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人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劉秀珍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907之2號 被 告 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33巷23號2樓之2 住高雄市○○區○○路160巷1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恆章部分撤銷。 黃恆章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民國92年12月3 日,至丙○○、甲○○共同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之國晉租車行(車輛車主均登記甲○○名義)佯稱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ZM-1469號之出租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予庚○○;於92年12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劉秀珍出面至上開租車行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ZQ-1087號之出租車輛及行照予劉秀珍,劉秀珍並將租得之車及行車執照轉交庚○○;復於92年1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戊○○出面至上開租車行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ZO-9496號之出租車輛及行照予戊○○轉交庚○○。庚○○先後詐得上開車輛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其所經營之弘達公司辦公處所內,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底稿,剪貼甲○○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欄位之方式,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正反面),並利用不知黃恆章未經甲○○同意當車之不詳成年女子,於編號010118號之空白當票上(因黃恆章常帶客人至富邦當舖辦理典當事宜,故持有該當舖之空白當票,便於黃恆章自行填載內容向該當舖辦理典當),填寫甲○○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證件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並由該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於存根聯上捺指印2 枚於該當票姓名欄及「指紋蓋印處」,而偽造表示甲○○出當之意思(當票編號010118號,複寫1 式2 聯,客戶聯未蓋指印由被告庚○○取回,存根聯則留於當舖內),並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甲○○之本票1 張後,即駕駛ZM-1469號車輛前往黃俊富(已歿)所經營之富邦當舖(位於高雄市○○區○○路49號),出示車輛之行照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當舖店員乙○○表示典當ZM-1469號車輛之意而行使,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之典當價款,而將上開載有偽造內容之當票存根聯及偽造之本票1 張交付乙○○作為擔保,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其又於92年12月10日,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復以相同之方式,以另一不詳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作為底稿,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正反面),並由上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於編號010112號及010123 號 空白當票之姓名欄書寫「甲○○」,而由黃恆章於該當票存根欄接續各捺指印2 枚於該2 張當票上,而表示甲○○出當ZO-9496號、ZQ-1087號車輛之意思(複寫1 式2 聯,客戶聯由被告庚○○取回,存根聯則留於當舖內),並於同時段同地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2 張,而先由庚○○駕駛ZQ-1087號車輛至上開當舖,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票,向乙○○表示典當車輛,並待戊○○依庚○○之指示,隨後亦駕駛ZO-9496號車輛至富邦當舖外之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中路路口,將車交付庚○○並先行離去,庚○○則駕駛ZO-9496號車輛至富邦當舖,連同ZQ-1087號車輛一併典當,共計當得230,000 元,並將該載有偽造文書內容之當票2 張及上開偽造之本票2 張交付乙○○作為擔保,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當舖。 二、案經甲○○、丙○○(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調查證據時,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詐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加以行使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出租上開汽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訴字第2764號卷第279 頁、284-286 頁),且有租賃契約、租用車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3 紙及當票存根聯影本3 紙、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2 紙、甲○○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 紙、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國晉租車名片1 紙、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0 頁,139-144 頁,第205 頁,95年度他字卷第6470號卷第3 頁),核與被告庚○○之自白相符,被告黃恆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恆章向丙○○、甲○○所經營之國晉租車行租用車輛典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3 號所示本票共3 張,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國民身分證屬關於身分證明之文書,係刑法第 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黃恆章以客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剪貼而製作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庚○○在前揭010118號、010112、101123號當票存根聯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及自行偽造「甲○○」之指印各2 