交給旅行社或遊覽車司機,空白收據交給別人,別人如何填寫就不知道了。本件收據上的印章沒錯,但我不認識李劉彩娥,只認識黃金虎開遊覽車的兒子(丁○○),可能是丁○○與我們交易時向我們拿收據,有時丁○○會說有些帳(涼的)沒有辦法報帳,要我們幫他報,所以拿收據給他」等語相符(本院卷三, 第145 、148 頁),可見該店確無提供外燴喜宴服務,扣案收據係由該店流出空白收遭黃金虎等人自行填載交易事項等情亦明,益徵本件收據所載交易事實有不實情形。被告甲○○雖辯稱:當日餐飲一切委託李劉彩娥代辦,認其內容實在,惟其亦不否認:收據確由李劉彩娥向黃金虎借到後交予自己之事實(本院本院卷一, 第68頁),則其既當面自李劉彩娥收受上開收據,自有當場核對交易事項記載真偽之義務,焉會對交易相對人及品名係喜宴之重大事項不符乙節均未察覺,則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業務上開立收據與交易事項不符,仍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則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翁麗菊既已明知交付店家之空白收據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執意交付空白收據,而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資供收支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甲○○間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四、被告大坪里里長乙○○部分:被告乙○○辯稱:伊持以核銷之97年1 月25日「玉珍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同日舉辦里民全民活動中午用餐消費憑證,而該收據係黃金虎提供等語。惟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否認其與大坪里辦公處於87年1 月25日有交易事實,其於偵查中結稱:「店內團體桌價位通常1 桌1,200 至1,500 元,2,000 元以上就已很少了,即便有辦過1 桌3,000 元團體桌,亦未曾作過3,000 元1 桌、共25桌的生意,又收據上的印章是真的,但筆跡並非我們寫的,可能客人要求我們給空白收據後自己填的」等語(調查卷一,第126 頁)。而被告本件持以核銷之「玉珍飯店」87年1 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內容為「中餐25桌,單價3,000 元,共75,000元;果汁40瓶,單價50元,共2,000 元,總價77,000元」,所記載交易事項,核諸證人古興民所言,即有重大不符。又以證人經營遊覽車團體伙食多年,一般銷售價額每桌單價在2,000 元以內,對團體訂桌單價達3,000 元,桌數又達25桌之生意,應能記憶深刻,是而證人直言肯定「未曾作過3,000 元1 桌、共25桌的生意」乙語明確,合於情理,堪可採信。被告乙○○復謂:「87年1 月確有辦理大坪里全民錫安山活動,當時均委託黃金虎辦理,收據都是他拿給我,也確實有用餐,但是否去玉珍飯店用餐記不清楚」等語(原審法院卷一, 第69頁),惟被告動支回饋金辦理里民活動,對相關交易內容負有證明(驗收)、核銷義務,於取據憑證時自應覈實查對,均已詳述如前,自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仍應認其已認知單據填載消費地點不符之情事。又證人古興民明知提供空白收據後,即係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供報銷支憑證,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乙○○間就此業務上所管文書不實填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五、被告松山里里長丙○○部分: (一)被告丙○○辯稱:松山里於86年8 月2 日(台南頑皮世界動物園、嘉義縣慶藝園藝等地)全民自強活動均委託黃金虎主辦,發票也是黃金虎提供,用餐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法院卷一, 第70頁),惟證人即當時經營「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之陳安雄於90年7 月10日偵查中結證:「該店是與李貴田等人合夥開設的,當時是我負責的,扣案之2 張收據都是店的印章,其中1 張74,300元是店內郭小姐的筆跡,另1 張51,000元的筆跡不是店裡人員寫的,一般我們店內作午餐較多,較少作晚餐,所以那張51,000元收據應該不是我們開的,且我們一天不可能會有這樣同一團體來店用餐2 次,以嘉義之旅遊生態也不會有此情形,且2 餐用餐內容不同(74,300元的有點飲料;51,000元的沒有飲料)亦不合常理,另因為業務上有些司機會要求我給空白收據,我們為不得罪客戶,就會多給1 張空白收據,以避免顧客頭銜寫錯可以補寫」等語(調卷一, 第33頁以下)。雖證人於95年1 月12日審理中固謂:「現在大同自助餐已停業,案內2 張都是該店收據,何人書寫沒有印象,應該是有消費,否則不會開收據,又因為一般與店內接洽業的都是司機,不會知道客人身份,本件不記得接洽業務是何人,店裡1 天吃2 餐情形較少,2 餐價格隨客人訂餐,可能價格不一樣,但如果有此情形也不會有印象」等語,並稱:「偵查中陳述實在,當初問我為何同一天開出2 張收據,我說收據不是我經手,且當時也不是我在經營,我只是以股東身分擔任經理」云云(原審法院卷三, 第78頁以下)。惟查證人在偵查中就其係該店實際負責經營者、店內經營型態均已供述明白,並於辨認扣案收據2張 ,能分別指出填寫收據之人,及說明另行交付空白收據原因始末,所述亦合於情理,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較為可信,而佐以被告本件持以核銷活動當日晚餐之「大同自助餐飲食店」86年8 月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內容為「便餐34桌,單價1,500 元,共51,000元」等,所載交易事項已為證人否認明確在案,而相較該店如實開立之中餐收據,二者記載消費內容方式、筆跡確有不同,益徵證人偵查中所言屬實。 (二)再者,佐以本次活動參訪地點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南縣學甲鎮等處,活動性質是1 日遊,此有同次活動所附具之購票證明、門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可佐,參與人員須當日往返,出發地與旅遊景點又有一定距離,而扣除實際參訪時間,1 日之內交通往返耗時非短,應無可能久留同一地點用餐2 次情形。