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委託,欲找人代為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竟意圖於製造完成後,再以每支槍管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出售予「阿明」之方式牟利,乃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③所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1 支(內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作為樣品,持往甲○○所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571 號之工廠內,委請甲○○仿照其所提供槍管樣品之規格、型式,代為製造同類型之槍管,並表示將以每支6,000 元之代價,向甲○○收購所製造完成之槍管。甲○○評估後,表示一旦購買材料與開模製造,約須製作100 支方能符合經濟成本。經丙○○允諾同意委託甲○○製造100 支槍管,渠等即共同基於製造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依照丙○○提供之金屬槍管樣品繪製設計圖,並購買數量約100 支同尺寸鋼管及200 塊白鐵方塊等材料,委由不知情之焊接人員將鋼管與方塊鐵焊接成形,取回後再利用銑床將實心鋼管鑽孔打通,以銑刀將方塊鐵銑成退殼槽溝形,復以三角銑刀片伸入槍管內銑製3 條來福線之方式,著手製造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起初因鋼質材料堅硬、加工困難,致有數量不詳之槍管未能製作完成,嗣甲○○逐步改良製作技術,先於95年1 月初某日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 支,並持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399 地號丙○○所任職之利達輪胎行,交其收受而持有之,同時向丙○○收取12,000元之工資及代墊材料費。甲○○於95年1 月上旬某日,在上述工廠內,以同一手法同時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5 支,於95年1 月9 日9 時許,丙○○另親自前往甲○○所開設之方師傅自助餐店,拿取已由甲○○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①所示5 支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而持有之。嗣於95年1 月19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利達輪胎行執行搜索,先在丙○○所駕車牌號碼JK-2233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查獲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5 支,隨後又在利達輪胎行一樓廁所上方,查獲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 支;嗣又循線前往甲○○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路571 號之工廠內,查獲如附表編號⑤至⑲所示,為丙○○、甲○○所有,且係供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甲○○所有,尚未完成製造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始查悉上情,並均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係受「阿明」之委託,並找被告甲○○代為製作槍管等語,嗣於審判中則改稱僅要求被告甲○○製作1 支槍管,是要用來嚇人云云;另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受被告丙○○委託製作扣案槍管及銑製來福線之過程,均較法院審理所述者更為詳實,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共同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被告丙○○、甲○○就其於警詢中陳述與法院審理證述不符之部分,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甲○○警詢筆錄其中與法院證述不符之部分,對共同被告甲○○、丙○○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管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關疑義事項予以鑑定,該局已出具鑑定書,且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該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槍管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四、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8至53頁),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委託甲○○製造槍管,惟辯稱: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是拿塑膠槍管的樣本委託甲○○依樣本代為製造,是要用來嚇人的,當時只說做1 支槍管,不是製造100 支,且有要求須一併製作阻鐵,甲○○製作之槍管並非我所要求之形式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受丙○○委託,並購買材料預計製造100 支槍管,已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予丙○○收受,惟辯稱:是照丙○○提供之樣本加以製造,丙○○當初要製作的是玩具槍管,並非槍支零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9 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③所示內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持往被告甲○○所設工廠,約定以每支6,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仿照該槍管型式代為製造同類型槍管。被告甲○○則依照被告丙○○所提供槍管型式繪製設計圖,並購買數量約100 支同尺寸鋼管及200 塊白鐵方塊等材料,先委由不知情之焊接人員將鋼管與方塊鐵焊接成形,取回後再利用銑床將實心鋼管鑽孔打通,以銑刀將方塊鐵銑成退殼槽溝形,復以三角銑刀片伸入槍管內銑製3 條來福線之方式,著手製造金屬槍管。惟因鋼質材料堅硬、加工困難,致有數量不詳之槍管未能製作完成,經被告甲○○逐步改良製作技術,遂先後交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予被告丙○○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丙○○、甲○○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供述及證述屬實,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與半成品,及設計圖、製造材料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自白及證言,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丙○○委託製造槍管之目的,及被告甲○○實際受託製造槍管之數量,究竟如何?