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3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之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063 、第6991、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使該公司所設電廠周邊居民得容忍住家附近設置電廠,而能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乃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逐年提撥捐助金予台電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嗣改制為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使電廠周邊居民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申請給付該捐助金。該捐助金之使用係由電廠周邊地區之各里里長(或里辦公處)、或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就該里或該社區興辦之公共建設、公益活動、產業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活動、文教及社福活動、獎助學金之設立等事項,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提出計畫以申請一定金額之捐助金,經電基會核准後,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人員轉知相關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依核准捐助之計畫執行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完畢後再由各該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檢送相關費用單據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後,倘支出費用總額超過原核准捐助金額上限,則核付全額,倘支出費用總額未達該上限,則依實際支出費用撥付捐助金予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轉付各該里或社區發展協會。 二、乙○○、甲○○均自民國83年間迄今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里於87年7 月31日裁併,乙○○自87年8 月1 日再任忠誠里里長)、忠純里之里長,辛○○則於79年至87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里內各項社教活動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時任該四里之里幹事。乙○○、甲○○、辛○○於85年間,與不知情之當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之己○○(另為無罪之諭知),聯合四里共訂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該四里之名義,共同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支應相關費用。乙○○、甲○○、辛○○遂於85年間與己○○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電基會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上限為300,000 元之捐助金,乙○○、甲○○、辛○○及己○○等4 人即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該參觀電廠活動,惟己○○因故未參加此次參觀活動。乙○○、甲○○、辛○○等3 人則明知本次參觀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僱請「楊文龍車行」之司機或車輛,且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時,倘檢附收據之支出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300,000 元,則可請領全額,否則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另與時任「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榮燦提供蓋有「將帥藝品社」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戳章及該店前任「陳宜君」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推由乙○○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將帥藝品社」收據4 紙後,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戊○○,在上揭4 紙單據上,買受人名稱欄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日期:86年3 月4 日」、交易品名:「中餐」、交易數量:「8 桌」、交易價格:「單價:1,500 」、「總價:12, 000 」。乙○○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並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楊文龍車行」收據4 紙後(該「楊文龍車行收據」4 紙之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楊文龍」之印文均係不詳人士所偽造,其中買受人名稱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日期:86年3 月4 日」、「摘要:車資」、「數量:2 台」、「單價:20,000」、「總價:40,000」等不實交易內容),指示里幹事戊○○持該「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之收據,併同另外4 紙確有前往消費而取得內容實在之「承德餐廳」收據(內容為各里86年3 月3 日之中餐及晚餐,金額各24,000元,四里共96,000元),總額共為304,000 元,提交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戊○○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忠純、忠勇、壯勇)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該黏貼憑證用紙再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蓋用己○○、乙○○、甲○○、辛○○四人原交予保管之里長職名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由戊○○於86年4 月7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收據8 紙及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300,000 元之捐助金全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楊文龍車行」,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參觀電廠活動確實支出費用達304,000 元(實則僅有實際消費支付之承德餐廳單據共96,000元得據以請款),已超過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300,000 元,遂於同月19日核付面額為300,000 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受款人為戊○○之支票1 紙,由戊○○持至付款銀行兌領後,將該300,000 元電基會捐助金,持往交付予乙○○、甲○○、辛○○3 人收受,使電基會受有204,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96,000元=204,000 元)。 三、壬○○於85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於同年11月間為以該協會之名義,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運用電基會之捐助金支應原定於同年12月6 日至8 日舉辦之自強活動相關費用,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該協會名義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於85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轉電基會審查。壬○○並於同年12月14日及15日舉辦該自強活動,嗣電基會於86年1 月4 日核准就上揭自強活動補助上限為200,000 元之捐助金。壬○○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倘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而實際支出費用又未達核准之上限200,000 元,則「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僅能依實際支付費用向電基會實報實銷,不能請領全額,竟意圖為該協會不法之所有,先後藉該自強活動在雲林縣斗南餐廳及台北縣新福餐廳用餐之機會,明知在斗南餐廳實際支付之餐費金額僅為:每桌1,200 元,共8 桌,合計9,600 元,另果汁費用800 元,總計僅共10,400元;在台北縣新福餐廳實際支付之午餐費用為:合菜9,600 元、飲料900 元,合計僅共10,500元,竟分別與斗南餐廳負責人程登玉、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不知情之承攬本案旅遊之亞洲旅行社人員錢清課,自該2 餐廳負責人取得蓋有「斗南南海農產行」、「斗南南海餐廳」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程登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新福餐廳」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林黃麗珠」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壬○○,授權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該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其中斗南餐廳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新福餐廳空白收據上則虛偽填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壬○○填載完畢後即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請款經辦人員,將上揭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連同其他實際有消費支付之收據,金額共計206,013 元之單據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總支出金額206,013 元,於86年2 月20日一併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200,000 元捐助金全額,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壬○○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揭自強活動確實支出206,013 元【實則僅支付176,013 元(計算方式為請領單據全部金額206,013 -15,000-15,000=176,013) 】,已超過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200,000 元,遂於86年4 月17日如數核付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並於同年5 月5 日入帳,使電基會受有23,987元之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176,013 元)=23,98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甲○○、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辛○○固坦認於案發之86年間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之里長,並於上揭時間與己○○擔任里長之君毅里聯合舉辦「君毅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嗣並持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300,000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以:我的確有舉辦該次參觀電廠活動。本件上揭空白單據是旅行社人員癸○○提供,內容亦非我們里長書寫,當時因拿原單據向電基會請款,因抬頭寫錯被退回,我們才要求承辦之旅行社人員癸○○重新補單據,但癸○○將空白單據交給何人,我們里長不清楚。至申領款項等事宜均經里幹事戊○○自承係其辦理,又無證據證明空白單據所載係受被告等人指示,故回饋捐助金流向、為何會有內容不實收據報銷情形,我們均不知情,我們並無詐領捐助金之犯意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電基會捐助金之性質及請撥款程序: ⒈依行政院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順利進行,並增進所屬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15日內,依本辦法規定提撥捐助金與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由電基會依本辦法獨立保管運用之」。