且對照同性質該里88年度里民自強活動之辦理情形,亦屬外縣市(彰化縣)1 日遊活動,惟所提出2 餐進食處所亦非同一餐飲店(中餐在彰化遊樂園內餐廳用餐,晚餐在高雄市內),則86年度里民活動行程亦係如此安排,綜合上情,足認松山里86年8 月2 日活動晚間里民並未有停留在嘉義地區用餐,自無在大同自助餐飲食店開桌用餐之事實。至於證人陳安雄審理中上開陳述,因距偵訊時間逾4 年,且已未繼續經營餐飲業,對本件事實狀況應不復記憶,此部證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丙○○固稱對用餐所在已不復記憶,單據係黃金虎提供等語如前,被告亦無法肯定當日中、晚餐均係在大同自助餐飲食店內消費,自無從提出證明方法推翻證人陳安雄證詞內容。又證人即此次協辦活動之丁○○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稱:「這是九龍餐廳用大同自助餐的收據」云云(原審法院卷一, 第202 頁以下),惟上開收據又非統一發票,並無稅務負擔問題,若松山里民確有在九龍餐廳消費,九龍餐廳何須開立大同自助餐飲店名義之收據,證人丁○○此開證言,自無採信餘地。末以,被告動支回饋金辦理里民活動,對相關交易內容負有證明(驗收)、核銷義務,於取據憑證時自應覈實查對,均已詳述如前,尚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仍應認其已認知單據填載消費地點不符之情事。又證人陳安雄固稱提供空白收據是應顧客要求,避免誤繕可以重寫云云,惟若收據誤繕情形,理應由交易相對人核對後,請店家當場更正或重新繕寫,渠等竟捨此不為,與「大同自助餐飲食店」負責人許黃湘惠等人,均已預見提供店內空白收據後,他人得任意填載交易內容供作開支憑證。且本件顧客頭銜欄「高雄市小港區里民自強活動」亦無誤載須加繕改情形,卻仍執意交付空白收據,供他人填載「(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便餐34桌,單價1,500 元,共計51,000」等不實交易內容,而使被告丙○○得遂行使該收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費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並與被告等人間就此業務上所管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六、末查,證人即受託協辦上開諸項活動之黃金虎之子丁○○固於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供稱:「被告等人要辦活動前就告訴我們,我們寫行程給他們,包辦全部活動,我們都是依里長經費交代去辦理活動,我們先呈報費用,里長會先付我3 分之2 的錢,另3 分之1 是活動結束後,拿收據一併請款,我訂餐廳都是用靠行正雄、恆春遊覽公司名義去訂,不會用里的名義去訂。高松里86年8 月間有到玉珍飯店用餐,是我與黃金虎開車去的,大坪里87年8 月也有到玉珍飯店消費,又松山里86年8 月間大同自助餐收據,應該是大同自助餐用九龍餐廳的收據」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99~204 頁),固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委請黃金虎等人籌辦上開里民活動及扣案收據係黃金虎等人交付被告等人之事實,惟渠等並無在玉珍飯店餐廳消費及僅在大同自助餐消費1 餐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明確,且證人丁○○等人既係交付收據之人,即便明知收據有不實事項,為免自身刑責,亦難期於審理中能照實陳述收據不實或係自行填載等節,足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言,已有不實。再者,被告甲○○等人執行回饋金申請案,為公眾處理事務,本應依前開要點,負有檢具活動支出憑證,並證明交易內容真實之義務,又渠身為該里里長,係各項活動申請提案人,又身兼活動主辦人,親身參與活動全程,對活動各項辦理細節當瞭若指掌,自難諉為不知,渠於黃金虎等人交付開支單據請款時,自應當場檢視單據上記載內容與實際消費內容是否相符,始能付訖款項,渠既已知並無與上開相對人交易事實,仍取據付款,即不得託言活動係授權黃金虎辦理而卸其責任,故證人丁○○供述之詞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明知所取得古興民等營業人業務上應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交易相對人等節係不實,詎仍持以行使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活動開支,渠等所辯活動係委託他人辦理,對收據來源不知情云云,無以卸免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收據消費或交易內容不實,竟交予經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性質粘貼憑證行使之,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層轉核章而具領相關費用,自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二)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被告行為時營業稅法(現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查本件涉案玉珍飯店、佛光山企業行、大同自助餐飲店等營業,於上開行為時均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5年3 月20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50003372號、同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08471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836號等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三第221 、219 、133 、131 