枚,以表示甲○○出當之意思,復將該載有偽造內容之當票存根聯,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交付於富邦當舖店員乙○○,表示甲○○本人出當車輛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24年上字第458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恆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之甲○○指印及簽名、當票上偽造「甲○○」之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恆章利用不知情之戊○○、劉秀珍承租車輛及其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捺指印於當票(編號010118號之當票)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同時段同地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甚為緊接,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觸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又自訴狀就被告黃恆章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則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偽造甲○○本票(此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33 號併辦案件),且未論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或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有該自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 、9 頁),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黃恆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固有不同。然本件既未科處罰金刑,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黃恆章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㈠原判決就被告黃恆章偽造有價證券加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㈡被告利用不詳成年女子於當票上姓名欄書寫「甲○○」之姓名,乃單純姓名之填載,並非就一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簽認,尚不構成偽造署押,原審認此部分構成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亦非正確;㈢本件010112號當票上僅記載出當之車車號為ZO─9496號,並無關於車牌號碼ZQ─1087號車輛出當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黃恆章偽造表示甲○○出當ZQ─1087號車輛之當票,與事證亦有未符;㈣本件被告於上開當票上偽造甲○○之指印,而表示甲○○出當本件車輛,固構成偽造私文書,然其偽造者並非當票本身,蓋當票之有權製作人係富邦當舖(即黃俊富),該當舖既因被告黃恆章常有帶人辦理典當而將該等空白當票交付被告黃恆章自行填載,便於典當事務之辦理,且本件被告黃恆章將上開兩張其利用不詳女子填載的當票交予乙○○時,乙○○亦無異議,足見被告黃恆章與該當舖間確常有以此方式辦理典當事務之情形,尚難謂被告黃恆章有冒富邦當舖之名義製作當票之偽造當票行為。㈤本件兩張當票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女子填寫已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010112號當票上甲○○姓名之書寫係被告本人所為,亦非正確。㈥本件自訴狀事實欄並非記載被告黃恆章有何與乙○○、黃俊富共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係僅記載「被告乙○○、黃俊富另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請依連續犯及共同正犯論處」亦未論及被告黃恆章與黃俊富、乙○○共犯此罪,有該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 、6 、9 頁),足認自訴意旨並未論及黃恆章與黃俊富、乙○○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黃恆章與黃俊富、乙○○並無共犯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自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恆章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黃恆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黃恆章因經濟困難,以向他人詐租車輛,得手後,再偽造他人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在當票上偽造甲○○的指印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將上開詐得之車輛典當得款,造成自訴人甲○○、丙○○受有損害,惡性非輕,而黃恆章亦已透過其父己○○與黃俊富達成和解(黃恆章透過其父己○○與黃俊富達成和解,賠償100 萬元予黃俊富等情,業經證人己○○、參與本件和解之丁○○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黃俊富簽收之信封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7 頁,第148-150 頁、第155 頁),堪認屬實),而甲○○、丙○○亦因與富邦當舖負責人黃俊富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且已取回出租車輛,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甲○○、丙○○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偽造本票3 張,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 行為人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2 份(正反面)固為被告黃恆章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其雖於典當車輛時交付予富邦當舖乙○○收存,然僅係供該當舖留存確認出當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人別資料,及日後辦理流當過戶之用,如出當人贖回典當物,則仍應返還,則該物仍屬被告黃恆章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又上開當票存根聯3 張已交還富邦當舖,而非被告所有,故其上偽造之私文書無庸沒收,然附表編號5 所示該3 張當票上偽造的甲○○指印乃署押之一種,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參、被告乙○○、戊○○、辛○○(原名劉秀珍)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黃俊富所經營之富邦當舖之僱員,負責典當業務。