亦即,關於本案之捐助金或協助金,係臺電公司先提撥予電基會,主要目的係藉由電基會發放捐助金或協助金予電廠周邊地區居民,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免受民意阻撓。 ⒉至該捐助金或協助金之補助項目及核撥對象,依該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第6條 、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左列事項: 一、周邊地區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二、周邊地區之產業發展。三、周邊地區之環境生態保育活動。四、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五、周邊地區獎助學金之設立。六、發電設施所在村(社區)之右列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第9 條、第10條各款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左:一、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二、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或核廢料處置(貯存)場彙轉電基會審議」。其中有關「周邊地區」之認定,悉依該辦法第5 條之規定,即:一、新(增、改)建或運轉中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二、新(增)建或運轉中獨立設置之核廢料處置(貯存)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 ⒊至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20 日 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根據88年臺電協助金申請核撥作業流程及本所撥付款項程序如下:申請單位(含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再函送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電基會審查,電基會審查議決同意辦理事項,經由臺電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含各里辦公處)並請各申辦單位活動完峻後相關憑證由區公所轉送臺電南部發電廠,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至電基會辦理請款,撥款後區公所據以代轉核發補助款」,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綜上,可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本案之里(辦公室、辦公處))提出符合依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計畫通過、並核准於計畫執行後撥付一定金額之捐助金以為回饋,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 ⒋再自本案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及君毅里4 里聯合舉辦「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而向電基會提出計畫至請撥款之整體過程而言,係該四里先於85年間以舉辦該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300,000 元並提出計畫,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將該計畫轉送電基會審查,於85年12月13日經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計畫核准補助300,000 元,並要求君毅等四里須檢送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後,再行辦理請款。嗣該4 里即檢具上揭「承德餐廳」、「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餐飲部)」之收據影本各4 紙(各里1 紙,共12紙,總額共計304,000 元),於86年4 月7 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300,000 元,電基會則於86年4 月19日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受款人為「戊○○」之支票一紙之方式,撥付300,000 元之捐助金,上揭事實分別有電基會85年12月13日核准計畫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6年4 月7 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5號函、電基會86年4 月19日捐款單、86年4 月25日付款憑單、及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4 里請領款之「承德餐廳」4 紙、「楊文龍車行」4 紙、「將帥藝品社(餐飲部)」4 紙之收據共12紙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42頁、卷五第2 頁至第4 頁),另參諸上揭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說明欄載有:「(計畫編號)G000-0000 (即本案壯勇里等四里參觀電廠活動)請該四里依台電請款程序辦理」等語;所謂「依台電請款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3年2 月1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30001536號函所附「電基會委託鄉鎮公所(區)辦理公共建設注意事項」第四項第3 款、第4 款指:捐助計畫因施工或執行時程甚短者,可於執行結束後,檢送兩次請款有關資料,填製請款單,申請一次全部撥款。各項捐助計畫總請款金額請以本會原承諾數為上限,亦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請撥款係將上揭3 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分別黏貼於請款憑證即偵查卷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四里里鄰長服務幹部參觀電廠活動」黏貼憑證用紙3 紙上,再將費用明細暨其單價總額、預算科目(補助款項目:自強活動)、用途說明等詳予填載,並歷經經辦人、驗收或證明人、主辦總務主管、會計、理事長等人核章,顯見係依單據證明支出費用據以核實請款。綜合上情以觀,足認電基會雖先核准被告3 人所屬各里提出之聯合舉辦參觀活動所需費用300,000 元捐助金之申請,然此僅為捐助金之上限,非謂該300,000 元將無條件撥付,而須由被告所屬各里執行該自強活動之計畫後,再依一般核銷程序檢具所有相關費用單據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倘提出單據之總金額超過原核准之300,000 元(如本案係提出總額達304,000 元之單據),電基會即撥付原核准之300,000 元,倘未達300,000 元,則核實給付支出費用。 ⒌按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83年7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定有明文(已於88年4 月14日廢止)。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被告乙○○、甲○○、辛○○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里長、忠純里里長、忠誠里里長之職務,已據渠等供承在卷,則渠等身分自屬公務員。而里長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交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本案係忠誠等四里以辦理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則被告乙○○、甲○○、辛○○3 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能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電基會捐助金之申請、撥付等相關事宜,且又須依照相關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是此當屬被告等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等人如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乙○○、甲○○、辛○○等人確有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帶同里民至台北市陽明山、外雙溪、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忠烈祠等地旅遊等情,除經證人即里民黃素芬、李海張、吳克、王家財等人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均有參加本次自強活動,旅遊地點包括陽明山、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之敬群旅行社人員癸○○證稱:本次四里之自強活動係我承攬,活動地點是在台北忠烈祠、士林官邸、陽明山,第一天的中餐、晚餐及第二天的早餐都在台北承德餐廳吃飯,晚上住在永安飯店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亦與證人即華興車行司機王前來到庭證稱:86年3 月左右,癸○○有請我出車搭載君毅里等四里里民參加自強活動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應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參觀電廠活動。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乙○○業於調查局詢問中自白:由於本次活動申請之經費僅有300,000 元,不足四里里民2 天1 夜之自強活動,經四里里長協商後,決定四里皆停辦此活動,將該300,000 元經費挪為本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因此向電基會請款之收據完全不實在等語(90年偵字第6991號卷第10頁)。②本案據以向電基會請款之收據中,並無住宿費用之相關收據,且團體旅遊活動,應會投保旅遊保險,但本件承辦之境群旅行社職員癸○○竟無法提出旅遊保險文件,顯見根本未舉辦所謂2 天1 夜之旅遊活動,因而認被告乙○○等人根本未舉辦該次參觀活動。惟查: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陳稱:他所以在調查局中為上揭自白,係因調查員告訴他倘不承認屆時將遭羈押,他因害怕便自白並隨便講了一個300,000 元捐助金之去向等語,即否認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審酌上揭各里民於原審中之證述,與承辦人癸○○、司機王前來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本次參觀旅遊活動確有舉辦。且經原審分別訊問後,被告乙○○於原審中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係在85年或86年間利用台肥公司之補助款興建,該補助款一個里100,000 元,四個里共400,000 元等語;被告辛○○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在87年或88年間興建,四個里共補助100,000 元等語;被告甲○○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一個里100,000 元,四個里共400,000 元等語;被告己○○則稱:台肥公司確有補助款,但何時補助、是否用於興建本社區大門等情,我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即被告己○○雖推諉一概不知,然被告乙○○、甲○○、辛○○三人就興建本案四里所在「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之時間、經費來源,雖就補助之詳細金額及興建時間陳述或有出入,然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乙節則陳述一致,足見「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而非如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係訛詐挪用電基會就本案旅遊活動之捐助金300,000 元而興建,即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確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以上開被乙○○在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癸○○已明確證稱本次旅遊確有住宿在永安飯店,已如前述,即確有住宿,僅未將住宿費用之單據提出用以請款而已(詳下述)。另經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黃鳳美到庭證稱:癸○○確實曾交給我承辦部分旅遊團體之保險,但本案因距今時間過久,故是否有交給我承辦已不復記憶等語,據此對照上揭證人癸○○之證述,則本案癸○○確有可能囑由黃鳳美辦理本件旅遊平安保險,僅因距今時間過久,無法明確記憶而已。