頁),而渠開立上開收據,均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有扣案黏貼憑證用紙上收據可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乙○○、甲○○、丙○○共同與他人填製不實收據,並持向有審核權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被告等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雖檢察官漏引論罪條文,仍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甲○○與黃金虎、古興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黃金虎、丁○○、翁麗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乙○○與黃金虎、古興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與黃金虎、許黃湘惠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渠等均非經營商業負責開立銷貨憑證之從事業務主體,但分別與從事業務之營業人古興民、翁麗菊、陳安雄等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3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里辦公室人員陳政義、李麗桂(高松里)、蘇秀霞(大坪里)、梁昭平(松山里)製作粘貼憑證用紙資料而層轉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以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等人所為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甲○○先後2 次犯行,時間接近(約距2 月)、手段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部分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經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2 條條文,即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部分前後規定相同,並無利或不利,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參、不另諭知無罪(即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里長甲○○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6年8 月間,於辦理該里里民旅遊健行活動時(86年8 月24日錫安山1 日遊),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已歿)取具佛光山企業行、玉珍飯店之單據,浮報用餐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156,800 元之不法利益;②86年間(86年10月10日),甲○○又於辦理該里重陽節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在佛光山企業行用餐,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外燴業者李劉彩娥取具佛光山企業行之單據,虛報用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112,000 元之不法利益;③87年1 月間(87年1 月11日),甲○○復於辦理該里觀摩國建活動時,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已歿)取具南投縣悅來飯店之收據,浮報用餐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29,000元之不法利益,是以,總計共取297,8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另被告即同區大坪里里長乙○○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間辦理該里全民自強活動時,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丁○○取具佛光山企業行、玉珍飯店之單據,浮報用餐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155,350 元之不法利益;②88年間,乙○○再於辦理該里奧萬大旅遊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租用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竟於取具該公司之不實單據後,虛報租車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96,000元不法利益。總計共牟取251,350 元之不法利益。 (三)末被告即同區松山里里長丙○○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8 月間,丙○○於辦該里全民自強活旅遊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在嘉義市大同自助餐飲食店用餐,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丁○○取具該店之不實單據後,虛報用餐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51,000元不法利益,又於88年9 月間該里【起訴書漏載】自強旅遊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在高雄市龍珠灣飲食店飲食用餐,竟取具該該店之不實單據後,虛報用餐費用,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得6 萬元不法利益。總計牟取111,000 元之不法利益。 (四)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浮報、虛報等情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及證人古興民、翁麗菊、王志宏、蕭家基、陳安雄、簡清祥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惟翁麗菊部分供述未附卷)及被告3 人測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而認無實際交易或有以少報多交易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渠均有委託黃金虎等人舉辦上開活動,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黃金虎等人,並未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3 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應以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五、經查,被告高松里里長甲○○部分: (一)被告甲○○確實於86年8 月24日有辦理高松里里民戶外旅遊(錫安山)健行聯誼活動,並有用餐等事實,有扣案卷附粘貼憑證用紙上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車資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提出當日活動錄影帶1 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錄影時間自86 年8月24日上午6 時57分開始,參與活動人員於高松農會前集合,約7 時07分上車,車種係約40人座的遊覽車。上午9 時11分拍攝遊覽車上情形,除最後排座位外,座位幾乎全滿。…上午11時59分參與人員開始於『仙香竽園』用餐,餐廳幾乎全部坐滿(每桌有身穿紫色運動服的工作人員)。下午1 時39分後拍攝遊錫安山各景點畫面,下午3 時45分參與人員上遊覽車(畫面結束)」等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原審法院95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理卷三, 第94頁),核與上開保險費收據所載「旅行地點:高縣錫安山、旅行目的:遊覽、搭乘:遊覽車」等內容互核相符,自已足認該里當日確有舉辦錫安山1 日遊活動無訛。且該日中午期間里民有用餐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徵諸保險費收據所載「被保襝人:共計甲○○等568 人」,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資統一發票上填載「數量:12(車)」,可知事前報名里民人數應有568 人,扣除當日臨時增減人數,以每部遊覽車搭載40餘人,12車可搭載500 餘人,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此核以該次活動核銷之「玉珍飯店」收據記載:「中餐56桌,單價1,200 元;果汁224 罐,單價50元」等消費內容,以桌數56桌,每桌至多坐10人計算,與保險費上載活動人數相同,又同日參與人數亦達500 餘,及考量每桌可能未全部坐滿10人,則統計人數互核大抵相符,另每桌單價1,200 元,亦在團體合菜單價合理範圍,雖實際用餐地點與收據開立店家名稱有異,收據內容有不實記載情事如前所述,但尚不足否定被告有辦理活動及午間提供里民進餐情形,自非公訴意旨所認收據金額78,400元全數虛報情形,又該筆支出費用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亦乏明確事證認定其有浮報情節。 (二)再者,86年8 月24日活動晚餐支出,被告甲○○亦提出「佛光山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其報銷憑證,經證人即時任該店負責人翁麗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營佛光山企業行,現已歇業,另覓址設立佛光山小吃店才使用統一發票,當時佛光山企業行都是使用收據,店內可以容納90幾桌,1 桌單價大約1,200 元到2,500 元間,本件收據是印章是店裡的,但因收據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無法確定本件是否為會計小姐開的,又時間久了,沒有印象。86年小港區高松里有無到店裡用餐,該收據可能是司機來拿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三, 第144 頁以下),則證人翁麗菊對高松里當日是否有來店消費晚餐乙節,已無從記憶。查以本件「佛光山企業行」86年8 月24日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晚餐56桌,單價1,200 元,共67,200元;飲料224 罐,單價50元,共11,200元,總價78,400元」等消費內容,用餐桌數與當日參與活動人數大抵相符,如前段所述,上開收據所載每桌單價1,200 元,亦核與證人翁麗菊所述每桌基本消費數額相當。即本件扣案收據記載內容與證人所述營業型態均能相符,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能積極證明被告甲○○等人並無該次消費,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虛報用餐費用78,400元之事實。 (三)被告甲○○於86年10月10日確有舉辦該里慶祝86年重陽節歌唱餐會聯誼活動,有扣案當次活動粘貼憑證用紙檢具之舞台燈光音響、蛋糕、請柬、飲料等籌辦餐會相關消費之單據可稽,且上開單據公訴人並未認定有不實虛報情形,應足認其確有舉辦該次活動事實。另活動中被告甲○○託請外燴業者李劉彩娥主辦外燴的事實,亦據證人李劉彩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86年重陽節時經由朋友虎伯黃金虎介紹,到高松里農會辦外燴,全部約10幾萬,1 桌3,500 元,因為做外燴沒有開收據,向虎伯借的,他帶我去算,再交給里長甲○○請款,就是扣案(佛光山企業行)的收據,金額與數量都相符。又伊只負責辦桌,飲料與酒不知何人提供,伊平日辦外燴1 桌3,000 、3,500 、4 到6 千都有,依活動性質不同」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三第156~159 頁)。證人就辦理該次外燴的節慶、單價、總金額尚能明白供述,且所述外燴不包含酒水費,亦與上開單據顯示飲料、蛋糕等副食係另外採購情節能夠契合,其證詞堪以採信。