被告丙○○雖辯稱:只要求甲○○製作1 支、是用來要嚇人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係因欠債,且「阿明」表示欲以每支12,000元之代價購買槍管,遂接受「阿明」之委託,並找甲○○代為製造槍管等語(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他拿1 支黑色槍管,叫我幫他做一模一樣的,叫我做100 支,說1 支要6,000 元向我買,材料由我去買」(偵查卷第13頁)、「丙○○一開始跟我說要作1 、2 支,但是我跟他說叫整批材料大概要作100 支,如果製造1 、2 支不符成本,這樣的話我不做。後來丙○○找過我好幾次,最後也同意我作這些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⑱、⑲所示白鐵管及白鐵方塊之數量,亦與被告甲○○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製造槍管之代價為每支6,000 元,並非無償代工,倘未與被告丙○○有製作相當數量槍管之確定合意,被告甲○○豈願意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共7 支予被告丙○○?被告丙○○何以對被告甲○○交付7 支槍管未加異議而概予收受?是被告丙○○所辯只委託1 支,應屬事後矯飾之詞,無可採信。又槍管雖為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然若未經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觀實與一般鐵管無異,對他人自不生任何威嚇作用,被告丙○○辯稱製作槍管目的是要嚇人,亦屬無稽。被告丙○○乃係以每支6,000 元之代價,先行委託被告甲○○製造100 支槍管,預備再以每支1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阿明」,藉以賺取價差牟利,至堪認定。㈢至於被告丙○○提供被告甲○○據以比照製作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金屬槍管,雖因內部具有阻鐵而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觀諸如附表編號⑤即被告甲○○所繪製之槍管設計圖(警卷第104 、105 頁),均未繪製槍管阻鐵之設置部位與規格,應可認定其自始即無製作槍管阻鐵之意思。且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有提及槍管作壞掉、作不成功、或槍管有瑕疵等語,然均未提及因被告甲○○未製作阻鐵以致槍管規格不符。況被告丙○○、甲○○係約定製作槍管100 支,每支代價為6,000 元,數量、金額甚鉅,倘被告甲○○製作之槍管因不具阻鐵而存有明顯瑕疵,被告丙○○理當於收受時加以檢查,並即時提出異議而要求改正,避免後續製作之槍管因規格有異,而遭受不堪使用之損失。然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內部均無阻鐵,竟未置一詞而予收受,更依約交付12,000元予被告甲○○,並無因槍管不具阻鐵而主張拒絕收貨及付款情事。足認被告丙○○、甲○○於合意製作槍管之初,係以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③之金屬槍管作為樣本,據此製作外觀、構造相似之土造金屬槍管,要無併予製作槍管阻鐵之意。參以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渠等雖曾多次以電話討論製作槍管之相關內容,惟始終未曾言及被告丙○○有要求製作槍管阻鐵,故渠等事後辯稱被告甲○○製作之槍管因不具阻鐵,係與原訂規格不符云云,即無可取。 ㈣按槍管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除有:⑴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⑵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規範「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之情形,而非該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倘一般鐵管已具各式槍管或仿各式槍支所製造之槍管形狀,且可供組裝者,應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管。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共7 支(口徑略為9.23MM),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屬土造金屬槍管,雖無法換裝於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使用,惟仍可供實際換裝於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支使用;附表編號④所示槍管9 支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釐米手槍(或稱90手槍),係指槍管口徑為9MM 之制式槍支統稱,可供裝填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者。一般俗稱之9 釐米手槍,則不以9MM 為限,有增、減槍管口徑之可能。土造槍管,如何供實際組裝於各式槍枝或仿各式槍枝所製造之槍枝,且槍枝運作良好,即認係成品;反之,則認係半成品。一般槍管非以合金為限,不影響得否作為供組成槍砲之用之零件,送鑑槍管均可供換裝於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支使用,並可供發射彈丸使用;換裝後之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有該局95年2 月17刑鑑字字第0950018658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3148號函(原審卷第94、95頁),及內政部95年7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001號函(原審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況且:⑴如果以之裝填9MM 子彈加以擊發,並不會造成彈頭衝出槍管卡到而有膛炸情形;⑵如果槍管末端斜度之角度不對,子彈上膛,是屬於進彈不順,無從運送子彈至正確位置,就無法擊發,並沒有子彈位置偏差而造成膛炸之問題;⑶扣案槍管來福線應該是沒有效用的,彈頭大小必須與槍管口徑相近,須與來福線咬合,纔能達到彈頭穩定及準確率提高的效用;⑷槍管口徑比彈頭大,雖不會膛炸,但擊發準確率較差,會造成膛炸,是子彈裝的火藥太多,槍枝無法承受,跟子彈彈頭大小並無直接關連;⑸鑑定報告所謂半成品,是指尚未製作完成,無法組裝使用的共有9 支,另外7 支是已經完成的成品,鑑定過程已經與實際玩具槍實體組裝使用,是可以正常運作;⑹統稱9 釐米口徑的槍,也可以使用8MM 的子彈,也就是彈頭較小也可以裝入槍管大的手槍,只是準確度較差而已等項,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7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明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範目的係慮及改造槍支並非如同制式手槍,必須經由原廠依特定技術加以製造,行為人往往透過購買玩具金屬手槍,再逕行或委由他人換裝部分槍支主要零件(如槍管、槍機、撞針等),即可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外,更應避免行為人透過「化零為整」之方式,擅自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而組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性質上要屬同條例非法製造槍砲犯罪之「實質預備犯」,亦即立法者預先針對可能潛在之非法製造槍砲行為,提前加以處罰,以避免將來危險之發生,故非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況槍砲必須綜合各類主要組成零件方可組合成型,且槍砲具有殺傷力與否,乃涉及諸多零件之相互作用、配合,故單獨任何一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未經組裝以前,均無對人體造成殺傷力可言。