且本案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把握第一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件保險資料,於起訴後始經原審向該公司函查是否有本案承保資料,惟因86年間之檔案資料已逾該公司保存年限,故無留存等語,亦有該公司95年3 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66號函附卷可查,自不能僅因證人癸○○無法提出相關保險資料,即論並未承保,進而推論本件旅遊活動實未舉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並未舉辦上揭活動,當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請款之單據內容真實性: ⒈證人即時任本案四里里幹事之戊○○於調查局中證稱:其當時擔任該四里之里幹事,業務包括協助該四里里長辦理各里辦公室業務、前鎮區公所交付辦理之事項、及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等補助款等事務。本案參觀活動及向電基會申請300,000 元補助款等事宜,係其辦理,活動時間係在86年3 月3 日及3 月4 日2 天前往北部地區旅遊,我亦有參加。該次參觀活動經費係由電基會補助,活動開銷係由統包該次旅遊之高雄市敬群旅行社人員癸○○檢附車資及住宿餐飲等單據,向被告即壯勇里里長乙○○請款,再由被告乙○○將上揭單據轉交給我,由我向前鎮區區公所及電基會辦理報銷作業。上揭單據我並未經手,均係癸○○獨自包辦,癸○○如何取得上揭單據,我不清楚,我亦未問過癸○○該單據從何而來,我亦不知該單據內容填載是否不實。我雖有參加該次參觀活動,但已不記得是否有至「將帥藝品社」、「承德餐廳」用餐,亦不記得是否搭乘「楊文龍車行」之遊覽車。至請款單據中未有住宿旅店之收據,係因上揭車資及用餐費用,即已達補助款300,000 元之上限,因此未再補入投宿旅店之收據(89年偵字第28492 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本次參觀活動被告己○○並未參加,其餘三位被告則有參加,我因擔任里幹事,故保管有被告己○○、乙○○、甲○○、辛○○等里長之公務用印章。原本向電基會請款時,因所附收據之抬頭誤寫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而非各里之名義,故遭區公所人員退回,我便打電話給被告乙○○里長說明此事,並說要重補單據,後來被告乙○○就補給我已蓋有「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承德餐廳」之店章、但內容空白之單據,並交代我照以前他拿給我的收據寫一寫,我即依乙○○意思書寫內容,並將之黏貼於上揭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被告4 人之公務用印章後據已送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至於原來的單據我已丟棄。撥款時原本要就四個里分別開4 張各75,000元之支票,但為求簡便,電基會便開一張以我名義為受款人之300,000 元支票給我,我兌領後便持往高雄市○○○路之里辦公室,與被告乙○○、甲○○、辛○○3 位里長會合,並將該300,000 元放在桌上,當時該3 位里長都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88頁)。參諸被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之空白單據確係我拿給戊○○的,因為戊○○打電話通知我被退件,所以我再拿單據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兩者互核相符。雖被告乙○○嗣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翻供稱:「我沒有拿單據給他(戊○○),是旅行社拿的,單據我看都沒看過」等語,然倘其確從未看過本案單據,關於此一有無拿本次活動消費單據給里幹事之單純事項,為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自承「本案單據確係由其拿給戊○○」,況證人即承辦本案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癸○○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空白單據係伊拿給被告乙○○里長等語(詳下述),亦與證人戊○○所證相符,顯見證人戊○○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是本案空白單據確係被告乙○○交給戊○○無誤,被告乙○○所為翻異前供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可知本案據以向電基會請款核銷之「承德餐廳」、「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之單據16紙,均係被告乙○○將蓋有該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單據交給承辦人即里幹事戊○○,並指示戊○○填寫金額等項目後,據以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而來,即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即承辦本次參觀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癸○○於原審歷次審判中證稱:本次參觀活動結束,並將相關費用單據交給里長,後來他們發現單據抬頭寫錯了,以致無法辦理核銷,被告乙○○即要我補開單據作更正,我跟乙○○說要聯絡原來吃、住的地方將收據寄回給他們再換單據,需要一點時間,所以我就先拿在承德餐廳用餐時向老闆索取蓋有「承德餐廳」店章之空白收據給乙○○,之後因未再跟被告等人連絡所以也沒再向原來消費商家要求更正。我只有拿承德餐廳之空白單據給乙○○,其餘「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不是我給的,因為我及我們公司都沒有跟這兩家商號有往來,不可能取得該二商號之空白收據,而承德餐廳空白收據上之金額係何人所填我亦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18頁以下、卷三第70頁以下、卷四第240 頁至第248 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並非伊提供的,是如何取得伊並不知情等語。亦即,被告乙○○持交戊○○之本案空白單據12紙,其中僅有「承德餐廳」之單據4 紙,係癸○○應乙○○之更換單據要求,始將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單據4 紙交給乙○○。其餘「楊文龍車行」及「將帥藝品社」之空白單據共8 紙,則非癸○○交給乙○○者,至此8 紙單據來源,因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從未見過該單據,又堅不透露來源,是此部分已難調查認定。另對照上揭⒈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足見本案係因里幹事戊○○原持向電基會請款之單據,因抬頭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無法核銷故遭退件,經戊○○向被告乙○○反應後,被告乙○○即要求敬群旅行社承辦人癸○○補開單據更正,癸○○遂將手上尚有之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單據4 紙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又另自他處取得蓋有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楊文龍車行」及「將帥藝品社」空白收據各4 紙,一併交給承辦人戊○○,並指示戊○○填寫金額等項目後,據以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 ⒊證人癸○○並證稱:本次活動有去台北、陽明山、外雙溪、士林官邸、忠烈祠等地,但並沒有去南投縣,也沒有到南投縣將帥藝品社用餐,在台北第一天的午餐、晚餐,都是在承德餐廳用餐,所乘坐之交通工具係「華興公司」的遊覽車,而非「楊文龍車行」,晚上住宿在台北市○○路的永安飯店,至於參加人數已不記得了,大約有5 至6 輛遊覽車,一輛遊覽車約可坐到45人,而在承德餐廳用餐每次一桌至少1,500 元以上,本次活動之旅遊平安險是交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黃鳳美承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以下、卷四第240 頁至第248 頁)。而證人黃鳳美證稱:我已不記得是否有承辦本件旅遊保險等語,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已無留存86年間之所有旅遊平安保險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即本院已無從自保險資料推之當時參加人數多寡。而就本案承德餐廳4 紙用餐單據而言,固難認被告4 人有何浮報承德餐廳單據內容或數量金額之犯行(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①就蓋有「楊文龍車行」店章及負責人「楊文龍」私章之空白單據4 紙,據證人即楊文龍車行負責人楊文龍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搭載本案四里里民出遊,本案4 紙蓋有「楊文龍車行」店章及「楊文龍」印文之收據,該店章及私章均非我使用,應係他人偽造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二第14頁),參諸楊文龍所提出其86年度日記簿影本,其中86年3 月3 日及4 日並無出車搭載本案里民至台北參觀電廠之紀錄等情,顯見本案「楊文龍車行」之單據4 紙所載內容確係不實,該單據本身及其上印文均係由他人偽造而來。惟被告乙○○既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單據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楊文龍車行」之店章及「楊文龍」之印章係其偽造,自僅能認該偽造單據應係被告乙○○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後所取得者。另:②就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陳宜君」私章之空白收據4 紙,據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稅捐分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該4 紙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在85年9 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 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二第67頁)。參諸「將帥藝品社」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15之6 號,而本案參觀電廠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如何有可能至「將帥藝品社」用餐或消費,再將帥藝品社前任負責人陳宜君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將帥藝品社」早於85年9 月初即結束「餐飲部」不再營業(上開偵卷第69頁),李榮燦亦陳稱該「將帥藝品社餐飲部」結束營業後始由他承租經營「牛耳餐飲店」無誤(上開偵卷第66頁),則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再於86年3 月間至該「將帥藝品社」用餐,顯見該「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係負責人李榮燦蓋用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宜君、陳花葉之私章後,交予某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之人員,被告乙○○再自該不詳人士處所取得而來,且其上所載用餐金額確屬不實。再參諸上揭戊○○之證詞,足認本案「將帥藝品社」用餐單據及「楊文龍車行」之車資單據上所載內容,確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戊○○填載不實之內容而來。 ㈣被告甲○○、辛○○雖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道上揭單據從何而來,亦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實之登載云云。惟查:被告甲○○及辛○○既分別自83年及79年起即擔任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長,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二人為本次四里聯合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之負責人之一,且均於本院審判中均自承確有參加本次參觀電廠活動,是伊2 人對行程中至何餐廳用餐、至何旅店住宿、搭乘何人之遊覽車、及其住宿費用、用餐費用、及車資等節,必當甚為關心,且知之甚詳。而自上開「將帥藝品社」之收據內容觀之,將帥藝品社係設址於伊所未前往旅遊之南投縣埔里鎮,一望即知有異,其仍提出電基會辦理核銷,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里幹事戊○○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將電基會簽發以其名義為受款人之300,000 元支票兌領後,便持往高雄市○○○路之里辦公室,與被告乙○○、甲○○、辛○○3 位里長會合,並將該300,000 元放在桌上,當時該3 位里長都在該處等語,已如前述,即該300,000 元確係交給被告乙○○、甲○○、辛○○3 人無誤。而該電基會核撥之捐助金又係被告乙○○指示戊○○填載不實內容之「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單據而來,亦如前述,足可推知被告甲○○及辛○○,主觀上對被告乙○○指示戊○○在「將帥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電基會辦理請款以詐取捐助金等情事,均屬知悉,並同意戊○○持伊2 人之職名章蓋用於黏貼上揭單據之黏貼用紙等請款憑證上,被告乙○○、甲○○、辛○○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電基會詐領捐助金。