則被告甲○○辦理活動外燴,支出112,00 0元費用,並支付予證人李劉彩娥之事實亦能認定,縱其因外燴營業未備收據,而透過黃金虎挪用「佛光山企業行」收據,惟此部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礙認定高松里被告甲○○與證人李劉彩娥間本次有辦理外燴的交易事實,公訴人認上開112,000 元金額均屬虛報,亦乏所據。 (四)被告甲○○於87年1 月10、11日辦理高松里民觀摩國建活動,有扣案車資統一發票、1 月11日午餐餐費統一發票、1 月10日房租費用收據等相關支出憑證附於粘貼憑證用紙可稽,此開單據公訴人並未認定不實,足認定被告確有舉辦該次隔夜外宿活動。又公訴人認被告提出87年1 月10日「悅來飯店」餐費50,000元收據有浮報29,000元情形,主要係以證人即悅來飯店負責人王志宏證詞為據,惟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上開收據應該餐廳開具,伊雖不認識甲○○,但認識小虎丁○○,小虎因為體型特殊,常常帶團用餐,所以有印象,只是不知道名字。另就收據金額部分之前調查中,調查員詢問我1 桌大約多少錢,我陳述是舉例如果以每桌2,000 元計算,也只有21,000元,但我們也會依客人要求,有不同價位,而開收據時會將每桌金額寫出來後,再另外加上飲料金額,或是將每桌附加飲料金額寫在一起,本件收據筆跡不認得,有可能是空白收據給人家」等語(原審法院卷三, 第160 頁以下)。則證人王志宏並未否認高松里當日有用餐之事實,也不排除有提供空白收據的情形,但探究其真意,其並未陳述該次消費金額確實只有21,000元,即無以認該次消費金額有浮報不實情形,則證人王志宏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甲○○有其他不法虛報、浮報情節,自不能遽論被告以圖利或詐取財物罪名。 六、被告大坪里里長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87年1 月25日確有辦理大坪里里民錫安山活動之事實,參諸扣案附粘貼憑證用紙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87年1 月份金額50,000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各1 張等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該次活動之中餐、晚餐分別提出核銷之「玉珍飯店」、「佛光山企業行」收據不實虛報155,350 元情形,係以證人古興民、翁麗菊的證詞為主要依據。經查,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否認有上開交易事實,如前所述(上開理由欄貳、三段),惟被告承辦里民活動,有投保發車事實如前可佐,其團體活動行程須一致,則當日活動進行中之中餐部分自無任由參加里民自行覓食之理,此用餐的事實,應可認定,尚難逕認中餐支出均係虛報。而就當日活動之晚餐部分,本為通常民間1 日遊之自強活動所包括,而證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於原審法院證稱:「(買受人大坪里,便餐25桌,單價3,000 元,金額75,000元;果汁40罐,單價50元,共2,000 元;紹興9 罐,單價150 元,總價78,350元)收據上的印章確係佛光山企業行無誤,但是否有大坪里收據消費內容已無印象,收據可能是會計小姐開的。店內用餐旅遊團體大都是旅行社或司機訂桌,司機會向會計小姐要收據,但是做生意有時為了方便會給空白收據。又餐廳空間最多可容納90餘桌,一般到店內消費每桌約1,200 元到2,500 元,除非含酒水、飲料,很少是1 桌3,000 元的,對收據上交易價格因為時間久,則不知情」等語(原審法院卷三第144 頁以下),是以,證人翁麗菊對大坪里當晚是否有在店內消費晚餐亦無法確認,僅質疑收據記載每桌單價3,000 元交易情形少見,惟證人翁麗菊並未斷言絕無此價額訂桌生意,即不足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保險收據記載被保險人員228 名,又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出車5 輛,對照上開2 張收據開桌數量均為25桌,以每桌10人估算,則用餐桌數,尚屬合理。縱公訴意旨認每桌3,000 元單價過高,惟亦未就如何浮報、浮報數額多寡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證明,逕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有虛報情節,尚嫌速斷。 (二)被告乙○○於88年1 月9 、10日間有透過潘美琴託由隆展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奧萬大旅遊活動,隆展公司以大客車載送里民至霧社,換搭中型車進入奧萬大,又「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收據是向潘美琴等人拿取等情,有卷附隆展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旅行地點:奧萬大)可佐,並經證人即時任隆展公司負責人簡清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8年間有辦理大坪里奧萬大旅遊,隆展公司有開發票,當日到埔里有換小車進去奧萬大,小車是找『李佩真』作我們的導遊」等語(原審法院卷三, 第165 頁以下),其雖就興家公司收據來源一節復稱:「興家公司的收據應該是是小車司機直接給被告,小車的錢也不是我收的」云云(同卷, 第167,169 頁),然證人即實際與被告乙○○洽談生意之潘美琴(簡清虎之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興家公司的收據是我和隆展公司小姐謝碧霞交給乙○○的,當時是謝碧霞與小車公司『李佩真』聯絡,她要我們叫她們公司的車」等語(同卷, 第232 頁以下),潘美琴既係實際出面接洽業務、收取興家公司收據並將之交付被告,對交易情節自較身為負責人之簡清虎知情,自應認證人潘美琴證詞較為可採,足認本件被告稱本次活動由隆展公司招攬、興家公司收據確係潘秀琴等人親交予被告無訛。 (三)再者,雖時任興家公司負責人蕭家基否認上開收據真實性,指稱未曾開具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任何收據等節,業據證人蕭家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扣案收據上蓋的公司、私章均非興家公司所有,印章是我自己保管,除非是偷刻,不可能給他人用,且遊覽車公司沒有開收據,都是開統一發票,公司發票都是我在開,又本件金額很大,不可能開收據」等語(原審法院卷三, 第228 頁以下)。