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指該等零件可供實際換裝於制式或改造槍砲而正常使用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該等零件確實組裝於槍砲或試射與否、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必要。被告丙○○、甲○○主觀上既以製造槍管之犯意,由被告丙○○提供製造槍管之樣品,再由被告甲○○先後多次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及半成品9 支,雖被告甲○○所製造槍管之口徑大略為9.23MM,與一般9 釐米手槍口徑為9MM 稍有不同,然既可換裝於仿仍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支使用,自應認定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先後製造槍管成品及半成品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及同條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渠等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後復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僅成立既遂罪,而漏未論及未遂犯及連續犯,均有未洽。又被告丙○○、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多次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未遂之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依連續犯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併科罰金部分,雖依新修正刑法最低度罰金刑部分,對被告丙○○、甲○○較為不利,然此部份乃可預期之不利,相較於被告經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新法應屬立即可實現之有利,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按罰金刑部分: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此部份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又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雖認以新法易服勞役有利於被告,但於主文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則仍適用舊法,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基於主謀地位,更意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重大,渠等共同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及威脅,且製造之數量非少,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量處被告甲○○有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被告甲○○部分諭知併科罰金50,000元,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7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③、⑤至⑲所示各項物品,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④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乃被告甲○○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之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黎 珍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① │土造金屬槍管成品5支 │在丙○○所駕駛之JK-2233 號自用│ │ │ │小客車駕駛坐下腳踏板查獲,係違│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款沒收 │ ├──┼──────────────┼───────────────┤ │ ② │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支 │在利達輪胎行一樓廁所上方查獲,│ │ │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1 款沒收 │ ├──┼──────────────┼───────────────┤ │ │丙○○所提供仿BERETTA 廠92FS│非屬組成槍枝主要零件,惟係被告│ │ ③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管│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1 支(內具阻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 ④ │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 │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 │ ⑤ │槍管設計圖2張 │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 │ ⑥ │角度尺2支 │同上 │ ├──┼──────────────┼───────────────┤ │ ⑦ │油標尺3支 │同上 │ ├──┼──────────────┼───────────────┤ │ ⑧ │鑽頭20支 │同上 │ ├──┼──────────────┼───────────────┤ │ ⑨ │銑刀1支 │同上 │ ├──┼──────────────┼───────────────┤ │ ⑩ │銑刀刀片3支 │同上 │ ├──┼──────────────┼───────────────┤ │ ⑪ │立式銑刀4支 │同上 │ ├──┼──────────────┼───────────────┤ │ ⑫ │銼刀1支 │同上 │ ├──┼──────────────┼───────────────┤ │ ⑬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 ├──┼──────────────┼───────────────┤ │ ⑭ │銅刷1支 │同上 │ ├──┼──────────────┼───────────────┤ │ ⑮ │尖嘴鉗1支 │同上 │ │ │ │ │ ├──┼──────────────┼───────────────┤ │ ⑯ │小鑽頭2支 │同上 │ ├──┼──────────────┼───────────────┤ │ ⑰ │固定鉗1支 │同上 │ ├──┼──────────────┼───────────────┤ │ ⑱ │白鐵管73支 │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沒收 │ ├──┼──────────────┼───────────────┤ │ ⑲ │白鐵方塊154塊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