是伊2 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甲○○、辛○○共同持上揭內容不實之「將帥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楊文龍車行」收據共8 紙,金額共208,000 元,連同「承德餐廳」收據4 紙共96,000元,總金額共計304,000 元,一併提出向電基會請求撥付捐助金300,000 元,而電基會因該金額超過300,000 元之上限,故全額撥付300,000 元予申請單位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等四里,並開立以里幹事戊○○為受款人、金額300,000 元、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由戊○○兌領後將該300,000 元交付被告乙○○、甲○○、辛○○3 人,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3 人未提出該總額為208,000 元之不實收據,則僅能就「承德餐廳」之消費收據請求撥付96,000元。是電基會因被告3 人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204,000 元(300,000 元-96,000元=204,000 元)捐助金予被告乙○○、甲○○、辛○○,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亦足見被告乙○○、甲○○、辛○○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電基會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另本案雖確實有舉辦2 天1 夜之參觀電廠活動,且證人癸○○亦證稱確有住宿於台北市○○路之永安飯店,並有委請華興車行司機王前來派遊覽車搭載里民,證人王前來亦證稱當次其確有派車搭載君毅等四里里民參加自強活動,車資是癸○○直接付給司機,我不知道要不要給癸○○收據等語,此均如前述,可知本次活動除上揭「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外,必定發生其他之用餐費用、旅店住宿費用及交通運輸工具費用;縱或直接將本旅遊活動統包由敬群旅行社癸○○承辦,亦會發生相關旅遊費用,而非僅「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而已,然其金額多寡,據上揭證人證稱均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確定。且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及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所示,向電基會辦理捐助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此發票單據既係作為向電基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電基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乙○○等3 人在自行取得之其他商號空白收據上灌水虛報金額。縱使該次自強活動實際支付金額與上開在空白單據上自行填寫金額之總額相同,惟被告等3 人係在未曾消費之其他商號空白收據虛報金額,仍係名實不符,破壞電基會核發捐助金之正確性,亦屬施用詐術之情形。退一步而言,況被告倘真有支付其他費用,向該商號索取收據以資報帳,非僅本非難事,更屬處理公務之正當方式,而被告等3 人竟不此圖,擅於毫不相涉之單據上填報金額,致渠真實消費之對象、內容無從查對,已有為避追查之嫌,自不能僅以被告等確曾舉辦該次自強活動,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論被告乙○○、甲○○、辛○○舉辦本次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是否確實超過300,000 元,倘無相關單據,即不能請款,而今被告乙○○等3 人猶竟共同利用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之機會,利用自他處取得之空白收據或偽造收據填載不實消費內容詐領款項,其等犯罪行為,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甲○○、辛○○於案發時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該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度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始屬妥適,併此說明。是被告乙○○、甲○○、辛○○3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但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罪刑,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本案蓋有偽造之「楊文龍車行」店章及負責人「楊文龍」印文之收據4 紙,雖非被告乙○○等人偽造,然係推由被告乙○○自他處收受此一偽造之收據後,再指示戊○○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消費日期、買受人名稱、消費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並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核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收據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將帥藝品社」於本案案發之85年間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5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50004147號函1 紙可查,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此不因本案「將帥藝品社」收據名稱係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有不同,是案外人李榮燦為「將帥藝品社」之負責人,渠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甲○○、辛○○共同取得「將帥藝品社」之空白收據,指示不知情之戊○○填載不實交易日期、買受人名稱、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指示戊○○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被告乙○○、甲○○、辛○○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李榮燦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乙○○與案外人李榮燦間、及被告乙○○與被告甲○○、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甲○○、辛○○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辛○○所為上揭犯行中,就取得並行使「將帥藝品社」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經查,就「將帥藝品社」之4 紙單據部分,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到庭證稱:本案4 紙「將帥藝品社」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然均非由本社人員記載,在85年9 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 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亦已如前述,足見李榮燦確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消費內容,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乙○○等人係未得李榮燦之同意而填載,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填製入會計憑證為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將捏造之有製作權人名義填載至私文書中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二者之基本構成要件均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入私文書或會計憑證,且侵害性之行為內容亦屬相同,依上所述,可認二罪之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乙○○、甲○○、辛○○利用里幹事戊○○,將上揭不實金額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四里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再將之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請款憑證,由總幹事持該不實之收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電基會行使,以申請電基會核發捐助金300,000 元,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甲○○、辛○○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上揭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依職權適用此條文,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辛○○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乙○○、甲○○、辛○○3 人以不實收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甲○○、辛○○3 人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乙○○、甲○○、辛○○3 人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等3 人身為里長,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欺瞞大眾,應有所懲,所得金額頗鉅,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貢獻,乙○○負責收集單據以詐領損助金,情節較重,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甲○○、辛○○均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就被告乙○○、甲○○、辛○○3 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04,000 元部分諭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乙○○、甲○○、辛○○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當(上開刑法第55條牽連犯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有所違誤,被告乙○○、甲○○、辛○○3 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為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甲○○、辛○○於86年3 月間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上揭活動之便,以取得之台北市承德餐廳消費內容不實之收據(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8 桌,總價24,000元,四里共96,000元),持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因認被告3 人此部份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經本院訊據被告乙○○、甲○○、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承德餐廳」收據以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確有舉辦參觀電廠之活動,亦有至台北之餐廳用餐,然因時間過久,不記得是哪一家餐廳,且單據都是旅行社提供,報帳事宜均係里幹事戊○○負責,其等均不知情等語。經查:就本案承德餐廳4 紙用餐單據,證人即承德餐廳負責人邱顯鐘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承德餐廳每一餐可容納60 桌 ,每桌可容納10人,都是接待遊覽車載來的團體,客人用完餐之後,我會給他們空白單據做報價用,通常是交給旅行社的領隊,本案因為時間已久,且進出的客人也很多,故已無法記憶、亦無法確定本案四里之里民究竟有無至承德餐廳用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然上揭四紙承德餐廳上既均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其內並有「報價專用章」等字樣,此即與證人邱顯鐘所稱會在客人用完餐後將空白收據交給領隊作報價用等語相符,況邱顯忠亦從未否認該印文之真實性。參諸證人癸○○亦證稱確曾在承德餐廳用中餐及晚餐,該空白單據係其在該餐廳用餐後手上尚留存之單據,因乙○○要求始交給乙○○報帳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四里里民應確實有於參觀活動期間至承德餐廳用餐。而依上揭癸○○所稱有6 輛遊覽車、每車約45人計算,當次四里總參加人數約有270 人。再依上揭持向電基會請款之承德餐廳單據所示,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有8 桌,即各餐共有32桌,倘以每桌10人計算,固應有320 人參加當次活動,始為合理。