惟查,依證人蕭家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主動提出予調查局蓋印有興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興家通運有限公司」店章、「蕭家基」私章等印文各1 枚之傳真用紙(調查卷二, 第211 頁,此資為彈劾證人供述信憑性之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為要件),持之與扣案之興家公司收據上的店章、負責人私章等印文比對,二者的外觀、字型、書體、文字排列方式,均相一致,證人蕭家基證稱收據上蓋的公司章、私章均非興家公司所有,與實情已有不符。其又謂收據應由他人盜刻印章所偽造,然若係他人有意偽造收據者,鮮有先偽刻印章,再蓋印於文書上,且所偽刻蓋印印文竟與原印完全相仿者,更殊難想像,可見證人所言公司印章遭他人盜刻情節,不能成立,其證言可信性已有可疑。且證人蕭家基又明白證稱上開印章自行保管,未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有盜蓋情形,綜此,已足認收據上印文應係興家公司真實之店章、負責人私章所蓋印無訛。 (四)又證人蕭家基否認有交易事實,亦稱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收據交付隆展公司謝碧霞或潘美琴等人云云如上,然查興家公司自83年11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後,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2 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91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三, 第135 頁),則該公司營業對外銷售貨品或勞務,依法均應開立統一發票。是以,若證人自承有開立收據,未開立統一發票,無異自認不法逃漏稅捐責任,縱其明知收據交易屬實,因與潘美琴、被告等人利害相反,亦難待其如實陳述,且證人潘美琴亦稱隆展公司並非直接與證人蕭家基接洽業務,其可能確實不知實際交易經過。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蕭家基證言,而逕認無本件交易事實。再者,證人蕭家基於原審復證稱:「公司有10部20人座中型車,當時確實有經營接駁到奧萬大的業務,但印象中也沒有接過200 多人的團體,平常大約都是用2 、3 台中型接駁車,連小費1 台車收費大約7,600 元,收據上金額記載400 ×240(96,000元), 公司沒有這 麼多台車,應該是當地黃牛車9 人座小型車以每人400 、500 元計算。又公司人員或親人中也沒有叫『李佩真』的,與簡清虎、潘美琴、謝碧霞亦不相識,也未與隆展公司合作過,所以肯定沒有作過這件生意,且公司設在台中,也不可能到高雄承攬生意」等語(原審法院卷三, 第228 頁以下),仍堅詞否認興家公司有間接承攬大坪里奧萬大旅遊活動之載客業務,惟證人既已自承興家公司當時有承攬接駁載運乘客往返奧萬大業務,復稱:「當地小車黃牛車業者也有招攬後,再轉由我們載運情形」(同卷, 第234 頁),其對被告乙○○所稱:「印象中全部里民從霧社坐20人座中型車,分2 梯次接駁進去」等情亦未加質疑(同卷, 第235 頁),又證人潘美琴另稱:「如果旺季車子數量不夠,遊覽車公司都會向別家調車子」等語(同卷, 第234 頁),互核證人所言,則興家公司透過他人轉介招攬本件生意,而於當日往返2 趟發車完成載客業務,亦合於常理,佐以證人蕭家基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已不能認定興家公司確非收據發行人,又其非實際接洽本件業務之人,對交易內容或未盡知情,亦難確逕認興家公司未有再轉承攬大坪里此次活動之事實,而確信本件收據所載交易對象、金額、品名有何不實,且收據上書寫之興家公司地址無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反證興家公司於大坪里當日活動中並無發車接駁載客之事實,本院即無以確信被告乙○○有不法取得96,000元車資之事實。 七、被告松山里里長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86年8 月2 日與同里里民前往台南縣學甲鎮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嘉義縣中埔鄉慶蓋園藝等地,舉行該里自強活動1 節,有扣案園區購票證明、園藝所及車資統一發票等憑證在卷為佐,堪認屬實。公訴人固認其有虛報用餐費用,並以證人「大同自助餐飲食店」陳安雄、「龍珠灣飲食店」簡清祥之供述、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為其證據。惟查,證人即當時經營「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之陳安雄於偵查中結稱該店86年8 月2 日收據上所載「品名便餐34桌,單價2,000 元,共68,000元;果汁44瓶,單價60元,共2,640 元;烏龍茶61瓶,單價60元,共3,660 元,總價74,300元」等內容,係店內郭小姐的筆跡,店章及私章亦屬該店無訛(同理由欄貳、四),則收據自係該店核實開具,已足認此部分交易實在。又當日松山里並未在「大同自助餐飲食店」消費晚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承辦里民活動性質係1 日遊行程,有投保發車事實如前可佐,而前往旅遊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台南縣學甲鎮)與該里相距非近,回程在路途中用餐,亦合於情理。其雖挪用「大同自助餐飲食店」空白收據,惟收據上所載「(86年8 月2 日)便餐34桌,單價1,500 元,金額51,000元」等交易內容,與上開中餐費用真實交易的收據消費內容相較結果,桌數相同,消費金額亦無異常情形,雖實際用餐地點與收據開立店家名稱有異,但尚不足否定被告及里民有於活動返程消費晚餐的情形,且比照同里88年度里民自強活動之辦理情形,同屬外縣市(彰化縣)1 日遊活動,亦消費中、晚2 餐等節(中餐在彰化遊樂園內餐廳用餐,晚餐在高雄龍珠灣飯店用餐),尚能契合,即難逕認該里晚餐支出均係虛報,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虛報餐費,而不法取得51,000元之貪瀆事實。 (二)被告丙○○於88年9 月19日,辦理松山里88年度里民自強活動,前往台灣民俗村等地旅遊,有粘貼憑證所附彰化縣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票、餐費統一發票、車資統一發票等單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未在「龍珠灣飲食店」用餐,而取具該店同日(餐費50桌,單價3,000 元,總價150,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帳,而認其有虛報詐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係載為6 萬元),惟證人即「龍珠灣飲食店」負責人簡清祥於偵查中結證稱:「88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經營該店,扣案收據印章是真實的,我曾經開過收據給松山里,實際金額不記得了,後來拿收據的人說收據遺失了,要我給他1 張空白收據報帳,但本件收據內容不是我們寫的,因為我們1 張收據最多開至10萬元,不可能開超過10萬元1 張的收據給客戶,又餐廳團體桌正常為1,000 、1,200 、1,500 元,最多2,000 元,超過2,000 元以上通常較少」等語(調卷一, 第107~108 頁),則證人簡清祥並供承曾開立收據予松山里之情,並未否認松山里有到該店用餐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等人無消費之實,已乏所據,又雖證人以收據開立金額不逾10萬元、一般團體桌價位在2,000 元以等情,而質疑收據交易內容真實性,惟其同證稱扣案收據係取據之人事後補拿自行填載,又實際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尚不得憑此逕認事後補載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又查以本件「龍珠灣飲食店」收據,記載消費品名餐費50桌之用餐桌數,係與同日中餐數量相同,此有上開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餐費統一發票(餐費50,單價2,000 元,總計10萬元)可佐,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能積極證明被告丙○○等人並無該次消費,或有浮報用餐費用之事實,即難逕認被告有虛報詐取15萬元,或浮報詐取5 萬元等節。 八、末查,證人即協辦上開活動之丁○○於原審法院審理訊問中另證稱:「被告等人告知要辦活動後,出車、吃住費用視活動經費及旅行社報價核算,我們就賺旅行社給我們的錢,餐廳部分是賺1 成,車資1 天約1 萬元,收據金額有包含佣金,不會因為浮報就賺比較多錢,就算我願意,里長也不願意,且里長的經費有時還不夠,不可能浮報,里長並沒有要求浮報收據金額,或交代要拿什麼收據,都實報實銷」等語(原審法院卷一, 第200 頁),亦未指證被告甲○○等人對領取憑證過程有何不法指示,公訴人對其證言亦未加以指駁,所述此節應堪採信。 九、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所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為78,400元,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可證,原判決誤為78,000元;㈡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黃金虎、古興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黃金虎、古興民共犯,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漏認定係屬共犯關係;㈢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證人李劉彩娥僅係外燴業者,就本案而言,並未參與本件行使登載不實發票行為,並非共犯,原判決認李劉彩娥係共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甲○○經送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㈡就被告甲○○被訴於86年8 月24日有辦理高松里里民戶外旅遊(錫安山)健行聯誼活動一節,應僅係中午用餐,而無晚間聚餐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不提出「仙鄉芋園」之收據,且被告未能提出晚間用餐之錄影帶;㈢就李劉彩娥所證其有辦理外燴一節,但其送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且如需記載,亦應記載「餐會外燴」,豈有記載「外燴喜宴」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查㈠被告甲○○、李劉彩娥之測謊報告,本院均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因該鑑定報告缺乏就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以及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要件,在形式上未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並非認其無證據能力;㈡被告甲○○確實有於86年8 月24日辦理高松里里民戶外旅遊(錫安山)健行聯誼活動,而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陳稱確實有消費「晚餐」之事實,雖其無從提出該晚餐消費之證據,既屬健行聯誼活動,除中餐外尚包括晚餐亦屬正常,在合理範圍,尚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該錄影帶,即推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浮報、虛報行為;㈢證人李劉彩娥並非共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佛光山之不實單據係黃金虎所填載,以供核銷之用,其係依自己之認知而記載,且記載為「外燴喜宴」與「餐會外燴」,在外觀上亦無多大之差異,不能僅因未記載「餐會外燴」即認其有虛報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分配運用、證明驗收等職務,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