被告乙○○、戊○○、辛○○與庚○○、黃俊富(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恆章、劉秀珍及戊○○分別於92年12月3 日、9 日、10日出面向丙○○及甲○○經營之國晉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為ZM-1469、ZQ-1087及ZO-94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車輛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黃俊富經營之當舖典當上開3 部車輛,因認被告乙○○、戊○○、辛○○則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12 條、215 條、第210 條、第217 條及第216 條偽造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避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代理人自應擔負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富邦當舖收當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出租之車輛應登記為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前兩碼為重複之英文字,本件3 輛自用小客車均登記為甲○○個人所有,而非租車行所車,伊不知是黃恆章租得之車,因而疏於注意而收當,並非與黃恆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一)黃恆章典當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乙○○並不知道該等車輛係向他人租用而得,因黃恆章常拿車子或介紹車子至該當舖當車,當舖老闆即黃俊富很信任黃恆章等情,業經黃恆章於95年他字6470號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白(見95年他字6470號卷第47頁),又黃俊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一般出租車均係車行所有,車牌號碼為AA或BB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自訴人甲○○個人所有,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乙○○辯稱本件3 輛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甲○○個人名義,致伊未想到車子是向他人租的等語非無可採。 (二)被告庚○○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有專屬男性之役別欄、且身分證號碼亦為男性所有、出生年月日不同等顯係虛假之情形,有卷附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可按,固堪認定。惟因黃恆章常拿車子或介紹車子至該當舖當車,當舖老闆即黃俊富很信任黃恆章,且本件伊在當車之前,即以電話告知該車之型號及年份,黃俊富告知伊願收當之金額,伊乃事先寫好偽造甲○○之本票,將車輛開至該當舖典當等情,業經黃恆章於95年他字6470號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白(見95年他字6470號卷第47頁),且黃恆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仲介別人去富邦當舖當車,所以伊本身就留有當舖要收當所須之表格及借貸資料,如果表格資料用完,再去向該當舖取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黃俊富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伊之前就看過黃恆章來當舖典當車輛等語,足認黃恆章於本件案發前,確係該當舖之常客,則乙○○因而疏未詳細核對黃恆章所交付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致未能於黃恆章二度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典當本件車輛時,即時發覺兩次持用之偽造「甲○○」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並不相同,且有男性專有之「役別欄」,自非無可能。尚難僅以本件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不合之處,即遽以認定被告乙○○就黃恆章偽造本件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諸事理,被告乙○○係黃俊富經營之富邦當舖所僱用之員工,而本件兩次典當三部車,共計44萬元,金額非少,乙○○若係欺瞞黃俊富,獨自與黃恆章共謀犯本件犯行,則為防範黃俊富之稽核起疑,必然會與黃恆章備齊典當及收當之相關資料,自無可能出現上開010118號當票竟未記載典當車輛之車牌號碼,兩次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資料不符等情形,從而,被告乙○○應無可能欺瞞黃俊富,獨自與黃恆章共犯本件犯行。再者,被告乙○○若係與黃俊富、黃恆章共同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目的應在低價收當高價賣出藉此圖得利益,則黃恆章即無必要交付偽造之甲○○本票予乙○○作為典當該等車輛之擔保,據此觀之,亦足認被告乙○○不知黃恆章所典當之車輛係向他人租得之車。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甲○○上訴意旨認原審應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訊據被告辛○○、戊○○對於分別於92年12月9 日、10日出面向國晉租車行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辯稱係受被告庚○○委託租車使用,不知道被告庚○○要將車輛典當,無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係告訴戊○○因無駕照無法租車,而委請戊○○出面代為租車,並未給予戊○○、辛○○好處,租期將屆時,戊○○、辛○○會打電話問伊車子是否還要用,伊會告訴2 人還要用,並補足車租,且該等車輛典當時,戊○○及辛○○均未在場,2 人均不知伊租車係要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 頁)。而按諸典當車輛之程序亦無須戊○○或辛○○到場,自難僅以被告戊○○、辛○○代黃恆章出面向自訴人甲○○租用上開ZQ-1087號及ZO-9496號之自用小客車,即逕推認被告戊○○、辛○○知悉黃恆章租用該車係要將之典當得款使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有自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庚○○共犯之犯行,原判決因而以被告戊○○、辛○○被自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2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戊○○、辛○○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32133 號)另以:被告乙○○與黃恆章共同偽造甲○○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1-3 號本票3 張(黃恆章以為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判決有罪如前),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惟本件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事實,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併案部分與本案自無成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伍、被告黃俊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吳豈週、郭苙淇、林艤峰、陳清文、李泰瑩、陳敏仁、劉韋男、吳順逸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1、偽造本票1 張(發票人甲○○、本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2月4日、金額:21萬元。) 2、偽造本票1 張(發票人甲○○、本票號碼:666853號、發票日92年12月10 日、金額:13萬元。) 3、偽造本票1 張(發票人甲○○、本票號碼:666854號、發票日92年12月10 日、金額:10萬元。) 4、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正反面)。 5、010118、010112、010123號當票上偽造甲○○之指印共6 枚。