然衡諸常情,一般用餐每桌亦非必坐滿10人,倘依每桌8 人計算,則應為256 人。據此計算,本案承德餐廳之單據4 紙,所載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該4 紙承德餐廳單據有何不實在之處,依罪疑惟輕法則,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以不實單據或浮報承德餐廳單據數量金額、詐領捐助金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乙○○、甲○○、辛○○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86年3 月間係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與上揭被告乙○○、甲○○、辛○○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渠里長身分,有權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辦理活動之便,虛以舉辦本案「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台中火力發電廠活動及南投、台北等地「2 天1 夜」旅遊之名義,獲得電基會300,000 萬元之補助,嗣以該四里里民眾多,300,000 之補助款不足以支應旅遊團費,己○○、甲○○、乙○○、辛○○等4 人乃共同謀議不舉辦該次參觀旅遊活動,而決議挪用該次補助款,遂透過敬群旅行社職員癸○○,取得楊文龍車行(各里40,000元,四里共160,000 元)、南投縣將帥藝品社(各里12,000元,四里共48,000 元) 、台北市承德餐廳(各里24,000元,四里共96, 000 元)等不實之收據,合計304,000 元,矇向電基會詐得300,000 元不法利益朋分,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基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確未舉辦活動,並將詐領之補助款由四里里長朋分。㈡證人即「楊文龍車行」負責人楊文龍、南投縣「將帥藝品社」負責人陳宜君、「承德餐廳」負責人邱顯鐘等證述。㈢本案並無旅遊保險之相關文件,足見確無辦理本次活動等為證。 四、惟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係君毅里里長,86年3 月間確有與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合辦本案2 天1 夜之旅遊活動,但我因故未參加,該次活動均由壯勇里里長即被告乙○○主辦及負責一切行程、單據報銷,我不知道該活動內容,亦不知該活動之開支費用、請款狀況,亦不知收據是否有偽造或不實情形,請款之單據及黏貼用紙上關於我核章之部分係被告乙○○蓋印的等語。 五、經查,㈠本次2 天1 夜之「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旅遊活動確有舉辦,亦有支付「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乙○○、甲○○、辛○○等里長藉故停辦該次旅遊活動而以不實單據詐取電基會補助款300,000 元,尚有誤會,合先敘明。㈡而本案關於「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之收據各4 紙上之消費內容記載,雖均屬不實,亦如前述。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癸○○到庭證稱:我確有就本次「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之旅遊活動與共同被告乙○○、甲○○、辛○○討論行程並接洽過,但沒有跟被告己○○討論過。我只有就某年關於至澎湖地區之旅遊行程與被告己○○討論過,其他的行程沒有與被告己○○接觸過等語(原審卷四第242 頁至第245 頁)。證人即里幹事戊○○亦證稱:本次活動被告己○○確實未參加,被告己○○之里長職名章係由伊保管,只要核銷單據伊就會蓋章,很少再跟被告己○○講,而本次活動均係共同被告乙○○與伊聯繫,相關單據亦係被告乙○○交給伊的,電基會開出四個里共300,000 元之支票由伊兌領後,便將現金持往高雄市○○○路里辦公室交給共同被告乙○○、甲○○、辛○○,當時被告己○○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己○○擔任里長之君毅里,雖亦為聯合舉辦本次旅遊活動之四里之一,然被告己○○確實並未參加本次活動,相關單據即黏貼用紙等請款憑證上之己○○職名章亦係由戊○○自行蓋用,並未告知被告己○○,且戊○○領取之300,000 元捐助金亦未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對此亦非知情,當堪認定。㈢綜上,被告己○○既未實際參與本次活動,亦未參與活動過程之接洽,及接觸核銷之各項單據,又未領得本案捐助金,足見其對旅遊過程中至何處用餐、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何旅店住宿等節,應不知情,亦難認其知悉上揭「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之收據上消費內容記載確屬不實。就此而論,當難認被告己○○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是被告己○○上揭辯解,尚非虛妄。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判決被告己○○無罪。 六、原審因而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曾於79年8 月1 日起至83年8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一職,於85年間擔任「高雄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並曾於85年12月14日及15日運用台電公司捐助電基會之協助金舉辦自強活動,至六福村遊樂區遊玩及在雲林縣斗南餐廳、台北縣新福餐廳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該協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㈠社區發展協會係民間社團,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㈡電基會於被告所屬協會於85年12月舉辦自強活動前,即已核准捐助200,000 元,並於86年5 月5 日將該金額匯入協會帳戶,斯時該捐助金即成為協會之財產而得自由運用。是被告雖在活動結束後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電基會呈報約83,000元之單據,然此係基於向指導機關呈報成果之慣例,非謂協會須提出單據核實向電基會請款,電基會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㈢況本案係被告所屬協會以每人2,000 元(包含住宿費、門票、車資及用餐費用等)之包人頭方式委託亞洲旅行社辦理(共83人參加,每人自負額1,000 元,餘1,000 元共83,000元由電基會捐助金支應),亞洲旅行社係以自負盈虧之方式承包整個旅遊,被告或所屬協會不因單據金額之填寫多寡而受有何等利益,亦不會造成何人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壬○○部分,爭點在於:㈠電基會協助金之撥付程序為何,是否須申請單位即「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費用單據核實撥付,抑或僅依申請單位提出之計畫,審核通過後即如數給付,無須審核計畫執行後之單據。㈡被告是否有以所屬協會之名義,以不實內容之單據向電基會詐領款項,若有,其金額若干。經查: ㈠本案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依前述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覆內容(被告乙○○等3 人部分理由一、㈠),足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提出符合依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通過後,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亦即,關於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其程序可大別為「計畫審核」、「計畫執行」、「協助金發放」等三階段,即與一般機關採行預算、決算之計畫執行監督程序無異,於計畫執行後尚須檢具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始得辦理各項支出金額之報銷。 ㈡另參諸上揭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所附「圖3.協助金申撥作業流程圖」備註欄所載:「各發電設施周邊地區鄉鎮公所申請撥付『鄉鎮協助金』,須依預、決算程序辦理,並直接向『電基會』請款」。本案申請單位雖非「周邊地區鄉鎮公所」,而係「高雄市前鎮區社會發展協會」(屬電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業如前述),但關於請撥協助金之程序,應無何不同,即均須依上述規定之「預、決算程序」辦理,自必須檢具所有單據、發票等原始憑證始得請款核銷。 ㈢而自本案被告所屬「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向電基會提出計畫至請撥款之實際過程以觀,被告壬○○先於85年11月13日以舉辦該協會「年度會員自強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200,000 元,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同年12月20日將該申請轉知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嗣經台電公司所屬電基會於86年1 月4 日核准就其「自強活動」計畫協助200,000 元,並要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須檢送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後,再行辦理請款。嗣「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該自強活動之所有發票影本(包括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等)、收據、請款單等收據共計206,013 元,於86年2 月20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200,000 元,電基會則於86 年4月17日就該自強活動撥款200,000 元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該款項並於86年5 月5 日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上揭事實分別有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85年11月13日高市前區民權社字第00078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5年12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666 1號函、電基會86 年1月4 日(85)電通建字第0236號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6年2 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5 84 號函暨所附電基會捐助計畫請款單、及電基會86年4 月17日(86)電捐建字第0117號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電基會付款憑單各1 紙、及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請購單2 紙、及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之收據共24紙、被告所提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帳簿及銀行存摺內頁均載:86年5 月5 日現金收入200,000 元,科目名稱為台電補助款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7 頁 、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可見被告確實依上揭㈠所述之「計畫審核」、「計畫執行」、「協助金發放」等三階段依序辦理,請款時亦有檢具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另參諸上揭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有:「上述資料請款時,請檢送執行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得一次請款」等語,參以本案請撥款係將所有支出之各項費用明細(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單據,黏貼於請款憑證即卷附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請購單2 紙上,再將各項費用明細暨其單價總額、預算科目(補助款項目:自強活動)、用途說明等詳予填載,並歷經經辦人、驗收或證明人、主辦總務主管、會計、理事長等人核章,綜合以觀,堪認本案雖經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計畫補助捐助金200,000 元,然此僅為補助金之上限,且並非無條件撥付,而須由被告所屬協會先執行該計畫後,再依一般核銷程序檢具所有相關費用單據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倘提出單據之總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200,000 元(如本案係提出總額達206,013 元之單據),電基會即撥付原核准之200,000 元,倘未達上限,則核實給付支出費用。 ㈣被告雖辯稱:提出單據僅係循往例呈送成果報告,別無其他用意,亦非請款所必要,電基會核准之200,000 元捐助金,於匯入協會之銀行帳戶時即已成為協會得自由動用之財產,無須再提出單據報銷云云。果係如此,被告僅須檢具相關單據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上揭單據黏貼於報帳用之憑證用紙暨請購單上,又詳細填載各項費用明細,甚再由經辦人員、驗收或證明人員、總務人員、會計人員、及理事長逐層核章,此非但與常理不符,亦與前揭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20 日 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所指電基會捐助金核撥程序及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我們舉辦活動後要檢具收據報銷,須向區公所核報再由區公所轉給台電」等語(90年偵字第6991號卷第30頁),且又坦認於自強活動後報帳時,因發現六福村遊樂區之購票證明上人數、金額之記載有誤(人數誤少1 人、金額誤少6,770 元),所以立即與六福村遊樂區聯絡,經告知可自行更正並持往六福村蓋章,被告壬○○即依此辦理等語(此部分詳下述)。衡情,倘確如被告所辯,六福村遊樂區單據並非為報帳核銷,僅係向區公所或電基會呈報成果或展示之用,則被告何須僅因人數少1 人、金額少6,770 元,即如此大費周章更正單據內容,並往返高雄新竹之間,可見單據絕非僅供成果展示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須持實際支出之收據辦理請款核銷,始符規定,而今翻異前供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不可採。被告又辯稱:本案自強活動係以每人2,000 元之金額(包括食宿保險等各項費用)由亞洲旅行社統一辦理,除被告本人外,尚有83人參加,每人自負額1,000 元,餘1,000 元則由電基會捐助金支應,因此本案係亞洲旅行社以自負盈虧之統包方式辦理,不論被告填寫單據金額多寡,被告或所屬協會均不因此受有何等利益,亦不會造成何人受損害云云。然本案電基會既須依檢具之收據等憑證核實撥付捐助金,則倘被告檢具內容不實單據向電基會請款,致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當造成電基會之財產損失,並因此使被告所屬協會得利,此與本案是否由亞洲旅行社代辦、代辦承攬方式及代辦費多寡等節,毫無相涉,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被告所屬協會僅自電基會撥付之200,000 元中領出83,000元支應本次自強活動費用(即亞洲旅行社代辦費),並無溢領云云。然依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覆原審,「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請領款之所有單據及發票、黏貼憑證用紙及請購單,被告所屬協會就本案自強活動係提出金額共達206,013 元之單據及發票共24紙予電基會,電基會亦於審核上揭單據後始撥付原核准之200,000 元捐助金,即該捐助金正係電基會補助本案自強活動之支出費用,絕非如被告所言,僅自電基會撥付之200,000 元之捐助金中提撥83,000元支應本自強活動費用。而倘被告辦理本自強活動實際根本未支出達200,000 元之費用,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卻以不實單據充當請款憑證,即有溢領捐助金情事。是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㈤被告壬○○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本次實際參加自強活動者共有83人,並提出本次自強活動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單」暨被保險人名冊(民權社區自強活動報名參加人員)為證,固堪認定。然就本次自強活動用餐費用部分,依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檢附之收據,其中蓋有「斗南南海餐廳」、「斗南南海農產行」店章及負責人「程登玉」印文之收據有3 紙,消費內容記載分別係: ⒈「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便當』,數量『8 』,單價『1,200 元』,總價為『9,600 元』」。 ⒉「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果汁』,數量『16』,單價『50元』,總價『800 元』」。 ⒊「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午餐』,數量『10』,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 另蓋有「新福餐廳」店章及負責人「林黃麗珠」印文之收據亦有3 紙,分別係: ⒈「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合菜』,總價為『9,600 元』」。 ⒉「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飲料』,總價『900 元』」。 ⒊「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午餐』,總價『15,000元』」。 就上揭斗南南海餐廳用餐收據之由來,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85年12月14日中午是在斗南南海餐廳用午餐,實際共開8 桌,消費10,400元(每桌1,200 元,計9,600 元,果汁800 元),我利用斗南南海餐廳開給我前述9,600 元及 800 元收據時(即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⒈及⒉之收據),再索取蓋妥餐廳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乙張,並私自記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 元 』,據以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台電開發基金之補助,浮報15,000元」等語(見90年偵字第6932號卷第7 頁)。另就上揭新福餐廳用餐收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則自承:「85年12月25日,前往野柳旅遊時,確實在新福餐廳用午餐,實際消費金額為合菜9,600 元,飲料900 元,我也是利用新福餐廳開給我前述9,600 元及900 元收據時,再索取蓋妥餐廳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乙張,並私自記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據以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台電開發基金之補助,浮報『15, 000 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此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次自強活動之亞洲旅行社人員錢清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在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用餐後,是拿空白的收據還是已經填好了?)答:是拿空白的收據給社區的負責人(即被告壬○○),讓他們自己寫」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88 頁)。另證人即斗南餐廳負責人程登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上揭「斗南餐廳」之店章及「程登玉」之印文確係伊所有無誤(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第109 頁。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之配偶林哲雄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上揭新福餐廳收據確係我們店內之收據無誤等語(原審卷四第174 頁)。綜上,足見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⒊之收據及新福餐廳編號⒊之收據,確係被告持蓋有該二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而來。再依證人錢清課到庭證稱:「(當時實際上用餐開了幾桌?)答:大概10桌以上,因為我們一桌大概只坐8 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證人即新福餐廳負責人林哲雄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店內一桌大約8 人至10人,假如係80餘人到我店內用餐,不可能開出上揭總數達18桌之收據2 張,上揭新福餐廳收據中,15,000元的可能是10桌,9,600 元的可能一桌1,500 元或1,200 元(即7 桌或8 桌)等語(原審卷四第177 頁)。而本次自強活動參加人數為83人,已如前述,倘以每桌8 人至10人計算,每次用餐8 桌至11桌即為足夠,惟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⒈及⒊之同次用餐收據總計為18桌,新福餐廳編號⒈及⒊之同次用餐收據總計亦約為17桌至18桌,均遠超出合理之8 桌至11桌甚多,顯見上揭收據內容必有不實之處,參以上揭被告於調查局中之自白,足見上揭斗南南海餐廳編號⒈、⒉之收據,及新福餐廳編號⒈、⒉之收據,應係實際用餐消費後始取得之收據,但斗南餐廳編號⒊及新福餐廳編號⒊之收據,則均係被告為浮報用餐費用,而自該二家餐廳處取得蓋有該二家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金額而來,實則並未有該筆消費,內容並不實在,即堪認定。 ㈥被告壬○○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收據2 紙,金額共30,000元,連同其他自強活動收據共計206,013 元一併提出向電基會請求撥付捐助金,而電基會因該金額超過原核准補助之上限200,000 元,故將該200,000 元全額撥付被告所屬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未提出該300,000 元之不實收據,即僅提出總額為176,013 元之收據,則因該金額未達電基會原核准補助之上限200,000 元,電基會當僅能核實撥付176,013 元之捐助金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是電基會因被告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溢撥付23,987元(200,000 元-176,013 元=23,987元)捐助金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使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受有該金額之不法利益,當足認定。 ㈦綜上所敘,被告壬○○為讓所屬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得全額請領200,000 元之電基會捐助金,而基於為該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內容不實之斗南南海餐廳及新福餐廳單據持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款項,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民權社區發展協會」確因本次自強活動而支出達206,013 元之費用,超出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因而同意將200,000 元之捐助金全額撥付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使該協會獲得23,987元之不法利益,亦使電基會受有該金額之同額損害,即堪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將登載不實內容於南海餐廳及新福餐廳收據、並將之黏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請款憑證上,持向電基會行使以申請核發捐助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洲旅行社人員錢清課取得「斗南餐廳」、「新福餐廳」空白收據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該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南海餐廳負責人程登玉、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間,就前述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壬○○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壬○○先後連續在取得之南海餐廳收據及新福餐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其先後虛偽填載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連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斗南餐廳、新福餐廳均免用統一發票,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明確,此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5100384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05575號函各1 紙在卷足證,故上揭2 餐廳乃係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所填載之收據,性質上應僅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並無該法所規定罰則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壬○○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就取得並行使「斗南餐廳」、「新福餐廳」之單據以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經查,上揭「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之空白收據,其上所蓋之店戳章及負責人印章,確分別為該二餐廳所有,嗣後再由亞洲旅行社人員錢清課將該二餐廳之空白收據交給被告自行填寫等情,業經「斗南餐廳」負責人程登玉及「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朱之配偶林哲雄、及亞洲旅行社人員錢清課到庭證述詳細,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得該二餐廳負責人同意自由填載該空白收據內容,就此而論,當無何無權製作之「偽造」犯行可言。