未核實取據報銷,而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有負鄉梓里民託付,損及該會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犯後復均飾詞否認交易不實,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收據文書,業據渠提出於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而留存歸檔,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乙○○、丙○○部份,因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21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里長身分,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分配運用、證明驗收等職務,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未核實取據報銷,而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有負鄉梓里民託付,損及該會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犯後復均執詞否認交易不實,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復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90 年1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上開收據文書,業據渠提出於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而留存歸檔,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乙○○、丙○○2 人經送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㈡就被告梁長城部分,其辦理該里全民自強活動時,所持不實單據部分,證人古興民已明確證稱玉珍餐廳之收據虛偽,且既係1 日遊,應無晚間聚餐之事實;就持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不實單據部分,證人簡清虎何不開立隆展公司之發票或收據,且蕭家基亦否認親友間有「李佩真」其人,與潘美勤之證言不符,應認此部分有虛報情事;㈢就被告丙○○部份,就嘉義市大同自助餐部分,如若晚間聚餐參加人員返家顯已過晚,且被告何不提出確實之收據供報帳核銷?就高雄市龍珠灣飲食店部分,證人簡清祥既已證稱開立金額不超過10萬元,則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價為15萬元,顯已超過,況卷附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餐費統一發票為10萬元,則晚餐豈有高出5 萬元之理?顯有浮報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告乙○○、丙○○之測謊報告雖有不實,但本院均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因該鑑定報告缺乏就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以及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要件,在形式上未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並非認其無證據能力;㈡就被告梁長城部分,其辦理該里全民自強活動時,所持不實單據部分,雖證人古興民已明確證稱玉珍餐廳之收據虛偽,且既係1 日遊,但1 日遊並不一定表示不供應晚餐,其供應晚餐者甚多,更何況係使用回饋金予以補助,既使用高雄市政府之補助金,並非使用自己之錢,又為何不多加消費,連同晚餐一併供應?至持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單據部分,證人簡清虎雖有使用該公司之發票或收據,但已不能認定興家公司未開立上開收據,且簡清虎取得上開收據,究竟是否課稅上之考量或取得上方便上之考量,無從判斷,其使用興家公司發票之因素甚多,不能僅因其未開立隆展公司之發票,以及蕭家基否認親友間有「李佩真」其人等情,遽行推定被告乙○○未實際消費而有浮報車資之行為;㈢就被告丙○○部份,就嘉義市大同自助餐部分,因嘉義市離高雄市在車程上(通行高速公路)僅約1 、2 小時,如在嘉義晚餐後再返回高雄,難認時間上過晚;另就高雄市龍珠灣飲食店部分,證人簡清祥雖已證稱開立金額不超過10萬元,則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價為15萬元,顯已超過,且證人即「龍珠灣飲食店」負責人簡清祥之證言,雖以收據開立金額不逾10萬元等情,而質疑收據交易內容真實性,惟其同證稱扣案收據係取據之人事後補拿自行填載,又實際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尚不得憑此逕認事後補載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已如上述;又本件「龍珠灣飲食店」收據,記載消費品名餐費50桌之用餐桌數,係與同日中餐數量相同,此有上開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餐費統一發票(餐費50,單價2,000 元,總計10萬元)可佐,而中餐與晚餐相差5 萬元,亦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能積極證明被告丙○○等人並無該次消費,或有浮報用餐費用之事實,亦無從推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乙○○及丙○○部份,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增定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為「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215 條,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