另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填製入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將捏造之有製作權人名義填載至私文書中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二者之基本構成要件均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入業務上職掌之文書或私文書,且侵害性之行為內容亦屬相同,依上所述,可認二罪之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㈤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查:本件被告壬○○於85年12月間已非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而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關於該協會之性質,依卷附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4 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46373號函所載:「社區發展協會係依內政部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採『憲法』及『人民團體法』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精神與機制,本著獨立、自主的運作模式,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從事社區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係屬一般人民團體組織」等語,足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任職之「理事長」一職,本不具 何等公務員身分。且觀諸上揭電基會核准通知單、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請款單、電基會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均記載「前鎮區民權社區自強活動」名義,足見被告壬○○確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轉由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而非以何等公務員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且關於該捐助金之動支,又係用於該社區民眾遊山玩水之自強活動,亦無任何行使或委託行使公務之意義。是不論自被告申請電基會協助金之身分而言,或自電基會協助金之申請過程,或自被告動支本筆協助金之目的係為舉辦自強活動而言,均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動支本案協助金之因素在內,依前所述,被告應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非可採。然被告詐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就被告壬○○部分,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為圖領具電基會補助之全額捐助金,而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詐取電基會財物,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詐得財物非鉅,且電基會補助之款項亦係匯入協會之帳戶,並未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並敘明被告告壬○○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得利益非大,亦非中飽一己之私,顯見犯罪情節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雄部分不當,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運用本案電基會捐助金辦理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具「六福村遊樂區」門票收據時,明知門票花票僅有39,460元,竟私自竄改該收據所載人數為83人,並竄改票價之內容及總額為46,230元,並持該竄改後之收據向電基會申請核付捐助金,浮報門票支出達7,7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該「六福村遊樂區」購票證明上,原載有「⒈類別:『團體全票』,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票價:『510 』元,人數:『46』人,金額『23,460』元。⒉類別:『團體優待票』,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票價:『450 』元,人數:『34』人,金額『15,300』元。⒊類別:『幼兒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350 』元,人數:『2 』人,金額『700 』元。總計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整」(總人數為82人),嗣被告將之更改為「⒈類別:『團體全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570 』元,人數:『74』人,金額『42,180』元。⒉類別:『團體優待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450 』元,人數:『9 』人,金額『4,050 』元。總計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整」(總人數為83人),並持更改後之購票證明請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私自竄改「六福村遊樂區」門票收據內容之事實,辯稱:其於自強活動完畢後,發現原六福村購票證明上記載之人數及票種與實際情形不符,無法向協會之理事會交代,所以打電話詢問六福村顧客服務處如何解決,經六福村顧客服務處人員告知被告可先自行更正,之後再持至顧客服務處蓋印即可,被告即依此辦理,自無何登載不實或持以詐欺之犯行。 ㈢經查: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未發現此原始及經被告更改後之「六福村購票證明」原本,僅在偵查卷宗內留存此購票證明影本,另經原審向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請領款所提之相關單據,函覆之「六福村購票證明」亦為影本。即本院現已無從自原本調查被告更改單據之方式、是否於更改後確有持往六福村蓋章等情。而依偵查卷附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六福村購票證明」(即經被告更改後之購票證明,89年度偵字第28492 號卷第121 頁反面),其右下角蓋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之章,左側則蓋有「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及「理事長壬○○」之章,右側並經書寫「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另經原審函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提出當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向電基會申請撥付捐助金時,所檢附之所有單據及資料,其中「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據以向電基會請撥款之「六福村購票證明」1 紙,除無上揭「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之章,亦無「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及「理事長壬○○」之章、右側亦無「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外,其餘購票內容包括類別、票號、票價、人數、金額等節之記載均相同(原審卷五第11頁)。顯見被告取得原始購票證明時,並未經六福公司蓋章,而係事後要向電基會辦理請款時,才將該購票證明內容更改、影印,並持往六福公司蓋章、書具「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後,再將此更改後之購票證明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電基會辦理請款。衡諸常理,此購票證明既經更改內容、並經影印後,始由六福公司人員蓋用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足見該更改後之購票類別、票號、票價、人數、總金額等內容,確經六福公司人員確認實在無訛。是被告辯稱本購票證明係事後發現錯誤,依六福公司人員指示自行更改後,再持往六福公司顧客服務部蓋章等語,應非虛妄。證人即時任六福公司財務部人員謝秀雲雖到庭證稱:購票證明係購票當日即開出,我們是上市公司,且事後無法得知當時入園之確實人數及票種,所以不可能事後更改購票證明等語(原審卷四第170 頁以下)。然經對照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所提出、及偵查卷內所附黏貼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經更改後之購票證明各1 紙,前者並無六福公司章,後者(即被告持以向六福公司請款者)則蓋有「六福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顯見本案購票證明確係在更改內容後,始再由六福公司人員蓋章,此事實即與謝秀雲證稱六福公司不可能事後容許更改購票證明等語不符。況謝秀雲自承任職財務部,被告則陳稱當時係與顧客服務部之人員聯絡並由其蓋章,是謝秀雲是否確知顧客服務部人員絕無為顧客事後更改購票證明再予蓋章之情事,當有疑問。是以,證人謝秀雲所述與客觀事實有間,其證言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前,本案關於六福公司購票證明之部分,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私自竄改浮報購票證明金額,並持以向電基會詐領捐助金之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回餽該公司所設電廠附近居民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經濟部民國83年11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所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逐年編列補償金,使電廠附近居民因可能污染所造成之損失得以獲得補償,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電廠附近之各里里長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提出申請,電基會核准後,則由相關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或相關里長依同意補助經費辦理相關活動及報銷。被告庚○○為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11月間,運用補助回饋金舉辦「忠孝社區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承辦該項活動之身分之便,明知在南投縣「山先飯店」花費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4,000元(即12桌,以該廳餐最高團體費用每桌2,000 元計算,合計24,000元),利用取得「山先飯店」空白收據時,浮報用餐費用45,000元(即15桌,每桌3,000 元,合計45,000元),並以該不實之收據,矇向電基會詐得21,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87年11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一職,並於同月21日及22日申請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忠孝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自強活動,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同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次自強活動係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舉辦,該協會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許可之民間團體,被告以該會理事長之身分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自強活動,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非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㈡本次自強活動並非在「山先飯店」用餐,而係在旁之「廬山園賓館」用餐。本案「山先飯店」開立之收據,係「廬山園賓館」之余佳蓉填寫後交予辦理本次活動之旅行社人員丙○○,再由丙○○交予被告據以向電基會申請補助金。而該收據上填載之「餐費」、「果汁」、「紹興」等數量及價格均屬確實,被告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四、本案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主體要件,即被告是否屬該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⒉被告有無浮報、變造「山先飯店」單據上之用餐金額。 ㈠被告是否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對象: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主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觀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即明(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倘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人,其利用之職務上機會,並非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而來,縱該行為人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因其從事之職務究與公務無涉,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得論以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合先說明。 ⒉經查,被告庚○○於87年11月間除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之里長一職,尚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業據被告自承,並有高雄市社區發展協會高市社局四證字第86004 號職員當選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關於「社區發展協會」之性質,依卷附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4 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46373號函所載:「社區發展協會係依內政部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採『憲法』及『人民團體法』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精神與機制,本著獨立、自主的運作模式,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從事社區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係屬一般人民團體組織」等語,足見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任職之「理事長」一職,本不具何等公務員身分,該「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屬上揭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自得依該條及第10條規定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舉辦該地區之文教或社福活動。 ⒊本案係被告庚○○擔任理事長之「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先以該協會「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經電基會於87年11月24日核准就其「參觀電廠活動」及該社區「健康器材購置」同意協助共45萬元(其中參觀電廠活動核准292,000 元),嗣再經「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發票影本、收據、請款單等,於88年3 月11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電基會則於88年3 月22 日 就上揭「參觀電廠活動」及忠孝社區「健康器材購置」併同撥款45萬元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此分別有電基會87年11 月24 日(87)電通建字第0611號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暨所附請款單、及核銷憑證正本表、電基會88年3 月22 日 (88)電捐建字第0245號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堪以認定。觀諸上揭電基會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請款單、電基會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均記載「前鎮區忠孝社區健康器材購置及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足見被告庚○○確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轉由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而非以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擔任之協會理事長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未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何等公權力;且關於該協助金之動支,又係用於該社區民眾參觀台電公司大觀電廠之自強活動,亦無任何行使或委託行使公務之意義。是不論自被告申請電基會協助金之身分而言,或自電基會協助金之申請過程,或自被告動支本筆協助金之目的係為舉辦自強活動而言,均難認被告係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動支本案協助金,依前所述,被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有無浮報或變造本案「山先飯店」單據金額: ⒈公訴人認被告浮報、變造用餐費用,係以卷附「山先飯店」收據1 紙為憑。被告庚○○則辯稱:當日用餐、住宿均在「廬山園賓館」,並未在「山先飯店」,為何會有「山先飯店」收據其不清楚,此係當次活動規劃之旅行社人員丙○○提供以結報金額之用,且該收據所載之費用係屬確實,並無浮報等語。 ⒉經查,本案「山先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之交易內容為:「餐費」數量15桌、單價3,000 元、總價45,000元;「果汁」數量30罐、單價60元、總價1,800 元;「紹興(酒)」數量20罐、單價150 元、總價3,000 元,合計49,800元,其上並蓋有「山先飯店」及負責人「施峮山」之大小章,此有上開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偵卷二第59頁、第60頁)。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87年11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忠孝社區參觀電廠活動,當時計算該活動之大約費用(用餐、住宿等)每人約2,000 元。本案「山先飯店」及「廬山園賓館」之收據及發票均係「廬山園賓館」之余佳蓉填寫完畢後再交付給伊。當日活動之用餐及住宿都在「廬山園賓館」,至於為何用餐之單據係「山先飯店」所開立,其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時任「廬山園賓館」之會計余佳蓉到庭證稱:本案「山先飯店」及「廬山園賓館」之收據及發票係其寫的,當時被告等人確實在「廬山園賓館」住宿及用餐,但關於用餐部分,其係請「山先飯店」之師傅來「廬山園賓館」外燴,所以才開「山先飯店」的收據。至該收據上所載之「餐費」、「果汁」、「紹興酒」之數量及價格,確屬實在而無虛報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證人即「廬山園賓館」負責人楊士德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本案「山先飯店」收據確係他持交丙○○,其中內容應係會計余佳蓉或楊榮木書寫。忠孝社區確實在「廬山園賓館」內用餐,但因「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有外燴的關係,所以用餐才會開「山先飯店」的收據,「廬山園賓館」內可容納約30桌之客人(見原審卷第185 頁)。再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提示本案「山先飯店」收據予證人即當時為「山先飯店」負責人施峮山辨認,施峮山亦證稱:當日晚上被告等人住「廬山園賓館」,而「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每週均有數次之外燴合作關係,當天係由「廬山園賓館」之老闆楊榮木請其外燴,果汁及紹興酒部分係「廬山園賓館」自行提供,其僅負責餐點之部分。其向楊榮木收錢後,再將收據拿給楊榮木,一桌大約10人,開了幾桌則不記得,價格則自每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綜上,足見被告及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加當次自強活動之人,當日確係在「廬山園賓館」用餐、住宿,其中用餐部分係「廬山園賓館」負責人楊榮木通知「山先飯店」負責人施峮山,再由施峮山至「廬山園賓館」外燴,嗣後由「廬山園賓館」先給付施峮山外燴金額,施峮山則將蓋有「山先飯店」及伊名義印文之「山先飯店」用餐收據交付「廬山園賓館」負責人楊榮木,楊榮木再指示會計余佳蓉依實填載用餐、果汁及酒類總金額後,將該「山先飯店」收據交由辦理活動之丙○○,由丙○○轉交被告呈向電基會請款核銷,由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用餐收據之犯行。再依卷附以黃翁秀英及被告庚○○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集體旅行平安險之保險單暨收據所示,當次參加「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觀電廠自強活動之人數共有123 人,此分別有上揭保險單及收據各2 紙(其中1 份被保險人為黃翁秀英等8 人,另1 份被保險人為被告庚○○等115 人)可證,應屬事實。而依上揭證人施峮山之證述,當次係其至可容納約30桌之「廬山園賓館」外燴,每桌大約10人,價格視客人需求自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依此計算,123 人約13桌,然衡諸常情,一般用餐每桌亦非必坐滿10人,據此計算,本案收據上填載「餐費」數量15桌、單價3,000 元,亦難稱有何不實或不合理之處。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浮報單據數量金額之犯行。 ⒊證人楊士德之調查局調查筆錄雖載:本案收據並非「廬山園賓館」開立,且「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係競爭關係,客人不可能到「山先飯店」用餐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施峮山之調查局調查筆錄亦載:「忠孝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至「山先飯店」用餐,但並非辦每桌3,000 元,且「山先飯店」至多僅能容納12桌的客人,該單據記載每桌3,000 元、共15桌,並不實在,確有浮報,實則每桌至多2,000 元、共12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即與楊士德及施峮山2 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惟查,楊士德及施峮山2 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並未予被告當面質問之機會,可信性如何本有可疑,況證人施峮山更於原審證稱從未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被告有「浮報」,不知道為何調查筆錄會如此記載,且當時因從未去過調查局,心情緊張因此偶會答非所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且證人楊士德於原審證稱當日確係由「山先飯店」之施峮山至「廬山園賓館」外燴,因此用餐收據才開「山先飯店」之收據,「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當時確有外燴之關係等語;證人施峮山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生意不好,因此旁邊的「廬山園賓館」有時會把用餐部分給他們做,每週六日均會至「廬山園賓館」外燴等語;二者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揭證人余佳蓉、丙○○之證言相符,自為可採,尚難因施峮山及楊士德2 人之調查筆錄記載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即認該2 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難憑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舉辦本次參觀電廠自強活動,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浮報用餐數量金額之情形,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無罪部分係不當,並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